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貞即王建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貞即王建鈴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688,33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0號),惟
因聲請人表示單親扶養一子及母親,對外尚有其他債務,無
力負擔還款,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調字卷第24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
名下除機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87-91、97-99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1-13、37-44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銀行7
98,238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297元、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982元、⑷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67元、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79,559元、⑹丙○○○○○股份有限公司328,721元、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384,163元、⑻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1,102元、⑼乙○○○○○股份有限公司40,450元、⑽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5,22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31、109-133頁、
本院卷第81-183頁),另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
讓與債權予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對聲請人已無
債權(本院卷第15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066,004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
2,000元,名下除1台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員工薪資證明、○○○○○○○○○○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摺
及內頁影本、○○○○○○○○○○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
第101-107頁;本院卷第63-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
入。另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13年3月開始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
13,480元,然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聲請人任意處
分,然仍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而使聲請人享有減少負債
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聲請人收入時重複扣除。從而,
本院認每月以4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17,000元、租金水電費10,000元,
共計27,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
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王○○(000年00月0日生)扶養費1
5,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頁)。經查
,王○○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獨
自扶養王○○,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
,並未逾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
女必要扶養費15,000元,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梁○○(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
8,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頁)。經查
,梁○○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
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
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梁○○扶養義務人共2人(調字卷第2
3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梁○○之生活費用,各應以臺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
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梁○○扶養費8
,000元,既未逾越於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
支出梁○○扶養費應為8,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15,000元、8,000元,尚餘1,924元(
計算式:42,000元-17,076元-15,000元-8,000元=1,924元)
,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
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8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2,066,004元÷(1,924元×12月)≒89】,已超過一般
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416-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