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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畢青鑾 代 理 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陳東江 黃渝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8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56條毀損債 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 師於同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判斷: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江與告訴人畢青鑾前為配偶,因 離婚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陳東江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東江因而對告訴人負 有前開債務。被告陳東江、黃渝順為配偶,其2人為稀釋 告訴人之債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 使、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東江虛偽 簽發票面金額543萬3000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到期 日110年7月14日)、300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13日、到 期日110年8月12日)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乙本票)予被 告黃渝順,再由被告黃渝順於110年9月6日持前開本票2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准予強制執行,並將前開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裁定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之110年度司票字第2906號 民事裁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民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 復由被告黃渝順以前開不實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債務人為 被告陳東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7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因而分配得339萬6743元債權,致告 訴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嗣被告 黃渝順於111年6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 (二)不起訴處分認為:      1、被告陳東江辯稱:我與黃渝順現為夫妻,我為了投資股票 而向黃渝順借款,我開口借款時,黃渝順剛好有一筆投資 收入543萬3000元即將入帳,她就用這筆錢借我,我並簽 發甲本票給黃渝順,後來我又向黃渝順借錢,黃渝順從她 經營的公司帳戶匯款300萬2150元給我,經協調,乙本票 的金額我只簽發300萬元,後來告訴人得知黃渝順有參與 強制執行分配,告訴人跟我說她生活辛苦、要養小孩,叫 我請黃渝順不要參與分配,我有去勸黃渝順,還因此多次 跟她吵架,因為我跟告訴人曾是夫妻,也有小孩,且告訴 人表示有意願與我復合,我才配合告訴人錄音說我與黃渝 順製作假債權來參與分配,但實際上我與黃渝順確有借貸 關係,我才會簽發上開本票給黃渝順等語。   2、被告黃渝順辯稱:陳東江為投資股票向我借款,正好我與 朋友陳姿蓉投資土地有獲利543萬3000元,陳姿蓉要將這 筆錢給我,我就直接將這筆錢借陳東江,但我與陳東江人 在國外,便託陳姿蓉跟陳東江的母親羅美齡幫忙將這筆錢 存入陳東江帳戶,後來陳東江又再次跟我借款,但上次的 借款尚未清償,我本來不願出借,陳東江表示他看好某股 股票,若有賺錢要買房給我,我才願意再次借款,我與陳 東江確有借貸關係,他才會簽發甲、乙本票給我,我參與 強制執行分配後,陳東江跟我吵說告訴人有幫他生小孩, 他想用這些錢養小孩,我不同意撤回,陳東江就離家出走 ,我為了修復與陳東江的關係才決定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 等語。   3、證人羅美齡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陳東江有向黃渝順借錢, 但當時人不在國內,所以由我與陳姿蓉於109年1月15日一 起到銀行將543萬3000元存入陳東江的帳戶等語。證人陳 姿蓉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且拘提無著,然其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黃渝順投資土地有獲利543萬3000元,我本來要將 錢給黃渝順,但她跟陳東江人不在國內,便請我跟羅美齡 到銀行將錢存至陳東江帳戶等語,並有被告黃渝順與證人 陳姿蓉之對話紀錄暨羅美齡至銀行辦事照片、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2人於109年1月15日確有成立543萬3000元之借貸 關係。    4、另調閱被告陳東江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9年1月15日存 入現金543萬3000元,復於同年1月20日提領現金150萬元 、匯款轉出68萬元共2次,於同年2月18日再匯款轉出260 萬元,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再查上 開金流,其中第1筆68萬元匯入被告陳東江所申設星展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筆68 萬元匯入被告陳東江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3筆260萬元則匯入陳東江所申 設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調閱上開三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匯入上開星展銀 行帳戶之68萬元嗣後用於清償信用卡刷卡款項,匯入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主要係用於繳納房租、貸款及私人生 活費用等,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金錢乃運用於股票買 賣。   5、再調閱被告陳東江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10年5月13日由 被告黃渝順所經營之益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存入 現金300萬2150元,翌(14)日即以匯款方式支出660萬81元 至中國信託台灣ESG永續關鍵半導體ETF基金專戶內,有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49號函暨函附之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陳東江辯稱為投資股票 而向被告黃渝順借款一節,應可採信。   6、參以被告黃渝順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於109年2月至111 年8月間,有頻繁匯款、轉帳至被告陳東江帳戶之紀錄, 金額從數十萬至上百萬不等,交易明細備註欄位亦屢有「 借陳東江」、「借給陳東江」之註記等情,有被告黃渝順 之建物所有權狀、庫存股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均詳卷)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黃渝順 於110年5月13日,確有足夠之資力借款300萬2150元予被 告陳東江。是被告2人於109年1月15日、110年5月13日即 已存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黃渝順嗣持被告陳東 江簽發之甲、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復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法有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2人,應認其等犯罪嫌 疑不足。 (三)駁回再議處分認為:   1、被告陳東江向黃渝順借款543萬3000元,於109年1月15日 ,由羅美齡、陳姿蓉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543萬3000 元現金存入被告陳東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羅美齡、陳姿蓉證述屬實,並有被告黃渝順 與陳姿蓉之對話紀錄、羅美齡攜帶現金至銀行辦事照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陳東江、黃渝順確有543萬3千元之借貸關係 ,被告陳東江簽發票面金額543萬3000元、到期日110年7 月14日之甲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即在確保被告黃渝順之 債權。   2、檢視被告陳東江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該帳戶於110年5月13日,由被告黃渝順所經營之益豐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存入現金300萬2150元,翌日 即以匯款方式支出660萬81元至中國信託台灣ESG永續關鍵 半導體ETF基金專戶內一節,有被告陳東江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49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陳東江確向被告黃渝順借款300萬 2150元用以投資股票,則被告陳東江簽發票面金額300萬 元、到期日110年8月2日之乙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亦為 保障被告黃渝順之債權。   3、是以被告黃渝順持上開被告陳東江所簽發之2張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並據以參與分配,乃行使相關法律所 賦予之權利;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東江、 黃渝順涉有何犯行,渠等所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損害債權、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本院認為:   1、被告陳東江簽發甲、乙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其票面金額 543萬3000元、300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110年5月 13日,均有與之相符之資金流動軌跡,業經檢察官調查明 確(參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足徵被告2人抗辯係因借 貸關係而簽發甲、乙本票,確屬有據。   2、又甲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543萬3000元匯入被 告陳東江名下帳戶亦是該日,而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11日 始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該民事起訴 狀影本在卷(他字卷第259-267頁),被告陳東江係於109 年9月2日始收到該起訴狀(由該民事判決之利息起算日推 知),亦即被告陳東江在甲本票簽發後將近8個月,方知 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常情判斷,被告2 人實無可能未卜先知而事先製作假債權。   3、關於甲本票部分,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東江於卷附錄音譯文 自承「其實那個錢是我從越南的錢給對方」,指稱陳姿蓉 有偽證之嫌,然此部分之金流業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且如 上述,甲本票簽發後將近8個月,告訴人始提起民事訴訟 ,實無製作假債權之可能性,聲請意旨空言臆測,尚屬無 據。至乙本票部分,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東江於偵查中供稱 「300萬是被告黃渝順跟吳董買公司的保證金」,主張既 是買公司之資金,該300萬元僅是剛好經由被告陳東江之 手,並非被告陳東江向黃渝順之借款云云,然被告陳東江 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是被告黃渝順先行動用該筆保證金, 將之借予陳東江,聲請意旨斷章取義,實有不當。   4、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東江於卷附錄音譯文自承製作假債權 ,主張甲、乙本票係為配合先前金流而虛偽簽發,然檢察 官已針對錄音譯文逐一訊問被告陳東江,被告陳東江均有 所答覆,供稱係因故始配合告訴人錄音,否認有何製作假 債權情事,基於被告自白須補強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 錄音譯文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甲、乙本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期確實有相應之金流軌跡,被告黃渝順本身亦有 相當資力,其與被告陳東江間不時有金錢借貸往來,俱經 檢察官查證無誤,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虛偽簽 發甲、乙本票。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 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聲自-6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補充「今生金飾客戶確認單」(偵卷 第108頁)為證據。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黃德仁』1枚」應補 充為「刷卡簽單:『黃德仁』1枚、今生金飾客戶確認單:『 黃德仁』1枚」。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欄「商品簽收單:『黃德 仁』2枚」應更正為「Iphone 15ProMax商品簽收單:『黃德 仁』1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刷卡簽單、商品確認(簽收)單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係基於相同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相 似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割裂為數行為,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 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 造文書及詐欺前科,竟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未 尊重文書名義人之正確性,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所 有財物後,復起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財物,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更有損相關商家及銀行對 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 其前科素行(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均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 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錢包1個(含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不詳銀行金融卡、黃德仁身分證、黃德仁健保卡、黃德仁駕照等物) 2 金戒1只、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  3 刷卡簽單上偽造之「黃德仁」署押2枚(分別係被告詐取金戒及Iphone 15ProMax所簽立)、於「今生金飾客戶確認單」及「Iphone15ProMax商品簽收單」偽造之「黃德仁」署押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4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 10時30許,佯裝欲訂購冷氣,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冷氣行,趁該店人員黃德仁未注意,徒手竊取黃德仁所有 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德仁使 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及商品交貨確 認書之客戶簽章欄偽造「黃德仁」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 易係黃德仁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之 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家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德仁、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 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德仁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德仁之錢包,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德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刷卡簽單、商品交易保證單、商品簽收單、商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8月2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471號函及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黃德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黃德仁」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盜刷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商品,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經函詢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附表二所示交易之相關交易資料 ,經該中心函覆:查無相關交易資料等語,有該中心113年5 月17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740號函在卷可參,自無從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詐欺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13日11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 3萬6000元 「黃德仁」1枚  2 113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星展商業銀行 4萬3592元 刷卡簽單:「黃德仁」1枚、 商品簽收單:「黃德仁」2枚 附表二: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13年3月13日1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2萬7900元

2024-12-16

TCDM-113-簡-2238-2024121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 瑁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0 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本案被害人許友瑄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辦1張門 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32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   被   告 戴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瑁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點,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 40分許,持本案門號,寄送欠繳燃料稅之簡訊與許友瑄,致 許友瑄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網址,並輸入其星展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卡號詳卷),因而遭盜刷新臺幣(下同)92,121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瑁於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瑁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友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遭用以傳送詐騙簡訊與被害人許友瑄,被害人因點入上開詐騙簡訊輸入卡號而遭盜刷之事實。 詐騙簡訊截圖、被害人持用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截圖、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復帳單明細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前揭詐欺集 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原簡-16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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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張寶蓉即張巧燕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家旭、徐雅慧、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8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此逾越 耐用年數甚多,且前有辦理貸款予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就此部分實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無 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再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算大致與系爭民事裁定之 認定結果相同,僅是在收入之部分些微提高21元,在考量生 活必要支出日漸增加(公告114年之最低生活費用亦已提高 )之社會客觀情事,此開數額難認為虛報而當能採計作為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所提出作為清償者, 亦已高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八成,顯見其為清償所做出之 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86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7,394,115 5.清償總金額: 638,424 6.清償比例: 8.6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730 2 國泰世華銀行 2,098 3 星展商業銀行 106 4 玉山商業銀行 544 5 台北富邦銀行 1,891 6 萬榮行銷公司 1,184 7 安泰商業銀行 31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7-2024121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1號、第76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伊媜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佑、黃○平、梁○銘、陳○臻 、張○駖、鍾○妤、陳○潔,使其等接續各匯款3筆、2筆、2筆 、2筆、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6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13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件6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13人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13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 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鄭伊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7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 團使用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佑、黃○平、葉○潔、 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 駖、陳○潔及鍾○妤,致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 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 及鍾○妤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 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 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 、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鄭伊媜坦承申辦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擔心提款卡放在家裡不安全,所以都帶在身上,又因為有時候母親會使用伊的提款卡,所以伊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113年3月17日至臺中出遊時裝有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的小錢包遺失了,伊是同年月18日或19日早上接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電話告知伊帳戶被警示了,伊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了等語。 2.被告自承記得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被告自承6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有提領郵局、合庫、第一帳戶內款項,是作為小朋友安親班費用約1萬元使用之事實。 4.被告辯稱不知悉6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佑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佑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事實。 3 1.告訴人黃○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平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份、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平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葉○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葉○潔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葉○潔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 5 1.告訴人梁○銘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梁○銘提供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份 告訴人梁○銘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洪○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洪○淳提供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洪○淳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 7 1.告訴人陳○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事實。 8 1.告訴人陳○臻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臻提供一卡通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告訴人陳○臻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 事實。 9 1.告訴人游○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游○倖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游○倖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0 1.告訴人朱○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萱提供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朱○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 事實。 11 1.告訴人莊○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莊○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 事實。 12 1.告訴人張○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駖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駖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 事實。 13 1.告訴人陳○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潔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潔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4 1.告訴人鍾○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鍾○妤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鍾○妤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5 1.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郵局帳戶網路郵局IP資料 1.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之事實。 3.郵局帳戶網路郵局於113年3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35秒、36秒、58秒登入所使用之IP位置相同之事實。 4.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始有款項入帳,且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27分始遭警示之事實。 1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告訴人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鄭伊媜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 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 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 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 之遺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因其將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被 掛失凍結甚或提領,而冒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 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 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堪認被告確曾交付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 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 物之事實;又合庫帳戶作為被告薪資帳戶使用,款項雖多至 月底見空,然被告多係提領使用,或將少量款項轉帳至郵局 帳戶供保險費用扣款,未曾於月中即113年3月15日將款項全 數轉帳,且轉帳時間點與被告所辯為月初提領小朋友安親班 費用約1萬元乙節亦不相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另合庫帳戶上開款項係轉匯至非被告所有帳戶,被告亦自 承尚未償還友人支應生活所借款項,且尚得於同年月17日出 發至臺中旅遊,應無困頓急用之情,則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將合庫帳戶內款項幾乎全數轉出之行為,對於尚須養育小朋 友之被告而言,不僅與平日使用習慣不同,亦與常情不符; 復觀諸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為同年月18 日18時27分始遭警示,合庫帳戶受詐騙款項亦為同日12時10 分始有款項入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應無於同日上 午以電話通知被告帳戶警示之可能,而參諸郵局帳戶網路郵 局IP資料,113年3月16日IP位址與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 、35秒、36秒、58秒登入所使用之IP位置相同,則被告應於 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35秒、36秒、58秒均有登入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之舉,其辯稱不知悉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且經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知悉6個帳戶提 款卡遺失等節均難採信;況臺企銀、土銀及玉山帳戶平時均 未使用,近一年亦幾乎無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母親借用機率 可謂為零,有臺企銀、土銀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佐,且被告既自承記得提款卡密碼,又因擔心提款卡放在 家裡不安全而隨身攜帶,則被告當可於母親需要使用時再行 告知,方能確保帳戶資料安全,是其辯稱為因應母親使用其 提款卡,因而將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乙 節自屬前後矛盾。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 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13人之財物及洗錢,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佑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林○佑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帳篷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韋芩」買家身分、交貨便客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佑佯稱:無法以交貨便平台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1時27分 ②113年3月18日11時29分 ③113年3月18日11時3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2 黃○平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平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狗籠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買家身分、「7-ELEVEN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官方「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黃○平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提供三大銀行的保障協議作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1時53分 ②113年3月18日11時58分 ①4萬9,986元 ②2萬8,015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3 葉○潔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葉○潔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餐車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買家身分、「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葉○潔佯稱:商場遭凍結,須依指示完成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告訴人葉○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 9萬9,128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4 梁○銘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梁○銘蝦皮平台出售物品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梁○銘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告訴人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2時15分 ②113年3月18日12時21分 ①2萬1,985元 ②7,985元 ①臺企銀帳戶 ②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5 洪○淳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洪○淳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衣服廣告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秀燕」買家身分、「7-11賣貨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姜家豪向告訴人洪○淳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洪○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15分 4萬123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6 陳○祺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祺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蜂蜜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買家身分、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陳○祺佯稱:買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開通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陳○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5分 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7 陳○臻 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臻刊登販售票券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ina Su」買家、「全家好賣+官方客服」與LINE暱稱「文」向告訴人陳○臻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陳○臻在「全家好賣+」所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3時18分 ②113年3月18日13時2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8 游○倖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設立不實購物平台,表彰參加抽獎得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藉告訴人游○倖參加抽獎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榮」、「陳佳騰」向告訴人游○倖佯稱:須獎金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沖銷云云,致告訴人鍾○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供對方轉帳。 113年3月18日13時19分 3萬9,960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9 朱○萱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朱○萱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吸塵器廣告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俊伊」買家身分、7-11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向告訴人朱○萱佯稱:無法以交貨便平台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42分 2萬88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0 莊○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莊○山公司同事余志隆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莊○山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莊○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5時4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1 張○駖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張○駖公司經理余志隆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駖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5萬元,明日便還云云,致告訴人張○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5時8分 ②113年3月18日15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2 鍾○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設立不實購物平台,並表彰購買商品得以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鍾○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購物並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3時28分 ②113年3月18日13時33分 ①4萬9,985元 ②7,065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13 陳○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響食餐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潔,並佯稱:因網路訂位系統遭駭客入侵,告訴人陳○潔所有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沖銷云云,致告訴人陳○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9日0時28分 ②113年3月19日0時35分 ①4萬9,999元 ②3萬100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2024-12-10

CYDM-113-金簡-265-20241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古家維即古秀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權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 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39.11%而未逾越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 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 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將前有變更 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納為可處分之財產範圍,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另在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部分,雖每期清償之數額 遠大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收支差額,但仍在 每月收入數額之內,本於消債條例同時兼具有使債務人在履 行更生方案之際而習得節省之目的,故在搭配如附件二之生 活限制後,應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惟為兼顧債權人之 權益,爰於更生方案中附記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加速條款,以促使債務人遵其履行。復以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63條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 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885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1,547,316 5.清償總金額: 783,720 6.清償比例: 6.7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2,393 2 安泰商業銀行 197 3 星展商業銀行 530 4 元大資產公司 3,219 5 台北富邦銀行 3,727 6 新光商業銀行 420 7 元隆汽車公司 39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4-202412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版電腦(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Air 13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亭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侵占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占財物之價 值及未與告訴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 訴人本案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平版電腦1台(廠牌:APPLE、型號:MacBoo k Air 13吋),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   被   告 王亭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媗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 用工具連接網際網路,向「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肯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購買平版電腦1台(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Air 13吋),並以王亭媗所 有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為支付工具,肯驛公司並將上開平 版電腦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並由王亭媗於113 年4月20日在上址收受貨物。嗣因王亭媗之刷卡金額超過其 卡片額度致肯驛公司無法收到貨款,肯驛公司遂於112年4月 25日、4月28日分別致電王亭媗重新下單,惟王亭媗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重新下單,並將上開平版電腦侵占 入己。    二、案經肯驛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王亭媗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許志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告訴人所提供出貨資料、被告 所持用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與繳款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被告所侵占之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所 述業已出售,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SLEM-113-士簡-1628-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宏 被上訴人 張琴 張翰 張宇 張家源(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 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新臺幣(下同)564萬452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 額總和3384萬2713元×上訴人應繼分1/6=564萬45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4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地號土地 102萬5589元 2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9地號土地 9萬3312元 3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579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15萬73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萬6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20萬52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7萬5831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64萬6300元 8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24元 9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4萬3710元 10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萬8765元 11 郵局帳戶存款 66萬5310元 12 郵局帳戶劃撥存款 107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19元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7萬7222元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 570萬1916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5萬8083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748元 1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863元 1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1萬3464元 20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957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90萬6682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元 23 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戶存款 12萬1853元 24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5萬1711元 2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萬815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3元 27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5元 2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8元 2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3元 3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33股 10萬3578元 31 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股 23萬5994元 3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萬8732股 533萬3533元 3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萬8127股 642萬7806元 34 凱基證券投資 9元 35 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租金收入 106萬6000元

2024-12-04

TCDV-111-家繼訴-84-2024120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凱瑋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3年3月底與最大債權銀 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每月還款15,000元 ,惟依約履行2期後,聲請人始發現每月剩餘之數額,已使 聲請人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開支,且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需 要清償,才會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前置協商。又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8,829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1至32、57、179 、181至183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 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於113年3月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 自113年4月10日起每月還款15,000元等情,有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暨前置協商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11至1 13、121至12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發現每月收入於履行前置協商後,所剩餘 之數額,已不足以支應其基本生活開支,且聲請人另有民 間債務需要清償,才會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前置協商等情。 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7月薪資條所示(本院卷第241 至243頁),聲請人4月至7月實領薪資(不扣除借貸)各 為28,653元、31,677元、32,715元,上開金額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均低於前置協商方案15,000元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推 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前置 協商。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 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58,829元(本院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14,460元 (本院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20,109元( 本院卷第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25,132元(本院卷第103、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11,347元(本院卷第111頁);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7,756元(本院卷第127 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 清償之債權額386,372元(本院卷第137頁);東元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9,964元(本院卷第147頁);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346元、33,710元(本院卷第 153頁);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6,696元( 本院卷第165、1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 (本院卷第171頁),另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上開金額合計 為1,394,892元,故本院認應以1,394,89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103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 、53、221至22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聲請人稱於111年6月 至9月任職於阿宗豬血糕,收入小計為149,877元;111年9 月至112年1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小計為172,219元;1 12年2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小計為502,308 元,有聲請人自製表格、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表、薪資 條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43頁)。另聲請人於11 2年9月至113年5月領取租屋補助共計42,080元【計算式: 51,680元-4,800元-4,800元),本院卷第101頁】,堪認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收入為866,484元(計算式:149,877 元+172,219元+502,308元+42,080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薪資約31,000元,且 有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2頁)。故本院認應以35,8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 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衡諸聲請人上開金額係 依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 相符,則聲請前2年聲請人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4,283元【 計算式:(18,337元×7個月=128,359元)+(19,172元×17 個月=325,92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628元 (計算式為:35,8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僅需約 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4,892元÷16,628元÷12個月 ),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 ,且聲請人現年約36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25頁),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 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 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4

TYDV-113-消債更-268-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 銀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吳泊霖、陳舒榆、呂欣芸、廖健智、康芷瑄、呂婉寧 、黃玉姍、龔珊靚、徐慧雯、何琇瑜、林文章、廖文鈴、陳 佳紋、陳奕廷、曾祉頻、陳柏宇、黃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宗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上開帳戶的提款卡我一直 放在錢包內,並把錢包連同其內的一張堆高機證照放在我的 機車車廂,後來因為工作的關係,我北中南到處跑,機車也 有托運到北部去,可能是我停車期間被偷的,後來我才發現 錢包不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吳泊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陳舒榆(見警卷第23頁至第37頁)、呂欣芸(見警卷 第39頁至第41頁)、廖健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康 芷瑄(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呂婉寧 (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黃玉姍(見 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龔珊靚(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 、徐慧雯(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何琇瑜(見警卷第89 頁至第90頁)、林文章(見警卷第91頁至第83頁、第529頁 )、廖文鈴(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 、陳佳紋(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陳弈廷(見警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曾祉頻(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陳柏宇(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黃偉倫(見警卷第12 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鎧丞(見警卷第57頁至第 58頁)、楊培儒(見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周晉嘉(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吳泊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合約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47頁、第148頁)、告訴人陳 舒榆提出之國泰世華ATM轉帳交易收據2份、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擷圖1份、詐欺網站BitTop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71 頁、第173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告訴人呂欣 芸提出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1份(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57頁)、告訴人廖健智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現 金收款收據1份(見警卷第272頁、第279頁至第291頁、第27 3頁至第275頁)、告訴人唐芷瑄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 圖、現金收款收據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 第30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22頁)、被害 人楊鎧丞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37頁至第339頁)、被害人楊培 儒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及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 警卷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5頁至第3 80頁、第374頁、第377頁)、告訴人呂婉寧提出之中國信託 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99頁、第401頁至第411頁、第413 頁)、告訴人黃玉姍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警卷 第423頁、第424頁至第425頁、第427頁)、告訴人龔珊靚提 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1份、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現金收款收據共3份 (見警卷第446頁、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61頁至第463頁 )、告訴人徐慧雯提出之契約協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479頁、第 481頁至第486頁、第485頁)、告訴人何琇瑜提出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1份(見警卷第501頁至第507頁) 、告訴人林文章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528頁) 、告訴人廖文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550頁至第551頁、第551 頁至第552頁)、告訴人陳佳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 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各1份(見警卷第567頁、第568頁、第569頁至第571頁) 、告訴人陳奕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中國信 託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 警卷第590頁、第595頁、第597頁至第613頁)、告訴人陳柏 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卷第639頁至第643頁)、被害人周晉嘉提出之 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65頁)、告訴人黃偉倫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見警卷第671頁、第675頁至第681頁)、土銀帳戶明細 1份(見警卷第683頁至第6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691頁至第695頁)、星展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 卷第697頁至第704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 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11月中旬察 覺錢包遺失,就去派出所報案錢包遺失,後來土地銀行來電 跟伊說伊的銀行帳戶疑似被盜用,伊就把遺失的提款卡停用 ,伊是發現錢包遺失去派出所報案,之後伊才打電話去銀行 停用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復於113年7月7 日警詢時,仍供稱伊係於112年11月中旬工作時,發現錢包 及內含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還有另1張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均 遺失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卻於同年8月間偵訊時,突改 稱伊係於112年10月間,因土地銀行來電,始去查看機車車 廂,並發現錢包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係因土地銀行打電話跟伊說伊被列為警示戶,伊 去看機車車廂,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綜觀被告上開所述,關於察覺錢包遺失之時點,被告於2 次警詢均稱係112年11月中旬,卻於1個月後之偵訊改稱係11 2年10月間;且關於察覺錢包遺失之原因,原稱係工作時發 現,後又改稱係因接獲土地銀行來電始知悉,顯見被告對於 錢包遺失之時間及發現錢包遺失之緣由,前後所述顯有差異 ,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土銀帳戶、星展帳戶 及郵局帳戶均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 既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均放置在機車車廂,並透過託運隨身攜帶之理;被告又 於偵訊時,供稱伊遺失的錢包內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外,還 有放伊的堆高機證照,因為伊如果去其他工地,就需要拿堆 高機證照換證件進去,所以該錢包才會一直放在機車車廂內 ,這一年來伊去過台電、東京威力等工地均要換證等語(見 偵卷第10頁),然卻又稱伊最後一次看到錢包是112年3月間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倘被告係因需要使用錢包內之堆高 機證照,始將錢包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以隨身攜帶,豈有可能 逾半年均未注意到錢包是否有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何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常常用的提款卡並未放置在機車 車廂,是因為如果常使用的卡片如果不見會很麻煩,伊知道 放在機車車廂不會比放在家裡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第219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將提款卡放置在機車車廂內 並非安全,則縱被告平時因工作需求需隨身攜帶堆高機證照 ,亦無將未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堆高機證照一同放置在 機車車廂內並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之理;再者,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工作之故,需北中南到處跑,所以 機車有托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係為配合 工作地點,屢次將機車托運,堪認機車乃係被告平時工作及 日常生活必備之交通工具,而機車車廂復係供機車騎士置放 安全帽,或於購物後放置物品所用,豈有可能如被告後續所 改稱,其並未察覺錢包有遺失之情事,甚至逾半年均未注意 到錢包是否存在,而要待接獲土地銀行來電後,始知悉錢包 已經遺失。被告後續雖於審理時,突改稱伊把上開提款卡放 在機車車廂,是因為伊在外地工作,怕突然沒有錢,伊會請 朋友匯給伊,伊回去再把錢還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7頁),然現今銀行均有提供無卡提款之服務,實 難認被告有透過致電朋友匯款,再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 必要;何況縱有上開需求,亦實無須隨身攜帶多達3張平時 並無用處之提款卡,可認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何況上情 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卻突於本院 審理時為上開辯詞,反而可徵上開情詞均係被告臨訟置辯, 殊無可採之處。  ⒉次查,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上開提款卡的密碼是設定伊的國曆生日 數字,因為之前伊辦太多張卡,有時候密碼會不一樣,所以 伊後來就把密碼改成一樣,伊當時是改一張寫一張,所以伊 把上開帳戶共3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改成伊的生日之後,就把 密碼寫在上開提款卡背面,伊是怕忘記哪一張提款卡沒有改 到密碼,所以才會把改過的提款卡密碼都寫在上面等語(見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先前既稱上開帳戶 伊都已經沒有在使用,實難認被告有特地更改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必要;再者,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 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 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 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 且上開提款卡密碼最終既係設定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實無遺 忘之理由,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 上之必要;倘如被告所稱,係因被告後續逐一將提款卡之密 碼均更改為其生日,擔心會忘記哪些帳戶之提款卡曾經更改 過,始會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然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更改後之密碼亦僅係被告之生日,被告當可透 過在提款卡上畫記或貼標籤等方式做記號,殊無直接將密碼 記載在提款卡上之理,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寫有以其生日 作為密碼之提款卡,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 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被告自承 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等語,且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星 展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日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 數十至數百元不等之餘額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85頁、第693頁、第699頁),業據 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 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 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方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 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 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差不多10個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堪認被告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6歲,自承學 歷為高中肄業後即進入職場,現在工地開堆高機,月收入6 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亦可認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復於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如果把提 款卡及密碼隨便交給別人,很容易被作為詐欺使用,也知道 別人可以藉此讓錢進出,以致後續查無款項去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218頁),可知被告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 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 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 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末查,被告雖稱伊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之後,伊有去報警和停 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姑不論被告就上情均未提出報警 或停用帳戶之相關資料資料加以佐證,縱被告確有前往報警 或停用帳戶,此亦僅係被告事後之作為,無從影響被告於為 本案犯行時,已具備詐欺、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所 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吳泊霖(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張吳泊霖,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鑰匙」等人相約見面,請其投資5萬元,又打視訊電話向其佯稱:再匯款2萬元,可參與投資新臺幣10萬元即可獲利活動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8日16時22分 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舒榆 (提告) 112年10月6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陳舒榆,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金鑰」等人向其佯稱:為合法公司進行買賣外幣及虛擬貨幣且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tTop」註冊帳戶,後續代為操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36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8日17時52分 (起訴書誤載為5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欣芸 (提告) 112年10月6日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呂欣芸,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巔峰新世代」等人向其佯稱:透過操盤員程式操作即可獲利,穩賺不賠,後續告知因其收回饋金導致平台交易量不足無法提領資產,需要參加平台活動解決問題,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ullish」申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3分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健智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書娜」邀請廖健智加入「陳書娜會員交流群」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教導其如何股票操作,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8時50分 1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康芷瑄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書娜」邀請康芷瑄加入「陳書娜會員交流群」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教導其如何股票操作,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8分 3萬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5分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1分 3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鎧丞 (未提告) 112年10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軟體X結識楊鎧丞,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楊筱竹」向其佯稱:可加入私密群組,但入群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8日16時34分 1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培儒 (未提告) 112年9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楊培儒,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琳」等人向其佯稱:有一個翻倍營利計畫,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14分 5萬元 112年10月4日13時16分 5萬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42分 5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44分 5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婉寧 (提告) 112年9月2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柴犬以暱稱「琦琦」結識呂婉寧,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要教其如何原物料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36分 3萬2,000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32分 1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玉姍 (提告) 112年9月12日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飆股訊息結識黃玉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其如何買進賣出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依指示加入會員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49分 2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龔珊靚 (提告) 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李雅雯(富媽媽十方)」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龔珊靚,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靜巧」等人向其佯稱:要其存進投資股票之現金,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依指示加入會員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23分 3萬5,000元 112年10月4日12時16分 1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徐慧雯 (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徐慧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等人向其佯稱:投資美金、歐元、黃金等,分析漲幅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XTB」註冊會員,後續告知其在平台的獲利因沒有報名所以無法出金需再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52分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55分 2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何琇瑜 (提告) 112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何琇瑜,並將其加入群組後,向其佯稱:有一個不需要本錢的投資,叫其提供存款證明,就會依其存款多寡代為投資,待投資完成,便要求其將本錢歸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7日16時42分 5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文章 (提告) 112年9月中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林文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老闆 辛哥」等人向其佯稱:將錢將給對方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網址「https://www.unsysyxer.com/」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50分 3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51分 2萬28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廖文鈴 (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廖文鈴,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理財家」向其佯稱:可以代理投資理財,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TTO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15分 1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17分 1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18分 1萬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佳紋 (提告)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I工作-職員五群」中結識陳佳紋,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son Wu」向其佯稱:有一個投資方案,如果有要參加,就要將金額投入該方案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MERRYLAND」申請帳號並依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7日16時35分 10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陳奕廷,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夢」等人向其佯稱:可以教導其如何看股票,且每天都會報可以購買的股票,並誘騙其下載「福勝」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6時1分 5萬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曾祉頻 (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曾祉頻,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奈」等人向其佯稱:可以購買投資課程讓他們代操獲利,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unsys」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分 2萬7,000元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柏宇 (提告)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陳柏宇,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恩」等人向其佯稱:要教其怎麼投資虛擬貨幣,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KOTO」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32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8,000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周晉嘉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Ting」等人結識周晉嘉,嗣向其佯稱:要教其如何投資股票,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ALCOA美國鋁業工司」進行儲值,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黃偉倫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黃偉倫,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盈盈」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6日8時52分 3萬元 112年10月6日8時53分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68930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卷(本院卷)

2024-12-04

TNDM-113-金訴-18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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