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
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
雄總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
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11時10分許致電甲○○○
,誆稱為其兒子,因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113年9月4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
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本案若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
本案犯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惟構成要件
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
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
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
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0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其本
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
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等事實均如實陳述,是本院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足
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分
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
分期償還,且被告確有持續還款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13
年9月4日審判筆錄、113年9月5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3
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55
、59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
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已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
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被害人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乙○○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PTDM-114-金簡-11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