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市政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楊德安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審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第318頁)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 最遲應於113年9月25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 9日具狀表示收到原審裁定後,對於裁定內容有所不服,本 欲提起抗告,但無法繳納抗告費用等語,復於114年1月15日 再度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之抗告狀存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 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4

SCDV-113-家親聲抗-37-202503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張世璋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張家瑞 黃美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世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 璋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28號裁定選任李 孟聰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本身目前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翔安康復之家護理員協助照料,聲請人 近日發生眼神呆滯、混亂行為,於113年8月13日送新竹地區 國軍醫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語言理解跟表達功能受 損,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答非所問,評估思考及認知功 能出現明顯障礙,已符合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聲請人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 後有財務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人代理協助 把關,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家中其他成員皆有 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辦理與聲請人有關事務,為此 法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以維其權益等 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美鑾、張 家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含聲請人及黃美鑾 等兩人之身分證、張家瑞之健保卡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聲請為監 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 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經由其特別代理人提岀聲請,有上開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可依,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會同鑑定 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於該醫院精神科會 議室就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鑑 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精神狀 況,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聲請人有回應,並回答稱身上 有穿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且參 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 觀點而言,聲請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近年來受 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 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己吃飯、可勉強完成洗澡,但 仍有穿尿布),但仍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不會使用 金錢及手機),仍殘存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 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 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 ,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其目前缺乏病識感,對於自己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 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 估後: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 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 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等情, 有該醫院114年2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208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 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改聲 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張進財已歿,其母為 關係人黃美鑾,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弟弟即關係人張家瑞 ,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並稱:因要處理聲請人照顧事宜而 為本件之聲請,並請求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擔任輔助人等語 ,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以關係人 新竹市政府亦來函陳稱:本案聲請人全家皆為身心障礙者且 安置於機構中,基於本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 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爰同意由 本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輔助)人等語,此有其114年3月20 日府社障字第1140052274號函在卷可稽監宣字第630號。本 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親及胞弟均為身心障礙者,分別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0、555號等裁定均為監護之宣告 ,是以聲請人已無合適之親屬資源,並審酌關係人新竹市政 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 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同意擔任本件輔助人,故基於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 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爰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 代理人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之心智狀況經 本院對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 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 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 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監宣-633-20250324-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玲明知其無清償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佯以如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黃文生借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吳美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 生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黃文生之配偶曾麗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㈣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人資金來源彙整表 、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 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告訴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傳送予證人即告訴 人配偶曾麗鳳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各1 份;㈤以被告提供之「CHEN FEILONG(陳飛龍)」身分資料 查詢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 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以該附表「借款理由 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確實那時急著救哥哥,補習班因為救哥哥過 程倒了,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加上我跟我先生出了重大 車禍,只能等我們好了,才能把錢還給告訴人,先前本來想 借錢還給告訴人,結果被詐騙,但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沒 有不還錢,等我好一點我就會還錢,我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曾以該附表「借款理由欄」所示理 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借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4號卷 【下稱他51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 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曾麗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得以 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 人資金來源彙整表、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 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 本、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見他514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頁至 第5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 頁、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 緝卷第14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 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究有無對之施用詐術?有無不法所有 意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稱:被告第1次跟 我借錢是在111年11月1日在我經營的店內借新臺幣(下同) 14萬元,我給她現金14萬元,她說給我利息2萬、2週還款的 ,她給我1張14萬元的本票,上面載明利息2萬元,借款理由 是她哥哥在美國需要用錢,被告說她開安親班的,但我沒去 過,我認識她20幾年了;被告於同年月2日說不夠,要再向 我借25萬,我就於11月3日借她25萬元,我也沒問她利息、 還款期限,我也沒注意她交給我的本票沒寫利息、還款期限 ;同年月7日,被告又借90萬元,說安親班家長要提告,開 補習班的預備金不夠,要借來給法官看,說借2週後就還我 ,我相信她就借現金給她;於11月11日被告說她經營資金不 夠,我有點怕了,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2日會還清,所以 我又借她60萬元;於11月15日被告也是說她經營資金不夠, 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5日會還清,所以我又借她50萬元, 我於111年11月22日有打電話問她有無要還錢,她說她姪女 生病,還要向我借70萬元,但我不願意;111年11月25日原 來被告說要借15萬元,說12月5日會還清,且每10萬元給我1 萬元利息,我同意就說只能借5萬元等語(見他514號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旁 聽聞借款經過之證人曾麗鳳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上開時地各係以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或其所經營之補 習班需要準備預備金、經營資金為由,而向告訴人請求借款 。  ㈣惟被告始終均否認就上開事由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而 就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乙節,被告並提出「CHEN FEILO NG(陳飛龍)」之人身分證件、報案資料、其與名稱「Majo r」間之通訊軟體111年11月28日、111年9月20日、112年3月 17日等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陳飛龍」及「陳歡」之生活 照及就醫照片16張、111年11月2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除證明單影本見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書證置他514號卷偵 查光碟片存放袋)為證,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各該文件、生 活、就醫暨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尚可認應有「CHEN FEILO NG(陳飛龍)」、「陳歡」其人存在,或至少被告信「CHEN FEILONG(陳飛龍)」、「陳歡」有受傷、遭劫或生病之情 事,是被告方於111年11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報案稱「CHEN FEILONG(陳飛龍)」在柬埔寨馬 德望區半田醫療中心與之失聯,或有以現金購買比特幣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相關照片等情,依憑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明 知不實而虛構該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至公訴人雖以「CHEN FEILONG(陳飛龍)」之護照號碼或英文姓名查詢其人於10 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間有無入出境我國,結果顯示該 期間並無相同姓名、年籍、護照號碼之人出入我國,此有該 入出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他514號卷第136頁至第138 頁)存卷憑參,然被告於偵查中係稱:陳飛龍最近1次是在 新冠前回台,陳歡與他一起回來,陳飛龍自己回來過很多次 等語(見他514號卷第78頁),而新冠肺炎疫情係始於108年 12月底至109年1月初,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上開查 詢期間並不足以涵蓋新冠疫情前之相當期間,故本不能以上 開入境紀錄即認被告所述不實,遑論不能排除「CHEN FEILO NG(陳飛龍)」可能持我國護照入境,自無從捨上開被告提 出之證據而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就被告借款之事由即其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 、準備金部分,除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斯時確有經營補習班 (見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外,亦有受文者為新竹縣私立 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2年2月9日函節 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1份(見他514號卷第83頁) 附卷可佐,顯示被告當時確有經營補習班,並曾經新竹縣政 府核准立案;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2份,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曾與學生家長發生退 費與否之法律上紛爭,該家長提及可帶記者、教育部的人員 到場,或可至教育局通報,被告亦曾表示有打電話到教育局 報備等情,此有被告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 (見他514號卷第84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35頁)存卷 可參,是被告斯時確與學生家長存有法律上爭議,將來或可 能涉及司法訴訟,並唯恐主管機關教育局因此介入確認、進 行行政檢查,衡情尚非不能想像;而依被告提出之短期補習 班設班基金數額對照表翻拍照片(見他514號卷第83頁), 或108年8月1日修正前之新竹縣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條第 1項第11款、第12款、第3項規定「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應 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 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 如附件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 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 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 足,並檢附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及現行新竹市短期補習 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同條第4項 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 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 動用之切結書」、「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 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 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 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足見被告斯時因與學生家長發生退費上之爭議,曾經通報 至教育局,其因此認自己經營之補習班有營運上之資金需求 ,或當下須準備足額之設班基金以待查驗乙節,應非無稽, 自不能認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至公訴人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 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見他514號卷第146頁) ,主張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並無開戶往來之紀錄等語,然該函文之內容係稱「經查來函 所列『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無未開戶往來紀錄」等語 (見他514號卷第146頁),則「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 習班」是否在該行確無專戶,尚無法逕行確認,亦不能排除 被告及配偶以其他名義在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衡諸新竹 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曾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立案,上開 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應為其等當時申請立案應檢具之文件 ,實殊難想像政府機關會在文件不備之狀況下予以核准,則 該專戶應確實存在,自難以前揭函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職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諸如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及其 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準備金等等向告訴人借貸, 尚非全然無稽,亦無明顯事證顯示該等事由純屬被告之虛構 ,自難認此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㈦甚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同意本案借款之緣由為何時,其亦 稱:我之所以借錢給被告,是因為我覺得她開補習班的,只 是臨時需要錢,應該有能力還錢,她不管用什麼理由借錢我 都會借給她,我是要幫她,我也沒有跟她約定好利息等語( 見易字卷卷第54頁),是被告借款之事由為孰,並非告訴人 決定是否借款之決定性因素,顯示縱借款事由與最終實際用 途不全然相符,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況由被告明白表 示其係因經營補習班之資金不足方向告訴人借款,此部分亦 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同徵被告並未就其資力或還款能力乙節 欺瞞告訴人,或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以被告事 後之債務不履行即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㈧此外,被告復提出其與證人曾麗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部分置他514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部分見本院114年度他 字第10號卷【下稱他10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或者112 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警察局證 人通知書影本2份、住處遭人張貼文件照片1份、113年11月2 1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就醫資料影本1份、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7份(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 1頁、第83頁),則其於本案借款後確有與證人曾麗鳳保持 一定之聯繫,並曾於112年4月7日要求提供帳戶俾以還款, 或認遭他人貸放重利而於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至警 局提告,或因於113年7月28日發生車禍受有側尺骨骨折、四 肢多處頓挫傷及擦傷、第二、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鈍 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醫囑囑咐宜修養一定期間致生 活陷於困頓,是其辯稱其非故意不還款等語,並非無據,參 諸被告於本案亦以自己名義開立多張同額本票,自難認被告 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雖能 證明被告曾以附表各該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然並無明確證據 顯示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加以告訴人前揭借款各該事由 或非無稽,亦未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欲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理由 實際借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 14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14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 111年11月3日 同上 25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2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3 111年11月7日 同上 90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家長要告賠錢,因此需要有資金給法官看,且承諾2週還清 9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9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4 111年11月11日 同上 60萬元 同前 6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5 111年11月15日 同上 50萬元 同前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6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70萬元 姪女生病 無 未遂 7 111年11月25日 同上 15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025-03-21

SCDM-114-易緝-3-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及繼父先前羈 押於法務部○○○○○○,相對人之父親C過往即無照顧相對人之 意願,評估相對人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遂自民國113年4 月起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年僅5歲,相對人母親目前在監服刑,現無合適親屬 可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目 前相對人之母親目前在監服刑,有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相對人之父親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實際住居所不詳,難 以聯繫,故相對人父母均未能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是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 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護-67-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李美芳 特別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李雅婷 吳昀杰 葉怡靜 李文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出生後即患瓦登伯格症,並領有第 一、二、三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確實有無法正確 表達意思,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之情。 又聲請人目前接受新竹市政府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據主責 社工稱,其母丙○○本身亦患有語言障礙,聲請人雖有3名手 足,但除大哥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外,妹妹 葉怡靜(000年0月0日生)、弟弟李文平(000年0月0日生) 均未成年,而聲請人之3名手足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除大 哥甲○○就讀啟聰學校外,其餘手足亦接受政府安置,因聲請 人接受新竹市政府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後,其母丙○○因語言 障礙外,對於聲請人漠不關心,護理之家在需要與丙○○聯繫 時,經常無法和丙○○取得聯繫,故聲請人其母丙○○顯無意願 及能力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是為使聲請人接受較優質之護 養療治等社福措施,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新竹市政府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由新竹市政府代為決定並處理其養護療治等 社福措施,是為維護聲請人之權利,是以本件自有向鈞院提 起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併聲請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自己聲請監護 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且查聲請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維護 聲請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依聲請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530號裁定選任陳永喜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併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其之上開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暨上揭 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 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 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 於114年1月15日在禾馨護理之家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 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為瓦登伯格症、重度智能 障礙、重度聽覺障礙及重度語言障礙,造成極重度多重障礙 ,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 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極重度多重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1月15日家鑑第114010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參。 堪認聲請人因上述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不詳 ,其母即關係人丙○○,本身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僅 有關係人甲○○(長兄)、葉怡靜(胞妹,100年次,未成年 )及李文平(胞弟,106年次,未成年)等3人,聲請人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選任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 人丙○○遲到入庭(因為聽障人士,但可閱讀文字,訊問以文 本對談)表明:(問:對於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本件是否同 意選任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社 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點頭並 手比OK)等情(均見本院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及關係人 甲○○具狀陳稱略以:因為我忙大學要去上課,當然不能曠課 ,我不要當監護人,我跟聲請人絕交了,丙○○也約見不方便 ,因為我不想看見聲請人、丙○○。我如果當監護人才我常常 忙做事比煩!所以我需要認真上課,以後也要工作比較好, 我是聽障,不會說話,只會手語和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是以兼衡關係人甲○○無意願任監護人、本身為聽障、 甫成年之人(92年次)、葉怡靜及李文平均未成年均有身心 障礙、聲請人母丙○○為聽障人士及語言障礙,對聲請人漠不 關心,均不適任監護人之職,及新竹市政府來函陳明因聲請 人家庭支持系統功能薄弱、母親及手足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確實無法擔任監護人、伊同意擔任監護人及由社會處處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暨上開相 關事證可稽。參諸上情,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及社會處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 ,故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1

SCDV-113-監宣-767-2025032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前兩段婚姻育有詹皇毅、詹皇源 、詹皇駿與相對人丙○○共4名子女。聲請人於99年10月起 即再無勞工投保資料,並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因無謀生能力已不能維持生活,現住於長泰護 理之家,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聲請人 之子女除詹皇毅已死亡外,相對人與詹皇源、詹皇駿均為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二)又聲請人前於101年間向詹皇毅、詹皇源請求給付扶養費 用(詹皇駿、相對人丙○○依當時法令尚未成年),經本院 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認相對人詹皇源應減輕其 扶養義務7/20,並衡酌聲請人99年、100年間尚有所得、 詹皇毅、詹皇源之所得,認聲請人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 扶養費用計算標準,詹皇毅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889元、 詹皇源應減輕扶養義務7/20後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841元 。然前開裁定距今已逾10年,聲請人現住於長泰護理之家 ,每月花費約3萬5,000元,且詹皇毅已經過世,詹皇源應 負擔扶養費之金額自應予調整。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據,詹皇源應負擔7,584元、詹皇駿與相對人應負擔1萬1, 667元。又詹皇源、詹皇駿部分已與聲請人經調解成立, 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1, 66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期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前兩段婚姻育有詹皇 毅、詹皇源、詹皇駿與相對人丙○○共4名子女。聲請人罹 患重度憂鬱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現無謀生能力,亦無其 他收入及財產致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112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之培靈 關西醫院102 年11月21日培關(社)字第1021121001號函 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5日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亦載稱其有情感性精神病,關於生活自理領 域之困難程度百分位10%,工作與學習領域之困難程度百 分位100%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2 年12月23日府社障字第 102039955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佐。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現無謀生能力 ,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致無法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依法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詹皇源、詹皇駿與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子女,自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四)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 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 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唯一標準定之。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為適當之酌定。 (五)又聲請人現入住安養中心,每月費用為3萬3,000元(不含 耗材、醫療費用),另有每月托養補助2萬2,100元,其中 耗材部分每月不一平均約120餘元、醫療費用每月最少300 元,最高3千餘元,亦有聲請人提出明細表可按。另參酌 台灣省113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每人每月所需金額為1萬7,076元,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 用應為4萬元尚屬適當。扣除托養補助費用後,仍不足1萬 7,900元。 (六)再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8,000元,財產總額為 0元等節,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審酌相對人現年方19歲(00年0月00日生),正值年 少,具工作能力,並審酌114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8,590 元,另審酌其餘2名負扶養義務人資力,亦有其等財產所 得明細可參,本院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以每月負 擔4,5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 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 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 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始 期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 回之必要,附此敘明。至相對人於99年間經安置直至年滿 18歲,亦有本院調閱100年度司護字第16號聲請延長安置 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訴外人甲○○陳述在卷。然相對人並未 到庭或具狀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本院自不得予以 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0

SCDV-113-家親聲-371-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雖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下稱系爭本案),因聲請人為新竹市 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為證;然則,中低收入戶之認定乃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 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非可據此作為認定其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上開低收入戶 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 系爭本案訴訟費用之情事。況聲請人自陳其擔任英文家教, 時薪為新臺幣(下同)793元,足見其非完全無資力之人;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救-5-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然揆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 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 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98年度台聲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重國字第12號,下稱系爭本案),因聲請人為新竹 市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雖 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聲請人雖具低收 入戶資格,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稱之無資力者,然依上 開規定,其亦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獲准扶助後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之 資料,既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為真,依上開 說明,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救-17-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然揆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 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 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98年度台聲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重國字第20號,下稱系爭本案),因聲請人為新竹 市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雖 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聲請人雖具低收 入戶資格,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稱之無資力者,然依上 開規定,其亦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獲准扶助後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之 資料,既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為真,依上開 說明,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救-27-2025032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丁○○應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丁○○ 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 ○○、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甚明。準此,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 件,是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規定,其性質為家事非訟事件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係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748元(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嗣聲請 人乙○○亦向相對人請求其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 9日止,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1,247,899元(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89號),核均為給付聲請人何曾昭扶養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份: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主張:其育有相對人等六名子女,其 中一人出養、二人已歿,另一女黃麗華(即聲請人乙○○之母) 則為重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丙○○之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甲○○、丁 ○○二人(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現丙○○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急性腎衰竭、肺腺癌等病症,每日要服用癌症標靶 藥物、每週還有三天要洗腎,又因丙○○為中低收戶,無法支 付看護費用,故由聲請人乙○○辭職全日看護、接送丙○○洗腎 及治療癌症事宜。是丙○○已高齡93歲,無法工作謀生,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每月除所需生活費,尚有醫療費用,曾請求 相對人給付,均遭置之不理,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而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9,495元,及丙○○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自費每顆1,671 元,每月需5萬餘元)及相關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 ,平均每月約7萬元等情,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至於乙○○ 曾自丁○○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60萬元,是擔心將來無能 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母親及妹妹,而將部分薪資及分紅、父 親遺留現金、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請丁○○保管,與丙○○無 涉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丙○○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14,74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 人應給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3 5,000元。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聲請人乙○○(下稱其名)主張:丙○○罹癌後,其曾向相對人請 求負擔醫療費用,然為甲○○所拒絕,而丁○○於112年9月19日 前曾支付104,380元,嗣表示後續費用不願再負擔。因丙○○ 每天服用癌症標靶藥物、每週有三天要洗腎,每月之餐費、 營養品、交通等支出高達7萬餘元,而其離職照護丙○○,存 款已捉襟見肘,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於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止,墊付之計程車費11,760 元、餐費13,535元、醫療費289,025元、油資6,080元、營養 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為有收據部分)及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為無收據部分),合計1,247,899元。至於其曾於家族群組 說醫療費用由其處理云云,係因丙○○罹癌後,相對人置之不 理,甚表示丙○○年紀那麼大可以去死,其因丙○○有求生意志 ,一時情緒激昂,才有上開言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連 帶付乙○○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 擔。3、如獲勝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其年輕時學玻璃模具製造,但現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 去生產,且其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 甚至沒有工作可以做,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又乙○○將 各項補助占為己有,所主張之扶養支出又與實際需要差距太 大,況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故請求駁回本件 聲請等語。 (二)丁○○表示: 1、丙○○於107年間告知欲借用帳戶辦理定存,並於107年1月8日 交付80萬元、同年4月25日交付25萬元、6月11日交付60萬元 ,共計160萬元,丁○○收到現金後即於前開期日至彰化銀行 辦理定存。嗣丙○○於112年10月間向其表示欲將160萬元之定 存領出,並委請孫女即乙○○代為領取,丁○○遂於112年10月6 日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1,598,450元交予乙○○。而 乙○○雖稱上開160萬元為其交給丁○○保管云云,然乙○○於108 年下半年即無工作迄今,且除需照顧丙○○外,尚需照顧其母 黃麗華、妹何凱萍,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尚屬有疑,況乙○○ 與丁○○並非至親,感情亦非融洽,乙○○豈可能未簽署任何文 件即將大筆款項交予丁○○保管,反而,丙○○將金錢交付予子 女保管,核屬常情,堪認該筆款項屬丙○○所有。又經詢問新 竹市社會處,得知丙○○已支領醫療補助,是丙○○於112年10 月6日已領取160萬元,又有醫療補助,目前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自不得向其請求扶養。縱認丙○○已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然每月尚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8,329元及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故相對人應負之扶 養義務尚應扣除丙○○前開已領取之津貼及補助,方屬妥適。 另請審酌丁○○目前無工作,且患有泌乳素血症、泌乳素瘤等 疾病,已無餘力負擔丙○○之安養費用,故請酌減扶養義務。 2、另丙○○罹患癌症時,有與相對人討論,當時除自費標靶藥物 外,仍有其他健保給付藥物可用,是丙○○主張自費標靶藥物 是否有必要,尚屬有疑。又丙○○雖有就支出部分製作附表, 然其中不乏有餐費,惟餐費係日常生活之支出,應已涵蓋於 扶養費中,自不得於此再更為請求。而營養品、醫材費是否 每月均需購入、是否必要,亦未見說明。此外,既已請求計 程車費用,何又有請求油資之必要,且所稱標靶藥物及相關 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係如何計算 ,均未見說明,洵非可採。 3、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等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丙○○育有六名子女,除甲○○、丁○○外,一人出養、二人已 歿,另一女黃麗華則因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家聲卷第21至37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丙○○係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93歲,罹患末期腎疾病、肺腺癌、高血壓、糖尿病 等病症,已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每月除領有新竹市安 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外,並無 其他收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政函在卷可稽(見家聲卷第39 至49頁、第307、347頁)。 3、丁○○雖稱乙○○於112年10月6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160萬 元為丙○○於107年間借用帳戶所存,惟為丙○○、乙○○所否認 ,而丁○○就上開160萬元係丙○○所交付未為舉證,且依新竹 市稅務局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家親聲卷 第413至414頁),丙○○於102年至107年間並無任何財產資料 ,再依乙○○所提出之存摺、債權憑證、勞保投保資料(見家 親聲卷第374至406頁),可知其於104年至107年間有工作所 得、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等收入,且確實超過160萬元。 復參甲○○因反對丙○○使用自費標靶藥物治療癌症,而於通訊 軟體「身體健康」群組留言「…自身難保,養不起自己,73 歲的我不想干政,請有能力的人伸出援手」、「…不要為難 我,我沒有多餘的零用錢」、「…我很多有錢的朋友因為太 孝順,結果所賺的錢都花在父母的身上,父母也是救不回來 ,我認為不讓大家破產,或是白花錢,因該讓媽媽安息」等 語(見家聲卷第63、89、113頁),從未提及丙○○尚有存款1 60萬元,若欲用標靶藥物可自行支付;又丁○○經乙○○告知11 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之丙○○醫療花費後,於112年9月2 5日匯款5萬元、同年10月2日再匯款54,380元予乙○○(見家聲 卷第271至273頁、家親聲卷第193頁),也於同群組中稱「如 同先前說的,我跟二哥站在同一立場,因為這麼高的費用我 實在無法負擔(不再做任何醫療費用的支付)」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207頁),則倘丙○○確有借用丁○○帳戶存款160萬元, 其既認無法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卻未提議由丙○○之存款支付 ,亦與常情不符。況參甲○○之女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 亦稱「…他說他跟姑姑(即甲○○與丁○○)都知道其實你還有 一百多萬的存款,他覺得以前你唸書跟車禍的時後需要人處 理,他都有幫忙,可是現在卻對他大小聲,讓他感覺不是很 好」等語(見家聲卷第459頁),益徵上開160萬元為乙○○借 用丁○○帳戶所存,而非丙○○所有,丁○○所辯無可採信。 4、綜上,足認丙○○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即負 有扶養義務。 (二)扶養費用之酌定: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 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丙○○雖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29 ,495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 。然甲○○於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僅有 無價值之汽車1輛,而丁○○於111年度、112年度給付總額分 別為231,481元、240,301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本院113年 3月5日調查時其名下尚有土地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 4,380元,惟國稅局同年6月12日再查時,上開財產則已遭處 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資料可參(見家聲卷第311至319頁、 第439至447頁),堪認扶養義務人甲○○、丁○○於上開期間之 收入應不及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水準,且 丙○○經審定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領取各項補助,故不宜以 前開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準。本院審酌依目前丙 ○○之年齡、身體狀況,主要生活支出為餐食、醫療、營養品 及醫材,而每週一至週五有新竹市政府提供送餐服務,業經 證人即轄區里長吳賢輝到庭結證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 醫療費用則大多得以健保支付,且每年度最高可向新竹市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15 萬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家聲卷第472頁),兼 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加計每月營養品及醫材等支出約8,200元【見家親聲卷第1 73至191頁、第349至353頁之收據及發票,自112年9月20日 至113年6月25日共支出73,799元,平均每月約8,200元,計 算式:(51,865+21834)÷9=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認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23,715元(計算式:15,5 15+8,200=23,715)為適當,扣除丙○○每月領取之安老津貼3 ,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每月尚需12, 400元(計算式:23,715-3,000-8,329=12,386,取整數為12 ,400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甲○○、丁○○應負擔之 丙○○扶養費用基準,應與實際所需大致相符。 2、丙○○另主張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及相關醫療、看護、營 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部分。依丙○○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每月有自付藥費4萬6 千餘元,113年3月後則以放射線治療(健保給付),再於11 3年7月有自付藥費23,380元,而上開期間之洗腎治療皆僅需 支付基本部分負擔費用,且其向新竹市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每人每年度最高補 助15萬元),其中110年補助28,60元、112年補助147,012元 、113年補助65,703元,即丙○○於110年至113年間已申領中 低收入老人傷病醫療補助合計233,575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聲卷第159至191頁、第389頁、第472頁 、家親聲卷第334至347頁),故丙○○並無需負擔高額之醫療 費用。另證人吳賢輝已證稱每週一至五會送午餐、晚餐(見 家聲卷第404頁),而丙○○既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新竹市 衛生局公告,餐費係全額補助,故丙○○僅需負擔每週六、日 之餐費,前揭酌定之扶養費用應可含括。又營養品及醫材等 支出亦經本院加計為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不應再重複請求 。至於丙○○稱孫女乙○○為全職照顧而辭職,應比照職業看護 之收費標準即每日2,400元計算,惟依乙○○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自110年8月後即未再工作,顯非為照顧丙○○而辭職,參 以丙○○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12 年9月8日起每週三次於本院門診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 ,宜規則門診接受治療」等情(見家聲卷第41頁),未見有 長期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再觀之乙○○提出之113年7月31日 之錄影內容,亦未見丙○○有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且孫女 乙○○基於親屬間之親誼,自願照顧丙○○生活起居,自不得要 求相對人支付看護費用。從而,丙○○主張除生活費外,每月 額外支出7萬元部分,自無可採。 3、再審酌甲○○雖稱因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且其年邁、身體狀 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云 云,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5年8月間完成心臟 支架手術,醫囑為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另於113年1月間經 診斷頸椎3至6節狹窄,醫囑則為建議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複 查(見家聲卷第419頁、第425頁),即均可經治療而維持正 常生活,參以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稱「…凌晨3點開烤 箱,預計1天完成的工作…」等語(見家聲卷第89頁) ,其女 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提及「到底哪個70多歲的老人 家一個月會需要開銷10萬?」、「他應該收入至少6萬以上 」等語(見家聲卷第65頁),皆足證甲○○仍持續工作並有相當 之經濟能力。而丁○○為00年0月0日生,尚值壯年,且具高職 學歷,應有工作能力,參以其111年度所得中之郵局、彰化 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利息所得合計為169,982元,1 12年度利息所得則合計為205,670元(見家聲卷第315至317 頁、第443頁),足見其有相當金額之存款,而雖經診斷罹高 泌乳素血症,但僅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家聲卷第383頁)。 從而,難認甲○○、丁○○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 維持自己生活,又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況有懸殊 差異,是其等對丙○○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亦即按月由甲○○ 、丁○○各負擔6,200元(計算式:12,400÷2=6,200)之扶養 費,應屬適當。 4、綜上所述,丙○○求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本院雖未依丙○○請求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惟 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 駁回之諭知。另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乙○○主張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丙○○ 之扶養費1,247,899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發票為證 (見家親聲卷第45至191頁、第324至353頁),而丙○○於上 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相 對人既為丙○○之子女,其扶養義務自先於孫女乙○○,惟相對 人辯稱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不應再向其等請 求云云,經查: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必以 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 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 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或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2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曾傳送「另外阿嬤醫藥費餘額54380元,待阿姨您再滙款 後,請同樣通知我,我再確認,謝謝。阿嬤後續均入續回診 以及洗腎、醫藥費及車資等等費用,您和舅舅之前有說過沒 有能力或不再支付了,我也說過了我理解,這種事不能勉強 ,所以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 以了」等內容於對話群組(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62頁),核之 丁○○於112年10月2日匯款54,380元予乙○○(見本院家親聲卷 第193頁),足認上開訊息應係在112年10月2日前發送。又乙 ○○主張墊付之費用包含有收據之計程車費、餐費、醫療費、 油資、營養品、醫材費及無收據之餐費、水果、尿布、家人 看護費,然其既明確表示「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 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以了」,顯見乙○○已就至112年10月2日 後代墊之計程車費、醫療費及油資而生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務,俱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亦已達到債務人即 相對人而生免除之效力。且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主觀 動機究係因一時激動之情緒、抑或願減輕相對人之經濟壓力 ,均就前開債務已經免除之事實,不生影響。故乙○○僅能就 112年10月2日前之醫療費23,394元(112年9月27日支付)、 油資60元、1,403元(112年9月28日支付)及餐費13,535元 、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有收據)、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無收據)為請求。    ⑶再就乙○○得主張部分認定如下:  ①丙○○於112年9月27日有醫療費支出23,394元,固其於112年曾 領取醫療補助147,012元,然丙○○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之醫 療費用支出達168,435元(見家親聲卷第133至155頁),超 過補助金額,足認乙○○確有墊付該筆醫療支出。  ②油資1,463元、餐費13,535元、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均有 收據或發票在卷可稽,亦可認確為乙○○墊付。  ③無收據之餐費60,400元部分,乙○○係以1天之午、晚餐合計20 0元、共302天計算,衡量乙○○照顧丙○○確實難以收集日常生 活支出之所有憑據,惟轄區里長吳賢輝已到庭證稱每週一至 週五都會送午餐跟晚餐,僅週六、週日由乙○○負責照顧等語 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則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之 週六、週日僅84天,又為免重覆計算,扣除週六、週日有收 據之餐費16天(112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9 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113年1月20日、1月2 1日、1月28日、2月24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1日、5 月12日、5月19日),故乙○○墊付無收據之餐費為68天,共計 13,600元。  ④無收據之水果費用16,500元部分,乙○○係以每週500元、共33 週計算,尚屬合理,惟為免重覆計算,爰扣除有收據之水果 費用共1,674元(見家親聲卷第81、93、103、111、113、115 、125頁),故乙○○墊付無收據之水果費用為14,826元。  ⑤無收據之尿布費用6,400元部分,乙○○係以每月640元、共10 月計算,亦屬合理。  ⑥至於家人看護費770,400元部分,因乙○○未舉證丙○○有有長期 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且其基於親誼自願照顧丙○○,即無從 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   ⑦依上,乙○○得主張之費用合計147,017元(計算式:23,394+1, 463+13,535+73,799+13,600+14,826+6,400=147,017)。  ⑷惟丙○○於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之10個月間,皆按月 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 ,所領取之津貼113,290元【計算式:(3,000+8,329)×10=11 3,290】自應用於自身生活所需,不足部分始由乙○○墊付, 故乙○○墊付之金額應為33,727元(147,017-113,290=33,727) 。 3、綜上所述,乙○○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 止丙○○之扶養費為33,727元,惟民法第1115條第3項既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則乙○○請求甲○○、丁○○「連帶」給付上開 扶養費,即無理由。經審酌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 況有懸殊差異,是其等應平均分擔,即甲○○、丁○○應各返還 乙○○16,864元(計算式:33,727÷2=16,8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乙○○請求甲○○、丁○○各給付16,864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送達證書,家親聲卷第 257、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4、另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雖乙○○與丁○○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因返還代墊扶 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 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故其等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 費6,2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丁○○各 給付其16,86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9

SCDV-113-家親聲-189-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