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勇駿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31-4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監護宣告所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如認為程度僅達到輔助宣告,則應選定聲請人與 關係人乙○○(下逕稱其姓名)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及關係人方面: (一)相對人:相對人前已簽立意定監護契約,希望由關係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擔任監護人,並於審理中亦希望甲○○ 擔任輔助人,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等語。 (二)甲○○:甲○○長年照顧相對人,並打點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就醫等事,應選任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乙○○:聲請人與乙○○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應共同擔任輔助 人較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親,聲請人為長女,乙○○為 長男,甲○○為次女,另一名子女丙○○受監護宣告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等件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的部分:   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能叫出所生 子女姓名,知道所在何處及所處時間,但無法明確指定現 在何處、不知民國幾年,在計算100-7時回答93等情(見 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在 語言上對答如流,人物與地點之辨認正確,時間之辨認有 部分錯誤,近程記憶力下降,遠程記憶力正常,計算能力 及判斷力顯著下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本件應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已達到受輔助宣告的程度。   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醫時 ,曾經診斷為中重度失智,應已達到監護的程度等語,惟 診斷有失智症並不表示相對人已喪失行為能力,聲請人復 未能舉證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且相對人於本院詢問時仍能 清楚回答人、事、時、地、物,雖有部分錯誤,但整體大 致正確,堪認相對人仍具有相當之認知能力,相對人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即未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以,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並無理由,惟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本件應選任甲○○擔任輔助人: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 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⒉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審酌相對人於109年8月7日簽立有 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表明如受監護宣告時,應由甲○○ 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該意定監護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9至285頁),並參酌相對人陳稱略以:甲○○比較常來 看我,會帶我去看醫生,也了解我的作息,我最信任甲○○ ,不願意聲請人、乙○○來看我,因為不信任他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371至387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訪 視報告略以:甲○○願意擔任輔助人,會依相對人的意願, 協助處理採買、醫療、外籍看護工聘僱等事宜等情(見本 院卷第402至403頁)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訪視報告 略以:觀察相對人與甲○○之互動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1 5頁),堪認相對人長期受甲○○照顧生活事務,有一定之 信賴感及依附感,且未見有何照顧不當等情事,相對人才 會同意由甲○○擔任輔助人,雖聲請人、乙○○均表明希望擔 任共同輔助人,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應優先考量相 對人之意願,復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對於財產之管理仍 享有一定之自主能力,且相對人信賴甲○○,又未見其有何 不適任之情事,故應由甲○○擔任輔助人,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監宣-210-20250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於民國 112年5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A002,以審驗A002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部 分尚能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連張女自110年2月間起,因情緒低落 、失眠等症狀,開始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持續 性憂鬱症』;自112年2月間起,開始出現近程記憶力下降現 象,112年3月15日起改在本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失智 症』,目前仍追蹤就醫中。目前,連張女仍有語言表達及理 解能力,但確實呈現近程記憶力下降,定向感障礙(無法正 確辨認目前時間地點),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穿衣、如廁、 沐浴、移動都需要協助)等情形,需由外籍看護提供全天候 之陪伴照護。連張女寡居,育有4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 ,其手足包括兄2人、姊2人、妹3人;連張女婚前曾短期擔 任美髮師,婚後為家庭主婦,現為獨居。連張女有高血壓、 缺血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史,有抽菸及飲酒習 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 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四肢肌 肉略萎縮,雙下肢無力故不能行走。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 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遲緩;可對答如流;思考 內容略貧乏,未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可辨認現在時間地 點及在場人物;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較差,遠程記憶力 尚可;計算能力部分缺損;判斷力顯著缺損。③日常生活能 力:可自己進食;但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家 人或外籍看護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家人協助;社會 性顯著缺損。⑶鑑定結論:連張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 診斷為『失智症』。連張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連張女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有本院113年12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02尚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 人於調查時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同上筆錄),本院爰依其 聲請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 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之人,有司 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A002之女,為其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合執行輔助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女甲○○、乙○○均表 示如A002受監護宣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 屬會議同意書),是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堪認其等亦同意在 A002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A002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同上筆錄),爰選定A01為受輔助 宣告人A0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監宣-538-202501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胞弟,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7月29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永和康復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目前無法脫離呼吸器, 且於113年3月26日經鑑定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 第8-1至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㈡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 年11月2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 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 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 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 字第1133074743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 第33至38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7月19日昏迷送醫急 救後,經診斷為「腦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治療,自此即 陷入昏迷、無法言語、四肢癱瘓、臥床不起(本院卷第37頁) ,至本件鑑定時,仍意識昏迷、對於叫喚無任何反應,經濟 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相 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考量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戊○○、母親己○○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7至1 9頁),最近親屬為胞妹丁○○、胞弟即聲請人,惟目前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聯絡人及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本院卷 第8-1頁),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 5頁),聲請人之女丙○○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卷第28-1至29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14

SLDV-113-監宣-508-2025011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因中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10月2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 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切題回答自身姓名、 子女人數、居住地及辨識陪同到場之聲請人,但無法回答日 期,亦不知悉前來醫院之原因(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鑑定 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日常生活能力及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鑑定結論認為: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因前述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預後不佳,料將繼 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1日北市醫陽 字第113307039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 第43至4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11月3日經鑑定取得第1類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接受心理衡鑑 ,整體智能表現仍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並有認知缺損及 輕度失智情形,時間定向感不佳、社區活動能力有限、家務 能力退步、理解與表達能力退化,記不得自己幾歲結婚,說 不出看過之電視內容,亦不清楚自己帳戶存款多少及外出消 費交易金額是否正確(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認相對人之認 知功能確實已顯有不足,並經鑑定預後不佳,應准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丁○○、父親戊○○ 、母親己○○○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3、22頁),其餘最近親屬 為長子即聲請人、次子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本院卷第21至22、51至52頁),並獲得相對人認可( 本院卷第33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14

SLDV-113-輔宣-72-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血管破 裂中風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又相對人經鑑定為因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是本院依前揭規 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 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 情呆滯、乘坐輪椅、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 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反應 ,因血管性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子女4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依職權查明 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408-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 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在何處、認得在場人 、可為簡單數學計算,但無法正確回答日期等情(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淡漠、行為合宜、語言可對 答、詞彙略貧乏、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想、時間地點人 物均可辨識、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略差、遠程記憶力正 常、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日常生活可自己進食 、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缺 損、可與親友正常互動、但較難拒絕他人不當要求,缺乏 金錢概念,經常想購買或更換機車需求,因而易受他人操 控,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 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頁)。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 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 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 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 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 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 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相對 人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3頁),審 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母,其父母均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13

SLDV-113-監宣-496-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63至70頁),並經本院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 認得在場聲請人,但無法正確回答在場處所、日期、無法依 照法官指示舉手、無法為簡單數學加減;並囑託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 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 遲緩、可回答簡短詞句、時而答非所問、思考內容貧乏、未 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識現在時間地點及長子、注 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接近完全缺損、遠程記憶力不完整、 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完全缺損,僅殘有極低程度意思表示之 能力,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子女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63頁),復依職 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 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10-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腦惡性腫瘤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應答,然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頭顱及胸前有手術疤痕,雙側下肢肌肉萎縮,無其 他外觀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傻笑 。⒊行為:乘坐輪椅;合宜。⒋語言:可對答如流。⒌思考: 頻繁思考停頓,未見妄想。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 法辨識目前時間地點;可辨識在場人物。⒏注意力:經常分 心,有專注困難。⒐記憶力:有明顯之遠程記憶斷層(無法 記住過去10至20年間之重大事件及資訊);有明顯之近程記 憶障礙。⒑計算能力:部分缺損。⒒判斷力:顯著缺損。㈢日 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 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外籍看護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僅能與家屬低度互動。⒋簡短智能測 驗:得分為14(滿分為30)。鑑定結論:㈠林員之精神狀態 相關診斷為『腦癌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林員因前項診斷, 僅殘留低度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 林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正常。」等語,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 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 798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 2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弟即聲請人A01及子A05、父A06、母A07、手 足A08、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並由相對人之妹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 對人之弟與妹,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8

SLDV-113-監宣-434-20250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關 係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四肢肌肉萎縮,雙手仍可活動,雙下肢顯著無力。 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乘坐 輪椅。⒋語言:話量少;完全缺損。⒌思考:內容貧乏 。⒍知 覺:正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點,可辨識在場人物 。⒏注意力:對叫喚有回應。⒐記憶力:遠程記憶及近程記憶 均顯著缺損。⒑計算能力:接近完全缺損。⒒判斷力:接近完 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外籍看護協助 。⒉經濟活 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呂員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 。㈡呂員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呂員所患 上述診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12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9820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及長子A04、次子A03、媳 婦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相對人之次子A03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長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A03、A04分別為相對人之 次子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 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A03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8

SLDV-113-監宣-491-20250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甲○○(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甲○○於民 國113年7月2日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甲○○因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甲○○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王女於108年間開始出現忘記關瓦斯及電燈、看不懂 磅秤、不會使用提款機、認不得家人等現象,由家人帶至三 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就醫,診斷為『失智症』,之後病情逐步惡 化,包括:記憶力顯著下降(記不住剛發生的事,說不出自 己年籍資料),定向感障礙(無法辨認時間地點),自我照 顧能力也下降(穿衣、如廁、沐浴都需要協助),因家人照 顧上有困難,故於113年7月間讓王女入住北投奇岩長青綜合 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顧至今。王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 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曾以家庭代工、工廠裁縫師為業,原與 夫、次女、三女同住,自113年7月間起住在長照機構中。王 女原有高血壓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 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 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四肢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 遲緩;可答話,僅能使用簡短詞句;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 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人物; 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接近完全缺損,遠程記憶力亦不完 整(無法說出自己正確年籍資料);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完 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仍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 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 全缺損。⑶鑑定結論:王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 。王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王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甲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 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 人之其他子女乙○○、王梓瑛、張梓琪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 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28-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