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 曾啓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則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貳仟貳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於113年12月16
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0萬6,892元【計算式:573萬(金錢
給付部分)+37萬6,892(不動產部分)=6,106,892】,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9萬2,2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
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TPHV-111-重上-199-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