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⑴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
債權,故抗告人所列之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債權不能
證明確實存在;⑵抗告人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義務
之支出,尚餘23,110元,超過其於108年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調解)應支付之14,384元,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惟抗告人已於聲請狀中以聲證3提供通
訊軟體截圖證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存在,該部分
債務應該是屬於創鉅有限合夥,雖然有提供機車作為擔保,
但機車車齡超過10年,實際價值不足1萬元,處分擔保品後
,剩餘債務應仍屬於無擔保債務;原裁定所稱向融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易公司)貸款購買黃金部分,事實
上只是融易公司作為借貸的轉型,聲請人並未取得黃金,也
沒有購買黃金的意思;又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
義務後,固尚餘23,11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需償還
協商(調解)款14,384元外,於本件更生時,尚有每月18,2
23元之融資公司債務需償還,故抗告人每月23,110元之餘款
,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
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
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
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
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
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
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
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
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35,201
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調解),於108年10月間成立協商契約(調解),雙
方協議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5%,按月清
償14,834元,以抗告人當時月收入約42,000元計算,扣除自
身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母
親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所剩無幾,詎抗告人之母於112年
4月30日摔倒昏迷住院,嗣診斷出患有嚴重高血壓,聲請人
為籌措醫藥費、看護費及母親往返醫院就醫計程車費,以機
車為擔保品借貸,每月增加還款8,795元,112年7月1日間為
支付母親營養品費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增貸,每
月增加還款2,445元,112年10月間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應為創鉅有限合夥)借貸,每月增加還款1,115元,終
至每月需還款33,057元,致無力繳付協商(調解)款項而於
112年11月間毀諾;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2,000元;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通知函、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
調解,抗告人應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5%
,按月清償14,834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抗告人有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
形。
(二)抗告人自陳於112年11月毀諾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乙節,與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顯示投保單位相符,堪認屬實
。本院爰依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計算抗告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11
月之總收入為566,835元(每月薪資明細如附表),則其
每月平均收入為50,686元【計算式:(566,835元÷13月≒4
3,603元)+(111年度年終獎金85,000元÷12個月≒7,083元)=
50,686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50,686元作為抗告人毀
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
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
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
,076元),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
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50,686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
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23,110元(計算式:50,686
元-17,076元-7,500元-3,000元=23,110元),顯有能力
按期履行當時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
(三)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其母陳○○突於112年4月30日因高血
壓昏迷倒下,其父身體亦差,需籌措醫療費及看護費及購
買營養品云云,雖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及吳○○出具看護
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65至377頁)為憑。惟觀上開醫院收
據係每月1-2張金額數百元的收據,而抗告人之姐吳○○出
具之自112年5月至10月共6月計9萬元的看護費用收據,折
算每月為1萬5千元,如由抗告人與2名兄弟姐妹分擔,抗
告人每月亦僅須支出大約5千元,實難認定抗告人於112年
間因其母陳○○住院及其父親身體差,致抗告人有需籌措高
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之情事。
(四)抗告人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31,138元之債務(即
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係其於111年10月25日之機車貸
款(見原審卷第95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料);而積
欠融易公司79,494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融易
公司陳報狀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其於111
年10月19日購買黃金應給付之分期款。則抗告人既無法證
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等不可
歸責於己之情事,且抗告人上開2項債務,復均係其個人
於108年10月間成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自應
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已之因素所增加之債務。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
件有困難云云,均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
入,既足以負擔每月14,834元之調解條件。從而,抗告人
於調解成立後毀諾,自足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
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得聲請更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附表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單位:新臺幣) 月份 工作津貼 伙食費 加班費 抽分薪資 實領金額 111年11月 23,500元 1,800元 11,700元 5,482元 42,482元 111年12月 23,500元 1,800元 13,600元 6,068元 44,968元 112年1月 24,600元 1,800元 10,300元 4,707元 41,407元 112年2月 24,600元 1,800元 11,800元 5,882元 44,082元 112年3月 24,395元 1,785元 12,900元 6,718元 45,798元 112年4月 24,600元 1,800元 11,400元 5,590元 43,390元 112年5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590元 45,090元 112年6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007元 44,507元 112年7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5,830元 44,330元 112年8月 24,600元 1,800元 12,900元 6,330元 45,630元 112年9月 24,600元 1,800元 9,100元 4,441元 39,941元 112年10月 24,600元 1,800元 10,600元 5,488元 42,488元 112年11月 23,780元 1,740元 11,300元 5,902元 42,722元 合計 566,835元
TNDV-113-消債抗-1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