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婉婷
送達代收人 黃子菁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6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婉婷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
掌握款項轉交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
款項領出或轉出後,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委託,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該不詳人士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
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編號所載人頭
帳戶,再分別轉至丁婉婷前開各帳戶內(均無證據證明實際
上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詐欺犯行),丁婉婷再依前開不詳人
士之指示,分別轉匯、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款項虛以交
易虛擬貨幣後,再交予不詳之人收取,因而致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送及臺東縣政府警察
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丁婉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即
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贓款再分別層轉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台
新、中信及合庫帳戶,被告亦有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另附表二所載其
錢包之交易紀錄,係由其本人所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中
間商,賺取買賣價差而已,根本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我也
不知道我的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我是單純被詐騙集
團利用,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高雄市刑大偵15字第112714413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8至10頁、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7370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2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卷〕第2
8至29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7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附表一所載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明憲於警詢證稱:我因為缺錢還債,透過1名暱稱「阿
祥」之人介紹,認識自稱「夜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夜鷺」會將虛擬貨幣的幣商及買家的TELEGRAM帳號都介紹
給我,買家就會問我今天的幣值多少,我再去問幣商,並將
幣商報給我的價錢加上0.05回報給買家,買家就會匯款到我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確認收款後,再將虛
擬貨幣轉給對方,並提領收款金額後回報給「夜鷺」,「夜
鷺」會派人來銀行跟我收款,也會將部分款項轉出,之後當
天晚上就會有收益進入我中信帳戶。我用這樣的方式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直到111年7月18日間,我沒有把收到的錢上繳
,而是自己拿去還債後,當天我就被「阿祥」約出來,我上
了「阿祥」的車後,「夜鷺」就持棍棒出現,他們就將我載
到1間鐵皮屋要我還錢,我還不出來,他們就要我把帳戶給
他們用作為抵債,我在7月19日就把中信帳戶及我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
都交給他們,也在20日配合去辦理約定轉帳。後來集團成員
說我的網銀帳戶出問題,在7月29日載我去兆豐銀行辦理,
但行員拒絕讓我辦理,隨後警方就到場,從7月21日之後我
對我中信帳戶和兆豐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都不清楚,也都
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63頁)。
⑵證人周宜臻於警詢證陳:我在111年6、7月間,將我申辦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
1名自稱「海綿」的女子,她說如果我提供我沒在用的帳戶
給她投資,獲利時我就可以分到獲利,後來我卻沒拿到獲利
,也聯絡不到「海綿」,對於我台新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
我都不清楚,也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二卷第8至12頁)。
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領出後,其所為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多有先由其下游買家之B錢包轉給其上游賣家之A錢包,
再經由被告之錢包轉回其下游買家B錢包之資金回流情事(
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載),有高雄市刑大偵查報告、被告錢
包及A、B錢包公開帳本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
,足見A、B錢包之持有者本即可直接交易,且各次交易之泰
達幣,大多實際上係由B錢包提供,經過被告之錢包後,最
終再回到B錢包,已難認有實質交易。再者,A、B錢包均曾
自非交易所之TWcVMHbS1ViZ8N582oRejmiHKkXBohNTaq錢包地
址獲取TRX(即本案交易發生之波場鏈上之交易手續費)、
被告之錢包亦曾自與A、B錢包有頻繁交易之非交易所TWNJuy
pp6vRoeJyyYaEQ8eYbFKnRA3Duh4錢包地址獲取少量之TRX,
有前揭偵查報告及各該公開帳本紀錄在卷(見偵卷第43頁、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11至112
頁、第11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TRX的時候,
我會跟我的上游講,他就會打給我,因為我是在幫他跟我的
下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證A、B錢包與上開T
WNJ錢包間,應有密切之關係,A錢包與上開TWNJ錢包,更有
可能為同1人所掌控,此是否為正常幣商在公開市場中與不
特定對象交易會出現之過程及結果,實非毫無疑問。
⒊綜據上開證人證述及公開帳本紀錄可知,證人洪明憲及周宜
臻所有之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均非其2人所使用,
非無可能係由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所使用;佐以前揭A、B錢包
與上開TWNJ錢包間存有上述可疑之關聯性與循環交易之情事
,是難認附表二係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就其如何尋
得交易對象(即A、B錢包持有者)及為何採用此種交易模式
,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是在虛擬貨幣的交流平台找到我的
上、下游交易對手,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本來要
介紹他們自己交易,但他們談不妥,我的上游不想要自己跟
我的下游交易,我的下游也不想跟平台交易,所以我的下游
就提議由我當中間商,先跟我的上游購買後再轉賣給他。我
沒有跟我的下游見過面,但因為我的下游說他不在高雄,所
以他無法和我面交,我的上游則認為現金交易比較安全,所
以才會採用下游買家先匯錢給我後,我再提領出來跟上游賣
家面交後轉幣給下游買家的交易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
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由之可知,無論A、B錢包持
有者實際上是否為同1人,被告對於A、B錢包間可以直接交
易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中信及合
庫帳戶收取款項,再以其虛擬貨幣錢包作為A、B錢包間之交
易中介,此種交易模式顯然違背常理,則被告對於附表二所
列回水虛假交易,誠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上游賣家
及下游買家是同謀,顯無可採。況且,被告先前既不認識下
游買家,更未曾與買家見面,足徵其2人並不熟悉,理應無
充足之信賴關係,則在被告並非市場上唯一具備取得泰達幣
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台進行交易之情形下,被告
之下游買家(即B錢包持有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毫無信賴
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直接交易之被告,而承擔付款後
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高度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
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本?另被告既不知上游賣家之真實
姓名,同可認定2人並不熟識,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上游
賣家何以堅持透過被告轉手交易,徒增交易之複雜性與風險
,更願意提供被告交易手續費,因而減損自己之獲利?被告
又何以捨棄向合法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一穩當之管道,反而
選擇攜帶大量金錢,與不熟識之上游面交,甘冒金錢遺失或
遭搶之風險?凡此皆與交易常情、社會常態有悖,堪認此僅
為被告圖卸之詞,無可憑採。被告已清楚知悉其與A、B錢包
持有者實際上係從事循環之虛假交易,以掩飾將洪明憲及周
宜臻之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交予其所謂上游賣家之實質,當
可認定。
⒋依之卷存資料,雖無積極證據可證明A、B錢包實際上為不同
人所操作,且本案參與詐騙及洗錢各階段行為之人合計已達
3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自洪明憲及周宜臻帳戶匯入
之款項為詐騙贓款,或各該人頭帳戶當時係由詐騙集團成員
所實際使用。然被告既清楚知悉其並未實際與A、B錢包之持
有者從事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卻仍參與此虛假交易,藉以
掩飾其將所領出之款項轉交該不詳上游賣家之實質作為,當
已預見該不詳賣家應有藉此舉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責任之高
度可能,仍不顧其提供前開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轉匯或領
出轉交,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甘願為上
揭犯行,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即令其主觀上不
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以認定被告與該不詳
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提出其與上、下游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
原審卷第87至100頁),用以證明其為真實交易。惟觀諸其
等對話紀錄中,買方均僅有簡短詢問價格即向被告下單,對
話紀錄中更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買家匯款之紀錄。
被告對此雖於原審辯稱:我之前就有給過買家我的銀行帳戶
,但是這些紀錄和我所稱是由下游買家提議讓我擔任中介商
,另外向上游購入泰達幣後再轉賣的交易約定的對話紀錄,
因為我的買家與我對話完之後,自己把對話刪除,所以我無
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然如買家係屬正
常、合法之交易者,衡情實無無故刪除其與被告上開對話紀
錄之必要,乃被告見其無端刪除該紀錄,竟從未生疑,仍與
該買家數次交易,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是否為真實交易之紀錄,已屬有疑。又以其雙方於11
1年7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例(見原審卷第89頁),當日買家
向被告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亦答稱有收
到,惟比對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33頁),
111年7月22日從洪明憲之兆豐帳戶僅匯入2筆款項,各100元
、1萬1500元,合計1萬1600元,其餘尚有另3筆金額分別為1
00元、985元、1萬6500元之款項,分別自不同帳戶轉入,總
計前開5筆金額共2萬9185元之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自行提
領一筆2萬8000元之款項,顯見被告並非從下游買家收到1筆
或出自同帳戶之2萬8000元,且合計收到之總金額更高於2萬
8000元之價金,但被告不僅未曾質疑買家為何分多筆從不同
帳戶匯入款項,總金額亦高於買家下單之金額,復未釐清多
餘之金額應如何處理,反而自行提領出其中之2萬8000元,
所為不僅與交易常規不符,更與常理有悖。至於上開2筆金
額分別為1萬6500元、1萬1500元之款項,金額合計雖適為2
萬8000元,惟仍無解於被告無法解釋何以其從未質疑下游買
家為何分筆從不同帳戶匯入款項,且買家會另行匯入其他3
筆款項至其帳戶等問題,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基此,憑據被告前揭對話紀錄,仍無可信其所辯為真實。
⒉被告又提出其報警紀錄及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36
75號函(見原審卷第191至205頁),用以證明其確為正當幣
商,而仁武分局前開函文亦確實記載被告台新帳戶「經查係
為合法交易幣商,請(台新銀行)協助解除警示並恢復其金
融信用」等語。惟仁武分局只係犯罪偵查機關,本即無被告
犯罪與否之事實認定權責,況依該函文說明欄所載「依據11
1年09月02日丁婉婷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辦理」等語,可知
仁武分局前開判斷所憑據之資料,只是被告向其提出之有利
於己之資料,是仁武分局前開所為判斷,難認尚非客觀而合
於事實,況且,實務上亦不少見犯罪者為掩飾己身罪行,而
於犯行遭發覺前,即以被害人或證人之姿,向檢警報案之實
例,是無從憑據被告前揭所為及仁武分局之判斷,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6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所載多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
各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並代為
領款轉交,與不詳之人共同詐取附表一所載之人之財物,除
導致被害人受有各該非微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且被告使用3個金融帳戶進行贓款之
層轉及提領,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以阻斷追查(即附表
一編號2、3、6),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轉匯款項及領款轉交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配合該詐
騙集團成員製作虛假之泰達幣交易金流,冀圖混淆視聽以脫
免罪責,惡性實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同矢口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犯
行,復無其他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紀錄可憑,其餘被害人雖
未能達成和解,但均係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所致,有原審調
解紀錄在卷,尚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6次犯
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
達821萬6000元,被告經手洗錢之金額同達242萬5000元,堪
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
告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竟仍未加收斂,反持上開真實性顯
然有疑之對話紀錄向仁武分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藉此混淆
視聽,冀圖繼續利用帳戶收取贓款或脫免罪責,並導致仁武
分局員警誤認而同意解除警示帳戶,雖無證據可證明此後尚
有其他被害人受害而匯款入被告之帳戶,但仍可見被告對法
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顯然偏高,有較高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
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未坦承
其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同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各次犯
行有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虛擬貨幣交
易,既同為掩飾現金交付之虛假交易,自不得以交易價差作
為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雖有提供帳戶
供收取贓款,並代為領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後被告於
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
行為標的(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雖應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然依該規定,本案
亦無從就之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㈡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雖用於製造虛假金流以掩飾真正金流而作為洗錢犯罪使
用,但該錢包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已
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結論既與本判決
相同;另有關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因被告雖有前揭洗
錢行為,然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於同日即經被告全數
領出轉交,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結論亦與原判決無異,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
敘明。
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中董良生於000年0月00日匯入洪明憲
中信帳戶之75萬元,層轉後而經被告領出,雖經檢察官起訴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有無告訴 本院判決結果 1 譚懷瑾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向譚懷瑾佯稱可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譚懷瑾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起訴書有誤載,業經更正)。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14分許,連同其餘不詳款項,合計轉匯11,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提款卡連同其餘不詳款項,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28,000元。 被告願賠償譚懷瑾11,500元,於原 審判決前已全數賠償完畢。 1、譚懷瑾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4至66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71至79頁)。 3、存款憑條(警一卷第68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2 張淑雲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張淑雲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淑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5時31分許,臨櫃匯款1,37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7分許,轉匯349,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15時50分許,轉匯12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②同日15時53分、15時54分及15時55分許,各轉匯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合庫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同應更正),再於同日16時22分至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③同日16時7分至9分許,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139,500元。 未達成和解 1、張淑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0至8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07至112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0頁、第97至106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上訴駁回。 3 彭登茂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間向彭登茂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彭登茂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9時3分及6分許,各轉帳2,000,000元及1,00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29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提領440,000元。②同日10時4分及14分許,分別轉匯440,000元及20,000元(合計46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③同日10時12分至14分許,分別轉匯30,000元(共3筆)及10,000元(1筆)至合庫帳戶(合計100,000元),再於同日10時31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彭登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8至129頁、第141至150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4 董良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董良生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董良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1,805,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匯465,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董良生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6至158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60至165頁)。 3、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5 林增隆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林增隆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增隆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30,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33分許,轉匯439,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林增隆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6至167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70至18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68頁)。 4、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6 王春成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向王春成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春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周宜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3分許,轉匯300,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全數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王春成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至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24至32頁)。 3、周宜臻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至40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至43頁)。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46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上訴駁回。
附表二:(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流 掩飾之對應贓款 1 111年7月22日17時53分許 B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22日18時8分許 A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2日18時11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B錢包 2 111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 B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2、4 111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A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B錢包 3 111年7月27日12時23分許 B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27日12時26分許 A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B錢包 4 111年7月29日20時57分許 B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5 111年7月29日20時59分許 A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9日21時9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B錢包 5 111年8月5日16時2分許 A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附表一編號6 111年8月5日16時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B錢包 備註: 被告錢包地址:TMYB9heUpCxf1kA9YtkrNCggB2CfQov9xz 上游賣家A錢包地址:TR5Y8evEyEPk9u3GggwExanMpSeASjoFXz 下游買家B錢包地址:TRz1zHHz4Kfhqogx7supkqRhELeHdy1rC5
KSHM-113-金上訴-46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