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席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林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離婚協議給
付子女扶養費407萬元之家事非訟部分及依離婚協議請求返
還車貸12萬元之家事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基礎事實相牽連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0
0年0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2年
12月9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雙方同意女方(即原告)名下動產(汽車)牌照號碼
:5007-M5、車輛種類:自小客……之車輛歸女方專用所有,
其車輛剩餘未缴清款項金額由男方(即被告)負責清償至結
清為止」、「一、男方應於每月10日之前將子女所需扶養費
新台幣22,000元整匯入女方指定帳戶内(郵局帳戶00000000
000000)至次女成年滿20歲。二、若男方未依約定支付遲延
視同一次到期,女方可經由法院請求」等情。然被告自兩造
離婚後,未曾依約給付前開約定之扶養費及車輛貸款,原告
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㈡、金額計算如下:
1、扶養費部分:係自102年12月10日起,每月一期,每期給付22
,000元,計算至兩造之次女甲○○滿20歲前之最後一期,即11
8年5月10日止,共有185期,合計為4,070,000元。另依民法
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車輛貸款部分:系爭車輛貸款係自民國100年8月起,於每月1
1日繳款10,000元,分為40期。依系爭協議被告應自102年12
月11日起繳款至103年11月11日止(即第29期至第40期);
然被告並未繳納,合計共120,000元(計算式:12期xl萬元
)。另請求自103年11月12日起(即最後一期繳款日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其他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甲○○,
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協議約定:「雙方
同意女方(即原告名下動產(汽車)牌照號碼:5007-M5、
車輛種類:自小客……之車輛歸女方專用所有,其車輛剩餘未
缴清款項金額由男方(即被告)負責清償至結清為止」、「
一、男方應於每月10日之前將子女所需扶養費新台幣22,000
元整匯入女方指定帳戶内(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至次
女成年滿20歲。二、若男方未依約定支付遲延視同一次到期
,女方可經由法院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可徵原告上揭主張及
陳述並非虛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時,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協議離婚時,於系爭協議已約明被告需按月給付2名子女
扶養費共22,000元至次女年滿20歲止(即118年6月3日),
而被告自離婚後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
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再者,系爭協
議書中兩造明確約定被告遲誤給付而喪失期限利益之內容,
載明「視同一次到期」等語。準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0日至118年5月10日
止,共計185期之扶養費共4,07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車輛貸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㈡財產歸屬部分之約定
,被告應依約負責清償離婚時未到期之車貸,然被告並未支
付。被告應自離婚時即102年12月11日起,繳款至103年11月
11日止(即客戶繳款紀錄表上第29期至第40期),共12期,
計1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20,000元,自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既約定被告應每月「10日
前」給付扶養費及按期繳清汽車貸款,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情形。扶養費部分因被告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履行期早
已屆至,原告僅請求自113年9月11日起訴時起算;車貸部分
原告則僅請求自車貸最後還款日103年11月12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均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3-家財簡-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