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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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04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先行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江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 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江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 許前某時自述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北所 )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 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 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 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9時40許,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 ,並於同日10時2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 在卷(見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 必要,而假日北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 脫逃,故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時間約40分鐘,足認 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聲-4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 於113年12月3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代最高法 院執行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 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蕭皓文於民國114年1月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蕭皓文於民國114年1月5日9時 4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 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 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 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0 時2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 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5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 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 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 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 用期間僅約40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 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HM-114-聲-58-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朱畇洋 上列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先 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朱畇洋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因急迫先行施 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朱畇洋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29 分許起,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 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故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 舍房後(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畇洋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 5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身 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至所內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 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而先行對被 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 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 ,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符合上述規定意旨,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4-聲-43-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黃志忠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經本院裁 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對黃志忠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忠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0時23分 許,因遭同舍房受刑人欺負,憤而在舍房內持窗框對該受刑 人進行攻擊行為,故需將被告帶離舍房調查,然因假日警力 薄弱,為避免暴行再次發生,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 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 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 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第2項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參,可認係出於避免被告再度為攻擊 行為之原因而為管束,其情形應屬急迫。 四、綜上,聲請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 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為達成羈押目的、維持秩序之必要 措施,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聲-1776-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廖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38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先行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廖建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 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廖建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 許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 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所假日警力 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 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 ○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1時,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 並於同日時2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所陳報之事實,有○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 卷(見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 要,而假日○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 逃,故經○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2月29日11時施用法定戒 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時2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20 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 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 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 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61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其洋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李其洋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其洋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 上午11時00分許,因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 戒護,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述身體不適, 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 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 ,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 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20分鐘,於事後立即陳 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 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 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聲-3130-20241231-1

國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民 被 上訴人 李俊農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村0號(法務部○○○○○○○,現在 此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7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8條、民法第216條等規定,核其形 式上業已符合首開要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李俊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8 時45分許之非工作時段,在上訴人第七工場內,違規食用煎 蛋,上訴人基於調查被上訴人違規事項,於110年5月19日起 至110年6月2日懲罰處分送達與被上訴人止,對被上訴人施 予區隔處分(下稱系爭區隔措施),不因典獄長於110年5月 31日核定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而影響其調 查程序進行中之事實,況上訴人所為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48條規定,僅限制被上訴人與特定之人接觸,其餘權利 、作息均無不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自由;又依監獄行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就是否允許被上訴人作業, 得依具體情形而有裁量空間;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並非並不爭 執金額,僅係不爭執計算方式,原審判決違法民法第216條 規定等情均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 區隔,期間不得逾20日,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 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4項規定,明定得於一定期間將受刑 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受刑人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等語 。是區隔之目的非在懲罰受刑人,係基於調查受刑人的違規 情事,則在調查結果已臻明確時,自應儘速解除受刑人之區 隔措施。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製作法務部○○○○○○○受刑 人懲罰報告表,並於110年5月31日經典獄長核示懲罰結果, 有系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鳳國小字第2號卷第111頁),顯 然因上訴人時任典獄長之核可,最遲於該時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為經首長核定,足認該調查程序已經終結,原審據此認後 續之區隔措施已無必要,並非系爭區隔措施之必要程序,而 認該區隔並無理由而非適法,顯難認與上開規定有悖。  ㈡又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 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身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有無 之分。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 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 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 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 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 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 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 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 (憲法第23條)。例如書信檢查,限制其秘密通信自由;禁 止接見家人,限制其家庭權;施用戒具,限制其不可侵犯的 身體權,均需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不得恣意。這是國 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恣意妥協、棄守的憲法誡命(司法院釋 字第755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上訴人既已自 陳有限制被上訴人與特定之人接觸之情(見本院國小上卷第 14頁),顯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區隔措施而有影響其部分權利 ,自難謂其自由權未受被上訴人侵害,亦難認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  ㈢又經原審於筆錄中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若 本院認定被告(應為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區隔處分違法,原 告因此有新臺幣(下同)411元之勞作金損失?」、「對於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之7,589元), 是否爭執?」,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同意」、「不 爭執」等語(見鳳國小字第1號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對賠償金額並無爭執,上訴人雖稱僅不爭執計算方 式云云,當有違誤。況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結果,應屬事實 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 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30

KSDV-113-國小上-1-20241230-1

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何品杰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附件「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所載。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   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   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附件所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何品杰確有脫逃之虞,且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手銬   及腳鐐各1 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   係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晚間7 時50分,受南投看守所施用   上開戒具,並於翌(27)日上午6 時45分解除上開戒具之施   用,施用戒具之時間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 項所規定之48小   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   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施用手銬及腳鐐戒具各1 付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國審聲-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詹富盛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貳日上 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詹富盛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上午10時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 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 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2月22 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 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 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0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45 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45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具 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 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1749-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經處分 羈押,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時5分許、同日20時20分 許,因急迫先行對林敬峰施用戒具之處分,均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峰因想調房心情不佳,一時氣憤腳踢舍房門,有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爰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 時5分許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解除戒具等語(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部分)。  ㈡被告因情緒不穩,以腳踢舍房牆壁數10下,有擾亂秩序行為 之虞,且情形急迫,爰於113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施用手 銬1付,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解除束縛戒具等語(113年度聲 字第1461號部分)。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聲一卷 第13至16頁,聲二卷第13至16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腳踢舍房門、牆壁等行為,已妨害所內之秩序,而陳報人 施用之戒具為手銬1付,施用之時間分為35分鐘、1小時30分 鐘,未逾法定時間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 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 束縛身體之處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卷 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卷

2024-12-25

PTDM-113-聲-146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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