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育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 利於受刑人。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 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 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 思,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 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 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而本 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17所示之 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2至1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 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 載,受刑人係勾填「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欄並簽名 捺印甚詳(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  ㈡按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 組合,其實質結果可能有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依上 開說明,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 ,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 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 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為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法院不應就 聲請定刑之數罪自行重組而為定刑。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惟是否有採取其他 定刑組合之可能,需經檢察官權衡後,再決定是否以其他定 刑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 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聲-53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彥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件所示,均 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4、6之犯罪日期欄均 有誤載,其附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件編號2至3、6至7所示之 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4年1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3-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①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均為共同意圖營利而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含既 遂、未遂),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 罪依附程度較高;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6至7所示之罪 均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 高。然上開①、②及附件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 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 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附件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件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意見稱:請求法 院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非佳,且於獄中業已誠心悔悟,又家 中尚有年邁長輩需其照顧,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 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聲-29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經本 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NGO XUAN THANH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 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 務部○○○○○○○○(下稱北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 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 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解除戒 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 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北所 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北所長 官核准後,於114年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 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解除戒具, 施用戒具時間僅2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 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 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440-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 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誌(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至被告斯時所在之監所 「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 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被告乃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觀上訴狀未 加蓋監所收狀章即明(見本院卷第23、29頁),自應加計其 所在監所即法務部○○○○○○○之在途期間4日,是其上訴期間至 「113年12月2日(週一)」(期間末日為同年12月1日適為 週日休息日,故以其次日代之)即已屆滿,並應以書狀實際 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4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原審 法院收狀日期章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上訴-92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三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103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三旺(下稱受刑 人)先前因案執行近10年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 詐欺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 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法務部矯正署決定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 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 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 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 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 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僅在修正前已繫屬刑 事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方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行刑法第 153條第1項)。上開救濟事項之劃分,事屬刑事及行政審判 權之不同,是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 ,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 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 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 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或應執行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 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或應執 行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或應執行刑,自非 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被告對於檢察官據以 執行之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其 聲明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與受刑人入監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9日 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1年8、9月間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受刑人假釋嗣經撤銷, 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36號 指揮執行殘刑1年等情,有各該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關於撤銷假釋不當部分,依據前開規 定及說明,屬於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 相關規定聲明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 ㈢又受刑人聲明異議,關於檢察官執行殘刑部分,查本院107年 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之主文係「抗告駁回」,僅維持士林地 院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宣示之刑罰,而未有更易,故本院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 前揭說明,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不合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4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薰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 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 提供物資給弱勢的慈善團體的訊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 記個人資料,對方有寄給我米、沙拉油等物資,後來對方就 叫我加入LINE群組並上網登錄申請補助,對方說我填寫的資 料錯誤,需要提供金融卡驗證,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7頁)在卷可 佐。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 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是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 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75頁至第87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 之情節不同,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6 日瀏覽臉書廣告,依該廣告指示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 金會專員林詩瑜」成為LINE好友後,暱稱「林詩瑜」之人詢 問被告是否要領取每個月的實物福利,需上網登記資料始能 領取,被告表示同意並上網登記資料後,對方即傳送寄件收 據照片給被告,表示已寄送物資給被告,嗣對方於同年月29 日詢問被告有無收到物資,被告回覆表示已經收到並感謝等 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資助米、油 等生活必需品給弱勢家庭,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該基金會 確係為行善而非詐騙,且被告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 讓被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翌日再詢問對方申請補 助之細節,對方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 其有6萬元補助可以申請,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站填寫資 料,因被告輸入帳號有誤,對方請被告聯繫另一位專員「陳 宜萍」,「陳宜萍」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金融卡以供驗證, 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帳戶內,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因本案帳戶係被告供保險扣款之用,故被告在對話中希望對 方盡快驗證,否則其保險無法續保等語,對方為騙取被告再 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佯稱1張金融卡僅能申請3萬元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對方又稱 可以幫被告爭取1張金融卡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的方法,但認 證時間要延長3至5天。嗣「陳宜萍」於同年1月15日拍照傳 送「金管會」函給被告,聲稱因被告與其基金會人員有私下 資金往來,要被告將其所有銀行金融卡寄出以配合調查,被 告質疑是否為詐騙,對方則拍照傳送偽造之「基金會營業執 照」以取信被告,並要被告去申辦銀行帳戶取得金融卡以供 調查,被告信以為真,隨即前往臺灣企銀開立帳戶,然因其 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告知無法再開戶,被告向對 方告知上情,對方見已無再騙取被告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於 同年1月23日即不再回應被告傳送的訊息,被告於同年2月8 日仍傳訊息對方,然對方均無回應,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自陳其為二技畢業教育程度,之前在宜蘭演藝 廳從事文書工作、加油站洗車工作,目前為家庭主婦,育有 2名子女,其中一位為特教生,因自理能力不足,需要其全 職照顧,所以無法外出工作,其丈夫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 3萬多元,扣除房屋租金8千元後,只剩下2萬多元供全家生 活所需,家扶基金會有時會補助物資及現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111頁),並有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 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其先前之 工作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堪 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單純者,且 其為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小孩而放棄出外工作,全家生計全賴 其丈夫在便當店工作的微薄薪水,故其家庭經濟較為困頓, 屬於弱勢家庭,被告為改善家計而在網路瀏覽獲得補助的訊 息,不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林詩瑜」、「陳宜 萍」等人之說詞,而應「陳宜萍」之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又政府機 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 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 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 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告辯稱 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應非虛假而可以 採信。 十、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宜萍」間之部分L INE對話紀錄,惟被告除該LINE對話紀錄外,並不知悉「陳 宜萍」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乙節,又被告僅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本帳戶領取3萬元之報酬, 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 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乙情,亦知之甚詳,是被告主觀上顯具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本件被告確實有從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收到實 物福利品即米與油,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顯示之郵 寄憑證(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確實有收到 實物補助而相信該基金會確實屬於公益性質之基金會,而依 其指示欲再申請補助時,將其金融卡資料寄送給該基金會等 情,並非無據,故被告係受騙而相信對方說詞,方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能否據此推論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未到達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認被告確 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 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 誤。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瓊華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9日0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羿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5日09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3 翁志誠 113年1月間某日 假買賣商品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月13日12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4 王珮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78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沛泓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兼 代表人 陳建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第1 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沛泓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陸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陳建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楊沛泓為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生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 號0樓,下稱瑞智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均知悉新型冠狀病 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 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製造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不得販賣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亦均知悉泓佑公司前向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緊急授權專案 製造並獲核准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品名: 泓佑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型號:COV1001,防 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內容物僅有快速試劑篩檢卡、樣本稀釋液及產品說 明書,採血方式則係經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進行檢驗, 且國內至今未允許製造、販售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楊沛泓意圖販賣,陳建 誠意圖供應,而分別基於違反上開醫療器材管理法規範之犯 意,先由泓佑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 公司,陳建誠則依照楊沛泓指示,以所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 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 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未經核准之內容物,再以原外盒包裝 掩飾,以此方式違法擅自製造未經食藥署核准之供一般非專 業人士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 篩檢試劑組(下稱「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供應與泓佑公 司,楊沛泓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E Biolabs)網頁上 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片,由泓佑公司於11 0年5月間起,以每組新臺幣110元(起訴書記載180元,經原 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非法販賣3萬8,800份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醫療器材予展宏新創有限 公司(下稱展宏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1.訊據楊沛泓、陳建誠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由楊沛泓經營 之泓佑公司委託陳建誠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 包,其後由泓佑公司販售予展宏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楊沛泓辯稱:我未生產核准範圍外之醫療器 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係針對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之罰 則,本案係涉及有無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且指尖血快篩個 人包是打算賣去越南,沒有要在臺灣銷售或推廣,請為無罪 諭知等語;陳建誠辯稱:本案係泓佑公司申請核發相關證明 ,瑞智公司係單純受泓佑公司委託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主觀上並無違反同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等語。  2.陳建誠之辯護人辯護稱:   瑞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就試劑部分並未改變,而主管機 關未限制用何種採血方式檢測,指尖採血法亦是自「靜脈」 採血,縱以採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無逾越以靜脈採血檢驗 之範疇,醫護人員在疫情最緊急時也是採取指尖採血,故瑞 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未逾越溢脫主管機關緊急授權之 範圍,且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 條規定授權,即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限制,而不適用同法 第62條之罰則,陳建誠無從知悉主管機關有排除以指尖採血 檢測,又依據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及其立法總 說明條文對照表內容,縱有違法應由委託者負責,至於陳建 誠偵查中自白是認為自己違反最小包裝的規定,故陳建誠主 觀上無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楊沛泓為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公司之 負責人,泓佑公司前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核准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 泓佑公司於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公司,陳建誠 依照楊沛泓指示,以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經核准製造之 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另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 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內容物,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 號:ACE Biolabs)網頁上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 方式影片,後由泓佑公司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 價格,出售3萬8,800份「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 以上各情,為楊沛泓、陳建誠所是認,並有新型冠狀病毒抗 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使用說明《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 0號》、食藥署110年11月19日FDA器字第1109044090號函(見 110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1頁)、同署109 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1096038034號函(見他卷第23至25頁 )、泓佑公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泓佑新型冠 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一)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說 明文件、(二)所需醫療器材數量及計算依據(見他卷第27至 31頁)、(三)醫療器材之說明書、外盒、仿單或目錄、(四) 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見他卷第27 至39頁)、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截圖(見他卷第41至4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泓佑》(見他卷第45頁) 、瑞智公司提供之COVID-19指尖型快篩試劑出貨單(見他卷 第65至68頁)、109年6月1日醫療器材OEM委託製造合約書( 見他卷第167至169頁)、展宏公司採購單《111年7月15日被 告楊沛泓》,見111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73頁)附卷可稽 ,堪先認定。  ㈢食藥署緊急授權泓佑公司製造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不包含 指尖血快篩個人包,說明如下:  1.依泓佑公司函送食藥署申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之專案 製造許可,申請資料中關於「(三)醫療器材之說明、外盒 、仿單或目錄」,明確記載「產品包裝內容物1.快速試劑篩 檢卡-50包(每包內含一個快速試劑篩檢卡即一個乾燥劑) ,2.樣本稀釋液(3毫升/瓶)-3瓶,3.樣品說明書一份」、 「血清製備:1.採血:由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 集至非抗凝真空採血管中」、「血漿製備:1.採血:由專業 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集至抗凝真空採血管」,此有 泓佑公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3頁),可知泓佑公司申請之醫療器材並未包 含指尖採血,且必須由專業人士進行靜脈採血來篩檢。  2.食藥署受理泓佑公司申請後,於109年12月14日函覆:「( 四)核准之使用範圍與用途: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呈色 裝置,定性測試人體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並 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有同署該日衛授食字第1096038034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可知食藥署係同意泓佑公 司依其申請之內容製造,並未核准以指尖採血方式讓泓佑公 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是泓佑公司製造快篩之範圍與內 容,自仍應以其所申請之範圍為限,故泓佑公司委託瑞智公 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實已逾越食藥署核准範圍。  3.就此,食藥署於112年11月23日以FDA器字第1129062781號函 亦說明:「四、經查109年12月14日核准之『泓佑新型冠狀病 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 )』,其核准之使用範圍與用途為『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 呈色裝置,定性測試人體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 ,並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本產品無法區分SARS-CoV-2抗體 亞型為IgM或IgG,不應將本產品結果作為感染時間推算依據 。因目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人體之免疫反應尚未完整建立, 故不應單以本產品檢測結果做為診斷、治療或病人管理決定 的依據』。另查其原廠產品說明書載明『本產品檢測試劑裝置 僅限於分析血清與血漿樣品』、『血清製備:1.採血:由專業 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集至抗凝真空採血管中』、『血 漿製備:1.採血:由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集至 抗凝真空採血管』、『本檢測試劑限由專業人員、醫師或醫檢 師臨床操作使用』等,爰本案產品適用之檢體不包括指尖血 。五、承上,倘案内產品涉新增『指尖採血法」之使用方式 及通用之檢體類型,則已逾越原核准之使用範圍與用途,應 與旨揭產品視為不同產品,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申請查驗登 記或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請專案核准,並經核准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六、倘他人於案内產品之原核准型號規格内加入「 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内容物,涉改製 醫療器材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涉違反本法第25條 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31-333頁),亦與本院上開 之說明相同,益徵食藥署緊急授權泓佑公司製造抗體快速篩 檢試劑組,不包含指尖血快篩個人包。  4.綜上所述,泓佑公司委託瑞智公司在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 組,以在包裝內另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及採血針使用說明 書,而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實已逾越食藥署核准專案製 造之使用範圍,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㈣楊沛泓、陳建誠明知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未向食藥署申請查驗 登記,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仍違法製造、販賣:  1.楊沛泓於110年12月23日調詢、偵查中均自承:泓佑公司的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國内還沒開放採指尖血之快篩試 劑,泓佑公司也沒申請、沒有經核准製造、販售採指尖血之 快篩試劑,因為當時我們收到客戶需求,客戶表示如果能將 快篩試劑組做成個人包裝,這樣使用起來比較方便,我一開 始拒絕,我告知他們販售盒裝試劑組比較方便,且我不想違 反法令製造食藥署未核准的内容,另因為製作個人包成本高 及耗時間,所以我也不想做個人包,後來我有諮詢食藥署的 審查員陳建元,詢問他是否可更改規格做成個人包並對外販 售,他回應我如要更改規格的話就要自行負責,我雖然想說 這樣做不太好,但我就依客戶需求改成個人包並放入採血針 及酒精棉片,我當時知道C0VID-19採指尖血快篩試劑就是食 藥署未核准的内容,這樣做會不妥,但我還是依客戶的要求 製造,而瑞智公司又是作血糖機出身可以提供採血針,所以 我就從110年4、5月開始請瑞智公司幫我們做上開試劑時, 直接在包裝内附上採血針,瑞智公司也幫我們做了,我們也 有開始販售等語(見他字卷第54-55頁、第82-83頁),且楊 沛泓於原審時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復有上 開理由一㈡之客觀證據可佐,足認楊沛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楊沛泓明知上開委託瑞智公司製造之指尖血快 篩個人包,係逾越食藥署授權範圍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其 仍依客戶需求而非法販賣,主觀上自有販賣之意圖,應堪認 定。  2.陳建誠於110年12月23日調詢時供述:我是瑞智公司的登記 與實際負責人,一開始本公司出貨給泓佑公司的快篩試劑包 裝並沒有附採血針及酒精棉片,泓佑公司都是自行去採購的 ,後來楊沛泓在4、5月間向我表示,他要提供採血針及酒精 棉片給本公司,並請我幫代工做成個人包的包裝,内有C0VI D-19快篩試劑、採血針及酒精棉片,我有跟楊沛泓說這樣的 包裝是不符合授權内容規定,但楊沛泓說市場就已經都這樣 包裝了,還是堅持要我以個人包的方式出貨給泓佑公司,我 後來有依照他的要求生產個人包C0VID-19快篩試劑内附採血 針及酒精棉片給泓佑公司(見他字卷第90-93頁),復於同 日偵查中供述:在國内的衛福部只承認採靜脈血,不承認採 指尖血,泓佑公司一開始跟食藥署申請的時候,食藥署回覆 他表示只承認採靜脈血,不採指尖血,我之所以會看到食藥 署的回覆內容,是因為我們要簽委託製造的契約的時候,我 這邊一定要先把食藥署回覆的授權内容讓我看,所以我才會 知道只能夠採靜脈血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且又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本身是成大前瞻實驗室的課業老師,我也 很注重醫療器材的法律,我有跟人家說醫療器材的老闆是要 負刑責的,我才有提醒泓佑公司分裝動作是有問題的,是因 為這素養才會提供這個訊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佐以楊沛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告知陳建誠要加入採血 針、酒精棉片與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一起包裝,內容物由泓 佑公司決定,當時陳建誠已有跟我反應改成個人包裝有問題 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40、46至47頁),復有上開理由一㈡ 之客觀證據可佐,足認陳建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陳建誠明知上開委託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係逾越原 授權範圍,仍應楊沛泓委託擅自製造非法供應,其主觀上有 供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楊沛泓、陳建誠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楊沛泓雖辯稱指尖血快篩個人包要銷售至國外云云,然證人 即展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侯秉宏於調詢時陳述:一開始展宏公 司想要販售COVID-19快篩試劑到國外,所以才接洽泓佑公司 ,後來因為110年間國内疫情爆發,展宏公司才有於國内販 售泓佑公司的COVID-19快篩試劑,一開始泓佑公司販售給展 宏公司的COVID-19快篩試劑内容物有試劑、緩衝液、滴管, 而我有看到衛生福利部的核准函,當時該款C0VID-19快篩試 劑是有經核准的,後來約於110年5月中下旬,泓佑公司因為 客戶的要求,為了提升銷售量才推出含指尖採血針之個人包 方便客戶使用,我們沒有向楊沛泓或泓佑公司其他人員要求 COVID-19快篩試劑要加入指尖採血針,是其他有購買過泓佑 公司的COVID-19快篩試劑客戶要求,後來約於110年5 月中 下旬,楊沛泓出貨給展宏公司的時候,就有含採血針,展宏 公司也沒有要求泓佑公司推出採指尖血型的快篩,是泓佑公 司自行推出並出貨給展宏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026號卷第8 6-88頁),另法務部調查局在展宏公司扣押之指尖血快篩個 人包(見偵字第19026號卷第155頁),並無任何準備要出口 外銷之資料,佐以楊宏沛於調詢時自承:我們確實有在國内 銷售、我認為我生產快篩試劑是在幫助臺灣的疫情(見他字 卷第57頁,偵字19026號卷第34頁),足見證人侯秉宏所述 洵屬有據,可見本件係楊沛泓因國內客戶要求而決定逾越食 藥署授權範圍,自行加入採血針等物而要求陳建誠製造指尖 血快篩個人包,以販賣給展宏公司而提供給國內一般民眾使 用,是其辯稱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欲外銷至越南云云,並不可 採。  2.陳建誠之辯護人固主張醫護人員有以指尖血方式進行快篩試 劑測試,陳建誠對於其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並不知情,並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然卷附現 場照片均係專業醫護人員從事快篩醫療行為,與本案指尖血 快篩個人包係販賣給一般非專業醫療人員的民眾有異,自無 法類比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陳建誠之辯護人另主張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核准之委 託製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法規定者,由 委託者負責,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以「本條所稱產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如本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條文,均屬之」, 委託製造之醫療器材倘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規定時, 係由委託業者負責,故陳建誠因此規定而無違反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25條之主觀犯意等語。惟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 係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3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 器材商關於委託製造相關事項之準則,其目的係為主管機關 管理醫療器材委託製造情形,並非使受委託製造之廠商卸免 罪責之規定,且由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之立法 理由第1點:「本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八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 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 負賠償責任,及行政罰法第十四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處罰規定,即為二適例,但不以之為限」,由 立法理由所舉之二例為民事與行政責任,可知此準則第7條 所指由委託者負責係指關於民事賠償、行政處罰之責任,並 未包含刑事責任之豁免,至於立法理由第2點:「本條所稱 產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如本法第8條、第25條、第26條、 第32條、第33條、第58條及其他與產品相關之條文,均屬之 」,雖提及到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由委託者負責,然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行為不僅涉及第62條之刑事責 任,尚包含同法第68條應處罰緩之行政責任,而依前開立法 理由第1點之舉例,至多僅可解釋委託者應自負行政責任, 但無法擴張解釋到委託者獨自負擔刑事責任,而受委託者則 得以卸免刑事責任,故陳建誠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 可採。  4.楊沛泓、陳建誠均辯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經食藥署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專案核准,據此製造之試劑組,即 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醫療器材云云。然楊 沛泓、陳建誠所製造、販賣之醫療器材已逾越授權範圍,而 非申請核准範圍內之醫療器材,自非所謂依據專案核准之特 定醫療器材,並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適用,楊沛泓、陳 建誠製造、販賣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仍應受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範,故楊沛泓、陳建誠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  ㈥綜上所述,陳建誠明確知悉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食藥署 之專案核准範圍適用之檢體不包含指尖血,卻仍將採血針、 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包裝至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內,主觀上顯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意;而被告楊沛泓明確知悉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食 藥署之專案核准範圍適用之檢體不包含指尖血,卻仍販售內 含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包裝新型冠狀病 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亦顯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楊沛泓、陳建誠犯行明確,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楊沛泓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泓佑公司因代表人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 定,科以罰金;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被告 瑞智公司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楊沛泓於110年5 月間所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犯行,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陳建誠自110年4月至5月間,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亦係出於同一供應意圖,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亦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諭知泓佑公司、楊沛泓無罪,主要係以本案抗體快速篩 檢試劑組係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專案核准,據 之製造之試劑組,即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 醫療器材,且食藥署所授權楊沛泓所經營之泓佑公司製造之 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實未特定採集血液之方式,而認 楊沛泓、泓佑公司生產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之行為,不 得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同法第63條罪名相繩; 瑞智公司、陳建誠無罪,主要係以泓佑公司係委託瑞智公司 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有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 則第7條「依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核准之委託製造,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法規定者,由委託者負 責」之適用,要難認陳建誠、瑞智公司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依上說明,其理由論斷均尚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楊沛泓及陳建誠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是為了臺灣 疫情嚴重而製作、販賣此款便利的快篩,並不想發國難財等 語之犯罪動機,然楊沛泓及陳建誠縱有此種為國為民之服務 熱誠,仍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可僅憑自己之主觀判斷而 不顧法律保障國民身體健康安全之目的,故楊沛泓及陳建誠 本件所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行為,仍應受到相關非難與懲 罰,衡及陳建誠行為過程中已發現觸法而善意告知楊沛泓, 經楊沛泓堅持而陳建誠始為楊沛泓經營之泓佑公司供應違法 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泓佑公司販賣所得並無證據證明有另分 給陳建誠,故本件楊沛泓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均較陳建誠嚴重 ,應課與較高之刑度,兼衡楊沛泓於原審自承為清華大學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泓佑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為負 債很多,陳建誠於原審自承為成功大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瑞智公司負責人,經濟小康之狀況,並考量本案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泓佑 公司、瑞智公司,依其公司資本額規模、其代表人執行業務 違法之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沛 泓於調詢時供述:展宏公司這種大客戶,我每包販售價格為 110元,總共販售給展宏公司3萬8,800份COVID-19快篩試劑 個人包是有含指尖採血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偵字1902 6號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42頁),核與證人侯秉宏於調詢 時證述:展宏公司向泓佑公司採購之快篩試劑個人包是有含 指尖採血之數量共計39,195包等語(見偵字19026號卷第89 頁)大致相符,基於有利於楊沛泓之認定,爰認定泓佑公司 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價格,出售3萬8,800份非 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故泓佑公司因楊沛泓 不法販賣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6萬8000元(計算式:3萬8,80 0份*110元=426萬8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在泓佑 公司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罪客 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非本 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0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光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志光與潘岡佑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3月18日,2人在鄭 志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00樓住處飲酒聊天,雙方一言 不合,鄭志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18) 日凌晨0時許起,命潘岡佑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潘 岡佑(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潘岡佑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同時持手機向潘岡佑拍攝,禁止潘岡佑任 意離去,使潘岡佑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將潘岡佑私行拘禁在 該住處。嗣潘岡佑之母李敏華因潘岡佑遲未返家,撥打電話 聯繫潘岡佑亦未果,遂透過共同友人吳承羲(綽號「火神」 )聯繫鄭志光,鄭志光卻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解決雙方先前 金錢糾紛,李敏華得悉此情後,即與鄭志光周旋調降付款金 額,虛以允諾將籌措款項以爭取時間,隨後報警處理,至同 (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警方 獲報前往上址查看,潘岡佑始得以離開現場,其行動自由遭 不法妨害約9小時許。 二、案經潘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其先前所述,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對告訴人潘岡佑有所不滿,故命告訴 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同時持手機拍攝等 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 告訴人離開,也沒有要求他母親拿錢才要讓他離開,我沒有 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於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上 址住處飲酒聊天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於同(18)日凌 晨0時許起,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 ,同時持手機向告訴人拍攝。嗣因告訴人母親報警,警方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告訴人始離開該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8、12 7、129、197、198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卷第56頁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8、16 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岡佑(見偵卷第29至32、 165至169頁;原審訴字卷第96至107頁)、李敏華(見偵卷 第33至35、137、138頁;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21頁)於警詢 、偵訊、原審訊問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李敏華與被告(暱 稱「莫忘初衷(槍圖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67至72頁)、被告與告訴人(暱稱「吃嘴操蘇拉佑」)間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中拍攝告訴人下跪及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76 至7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與 李敏華(暱稱「cococ」)間微信對話及語音訊息內容譯文 (見偵卷第101、102頁)、李敏華與吳承羲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58頁)、吳承羲臉書個人頁面 擷圖(見偵卷第15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被告行動電 話錄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225至23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 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先去被告家聊天,後來 因理念不合,被告命令我下跪、毆打我,還拍攝影片,又要 求我要按照他講的話跟我母親聯絡,如果不按照他講的陳述 ,就要繼續毆打我,之後被告持續連絡我母親,最後警方就 到現場,我從112年3月18日凌晨開始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大 約8個鐘頭,期間被告只有給我水,睡著他會叫我起來不讓 我睡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 自願去被告家的,但後來被告打我,不讓我走,整晚顧著我 ,我要離開時被告會將我拉回來,我感到很害怕,一開始被 告命令我跪在客廳,若反抗則毆打我,他說要2千萬元才放 我走,但我跟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喝醉我去載他,送 他回三峽的家,後來我有跟被告說我隔天要工作,被告希望 我再多陪他一下,沒有要讓我這麼快離開,後面我堅持要走 ,被告不開心就叫我跪下,用鍋碗瓢盆還有徒手打我的背跟 頭,後來被告有跟我母親連繫,被告如何跟我母親講的我不 確定,但我有聽到被告跟我母親要錢,感覺是要我母親拿錢 出來我才可以離開,但我沒有欠被告任何錢,被告曾經有要 我轉交購買雪茄的費用幾千元給吳承羲,但他認為我沒有給 ,所以就打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至103、106頁),明 確證稱其自112年3月18日凌晨起,在被告上址住處內遭被告 毆打並限制其自行離去之自由。  ㈢證人李敏華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 出門,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但我知道他18日早上有重要的 工作要處理,18日當天都沒有告訴人的消息,打電話也無人 接聽,後來我詢問告訴人周遭的朋友,經由臉書找到他朋友 吳承羲,吳承羲跟我說告訴人被一名叫「光哥」的人帶走, 帶去哪裡不曉得,之後我透過吳承羲的微信帳號與「光哥」 聯絡,「光哥」表示與告訴人、吳承羲有財務上的問題才把 告訴人帶走,並表示要2千萬才願意讓告訴人離開,但我跟 她說我沒那麼多錢,最後殺價到100萬,過程中我有請「光 哥」把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叫我直接過去三峽學府路,我 跟告訴人說我還沒籌到錢,告訴人說「快點過來就對了」等 語(見偵卷第34、35頁);證人吳承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 稱:被告及告訴人我都認識,告訴人是我的國中同學,被告 是林宗緯的弟弟林宗傑介紹給我認識的;案發前我沒有見過 告訴人的媽媽李敏華,案發當時李敏華有跟我聯絡,說被告 要她交付100萬元,好像是因為雪茄還是怎樣的事情就毆打 告訴人,問我該怎麼辦,李敏華聯絡我之後,我有透過微信 跟被告聯繫,我打給被告時有聽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的聲音, 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找他,但因為他已經毆打告訴人,精神狀 況很不穩定,我覺得對我來說也會有危險,所以我是跟李敏 華聯絡,再連絡被告認識的人;告訴人當下是不能自行離開 被告家的,因為我瞭解被告,被告不會讓人家離開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3頁),就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遭被 告限制自由於其上址住處無法離開乙情,所證核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一致。且證人李敏華、吳承羲所證情節,亦與其等臉 書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李敏華微信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112 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起,傳送臉書訊息向吳承羲表示有 急事,並詢問「小佑」即告訴人潘岡佑人在何處,吳承羲回 稱告訴人應係與「光哥」在一起,並表示已代為連絡「光哥 」,然其因怕惹上麻煩而不敢直接透露「光哥」之聯絡方式 ,嗣因李敏華不斷詢問,吳承羲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將其 微信帳號及密碼等登入資訊告知李敏華(見偵卷第153至155 頁對話紀錄擷圖),由李敏華透過吳承羲之微信帳號與被告 聯繫,李敏華於同日下午2時19分結束與被告之微信通話後 (時長23分27秒,見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擷圖),旋即於同 日下午2時20分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吳承羲表示「你也 慘了,他要我跟你一起去,還有光哥要我拿100萬才放人」 、「他說你們倆個欠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對話紀錄 擷圖)等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一致,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李敏 華、吳承羲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有自112年3 月18日凌晨0時起,以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 踹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禁止告訴人離開其上址住處 之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該處,足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亦未要求李敏華攜帶金 錢前往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同意讓告訴人離去云云 ,然依上開聯繫過程可知,李敏華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 15分許,即因告訴人行蹤不明向吳承羲求助,並於下午2時1 9分透過微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告訴人卻於當日晚間9時30 分許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時,仍滯留其內,足徵告訴人於上開 過程中確無法自由離開該處,已甚明確。且被告與李敏華( 使用吳承羲之微信帳號)之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112年3月 18日下午3時46分曾傳送「你說今晚11點前先送50萬元去給 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安的回來嗎? 」,嗣雙方通話26秒後,被告又傳送內容為「本來就是他欠 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聊天等你」之訊息,李敏 華回稱「我正在籌錢中」後,被告表示「他騙人家很多錢 我跟小佑無聊在聊天」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對話紀錄擷 圖),及嗣後被告與李敏華(使用暱稱「COCO」帳號)間微 信對話中,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31分陸續傳送內容 為「阿姨,你不是要過來嗎?什麼時候過來?我在等妳餒」 、「我的人很簡單啦,對阿,我說到就會做到,照規矩走」 、「我今天也很疼妳兒子,跟妳聊了很多了拉,媽的他專門 在欺負人的阿,妳懂我意思嗎?騙東騙西有的沒有的啊,所 以我是真的受不了」、「如果說妳講好要過來,妳沒過來, 那我也不想去多說什麼東西」之語音訊息,復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時又傳送內容為「妳兒子欺負亂打人騙人錢 我還挺 他陪他聊天 他欠錢 妳不是說要還 我們都客客氣氣的 妳還 報警;抱歉了 我盡量幫了 剩下發生什麼事不關我的事了」 等語之訊息與李敏華(見偵卷第71、72頁對話紀錄擷圖、第 101、102頁對話內容譯文)等聯繫過程,顯見當時被告確有 要求李敏華交付至少100萬元之款項,並不停催促李敏華前 往其住處為告訴人「還錢」,並指責李敏華將此事報警處理 ,足見被告確有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並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 前往解決糾紛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以採信。另觀諸前引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 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案發 期間在被告家中屢遭被告毆打、辱罵,並依被告指示下跪道 歉而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所為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被告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 ,復於前揭對話中一再表示僅係與告訴人在住處「聊天」, 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時其母親、家人均在家中,故不可能於該處 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證人即被告母親鄭美芳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鄭志光跟朋友回來的時候差不多是半夜, 我隔天下午起來的時候,聽到他們在房間吵架的聲音,後來 兩個人又在我家廚房吵起來,年輕人比較氣盛,兩人有點肢 體上相碰,鄭志光命潘岡佑下跪部分也是因為年輕人比較氣 盛,我兒子覺得告訴人不對,我沒有聽很清楚,只知道他們 兩個在那邊吵架,只有用勸的;他們兩個是你推我、我推你 的,沒有誰打誰,我也沒有看到鄭志光踢跟踹告訴人;我是 想說朋友跟朋友之間一定都會吵架,我也勸他們說「你們好 好講,沒有什麼大事」,然後我就進我房間了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54至156頁),可知被告母親於案發期間雖在被告 住處內,並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部分過程,然僅出言勸 阻,亦未全程在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的姐姐、外婆和母親在 場,他們有阻止被告毆打我,但是被告請他們進房間,說這 件事情他們不要管,後來他們就進去房間,剩下我跟被告在 客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 人毆打、踢踹、限制其自由之舉止,並未因尚有家人在場見 聞或經其母親勸阻而有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能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主張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包括「你說今晚11點前先 送50萬元去給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 安的回來嗎?」等內容之微信訊息,係刻意要對其套話云云 ,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訊息後被 告係回覆「本來就是他欠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 聊天等你」等語,而未加以反駁,已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向證人李敏華要求支付款項甚明,被告辯稱證人李敏華所 傳訊息係刻意製造證據向其套話,實屬無據,亦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對於 同條項私行拘禁罪之補充規定,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自屬私行拘禁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其留置在上址 住處,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期間約9小時之久,已達拘禁於 一定處所之狀態,屬私行拘禁。至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下跪之行為,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不另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非無見 。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業如前 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不 快,竟以強暴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造成其心理恐懼,影響 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雖坦承有 毆打、踢踹、命告訴人下跪之行為,惟始終否認妨害自由犯 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雙方係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 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拘禁告訴人之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二手衣、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與母親、奶奶、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持以拍攝影片使用,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亦 為被告與告訴人母親連繫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4-上訴-7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椿雄係告訴人簡椿郎之 胞兄,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0樓告訴人住處附近,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毋成囝仔」辱罵告訴人,並 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隴不曾回去看老父」、「不孝的 喜落裡」、「不孝子」、「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 、8百萬舞了了」(以上均為台語)等語,以此方式指摘、 傳述告訴人對其父不孝順及將其母之遺產揮霍殆盡等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且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 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 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 「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 按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 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 原則」。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 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 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 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 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 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與譯文及原審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1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0號 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 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辯稱:告訴 人多年來未盡扶養父親簡文生之責,其父親之照顧或喪葬費 用均係由其負擔,其所述皆屬基於親身體驗之事實,自不該 當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9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告訴人住處附近,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以「毋成囝仔」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 隴不曾回去看老父」、「不孝的喜落裡」、「不孝子」、「 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8百萬舞了了」等語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無訛( 他字卷二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281至2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時,在其住處樓下 ,被告說他之前有去開庭,猜測是其對被告提告,被告就說 他要請律師來告其,並對其陳稱上開言語,其並不知道父親 的喪葬費是怎麼花的,被告未與其商量喪葬費如何支出、被 告用什麼錢去支付的其也不知道等語(他字卷二第69至71頁 );證人陳秋榮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父簡文生是其姐夫 ,其有請被告照顧簡文生,並請外傭協助照顧,其知道簡文 生要把名下土地過戶給被告,因為請外傭的錢都是被告出的 ,簡文生生前整修房子的錢也是被告先支出的等語(他字卷 二第7至9頁),是依上開證詞內容以觀,可知告訴人就父親 簡文生生前之外傭看護費用、房屋修繕費用以及死後之喪葬 費用等項,均未曾支付分文;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父親簡文 生之錄影譯文所示,亦見簡文生向被告訴苦,表示伊某次去 告訴人住處,伊一直按電鈴,但告訴人卻不幫伊開門達半小 時之久...還兇伊像兇小孩一樣...伊想到要去「阿郎」家( 指告訴人家)就會哭...還有告訴人拿了伊新臺幣7(下同) 萬元卻未用作伊配偶(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對年法會使 用等情(簡字卷第30之13頁),則被告基於上開種種,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對父親不孝順,而對告訴人口出「毋成囝仔」 等語,該用詞固屬粗鄙,然此無非係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 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其不滿之情緒,難認係蓄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自難以認定已構成侮辱; 況且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僅有一句,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 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 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㈢另被告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隴不曾回去看老父」、「 不孝的喜落裡」、「不孝子」、「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 的錢7、8百萬舞了了」等語,固有傳述告訴人不孝或將母親 財產花用殆盡之情事,然依前揭證人陳秋榮之證詞及被告與 父親簡文生之錄影譯文以觀,在在可見告訴人確有未盡力扶 養父親簡文生、或恣意花用父親所給予財產之情形,則在此 情形下,被告基於其傳統孝道、勤儉美德觀念,復依據其親 身照顧父親且支付父親生前與死後相關費用之經歷,陳述上 開內容以表達對於告訴人平日對待父母之行為態度感到不滿 ,堪認被告各項所言均有所依憑,難認被告所談論之內容純 屬虛捏而非真實,則被告上開所為,即難認屬刑法第310條 之誹謗犯行。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安頓父親簡文生之相 關事宜迭起爭執,告訴人復有對被告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8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至15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父親生前花費或所留遺產等節均積 怨已深,糾紛甚屬激烈,則被告於該被訴案件開庭後之本件 案發當日,見到對其提告之告訴人,語出前開「不孝子」等 負面言詞,堪認皆屬事出有因,其所言無非係欲表示其對告 訴人未盡扶養父親責任之不滿情緒,顯然並非純然之恣意謾 罵,亦難認被告所用言詞在客觀係出於貶低告訴人社會名譽 之目的,亦無從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卻將事實割裂認定為「毋成 囝仔」及其他詞語,已有認定事實上之違誤;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父親生前花費或所留遺產等節均積怨已深,迭有訟爭,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僅係因不滿情緒偶然所為 ,認定事實及理由實有矛盾;被告提出之父親簡文生之錄影 譯文,然譯文中亦僅提及告訴人拿取父親7萬元,依告訴人 所自承與父親間之債務亦僅有320萬元且已償還,均與被告 口出「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8百萬舞了了」之金 額及索取錢財對象相差甚鉅,是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及是否沒有真實惡意,亦顯有疑義;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 顯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摘告訴人沒有回家看父親及將母 親錢財花用殆盡之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務糾紛,顯 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仍應構成誹謗 罪等語。       ㈡綜觀被告為上開夾敘夾議之言語,均屬有關告訴人所為是否 符合孝道之批判,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已有糾紛爭訟, 然此等言論依前後脈絡為整體觀察,時間甚為短暫,仍屬於 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且被告所言有 所本,業如前所述,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虛捏、指摘或傳述 不實事項之惡意。又被告所為上揭言論,除事涉人倫孝道, 關乎社會倫常之價值外,更涉及法律層面關於繼承之規定與 執行,衍生後續之民、刑事問題,尚非單純涉於私德。綜上 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名,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聲明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與駁回。至被告請求傳喚 證人陳秋榮,欲證明告訴人有無跟其父親拿錢去貸款買房子 ,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業已判決被告無罪,而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241-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陳羿君 被 告 林奕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治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780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附民-4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