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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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債 務 人 許佑豪即許力權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佑豪即許力權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 予認可。 債務人許佑豪即許力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事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 1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9 月8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 ,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180,000元之更生方案到院(下 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先前收入來 源不明,僅提供收入切結,於112年11月1日勞保投保於永鏵 企業社,每月薪資約計27,470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申請 育嬰假至114年2月28日,每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合計約21,976元,評估債務人自112年3月13日裁定更生程序 開始後收入狀況未能穩定,恐無力負擔系爭更生方案,認難 謂對債權人公允。而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亦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及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恐難履行,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14

TNDV-114-消債清-17-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BR000-K11203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 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2

TNDV-114-抗-19-20250212-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被 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可能 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 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其權益,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訴外人即 公司經理賴世韋知悉,已對上訴人在社會評價造成嚴重貶損 ;況上開對話並未產生客觀上性慾或羞恥,被上訴人以性騷 擾為由,阻撓上訴人之工作權,意圖使上訴人遭調職,顯為 故意之職場鬥爭行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 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 ,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 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 依前引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 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4-小上-3-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黃美菁 被 上訴人 吳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2日113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並由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南簡卷第83頁),足 認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2日起算,末日為113年10月31日,並已於113年11月1日 確定。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右 上方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上訴期 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0

TNDV-114-簡上-36-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俞助明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前訴訟 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核定之,應徵收再 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8

TNDV-114-補-59-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成靜傑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成姿妤 成誌翰 成嘉臻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成靜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1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5,3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0,6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07

TNDV-113-訴-1127-20250207-3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錦堂 相 對 人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邱寶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 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 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 二、相對人王邱寶珠聲請意旨略以:王邱寶珠對相對人國穩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穩公司)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事件),因國 穩公司已於民國99年4月8日申請解散登記,但未向法院聲請 清算,亦不知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 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參與國穩公司之運作,雖為第二大 股東但僅限於投資,國穩公司於99年申請解散登記未告知抗 告人,即足徵抗告人對國穩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不熟悉 ,抗告人自難任國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裁定應予廢棄等 語。 四、經查,抗告人非律師,就原法院選任其為國穩公司於本院新 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 無接受之義務,且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表達其不願就任之 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有聲請權之相對人向原法院請 求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7

TNDV-114-簡抗-5-20250207-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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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貞即王建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貞即王建鈴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688,33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0號),惟 因聲請人表示單親扶養一子及母親,對外尚有其他債務,無 力負擔還款,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調字卷第24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 名下除機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87-91、97-99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1-13、37-44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銀行7 98,238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297元、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982元、⑷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67元、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79,559元、⑹丙○○○○○股份有限公司328,721元、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384,163元、⑻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1,102元、⑼乙○○○○○股份有限公司40,450元、⑽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5,22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31、109-133頁、 本院卷第81-183頁),另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 讓與債權予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對聲請人已無 債權(本院卷第15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066,004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 2,000元,名下除1台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員工薪資證明、○○○○○○○○○○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摺 及內頁影本、○○○○○○○○○○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 第101-107頁;本院卷第63-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 入。另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13年3月開始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 13,480元,然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聲請人任意處 分,然仍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而使聲請人享有減少負債 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聲請人收入時重複扣除。從而, 本院認每月以4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17,000元、租金水電費10,000元, 共計27,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 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王○○(000年00月0日生)扶養費1 5,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頁)。經查 ,王○○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獨 自扶養王○○,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 ,並未逾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 女必要扶養費15,000元,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梁○○(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 8,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頁)。經查 ,梁○○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 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 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梁○○扶養義務人共2人(調字卷第2 3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梁○○之生活費用,各應以臺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 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梁○○扶養費8 ,000元,既未逾越於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 支出梁○○扶養費應為8,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15,000元、8,000元,尚餘1,924元( 計算式:42,000元-17,076元-15,000元-8,000元=1,924元) ,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 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8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2,066,004元÷(1,924元×12月)≒89】,已超過一般 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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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憶涵 被上訴人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⒈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⒊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⒋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 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供預約命盤解析及成人改名服務 (下稱系爭服務),係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帳號向上訴人預約系爭服務時,上訴人已於預約合約內 容告知客製化給付內容,被上訴人係同意所有合約內容後始 預約,系爭服務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1項但書所稱 合理例外情事,而得排除同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另系爭 服務皆須事先安排並進行作業流程,並於兩造所預約之1小 時時段中,就個人命盤詳細解說、回答問題及給予改名建議 ,並非於預約時段始進行所有作業流程,被上訴人雖封鎖上 訴人官方LINE帳號,致上訴人無法進行一對一之解析服務, 上訴人仍於原預約時段,將被上訴人之命盤資料及改名建議 以IG訊息提供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自行閱讀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就被上訴人得合法解約之認 定有所不服,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圍,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或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 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本件上訴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7

TNDV-114-消小上-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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