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
號),嗣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罪,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易字第125號),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昱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昱豪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自白
坦認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5號卷
,第81至97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基於信任而借錢予
被告,詎被告卻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上揭新臺幣壹萬玖
仟元易持有為所有之而拒不返還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
額,又兼衡被告於另案通緝中【例如:臺北地院.113年北院
縉刑子緝字1311號.113年12月27日通緝;臺北地檢.114年北
檢力偵必緝字379號.114年2月4日通緝;基隆地院.114年基
院雅刑愛緝字19號.114年1月21日通緝;基隆地檢.114年基
檢汾執乙緝字192號.114年3月3日通緝】,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並無談和解、調解之誠意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心生起勿背理
而行、勿非義而動,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勿
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人原諒,
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
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
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不欺騙
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保持清淨良心,平安
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上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易持
有為所有而拒不返還告訴人,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為被告所是認,是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同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楊智凱聯繫,表示因欠缺車資而向楊智凱商借新臺幣(下同
)1,000元。楊智凱同意借予林昱豪1,000元,並對林昱豪表
示將指示友人匯款20,000元給林昱豪,並言明匯款中之1,00
0元為借款,其餘19,000元款項必須返還予楊智凱。楊智傑
於113年2月22日22時41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LINE名稱「大佑池久」、Message名稱「Chang Grace」)
以ATM無摺存款方式轉帳20,000元至林昱豪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傑同時以通訊軟
體LINE要求林昱豪將轉帳金額19,000元提領出來返還給楊智
傑。林昱豪除提領商借車資1,000元外同時領出19,000元,
不顧楊智凱之警告,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而將19,000元
侵占入己,嗣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楊智凱指訴之內容。(二)被告林昱豪
供述之內容。(三)告訴人楊智凱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
告林昱豪聯絡訊息之照片。(四)告訴人楊智凱提供轉帳給
被告林昱豪之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19,000元
係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昱豪
侵占(詐欺)告訴人楊智凱1,000元部分,因被告自始即告
知告訴人缺乏車資,告訴人同意商借後連同前述19,000元同
時匯款給被告林昱豪,屬於借款性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1,
000元部分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因此部分(1,000元
)與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19,000元)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基簡-16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