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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雅筠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單雅筠部分撤銷。 單雅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單雅筠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 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 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單雅筠竟抱持容認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港琨(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及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1月9日,由基於幫助犯意之嚴瑞傑(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6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現由本院以113年金上訴字1336號案件審判中)提供其經 營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予單雅筠,讓單雅筠得以假借係永 讚工程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經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在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負責人嚴瑞傑確 認無訛後,單雅筠申辦本案帳戶成功,遂將本案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傅港琨,再由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嚴瑞傑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林欣頤、劉 嘉裕,致林欣頤、劉嘉裕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載之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單雅筠與 傅港琨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行, 由單雅筠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林欣頤、劉嘉裕 匯入之款項領出(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708元,然除林 欣頤、劉嘉裕所匯款項外,其餘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後 ,由傅港琨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欣頤、劉嘉裕發覺受騙 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頤、劉嘉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單雅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3 3頁、第193頁、第251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1月9日申設本案帳戶,及於110年11 月17日辦理銷戶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等情,然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辯稱:傅港琨是我先生, 他說要玩星城ON-LINE需要使用帳戶,要我去開戶,而且要 土銀的帳戶,傅港琨說嚴瑞傑會把開戶要用的東西準備好, 我就去土銀開戶就可以。我先去土銀苗栗分行開戶,當天是 嚴瑞傑載我去開戶,但銀行不讓我開,銀行說要有工作或與 銀行有往來關係才能開戶,回家後我就跟傅港琨說,後來嚴 瑞傑有給我1張永讚工程行的在職證明,再載我去土銀沙鹿 分行開戶。我到土銀沙鹿分行就說我是員工,要開帳戶,我 去開戶時,銀行人員有依照在職證明的電話撥打給嚴瑞傑確 認,後來就完成開戶。開戶成功後,我回家就把本案帳戶資 料拿給傅港琨,至於他有沒有轉交給他人我不知道。110年1 1月17日之前,我有和案外人柯淑燕聯繫,她打電話跟我說 她匯了100萬元到本案帳戶,但匯錯了,希望我把錢領出來 給她,我就跟傅港琨說,要找他拿本案帳戶存摺,但傅港琨 說不在他身上,他說要把款項匯還給柯淑燕時,他再拿給我 。後來我跟柯淑燕約110年11月17日在土銀沙鹿分行見面, 我把她匯的100萬元轉帳回去給她,當時戶頭內還有99萬7,7 08元,我當下想全部匯還回去,但我不知道匯款人是誰,我 問傅港琨怎麼處理,傅港琨叫我把錢都領出來,我就在土銀 辦理銷戶,把帳戶內的款項99萬7,708元提領出來,傅港琨 和另一成年男子在銀行門口的車上等我,我上車後,就把錢 交給傅港琨,傅港琨再拿給該成年男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9日假借永讚工程行員工名義,前往土 銀沙鹿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0年11月17日辦理銷戶並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9萬7,708元,且本案不詳詐欺成年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對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詐騙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同 案被告傅港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林欣頤、 劉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欣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摩根大通網站頁面、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嘉裕提供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洪珮瑄名片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 100005147號函、112年9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45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3年1月4日沙鹿字第112000365 7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活期性存 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11年1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11日親自前 往土銀沙鹿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帳戶是我自己本人在使用, 用來薪資轉帳,因為我急需用錢,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超 好貸」,加入LINE名稱「傑」後,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 卡,利息會比較低,因為我有薪資轉帳證明,於110年11月1 3日中午12時,在土銀沙鹿分行對面巷子內,當面將剛辦好 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傑」,對方交付 給我2萬元,我有簽立本票,但本票給該網路貸款公司取回 ,2萬元我已用掉,補貼家裡開銷等語(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 14至16頁);嗣於111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是 將本案帳戶交給傅港琨等語(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71頁)。被 告所為之辯解已有前後不一之處,難以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些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或告知予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申 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上開資料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曾於109年2月 21日,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詳詐騙犯罪 者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歷前案之偵查、審判過程,應知悉 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帳戶或SIM卡等資料之意圖係欲作為犯 罪工具以詐騙被害人,且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犯罪者使用而 匯入贓款,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理當更加謹慎、小心保管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 且,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因同案被告傅港琨說要玩星城ON -LINE需要使用指定之土銀帳戶,始會前往土銀開戶等語。 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供稱:我去土銀苗栗分行 及沙鹿分行開戶時,都是由嚴瑞傑(傅港琨之朋友,我不認 識)陪同,因為土銀苗栗分行要求薪資轉帳證明及在職證明 ,所以辦不出來,後來就由嚴瑞傑拿給我永讚工程行的在職 證明,再前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經行員透過電話與永讚工 程行職員對話後,才開戶成功,我實際上並未在永讚工程行 工作,我當下覺得怪怪的,但傅港琨說跟著他朋友去辦就對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70至272頁)。 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在永讚工程行任職,卻在第1次前往土銀 苗栗分行開戶被拒之後,再次持內容虛偽不實之在職證明前 往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且在開戶之過程中,均係由外人嚴瑞 傑陪同,自難認其開戶之目的,僅係如其所辯單純因同案被 告傅港琨說要玩星城ON-LINE需要而為。是以,被告取得本 案帳戶後,將其交予同案被告傅港琨,對於同案被告傅港琨 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再轉交給他人一節,自無不知之理。然其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顯然抱持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㈣又證人柯淑燕在網路上買代購的香奈兒名牌包,經賣家給予 本案帳戶之帳號,柯淑燕即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 本案帳戶,匯款隔天就有人(柯淑燕忘記是被告還是銀行的 人)通知其匯錯,其就與被告約好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土銀 沙鹿分行處理,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100萬元款項匯還柯淑 燕,當天沙鹿分行內有很多員警還有銀行人員幫忙處理等情 ,業據證人柯淑燕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10 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可參(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23至24頁、第165 頁)。又由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 於110年11月9日開戶時,僅存入現金1千元,嗣其在經過1週 左右之同年月17日,將100萬元匯還給證人柯淑燕後,本案 帳戶內仍有99萬7,708元之大筆存款餘額。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將本案帳戶銷戶時,應得預見本案帳戶內之99萬7, 708元含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然 其於結清本案帳戶並將款項全數領出後,竟在未詢問同案被 告傅港琨該等大筆款項之來源、同案被告傅港琨亦未告知之 情形下,即交由同案被告傅港琨轉交予他人,此經被告於原 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更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 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而具有發生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港琨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是我叫被告去土 銀開戶的,當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都無法使用,嚴瑞傑跟我 說他們公司可以拿帳戶做金流,去做融資貸款,我就跟被告 說上情,請她去開戶,被告也有擔心會被騙,我就跟被告說 嚴瑞傑有開公司,不用擔心被騙,被告先到土銀苗栗分行辦 帳戶,但是沒有辦成功,後來嚴瑞傑拿一張永讚工程行的在 職證明書給我,我拿給被告,被告就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 且開戶成功。被告開戶成功後,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嚴 瑞傑,我也沒特別去跟嚴瑞傑瞭解他是怎麼作業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2至328頁);嗣改證稱:被告去開立本案帳戶, 是要提供給我做星城Online遊戲使用,我有跟被告說明是為 了要提供給嚴瑞傑去美化帳戶、申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5至336頁)。證人傅港琨對於為何要由被告出面申辦本 案帳戶之原因,所述並非一致,衡酌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嫌,而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證人嚴瑞傑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有在臺中市崇德路某餐 廳見過被告,傅港琨是我在偵查庭才見過,被告是於110年1 1月初來永讚工程行應徵清潔工作,永讚工程行在107年6月2 0日就已結束營業,我還沒錄取被告,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 的內容不是我製作,它是偽造的,筆跡是我的,但我是簽空 白的,是陳政維拿給我寫,公司印鑑、手機號碼都不對,我 是讓被告去開戶,然後拍存摺封面給我做薪轉之用,我有決 定錄取被告,是被告自己去土銀沙鹿分行開戶,並且給她1 份開戶證明,但不是在職證明,我沒有帶被告去開戶,被告 也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給我,我110年11月17日並未到過土 銀沙鹿分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92頁)。證人嚴瑞傑所 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情節大相逕庭,衡酌證人嚴瑞傑因涉犯 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 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31頁),其證詞避重就輕, 乃屬當然之理,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即土銀沙鹿分行職員張美娟於原審證稱:我是會計主管 ,後台的作業人員,110年11月17日被告在土銀沙鹿分行要 把100萬元匯給柯淑燕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我是後台人員, 沒有跟客人認識或接觸,都是由櫃檯的同仁去處理帳務,我 從辦公桌看不到民眾跟櫃台人員對話跟辦理的情形,我不清 楚當天有無通知警員到場,我們一貫作業都是全能櫃員,由 櫃員自己核對處理,再由主管覆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至 321頁);證人即土銀職員王秀足於原審證稱:被告匯100萬 元給柯淑燕的匯款申請書我有核章,我經手第一手的作業, 再由襄理林川勝覆核,我不大有印象被告為何要匯100萬元 給柯淑燕,也沒有注意去聽她們的對話內容,我不曉得當時 有無通知員警到場,被告應該沒有向我們詢問剩下99萬7,70 8元要匯還給原先的匯款民眾,被告銷戶不是我承辦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32頁);證人即土銀沙鹿分行職員林川 勝於原審證稱:被告匯100萬元給柯淑燕的匯款申請書我有 核章,但我沒有印象被告當時為何要匯款,對於當時被告與 柯淑燕講話的內容沒有印象,我也沒有打電話給警察或出面 協助警員辦事,110年11月17日那天的事情,我已經都沒有 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39頁);證人即前土銀沙鹿 分行副理李三寶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只是在行內管理行員 ,不負責櫃台,傳票都不會經過我,我對110年11月17日這 件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上開證人對於 110年11月17日之過程均無印象,其等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 告所辯情節為真。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時,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嚴瑞傑、傅港琨,欲證明傅港琨 到底有對被告告知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110年11月17日銷 戶之過程、嚴瑞傑有無交付在職證明並於110年11月17日收 取尾款99萬7,708元等情,並提出其欲詰問之問題(見本院卷 第209至213頁)。然核其問題內容,或已經證人嚴瑞傑、傅 港琨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並回答(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3、3 36至338、341至343、352頁、第336至368、375、381頁), 或與事實之認定無關,或僅係問證人之主觀看法,本院認無 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洗錢 犯行,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查被告依同案被告傅港琨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由同案被 告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被告復與同 案被告傅港琨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交予不詳 人,其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其他成員為之, 但其與同案被告傅港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由 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 ,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二第272至273頁、本院卷第280 至283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4月,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 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原 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其所定之 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已知悉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手法,竟仍持不實之 在職證明書去土銀申辦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傅港琨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他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利 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 由同案被告傅港琨、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 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因涉犯詐欺、 洗錢防制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 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 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 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同案被告傅港 琨轉交上手之款項99萬7,708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 所經手之款項既已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報酬 ,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單雅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單雅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580 號 ︶ 林欣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以自稱「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陳」)認識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林欣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銘洋」對林欣頤佯稱自己是摩根大通公司的網路工程師,知道發彩蛋的時間下注收益高,可以匯款儲值投資云云,林欣頤不疑有詐,即在「陳銘洋」之介紹下登入註冊摩根大通的網站(http://m.mgjt2008.top)進行交易,致林欣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單雅筠申設之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574 號 ︶ 劉嘉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Yueme」認識人在新竹市東區之劉嘉裕,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靜雯」)為好友,「曾靜雯」對劉嘉裕佯稱有投資方法云云,劉嘉裕不疑有詐,即在「曾靜雯」之介紹下開始投資,致劉嘉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0萬元。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337-2025031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案犯罪事實   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至3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 分別先向如附表二「受款帳戶之申登人」欄位之人,以如附 表二「被告對人頭帳戶申登人誆稱之受款原因」欄位之原因 ,並因此取得如附表「受款帳戶帳號」欄位之人頭帳戶資料 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隨即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手法」欄位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位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二「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之 金額,致附表二「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欄位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受款帳戶帳號」欄位之人 頭帳戶,張弘昇因而獲得如附表二「被告所詐得之利益」之 利益。   ㈡本件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昇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295易 字卷第141頁),且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罪名,賦予 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取不正利益,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 未獲得其他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他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㈠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各次 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所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本院1295易卷第 141頁),堪認前揭利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一(本判決)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1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2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3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之open 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4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 CARD點數壹萬點共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5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之open 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判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人頭帳戶受款帳戶之申登人 受款帳戶帳號 (人頭帳戶) 被告詐騙人頭帳利益之手法 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 1 郭柄辛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使用8591遊戲帳號0000000,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巔峰極速」,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27日2時42分許使用其郵局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訂金,然嗣後並無收到遊戲帳號,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王秀麗(有提告,但本案無損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王秀麗佯稱須代繳信用卡款,並與王秀麗談妥跑腿費用為1,000元,王秀麗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王秀麗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郭柄辛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6時36分許,至位於高雄之全家超商瑞東店以左列款項中之4,000元依被告之指示繳費購買星城彩鑽會員購點。(另告訴人王秀麗遭詐騙之款項則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4,000元點數之利益。 2 宋婉妘 被告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5,100元之代價販售代金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使用其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5,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代金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廖堃晏(無提告,但無損失)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向廖堃晏佯稱須代繳電話費,並與廖堃晏談妥跑腿費用為200元,廖堃晏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匯款。嗣廖堃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宋婉妘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15時43分許,至位於台中之全家超商金自由店依被告之指示繳納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費用4,900元。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點數4,900元之利益。 3 許祥珠 被告於113年3月9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31,500元之代價販售華航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9日11時3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31,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莊宜媜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莊宜媜佯稱須購買open point點數,而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嗣左列帳戶因遭警示而款項遭圈存。 價值新台幣31,500元之open point點數利益。 4 林怡安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Wfvupu」對其佯稱以17,500元之代價販售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20時44分許,使用其街口帳戶匯款17,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吳嘉竟(無損失)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被告向吳嘉竟稱欲交易MY CARD點數,並與吳嘉竟談交易金額,吳嘉竟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吳嘉竟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林怡安所匯之款項後,即將MY CARD10,000點2張移轉給被告儲值於金好運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Y CARD點數1萬點共2張之利益。 5 陳宥瑋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某時,經由背包客棧網站見陳宥瑋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談妥以42,700元之金額兌換人民幣1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0日7時18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2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莊宜媜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向莊宜媜佯稱須購買open point點數,而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 價值新台幣42,700元之open point點數利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至3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 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Sinaloa」、臉書暱稱「許宏志」、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蝦皮帳號「@e83t105yc」、LIN E暱稱「Chen」、臉書暱稱「陳健鎮」、LINE暱稱「嚴軍」 、LINE暱稱「Sina」、LINE暱稱「陳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等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郭柄辛、宋婉妘、許祥珠、林 怡安、陳宥瑋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價款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 法,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郭柄辛等5人交付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弘昇對附表編號1、2、4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 附表編號3、5部分於警詢中辯稱:伊使用三角詐欺方式詐騙 告訴人許祥珠、陳宥瑋,另一方面伊向莊宜媜表示要購買OP EN POINT點數,伊就提供莊宜媜指定的帳戶給許祥珠、陳宥 瑋,但許祥珠、陳宥瑋把錢匯到莊宜媜帳戶後,莊宜媜並無 移轉OPEN POINT點數給伊等語。然被告嗣於偵訊中改稱:伊 一開始跟莊宜媜在臉書上認識,之後改用微信聯繫,莊宜媜 說她男朋友是大陸人,她手上有1萬元人民幣要賣給伊,與 伊約定用新臺幣4萬2700元購買,陳宥瑋把新臺幣4萬2700元 匯到莊宜媜指定的帳戶之後,莊宜媜就開始不回訊息等語。 被告於偵訊及警詢所述迥異,已難採信;且按「以現行電信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 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 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 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 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 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許祥珠、陳宥 瑋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已將款項匯入被告犯罪 計畫所選用之帳戶而交付財物,至於被告要如何或何時將上 開款項轉換成被告得使用或支配之財物,並不影響詐欺取財 既遂之成立。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於 警詢指訴,證人王秀麗、證人吳嘉竟於警詢之證述,並有附 表所示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所提出渠等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 及匯款憑證,證人王秀麗、證人吳嘉竟所提出與被告對話畫 面截圖,證人王秀麗所提出為被告繳費之繳費代碼、附表編 號1收款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07頁)、全家便利商店回覆王 秀麗之繳費明細(他卷第208頁)、附表編號2收款帳戶申登人 資料(他卷第217頁)、附表編號3與編號5收款帳戶申登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2頁以下)、附表編號4收款帳戶申 登人資料(偵卷一第40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為詐騙行為,請 分論併罰。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三、至於告訴人王秀麗(即收取附表編號1款項後為被告提供代繳 服務)、告訴人吳嘉竟(即收取附表編號4款項後移轉家樂福 點數給被告)雖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然告訴人王秀麗、吳 嘉竟,均未受有財產損失,縱使告訴人王秀麗、吳嘉竟之帳 戶因涉詐欺案件而遭凍結,使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內原有之 存款,惟此僅保全犯罪所得之暫時性措施,致一時未能提領 ,告訴人王秀麗、吳嘉竟之總體財產實際上並未直接因提供 帳號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減少,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詐欺犯行,縱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同在被告之犯罪 計畫中,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人頭帳戶受款帳戶之申登人 受款帳戶帳號 (人頭帳戶) 被告詐騙人頭帳利益之手法 被告所詐得之財物 1 郭柄辛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使用8591遊戲帳號0000000,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巔峰極速」,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27日2時42分許使用其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訂金,然嗣後並無收到遊戲帳號,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王秀麗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其佯稱須代繳信用卡款,並與王秀麗談妥跑腿費用為1000元,王秀麗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王秀麗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郭柄辛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6時36分許,至位於高雄之全家超商瑞東店以左列款項中之4,000元依被告之指示繳費購買手星城彩鑽會員購點。(部分款項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4000元點數。 2 宋婉妘 被告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5,100元之代價販售代金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使用其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5,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代金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廖堃晏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向其佯稱須代繳電話費,並與廖堃晏談妥跑腿費用為200元,廖堃晏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匯款。嗣廖堃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宋婉妘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15時43分許,至位於台中之全家超商金自由店依被告之指示繳納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費用4,900元。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點數4,900元。 3 許祥珠 被告於113年3月9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31,500元之代價販售華航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9日11時3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31,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莊宜媜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嗣左列帳戶因遭警示而款項遭圈存。 4 林怡安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Wfvupu」對其佯稱以17,500元之代價販售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20時44分許,使用其街口帳戶匯款17,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吳嘉竟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被告向其稱欲交易MY CARD點數,並與吳嘉竟談交易金額,吳嘉竟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吳嘉竟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林怡安所匯之款項後,即將MY CARD10,000點2張移轉給被告儲值於金好運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Y CARD點數 5 陳宥瑋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某時,經由背包客棧網站見陳宥瑋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談妥以427,00元之金額兌換人民幣1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0日7時18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2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莊宜媜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

2025-03-10

SCDM-114-竹簡-264-2025031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林杰於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遊戲點數,然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財物,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可出售,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王佳慧,以此詐得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 未依約賠,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1至22頁、第24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 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業如上述,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 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 訴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 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0號   被   告 林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宏偉」,在不詳網友張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 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頁面之求購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貼文的下方留言區,留言「私(意指有門票可出售 )」,適王佳慧瀏覽獲悉,於112年4月20日22時16分許,經 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杰聯繫詢問詳情,詎林杰明知其 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佳慧誆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4張等語 ,致王佳慧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林杰指示,於112年4 月21日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1,500元,所繳付款項經用以購買 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林杰所使用網路 遊戲星城ONLINE角色暱稱「加油努力拉屎」之遊戲帳號內。 王佳慧完成繳費後,立即無法再與林杰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 聯、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價值1,50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5-03-07

TYDM-113-審原簡-169-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二包(驗餘 淨重二十九點六0四公克、一點0九五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柏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 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就非法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物品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8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29535號卷第137頁),故上開物品均屬第三級毒 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   被   告 郭柏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7時 前某時許,在不詳時、地向微信暱稱「星城沒回」之人,取 得愷他命2包(經檢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23.039公克、0.998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執 行搜索,扣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共2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06

TNDM-114-簡-642-202503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方超緯 林琮海 蔡耘澤 洪靖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551號、第8707號、第11010號、第12244號、112年度偵字第1 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超緯犯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琮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靖淳犯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三、五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蔡耘澤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Facebook帳號暱稱「鄭小妹」)及方超緯均明知未 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超緯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方超緯郵局帳戶)予卓訓宇,供卓訓宇綁定財政部國稅 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 之兌獎領取獎金帳戶。卓訓宇即於民國110年8月29日至10月 1日,接續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一所示之中 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 照片上之二維條碼(QR CODE)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 程式誤認方超緯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領獎時間,將中獎金額匯入方超緯郵局帳戶,共 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方超緯再依卓訓宇指示以網路 跨行轉帳至卓訓宇向梁信煜借用梁信煜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 以及以星城ONLINE遊戲幣支付款項給卓訓宇,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均明知未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 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琮海經由方超緯之介紹,提供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予卓訓宇,供卓訓宇綁定統一發 票兌獎APP之兌獎領取獎金帳戶。卓訓宇即於110年9月底至1 0月初間某日,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二所示 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 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並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 認林琮海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0年10月6日將中獎 金額匯入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共計2萬3,800元。林琮海再 依方超緯、卓訓宇指示將部分金額轉帳至卓訓宇不知情之胞 弟卓訓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 三、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淳均明知未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 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靖淳提供其所註冊業已綁 定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註冊 手機號碼及驗證碼(密碼)給卓訓宇,再由卓訓宇於111年2 月13日,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三所示之中獎 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照 片上之二維條碼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認洪靖淳 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1年2月13日將中獎金額匯入 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共計4,800元。洪靖淳再依方超緯、 卓訓宇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方超緯郵局帳戶及卓訓宇指 定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 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靖淳提供其所註冊業已綁定其不 知情之母洪雯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雯玲 台新銀行帳戶)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註冊手機號碼及驗證 碼(密碼)給卓訓宇,再由卓訓宇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 分享如附表五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 獎APP,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進行兌獎,致財政 部之系統程式誤認洪靖淳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如附 表五所示之領獎時間將中獎金額匯入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 洪靖淳再依方超緯、卓訓宇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方超緯 郵局帳戶及卓訓宇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四、卓訓宇、方超緯及蔡耘澤(原名蔡文祥)均明知未實際消費 且無正當理由,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 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底至 4月初間某日,先由蔡耘澤依卓訓宇、方超緯之指示,透過 方超緯將其所註冊業已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耘澤郵局帳戶) 之統一發票兌獎程式之註冊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密碼)提供 給卓訓宇使用,由卓訓宇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 表七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並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 系統程式誤認蔡耘澤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1年4月 6日將中獎金額匯入蔡耘澤郵局帳戶。蔡耘澤、方超緯再依 卓訓宇指示,由蔡耘澤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卓訓宇指定之帳戶 (詳如附表八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饒文卿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3至72頁;第114至122頁),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在調查站或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各次犯行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 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一:方超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 史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方超緯郵局帳戶郵政存 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份、中獎 清冊批次下載1份、被告方超緯與暱稱「鄭小妹」之對話 紀錄截圖7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2月17日南 區國稅監字第110050423號函1份、被害人許月玲部分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領獎紀錄截圖2張、110 年10月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被害人洪管鴻部分之110年1 0月14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異常案件管理作業截圖及工作 表共3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 圖1張、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 聯翻拍照片影本1張、被害人梁雅雯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 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貼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 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調查卷第51頁、 第53頁、第59至63頁、第81至86頁、第91至96頁、第103 頁、第105至110頁、第115至119頁、第133頁、第135頁、 第261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93至101頁)。 (二)犯罪事實二: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中獎清冊批次下載1份、被告林琮海與暱稱「鄭小妹 」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2 月17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0050423號函1份、被害人Winars ih部分之110年12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 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林亭慧部 分之110年11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截圖1張、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被害人官黃蘭英部分 之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 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張金田部分之11 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蘇莉部分之110年11 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截圖2份、電子發票證 明聯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害人Emma Biton部分之110年11 月3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 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趙惠絹部分之110年11月26 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 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黃美玲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電 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 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陳日明部分之110年12月3日電話紀 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 截圖1張、被害人ICIH部分之110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影本 1份、領獎紀錄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 張、被害人劉淑珍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 被害人黃媺茜部分之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 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 人康馨云部分之110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 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李 好慈部分之110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 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新加坡商星圓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4日星圓字第1100 514-002號函1份(調查卷第13至22頁、第31至32頁、第41 至43頁、第61至63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第 164至166頁、第169頁、第172至175頁、第179至182頁、 第184至187頁、第189頁、第190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第201至205頁、第207至211頁、第213至214頁、第216 至223頁、第227至231頁、第235頁、第237至240頁、第24 5至249頁、第251頁、第253至256頁、第281頁)。 (三)犯罪事實三:證人洪雯玲談話紀錄、偵訊中證述、被害人 李明恩部分之111年3月1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 貼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 鄭麗鴻部分之111年3月2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 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1張、被害人林芳瑄部分之111年3月8 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 被害人高麗惠部分之111年5月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 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被害人江明志部分之111年 7月13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 3張、被害人施建興部分之111年5月1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中獎清冊批次下載2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影本1份、111年5月24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1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張、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份(偵字第8707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 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 185頁、第187頁、第197頁、第221至223頁、第227頁、第 229頁、第291至293頁、第297頁、第309至313頁、第333 至337頁)。 (四)犯罪事實四:被害人高美湘、告訴人饒文卿警詢證述、被 害人陳秀玲部分之111年5月1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 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蔡美蘭部分之111年 4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 2張、被害人張元博部分之111年4月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阿美部分之1 11年5月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2張、被害人廖沛琳部分之111年4月27日電話紀錄影 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洪慧卿 部分之111年6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 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陳柏任部分之111年4月18日電話 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 陳禹築部分之111年4月1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 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RUMSARI部分之111年4月 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 、被害人詹清香部分之111年7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 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葉祐嘉部分之111 年4月18日電話紀錄表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4張、被害人柯恭林部分之111年4月19日電話紀錄影 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被害人陳昱銨部分之11 1年4月18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2張、被害人許芳怡部分之111年7月8日電話紀錄影本 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黃鈺雯部 分之111年6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 照片影本2張、告訴人饒文卿部分之Facebook貼文翻拍照 片2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印刷廠111 年8月5日財印業字第11122002430號函暨所附中獎發票兌 領資料及發票明細資訊截圖1份、被害人張孟勲部分之111 年4月1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 本2張、被害人黃湘芸部分之111年4月15日電話紀錄影本2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4張、被害人沈慧芬部 分之111年5月1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 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謝雯玲部分之111年4月29日電話 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 高美湘部分之111年5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貼 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發票明細 資訊截圖1張、被害人林育立部分之111年4月21日電話紀 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黃 子騏部分之111年4月16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1張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111年7月11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蔡耘澤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人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獎清冊批次下載1份、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字第87 07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9 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至 75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89 頁、第91至93頁、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03 至105頁、第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2 0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第13 3頁、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 5至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 、第171至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至 183頁、第189至195頁、第197頁;警字第700號卷第7至8 頁、第12頁、第14至17頁;警字第171號卷第8至10頁、第 12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24頁、第31至37頁、第119至128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 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次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次被告2人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本次行為之被告2人,應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①各次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而各次被告 5人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②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各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各 次被告5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在偵查階段未明 確詢問洗錢罪認罪與否,然被告5人對本案行為犯罪均坦 白承認),而被告洪靖淳、蔡耘澤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卓訓宇及方超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2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蔡耘澤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告5人均係基於詐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實行, 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卓訓宇與方超緯間;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林琮海間;就犯罪事實三 2次犯行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洪靖淳間;就犯罪 事實四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蔡耘澤間具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各次犯行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另被告卓訓宇(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方超緯(就犯罪事 實一至四)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之2次行為),係於 不同時間以不同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綁定以詐取獎金,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在偵查及審理就犯罪事實一均自白洗 錢犯罪,就該次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靖淳、蔡耘澤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上開已有繳交犯罪所得之被告洪靖淳、蔡耘澤 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被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之2次犯行、被告蔡耘澤 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 ,並且在偵查過程中均已將歸戶之全部款項(高於實際所 得)繳回,被告洪靖淳、蔡耘澤所為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 「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雖 屬不當,然審酌其3人在本案所為係藉由發票兌獎方式獲 取他人之中獎獎金,而現在社會中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 之模式多屬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性犯罪,並且犯罪所得 經常以上萬元起跳,又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會涉及加 重詐欺罪部分,亦僅係因被告卓訓宇請被告方超緯分別去 找其餘可用於兌獎之帳戶使用,始會與被告林琮海、洪靖 淳、蔡耘澤共同犯各次犯行,而符合加重詐欺罪之要件, 是就犯罪事實二至四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及所得款項 ,顯輕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樣態,又因其3人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減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就犯罪事實二至四 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 過苛情形,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國稅局之 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由 被告卓訓宇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 之QR CODE,並且由被告方超緯提供帳戶或協助被告卓訓 宇向被告林琮海、洪靖淳、蔡耘澤索取帳戶提供予被告卓 訓宇兌獎後獎金歸戶,再分配獎金,被告5人所為,均顯 屬不當;惟考量被告5人自始坦承犯行,復參以各附表所 示本案兌獎獎金即犯罪所得非高,手段亦尚屬平和,以及 被告洪靖淳及蔡耘澤在甫遭查獲即將兌獎獎金全數返還國 稅局;暨兼衡被告卓訓宇前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素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5人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卓訓宇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方超緯、洪靖淳所犯各罪部分,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等所為之方 式、態樣均屬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5人在本院自陳分配發票獎金之方式為,其中犯罪事實 一由被告卓訓宇與方超緯對分,其餘各次則係被告卓訓宇獲 得全部獎金之一半,剩餘一半獎金由被告方超緯與其所借得 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琮海、洪靖淳及蔡耘澤對分等語(本 院卷二第73頁、第122頁),是就各次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部 分均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而被告洪靖淳及蔡耘 澤均已將全數歸戶之獎金返還國稅局,有111年5月24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1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張、111年7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 可佐(偵字第8707號卷第227頁、第229頁;偵字第7551號卷 第24頁),是就其2人已無保留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方超緯郵局帳戶): 編號 領獎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8月29日23時42分 LY00000000 1,000 共3,700元,由卓訓宇、方超緯各半,一人分得1,850元。 卓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8月29日23時43分 LH00000000 200 3 110年8月30日23時30分 PF00000000 500 4 110年9月2日18時42分 PA00000000 200 5 110年9月6日14時23分 MA00000000 200 6 110年9月6日14時24分 LX00000000 200 7 110年9月12日11時19分 PE00000000 200 8 110年9月26日18時53分 PH00000000 200 9 110年9月26日20時46分 PH00000000 200 10 110年9月26日20時52分 NJ00000000 200 11 110年10月1日2時58分 NL00000000 200 12 110年10月1日2時59分 NM00000000 200 13 110年10月1日3時5分 NZ00000000 200 附表二(被告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 編號 領獎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10月6日0時39分 PV00000000 200 共23,8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900元、方超緯與林琮海各分得5,95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琮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6日1時11分 PV00000000 1,000 3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PW00000000 1,000 4 110年10月6日0時38分 QA00000000 200 5 110年10月6日0時31分 QA00000000 1,000 6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A00000000 1,000 7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QA00000000 1,000 8 110年10月6日1時9分 QA00000000 200 9 110年10月6日1時16分 QA00000000 200 10 110年10月6日1時7分 QB00000000 1,000 11 110年10月6日3時59分 QB00000000 200 12 110年10月6日1時9分 QE00000000 200 13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F00000000 200 14 110年10月6日0時51分 QE00000000 1,000 15 110年10月6日0時39分 QE00000000 200 16 110年10月6日6時27分 QF00000000 200 17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E00000000 200 18 110年10月6日2時1分 QE00000000 200 19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H00000000 200 20 110年10月6日2時5分 QK00000000 200 21 110年10月6日0時52分 QM00000000 200 22 110年10月6日0時37分 QM00000000 (誤載為QM00000000) 200 23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M00000000 200 24 110年10月6日1時20分 QN00000000 200 25 110年10月6日0時30分 QN00000000 1,000 26 110年10月6日0時32分 QP00000000 1,000 27 110年10月6日1時25分 QP00000000 200 28 110年10月6日1時24分 QR00000000 200 29 110年10月6日3時59分 QW00000000 200 30 110年10月6日1時50分 QW00000000 200 31 110年10月6日1時2分 QV00000000 200 32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U00000000 200 33 110年10月6日1時15分 RC00000000 200 34 110年10月6日0時56分 QZ00000000 1,000 35 110年10月6日1時2分 RD00000000 1,000 36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VG00000000 1,000 37 110年10月6日0時53分 PV00000000 200 38 110年10月6日0時38分 PV00000000 1,000 39 110年10月6日3時58分 QA00000000 200 40 110年10月6日1時46分 QA00000000 1,000 41 110年10月6日1時1分 QE00000000 200 42 110年10月6日1時49分 QD00000000 200 43 110年10月6日1時51分 QD00000000 (誤載為QD00000000) 200 44 110年10月6日1時8分 QF00000000 200 45 110年10月6日0時36分 QH00000000 200 46 110年10月6日0時37分 QH00000000 1,000 47 110年10月6日0時47分 QH00000000 200 48 110年10月6日0時51分 QH00000000 200 49 110年10月6日1時14分 QL00000000 1,000 50 110年10月6日0時49分 QM00000000 200 51 110年10月6日1時整 QS00000000 200 52 110年10月6日1時15分 QS00000000 200 53 110年10月6日0時55分 QY00000000 200 54 110年10月6日0時47分 RC00000000 200 55 110年10月6日1時20分 RC00000000 200 附表三(被告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 發票 持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RZ-00000000 1,000元 李明恩 111年2月13日6時40分 共4,800元,由卓訓宇分得2,400元、方超緯與洪靖淳各分得1,20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SH-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5分 3 TK-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5分 4 TL-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6時39分 5 TL-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6時39分 6 TZ-00000000 (誤載為TZ-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4分 7 UC-00000000 1,000元 鄭麗鴻 111年2月13日18時38分 8 UL-00000000 200元 林芳瑄 111年2月13日2時1分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2月13日2時10分 2,0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2 111年2月13日6時42分 1,400元 同上 3 111年2月13日17時58分 38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2月14日9時7分 1,0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附表五(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 發票 持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UR-00000000 200元 高麗惠 111年4月24日18時14分 共2,2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00元、方超緯與洪靖淳各分得55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WE-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7時10分 3 WS-00000000 200元 江明志 111年4月24日18時1分 4 WU-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6時30分 5 WV-00000000 200元 施建興 111年4月17日0時45分 6 WY-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6時30分 7 WZ-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24日18時12分 附表六: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4月8日16時33分 55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8日16時34分 6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3 111年4月8日17時24分 22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4月18日1時8分 2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七(被告蔡耘澤郵局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發票 所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V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7分 共23,9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950元、方超緯與蔡耘澤各分得5,975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VV-00000000 (誤載為VT-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5分 3 VU-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5分 4 VV-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5 V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6 V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7 VY-00000000 1,000 陳秀玲 111年4月6日0時1分 8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分 9 VZ-00000000 1,000(起訴書誤載為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0分 10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11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12 WA-00000000 1,000 蔡美蘭 111年4月6日0時10分 13 WB-00000000 200 張元博 111年4月6日0時7分 14 WB-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5分 15 WB-00000000 1,000 阿美(綽號) 111年4月6日0時7分 16 WD-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17 WD-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0分 18 WD-00000000 1,000 廖沛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19 WE-00000000 200 洪慧卿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20 WE-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21 WE-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22 WE-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23 WE-00000000 200 陳柏任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24 WE-00000000 200 陳禹築 111年4月6日0時22分 25 WF-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26 WF-00000000 200 RUMSARI 111年4月6日0時28分 27 WG-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28 WH-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2分 29 WH-00000000 200 詹清香 111年4月6日0時32分 30 WH-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31 WH-00000000 200 葉祐嘉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32 WJ-00000000 1,000 柯恭林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33 WJ-00000000 200 陳昱銨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34 WJ-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35 WK-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36 WM-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7分 37 WM-00000000 500 許芳怡 111年4月6日0時2分 38 WM-00000000 1,000 黃鈺雯 111年4月6日0時1分 39 WN-00000000 200 饒文卿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40 WN-00000000 1,000 張夢勲 111年4月6日0時14分 41 WN-00000000 200 黃湘芸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2 WN-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1分 43 WN-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44 WN-00000000 1,000 黃湘芸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5 WQ-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46 WQ-00000000 200 沈慧芬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7 WR-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48 WS-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49 W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50 W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分 51 WT-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3分 52 WU-00000000 (誤載為WU-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53 WU-00000000 200 謝雯玲 111年4月6日0時2分 54 WV-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5 WV-00000000 200 高美湘 111年4月6日0時2分 56 W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57 W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8 WX-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9 WX-00000000 200 葉祐嘉 111年4月6日0時15分 60 WX-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分 61 XB-00000000 200 林育立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62 XB-00000000 1,000 黃子騏 111年4月6日0時6分 附表八: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4月6日0時4分 2,00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 2 111年4月6日0時6分 2,000元 同上 3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2,000元 同上 4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2,000元 同上 5 111年4月6日0時24分 700元 (誤載為710元) 同上 6 111年4月6日1時34分 800元 (誤載為810元) 同上 7 111年4月6日6時36分 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4月6日7時1分 810元 同上

2025-03-05

CYDM-113-金訴-1003-202503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智弘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 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 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經依 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 、1年2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與先前他案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 ,甫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前揭 資料可稽,而堪認定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 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亦未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及說明,本 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 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 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爾率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犯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有除前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外,尚有偽造 文書、竊盜、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妨害自由 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 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本案偵訊、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160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江岱頴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 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羅智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1年2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與先前他案假 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 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 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向友人江岱頴(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以江岱頴名義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該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羅智弘取得江岱頴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24日20時39分許,佯為新華航業公司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徐浚朋騙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徐浚朋先 前之訂單誤下單達20筆,需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以連 線金管會取消訂單云云,致徐浚朋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 日21時31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3,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徐浚朋匯款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浚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智弘固坦承有向友人江岱頴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一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辯稱:我向江岱頴借用郵局帳戶是要領星城博奕遊戲遊 戲幣所換取之現金,幣商稱我去買遊戲幣就可以洗幣即換取 現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徐浚朋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之 交易明細1紙、以江岱頴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向江岱頴借用之郵局帳戶 ,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等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就星城博奕遊戲之帳號、 幣商姓名均答稱忘記了而無法提供,且就其所稱把玩線上 博奕遊戲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卸詞,不足採信。而其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之風險,竟將其向友人江岱頴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3-中金簡-225-202503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2年5月 14日14時9分許,繳款新臺幣(下同)1,845元,以儲值至蘇 祥旺申請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於112年5月14日14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中安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 新臺幣(下同)1,845元,因而儲值遊戲點數至蘇祥旺申請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使蘇祥旺取得無須付 款即得使用等值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補充「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蘇 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 利,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價值1,845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1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5月13日,見梁家祥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門票訊息後,以 臉書暱稱「伍有信」向梁家祥佯稱:有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 售云云,致梁家祥陷於錯誤,而依蘇祥旺提供第二段條碼00 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4日14時9分許,繳款新臺 幣(下同)1,845元,以儲值至蘇祥旺申請之「星城Online」 遊戲帳號「08大開了」。嗣梁家祥於繳款後未收到門票,旋 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家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取得同案被告朱瑞蜂之本案門號後,用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並有使用臉書暱稱「伍有信」行詐騙犯行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朱瑞蜂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間,已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於112年5月13日,遭臉書暱稱「伍有信」詐騙,而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依「伍有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1,845元之事實。 告訴人梁家祥提供其與臉書暱稱「伍有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金字第11206210001號函 1、證明被告取得同案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後,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1,845元,遭儲值「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詐取附表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PCDM-114-審簡-176-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00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建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 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遊戲 點數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詐欺得 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⑵本件二門號不僅分別登記 於不同之被害人名下,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行與附 表編號4-15之犯行,顯然時間有先後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 。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行與附表編號4-15之犯行各 別間,時間緊接,可認分別屬一個接續犯。⑶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恣意詐取非生存所需品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之犯罪手段、所詐取不法利 益之多寡(其中A門號之部分共計新臺幣5,991元、B門號之 部分共計新臺幣2,970元)、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王美齡及被害人王江程之損失、其自成年以還,竊 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累累,而於本案前後又犯下數 起財產犯罪(包含於家樂福行竊之竊盜罪、搭計程車未付錢 之詐欺得利罪、提供門號予擄鴿集團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良,亟待矯 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 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⑶末以,未 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2,970元遊 戲點數、新臺幣5,991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   被   告 丁建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港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間,趁向王美齡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內房間,並與王美齡、王美齡之夫王江程同住於上址之期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未得王美齡、王江程之同意或授權,持王美齡 之手機門號0000000XXX(下稱A門號)、王江程之手機門號0 000000XXX(下稱B門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如附 表所示電信小額消費,而偽造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傳送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以行使,致該公司 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上開門號 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丁建安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 接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96 1元,足生損害於王美齡、王江程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小額 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美齡接獲電信帳單後,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美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A門號之電信費 帳單、B門號之電信代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 簡訊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報 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58條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5多次冒名小額消費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分別以一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盜用A、B門號進行小額消費,分別侵 害告訴人、被害人王江程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108年9月18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1 111年12月2日18時53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1000 B門號 2 111年12月2日18時53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1000 B門號 3 111年12月2日18時52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970 B門號 4 111年12月1日13時37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5 111年12月1日13時37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6 111年12月1日13時38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7 111年12月1日21時43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8 111年12月1日21時51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9 111年12月1日21時5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0 111年12月1日22時39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1 111年12月1日22時59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2 111年12月1日23時2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3 111年12月1日23時45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4 111年12月2日 2時35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199 A門號 15 111年12月2日 2時5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69 A門號

2025-03-02

TYDM-113-審簡-1554-20250302-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 、4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祐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號 第4347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清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與梁清峰為朋友,然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曾俊呈與梁清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清峰於民國111年2月6日前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清峰郵局帳戶)提供予曾俊呈使用, 曾俊呈再以其所有之某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上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由曾俊呈於111 年1月25日統一發票開獎日之後,在網際網路蒐集他人消費 中獎而公開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或Instagram(IG )之110年11-12月期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再於開始領 獎日即111年2月6日凌晨0時0分至0時32分如附表1所示時間 ,掃描如附表1所示中獎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Ins tagram」之中獎發票QR-CODE之二維條碼共計附表1共107筆 ,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獎」功能 ,將掃描翻拍之如附表1所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俞、賴 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林季 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玥均、 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峰、Ja 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李許 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等共33位被害 人計43筆,及其他不詳民眾消費取得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像二維條碼共64筆,以上共10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8,200元,曾俊呈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 PP預先設定之梁清峰郵局銀行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 於錯誤,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附表1之梁清峰郵局帳 戶,再由曾俊呈提領,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 (二)曾俊呈向不知情友人盧冠借得其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000 000號SIM卡)及盧冠之胞姐盧家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平中信銀行帳戶)後,曾 俊呈再以盧冠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 」軟體,由曾俊呈先於網際網路蒐集他人消費中獎而公開張 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 再於開始領獎日即如附表2所示110年8月6日0時0分27秒,掃 描附表2所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二維條碼共計1筆, 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獎」功能, 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PP預先設定之銀行 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 金額至附表2之盧家平中信帳戶後,再由盧冠提領附表2之盧 家平中信帳戶內款項,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嗣上開中 獎發票之持有人向財政部各區國稅局反應無法兌獎,復經財 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通報兌領獎異常,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施榮富(原名施棟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俊呈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1.附表1部分,伊不認識被告梁清峰,不太懂如何冒領附表1之發票云云。 2.附表2部分,伊沒有要求盧冠,是盧冠自己找伊冒領的,伊在其身旁云云。 2 被告梁清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清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未和被告曾俊呈一起盜領發票,是被告曾俊呈說在玩星城ONLINE,要把贏的錢領出來,便出借郵局帳戶再幫忙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當下就交給被告曾俊呈,伊沒有分錢,後來才曉得那是中發票的錢云云。 3 附表1所示被害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俞、賴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林季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玥均、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峰、Ja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李許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等共33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1所示被害人黃威朗等33人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4 1.告訴人施榮富於警詢之指訴 2.台亞石油發票影本1紙 3.財政部中領獎資訊查詢作業網頁截圖1份 證明附表2告訴人施榮富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5 證人盧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冠因友人即被告曾俊呈聲稱發票中獎但沒有可以領錢的帳戶,證人盧冠因而向盧家平借銀行帳戶後,與被告曾俊呈一同至統一超商,再由被告曾俊呈操作其等手機,證人盧冠共在超商自證人盧家平中信帳戶內提領1萬6000元交予被告曾俊呈,證人盧冠有取得其中幾千元之事實。 6 證人盧家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家平將個人證件及名下中信帳號借予胞弟盧冠之事實。 7 證人盧家平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家平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6日至0時許至30分許,共有1,000元、200元之中獎發票款項存入、共計1萬6,000元,嗣於同日0時49分、5時19分許共提領1萬6,000元,其中包含附表2告訴人施榮富遭冒領發票款項之事實。 8 1.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批次下載梁清峰中清冊1份 2.被告2人掃描110年11-12月期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二維條碼之兌領獎畫面1份 3.被告梁清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4.被告曾俊呈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用戶資料1份 證明附表1所示被告2人犯罪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2人前因以相同手法,於111年2月6日冒領被害人陳金龍之中獎發票,且被告梁清峰自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曾俊呈指定之不詳友人,與被告曾俊呈朋分款項,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盜領附表1所示發票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 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原簡-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賢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533、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賢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郭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購買者」欄所示之葉文培、楊偉 進、雲飛鳳等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轉讓數量」欄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收受者」欄所 示之葉文培。  ㈢嗣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思賢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 SIM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卷【下稱偵16533卷】第5頁至第 34頁、第194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7頁 至第6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雲飛鳳、楊偉進 、葉文培、雷蕎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533卷第5 7頁至第61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7頁背面 、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51頁至 第152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65頁背面、第177頁至第178頁 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 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手 機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2370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8 頁、第21頁及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偵16533卷 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郭思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1 、2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 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 「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 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 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 叔」、「菜頭」之人等語(見偵16533卷第33頁背面、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然經本院就上開毒 品上游查獲情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該分局於 113年9月13日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58103號函覆本院略以 :「本案被告郭思賢扣案手機內,查無其毒品上游蔡啟明( 綽號『菜頭』)之相關聯絡紀錄,亦無因被告郭思賢所提供之 情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尚 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調 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 自白,爰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 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亦為同1人,且其歷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核屬小額交易,堪認其 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 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屬極為重大;又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 院綜酌上情,認為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刑度(5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 所區隔,爰依首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核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及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公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 犯),詎其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又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除助長他 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堪認其係小額毒 品交易之下游,業如前述;再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在某工程 公司任職,而有長期固定之工作,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 之在職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其 生活品行尚非極為惡劣。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一編號1至7號、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分 別量處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欄、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 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各該犯行之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獲利情形亦均相同,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部分) ,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 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思賢為本案附表一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得價金或他人代儲星城遊戲 點數、折抵而免於償還債務之利益,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 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見偵16533 號卷第42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卷第127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90頁 至第191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 宣告之事由,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部分)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數量 購毒者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7月16日晚間11時11分許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1,0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2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3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金鵬門市」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4 112年8月2日下午1時51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5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附近某處 2,000元 0.6公克 楊偉進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6 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24分許 楊偉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附近某處 1,000元 0.3公克 楊偉進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7 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2,000元(部分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部分以被告積欠雲飛鳳之借款折抵) 0.3公克 雲飛鳳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收受者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8月15日晚間7時後之某時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由葉文培自行拿取)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4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附近之「新竹縣關西鎮錦山國民小學」前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2025-02-27

SCDM-112-訴-6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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