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呈陽性反應之記載後,補充「李振維所涉施用毒品
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科處刑罰在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為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可待因421ng/mL、嗎啡21,440ng/mL),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19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
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足認素行不佳,而其本案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
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因不慎擦撞李阿峯停放路旁之大貨車而肇事,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
度尚可;復參酌其本案所為並非一般常見之酒駕行為,而係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施用之毒品種
類、施用時間暨使用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看護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
被 告 李振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維明知施用毒品會產生昏睡現象,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慎
擦撞李阿峯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上無人)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振維送醫後,在其身上扣得塑膠鏟管
1支、嗎啡1小包(毛重2.1公克),並徵得李振維同意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
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OZ000000000)、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ULDM-113-六交簡-25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