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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前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前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 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 刑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1年6 月1日前某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等情狀 ,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受刑人表示對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 無意見等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參,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詹前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TPDM-113-聲-2656-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杰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杰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12年5月15日前2、3日起至112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江杰穎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然有別,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 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聲-827-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子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0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子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游子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逸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子逸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之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112年1月30日前所 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 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游子逸所犯附表編號7至8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游子逸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 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暨附表 一編號1至6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附表一編號1至7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1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一、二補充、更正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 第459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1/09/29」、 備註補充「編號1-6:經高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㈡附表一編號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4180號、第7336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290號、第291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補充 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㈢附表一編號1至7之備註補 充為「編號1-7:經高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1月」;㈣附表一編號8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補充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㈤附表二「是否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之記載均應予刪除;㈥附表二編 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2143號、第4180號、第73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第291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ILDM-113-聲-581-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4號、113年度執字第22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芷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補充「113年度執 緝字第198號」;編號2犯罪日期補充為「...3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編號3犯罪日期補充為「...19 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判決確定日期 更正為「113年7月22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芷姍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4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1月 內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 質相同,兼衡其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間距、犯罪情節、行 為態樣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之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現於執行中,其執行完畢之 部分,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聲-589-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江俊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江俊達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除將事實欄第3行 開戶日期更正為112年5月30日,及將第6至7行交付存摺等日 期更正為112年5月31日外)、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如期履行對告訴人張少梅之分期   賠償,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   已執行完畢超過4年,不宜依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緩刑宣告條件,請求能予附條   件緩刑,以利被告能按月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累 犯部分則於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後,裁量不予加重,而 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後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即裁判時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 自白,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後,2次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上訴後,因已自白犯罪,依上說明,應予減刑,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 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另 原審亦有如前所述,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 簡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等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檢察 官主張並提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 9至22頁)等證據在卷足據,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不同,且本案犯罪之時間(即112年5月30日)距前案執行完 畢已逾4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坦認犯行,整體觀察 所顯現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 認尚無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而僅於量刑時為不利評價即為已足。  ⒉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 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慾,即提供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造成告訴人張少梅損失新臺 幣76萬元,且追討困難,除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亦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極鉅,實有不該,惟被告 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達成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被告亦依調解筆錄自113年7月15日起給付,迄至同年10月16 日止,已履行4期,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單據4紙在卷足據(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另被告於本院又已坦白犯罪,堪認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及至本院審理 時,尚能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之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審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江俊達願給付聲請人張少梅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15-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昇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 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 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9年7月1 0日、11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三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 所在之監所,由其親自簽名並收受,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 送達證書、113年10月4日北院英刑愛113聲2311號函文在卷 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及各 犯罪行為間隔之時間長短等定執行刑情狀,並斟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衡比 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昇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PDM-113-聲-231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毓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毓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毓嘉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書附卷可 憑。又附表編號3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皆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 灣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附表編號1至31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10月,附表編號33至44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有 該等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 ,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 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罪之宣告刑總和(即9年10月+4月+11年 8月=21年10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 入或指揮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其中編號1至29、31、33至4 4均係與詐欺取財相關之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編號30之私行拘禁罪亦係因追 討詐欺贓款所為之犯罪;編號32之傷害罪為追討債務所為之 犯罪,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 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 濟原則與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復衡酌其所犯附表編 號1至14、15至30、33至44之罪刑總和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 ,不宜差距過鉅,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基於公平、比例及罪責相 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更正如下:編號29罪名更正為「詐欺」;編號 30罪名更正為「妨害自由」,犯罪日期更正為「106/12/16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82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4號 抗 告 人 黃彥麟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原審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 之意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附卷可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原裁定附 表編號2至4共3罪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加上原裁定附表編 號1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抗告人最多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超過前開合併執行刑 期,又法院未將其餘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程序尚有疏漏,爰 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號1犯罪日 期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外,餘均如 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1月02日)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茲 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 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 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10年10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5年5月=1年7月+1 年8月+1年2月+1年),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 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 月20日至112年5月21日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新台幣1萬6千元至14萬9964元,綜合考量上情 及刑罰處罰之功能與必要、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而本 件歷次刑期加總為10年10月,原審考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 及其效果,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無意見」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3年5月,刑度已有減輕, 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期超過檢察官指揮書合併刑 期,亦未將其餘判決合併定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  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詢問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切股書記官:有關原裁定附表編號2、3、4 部分是否有核發指揮書?據該股書記官表示:所詢問原裁定 編號2、3、4為該署113年度執字第5027號案件,此部分因法 院尚未定應執行刑,該署有核發暫執1年8月指揮書,尚待法 院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於 法院尚未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僅先暫執行上開3罪各刑中之 刑期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8月)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刑,並非表示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僅須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所誤解。  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是抗告人另有犯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尚無從由 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併予審酌之理,況此結果客觀上自無不利 於抗告人,亦即抗告人前開所指案件倘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 定,自可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於日後定應執行刑 時,受本次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難認 對其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或不利益。是抗告人請求將檢察 官所未聲請之另案併予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而為指摘,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抗-1934-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光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更正為「113年7月10日」)。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光雲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侵害之 法益類型相同,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 度苗簡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 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MLDM-113-聲-721-20241023-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日期更 正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如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41-44、45-5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將生魚片刀配戴於腰 間,並出言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事後有至被害人家中道歉,被害人表達不會 再追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易卷第43、49頁),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15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須扶養母親,暨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45、46頁、偵緝卷 第37頁),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許,因與丙○○生有嫌隙,其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址設臺東縣○○鎮○○0○0號之胖 胖檳榔攤處前,將生魚片刀配戴於腰間後,朝丙○○衝去,並 對丙○○恫稱:「驛隴,信不信我捅你,就算對你開槍都可以 」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將刀插在腰間並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刀插在腰間向其衝來,並對其恫稱:「驛隴,信不信我捅你、就算對你開槍都可以」等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岩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針對被害人口出:「信不信我捅你、要開槍殺被害人」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陳春仁、蔡守倫、蔡承軒、陳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一把生魚片刀插在褲子口袋,及對被害人叫囂等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 佐證本案被告將刀插在腰間並在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易-11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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