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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陳偉雄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  ㈢補充「同案犯罪嫌疑人曾瀞萱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犯 罪嫌疑人洪偉傑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偉雄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 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 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 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757n 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4,334ng/mL) 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 ,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偵卷第75頁),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 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 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市區道路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 能力之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不僅各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 之濃度值,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員觀察測試,其駕駛時之狀 態,具有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見偵 卷第49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相當程度受毒 品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17至39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11號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雄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四維公園吸食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果汁包後 ,仍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住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 ,陳偉雄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而遭警 方盤查,經陳偉雄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果 汁包10包(總毛重:19.38公克),復經警採集陳偉雄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數值分別為「﹥4000(4757)ng/mL」、「>4000(24334 )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500ng/mL」以上,始 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905,受採尿者姓名:陳偉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905)、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扣案 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28

PCDM-114-交簡-169-2025032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鑽石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負責收取提款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 月20日起,假冒臺中市偵查隊值班人員「陳建國」、臺中市 偵查隊隊長「劉義成」、檢察官「林俊杰」等公務員身分, 向陳玟臻佯稱:身分遭冒用以領取大量感冒藥而涉嫌刑事案 件,須凍結名下帳戶,交付名下之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 以自證清白云云,致陳玟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交付提款卡及信用卡。林家銘即受「(鑽石符號)」指示, 先在不詳地點,列印「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 1紙(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 公印文1枚)並將之裝入牛皮紙袋後,旋於113年1月22日下 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陳玟臻收取陳 玟臻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林家銘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申請 書予陳玟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玟 臻。林家銘復將該提款卡放置於「(鑽石符號)」指定之地 點,以此方式將該提款卡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於113 年1月22日下午3時38分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陸續 持以提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 萬4,000元(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據證明林家銘有參與 )。嗣因陳玟臻另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用卡遭多次 盜刷,陳玟臻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玟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家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玟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1 、53至58、105至1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883號鑑定書1份(見偵 卷第63至70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95至97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 地台位置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結各1份(見偵卷第141至152 、153至159頁)、告訴人提供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與暱稱「林俊杰」、「陳建 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17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 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為公文書,其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亦為公印文:  ⑴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上所載機關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之業務事項則包 含凍結帳戶、公證等項,此情有上開申請書照片1張可證( 見偵卷第175頁),觀諸上開申請書上,記載之機關名稱及 業務事項均與法院公證業務、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等權責有 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相 關機關之組織,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 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雖未必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機關印鑑全然相符,然該等印文之文字既已標示機關全銜 ,又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一般人亦難以區辨印文是 否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刑法第218條所指之公印文 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鑽石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鑽石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指 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盜領告訴人 帳戶中之存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 一情,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5至76頁),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 1至2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報酬,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 。其中第48條第1項即已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規定既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公文書1份,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既已就上開公文書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 造之公印文重複諭知沒收。  ⒊另「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固載有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印出來時,其上已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我也並未再另外簽名 或蓋用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為該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 收上開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1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 本院卷

2025-03-28

PCDM-114-原訴-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叫車資訊翻拍照片3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蔡俊傑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許世為駕駛 之計程車卻不支付車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96號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 意願及資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使用大都會多元計程車平台 叫車,許世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開 處乘載蔡俊傑,並依蔡俊傑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然到達目的地後蔡俊傑佯稱未攜帶現金,將於數日內匯款車 資新臺幣(下同)600元予告訴人,並將渠所使用之遠傳電 信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許世為,使許世為陷於錯誤而當下 未能要求蔡俊傑支付車資,惟許世經多次催討蔡俊傑均未匯 款積欠之車資,許世為始知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60 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經提告後,蔡俊傑迄今仍拒不還 款,且經安排調解庭亦拒不到場。 二、案經許世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俊傑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下有說要請 朋友給告訴人錢等語。經查,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未付車資600元,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叫車資訊在卷可憑 ,是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車資6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被告搭乘上開車輛時,若未攜帶金錢 ,則理應到場時請友人或家人先行支付,然被告習慣一再提 出質疑他人之各種藉口以拖延給付,且均未能提出佐證以實 其說,且經本署安排調解後,告訴人花費時間、精力到場後 ,被告竟仍未到場,視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為無物,此已彰 顯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是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28

PCDM-114-簡-18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福堂貪圖一時之便, 任意竊取被害人夏雋崴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3號   被   告 張福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夏雋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逃逸。嗣經夏雋崴發現並報 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4時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張福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 情之邱昭敏(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雋崴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昭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113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28

PCDM-114-簡-67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同年月24日」更正為「同年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樹煌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奕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喇叭1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15號   被   告 林樹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奕豪所有之喇叭一個,得手後即離去。復 於同年月24日23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陳奕豪所 有之行動電源一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 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陳奕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樹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一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樹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喇叭、行動電源各一個,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28

PCDM-114-簡-664-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毅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呂冠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前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第11行及第16 行「69萬元」應更正為「176萬元」、第16行「並簽上『呂學 廷』」補充為「並蓋用及簽署『呂學廷』印文及署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呂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國煒」、「夢瑤」、「郭春鐳」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 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 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 ,雖未得逞,所為仍屬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為審 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 白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須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之分工情形、自陳有情緒行為障礙、大學三年級就 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壽司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 周而犯本案,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工作證3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 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大隱國際公司收據 (蔡碧如)1張、華 翰公司工作證 (呂學廷) 1張,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因為警查獲,故實際並未獲得報酬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 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尚未掌握、支配洗錢財物,隨即為警查獲而 未遂,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羅輝英 )1張、工作證(呂學廷)1張、「呂學廷」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2 大隱國際公司收據 (空白) 1張、大隱國際公司工作證 (呂學廷) 2張 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4號   被   告 呂冠毅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毅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夢瑤」、「郭春鐳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呂冠毅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呂冠毅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與羅輝英取得聯繫, 並向羅輝英佯稱:可在大隱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輝 英陷於錯誤,並與羅輝英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69萬元,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刻有「呂學廷」姓名之印章1個與呂冠 毅,並傳送識別證、收據檔案予呂冠毅,呂冠毅便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載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 13年9月6日」、金額「69萬元」並簽上「呂學廷」姓名等資 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及自行列印載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 務員「呂學廷」識別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並佯為「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學廷」,於113年9月6日1 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0,出示識別證及收 據後,欲向羅輝英收受69萬元之際,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 呂冠毅,並扣得「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張、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證2張、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證1張、「呂 學廷」印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羅輝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冠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列印識別證、收據,並取得印章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輝英面交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羅輝英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配合警方調查,並佯裝欲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識別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依上游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現場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等事實。 二、被告呂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識別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國煒」、「夢瑤」、「郭春鐳」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得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3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 工作證3張、「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 證1張、「呂學廷」印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80-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王長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良、王長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長華自臉書暱稱「黃麒霖」(起 訴書王其霖應為誤載,應予更正)者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3包,伺 機販賣而非法持有之;而王家良則以暱稱「基隆 命」在社 群軟體「X」申辦帳號尋覓出售之機會。嗣後王家良見暱稱 「Riyan」之年籍不詳者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量 桃竹苗求# 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遂在下方留言「密我」之販 賣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連 結社群軟體「X」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毒品 而與王家良聯繫。王家良於交談間表示有毒品可出售,雙方 約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 並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進行交易。王家良、王長華 依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旁巷弄等候,先由王家良於3月9日 18時2分左右出面確認喬裝員警為網路約定購毒者無誤,隨 即將員警帶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內。王家良收取員 警交付5,000元後,旋將5,000元購毒款項交付王長華,王長 華點收款項無訛後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予王家良,王家良 隨即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後 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王家良與王長華而販賣未遂,同時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3包(包含約妥 交易之20包及王長華交易時隨身攜帶準備之33包咖啡包,總 淨重79.12公克、總純質淨重7.57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6 號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並有 員警鍾沐圻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 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3-3 4頁、第43-57頁、第79-1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1 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05-209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遑論被告 王長華於警詢中自承:以每包200元之對價取得毒品咖啡包 ;以1萬元購買50包咖啡包(即1包200元,計算式:1萬元÷5 0包=200元/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0頁)。是被告王家良 、王長華共同以5,000元為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給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應係 被告王家良以「基隆 命」主動於他人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 量 桃竹苗求#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密我」之販賣 毒品訊息,再由喬裝員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 毒品而與王家良聯繫,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是既係「基隆 命」主 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意旨,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 為。再查「基隆 命」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 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王家 良、王長華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 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 計53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 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 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對此有所認識 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 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相繩,附此說明。  ⒊是核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既係實際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  ⒌末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上開偵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長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黃麒霖」之人 (見偵卷第30頁、第141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王長華之 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巻 第141頁),從而本案被告王長華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因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 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 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 下,卻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 告王家良、王長華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已因未遂 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 ,卻仍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王家良、王長華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王家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王家良所販 售之毒品價量非鉅,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 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王家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王家良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家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 王家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⒊至被告王長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王長華於本案犯 行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3包 ,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定書 附卷可詳,前開扣案物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 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家良所有,係 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王家良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22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長華所有, 然據被告王長華自承:我沒有用這支手機連絡「彬哥」(見 本院卷第122頁),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為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16包(編號A1至A16,含包裝袋16個) 送驗其中編號A2、A3: ⑴驗前總毛重3.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30公克。 ⑶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0.85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0.39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7包(編號B1至B7,含包裝袋7個) 送驗其中編號B6、B7: ⑴驗前總毛重4.17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91公克。 ⑶抽取編號B6鑑定,淨重1.70公克(取0.57公克鑑驗用罄,餘1.13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30包(編號C1至C30,含包裝袋30個) 送驗其中編號C15、C16: ⑴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3.34公克。 ⑶抽取編號C15鑑定,淨重1.71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1.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IPHONE 14 PRO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王家良所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被告王長華所有,未供聯繫本案販毒使用。 不予沒收

2025-03-28

KLDM-113-訴-225-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6號 原 告 葉思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53分、同年月30日11時10分許 ,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垂直於車道的方式,停放在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7號 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章 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 行為後,分別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6日逕行製單舉發,於 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113年7月17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 -CV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下稱原處分),均於 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在法定空地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097896 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圖說,可知系爭建物前方設有平臺及法 定空地,惟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 1132275180號函,可知系爭建物前方空地以外,經鋪設柏油 及側溝部分,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管理維護,且供公眾通行 ,乃道路範圍。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已停放占用到屬道路 範圍內之測溝及柏油部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本文規定意旨參照),足認車輛應靠右停放路緣(即副駕 駛座車側鄰路緣),始屬依順行方向停車;又所謂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尚包括斜停或垂直停放 ,而未與路緣平行之情形在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 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 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在法 定空地內等語。然而,⑴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 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照 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後輪前方部分,雖停放在建物前方空 地,惟後輪後方部分,已停至經養護機關鋪設側溝及柏油路 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見本院卷第65至71、149、159 至160頁),不論該處是否為私人之土地或建物之法定空地 ,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 ⑵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停車行為,不適用處罰條例云 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900元,核無違誤,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2136-2025032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品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工作地點「講究餐飲」,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 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0包予阿浪‧叔耶,並當場收取阿浪‧叔耶支付之價金1,800 元完成交易。嗣阿浪‧叔耶攜帶上開向陳棠購得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星 辰店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棠,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9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阿浪‧叔耶碰面,並交付 阿浪‧叔耶毒品咖啡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是阿浪‧叔耶寄放在我這邊的,我沒有拿到錢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講究餐飲,有交付阿浪‧叔耶毒品咖啡包10包,而阿浪‧ 叔耶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超商中壢星辰店前,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為警當場表 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咖啡包10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阿浪‧叔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 3至1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阿 浪‧叔耶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阿浪‧叔耶查獲經過之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之喬 裝員警與阿浪‧叔耶之語音對話譯文、阿浪‧叔耶遭現場查獲 照片、毒品廣告訊息、阿浪‧叔耶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3、65至66、75至77、113、123至127、14 1至146、167至188頁)。又阿浪‧叔耶遭扣案之咖啡包10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4.166公克、淨重20.332公克、驗餘總 淨重20.068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之犯行:  ⒈查證人阿浪‧叔耶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查扣之10包咖啡包是跟 綽號「小棠」的人購買,他在講究餐飲上班,我是在111年1 2月2日先用微信打給他,後來我抵達講究餐飲後進去就直接 看到「小棠」,我便用1,800元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去 跟警方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8頁),阿浪‧叔耶已明確證述其 該案毒品來源是於與喬裝員警面交前向講究餐飲的小棠所購 買之事實。再參以阿浪‧叔耶遭扣案之手機中與「阿棠」之 對話紀錄,阿浪‧叔耶於111年12月2日下午5時31分曾撥打微 信電話給「小棠」等情,有阿浪‧叔耶與「小棠」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頁),復觀諸講究餐飲之監視器畫 面,阿浪‧叔耶於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有至講究餐飲 之1樓與被告碰面,並由被告帶阿浪‧叔耶至3樓拿取某物等 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至66頁), 自上開事證可見阿浪‧叔耶確實於111年12月2日與喬裝員警 面交前,有與被告聯繫並至講究餐飲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 10包等情,益徵證人阿浪‧叔耶之證詞並非子虛。  ⒉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應為被告所有:  ⑴被告雖辯稱毒品咖啡包為阿浪‧叔耶寄放等情。然查,被告就 阿浪‧叔耶為何會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 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阿浪‧叔耶是我師兄,所以借 放在我這邊等語,於同次偵訊中又改稱:毒品是我無償給他 的等語(見偵卷第2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是阿浪‧ 叔耶寄放在我這邊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放在我這邊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第270頁),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 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異其詞,且無法交代為何阿浪‧叔 耶會將毒品咖啡包寄放於被告工作地點之緣由。  ⑵再者,觀諸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拘提現場即講 究餐飲內有發現疑似施用完畢之毒品咖啡包,該外包裝與阿 浪‧叔耶遭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有現場照 片、阿浪‧叔耶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76至77頁),若毒品咖啡包為阿浪‧叔耶所有,為何講究餐飲 會有人得以擅自拿來施用。且衡情以買賣毒品咖啡包為業之 人,理應將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自己身邊,方能便利其完成交 易,而本案阿浪‧叔耶係以販賣毒品咖啡包為業之人,其何 需先把毒品咖啡包寄放在被告工作地點,待確定有訂單後再 大費周章去找被告拿取自己所有之毒品咖啡包再前去交易, 如此耗時販毒之周折方式,顯不合常理。  ⑶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外,亦為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寄藏偽藥之行為按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與阿浪‧叔耶僅為朋友關係等情(見本院原訴卷第27 0頁),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 ,讓阿浪‧叔耶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寄放在被告 之理,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至為明確。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常情不符,顯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應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阿浪‧叔耶僅為朋友關係,已 如前述,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若非意圖牟利,豈有 甘冒重典,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本案交付第三 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被告辯 稱其未收取對價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 訴卷第270至27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手機是我的,是我拿 來跟阿浪‧叔耶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8頁),為本 案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8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2-原訴-161-2025032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千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千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壹支、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拾伍包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千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MG菸酒行』《掌》24H」之成年 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 MG菸酒行』《掌》24H」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5時16分許, 傳送:「營業中」之廣告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後發現, 佯裝購毒者與「『AMG菸酒行』《掌》24H」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AMG菸酒行』《掌》2 4H」再指示溫千暳先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至40分許 ,至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路邊,與其拿取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以及供聯繫本案 販毒事宜之用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其中4包毒品咖啡包, 即係預備供販賣營利之用。嗣於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16分 許,溫千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前,與喬裝之員警進行交易,待溫千暳 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並欲收取2,300元時,旋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復經警搜索後,當場扣得前開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A12至A15 ,驗前總毛重:20.53公克、驗前總淨重:16.57公克、推估 驗前總純值淨重:1.32公克)、毒品咖啡包11包(編號A1至 A11,驗前總毛重:55.84公克、驗前總淨重:45.59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值淨重:3.64公克)、廠牌Vivo紅色手機、廠 牌iPhone金色手機、廠牌iPhone黑色手機、廠牌iPhone銀色 手機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 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 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 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MG菸酒行』《掌》24H」之人,對 外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 計引誘之技巧,與「『AMG菸酒行』《掌》24H」洽談交易毒品 之細節後,「『AMG菸酒行』《掌》24H」指示被告前往交易, 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温千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105頁 ),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1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並有新北市○ ○○○○○○○○○○○○○○路○○○○○○○○○○號碼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110年4月2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110年4月30日職務報告、現場查獲及毒品照片、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勘查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110年度偵 字第1611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9頁、第37頁、第101 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39頁 、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參,又 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用以與喬裝員警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 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16113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毒品交易,係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AMG菸酒行』《掌》24H」之 人先洽談販毒之事宜,再指派由被告前往交易,被告縱使 僅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亦係與「『AMG菸酒行』《掌》2 4H」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 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 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 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 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 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AMG菸酒 行』《掌》24H」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AMG 菸酒行』《掌》24H」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再由被 告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 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AMG菸酒行』《 掌》24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對於整起行 為過程均不否認,已對行為之客觀事實及過程有詳細之交 待,僅是對於其所為之犯行法律上評價等語,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稱「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偵查時稱:伊跟「『AMG菸酒行』《掌》24H 」拿了15包咖啡包,伊以為是減肥藥,伊並沒有幫「『AMG 菸酒行』《掌》24H」賣咖啡包,只是幫她送貨等語,且於檢 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時?」稱:「不承認,因 為對方沒有給我錢。」,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 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8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 被告不僅未坦承其所送交予喬裝員警之物為第三級毒品、 亦未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見解,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AMG菸酒行』《掌》24H」,惟被 告當時並未提供對話紀錄亦無相關監視器可供佐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3402297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111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 販賣次數非多,販賣數量亦非甚鉅,且就其參與本案之情 節,係其受「『AMG菸酒行』《掌》24H」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 予賣家,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 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 重,且被告前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被告之犯行雖因未遂 而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數量非多、且僅止於未遂 ;(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3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三)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廠牌iPhone金色、銀色、黑色手機共3台 ,被告供稱係其平時生活、玩遊戲、導航之用(見110年 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廠牌Vivo紅色手機,被告供稱係「『AMG菸酒行』《掌》24H 」提供其聯繫「『AMG菸酒行』《掌》24H」本案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且係用Vivo手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110 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足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4包及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共15包毒品咖啡 包,經鑑驗結果,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 刑鑑字第11000459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16113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 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訴緝-11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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