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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能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民國111年8月21日打電話給 許元鴻和被告,被告沒有接電話,因為我家巷口好像有警察 ,我叫許元鴻如果要來我家,要把他身上的槍或毒品拿去給 被告,不要帶來我家,被告每次到我家,身上都有槍,我怕 我家人有危險,請讓我以秘密證人指認等語,又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會帶槍枝來我家,還曾放槍枝及改槍工具在我家, 最多有4、5枝,也曾在我家改造槍枝,我不敢拒絕他,但前 幾天他將東西都拿走,我希望我能做秘密證人,我怕我老婆 小孩有危險等語。證人許元鴻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毒品 及槍枝都是被告那邊來的,我可以配合警方查緝,但希望另 外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陳能清曾經打電話給我,叫我把 被告的槍移動到隔壁房間,陳能清的槍也是來自於被告,我 檢舉被告販賣毒品及槍枝部分,希望能對我從輕量刑,也希 望能保護我的安全等語,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持有及改 造槍枝,我也聽過他與他人談槍枝交易,他隨身都會攜帶槍 枝,我很怕他,會聽他吩咐做事等語,觀之陳能清、許元鴻 係因涉犯毒品為警查獲,自應供出毒品上游以邀寬典,卻主 動供出被告涉有槍砲之線索,並心生恐懼恐遭被告事後報復 ,況陳能清對自己持有槍砲案件,自始坦承不諱,參以另案 被告詹大慶亦曾供稱其槍枝來源為被告,堪信陳能清、許元 鴻均無攀誣被告之必要。  ㈡陳能清另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及許元鴻把軍火拿去我 家頂樓藏放,有長槍、子彈、手榴彈、遙控炸彈及槍管、改 造零件等物,但詳細地點及具體情節都要問許元鴻等語,許 元鴻於同日警詢亦證稱:被告身上最多放有1把衝鋒槍、3支 槍枝,子彈大約40至50顆,他曾跟我說有人讓他失面子,他 要拿槍枝跟對方火拼,也曾要我去臺北市○○區○○路0段他藏 放槍枝地點取衝鋒槍及子彈,在陳能清住處樓上有1把散彈 槍、10幾顆子彈,還有手榴彈或炸彈約3至4顆,印象中被告 在111年9月份時候來找陳能清,但是沒有直接進入陳能清住 處而是往樓上走,我覺得被告行為詭異,我有看到一個木盒 ,我懷疑裡面是槍枝,重量約10幾公斤,我就確定應該是槍 枝,但不敢打開來看等語,核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持有槍彈之 情節相符。許元鴻復於偵查中證稱:某天我在陳能清家,在 監視器裡看到被告提著一箱東西直接上去頂樓,之後被告去 陳能清家卻沒有那一箱東西,我猜被告放在頂樓,過幾天我 偷偷上樓去看,看到那箱東西在頂樓樓梯間,但我不敢打開 來看,111车9月25日被告又在電話中叫我去陳能清家頂樓拿 一個箱子等語,而許元鴻持有本案槍砲之犯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證人陳能清、許元鴻所述非虛。  ㈢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法官就本案持有槍彈之事實訊問時,供稱 :我全部認罪等語,其嗣後改稱:我希望能趕快出去,所以 隨便承認,我曾經跟許元鴻、陳能清說如果警察到他們家是 為了抓我,所有罪責我會一起承擔,本案槍彈不是我的等語 ,本案槍彈雖未驗出被告之DNA,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及陳能 清、許元鴻因畏懼被告以致陳述難免有出入,遽為有利被告 之判斷,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陳能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帶東西到 我家頂樓,當時我和許元鴻在我家,被告揹好幾個包包,還 有長條狀物品,直接往我家頂樓走,過一會進來我家時沒帶 東西,我當時不以為意,直到我和許元鴻被警察拘提後,警 察希望我們交代被告有無槍枝,我們才想起此事,由許元鴻 帶警察去頂樓找到槍枝等語(見偵31137卷第51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監視器看到被告帶東西到我住處頂 樓,當天被告沒有到我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43、448頁) ,已見其就被告當日至其住處頂樓後,有無進入其住處一節 ,前後所述不符,又觀諸其所稱被告揹背包、持長條狀物品 一節,復與本案槍彈為警查獲時,係裝置於箱子內等節(見 偵31337卷第23、28頁),顯有歧異。再陳能清證稱:我沒 有上去頂樓看過,從監視器中看不出來是槍枝,我住的公寓 樓梯間大門壞了,無法上鎖,我住1樓,2至4樓另有他人居 住,我的監視器裝在我家鐵門上,可以看到樓梯間,也可看 到有人上下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446至447頁),陳能清縱 曾見被告持物品至其住處公寓樓梯間上樓,然其既未能親自 見聞該物品,該處樓梯間又非其獨有而無他人前往之可能, 仍不能以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即遽憑其不甚明確之指述, 逕認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放置。至陳能清對其另行持有槍砲犯 行坦承不諱,或另案被告詹大慶供稱其槍枝來源為被告等節 ,均與被告是否持有本案槍彈無關,亦無足推論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行。    ㈡又許元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黑色袋子進入陳能清住處頂 樓,離開時沒有攜帶,我去查看,發現該袋子內有槍枝等語 (見偵35425卷第5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陳能 清家中的監視器瞄到被告提一箱東西上樓,但之後去陳能清 家卻沒有提東西,我猜被告把東西放在頂樓,過幾天我偷偷 上樓去看,看到那箱東西在樓梯間,我沒有打開來看等語( 見偵31137卷第221頁),顯然有違。又依許元鴻自述其自螢 幕大小有限之監視器中,見被告持一箱物品上樓,然既未經 比對,陳能清住處頂樓又非專屬之空間,已如上述,許元鴻 事後前往查看之箱子,是否即為被告所放置,誠屬有疑。況 為警查獲之箱子外觀未見獨特性(見偵31137卷第23、28頁 ),縱被告事後曾要求許元鴻拿取「箱子」,是否即為警查 獲之箱子,更非無疑,許元鴻臆測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之依據。遑論許元鴻因槍砲案件為警查獲,故指認 被告涉犯本案槍彈以求減刑等情,亦據陳能清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454頁),是許元鴻非無刻意攀誣被 告之可能,縱令其曾表示畏懼被告,或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俱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曾自白 :我認罪等語(見偵31137卷第320頁),然陳能清、許元鴻 之證詞,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如上述,自均無法補強 被告上開自白,而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爆裂物及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附表所示物品前某不詳時間前,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取得詳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即持有之,復於某不詳時間,自行將之 攜往其友人陳能清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址詳卷)頂樓樓梯 間藏放。嗣警偵辦另案許元鴻涉案案件,經許元鴻告知警上 揭情事,並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帶同警前往臺北市 信義區該址頂樓查獲附表所示該等物品,方偵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能清、許元鴻之證詞及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雖有另案槍 彈,但本案槍彈不是伊的,伊與證人陳能清、許元鴻前有過 節,伊的車子被二人撞壞但不願付修理費,伊搬離陳能清家 時,就把自己所有物品都帶走,也不會笨到把本案槍彈藏在 別人家樓上,本案槍彈伊有看過,係陳能清所有,陳能清曾 向伊兜售,伊認品質不好故拒絕,且案發之前,曾有黃志華 之配偶、小弟到陳能清家,要押走證人施佳宏,當時陳能清 就有拿這把槍出來制止黃志華的人把施佳宏帶走,且在中和 偵查隊做筆錄時,員警有提示許元鴻之手機給伊看,裡面有 爆裂物的影片,也有伊不認得的人拿散彈槍試槍的影象,本 案槍彈不是伊的,伊在羈押庭會認罪是因為想要拚交保,伊 其他偵訊筆錄都是否認的等語。 五、依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均具 殺傷力,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 析述如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曾於111年11月2日本院 訊問期日自白稱本案槍彈為伊所有,並稱其尚持有大量其他 槍彈,請求將伊釋放以便起出該些槍彈云云,惟於該日前、 後,均辯稱稱槍彈非伊所有,依上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查證人陳能清於111年9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中和分局)報案,稱伊因111年9月23日涉毒品槍砲案 ,移送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告知,如有情資提供,可向該局連絡,其所涉該案之毒品、 槍砲來源均為被告,且知被告另有一批槍砲藏放於自己住處 頂樓,但細節要問許元鴻,然許元鴻另案遭通緝,伊說服許 元鴻出面投案及供出來源,故今日有攜同許元鴻到案等語( 見偵5396號卷第69至70頁),則其於該日所做之筆錄,既涉 自己毒品、槍砲案件有無供出上游,其又花費心力說服許元 鴻投案、指認,對此情節應印象深刻明確;詎陳能清於本院 審理時,竟堅稱伊沒有在111年9月26日去做中和分局筆錄、 伊沒有做過被告槍枝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 ,是其所為指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且陳能清自承透過 監視器只能看到被告拿包包,無法直接看到有槍,並證稱: 「(問:你除了從監視畫面看到有人背著背包到頂樓、把東 西放在頂樓外,還有無親自上去頂樓看那些東西?)沒有」 、「(問:你看到有人放東西到頂樓的那天,被告有無到你 住處?)沒有,被告那天沒有來」,而在被問及如何確定被 告放置在頂樓的槍彈還在、伊有無上過頂樓看過被告所放置 之物時,則證稱:「我不確定,筆錄上面沒有說我確定啊」 、「沒有啊,我那筆錄上面我也沒有說我確定他東西擺上面 啊」、「我在警詢筆錄只講說被告常常帶槍來這邊,我曾經 有看過槍擺到樓上跟擺在哪邊,詳細情形要問許元鴻才知道 ,但是許元鴻的筆錄是如何做的,我都不清楚,我的筆錄只 有做這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57頁),堪認陳能 清對於所謂「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將槍枝放置於自家頂樓」 之過程,避重就輕,而推稱要問許元鴻才知道;佐以其於本 院又稱:「許元鴻因為都跟被告在一起,他都叫許元鴻,被 告毒品拿給別人都叫許元鴻拿去,用許元鴻的電話拿、用許 元鴻電話打,因此許元鴻這次被抓到時卡槍砲、卡販賣,都 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都撇得很乾淨」、「被告都完全置之 不理,都跟被告沒有關係,做人不能這樣」、「被告給我拿 了15萬元,我又扛一支衝鋒槍的刑期,我也都認了,還不夠 嗎,槍比別人多,什麼都要掛無事牌,衝鋒槍我也認了,15 萬元被告也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堪認 被告與陳能清另有其他槍砲案件、金錢往來之恩怨糾葛,被 告與許元鴻間亦有其他毒品、槍砲案件之恩怨糾葛,則陳能 清之證詞能否公正無偏頗,即有可疑。  ㈢再衡以證人許元鴻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問及本案槍彈有關事 項時,僅反覆稱:伊在中和分局做筆錄時已經講得很清楚了 、請去看筆錄、筆錄裡都有寫、請看中和分局的存證錄影等 語,並稱伊係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放槍的過程云云,而在被 問及監視器內容細節時,證稱:「(問:你印象中看到監視 錄影畫面內容是何情形?)我有點忘記」、「(問:有無看 到是何人拿或是背什麼東西及做什麼動作?)這些太細節了 ,我不太清楚」,是其就所謂「透過監視器被告將本案槍彈 放置於陳能清住處頂樓」之過程,許元鴻並無法清楚描述, 嗣在被問及:「你去找的時候很明確知道是槍還是不知道什 麼東西只知道有人去放東西?你是明確知道是藏槍,還是不 知道藏什麼?」時,又覆稱:「不知道是藏什麼」,也稱不 記得被告當時有無打電話請伊拿東西走,之所以知道要去頂 樓找東西,係因曾在監視器裡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60至4 71頁),惟許元鴻於警詢時,係稱:「陳志明要我去今天去 取他之前放置槍枝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 (陳能清住處樓上)。有把大用(因該是散彈槍、有10幾顆 子彈)、還有不確定是手榴彈還炸彈約3至4顆」等語(見偵 5396卷第47頁),堪認許元鴻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明知所藏 放之物係槍彈爆裂物等,且被告有打電話請伊把槍拿走,則 其於本院卻為相反之證述,則其證詞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況許元鴻亦自承:伊撞壞被告的車,應該要賠維修費,但金 額伊忘了,也沒有賠,因為撞車事故後沒多久,伊就入監服 刑,伊有幫被告販賣毒品,就是接電話、收錢、交貨,因此 背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65至470頁),堪認許元鴻與被 告間有恩怨糾葛,其證述能否公正無偏頗,即有可疑。  ㈣再佐以證人施佳宏於本院證稱略以:111年間某日在陳能清住 處,在場人有被告、陳能清、伊、黃志華之配偶、黃志華之 小弟等人,當時伊跟黃志華之小弟打架,陳能清有幫伊等語 ,但對於陳能清如何幫伊之情節經過,施佳宏則閃爍其詞而 稱:「忘記了,應該跟案情不一樣吧」、「我也不想作證」 、「(問:方才陳志明問你陳能清是否拿了散彈槍抵住黃志 華小弟的頭?是否是此把槍?)不知道」、「(問:不是這 把槍還是不知道這把槍?)不知道,我拒絕再回答,其實我 也不清楚,他們事情太複雜,我真的不清楚」、「(問:陳 能清有無拿槍抵住別人的頭來救你?)忘記了。自己私底下 聊而已,但是我不想當證人」,並請被告改傳黃志華之配偶 做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80),倘使陳能清未曾持槍搭 救施佳宏,施佳宏何需如此支吾其詞?且黃志華之配偶係衝 突當日對施佳宏施暴之人,與陳能清則無交誼,則若非係因 黃志華之配偶不會遭陳能清施壓而能完整陳述,施佳宏何需 請被告傳喚對伊施暴之人到庭?自堪認施佳宏之證詞有受陳 能清之影響,則在陳能清住處頂樓所起出之本案槍彈,究屬 誰有,自有可疑之處。  ㈤綜上,陳能清、許元鴻所為「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藏放槍枝 」之指述,實有可疑處而不能盡信,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未 扣案,而無以勘驗檢視;而本院審理中將扣案槍枝送鑑結果 ,亦未能採得足堪比對之指(掌)紋及DNA(見本院卷第145 、159頁),故尚難僅以陳能清、許元鴻上開有瑕疵之指述 ,逕認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111年11月2日所為承認本 案犯行之自白,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子彈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散彈槍子彈 5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槍枝零件 1袋 認分係塑膠槍身、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6 爆裂物(編號1證物,重約150.0公克) 1個 係以市售煙霧彈作為容器,並加裝引(芯)及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7 爆裂物(編號2證物,重約105.1公克) 1個 係以電池空殼作為容器,並填裝金屬彈殼作為增傷物,且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箱體上有多處增傷物穿透紙箱之痕跡,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8 火藥(編號3證物內填充物,重約190.8公克) 檢出鋁粉(A1)、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₄)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9 爆裂物(編號4證物,重約50.2公克) 1個 係將2枚爆竹煙火紙管相互連接,於連接處填裝金屬彈殼作為增傷物,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箱體上有多處增傷物穿透紙箱之痕跡,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附表二 編號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及附表所示該等扣案物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照片6張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646號鑑定書1份及送鑑物影像照片共16張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41985號鑑定書1紙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117044158號鑑定通知書1份及鑑驗照片49張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25-202412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諺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 玉慈善機構」、「科學小飛俠」、綽號「黃明德」、「趙文 林」(即「趙志霖」)、「陳宇澤」、「李宸宇」、「饅頭 」、「阿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 款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 指示交付現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諺紘、「 天玉慈善機構」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 4日17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凃馨文佯以須持續儲 值入資投資平臺,始得出金等語,惟因凃馨文先前已遭詐騙 並陸續交付現金(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察覺有異,遂報案 並配合警方與前開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德民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德民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另陳諺紘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正利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正利時公司) 財務部外務經理「洪佑宇」,並向凃馨文提交附表編號2之 偽造特種文書、編號3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偽簽「洪佑宇 」署押及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 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洪佑宇及 凃馨文。嗣因陳諺紘於同年10月24日17時5分許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成功取款,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陳諺紘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凃馨文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7至28、113至115、153至156、 171至172頁,聲羈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第22至24、50、60 、6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集團 之整體犯罪計畫,本案係先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 告訴人交付款項,另由被告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提 交偽造之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後轉交 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集團指示告訴人交款時, 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除於交款過程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外,且使用通訊軟體語音功能與被告保持通話並指 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縱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致被告未能成功取款 ,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 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3年12月19日)繫屬法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另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 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天玉慈善機構」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參 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 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 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 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 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 規定對其減輕其刑,爰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 已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爰依前揭說明,亦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4.準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雖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無蒙受財產損害,未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 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 工情節(被告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對於取財之成敗 具相當重要性)、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未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 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羈押前無業,偶爾協助家中搭設帆布工作,月收入約10 ,000餘元,與母親、妹妹、外祖父母、舅舅同住,需與母親 共同扶養妹妹及外祖父母(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 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 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 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偵卷第19至20頁,金訴卷第23至24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並攜往面交現場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偵卷第19頁,金 訴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即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連,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在卷,本案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諺紘所有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1張 ⑴陳諺紘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1枚及「洪佑宇」署押1枚 ⑴存款戶名:凃馨文 ⑵新臺幣現金:1,000,000元 ⑶陳諺紘所有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1枚 ⑴空白,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陳諺紘所有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現金2,200元 ⑴陳諺紘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24-12-31

CTDM-113-金訴-1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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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 據被告洪德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 洪德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德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嗣於民國 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乙節,業據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屬罪質相同,足見 其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101年、107年及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 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 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 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行車期間幸 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洪德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家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12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94巷口,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3時2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2-24

CTDM-113-交簡-248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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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CONG MINH(越南籍,中文名:陳公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CONG M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CONG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3月25日,現任職於森弘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 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 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 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TRAN CONG MINH(越南籍,中文名:陳公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CONG MINH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3時許,在其姑姑位於 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3時4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與高11線道路交岔路口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3時 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CONG M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2-20

CTDM-113-交簡-2503-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陳柏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促-17465-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品淇自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許起(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 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ZARA漢神 巨蛋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 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 萬5150元,已發還)裝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欲離去 。嗣因該店門口防盜門鈴響起,經理林妤潔察覺有異上前攔 阻,並將邱品淇帶回店內,發現其隨身購物袋內之商品均未 結帳,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妤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商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以相同之方法所為,係本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林妤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縮褶尼龍長褲 1件 2 側帶飾寬管長褲 1件 3 中腰牛仔褲 1件 4 標語針織毛圈布短褲 1件 5 素色直筒絨布長褲 1件 6 合身版亞麻混紡西裝背心 1件 7 亮片吊帶上衣 1件 8 結飾緞面襯衫 1件 9 蝴蝶結飾縮褶尼龍上衣 1件 10 彈性羅紋上衣 1件 11 學院風T恤 1件 12 連帽短版風衣 1件 13 短版連帽外套 1件 14 水鑽短版牛仔外套 1件 15 學運風運動衫 1件 16 提花效果繞頸吊帶上衣 1件 17 拼接芭蕾鞋 1雙 18 結飾耳環和戒指 1組 19 人造珍珠綴飾耳環 2組 20 蝴蝶結露跟芭蕾鞋 1雙 21 緞面平底芭蕾鞋 1雙 22 結飾緞面襯衫 1件 23 編織購物袋 1個 24 真皮德比鞋 1雙 25 蝴蝶結飾網眼芭蕾鞋 1雙 共計新臺幣3萬5,150元

2024-12-09

CTDM-113-簡-2652-20241209-1

審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2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 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2號)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乃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施佳宏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911號函暨其檢附之聲請人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而為論斷(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91頁)。另就聲請人所辯:交付本案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只是要辦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本案被害人匯款前,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餘額僅百餘元…難認得以該等餘額之帳戶擔保借款之返還,焉有可能因提供幾乎無餘額之帳戶即可貸款」。此外,就聲請人所辯:其入監多年,不瞭解社會情形云云,亦於理由中說明:「其自承於109年1月假釋出監後曾從事大卡車司機、高公局外包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41頁),可見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所辯不瞭解社會情形云云,自無可採。」(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92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8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係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另案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卻於本案中判決有罪;且本案行為時其甫出監,由一 般手機適應智慧型手機及整體社會形態,加上身上僅餘6萬 元,憑此尚需支付房租生活,始會發生本案;本案行為時, 起初並不想提供帳戶資料,僅係因施佳宏一直勸說且自稱認 識朋友出借帳戶僅每月500元手續費,始為本案行為,且於 週五提供帳戶後,六日即發現帳戶異常,週一即經銀行通知 而立刻報案等語,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 184至185頁)。惟觀諸其聲請再審所提證據,均係原確定判 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且均已附卷而為審酌等節,業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1頁以 下、第285頁);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上開 所提的證據,於本案偵審過程當中,有無提出供檢察官或法 官參考?)我都有提出來過。」、「(以上這些事情在本案 中是否都有陳述過?)有,但是在另案當中檢察官有相信我 ,所以做不起訴處分,只是在本案中,檢察官沒有相信我, 所以就起訴了,起訴之後到了法院,我也有重覆說,但是法 官還是判有罪」等語(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185頁),益徵 被告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已不具新規性。是聲請人所指摘 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 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其就本件聲請當庭陳述 意見,無礙於其聽審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4-12-09

TPDM-113-審聲再-2-20241209-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郭家豪與吳○○(原名吳○○)於民國110年12月間為夫妻,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郭家豪 懷疑吳○○與某男性友人(下稱A男)發生婚外情,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12月26日17時9分許起至同日20 時12分前之某時許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安然. 」之帳號傳送砸毀A男汽車之影片及照片,及「那男的(指A男) 現在躲起來了 抓到我一定砍他手腳筋」、「欣茹知道我槍很多 刑期我也不差這一條 我後面還有10幾年要關真的不差這一條」 、「看她(指吳○○)是要自己來跟我談還是想是怎樣要搞難看 我一定讓她丟臉讓她活不下去」、「要把事情搞大我沒差 她( 指吳○○)都照片我一定印成傳單到處貼 看她還有沒有臉活著」 等恫嚇訊息予吳○○之母親吳○○,復經吳○○將上開對話紀錄轉傳予 吳○○,以此等加害A男生命、身體、財產暨吳○○名譽之情事恐嚇 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郭家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111、119、123、123至147頁),依首揭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所傳送砸毀A男汽車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5至23、37至59、67至69頁、偵二卷第113至1 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此為 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吳○○之證詞相符 (見偵一卷第15頁),是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係家 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條 所定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 行自仍應依刑法相關規範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上開影片、照片及訊息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1.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竟不知理 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訊息及影片對被害 人為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並特別考量被告於本 案之恐嚇手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因其在監時被害 人拿被告的錢買車給男友,被告因此不高興);2.被告前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 之品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 審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絕不再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其本案犯行係因一時氣憤意氣用事,其內心深感後 悔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使被害 人知悉其已發覺被害人與A男之關係;依其犯罪時所受刺激 應予憫恕;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夫妻,被害人提告本案係為 達離婚之目的;本案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其平時對被害 人極好,事發之後亦未再找被害人,且其於事發隔日即已與 A男達成和解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因與被害人有感 情糾紛,即率爾以上開危及被害人名譽,更涉及第三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顯無從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存在,本案客觀 上並無已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此外,對照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本案亦無縱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 認。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五)被告雖稱其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已 然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業如前述,縱然其並未實際傷及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其犯行仍已對被害人產生危害,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難可採。又被告固陳稱其有與被害人和 解之意、並請求考量其事發後即與A男達成和解等犯後情狀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 害人、A男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以此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所稱被害人提告目的、其於 案發前對被害人之態度及事後未再接觸被害人等情事,均非 本案量刑之重要事項,尚無從因此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至 被告上揭所陳行為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狀,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重 大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 以上揭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CTDM-113-簡上-118-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黃景色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 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黃景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色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杉 林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5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味,而於同日1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2-06

CTDM-113-交簡-2481-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黑松沙士貳罐,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周微祥之損失,是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2罐,雖有扣得在案,惟均已開封再發 還告訴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該飲料既經開封,使告訴人無從銷售予其他客戶, 且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1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吳虎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隆豐門市內,徒手竊取周微祥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 黑松沙士2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元),未結帳即在上 開門市內開拆使用。嗣周微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微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黑松沙士2罐,固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 物品均已遭其開封使用等語,是該等物品顯無法再行販售, 難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原物業已失 其經濟價值而無由沒收,請逕予宣告追徵黑松沙士2罐之價 額1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2-05

CTDM-113-簡-269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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