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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啓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之 同日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因見黃柏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露天區域,且本案機車之鑰匙孔上插有鑰 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以前開鑰匙啟動本案機車之引擎,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竊 取前開鑰匙及本案機車得逞。嗣因黃柏凱發現本案機車不見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於同年月16 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查獲本案機車及葉啓賢,並當場扣得前開鑰匙及本案機車 (均已實際發還由黃柏凱具領),始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啓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於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業經員警扣案而發還由被害人具 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暨被告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參速偵卷第23頁)、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5頁之被告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等 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具 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ULDM-113-虎簡-267-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宇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宇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宇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②號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①號所示之罪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 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①號所示之罪刑(共二罪),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於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3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 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葉宇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竊盜罪 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共二罪) ②竊盜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8月、9月 ②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30日 ①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間之某時許、110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許 ②110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18日(撤回上訴)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①均否 ②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8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1號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2號  編號1、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3之①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2024-10-17

ULDM-113-聲-813-2024101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強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藥酒,至同日下午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與公明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違規迴轉而為巡邏員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智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 曾在9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 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參速偵卷第1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ULDM-113-六交簡-270-202410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娟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早上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北港 鎮大同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旁國宅地下室停車場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爬坡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告訴人楊 梓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中, 因而自後碰撞該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鎖關節半脫 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交易-511-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子豪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練子豪前因透過報紙等方式對外散布借貸廣告而與洽詢借款 事宜之鄭琇馨聯繫後,明知鄭琇馨急需金錢且難以透過利息 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方式獲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個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宗聖門市,以每10 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912%) ,借貸本金3萬元給鄭琇馨,並於預扣首期利息6千元後,當 場交付現金2萬4千元給鄭琇馨,且要求鄭琇馨簽立票面金額 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該次借款擔保;嗣經鄭琇馨透過自其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 戶)匯款至練子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等方式,向練子豪給付該次 借款之利息及本金,直至清償該次借款之本金完畢,累計給 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共1萬2千元(不包含上開預扣利息)予練 子豪。 (二)於112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琇馨約定以每10日5 ,400元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801%),借貸本金3萬元 給鄭琇馨,並於預扣首期利息5,400元後,轉匯24,600元至 鄭琇馨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經鄭琇馨透過本案連線帳戶或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本 案國泰帳戶等方式,向練子豪給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及本金, 直至清償該次借款之本金完畢,累計給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共 5萬4千元(不包含上開預扣利息)予練子豪。嗣經鄭琇馨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琇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練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7、73至76 、269至271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本院易卷第35至36、56至5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三)切結書、借據、本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圖等資料、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偵卷第19至20、37、58至59、93至264頁)。   (四)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在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前,尚有 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而僅實際交付現金1萬6千元予 告訴人等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始終否認其於該次犯行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 ,並均供稱其於該次犯行係交付現金2萬4千元予告訴人(偵 卷第15、73頁、本院易卷第35、57頁),且除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於該次犯行 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係1萬 6千元而非2萬4千元乙節,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 無從率認被告於該次犯行尚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 此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 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共2次,分別取 得1萬8千元、59,400元之利息(均包含預扣之首期利息),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本案告訴人就各筆借款實 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基準,是依此核算之 結果,本案各筆借款之年利率分別為912%、801%(計算式: 每期利息÷計息日數×365天÷實際取得之本金×100%,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該等借款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 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 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均屬與各該次借款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無訛。核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 (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等兩 部分犯行,雖主張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惟按重利犯罪 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 間斷地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 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 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 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基此, 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兩部分犯行,固均係以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借款予告訴人,但該兩部分犯行之借款時間,相 距已達約1年3月之久,且依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所給付之利息數額,亦難認告訴人係在清償完畢該次借款之 本金後,立即密接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內容向被 告借款,是該兩部分犯行當具有可分之獨立性,應認該兩部 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以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 旨之主張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賺取己身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且難以合理利息貸 得金錢之狀態,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貸款給告訴人 共2次,藉此獲得高額利息,使告訴人之經濟處境更為不利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59頁)以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 本案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 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行為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基此 ,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重利犯行所分別實際取得之1萬8千元 、59,400元等利息(均包含預扣之首期利息),核屬被告實 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皆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 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告訴人因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 借款所開立之本票1張,既係告訴人出具用以擔保該次借款 之物品,則於告訴人償還該次借款後,被告仍須返還該張本 票,自難認該張本票係被告為該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張本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練子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練子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ULDM-113-簡-184-202410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松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啓松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境內之某條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宏仁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吳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日昇沿宏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租賃小貨 車與朱日昇因而發生擦撞,致朱日昇摔落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血腫、右肺挫傷、右側肋骨骨折、第9胸椎骨折、 第12胸椎骨折、第1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 療後,仍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 。嗣徐啓松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日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徐啓松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0至41、118、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日昇於警 詢時、證人吳侑恩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2 、101至10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4 5、49至53、57、67至69、75至77、118至120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另行提出聖馬 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 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本 院卷第44至45頁)。然查: 1、觀諸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診療開立 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4日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 害,以及「告訴人頸部甩鞭效應導致右手無力,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之醫師囑言等內容(參本院卷第51至57頁),但並 未敘明前揭傷害對告訴人之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健康之具 體影響情形及程度為何,則依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尚難率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 傷」程度。 2、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檢附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上之「重傷」要件一事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告訴人復原狀況可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然其他感官功能或身體機能等需進一步檢測才能釐清有無機能之減損;使用輔具行走係確保安全預防跌倒,告訴人目前亦可不使用輔具行走;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涉及神經系統損傷,其恢復過程可長達數年,以目前醫療專業亦無法準確判斷其預後等內容乙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日惠醫字第1130000567號函、113年7月10日惠醫字第1130000609號函、113年8月15日惠醫字第1130000714號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93頁),是依該等函覆內容,縱告訴人除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於治療後尚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勢,且曾在罹有該等傷勢之情形下行走跌倒致傷,但考量告訴人現已可不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等身體、生活情狀,就該等傷勢是否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仍容有合理之可疑,本院自無從逕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 3、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前揭聖馬爾定醫院之函覆內容並未 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一事為具體答覆 ,並向本院聲請囑託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否治癒?若 無法治癒,影響告訴人之何種身體機能?影響程度為何?」 等事項進行鑑定。惟查,本院業已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稱:本案告訴人於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後,均係 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意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指事項函詢聖馬爾定醫院, 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雲院仕刑月決113交易315字第1139005 577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是聖馬爾定醫院既已 就其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 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之復原狀況及治癒可能 性等事項函覆本院如前,供本院據以判斷、認定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自難認上開告訴 代理人所指事項未經聖馬爾定醫院具體答覆,參以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 重傷」一事,亦未再向本院聲請進行委託醫院鑑定或其他調 查證據,故本院認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足以啟動職權調查 證據而另行委託醫院鑑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 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租賃 小貨車至本案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後,既與坐在吳侑恩 所騎乘沿幹線道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 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佐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 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18至120頁),益徵被告於本案 事故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摔落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負刑法上之過失 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 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卷第8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 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吳侑恩,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 入本案路口之肇事責任,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1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 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易-315-20241016-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朱日昇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啓松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交重附民-24-2024101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原 告 林彤馨 訴訟代理人 程俊瑛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518-20241016-1

交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舜 翔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行駛至112675號電桿附近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遵行方向 由北往南)而逆向前行,適施宜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N THI NHU Y(越南籍,中文名:陳氏 如意,下稱陳氏如意)沿該對向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閃不及,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施宜良 未就此部分對陳志清提出告訴),陳氏如意並因此受有右踝 擦傷、右臀(起訴書誤載為臂)挫傷等傷害(陳志清對陳氏 如意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詎陳志清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陳氏如意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 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 意,未經陳氏如意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 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陳氏如意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如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1至3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交訴緝卷第79、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宜良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9 頁、偵卷第89至90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查 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案發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3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警卷第17、21至23、30至34、36至44頁、偵卷第80至 81頁)。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 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注意義務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前行,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 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 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 行,且業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 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91頁、本院 交訴卷第10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ULDM-113-交訴緝-2-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鄧東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交附民-19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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