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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柏鴻(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吳靄筠(下稱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證人即樂活南灣有限公 司(下稱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 之蔡孟蓁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為曾投資南灣公司、持有 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及遭人盜領存款 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是被告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僅因突發狀況,一時無法周轉,而非 無資力之人,方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又被告 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 原判決未查上揭各情而諭知被告無罪,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廖珈豪及張文誌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卷內證據, 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 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是否投資南灣公司、有無持有 房產、是否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有無遭催討貨款或遭人 盜領存款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其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所為顯屬詐欺等語。惟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 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構成該罪。故如 被害人所為財產上之處分,非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即 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 107年9月28日,已向告訴人表明其無金錢,且告訴人於同年 10月15日即察覺被告所稱其於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 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另被告於同年12月2日至同年1 2月7日間,告以其沒錢不知如何生活,家人不願接濟,且已 有貸款且有房貸,不能再向其他銀行貸款等情(他卷第71至 77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一再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當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以改善,亦明顯可見被告資力不佳,再觀諸卷內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至41頁 、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87至215 頁),告訴人隻字未提及要求被告提出還款期限或方式,益 徵告訴人並非認為被告僅係一時周轉不靈。本件告訴人能預 見依被告斯時資力不佳之狀況,短時間內並無法還款,然告 訴人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擔保,亦無約定還款期限或方式之前 提下,卻仍願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7日持續借款予被 告,顯見絕非基於誤信被告僅一時無法周轉、非無資力者之 緣故。從而縱被告有向告訴人虛偽稱其曾投資南灣公司、持 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或遭人盜領存 款等節,惟尚難認告訴人有因此陷於被告係有資力僅一時周 轉不靈之錯誤。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兩度借款予被告之緣由, 係基於案發時男女朋友之情誼及同情被告之考量,此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案發時是男女朋友,107年10月 間我本來不想借錢給被告,但怕被告想不開有生命危險,所 以我於同年10月31日匯港幣18萬4520元給他,至於同年12月 4日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借港幣4萬元給他,我覺得他好 像蠻可憐的,且我想說他可能實在沒辦法,所以同年12月7 日又匯港幣4萬元給他等語明確(他卷第71至75頁),益徵 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不實陳述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則被告所 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 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 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 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所舉卷內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 證人即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之蔡 孟蓁等人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其曾投資 南灣公司、持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 或遭人盜領存款等節,非屬實在,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鴻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屏東縣墾 丁地區,認識自香港來臺旅行之告訴人吳靄筠,進而有通訊 往來,詎被告見告訴人人善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樂活南灣有限公司(下稱南灣公司)工作, 該公司之營運均仰賴其云云,並於同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友人李秉書自殺身亡,致其需 負擔李秉書半數債務,而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 往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於翌日匯入該帳戶,被告又承前犯 意,接續於同年12月4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遭檳 榔攤追討欠款,復遺失錢包,且遭人盜領存款,須向告訴人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月7日 將港幣4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消費借貸為例,貸與人本應自 行考量借用人之信用、資力、償債能力等因素,並評估借款 回收之風險,據此決定是否貸與款項,非謂債務人一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 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要難僅以其事 後消極未為履行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靄筠、證人張文誌、李治緯、李佩珊、李卿綺、蔡 孟蓁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南灣公司109年4 月27日樂活字第1090427001號函、該公司股東名冊與股東資 料、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9年11月10日彰恆春字第1090361號 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告訴人為情侶,我 因為需要款項對外投資,且所經營之檳榔攤虧損,故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均瞭解借款之內容,我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當初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關係而借款資助 被告,事後因與被告感情生變,擔憂無法取回借款,方會提 起本案刑事告訴,嗣被告已盡速清償借款,顯見被告無詐欺 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至12月間為情侶,告訴人因被告透 過LINE向其借款,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 同年12月7日將港幣18萬4,520元、4萬元匯往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上開2筆款項經金融機構分別結算為新臺幣72萬2,0 27元、15萬6,380元,旋先後於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 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他卷第53至57頁,調偵216卷第145 至147、193至198、251至253頁,調偵624卷第57至61頁,本 院卷第41至48、119至120、147至156、230至231、233頁) ,核與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71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1至41、91至114、151至217頁,本院卷第207至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稱:①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以其已將 資金用於投資南灣公司等用途,無金錢依約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其友人經營之螺絲事業為由,向我借款,我遂在 當日將港幣18萬6,270元匯予被告;②被告又於同年10月9日 至同月10日間,向我宣稱其友人李秉書曾從事賭博,由被告 及南灣公司老闆擔保,而李秉書積欠南灣公司老闆債務,甫 自殺身亡云云,而我在同月15日察覺被告先前所述其於同月 10日至同月21日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被告遂對我表 示其係為南灣公司老闆從事不法行為,李秉書亦是因上開不 法行為而被逼死云云,並於同月22日至29日間,以南灣公司 老闆要求其償還李秉書遺留之債務新臺幣80萬元為由,向我 借款,我遂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往本案帳戶;③ 被告再於同年12月2日至7日間,以其遭檳榔攤追討欠款,並 遺失錢包而遭人盜領存款為由,向我借款,並向我宣稱其不 知如何生活,且與家人發生爭執,家人不願接濟,並因其已 有貸款,不能再向銀行貸款云云,我遂於同月7日將港幣4萬 元匯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1至77頁)。復細觀告訴人所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至41、151 至157、163至167、181至217頁),被告於同月23日表示「 最近好窮」(見他卷第25頁),並於同月24日表示「我在問 我朋友之前投資的錢能不能先抽回來」,告訴人旋詢問「車 賣了多少?」,被告則回應「40幾」、「因為之前還有貸款 」,告訴人又詢問「之前滙了70給你,都用完了嗎?」,被 告隨即回應「我之前一次給他200了啊」、「我跟朋友也借 了30幾」、「我在問他能不能先拿100回來」,並傳送有關 其投資款項不能收回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告訴人(見他 卷第163至167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確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亦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有改善之可能,難信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事。至於 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償還借款後,雖未立即還款,然衡諸被告 係因經濟困窘始向告訴人借款,如未能立即還款,亦符常情 。緣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 債務之情形,可能之原因多端,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經濟 狀況改變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是考量被告所借款項金額非低,且遍 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原無還款期限或方式之 約定等情,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未預料自己短期內須返還借款 ,或因經濟狀況不佳,致事後無法及時籌措資金還款之可能 性。況參以被告於108年間曾急向其友人廖珈豪取回自己投 資之款項新臺幣300萬元,並於109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萬 0,790元,嗣於同年5月25日、同年10月22日分期給付完畢等 情,業據證人廖珈豪、告訴代理人黃燦堂律師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調偵216卷第145頁,調偵624卷第54至57頁),並 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調偵216卷第5、103頁),足見被告事後有 如數還款,要難僅憑被告借款理由未向告訴人明確以告之客 觀事實,遽認其自始全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自不能認定被告 行為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然 本案被告所宣稱自己遭追討債務及盜領存款等借款理由,並 不足以使人低估借款回收之風險,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情 侶,其在被告未清償先前借款債務、短期內償債能力難有改 善可能之情形下,猶一再借款予被告,且不曾與被告約定借 款之償還期限及方式,堪認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間之情誼,在 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始願意承擔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而 資助被告,足徵被告借款之具體緣由及用途,尚非告訴人據 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是被告借款時所宣稱之理 由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憑此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⒋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證人張文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後, 始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借款等語。然被告在證人張文誌 於109年5月22日到庭作證前,即於同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所有之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 萬0,790元,並隨後於同年5月25日將其中港幣20萬5,395元 匯還告訴人,此有證人張文誌偵訊筆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 216卷第5、51至53、103頁),尚難認定被告係在證人張文 誌到庭作證後始有和解及還款之意願,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詰問證人吳靄筠,惟證人吳靄筠已出境,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自無從予以詰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 調偵2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24號卷 調偵6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8號卷 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銘字第10831071600號卷 警卷

2024-12-17

KSHM-113-上易-216-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孝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缘被告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創 新公司)之所屬從業人員林建邦、王怡雯,於民國107年間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正隆表示其等經被告艾格創新公司授權, 以「艾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國際公司) 之名 義將電子零件出售予有需求之業者,原告遂自107年年初即 開始與被告艾格創新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並依賣方即被告艾 格創新公司之指示,分別於107年2月13日匯款美金67,926.4 5元,3月16日匯款美金216,894.66元、3月27日匯款美金238 ,613.97元、5月25日匯款美金152,768.7元、6月6日匯款美 金152,000元,至被告艾格創新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受款銀 行:HSBCHK、帳號:000000000000)。然原告付款迄今已長達5 年餘,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仍未給付貨品,亦毫無任何解釋、 說明,顯已違約,經原告依法發函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要 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惟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仍置之不理, 甚至稱艾格國際公司與其無關。據上,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 除,雙方自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259條第1款規定 (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艾格創新公司返還已 受領之買責價金共計美金828,203.78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62 5萬8201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指林建邦、王怡雯並非被告公司人員 ,原告所指艾格國際公司與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乃為不同主體 ,兩造間並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 買價金等,均屬無據。且依原告所述,其自陳係與艾格國際 公司交易,卻對被告公司起訴,依其起訴事實足認為顯無理 由,法院應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分別有匯款共計美金828,203.78元 至「受款銀行:HSBCHK、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一情,業 據提出匯款單據資料在卷為憑,固足信屬實。  ㈡惟原告另稱:其與被告間有電子零件之買賣契約關係,因被 告收款後遲未交付貨物,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據此,被告既否認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雙方存有買賣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與原告之催告函, 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而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向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函詢之結果,據該辦事處函覆略稱: 在港查無「艾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93至111頁),而經濟部亦函覆本院稱:查經 濟部公司登記案並無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3頁 ),另經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向香港匯 豐銀行查詢前揭原告匯入款項之匯豐銀行帳號戶名(含中英 文),然據香港匯豐銀行覆稱:基於保障客戶利益恕未能提 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0頁)。此外,原告所提出之 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如原告所述為原 告負責人與王怡雯間之對話,然被告已否認王怡雯為被告之 人員,原告復無法舉證王怡雯係被告人員,則本院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亦無法證明其匯款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情,則原告主張 其解除買賣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共計美金828,203. 78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625萬8201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3

TYDV-113-重訴-288-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潘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戴見草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父即訴外人潘家龍(民國86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擔任訴外 人亨強有限公司(下稱亨強公司)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該行聲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5552號 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命亨強公司、潘家龍及另一連 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潘光瑋(下合稱亨強公司3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高雄企銀執支付命令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執行潘光瑋財產,受償72 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8 8年債證)。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資產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 系爭債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㈢潘家龍死亡時,遺有坐落○○市○○區○○○段0000-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存款5萬元之遺產,伊僅繼承1萬元,因不知 潘家龍有保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或限定繼承 。且被上訴人以極低廉對價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如由伊繼承 該債務責任,顯失公平,伊得主張限定責任。又系爭債權本 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潘家龍死亡時起計至101年8月22日 已完成,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係屬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伊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894萬1 ,011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 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 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高雄企銀依87年執行事件,對亨強公司3人為強制執行,仍有 系爭債權未受償,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發給88年債證, 請求權時效自88年12月間重新起算,應於103年12月間始屆 滿。  ㈡亨強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 ,上訴人與其妹即訴外人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為該 公司股東,上訴人出資50萬元,曾擔任經理,知悉亨強公司 經營狀況。又潘家龍之遺產尚有投資股權,其繼承人有隱匿 遺產之行為;復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協議將系爭土地 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嗣以56萬元低價出售,依民法第1163 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家龍生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高雄企銀於87年間執支付命令 ,對亨強公司3人聲請強制執行,就潘家瑋之財產受償727萬 1,427元,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潘家 龍於86年8月23日死亡,其所負應由上訴人繼承之保證債務 ,於繼承開始之前業已發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㈡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上訴人出資50萬 元為該公司股東,且曾任經理人,其對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 及負債,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明知潘家 龍負債累累,卻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已準備繼承財產與 債務,難認事後有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衡以上訴人為資本 額2,900萬元之訴外人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逾億元,資力甚豐。而潘家龍撫育上訴人接 受高等教育,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未顯失公平。另系爭債權轉讓價格,與上訴人以繼承 潘家龍遺產清償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無涉。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債權負清 償責任。   ㈢高雄企銀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執行事件受償727萬1,427元, 對亨強公司3人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高雄地院依法核發8 8年債證,並非無效之強制執行,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第 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2年7月11日再持該債證聲 請對亨強公司、潘光瑋、含上訴人在內之潘家龍之繼承人為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105 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對亨強公司及潘家龍繼承人為強 制執行,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雖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漏載「違約金」為執行債權,惟 已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請求增列,則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 金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伊所為894萬1,011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法條未設有「因不 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 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 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類要件,可知其立法目的係著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 繼承制度。是縱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 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除債 權人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該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責任 。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得悉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及 負債,復明知潘家龍負債累累,竟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即認其事後不得再拒絕清償債務,已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 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  ㈡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 般債務人負擔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而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 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通常不包含保證人之 繼承人資力,自不因繼承人之資力,竟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 所無之利益。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保證契約債務清 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法院應酌量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 之多寡、繼承人與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是否因而受有利益 、於保證契約訂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償債能力、其現實之經濟 狀況,概括承受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財產權與生存權,及保 證債權人因此所獲利益、倘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債權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㈢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亨強公司,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潘家龍係連帶保證人,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該保證債務之發生,既為擔保亨強公司之借款債務, 則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所關連,上訴人有無因而受有利益,已 滋疑義。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以極低之對價成 本取得系爭債權,藉此獲得取得成本數倍之暴利等語,並聲 請向第一資產公司函查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原審重上卷65 頁)。攸關該保證債務由上訴人繼續清償與否,被上訴人因 而所獲利益或所受損害若干,亦有斟酌調查之必要。再者, 原審就上訴人於保證契約成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有無自潘家 龍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潘家龍清償保證債務之資 力等情,胥未審認,徒以上訴人經潘家龍撫育接受高等教育 ,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即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未顯失公平,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及上開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查系爭債權之本 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即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審未 察,僅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謂其利息請 求權未消滅,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㈤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 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又 上訴人主張:第一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就違約金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原審重上更一卷二484 至485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始具狀更正執行 金額包含違約金債權(原審重上更一卷二539至540頁)。此 涉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已完成,自應調查審 認。原審就違約金之性質,與原債權是否具有從屬性等節, 未予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 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遽謂違約金請求 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本件事實尚不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359-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江乙嫣(原名江薪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顏名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雖主張其就職以來,○○被告經常藉故為難、辱罵,甚至於11 1年12月1日晚上,在其欲推開專櫃旁防火門之際,自該門另一側 用力往原告方向關推,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之傷勢,且 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另經函查結果,可知雇主確曾請律師 協助處理兩造之糾紛,但因無法瞭解確實之真相,是認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小-336-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婉婷 送達代收人 黃子菁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6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婉婷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 掌握款項轉交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 款項領出或轉出後,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委託,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該不詳人士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 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編號所載人頭 帳戶,再分別轉至丁婉婷前開各帳戶內(均無證據證明實際 上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詐欺犯行),丁婉婷再依前開不詳人 士之指示,分別轉匯、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款項虛以交 易虛擬貨幣後,再交予不詳之人收取,因而致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送及臺東縣政府警察 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丁婉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即 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贓款再分別層轉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台 新、中信及合庫帳戶,被告亦有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另附表二所載其 錢包之交易紀錄,係由其本人所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中 間商,賺取買賣價差而已,根本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我也 不知道我的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我是單純被詐騙集 團利用,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高雄市刑大偵15字第112714413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8至10頁、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7370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2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卷〕第2 8至29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7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附表一所載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明憲於警詢證稱:我因為缺錢還債,透過1名暱稱「阿 祥」之人介紹,認識自稱「夜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夜鷺」會將虛擬貨幣的幣商及買家的TELEGRAM帳號都介紹 給我,買家就會問我今天的幣值多少,我再去問幣商,並將 幣商報給我的價錢加上0.05回報給買家,買家就會匯款到我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確認收款後,再將虛 擬貨幣轉給對方,並提領收款金額後回報給「夜鷺」,「夜 鷺」會派人來銀行跟我收款,也會將部分款項轉出,之後當 天晚上就會有收益進入我中信帳戶。我用這樣的方式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直到111年7月18日間,我沒有把收到的錢上繳 ,而是自己拿去還債後,當天我就被「阿祥」約出來,我上 了「阿祥」的車後,「夜鷺」就持棍棒出現,他們就將我載 到1間鐵皮屋要我還錢,我還不出來,他們就要我把帳戶給 他們用作為抵債,我在7月19日就把中信帳戶及我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 都交給他們,也在20日配合去辦理約定轉帳。後來集團成員 說我的網銀帳戶出問題,在7月29日載我去兆豐銀行辦理, 但行員拒絕讓我辦理,隨後警方就到場,從7月21日之後我 對我中信帳戶和兆豐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都不清楚,也都 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63頁)。   ⑵證人周宜臻於警詢證陳:我在111年6、7月間,將我申辦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 1名自稱「海綿」的女子,她說如果我提供我沒在用的帳戶 給她投資,獲利時我就可以分到獲利,後來我卻沒拿到獲利 ,也聯絡不到「海綿」,對於我台新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 我都不清楚,也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二卷第8至12頁)。  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領出後,其所為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多有先由其下游買家之B錢包轉給其上游賣家之A錢包, 再經由被告之錢包轉回其下游買家B錢包之資金回流情事( 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載),有高雄市刑大偵查報告、被告錢 包及A、B錢包公開帳本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 ,足見A、B錢包之持有者本即可直接交易,且各次交易之泰 達幣,大多實際上係由B錢包提供,經過被告之錢包後,最 終再回到B錢包,已難認有實質交易。再者,A、B錢包均曾 自非交易所之TWcVMHbS1ViZ8N582oRejmiHKkXBohNTaq錢包地 址獲取TRX(即本案交易發生之波場鏈上之交易手續費)、 被告之錢包亦曾自與A、B錢包有頻繁交易之非交易所TWNJuy pp6vRoeJyyYaEQ8eYbFKnRA3Duh4錢包地址獲取少量之TRX, 有前揭偵查報告及各該公開帳本紀錄在卷(見偵卷第43頁、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11至112 頁、第11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TRX的時候, 我會跟我的上游講,他就會打給我,因為我是在幫他跟我的 下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證A、B錢包與上開T WNJ錢包間,應有密切之關係,A錢包與上開TWNJ錢包,更有 可能為同1人所掌控,此是否為正常幣商在公開市場中與不 特定對象交易會出現之過程及結果,實非毫無疑問。  ⒊綜據上開證人證述及公開帳本紀錄可知,證人洪明憲及周宜 臻所有之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均非其2人所使用, 非無可能係由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所使用;佐以前揭A、B錢包 與上開TWNJ錢包間存有上述可疑之關聯性與循環交易之情事 ,是難認附表二係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就其如何尋 得交易對象(即A、B錢包持有者)及為何採用此種交易模式 ,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是在虛擬貨幣的交流平台找到我的 上、下游交易對手,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本來要 介紹他們自己交易,但他們談不妥,我的上游不想要自己跟 我的下游交易,我的下游也不想跟平台交易,所以我的下游 就提議由我當中間商,先跟我的上游購買後再轉賣給他。我 沒有跟我的下游見過面,但因為我的下游說他不在高雄,所 以他無法和我面交,我的上游則認為現金交易比較安全,所 以才會採用下游買家先匯錢給我後,我再提領出來跟上游賣 家面交後轉幣給下游買家的交易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 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由之可知,無論A、B錢包持 有者實際上是否為同1人,被告對於A、B錢包間可以直接交 易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中信及合 庫帳戶收取款項,再以其虛擬貨幣錢包作為A、B錢包間之交 易中介,此種交易模式顯然違背常理,則被告對於附表二所 列回水虛假交易,誠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上游賣家 及下游買家是同謀,顯無可採。況且,被告先前既不認識下 游買家,更未曾與買家見面,足徵其2人並不熟悉,理應無 充足之信賴關係,則在被告並非市場上唯一具備取得泰達幣 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台進行交易之情形下,被告 之下游買家(即B錢包持有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毫無信賴 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直接交易之被告,而承擔付款後 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高度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 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本?另被告既不知上游賣家之真實 姓名,同可認定2人並不熟識,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上游 賣家何以堅持透過被告轉手交易,徒增交易之複雜性與風險 ,更願意提供被告交易手續費,因而減損自己之獲利?被告 又何以捨棄向合法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一穩當之管道,反而 選擇攜帶大量金錢,與不熟識之上游面交,甘冒金錢遺失或 遭搶之風險?凡此皆與交易常情、社會常態有悖,堪認此僅 為被告圖卸之詞,無可憑採。被告已清楚知悉其與A、B錢包 持有者實際上係從事循環之虛假交易,以掩飾將洪明憲及周 宜臻之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交予其所謂上游賣家之實質,當 可認定。  ⒋依之卷存資料,雖無積極證據可證明A、B錢包實際上為不同 人所操作,且本案參與詐騙及洗錢各階段行為之人合計已達 3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自洪明憲及周宜臻帳戶匯入 之款項為詐騙贓款,或各該人頭帳戶當時係由詐騙集團成員 所實際使用。然被告既清楚知悉其並未實際與A、B錢包之持 有者從事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卻仍參與此虛假交易,藉以 掩飾其將所領出之款項轉交該不詳上游賣家之實質作為,當 已預見該不詳賣家應有藉此舉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責任之高 度可能,仍不顧其提供前開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轉匯或領 出轉交,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甘願為上 揭犯行,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即令其主觀上不 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以認定被告與該不詳 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提出其與上、下游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 原審卷第87至100頁),用以證明其為真實交易。惟觀諸其 等對話紀錄中,買方均僅有簡短詢問價格即向被告下單,對 話紀錄中更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買家匯款之紀錄。 被告對此雖於原審辯稱:我之前就有給過買家我的銀行帳戶 ,但是這些紀錄和我所稱是由下游買家提議讓我擔任中介商 ,另外向上游購入泰達幣後再轉賣的交易約定的對話紀錄, 因為我的買家與我對話完之後,自己把對話刪除,所以我無 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然如買家係屬正 常、合法之交易者,衡情實無無故刪除其與被告上開對話紀 錄之必要,乃被告見其無端刪除該紀錄,竟從未生疑,仍與 該買家數次交易,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是否為真實交易之紀錄,已屬有疑。又以其雙方於11 1年7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例(見原審卷第89頁),當日買家 向被告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亦答稱有收 到,惟比對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33頁), 111年7月22日從洪明憲之兆豐帳戶僅匯入2筆款項,各100元 、1萬1500元,合計1萬1600元,其餘尚有另3筆金額分別為1 00元、985元、1萬6500元之款項,分別自不同帳戶轉入,總 計前開5筆金額共2萬9185元之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自行提 領一筆2萬8000元之款項,顯見被告並非從下游買家收到1筆 或出自同帳戶之2萬8000元,且合計收到之總金額更高於2萬 8000元之價金,但被告不僅未曾質疑買家為何分多筆從不同 帳戶匯入款項,總金額亦高於買家下單之金額,復未釐清多 餘之金額應如何處理,反而自行提領出其中之2萬8000元, 所為不僅與交易常規不符,更與常理有悖。至於上開2筆金 額分別為1萬6500元、1萬1500元之款項,金額合計雖適為2 萬8000元,惟仍無解於被告無法解釋何以其從未質疑下游買 家為何分筆從不同帳戶匯入款項,且買家會另行匯入其他3 筆款項至其帳戶等問題,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基此,憑據被告前揭對話紀錄,仍無可信其所辯為真實。  ⒉被告又提出其報警紀錄及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36 75號函(見原審卷第191至205頁),用以證明其確為正當幣 商,而仁武分局前開函文亦確實記載被告台新帳戶「經查係 為合法交易幣商,請(台新銀行)協助解除警示並恢復其金 融信用」等語。惟仁武分局只係犯罪偵查機關,本即無被告 犯罪與否之事實認定權責,況依該函文說明欄所載「依據11 1年09月02日丁婉婷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辦理」等語,可知 仁武分局前開判斷所憑據之資料,只是被告向其提出之有利 於己之資料,是仁武分局前開所為判斷,難認尚非客觀而合 於事實,況且,實務上亦不少見犯罪者為掩飾己身罪行,而 於犯行遭發覺前,即以被害人或證人之姿,向檢警報案之實 例,是無從憑據被告前揭所為及仁武分局之判斷,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6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所載多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 各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並代為 領款轉交,與不詳之人共同詐取附表一所載之人之財物,除 導致被害人受有各該非微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且被告使用3個金融帳戶進行贓款之 層轉及提領,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以阻斷追查(即附表 一編號2、3、6),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轉匯款項及領款轉交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配合該詐 騙集團成員製作虛假之泰達幣交易金流,冀圖混淆視聽以脫 免罪責,惡性實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同矢口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犯 行,復無其他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紀錄可憑,其餘被害人雖 未能達成和解,但均係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所致,有原審調 解紀錄在卷,尚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6次犯 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 達821萬6000元,被告經手洗錢之金額同達242萬5000元,堪 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 告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竟仍未加收斂,反持上開真實性顯 然有疑之對話紀錄向仁武分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藉此混淆 視聽,冀圖繼續利用帳戶收取贓款或脫免罪責,並導致仁武 分局員警誤認而同意解除警示帳戶,雖無證據可證明此後尚 有其他被害人受害而匯款入被告之帳戶,但仍可見被告對法 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顯然偏高,有較高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 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未坦承 其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同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各次犯 行有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虛擬貨幣交 易,既同為掩飾現金交付之虛假交易,自不得以交易價差作 為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雖有提供帳戶 供收取贓款,並代為領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後被告於 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 行為標的(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雖應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然依該規定,本案 亦無從就之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㈡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雖用於製造虛假金流以掩飾真正金流而作為洗錢犯罪使 用,但該錢包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已 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結論既與本判決 相同;另有關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因被告雖有前揭洗 錢行為,然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於同日即經被告全數 領出轉交,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結論亦與原判決無異,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 敘明。 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中董良生於000年0月00日匯入洪明憲 中信帳戶之75萬元,層轉後而經被告領出,雖經檢察官起訴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有無告訴 本院判決結果 1 譚懷瑾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向譚懷瑾佯稱可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譚懷瑾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起訴書有誤載,業經更正)。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14分許,連同其餘不詳款項,合計轉匯11,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提款卡連同其餘不詳款項,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28,000元。 被告願賠償譚懷瑾11,500元,於原 審判決前已全數賠償完畢。 1、譚懷瑾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4至66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71至79頁)。 3、存款憑條(警一卷第68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2 張淑雲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張淑雲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淑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5時31分許,臨櫃匯款1,37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7分許,轉匯349,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15時50分許,轉匯12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②同日15時53分、15時54分及15時55分許,各轉匯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合庫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同應更正),再於同日16時22分至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③同日16時7分至9分許,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139,500元。 未達成和解 1、張淑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0至8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07至112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0頁、第97至106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上訴駁回。 3 彭登茂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間向彭登茂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彭登茂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9時3分及6分許,各轉帳2,000,000元及1,00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29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提領440,000元。②同日10時4分及14分許,分別轉匯440,000元及20,000元(合計46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③同日10時12分至14分許,分別轉匯30,000元(共3筆)及10,000元(1筆)至合庫帳戶(合計100,000元),再於同日10時31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彭登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8至129頁、第141至150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4 董良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董良生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董良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1,805,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匯465,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董良生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6至158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60至165頁)。 3、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5 林增隆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林增隆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增隆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30,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33分許,轉匯439,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林增隆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6至167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70至18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68頁)。 4、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6 王春成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向王春成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春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周宜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3分許,轉匯300,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全數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王春成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至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24至32頁)。 3、周宜臻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至40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至43頁)。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46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上訴駁回。 附表二:(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流 掩飾之對應贓款 1 111年7月22日17時53分許 B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22日18時8分許 A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2日18時11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B錢包 2 111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 B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2、4 111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A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B錢包 3 111年7月27日12時23分許 B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27日12時26分許 A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B錢包 4 111年7月29日20時57分許 B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5 111年7月29日20時59分許 A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9日21時9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B錢包 5 111年8月5日16時2分許 A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附表一編號6 111年8月5日16時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B錢包 備註: 被告錢包地址:TMYB9heUpCxf1kA9YtkrNCggB2CfQov9xz 上游賣家A錢包地址:TR5Y8evEyEPk9u3GggwExanMpSeASjoFXz 下游買家B錢包地址:TRz1zHHz4Kfhqogx7supkqRhELeHdy1rC5

2024-12-02

KSHM-113-金上訴-462-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漢濤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漢濤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7 54,35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僅領有勞保老 年年金18,870元,有領取年金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 要支出共為18,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794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0,798,654元,亦有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9

PTDV-113-消債清-111-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許瀧升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蔡再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27

CTDM-112-交附民-33-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1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人,以實 施詐術」補充更正為「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第9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9至10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玉清佯稱加碼投資金額等語」補充更正為 「LINE暱稱『陳勇年』之人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 向林玉清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且可加碼投資金額 云云」、第14至15行「印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洋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黃曜東』印章之收據」補充 更正為「蓋有偽造之公司印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董事長『黃曜東』及經辦人『李瑞宏』印文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逸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其獲取之報酬相較於整體 詐欺金額而言比例非高,且審判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玉清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 償第一期款,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 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 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 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並與告訴人林玉清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實際 賠償第一期款2萬5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分工程度、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 業,月薪約5萬餘元,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 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黃曜東」、「李瑞宏」印文各1枚及「李瑞宏」署押1枚再予 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因未據 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末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查被告固然擔任車手 工作轉交詐欺所得財物,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3號   被   告 金效賢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效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逸翔」、「陳勇年」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金 效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 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林玉清佯稱加碼投資金額等語,致林玉清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清穗公園內,交付50萬元予依「林 逸翔」之指示而前來收款、假冒為「李瑞宏」之金效賢,金 效賢則在印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 )公司章及董事長「黃曜東」印章之收據(編號:880001號 )上,填寫收款之日期及金額,並以「李瑞宏」之名義簽名 後,當場將上開收據交付予林玉清,用以表示「李瑞宏」已 代表中洋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在中洋公司、 黃曜東、李瑞宏、林玉清。金效賢收取上開款項後又依「林 逸翔」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玉清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效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依照「林逸翔」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林玉清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2、被告依照「林逸翔」之指示,將收取到之款項放在「林逸翔」指定之車底下,以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3、被告一單可得3000元,本次犯行有取得上開金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以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現金之事實。 3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8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6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 上面應徵全球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客 戶投資的款項等語。經查,被告固稱其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 取投資款項,並未意識到是在參與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在 求職過程中,均未實際見過面試之雇主或工作人員,且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即以他人名義收取現金,並置放在指定之 車輛下方,顯與正常求職管道之流程及合法工作之內容相異 ,且工作內容僅負責收取客戶款項,即可獲取每單3000元之 高額報酬,與社會常情不符,足認此僅係被告之畏罪卸責之 詞,自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 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林逸翔」、「陳勇年」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上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枚、「黃曜東」印章1枚、「李瑞宏」簽名1個,屬 偽造之印章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253-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楊媛婷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值此詐騙 猖獗,政府機關宣傳不遺餘力,媒體亦時有報導之情況下, 是否因急需貸款(此在詐騙集團之「教戰守則」中屢見不鮮) 而被騙,已值斟酌。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内容截圖,然而偽造LINE之對話内容,屬毫無難度 之舉(只要兩個不同帳號即可),更常為詐騙集團成員落網後 意圖脫罪而提出,更難遽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均為相同供述,足見其心思細腻,前後供述毫無齟齬,應屬 預先設好之辯詞。又被告提出經他人收養之「姑姑」住院之 收據,其金額不多,應無急需貸款之必要。原審遽採被告之 辯詞,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人頭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 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對 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者,除 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 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其提款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 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資金或工作,此時有人能及 時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景 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 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確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 證據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楊媛婷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辯稱:其因姑母王瑞鴻 於民國112年5、6月間生病住院,為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而與 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等人接觸,對方告知 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做金流進出帳交易,由 對方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予 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利銀行核貸。被告即依對方指示,自其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提領經過欄」 所示金額,交予對方指派之人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對話截圖、王瑞鴻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 (偵卷第19至147頁、審金訴卷第171至175頁),所辯因尋求 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與「貸款專員王 楷翔」聯繫,對方提供分期償還年限、月繳金額不同之各種 貸款方案(偵卷第19頁),並要求被告需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勞保異動明細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照片, 被告即依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華南銀行等帳戶、永豐數 位帳戶PDF檔案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偵卷第25至29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復要求被告須提供 個人資料(包括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機及市話等)及其 親屬聯絡人姓名、電話,被告亦依指示提出(偵卷第31至33 頁)。「貸款專員王楷翔」隨即提供「副理林志明」之LINE 聯絡方式,指示被告自行與「林志明」接洽申辦貸款(偵卷 第39至41頁)。經被告聯繫「林志明」,表明係經介紹委請 「副理林志明」協助辦理貸款(偵卷第71頁)。上述對話內容 顯示該「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以不同人別、 職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貸款流程,使被告相信渠等可協助其 申辦貸款;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帳戶、戶籍址、現居址、聯絡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聯絡 電話,均傳送予對方,足見被告確已相信對方係協辦貸款業 者,始毫無保留將其個人重要證件、個資及帳戶資料交出。  ㈣「林志明」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再次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並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 好了沒」。復於112年6月19日傳送QR-Code合約書予被告, 指示被告將QR-Code所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電子檔列印並在其上簽名,需手持協議書、身分證 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偵卷第73至81頁)。「銓誠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當事人「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證律師「陳彥廷律師」,並蓋有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印文, 載明被告應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該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利 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製作金流之資金由該公司提供,被告 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新臺 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核 過件後,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予公司等情(偵卷第17頁)。 被告供稱經上網搜尋,確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 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頁)。上述合作協議書既蓋有「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等印文,外觀上可 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經被告上網查詢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確實存在,自更無懷疑。  ㈤被告簽訂前述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復要求「彙總」其 帳戶交易明細,聲稱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並 要求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須 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供其閱覽(偵卷第83至99 頁),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以博取被告信賴;而「貸款專員王 楷翔」亦持續與被告聯繫,以關心被告工作狀況或詢問被告 與「林志明」接洽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嗣「林志明」 於112年6月28日告知被告:「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用 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要求 被告自拍照片回傳,再指示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偵卷第107至109)),並向被告傳送 「茲以證明:林志明副理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 等訊息(偵卷第113頁),甚至告知被告:「會計長有按時間 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誤信按其指示臨櫃 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流程。經被告詢問 處理進度時,「林志明」則答稱「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 給易總公司幫你送件」(偵卷第145頁)。被告既深信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係「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自無 預見各該款項實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其提款 及交款行為實係洗錢之可能,難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聯繫時,正值 急需資金以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家用支出之際,依「貸款 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環環 相扣之綿密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需貸款資金之急迫及脆弱 處境(其姑母醫療費用雖非高額,但被告所需非僅醫療費用 ,尚有家用支出),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因 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均係 詐欺集團「教戰手冊」事先套招之脫罪遁詞或預先製作之虛 偽證據,尚難排除被告確係因受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之可 能,自不能單憑被告未能理性判斷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方 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預見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餘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不足。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9號),因起訴部分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媛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媛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 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提供 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 戶。再由被告楊媛婷依「林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情形」欄所示之經過,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因認被告楊媛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楊媛婷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楊媛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 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受 理辦案證明單、④被告楊媛婷之華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 細表、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媛婷臨櫃提款及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媛婷固不爭執有起訴書所載之交付華南帳戶資料 、提款及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 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因當時姑姑住 院而需錢孔急,我怕跟銀行申請貸款來不及,所以這次才會 在網路上照貸款代辦業者,我是依照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等人指示交付證件相關資料及提領、交 付款項,我一直到112年7月5日要從薪轉帳戶轉帳才發現無 法操作,報案後才驚覺我成為人頭帳戶及車手,但我真的不 是車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媛婷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依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 」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 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 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 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 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 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 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 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 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 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 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 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 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 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 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 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 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 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 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 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 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 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 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 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 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 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 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被告楊媛婷之姑姑於112年5、6月間因病住院,因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對方告知可協 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讓對方做金流進出帳 交易,由對方將公司帳款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媛婷 提領現金並交付予公司之業務人員,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 ,被告楊媛婷即依照「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指示 自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金額並交予「林 志明」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楊媛婷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並有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147 頁)、被告楊媛婷之姑姑王瑞鴻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 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審金訴卷第171 至1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媛婷係因親屬突罹疾患而 有資金需求,始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並與「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而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有 憑。又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 之故意,非無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再由被告楊媛婷向「貸款專員王楷翔」詢問貸款之流程,及 與「林志明」進行聯繫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觀:  ⒈被告楊媛婷因突有資金需求,於112年6月15日與LINE暱稱為 「貸款專員王楷翔」取得聯繫,「貸款專員王楷翔」提供分 期償還年限、每月繳款金額不同之多種貸款方案予被告以供 選擇(偵卷第19頁),且要求被告楊媛婷應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並加註『可提供戶號幫你查詢』等文 字)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被告 楊媛婷即依「貸款專員王楷翔」指示而將其身分證正反面、 含華南帳戶在內之多家銀行帳戶封面資料、永豐數位帳戶資 料PDF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偵卷第25至29頁);之後,「貸款專員王楷翔」再要求被告 楊媛婷必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包含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 機及室內聯絡電話)與親屬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被告楊媛 婷復依指示而提供前揭個資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偵卷第 31至33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則提供「副理」「林志明 」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楊媛婷,由被告楊媛婷另與「林志 明」聯繫接洽貸款辦理事宜(偵卷第39至41頁);嗣被告楊 媛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明」取得聯繫後,即向「林志 明」表明其係經由介紹與其取得聯繫,想請「副理林志明」 協助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偵卷第71頁)。可見,詐欺集團係 以不同人別暱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流程,使被告楊媛婷係相 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可協助其申辦貸款而不 自知,且由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對話內容,及 向「林志明」表明係經他人介紹而與其聯繫申辦貸款事宜, 被告楊媛婷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 個資,非無可信之情。  ⒉被告楊媛婷於112年6月17日自「貸款專員王楷翔」處取得「 林志明」之聯繫方式後,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志明」,經「林志明」與被告楊媛婷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 後,要求被告楊媛婷再次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以話 術佯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好了沒」等 語,再於同月19日傳送QR-Code予被告楊媛婷,指示被告楊 媛婷將QR-Code內載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列印出紙本後在其 上簽名,並分別手持協議書、身分證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 予「林志明」(偵卷第73至81頁)。而參以前揭契約內容, 立約甲方當事人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 誠公司),見證律師為「陳彥廷律師」,並蓋有銓誠公司及 陳彥廷律師之印文,且載明被告楊媛婷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供 銓誠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便於被告楊媛婷據此得向銀行 申請貸款,至於製作金流之資金由銓誠公司提供,被告楊媛 婷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銓誠公司得向被告請 求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楊媛婷日後向銀 行申請貸款審核過件後,被告楊媛婷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 予銓誠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楊媛婷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再佐以被告楊媛婷供承有在網 路上搜尋銓誠公司資訊等語,而銓誠公司資訊確實在網路上 搜尋可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 料附卷足憑(金訴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楊媛婷就銓誠公 司是否存在,已透過一般網路查詢方式而為確認,故就被告 楊媛婷之角度以觀,自無從懷疑此均係「貸款專員王楷翔」 及「林志明」所為之詐術。又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聯繫 同時,亦將其與「林志明」聯繫過程告知「貸款專員王楷翔 」,「貸款專員王楷翔」以關心語氣要被告楊媛婷告知其與 「林志明」洽談狀況,甚且以「因為要整理禮拜一跑銀行資 料,苦命打工人」等話術博取被告楊媛婷信任。準此,被告 楊媛婷經「貸款專員王楷翔」轉介後,始與「林志明」接洽 ,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回傳,所簽合作協議書對辦理貸 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銓 誠公司大印與見證律師章,不難想見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被 告楊媛婷經歷與銓誠公司之簽約流程、契約內容及其他書面 程式,會對「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協助其申辦貸 款流程之合理性深信不疑。  ⒊被告楊媛婷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另以話術要 求被告楊媛婷「彙總」其帳戶交易明細,並且佯以其與被告 楊媛婷間之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嗣再要求被 告楊媛婷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為 由要求被告楊媛婷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予其瀏 覽(偵卷第83至99頁),以此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之方式博取 被告楊媛婷信賴;而另一方面,「貸款專員王楷翔」亦持續 與被告楊媛婷聯繫,以關心被告楊媛婷工作狀況,間或以詢 問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使被 告楊媛婷對其申辦貸款代辦流程不致起疑。嗣於112年6月28 日「林志明」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 用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且 要求被告楊媛婷自拍照片及騎乘交通工具回傳,再指示被告 楊媛婷自華南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提款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 (偵卷第107至109頁),並向被告楊媛婷傳送「茲以證明: 林志明副理以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等訊息(偵 卷第113頁)。甚至「林志明」會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 有按時間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楊媛婷 以為按其指示臨櫃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 步驟流程;至被告楊媛婷後續詢問「林志明」處理進度時, 「林志明」則傳送「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給易總公司幫 你送件」(偵卷第145頁)等文字予被告楊媛婷。是被告楊 媛婷一直以為「林志明」及其口中所稱之會計長,再為及「 編排可送貸款之帳戶資料」,以致於被告楊媛婷依照「林志 明」之指示提領完款項後,向「林志明」詢問資料是否會如 約後送審核時,還會主動提前告知其7月1日需從帳戶提款繳 付房租,無非就是擔心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會影響「林志 明」口中所謂之資料編排工作(偵卷第145頁)。  ⒋承前述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貸款專員王楷翔」引介「林志 明」為被告楊媛婷處理貸款事務,先由「貸款專員王楷翔」 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楊媛婷選擇,再由「林志明」與被告接 洽、談妥合作協議書後,以話術及反覆操作查詢銀行帳戶之 流程,誘使被告楊媛婷依指示配合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華 南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現金交付予「林志明」所稱之內 部專員。本案詐欺集團逐步營造協助被告楊媛婷貸款流程, 使其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說法,及與銓 誠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之效力,甚且以編排資料等話術,使 被告楊媛婷不疑有他,更願配合「林志明」指示於不同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並交付款項,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又「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於上述對話中,常會透過語 音通話,即以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或澄清被告楊媛婷提出 之問題,被告楊媛婷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行 騙告訴人,致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或轉帳之 情境相仿,僅被告楊媛婷受騙而交付之物為帳戶,並非錢財 。再徵以被告楊媛婷當時主觀意念,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 ,無暇防備「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提出申貸、美 化帳戶過程帶來的風險,縱被告楊媛婷對銓誠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亦有查詢,但亦無從防堵彼2人以他公司之名義而為其 等詐術之一部,是被告楊媛婷所辯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 為承辦貸款業者,並一昧配合「林志明」之指示,以為「提 領華南帳戶內款項」及「交款予前來收款之公司業務」等舉 動,均為美化帳戶、利於貸款獲准之正常作法,目的在求日 後順利完成申貸等語,應可採信。亦即,被告楊媛婷自始未 認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他人財物,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且非可持被告楊媛 婷提供其帳戶資料,並自華南帳戶內協助提領款項之客觀事 實,即遽行推認被告楊媛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逕為不利於被告楊媛婷之判斷。  ㈣又被告楊媛婷如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 款,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 ,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 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 ,如被告楊媛婷果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 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楊媛婷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且留下其親屬之個資予詐欺集 團成員知悉,又親自出面提款,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及親友 個資,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於險 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綜上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 楊媛婷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誤 以為被告帳戶內款項係銓誠公司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 設局而被人利用提領現金交給「林志明」指定之人,故其主 觀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㈤被告楊媛婷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 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楊媛婷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 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 從直接認定被告楊媛婷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予「林志明」係為製作金流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楊 媛婷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若被告楊媛 婷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 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 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 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楊媛婷於本案無獲得任 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 ,被告楊媛婷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動機。況於被告楊媛婷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 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 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被告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益徵被告楊媛婷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 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㈥職此,審酌被告楊媛婷因值遇親屬病況而有資金需求者,因 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志明」,並誤認 告訴人匯入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難認被告楊媛婷主觀上可預見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之人可能將被告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亦 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又本案被告既無預見或認識「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更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要屬當然。 、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楊媛婷係遭「貸款專 員王楷翔」、「林志明」騙取華南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而 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楊媛婷 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媛婷 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 媛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媛婷之認定,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案件,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楊媛 婷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甲○○ 112年6月28日10時3分、10時5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共20萬元 華南帳戶 由被告楊媛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1分,各臨櫃提領14萬8000元、ATM提領3萬元、2萬2,000元後,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92-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明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1396號、第2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鄭啓明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金簡上卷第58、124 、12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及被告是否適 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吳彩綸 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且於原審判決後,亦與告訴人張 純英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調解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 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 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不符合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是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 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 ),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原審判決附件一被害人吳 彩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吳彩綸並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情,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為斟酌,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31至132頁) ,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吳彩綸以1萬元成立調解,被害人吳彩綸並 具狀表示同意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復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純英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 解當日給付現金1萬元,且依約按期支付調解款項(迄已給 付3期,金額各1萬元),暨告訴人張純英於調解期日亦表示 同意以調解條件為負擔條件予以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之意見 ,另告訴人蔡佳君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及被告之辯護人 表示未能與告訴人蔡佳君取得聯繫討論調解賠償事宜(金簡 上卷第128頁),故迄未能與告訴人蔡佳君成立調解等節,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 解筆錄、銀行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轉帳收據在卷可佐(金 簡上卷第95、99至100、139至141頁)。據上,堪認被告已 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又檢察官就予以被告緩 刑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128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而被告既仍須向告訴人張純英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調解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張純英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 ,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純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並經告訴人張純英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9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純英指定帳戶,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就上開㈠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上開㈡部分,本判決前已給付至第3期,各1萬元,共計3萬元,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11 2年度偵字第22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啓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均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 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 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帳號與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 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 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吳彩綸及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蔡 佳君、張純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112年度偵字 第2278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㈣本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 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附件一所示 被害人吳彩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吳彩綸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憑,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帳號與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 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復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明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忱億(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5日 ,將吳彩綸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後以LINE暱稱「文 靜」、「COINDOES客服經理-1756」聯繫吳彩綸,,佯稱: 下載手機程式「COINDOES交易所」,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 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若要出金,須支 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12時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江永 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2分,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18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跨行轉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彩綸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楊忱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ⅰ、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ⅱ、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 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鄭啓明之辯稱:我是在手機上看到貸款廣告,撥打上面 留存的電話後,對方跟我說他叫楊忱億,說他要來我公司找 我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說他要協助我做帳戶內的金流,比較 容易通過,我就將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帳號與密碼交給對方等語。 (二)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 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將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 融機構。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及相當 工作經驗之57歲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在本次貸款過程顯與 過去經驗有所不同之際,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卻未為任何查 證之動作以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之安全,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 貸款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詐騙使 用,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88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字第64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鄭啓明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 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忱 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投資向蔡佳君、張純英佯稱投資可 獲利,致蔡佳君、張純英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5萬元2筆)、1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旋即 遭跨行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蔡佳君、張純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佳君、張純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啓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案 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僅係被害人不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本案永豐帳戶 1 蔡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陸續以LINE暱稱「陳鴻博、」向告訴人蔡佳君誆稱在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2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9時26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31分許 17506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思晴」向告訴人張純英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8分 6503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KSDM-113-金簡上-7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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