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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葉建余 葉怡廷 再審被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 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即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 原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 600元,又再審起訴法院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2,8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0

KSDV-113-再易-1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文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0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 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推由某成員於111年7月6日 ,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8財富聯盟投資萱萱」群組, 並以LINE暱稱「8謝芷萱」向原告佯稱:下載寶來證券手機 軟體,並可在該軟體內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29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69萬4000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致原告 因而受有70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000元,及自111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1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印鑑、身 分證、掛失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並與112金簡上 字第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萬4000元,及自其損 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萬4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 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18

KSDV-113-訴-1344-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隆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巨橋 被 告 何世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世碧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0、被告何世碧負 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何世 碧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之範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832號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信公司)經由其 法定代理人張巨橋,及張巨橋之配偶即被告何世碧,於民國 108年間邀原告投資仁德街、忠孝路、南台路3處投幣式加水 站(下稱系爭3加水站),且何世碧復另向原告借款,原告 乃於民國108年5月2日匯款40萬元至張巨橋之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A款項),於108年5月23日在超商提領現金40萬 元交付何世碧(下稱系爭B款項),於108年5月27日匯款35 萬元至何世碧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C款項),於108年 9月23日在店門口交付何世碧現金20萬元(下稱系爭D款項) ,於108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何世碧之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E款項)。而系爭A、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 合計145萬元部分(系爭A款項40萬元+系爭B款項40萬元+系 爭C款項35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145萬元)為投資系 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系爭D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 合計40萬元(系爭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 元)則為何世碧之借款。嗣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與隆信公 司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隆信公司就上開投 資款145萬元部分返還原告140萬元,及原告退出系爭3加水 站投資等,但隆信公司迄僅給付130萬元,尚有10萬元未給 付。另何世碧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仍拒絕返還上開借款40萬 元等語,爰依據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聲 明:(一)隆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何世碧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匯之系爭A、C、E款項,及原告於108年5 月2日至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成功一路跟五福三路口之7-1 1便利商店交付何世碧之現金5萬元,合計130萬元,為系爭3 加水站之投資款,而此業經兩造以系爭讓渡書約定由隆信公 司返還原告140萬元結束投資關係。何世碧未曾向原告借款 ,原告亦未曾交付何世碧系爭B、D款項之現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隆信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與簽立系爭讓渡書,載明 :「本人鄭木澧加盟隆信國際有限公司加水站3個點(仁德 站、南台站、忠孝站)因年邁無法經營,經與負責人張巨橋 先生協議,同意本人退出加盟,本金遺款40萬元分3期(第1 期11/20還15萬,第2期12/20還15萬,第3期1/20還10萬)…P S本金總計140萬元已付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 。 (二)隆信公司就系爭讓渡書所載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尚有第3期 即110年1月20日之10萬元未給付,其餘均已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向隆信公司請求給付10萬元, 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何世碧請求返還借款40萬元(即系爭 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向隆信公司請求給付10萬元, 有無理由? 1、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 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隆信公司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 應有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何世碧請求返還借款40萬元(即系爭 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D款項2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D款項為何世 碧之借款云云,惟何世碧否認曾收受系爭D款項及其性質為 借款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系爭D款項為何 世碧之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2)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 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簽 立系爭讓渡書前,即於與張巨橋、何世碧等人協商之現場, 數次表示其曾有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云云,但何世碧均 當場反駁並表示原告交付款項均是匯款並無交付現金云云, 嗣經證人于德暉(原告之友人)、管秀麗(原告之友人)、 李漢輝(原告之妹婿)、訴外人余宥德(原告之子)等人居 間協調後,張巨橋、何世碧、隆信公司,始同意除結算原告 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金額130萬元外,願再由隆信公司多付原 告10萬元,以解決此一紛爭,原告雖於此過程中仍一再強調 其有拿現金20萬元給何世碧,但在管秀麗等人之協調下,原 告最終仍與隆信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16日 簽立系爭讓渡書當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84頁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部分可稽,足以認定。而原告 於討論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指之拿給何世碧之現金20萬元 係指系爭D款項等情,業據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亦堪認定。可見系爭讓渡書所載「 本金總計140萬元」應係當時原告、隆信公司、何世碧均同 意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以「130萬元」計算外,再 加計為了解決原告與何世碧間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 )及其性質糾紛,而互相退讓之和解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及其性質是否為「借 」給何世碧,亦已透過系爭讓渡書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創設若系爭D款項(20 萬元)為原告借給何世碧,仍列入系爭讓渡書所載投資款140 萬元之一部分之和解關係,自僅能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即系爭讓渡書請求,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3)原告雖主張證人于德暉、管秀麗、李漢輝可以證明原告曾有 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云云。惟查,證人于德暉於本院證 稱:我有聽到原告、何世碧、張巨橋等人於簽系爭讓渡書前 ,談到投資金額為140萬元,但我不了解實際投資情形,也 不知道14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 6頁);證人管秀麗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原告之子余宥 德、原告親戚李漢輝、原告朋友于德暉等人,曾經到何世碧 、張巨橋經營的店內討論原告要退出加水站並要求對方還錢 的事,當時說要還系爭3加水站的錢是140萬元,我不知道他 們有沒有借款的事,原告之前跟我講的投資金額,與系爭讓 渡書記載大同小異,但我不知道原告實際交付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證人李漢輝於本院證稱:原告 於108年11月前將系爭3加水站交還給隆信公司經營後才在隆 信公司補簽我手寫的系爭讓渡書,當時在場的有張巨橋、何 世碧、原告、原告朋友管秀麗、原告之子余宥德等人,系爭 讓渡書所載原告投資款140萬元,有經兩造確認過,雖然我 曾經聽原告說她有拿現金借給何世碧,及原告說何世碧說其 2人私下的借款不要與系爭讓渡書寫在一起,但兩造簽系爭 讓渡書時都沒有提到借款的事,我也沒有聽何世碧講過借款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可見上揭證人均未 曾親自見聞原告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之事,自難以渠等 之證述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事實。況兩造已透過系爭讓渡書成 立創設性之和解,業如前述。 (4)綜上,原告就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及其性質是否為 「借」給何世碧,既已簽署系爭讓渡書成立創設性之和解, 自僅能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讓渡書請求,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於簽署系爭讓渡書後 ,請求何世碧返還系爭D款項之「借款」,應無理由。 2、關於系爭E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E款項係兩造往來之最後一筆款項,而原告主張:系爭A 、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合計145萬元(40+40+3 5+30=145)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等語;何世碧則 辯稱:系爭A、C、E款項及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前交付之現 金5萬元,合計130萬元(40+35+50+5=130)為原告投資系爭3 加水站之投資款云云。可見其二人陳述之主要差異係原告有 無交付系爭B款項給何世碧,及系爭E款項是否部分為借款。 (3)原告所提出之何世碧「手寫字條」其中記載「茲收鄭媽媽水 站2站」、「5/2收40萬」、「5/23收40萬」等字,均為何世 碧所書寫等情,有該「手寫字條」及何世碧於本院承認上情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428頁)。依「5/2收40萬 」、「5/23收40萬」之時間、數額觀之,顯分別是「系爭A 款項(108年5月2日匯款至張巨橋在土地銀行之帳戶之40萬 元)」、「系爭B款項(108年5月23日在超商提領現金交予 何世碧之40萬元)」,可見原告確有交付系爭B款項給何世 碧作,並經何世碧書寫「茲收鄭媽媽水站2站」、「5/23收4 0萬」等字,並確認此為系爭3加水站投資款之一部分。何世 碧雖否認有收受系爭B款項,並辯稱:其於字條上寫「5/23 收40萬」實係其簽收於108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之匯款35萬元 再加上其他現金5萬元云云,惟其所辯之收款時間、數額均 與「5/23收40萬」等字迥異,若係108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之 匯款35萬元再加上其他現金5萬元,依常情應記為「5/27收3 5萬+5萬」,而非「5/23收40萬」,是其辯詞,應非事實。 (4)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除何世碧所不爭執之系爭A 、C款項外,尚有系爭B款項,合計已115萬元(40+40+35=11 5)。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隆信公司及何世碧均認 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共「130萬元」(不計入和 解前述系爭D款項之10萬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E 款項50萬元,顯非全係投資款,否則系爭A、B、C、E款項合 計達「165萬元」(115+50=165)遠逾上開「130萬元」,是 原告主張:系爭A、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合計 145萬元(40+40+35+30=145)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 款,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則是何世碧另向原告之借款等語 ,應較符合事實,且一般社會上常有投資雙方因信任關係甚 高,而另外衍生借貸關係,致投資與借貸關係併行之情況相 符。至原告實際投資於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雖為145萬元, 但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何以會同意隆信公司及何世碧所結 算之「130萬元」(不計入和解前述系爭D款項之10萬元), 與本件爭議無涉,自無審理之必要,併為說明。 (5)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何世碧返還上揭借 款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讓渡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一)隆信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7頁);(二)何世碧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 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附表 (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 鄭木澧:我拿20萬拿到這裡。 于德暉:好了啦〜 管秀麗:大家都叫你閉嘴這樣。 李漢輝:哦〜你實在是這樣很難處理。 于德暉:現在是… 鄭木澧:我那個是辛苦的錢,我20萬土地銀行哪一本可以拿來給你看,現金領到這裡來看…沒。 于德暉:今天現在我們也不是說強詞奪理啊。 于德暉:因為你這個… 鄭木澧:我… 余宥德:好〜 于德暉:那這種情形的話我尊重你地主,我聽聽你看她也覺得他說20萬她也… 管秀麗:他年紀也大了啦〜也體諒她一下吧。 何世碧:好,那這樣吧,我多付她十萬,我多付了學一個教訓,好不好,看在你們三個人的份上我多付十萬。 管秀麗:好不好,他多給你十萬,給你40萬,後面給你40萬。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 何世碧:這樣其他的就不要再講了。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我那天零領了20萬來到這裡。 張巨橋:確實是沒有裝那個機器,沒有裝,絕對不會收那個錢 何世碧:我跟你說,我多付那個十萬學一個教訓,我值得。 管秀麗:十萬塊沒多少啦〜沒關係啦。 于德暉:不好意思那個。 何世碧:因為我還有工作要做的人,我不可能跟你在這裡這樣。 管秀麗:好啦〜我替她答應你啦〜我可能會被他罵死。 … (本院卷二第370至373頁之譯文) 何世碧:沒有〜我是想說看在你們的份上才願意花這個十萬塊,學一個教訓。 于德暉:不要這麼講,不要這麼講。 管秀麗:謝謝啦謝謝啦感恩感恩不然我們三個夾在中間很難過。 何世碧:沒有〜我真的學一個教訓。 管秀麗:我認識他十幾年了她的個性我知道,我知道。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那一本簿子領20萬。 于德暉:好了啦〜好了啦。 管秀麗:你就當成去日本遊玩回來這樣就好了,你還這樣。 何世碧:其實很簡單還原,他領了多少錢,她滙的她最後一筆就是匯到郵局,所以很容易還原,這個事實就是事實,沒有什麼可以辯的。 管秀麗:好啦好啦謝謝啦〜 何世碧:你認識鄭媽媽那麼久知道他的為人。 于德暉:你看他什麼時候日期寫下來。 鄭木澧:收錢沒有給他簽收啦〜 管秀麗:好啦好啦那就到這裡結束了,不要再講了。 鄭木澧:這樣在誣錢啦〜 管秀麗:沒有啦。 何世碧:鄭媽媽你不要講說我在誣錢。 李漢輝:欸不要再講那些有得沒有的啦。 何世碧:鄭媽媽你不要再講說我誣錢,那我連著十萬塊都不給你。 管秀麗:不要再講有的沒有的啦。 李漢輝:不要那個啦〜不要再講了啦,人家已經……。 管秀麗:那個講好就好了。 李漢輝:跟人家講那個五四三的,我們也沒有那麼多時間啊。 …… 李漢輝:這是你們公司。 張巨橋:對對。 余宥德:那個不要寫在旁邊水彩虹加水站加盟連鎖。 李漢輝:對,對那三個點麻。 張巨橋:三個點你就寫。 …… 李漢輝:仁德麻齁,南台麻對不對。 張巨橋:南台站、忠孝站。 鄭木澧:真的有夠笨,拿錢來,沒有叫人家簽收,真的有夠笨。 管秀麗:好了啦〜就笨到這裡截止了,好嗎? 鄭木澧:我老了啦,不會賺錢了用這樣把我的一些錢拐光光。 管秀麗:那你就要讓人家拐也沒話講,你自己笨啊。 何世碧:鄭媽媽我是沒有拐你一塊錢喔〜 管秀麗:我們沒有證據的東西。 鄭木澧:在仁德街的7-11領了幾次了,你自己算。 何世碧:你沒有在仁德街領錢給我。 …… 鄭木澧:心很寒。 管秀麗:寒就好了,講不聽呢等一下請你吃冰等,一下去阿婆那裡請妳吃冰吃給她涼。 鄭木澧:對我好都是假的,拐我的錢而已。 管秀麗:好拐也是你自己笨,才會被人拐去。 張巨橋:你不要再講了。 何世碧:蛤〜 張巨橋:你不要再講了。 ……… (本院卷二第382至384頁之譯文) ……… 鄭木澧:這台不是電解水,…電解水妳那裡沒裝,是外面那台。 管秀麗:給他自己去寫,寫他公司的名字,來太太你要寫還是你先生? 張巨橋:我寫。是外面外面很高的那一台。 何世碧:妳那個公證人要不要寫。 鄭木澧:我不知道妳沒裝。 李漢輝:沒有公證人啦就這裡甲方乙方各持一份麻。 于德暉:公證人寫你就可以了。 李漢輝:我們只是協助而己。 鄭木澧:我真的有拿20萬在這裡。 張巨橋:那台真的沒裝你知道麻。 李漢輝:你這是甲方還是乙方?甲方還是乙方看一下。 張巨橋:隆信國際有限公司加水站三個點仁德、南台、忠孝,因年邁無法經營,與負責人張巨橋先生協議,同意本人退出加盟,本金。 鄭木澧:世碧世碧你跟妳姐姐借20萬我是不是拿到這裡給你蛤世碧。 何世碧:鄭媽媽我不再回應妳這。 李漢輝:本金本金餘款啦。 張巨橋:喔遺款新台幣 …… 李漢輝:寫遺款那40萬還了以後就是兩清了。 于德暉:結束了。 管秀麗:喔你有寫遺款。 李漢輝有啊〜本金遺款麻。 管秀麗:本金遺款。 李漢輝:新台幣40萬元。 管秀麗:喔有啦他有寫。 張巨橋:好。 李漢輝:分3期麻,啊你要是合約。 管秀麗:沒關係啦〜要是說前面的100萬會花,我也是會為你作證,這樣,我的人。 張巨橋:這樣變成你要寫保證人了喔,所以不要寫那個,是我們總價是140萬,你就這樣寫前金140萬寫在旁邊,已付清100萬,這樣。 管秀麗:好,好,好確實有拿到我們就給它寫下來,好,好。 張巨橋:這樣才不會以後有爭議。 李漢輝:等於是你要重寫對不對? 管秀麗:不用。 張巨橋:不用重寫。 鄭木澧:我死後會不甘願妳貪我的錢你不要緊阿。 何世碧:我不會貪妳的錢。 張巨橋:本金你寫這。 李漢輝:寫這裡P附記啦〜

2024-12-18

KSDV-113-簡-21-20241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吳躍賢 被 上訴人 黃鳳霖 黃水木(黃陳盡之繼承人) 黃淑玲(黃陳盡之繼承人) 黃淑麗(黃陳盡之繼承人) 黃淑勤(黃陳盡之繼承人) 黃淑真(黃陳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水木、黃淑玲、黃淑麗、黃淑勤、黃淑真為被上訴人 黃陳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陳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其配偶為黃水木,子女為黃淑玲、黃鳳霖、黃淑麗 、黃淑勤、黃淑真,均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及家 事事件公告結果查詢為證。而黃鳳霖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其113年6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 第119頁),然黃水木等5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即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黃水木等5人同為原被上訴人黃陳盡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件原被上訴人黃陳盡之承受 訴訟人應為黃水木、黃淑玲、黃鳳霖、黃淑麗、黃淑勤、黃 淑真等6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17

KSDV-112-簡上-186-202412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彥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16

KSDV-113-重訴-23-202412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葉 永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胡智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 13年5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 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 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7號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16283 股票 1 2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14192 股票 1 2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12917-0 股票 1 1

2024-12-11

KSDV-113-除-309-202412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楊天祥 被 告 林咅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2時29分許、111年5月1 7日5時38分、111年6月12日某時,基於恐嚇之接續故意,分 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上去就是你找死」「叫醒 你老婆洗一洗,腳開開讓我來幹」「我想打你,意下如何呢 ?」「傷害罪喔!罰錢了事,我花得起,就怕你不敢出現在 我面前」等文字,以此加害原告及其妻之身體、自由等事恐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影本 可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沙刑字第111427 9853號卷第65、67、87頁),且被告係基於恐嚇之接續故意 始為上揭行為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因與原告在 網路上有言語衝突,始傳送上開文字故意刺激原告等語可證 (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57號卷第70頁),復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 慰撫金,應有理由。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1)被告僅因與原告在網路上有言語衝突,即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傳送上開對話內容恫嚇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 由人格法益,而上開行為時間密接、內容皆是加害原告及其 妻之身體、自由等文字,應屬接續之一行為;(2)原告本即 患有情緒及性格障礙,更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繼續至精 神科就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111至1 21頁);(3)原告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至今,每 月收入約5萬5000元,但因與其妻及其1歲、3歲之子女暨其7 0餘歲之母親同住,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1萬元,且其妻為身 心障礙之人,故其現在之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頁);及(4)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 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0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8-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洪日富 相 對 人 陳厚達 洪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履行協議事 件事件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履 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告知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卷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陳厚達於系爭事件主張 :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與相對人即系爭事件之被告洪曉貞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洪曉貞於取得登記於聲 請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20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權利範圍均1/2(下稱系爭房地)」後之2個月內,應 給付伊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返還借款及代墊金 額共320萬4800元,若洪曉貞「未於取得」系爭房地後2個月 內給付,則伊得以1500萬元向洪曉貞購買系爭房地,而洪曉 貞與聲請人間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7 月1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6月14日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9月28 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下稱 系爭確定裁判)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曉貞確定 (系爭房地其中1/2於洪曉貞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加入擔保金額6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之同時 移轉),詎伊於113年3月27日催告洪曉貞於3日內履行系爭 協議所載義務,洪曉貞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聲明:洪曉貞應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洪 曉貞所有,並與伊簽訂價金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且於伊給 付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等語;及陳厚達 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告知訴訟,經洪曉貞同意後,本院已向聲請人告知 訴訟等情,有系爭事件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閱卷,應予 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04

KSDV-113-聲-208-2024120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經民 被 告 胡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萬3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31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璟公司)分別於 民國111年5月19日、112年8月1日,均邀同被告林經民、胡 晏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分別 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 金,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 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 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亦有規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 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1萬311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 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違約金 1 500萬元 38萬8884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55萬5558元 2 140萬元 12萬7828元 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42%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4% 40萬7785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31%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42%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4% 3 1000萬元 176萬6669元 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7年8月4日止 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06萬6669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合計 1640萬元 1131萬3393元

2024-12-04

KSDV-113-重訴-27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林敬宸 陳素珍 林昭宏 林世奇 林翁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翁花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業據其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風於民國105年5月8日死亡後,其所 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敬 宸(原名林曉緯、林慶偉)、林昭宏、林世奇及陳素珍4人 繼承,並已於106年8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 。林清風生前雖於88年3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翁花枝,但其2人間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林敬宸積欠原告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所載之債務,經原告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林敬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經本 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於查封並鑑價後,認為因 鑑價後核定之底價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乃以無執行實益撤 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償,原告自有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林敬宸怠 於行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原告亦有代位其 對林翁花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等語,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從屬性而不存在, 然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卻因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存在,而以無執行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 償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日雄院國111年司執儉字第39265號函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 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房屋課稅明細、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 88、95至103、167至17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況且,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林翁花枝豈有可能任其請求權因時效 而消滅,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 ,任由系爭抵押權消滅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可見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事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代位林敬宸請求林翁花枝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登記日期:民國88年3月12日 ③收件字號:鎮專字第030530號 ④設定權利人:林翁花枝 ⑤設定義務人:林清風 ⑥擔保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不定期間;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人:林清風) ⑦權利標的:所有權 ⑧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⑨證明書字號:088前證字第001984號。 ⑩共同擔保:鳳林段1393地號、77建號。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2024-12-04

KSDV-113-訴-106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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