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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豐為楊惠婷配偶鄭國榮之胞兄,彼此間素有不睦,鄭國 豐因不滿鄭國榮拒不出面商議父母遺產相關事宜,遂於民國 113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要求在該會擔任調解委員 之楊惠婷轉告鄭國榮出面處理,楊惠婷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蒐 證,詎鄭國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 ,搶下楊惠婷之手機朝地上摔擲,復將手機拾起後再次往牆 上摔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該 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惠婷。㈡楊惠婷自地上 拾起手機欲離去之際,鄭國豐竟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自後方以徒手強拉楊惠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自由離 去之權利,楊惠婷因此倒地受有頭皮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姚春福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毀損照片 5張、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65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11頁、第113頁及 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摔擲告訴人手機2次之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傷害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 制、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毀損、 傷害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家族糾紛,即率同家人前往其弟媳即告訴人 任職之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鬧事,並以毀損、傷 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 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需扶養子女及孫子、經濟狀況小 康以上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PCDM-113-審易-5089-2025032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紹言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友人朱薇霓,沿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西路4段P001701桿處(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時,適陳 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甫 沿同向直行至該處,且未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致A車前踏板處之工具包不慎掉落地面,B車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該掉落之工具包,王紹言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第一段事故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陳慶宇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王紹言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紹言、陳慶 宇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應注意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立警 告設施,適潘科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沿同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至,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之B車,致潘科達亦當場人車倒地( 下稱第二段事故),因而受有瀰漫性腦損傷、腦出血、吸入 性肺炎、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急性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 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已達於身體、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下稱本案重傷害;陳慶宇所 涉過失傷害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808號判決有罪確定)。王紹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科達之監護人潘全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1年12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1287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 144797318號函以外,其餘本案被告王紹言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 48、205、2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爭執上開告訴人自行送 請鑑定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回函之證 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48、214頁),惟本院已依檢察官之 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而未援引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時、地因撞上A車掉落之工具包而 發生第一段事故,及被害人潘科達有因撞上倒地之B車而人 車倒地,進而受有本案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對於第二段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我當下受有本案傷害而無能力設立警告標誌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下已因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而受有 本案傷害,被告斯時應無設置警告標誌的作為義務,亦無設 置警告標誌之作為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B車搭載第三人即其 友人朱薇霓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因不及閃避A車掉落之工具包,而人 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嗣被害人因撞上倒地之B車亦人車 倒地,進而受有本案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慶 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朱薇霓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交易卷第156至163、164至16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同醫院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654號函所 檢附之被告本案相關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影本、被害人之亞 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1141753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書、民眾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6頁、偵卷第9至10、12至15、第19頁反面 至20頁、交易卷第55、79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作為義務。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 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 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 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 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有作為義務外,應再進一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 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斷。查:  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自承於案發時,本 案案發地點有一定之車流量,B車倒臥在路中間有導致交通 堵塞的狀況(見交易卷第50、217頁),是被告所騎乘之B車 ,於發生第一段事故後,倒臥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對行駛在 同一車道後方之車輛而言,已然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通 行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第一段事故之B車駕 駛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依法即負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措施,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至辯護 人固辯稱:依照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網站資 料,就如何處理傷亡事故所採第一步係「應盡速救護傷患, 將傷者迅速送醫急救」,第二步才係「在肇事地點兩端設置 適當距離處放置警告標誌」,由此可知,有義務放置警告標 誌者,應以無受傷之人為限,且判決實務上亦同此認定等語 ,惟查,自辯護人所提出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 處理網站資料之內容觀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係 單純以列點之方式,對要如何處理發生傷亡事故之交通事故 現場進行簡要說明,目的並非僵化、制式規定處理、行為順 序,而是提示駕駛人應如何確保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未曾 如辯護人所述,有言明「救護傷患」、「設置警告標誌」等 必要措施之先後順序,且衡情,於不同個案中實行上開必要 措施之先後順序,當因傷患之傷勢、車禍地點等個案情形而 有異,無法一概而論,遑論上開資料內容並無任何法律效力 ,自無從據此推翻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所負有之前揭法 定作為義務,又辯護人所援引判決之事實內容與本案事實相 異,自難完全比附援引,且細譯該判決內容,其亦僅係以駕 駛人未受傷乙情,作為其認定該駕駛人有履行作為義務能力 之理由,實與認定駕駛人於個案中是否依法負有作為義務, 為完全不同層次的問題,辯護人自不應斷章取義,片面援引 部分內容逕為超譯解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之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規定自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證人陳慶宇於本院審 理時即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還是我把A車移動B車後面 放了一下,做個警示的動作等語(見交易卷第162頁),核 與證人朱薇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慶宇有來問說要不 要先把A車移動到B車後面,我們就說好,他就有去移等語( 見交易卷第166頁)相符。由證人陳慶宇、朱薇霓之上述證 述可認,至遲當被告回應陳慶宇上開詢問時,其應已認知到 其有在第一段事故現場為前開警示之作為義務。且被告亦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承:因為我先前就曾與朱薇霓一 同發生過小型車禍,那時警察就有告訴過我,車禍當下不能 移動現場,所以本案案發時,我就有意識到要幫後面的人做 警示等語(見交易卷第49至50、217頁),足見被告斯時已 明確知悉當B車因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而倒臥在車道上,其即 負有上開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⒊被告固因第一段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然自前揭證據即被告 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觀之,被告除左手背、右肘、右膝、 右小腿外,未見其餘身體部位有受任何傷勢,且被告右膝、 右小腿之擦挫傷面積均不大,未見有大面積出血等情形,且 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僅需休養3天,足認被告所受本案傷害之 傷勢尚屬輕微,均為皮肉傷而已,而非骨折或其他嚴重之傷 勢,其當下縱因摔倒擦傷而感到疼痛難耐,其是否已因此呈 現意識、視線模糊,並達到完全喪失自行站立及移動能力之 嚴重程度,實非無疑。而對此,證人陳慶宇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倒地後意識是清楚的,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無 人攙扶就無法自行走到路邊,她就一直坐在地上,我怕危險 所以有去攙扶她,讓被告搭著我的肩移動到路邊休息,於第 二段事故發生時,被告與朱薇霓當下可能正在跟家人連絡等 語(見交易卷第156至160頁),核與證人朱薇霓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因第一段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她跟我說她腳很 痛,還有擦傷的地方也很痛,需要幫忙,我跟陳慶宇一起攙 扶她到路邊休息後,被告就坐在路邊休息,她有打電話給家 人等語(見交易卷第164至16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受 有本案傷害後,尚有能力與陳慶宇、朱薇霓進行溝通、對話 ,並有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家人,其自應有能力在現場為相關 警示之行為。雖證人陳慶宇、朱薇霓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站不起來等語,惟其2人認定被告當下無法站立 之理由,均係單純因斯時被告一直坐在地上,而未見其有自 行起身之動作,而現實上並未自行起身,與事實上不能自行 站立,實屬二事,當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當下毫無起身、為任 何行為之能力。況被告對其自身當下便有意識到應為第一段 事故現場設置警告措施乙情始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本案案發當下意識清楚,即便其斯時確因受傷而無法 行動自如,尚有依當下情形做出判斷及為一定行為之能力, 自無法解免前開警示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能力設立 警告標誌等語,然與前開證據即證人陳慶宇、朱薇霓之上揭 證述、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頭暈、視線模糊, 且完全無法站立、移動、撥打電話,而無作為可能性等語, 不足採信。  ⒋又上開法定防止義務之立法目的既在於警示用路人以避免發 生後續事故,此所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當不以擺放制式之車輛故障標誌為限,應以駕駛人依 當下情形,所能採取之行為、措施能確實達到警示功能者為 要,從而,除了法條明示之豎立標誌外,促請他人協助為之 、打開機車車燈、在路肩開啟手機燈光揮舞照明示警等方式 均可能為個案中可採行之警示方法。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 案中履行前揭法定防止義務之方法僅有自行為之,不包含促 請或指示他人協助為之等語,亦無足採。  ⒌再來,縱然被告、陳慶宇及朱薇霓3人因主觀感受、記憶之差 別,而對第一、二段事故發生之時間差距乙情,所述均有不 同,然證人陳慶宇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有先把A車移動B 車後面放了一下,想說做個警示的動作,但是想一想又覺得 這樣好像有點危險,因為A車也沒有閃燈,後面車子也比較 多,所以我放了一下之後就又把A車牽到旁邊,我怕到時候 後面又有車撞過來等語(見交易卷第162頁),核與證人朱 薇霓之前開證述相符(見交易卷第166頁),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第一段事故發生後,B車倒臥在路中 間,有造成交通堵塞的狀況,一直到堵塞的車潮通行過去、 我移動至路邊後,始發生第二段事故,我不確定中間間隔多 久等語(見交易卷第50頁)。故依上開3人所述即可知,上 開2起事故之發生間尚有一定之時間差距,而足以於當下能 力所及之範圍內採取行動,做出相當的警示措施,並非毫無 反應、行為之時間。故辯護人辯稱:2起事故是緊接著發生 ,被告無履行作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等語,無從採憑。  ⒍職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因第一段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 ,既其傷勢未嚴重至使其失去意識、不能行動之程度,至少 仍具有與他人溝通等相當之行動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然其在案發現場卻僅是坐在路邊休 息,未曾積極請求陳慶宇、朱薇霓協助以任何方式履行其法 定防止義務乙情,業據證人陳慶宇、朱薇霓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58至161、166至168頁),致被害人騎 乘C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未及發現已有B車橫倒在地,致 撞上B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重傷害,可認被告並未盡其 最大努力防免第二段事故之發生,被告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 自應負過失責任,要無可疑。本案經送交交通事故責任鑑定 ,亦認被告及陳慶宇同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次因,業經鑑定 人到庭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206至212頁),核與本院前開 認定被告應有過失等情相符,應堪採信,附此敘明。至辯護 人雖尚辯稱陳慶宇已有前來詢問是否要將A車移至B車後方做 警示,被告當可信賴依法負有作為義務的陳慶宇會去設置警 告標誌等語,然查,既然被告同為負有上開法定防止義務之 人,其當有義務依其當下所能,以積極作為盡力履行其自身 的作為義務,是即便已有其他負有作為義務之人向其表示將 會為第一段事故現場設置警告設施,其至少仍應持續關注、 留意他人所為是否有確實有達到警示用路人,防免後續事故 再發生之作用,當無從逕以信賴他人會採取行動為由,而完 全解消被告本身應負擔之法定義務,而毋庸有任何積極作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⒎末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第二段事故受有本案重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一節,業據告 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69、222頁),且 有前揭證據即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輔以經本 院民事庭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被害人 之心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閉眼臥 床、兩側腦手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 /溝通性為溝通不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 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因而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一節,有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7 頁),應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而被害人所受本案重傷害,即係因被告並未履行其上開 法定防止義務所致,是被告之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1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於本案發生前,即 因先前之車禍經驗,而清楚知悉其應設立警告設施以防免後 續事故之發生,仍於第一段事故後,疏未履行上開法定防止 義務,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所為不僅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重傷害,亦同時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或進行調解,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亦受有本案傷害,且非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就讀 中、兼職打工、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交易卷第2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3-交易-245-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鈞 洪岳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王璽鈞、洪岳廷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 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1號   被   告 王璽鈞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岳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璽鈞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口前之迴轉道口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左變換車道,適有洪岳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車輛行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以時速72km/h(限速50km/h )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王璽鈞左前側車頭與洪岳廷右 前車頭發生擦撞,王璽鈞、洪岳廷均人車倒地,王璽鈞受有 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蓋、右腳踝、左腳掌擦挫傷、胸 骨鈍挫傷、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橈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洪岳廷則受有左 右肩挫傷、右腹側壁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頭 部外傷合併噁心嘔吐疑似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背部擦挫 傷、右踝擦挫傷、頸部疼痛、右肩疼痛等傷害。嗣王璽鈞、 洪岳廷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璽鈞、洪岳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璽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自白 被告王璽鈞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洪岳廷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洪岳廷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洪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供述 1.被告洪岳廷否認有超速行駛,辯稱:依我車損情形,我不可能會超速等情。 2.證明被告王璽鈞確有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告訴人洪岳廷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璽鈞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杏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洪岳廷龍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王璽鈞、洪岳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璽鈞、洪岳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王璽鈞、洪岳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LDM-114-審交易-105-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仍於同日20時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安婕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9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發生交通 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 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之被害人盧映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安婕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婕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6樓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身體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迄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 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於左轉彎時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因而不慎撞上來向車道由盧映綺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盧映綺受有左腳腳踝、右 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2時12分許,對陳安婕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映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20

PCDM-114-交簡-152-202503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浩峰 莊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浩峰、莊文彥共同犯妨害公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莊浩峰 、莊文彥所涉傷害、毀損罪嫌,均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浩峰、莊文 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共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 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 惟並未按時履行且聯繫未著,告訴人3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357條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7號   被   告 莊浩峰          莊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浩峰、莊文彥為兄弟關係,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之樓梯間,因酒後精 神不穩而與鄰居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警員朱家玄、曾韋慈據報到場處理,朱家玄見莊浩 峰泥醉瘋狂且無法正常溝通,遂施以行政管束以防止其或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詎莊浩峰、莊文彥均明知身著警察制 服之朱家玄、曾韋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犯意聯絡,先由莊文彥徒手推擠朱家玄 ,使莊浩峰得以掙脫管束,隨後莊浩峰、莊文彥出手揮擊朱 家玄、曾韋慈,並跑向上址住處社區中庭,莊浩峰復朝該址 1樓住戶大門口咆哮,莊文彥則試圖壓制莊浩峰,2人爆發肢 體衝突;曾韋慈見狀呼叫警力支援,警員李汶軒、葉翔哲獲 報到場後,隨即將莊浩峰、莊文彥分開壓制,然莊浩峰、莊 文彥仍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員警壓制過程中,徒手揮拳及 踢踹李汶軒、葉翔哲,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朱家玄、 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執行職務,並致曾韋慈受有臉部及 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李汶軒受有臉部、左側手部及雙側前 臂挫擦傷之傷害,葉翔哲均受有右側前臂、雙側手部及膝部 挫擦傷之傷害,另李汶軒之眼鏡則遭毀損變形,葉翔哲之錶 帶亦脫落不堪使用。 二、案經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浩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莊浩峰坦承其於案發前有飲酒,情緒較為激動並有出言謾罵之事實。 2 被告莊文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莊文彥於偵查中供稱:莊浩峰跟鄰居吵架,警察到場處理,我本來在幫忙勸,看到警察在壓制莊浩峰,就上前阻止並扭打等語,足認被告莊文彥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而有出手攻擊員警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韋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有對員警李汶軒、葉翔哲揮拳及踢踹之事實。 5 告訴人葉翔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有對員警李汶軒、葉翔哲揮拳及踢踹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13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回報紀錄各1份 證明員警朱家玄、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於案發時間、地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3紙、傷勢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9 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前有飲酒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李汶軒之眼鏡及告訴人葉翔哲之手錶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李汶軒及葉翔哲所有之上開物品,遭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強暴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對執勤員警辱罵「幹 你娘」、「操機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經查,觀諸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確可見被告2人於員警壓制過程中,不斷口出「幹 你娘」、「操機掰」等穢語,然此應係基於對員警實施行政 管束作為所生不滿情緒,該等言論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影響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自無從逕以刑法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0

PCDM-113-審易-4984-2025032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致其受有左 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記載後,應 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 3號調解筆錄、被告高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並履 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 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年已70歲、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交訴字 卷第69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 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已見悔意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高國清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清於民國112年9月26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水漾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黃維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3段自對向直行駛來,見狀 閃避不及發生對向擦撞,造成黃維永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 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詎高國清明 知其與黃維永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維永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 逃逸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維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國清與告訴人黃維永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維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黃維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後告訴人將車輛移置路旁,並未同意被告離去,然被告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車損照片數張、現場路況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0

PCDM-113-交訴-60-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丁淑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5,10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51×10=5,1 0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09年度及112至113年度之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95年起至目前為止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 號3 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聲請人提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 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 ,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 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 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之收入情形,即自111年4 月16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停車費補助、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此外,請說 明目前是否仍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工作,如是,則請同樣 提出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3月及113年1月後到目前為 止之薪資明細(含值班費及奬勵金部分)供參。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 年即自111年4月16日起至目前為止,有無接受家屬扶養 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 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 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4月16日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 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變 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情形)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4月16日迄今,有 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依新北市所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280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其有「毀諾 」情事,故請聲請人提出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當初協商成 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並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 ?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其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另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 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另外,請 說明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協商成立後當時其每月收入及 必要生活費用為何?以及嗣後於民國96年3月間係因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毀諾,致其增加多少費用之支出或 減少多少收入,使其無法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並請 一併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例如當時之薪資單證明及支出 費用憑證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2025-03-19

PCDV-113-消債清-30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白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察制服 (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5840臂章)壹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8巷」應更 正為「28巷」、同欄一第5行「李瑋白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 員服飾之犯意」應更正為「李瑋白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徽章及官銜之犯意」、同欄一末行「扣得李瑋白所有上 開警察制服1套」應更正為「扣得李瑋白所有上開警察制服 (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5840臂章)1套」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係指無權穿著特定 公務員服飾、佩帶特定公務員之徽章或使用特定公務員之官 銜者,公然穿著服飾、佩帶徽章或使用官銜,所稱「徽章」 係指用以表示公務員身分之法定標記,例如憲兵勤務臂章、 軍人證章,所謂「官銜」應係指官階或職銜。查被告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1樓,身著警察制服並掛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編號05840臂章,經救護人員詢問是否為勤區警員, 向救護人員回稱「中壢分局」,已足使人誤認其為警員身分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 章及官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犯公然冒用公 務員服飾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混 淆視聽使人誤信其有此身分之可能,行為實有可議,暨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警察制 服(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5840臂章)1套,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李瑋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白於民國113年9月23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因身體不適,經救護人員前往將其送醫時,見 李瑋白身著警察制服,並掛有警察臂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編號05840)及階級章(一線三星),而詢問是否為勤區警員, 李瑋白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向救護人員回稱 「中壢分局」。嗣員警接獲通報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當場查獲並扣得李瑋白所有上開警察制服1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3張、藥單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嫌。 扣案之警察制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5840)1套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18

PCDM-114-簡-306-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不詳方式」更 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吸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第5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 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 告並已自費前往就診並預定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有卷附被告 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積 極治療之心,相較於入監服刑應有更佳之矯治效果;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高玉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 6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再於同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 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已使用 過玻璃球2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4台、捲菸1支、捲菸器 1台、殘渣袋1批、不明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菸草1袋(驗餘總毛重0.30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玉欣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113年3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已使用過玻璃球2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4台、捲菸1支、捲菸器1台、殘渣袋1批、不明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袋(驗餘總毛重0.301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已使用過玻璃球2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4台、捲菸1支、捲菸器1台、殘渣袋1批、不明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袋(驗餘總毛重0.30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已使用過玻璃球2 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4台、捲菸1支、捲菸器1台、殘渣 袋1批、不明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 袋,業經另案聲請沒收,爰不另為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8

PCDM-113-審易-2941-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君 梁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兼 被告)2人分別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8號   被   告 葉盈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宏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盈君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自強路5段 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仁義街167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交岔 路口且未減速。適梁宏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仁義街167巷往五常公園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繼續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梁宏洋受有右手 肘、右手腕、右手掌、右手臂、右膝、左內側足踝擦挫傷及 左肩膀挫傷;葉盈君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 二、案經葉盈君、梁宏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葉盈君(下稱被告葉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梁宏洋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減速一點點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梁宏洋(下稱被告梁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葉盈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看沒有車才慢慢經過,不知道左邊突然衝出一輛機車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1、被告葉盈君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 2、被告梁宏洋提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葉盈君、梁宏洋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盈君、梁宏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被告梁宏洋於司法警察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被告葉盈君於司法警察前往其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7

PCDM-113-審交易-194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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