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栢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歐栢廷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判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務農、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是
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阿佑」當時跟我借簿子,會打錢
給我,我因為欠朋友錢,所以我有轉7,500元,堪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婉萱 佯以認證賺價差云云 112年12月15日19時49分許 3萬9,600元 一銀帳戶 2 陳芃蓁 佯以儲值優惠券可或回饋云云 112年12月16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3 黃郁旂 佯以買貨賺價差云云 112年12月15日19時44分許 2萬8,680元 一銀帳戶 4 廖以善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梁靖 佯以投資云云 1、112年12月14日23時23分許 2、112年12月16日15時32分許 3、112年12月16日15時43分許 1、1萬元 2、2萬元 3、3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歐栢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栢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後,歐栢廷遂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0號住處門口,當面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
「阿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阿佑」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婉萱、陳芃蓁、黃郁旂、廖以善、梁靖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栢廷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擔心,因為有認識玩娛樂城的,就相信朋友,後來就變警示戶等語。 2 告訴人鄭婉萱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婉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芃蓁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芃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郁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以善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以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梁靖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梁靖所報詐欺案1份 證明告訴人梁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7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4-金簡-14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