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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頌元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莊詠元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鈞凱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4、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頌元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詠元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鈞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王奕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 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昌」或「阿非 」(下稱「阿昌」)之人委託聯繫承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 寮,以作為製毒工廠使用之事宜,王奕翔遂聯繫盧頌元居間 處理承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寮事宜,盧頌元因而於111年1 2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向不知情之地主蔡憲忠洽談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寮(下合稱本案工寮),為「阿昌」取 得本案工寮之使用權限(尚未簽訂租賃契約)。莊詠元則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同年月24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韓東蒼搭載,前往屏東縣枋 寮鄉滿滿五金大賣場、全家樂購買螺絲起子、手套、垃圾桶 、排風扇等製毒器具,並將上開製毒器具載往本案工寮後搬 運至本案工寮內,張鈞凱亦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依「阿昌」指示,於同年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放置於上開小貨車 上之製毒器具,前往本案工寮。盧頌元並依「阿昌」指示, 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王奕翔前往本案工寮,嗣上開製毒器具均送達本案工寮 ,王奕翔、莊詠元復搬運上開製毒器具。嗣後,「阿昌」及 不詳製造第三級毒品正犯,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將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與 甲苯混合勻稱,倒入甲胺水以機器攪拌,再加水靜置,待油 水分離,用抽水馬達(脫水機)除去多餘液體及雜質後倒入 鹽酸,將半成品加熱,復以丙酮清洗半成品,最後進行乾燥 使之烘乾成粉末狀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起訴書漏未記載,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應予補充並更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3、110、172、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盧頌元、莊詠元及張鈞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97至401頁、 偵二卷第7至10頁、第29至33頁、第49至54頁、第143至146 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8至109頁、第171、230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工寮所有人黃憲忠於警詢時、證人韓東蒼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3至132頁、第159 至161頁、警二卷第79至81頁、第87至88頁、偵一卷第27至3 1頁、偵二卷第65至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證物秤重記錄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111年12月25 日查獲當天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王奕翔手機備忘錄截圖照 片、警員勘驗手機內截圖列印資料及手機照片截圖、屏東縣 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219至227頁、第229至235頁、第237至243頁、第245至2 55頁、第257至279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25頁、第34 7頁、警二卷第150至153頁、第155至180頁反面、第204至21 1頁、偵一卷第361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部分:    查被告4人所實施之行為,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4人對於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以:依被告4人行為情節,可知本案縱 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最低刑度1年9月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45 至249頁),並分別以:被告張鈞凱年紀尚輕,並無前科 ,本案只有依指示開車載運物品,所載運物品與製造毒品 無很大關係,並非主要製造器具,被告張鈞凱之行為具有 可替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245頁、第247 至248頁);被告王奕翔一直坦承所犯,所供與其他共同 被告間雖有不同,但並非被告王奕翔刻意為之,是因為「 阿昌」分別告知其等工作內容所致,且被告只有拿到新臺 幣(下同)2千元報酬,被告也願意繳回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45至246頁、第248頁、第253至257頁);被告盧 頌元參與程度輕微,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也交代所有過 程,且沒有獲得利益,純粹是因為幫忙朋友而誤觸法律等 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59至263頁);被告莊詠元只 有購買及搬運毒品原料,與製毒核心較遠,所購買的並非 原料、亦非主要器具,犯罪情節及角色很邊緣,造成之危 害尚屬輕微,且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7 頁、第246至249頁),分別為被告張鈞凱、王奕翔、盧頌 元、莊詠元辯護。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⑵查,本案因被告4人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正犯得以實際製 造完成第三級毒品,顯見被告4人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 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況被告4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可量處刑罰範 圍已大幅減輕,尚難認本案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均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4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均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深知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漠視法 令而分別以上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增加檢 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甚深,實應予 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王奕翔有侵入建築物、多次傷害、妨害 自由、詐欺前科、被告盧頌元有詐欺前科、被告莊詠元及張 鈞凱均無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4人於本 案之幫助行為態樣、本案已有不詳正犯完成第三級毒品之製 造,被告王奕翔有取得2千元報酬,而被告莊詠元、盧頌元 、張鈞凱均未取得報酬等情節,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9至2 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莊詠元及被告王奕翔、莊詠元、張鈞凱之辯護人固均 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5、195頁、 第246至249頁),惟:   ⒈被告王奕翔、莊詠元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2 年,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本案自均無 從諭知緩刑,是被告莊詠元及被告王奕翔、莊詠元之辯護 人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均屬無據。   ⒉被告張鈞凱部分:    被告張鈞凱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張鈞凱年紀尚輕,並無前 科,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本案所實施之行為與製造毒品無 很大關係,希望可以審酌刑罰目的及教化功能,給予被告 張鈞凱緩刑機會,讓被告張鈞凱重新融入社會,不須在監 獄再受污染等語,為被告張鈞凱辯護(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247至248頁),惟:    ⑴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 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⑵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社會具相當危害,而製 造第三級毒品,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 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製造、販賣毒品等行為 會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 知,被告張鈞凱於案發時雖年僅為25歲,然已為成年 人,對於國家重典應非毫無認識,亦難認智慮未臻成熟 ,本院審酌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且 應著重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間之調和,被告張鈞凱雖係 初犯,然非過失犯罪,亦無因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 生活陷於困境之情,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 惡性非輕、被告張鈞凱仍對於法益侵害實施助力,且依 被告張鈞凱自身社會經歷,應認知其行為之妥當性等各 情,認為被告張鈞凱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張鈞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張鈞凱涉案情節雖非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斟酌而從 輕處遇,自不能再以上開情詞,而認對被告張鈞凱所宣 告之刑應暫不執行,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均有 明文。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 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並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均檢出第四級毒品 成分,此有附表ㄧ編號1至6所示證據可憑,可見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之物,分別經檢出含有被告張鈞凱 、莊詠元、王奕翔之DNA,參酌被告張鈞凱、莊詠元、王 奕翔本案幫助行為之態樣,堪認相符,足見附表二編號5 至12之物確屬被告張鈞凱、莊詠元、王奕翔本案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鈞凱、莊詠元 、王奕翔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為「阿昌」交付予被告王奕翔持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使用,而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則為被告王奕翔所有,亦有用以聯繫「阿昌」遂行本案犯行等情,均為被告王奕翔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243頁),扣案之IPHONE6S銀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乃被告莊詠元所持用,用以跟「阿昌」聯絡一節,業據被告莊詠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扣案之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雖非被告張鈞凱所有,然係不詳之人放置於被告張鈞凱所駕駛之BJT-7768號自用小貨車上,用以聯繫並引導被告張鈞凱前往本案工寮使用等節,為被告張鈞凱所供(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42頁),可見上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及2、3、4)分別為被告王奕翔、莊詠元、張鈞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其等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盧頌元主張:我沒有用扣案之IPHONE12綠色手機(即附表三編號1)與「阿昌」聯絡,與「阿昌」聯絡用的手機沒有被扣案,是另外1支IPHONE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242至243頁),可知被告盧頌元係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聯繫本案犯行,仍應不問屬於被告盧頌元與否,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承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頌元係以該扣案之IPHONE12 綠色手機(即附表三編號1)聯繫本案犯行,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⒍又本案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或非被告4人所有、或與 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無何關聯,且依既有卷證亦無足 認定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乃被告4人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奕翔供稱:我有拿到2千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85 頁、本院卷第113、244頁),可見此部分屬被告王奕翔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盧頌元、莊詠元、張鈞凱均主張:沒有收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盧頌元、莊詠元、張鈞凱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原編號、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1 【鑑定結果】 ‧2-1上-不明液體(即2-1-1) ‧編號2-1-1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8.95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8.60公克 。  ㈡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7.7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㈤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備考五)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2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2   【鑑定結果】    ‧2-1下-不明液體(即2-1-2) ‧編號2-1-2:經檢視為深藍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58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10.23公克 。  ㈡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8.7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備考三)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3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3   【鑑定結果】   ‧2-1沉-不明固體(即2-1-3) ‧編號2-1-3:經檢視為藍灰色物質。  ㈠驗前毛重26.23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5.88公克 。  ㈡取1.47公克鑑定用罄,餘4.4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備考三)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4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2)【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鑑定結果】 ‧編號2-2 :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  ㈠驗前毛重29.81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9.46公克。  ㈡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備考五)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5 不明晶體 1包 ‧現場未編號【警一卷第249、251、253頁、偵三卷第78頁】 ‧來源:編號3-3、6-2、8-2、9內之殘渣刮取混合而成。分有2小袋,總重117g,經以手持式拉曼進行初篩,成分疑似為2-溴-4-甲基苯丙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警二卷第157頁反面】) 【鑑定結果】 ‧編號10-1:經檢視為褐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58.65公克(包裝重2.17公克),驗前淨重56.48公克。  ㈡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55.80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㈣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45.18公克。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警二卷第150至151頁) 6 不明晶體 1包 ‧現場未編號【警一卷第249、251、253頁、偵三卷第78頁】 ‧來源:編號3-3、6-2、8-2、9內之殘渣刮取混合而成。分有2小袋,總重117g,經以手持式拉曼進行初篩,成分疑似為2-溴-4-甲基苯丙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警二卷第157頁反面】)  【鑑定結果】 ‧編號10-2:經檢視為灰褐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55.89公克(包裝重1.43公克),驗前淨重54.46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53.93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㈣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43.56公克。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警二卷第150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7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王奕翔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 IPHONE8黑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王奕翔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3 IPHONE6S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莊詠元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4 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張鈞凱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5 D5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5手套(採自編號3地面)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張鈞凱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46×10-19。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6 D12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2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涉嫌人莊詠元及張鈞凱DNA。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7 D14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4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内側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8 D15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5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内側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9 D17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7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表面微物檢出另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王奕翔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51×10-16。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0 D27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7手套(採自編號3冷凝器上)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1 D28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8手套(採自編號3冷凝器上)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2 D29防毒面具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9防毒面具(採自現場貨車車斗内)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綠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盧頌元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面板破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2 realme5紫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韓東蒼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面板磨損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3 IPHONE6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韓東蒼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面板破損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4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3【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苯)   【鑑定結果】 ‧編號2-3: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94公克(包裝重 20.35公克),驗前淨重5.59公克。  ㈡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5.07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Toule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5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4【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胺)   【鑑定結果】 ‧編號2-4: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75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5.40公克。  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5.05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6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5【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胺)   【鑑定結果】 ‧編號2-5: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6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7.41公克。 ㈡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7.05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7 不明液體EG空桶 1件 ‧現場編號4-2【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   【鑑定結果】 ‧編號4-2: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  ㈠驗前毛重29.33公克 (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 8.98公克。  ㈡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8 .08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ene glycol。(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8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7【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8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未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結果】 ‧編號7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4.83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4.48公克。  ㈡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3.9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9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8-3【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8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4-甲基苯)   【鑑定結果】 ‧編號8-3 :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6.71公克。  ㈡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6.46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10 脫水機 1台 ‧現場編號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1頁 11 量桶 1個 ‧現場編號2-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3頁 12 冷卻器 1台 ‧現場編號3(註記編號3-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3頁 13 雙層玻璃反應釜 1台 ‧現場編號3-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5頁 14 塑膠盆 3個 ‧現場編號3-3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5頁 15 脫水機 1台 ‧現場編號3-4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7頁 16 大漏斗 3個 ‧現場編號3-5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7頁 17 酸鹼試紙 1盒 ‧現場編號3-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9頁 18 甲苯空桶 17桶 ‧現場編號4(註記編號4-1-1~4-1-17)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9至233頁 19 丙酮空桶 6桶 ‧現場編號5(註記編號5-1~~5-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5頁 20 甲苯 1桶 ‧現場編號6(註記編號6-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5頁 21 塑膠盆 7個 ‧現場編號6-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7頁 22 重炭酸 1包 ‧現場編號6-3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7頁 23 攪拌器 3台 ‧現場編號8(註記編號8-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9頁 24 方盆 1個 ‧現場編號8-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1頁 25 電風扇 1台 ‧現場編號8-4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3頁 26 塑膠桶 1桶 ‧現場編號9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3頁 27 豐田自小客車鑰匙 1個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8 行車紀錄器 1台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9 折疊刀 1支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1台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含鑰匙 31 K他命K盤含K卡 1組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32 K他命 1包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毛重0.51公克 33 現金 16,200元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4 K他命 1罐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毛重7.6公克 35 K盤 (含K卡) 1個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36 現金 701元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持有人:盧頌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含鑰匙 38 現金 3,964元 ‧持有人:莊詠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台 ‧持有人:韓東蒼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含鑰匙 40 毒品咖啡包 12包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含袋毛重126公克  41 毒品殘渣袋 5個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42 電子磅秤 1台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43 手套D1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4 手套D2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5 手套D3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6 手套D4 1件 ‧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7 手套D6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8 手套D7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9 手套D8 1件 ‧與D13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可排除來自涉嫌人莊詠元、韓東蒼、盧頌元、王奕翔、張鈞凱,經比對資料庫未發現相符者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50 眼罩D9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1 眼罩D10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2 防毒面具D11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3 手套D13 1件 ‧與D8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可排除來自涉嫌人莊詠元、韓東蒼、盧頌元、王奕翔、張鈞凱,經比對資料庫未發現相符者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4 手套D16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5 手套D18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6 手套D19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7 手套D20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8 手套D21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9 手套D22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0 手套D23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1 手套D24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2 手套D25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6頁 63 手套D26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3984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54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一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二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

2024-12-19

PTDM-113-訴-206-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泰 唐偉捷 冉翊宏 徐泳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毓君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龍 金家億 羅婉貞 陳玫雪 劉志忠 陳威廷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 字第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子○○、丁○○、甲○○、乙○○、戊○○(原名己○○) 、丙○○、丑○○、辛○○、癸○○、壬○○部分,均撤銷。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三、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五、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六、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七、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八、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一、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庚○○(綽號:阿樂、樂哥;機房代號:樂)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財哥」之人,自民國110年1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財哥」提供資金;庚○○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並為促 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於110年1 0月底至11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子○○(綽號:龍哥)、潘俊友(機 房代號: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丁○○(機房代號:唐) 、吳昱辰(機房代號: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甲○○(機房代號:宏)、乙○○(機房代號:金)、 戊○○(原名己○○〈下稱戊○○〉,機房代號:安)、丙○○(機房 代號:妹)、丑○○(機房代號:甜)、陳子徹(機房代號: 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辛○○(機房代號 :白)、林育民(機房代號: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癸○○(機房代號:忠)、壬○○(機房代號:虎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庚○○、子○○、潘俊友、丁○○、吳昱辰、甲○○、乙○○、戊○○、 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壬○○等15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373之1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並擔任機 房二線人員;子○○則經庚○○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 箱型車,擔任機房在外採購日用飲食之人,另協助保管機房 成員薪水;潘俊友擔任機房廚師;再由丁○○、吳昱辰、甲○○ 、乙○○、戊○○、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 、壬○○等人擔任一線機手。運作模式乃自110年10月底起至 同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被查獲時止,於每日8時至17時許, 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 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涂玉梅、刘运燕、熊惠琴、付長 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9人(下 合稱涂玉梅等9人),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 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上開受話民眾上當,一線機手則 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續 行詐騙,二線機手即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 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 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 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再層層將 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因 被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354萬2,900元、人 民幣70萬元至二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在大陸地區水 房及車手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轉帳或提領,並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 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至於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 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7人則因未轉匯款項,致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取得詐騙所得及未能將詐騙所得轉匯回臺灣而未遂 。故庚○○等人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對前開涂玉梅等9位大 陸地區人民,詐欺及洗錢既遂2次、未遂7次,詐得共計人民 幣424萬2,90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機手,除 底薪新臺幣(下同〈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為人民幣部分 ,均指新臺幣〉)3萬元外,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6%、7%之報 酬;子○○、潘俊友均係按月可獲得5萬元薪資及其他分紅報 酬;庚○○則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3%之報酬。惟前述允以 之報酬成數及固定薪資,除子○○已領得3萬元、林育民已預 支4萬元,而先領得部分報酬外,其餘成員之報酬均因本案 提前為警方破獲,而尚未實際領取。 四、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起,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 於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下稱 庚○○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 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 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5至229頁,偵二卷第51至59、10 5至109、215至223頁,偵三卷第45至49、79至83、185至188 頁,偵四卷第129至133、203至208頁,偵五卷第51至57頁, 聲羈卷一第39至80頁,原審訴三卷第23、24、214至216頁, 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61、262頁)【僅被告庚○○ 、丁○○、甲○○、戊○○等4人認為其等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 被害人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 、方結娟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詳後述】,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及證人即被告子○○外甥李冠 旻、姪子蔡進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三卷第147至150頁 ,偵四卷第61至71、243至246、269至272頁),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13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 17日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機房現場配置圖、教戰手冊、 工作備忘錄、採購清單、機房每週菜單、手寫記帳資料、機 房成員薪水袋、機房現場白板暨其上手寫註記、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被告丁○○110年12月8日調詢時手寫詐騙話術內容、中華人民 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涂 玉梅等9人個人資料暨機房成員手寫註記、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調一卷第77至98、105至1 09頁,調二卷第17至23、35至38、59至207、211至213、253 至314頁,偵一卷第17至21、61至64、101至104、199至202 頁,偵二卷第17至20、71至74、123至126、131、199至203 頁,偵三卷第17至20、27至29、107至110、113至125、169 至174、221至234頁,偵四卷第25至28、95至99、123、124 、167至170、235至238、257至260頁,偵六卷第219至392、 395至40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既未遂次數及詐欺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上頭還有一個 「財哥」,「財哥」會把詐騙所得的3%給我,詐騙所得的6% 則分給一線人員,詐騙所得是指扣除房租費、水電費、伙食 費等淨所得,合作的「馬商」分潤19至22%不等;每個月初 「財哥」會跟我聯絡,派人跟我碰面,都是跟我約在交流道 或加油站附近路邊,「財哥」的人認得我的車,通常我們都 是搖下車窗領取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這次詐騙總額大約人 民幣300萬至400萬元;手寫註記其中一頁右下角記載「和欣 :10、10、15、15」等字,「和欣」就是指「馬」,數字則 是當時跟「馬」對帳時之紀錄;「10」表示進帳人民幣10萬 元,「15」表示進帳人民幣15萬元;我們有詐騙涂玉梅等9 人,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有詐騙得手,其餘7人沒有成功 ,印象中涂玉梅詐騙得手人民幣300多萬元,刘运燕則被詐 騙70萬元人民幣;業績的部分都是我在計算,其他人都不會 知道自己的業績,我不會告訴他們實際的金額,因為我擔心 他們會有懶惰的心;扣案薪水袋是在110年12月2日或3日, 是「財哥」所交付,我拿到時薪水袋上就已經有寫字,應該 是「財哥」寫的等語(調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39至1 54、215至229頁,聲羈卷一第39至42頁,原審訴一卷第142 頁,原審訴三卷第217至223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 進入機房,從機房開始運作到被逮捕約1個多月時間,開始 運作之前就進入機房,先接受背講稿訓練,接著當機手;我 詐騙成功的對象有印象的就是涂玉梅,其他人的名字我已忘 記了,都是女生居多;涂玉梅個人資料旁的手寫註記有一些 是我寫的,「買筆電:3500」就是叫涂玉梅去買筆電,要她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開房347+6伙食費」是向她誆稱要配 合辦案,請她到外地住宿,以便將她隔離,斷絕她與外面的 往來,這樣更容易受騙;「11/23 159.3」是涂玉梅在11月2 3日匯人民幣159.3萬元給我們,「12/3 47.99」是她在12月 3日匯人民幣47.99萬,「12/4 50」是她在12月4日匯人民幣 50萬元,「12/6 50」是她在12月6日匯人民幣50萬元,「12 /7 47」是她在12月7日匯人民幣47萬元,「一個月0000-000 0」則是我問她女兒的收入狀況後隨手記下來的,涂玉梅的 受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54萬2,900元;「麗人、特、鉅、和欣 」是大陸方面收受被害人款項「馬商」的代稱,「馬商」提 供帳戶,打錢成功後,會叫車手去提錢,再跟我們回報有沒 有提款成功等語(偵四卷第77至88、129至133頁,原審訴三 卷第223頁)。  ⒊被告吳昱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底由「樂 哥」庚○○駕駛白色日產轎車載我進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 從10月底加入機房到被逮捕時,我自己記的業績大概是人民 幣200多萬元,印象中客戶不到10個,客戶都是大陸人;至 於整個機房的業績多少,我不清楚,我們只會問「樂哥」我 們大概可以領多少,扣案機房成員薪水袋,是11月機房人員 的薪水等語(偵四卷第5至17、61至71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10月底 進去機房工作,經庚○○提供我一張講稿,要我以「大陸公安 」口吻唸出講稿内容,面試後指派我擔任機手;薪資會按成 功詐騙大陸人之匯款金額依比例計算,二線人員都是接收一 線人員的轉單,被害人會依照我們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 ;該等指定帳戶是我們透過Skype聯繫「馬」,告知有被害 人要打錢進帳戶,「馬」就會提供帳戶給我們,我們再立即 提供給被害人;我在逮捕當天有成功詐騙刘运燕;刘运燕、 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 娟都是本案被害人,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等語(調二卷 第51至57頁,偵四卷第203至208頁,原審訴三卷第223頁) 。  ⒌綜合上情:  ⑴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及機手,均供承已著手對被害人涂玉梅 等9人施用詐術,並就其中之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欺得手, 此情並有前揭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個人資料及 機房成員手寫註記在卷可佐。其次,本案機手之報酬除經允 諾之底薪3萬元外,係以詐欺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各線機 手可獲得之成數後據以計算而得。另依扣案各機手之薪水袋 及其內款項,若干機手可獲得之薪資遠高於經允諾之3萬元 底薪,足證本案機房確已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此外,本案 機房得以運作,需另與系統商、菜商、水房合作,以取得大 陸地區人民個資,並透過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取款、轉帳,過 程中均須先固定撥款一定金額予該等合作商。是倘非本案詐 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成功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又豈能持續 撥款予該等合作單位。綜衡上開供述內容,及卷附資料勾稽 以觀,足認被告庚○○供稱本案詐騙涂玉梅等9人,其中涂玉 梅、刘运燕2人詐騙得手,其餘7人則未得手等語,確屬有據 。  ⑵就本案詐欺得手金額,起訴書原記載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100餘萬元,惟與本案被告所述詐騙金額均無法勾稽 ,亦未據起訴書敘明詐騙總額之計算依據。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依據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詐 欺機房成員手寫註記,認被害人涂玉梅受騙金額為人民幣35 4萬2,900元,刘运燕則為人民幣70萬元,故更正本案機房運 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而被告庚○○等人就該 等更正之數額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 訴三卷第223、224頁),爰認定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424萬2,9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 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 創始者,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 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 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 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 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 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⑵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庚○○與「財哥」共同發起成立,被告 庚○○並實際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與,該詐欺組 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自110年10月底 至12月7日被檢調人員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 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被告庚○○取得「財哥」出資後,出面承租機房,自行或派人 前往購買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筆電、監視器,另自大陸地 區合作廠商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並負責招募、面試機手及 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成立運作,後續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 員,提供教戰手冊,每日查核機手表現及業績,享有對機房 各類事項之現場決策指示權,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 運作具有控制及領導權,而該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其餘被告均係在「財哥」、被告庚○○等首腦、管理階 層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 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⒉首次犯行之認定及競合關係  ⑴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⑵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時序判斷。審酌本案被告庚○○等人自述之詐欺手法, 過程中會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取信各該被害人,則該 等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填載之發文日期,即可供認定 本案被告庚○○等人致電詐騙之時間。依扣案刑事逮捕令、凍 結管制令資料,被害人涂玉梅之發文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 ,其餘被害人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等人則均在 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7日(調二卷第87、155、165、18 7、203頁),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涂玉梅部分, 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各該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等對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 云云。然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成立機房之運作方式,由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 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 犯罪、個資外洩等不實訊息,再由一線機手將受話民眾之個 資轉單,續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實施詐騙,二線 機手則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所使用之通 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 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 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供監管,一旦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 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 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 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再由機房內之集 團成員按比例分配報酬。從而,被告庚○○等人對受話大陸民 眾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時,主觀上實已知悉有配合之大陸地區 合作組織內的水房、車手,會將被害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層層 轉出,以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使其等因而可分配到詐騙 犯罪所得。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對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之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後,該等被害人已將受騙款 項存入相關人頭帳戶,然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 必先行羅蒐備妥人頭帳戶,俾在被害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 以免錯失時機,況就前述隱匿詐騙所得之洗錢模式,業據被 告庚○○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訴三卷第215、216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等人對上開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之被害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要件,僅因整體行為階 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而無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屬未遂。易言 之,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成理,洵無足採。  ㈡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等 人,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與修正後該條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業如前述。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得見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然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該條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3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等10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起訴書就洗錢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匯款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之車手、水公司轉匯、提領, 並輾轉以地下匯兌途徑將報酬轉至臺灣等情,而該當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 罪,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本院卷一第353、354頁,本 院卷二第136、137頁),並無礙於被告庚○○等人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機房係由「財哥」、被告庚○○發起後,經自中國 系統商取得話務技術平臺及大陸民眾個資,再由機房一、二 線機手分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 後,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轉出,水房再層轉回臺灣由被告 庚○○收取。本案被告庚○○等人,與「財哥」、大陸地區內務 水房、外務車手組織等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 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被告 庚○○與「財哥」間,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庚○○等人, 與「財哥」、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陳子徹、林育民、 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 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 發起、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與「財哥」共同發起本案 犯罪組織後,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另招募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 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 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 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之犯意 聯絡,並招募本案機房機手及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順利籌 設,並持續正常運作,足見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主觀上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係於詐欺集團成立 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機房人員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 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被告庚○○發起犯罪組織之 階段行為,是依被告庚○○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 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 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行為人以一發起、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雖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認:  ⑴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編號1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編 號2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3至9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編號1至2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編號3至9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查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子○○ 、丁○○、甲○○、乙○○、戊○○、丙○○、丑○○、辛○○、癸○○、壬 ○○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 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被告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坦認犯罪,業如前 述,其中被告子○○已將其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予國庫, 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5頁),其餘被告 之犯罪所得,或因未實際分派而遭查獲扣案、或因未遂而無 實際犯罪所得,尚無需自動繳交,故被告庚○○等人就上開犯 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  ⒉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因其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是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上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雖 均已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至於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對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洗錢犯行,被告子○○、丁○○、 甲○○、乙○○、戊○○、丙○○、丑○○、辛○○、癸○○、壬○○等人就 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部 分,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而得依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其 他重罪,業如前述,故就上開得減刑部分,係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庚○○等人罪證確鑿,而分別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就其等所處罪刑,定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丁○○及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乙○○、戊○○、丙○○、丑○○、辛○○、癸○○、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 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5頁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容屬有誤。  ⒉被告子○○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三 卷第24、215、216頁),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子○○所為係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而係對罪名有所爭執。 然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全部認罪外,已不再 主張其所為應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一第257、355、388頁, 本院卷二第262頁);且被告子○○曾於偵查中就檢察官羈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坦 認全部犯行,有被告子○○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羈卷一第 44頁),故被告子○○已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偵審自白之減刑 要件,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子○○曾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而 未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自非合宜。從而,被告子○○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 子○○、丁○○、甲○○、乙○○、戊○○、丙○○、丑○○、辛○○、癸○○ 、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得依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部分,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原審均未及審酌此節,亦屬於法未 合。  ⒋綜上,足見被告庚○○、丁○○、甲○○、戊○○等4人主張其等就附 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不構成洗錢未遂部分,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因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且未及適用前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庚○○ 等11人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等11 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含罪刑及沒收等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庚○○、子○○、丁○○、甲○○、乙○○、戊○○、丙 ○○、丑○○、辛○○、癸○○、壬○○等人均正值青壯,各以前述行 為分擔情狀,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且本案係以佯裝被 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集團共犯人 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 地區車手、水房、地下匯兌業者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 度組織分工之跨域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 罪情狀非輕,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另衡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 參與時間久暫、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得利益,以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 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92、393頁,本院卷二 第266至268頁),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等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 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戊○○、丙○○、辛○○、癸○○、壬○○ 於本院審判時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本院卷二第278、2 79頁),然其等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均逾有期徒刑 2年,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購置、發 派;編號11所示現金,雖在被告子○○隨身手拿包內扣得,然 係放置在被告庚○○提供予被告子○○使用之BDT-9035號TOYOTA 箱型車內,該等款項並係被告庚○○自「財哥」所交付籌備、 營運機房款項內撥出,交予被告子○○採買機房成員日常飲食 及生活所需之用,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被告庚○○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原審訴三卷第218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合併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現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訴一卷第143頁), 且均尚未經被告庚○○實際分派予本案其他被告,雖在被告子 ○○居處扣得,然其僅是暫時代為保管,被告庚○○方為該等扣 案現金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應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 ,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包裹前開現金之薪水袋,係「 財哥」包裝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 項下,併同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⑵至被告子○○陳稱其所領取之薪資3萬元(偵一卷第128頁,原 審訴三卷第231頁),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國庫, 業如前述,故不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⑶又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子徹、林育民經判處罪刑部分,均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涂玉梅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刘运燕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熊惠琴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付長榮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郭玉琳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毛正苹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殷慧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朱小兰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方結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手機 38支 庚○○ A1-1-6-1、 A1-1-8-2、 A1-1-9-1至 A1-1-9-17、 A1-1-23、 A1-4-1-2至 A1-4-1-4、 A1-6-1-1至 A1-6-1-14、 A1-7-1-1 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A1-1-9-18 3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A1-6-1-15 4 Wi-Fi機 2臺 A1-6-1-20、 A1-1-9-20 5 Wi-Fi機SIM卡 3張 A1-6-1-21、 A1-6-1-22、 A1-1-9-21 6 監視器主機 1臺 A1-6-1-23 7 白板 2個 A1-1-21、 A1-6-1-19 8 教戰手冊 18張 A1-1-12-2、 A1-3-1-1、 A1-4-1-5、 A1-6-1-17、 9 工作備忘錄 30份 A1-1-1-1、 A1-1-2-3、 A1-1-3-1、 A1-1-4-1、 A1-1-5-1、 A1-1-6-2、 A1-1-7-1、 A1-1-8-1、 A1-1-9-19、 A1-1-12-1、 A1-1-14-1、 A1-8-1-1、 10 被害人個人資料 6張 A1-6-1-18 11 現金 10萬4,200元 A2-3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現金及對應薪水袋 所有人 1 28萬6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白11月」) 庚○○ 2 9萬4,7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安11月」) 3 27萬8,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玉11月」) 4 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虎11月」) 5 12萬4,8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草11月」) 6 42萬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樂11月」) 7 1萬4,3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金11月」) 8 73萬1,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宏11月」) 9 81萬1,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熊11月」) 10 138萬5,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唐11月」)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2月8日園防機字第11057632410號卷 調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2月15日園防機字第11157506100號卷 調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一)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二)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三)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四)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五) 偵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一 聲羈卷一 10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卷 聲羈更一卷 11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一) 原審訴一卷 12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二) 原審訴二卷 13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三) 原審訴三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301-202412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義務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本 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認被告有 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0月1 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蘇琬軒、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鑫煌之證述 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 竟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 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 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所陳其願提 出新臺幣3至7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 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 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 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依然存在,尚難因被告空言稱不會接觸被害人等,認 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之辯解尚難憑採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9

CTDM-113-訴-169-20241209-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柯蔡秀月 訴訟代理人 柯清圳 周志一 被 告 洪林素貴 訴訟代理人 洪坤利 被 告 林洪金貴 周宗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一、「…;編號乙部分面積56.62平 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應更正為「…;編號乙 部分面積56.62平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面積比例(洪林素貴持分2 097/5662、林洪金貴持分1363/5662、周宗憲持分2202/5662)保 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3

CCEV-113-潮簡-228-2024120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陳柏綜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陳漢星 陳秀珠 范陳秀梅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珠、范陳秀梅、陳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296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0年12月28日以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80年 ,字號為南登字第014295號,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陳金貂, 共同為訴外人崔可珍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 27日至81年12月26日。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後清償日 為81年12月26日,故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於96年12月27日 起,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因抵押權人於請 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即101年12月27日 前未曾實行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 能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即得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因崔可珍 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崔可珍本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由被告共同 繼承之,但被告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漢星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秀珠、范陳秀梅、陳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於80年12月28日以崔可珍為權利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後清償日為81年12月26日;而崔可 珍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並以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崔可珍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45至51、67、 75至79、93至10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 年9月12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而此法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告繼承,訴請其 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 的對被告自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被告 陳漢星固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50頁),然 其所為認諾之不利益訴訟行為,非經其餘被告同意,依上開 法文,對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 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 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相關資料雖因已逾15年之保存 期限而依規定銷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 投地一字第113000474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 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清償期為81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15至17、75至79頁),依 前述說明,該債權之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故消滅時效應 自斯時開始起算,被告復未說明或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 成之情形,則至遲於96年12月27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於前揭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被告又未有何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 亦於101年12月27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而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並未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崔可珍之繼承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漢星雖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並表明原告如於起訴前即與被告洽談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塗銷事宜,被告即可配合辦理之意,則 本院審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且原告亦當庭表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本院卷第15 0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擔保物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14295號 登記日期:80年12月28日 權利人:崔可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27日至81年12月26日 清償日期:81年12月26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金貂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南字第003620號 設定義務人:陳金貂 共同擔保地號:田寮段294、296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11-28

NTDV-113-訴-27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其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111年度偵字第 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3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 自首犯罪,又事實一㈢部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加以被告 對於所犯3罪均坦承犯行,且前未有任何前科,顯見被告犯 罪情節與一般大盤、中盤之販賣者尚有不同,反社會性格非 屬重大,原判決未能量處被告最輕之刑並定最有利應執行刑 即有可議。另被告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其於案發時年僅20 餘歲,社會經驗不足,且係因經濟困頓方鋌而走險為此不法 勾當,此實有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 毒品與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 所為犯行次數非僅1次,販賣對象亦不相同,且販賣毒品之 價格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少數,可認其非偶然犯案,犯罪 情節難謂輕微。加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依相關規定予以 加重、減輕後,亦未見有何倘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其他法 重情輕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足以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販賣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金額、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另再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 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另經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被 告上訴所稱事項,亦未見原審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是其所為量刑自稱允洽。此 外,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已給予適度刑罰折扣, 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7

KSHM-113-上訴-546-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六甲帝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嘉偉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員希 賴蔡美惠 黃玉媛 何家成 蘇王孟勲 蘇忠鉦 陳妤榛 謝發裕 鍾美珠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渠等所占用之停車格返還予全體住戶, 茲依原告民事陳報暨準備狀所載,被告林員希、賴蔡美惠、黃玉 媛、何家成、蘇王孟勲、蘇忠鉦、陳妤榛、謝發裕、鍾美珠、陳 素真係分別占用位於大樓地下室一層之編號1、2及11、3、4、5 、6、7、8、9及10、12號停車格,均屬平面車位,每位停車位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位×12位= 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27

KSDV-113-補-671-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等罪嫌,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手槍 罪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證據之虞,又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或 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 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與告訴人劉姮均(下稱告 訴人)分手後無法走出情關,不但把名下房屋及車輛賣掉, 還立下遺書,購買槍枝子彈是為自殺使用,而非用於殺人。 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攜帶槍彈到其與告訴人共同任職之國中校 園,與告訴人商談感情事宜,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有 自殺之意欲,而被告於事後發主動將槍枝交予同校同事收執 ,並請同事報警,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所涉前案跟縱 騷擾法案件係輕微案件,不能以此前案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 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況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危險性, 亦可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替羈押,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情節,容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 判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僅否 認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依 起訴書及卷附所有證據,認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傷害、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犯案前 已寫好遺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 傾向,又於犯後將犯案彈匣與子彈藏匿於學校辦公室沙發內 ,可見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另被告前因不滿與另名前女友 (代號STK0000000,下稱A 女)分手,曾撥打數百通電話予 A 女,可見被告慣常以不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本件又係 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而引起,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對告 訴人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被告已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事由。又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手法, 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 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 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是原審裁定已詳細勾 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核閱 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五、被告固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意,購入槍枝子彈係為自殺使用 ,另被告所涉前案跟縱騷擾法案件係輕微案件,難認本案有 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 物至校園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被告旋 又持槍朝告訴人加以射擊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校方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並有槍彈及電擊棒等物扣案可憑。雖被告嗣因 槍枝卡彈無法擊發而未擊中告訴人,然此舉實難認其持槍僅 意在自殺,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 又衡以被告前於111年9至10月間,因不滿A 女與之分手,乃 撥打數百通電話騷擾A 女,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20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之犯罪緣 由係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所致,此與前案高度相似,可見被 告面對感情問題慣常不以理性方式面對,有造成曾經交往對 象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威脅之前例,顯有事實足認對欲 與之分手之告訴人反覆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 以此事由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 之犯行係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進而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朝告訴人射擊,雖因卡彈而未得逞,然其行為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社會治安之破壞,不可謂不重 大,故原審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 之確保,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經核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 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1-26

KSHM-113-抗-46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融 麥皓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炳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之負責人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被告麥皓森則 為億裕公司之廠長,亦為本件事故之現場監工(下合稱被告 2人,如有分別提及時,即逕載姓名)。呂炳融本應注意對 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動力傳動裝置即固定式打包機,應於適當 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 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固定式打包機之轉動。而麥皓森原應注 意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並確實在場監督, 避免億裕公司之員工在固定式打包機運轉及送料情況下仍實 施掃除輸送帶內之異物,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之,致告訴人龔韋誌於民國111年3 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垃圾掩埋場作業區作 業,持氣槍掃除固定式打包機輸送帶內之異物時,因固定式 打包機未停止運轉,氣槍不慎遭輸送帶滾輪捲入,連帶使告 訴人之衣服及右手臂遭捲入卡在惰輪與輸送帶間,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右橈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低血容性休克、右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手正中神經、尺神經受損等傷害,經復健1年 以上,至112年10月4日為醫師作職能工作能力評估時,仍有 右手腕及右手5指遺存顯著功能缺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 ,手部操作能力對日常活動執行有嚴重程度限制,嚴重減損 右手臂、右手5指之機能,而達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因與被告2人間調解成立,被告2人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 訴人故而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易 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以告訴代理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 錄查詢表(易字卷第8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83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18

KSDM-113-易-124-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 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 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在 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 被告,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 罪犯嫌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 辦公室沙發內之行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可證,是被告 於犯後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前已經書寫好遺書 ,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 審判程序之傾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末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 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人、撥打數百通電話 等方式騷擾另案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又本件之犯罪緣由、動機與前案高度類似, 亦堪認被告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皆有造 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脅,被 告有數次侵擾前女友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以被告所犯包含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前述各種羈押原因,並審酌 被告之犯罪手法、本案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如 被告再犯將可能產生重大危害,以及涉犯重罪將伴隨有規避 審判程序、逃避罪責之基本人性,堪認非予羈押被告,無法 順利進行審判程序、以及防免被告再犯,再綜合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罪質及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與社 會治安維護之公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身自由、防禦權 受限制等不利益,兩相權衡下,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核被告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沒有殺人的動機,被告持槍時保險關上 ,如被告有意射殺被害人,有充分時間、空間,而如被告有 自殺之意,案發當天也有相當之時間、機會可以為之,但被 告沒有,可認被告沒有自殺意圖,被告於犯後也將槍枝主動 交給警察,沒有湮滅罪證,雖有藏匿物品放在學務處沙發下 方,但藏匿物品不影響追訴被告所犯之罪。又被告雖前有跟 騷其他前女友行為,但跟騷行為所涉之罪僅為輕罪,與本案 罪質不同,是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跟必要,或得以其他手段 替代之,請求具保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然查,辯護人 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仍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 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14

KSDM-113-訴-42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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