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泰
唐偉捷
冉翊宏
徐泳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毓君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龍
金家億
羅婉貞
陳玫雪
劉志忠
陳威廷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
字第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子○○、丁○○、甲○○、乙○○、戊○○(原名己○○)
、丙○○、丑○○、辛○○、癸○○、壬○○部分,均撤銷。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三、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五、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六、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七、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八、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一、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庚○○(綽號:阿樂、樂哥;機房代號:樂)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財哥」之人,自民國110年1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財哥」提供資金;庚○○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並為促
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於110年1
0月底至11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子○○(綽號:龍哥)、潘俊友(機
房代號: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丁○○(機房代號:唐)
、吳昱辰(機房代號: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甲○○(機房代號:宏)、乙○○(機房代號:金)、
戊○○(原名己○○〈下稱戊○○〉,機房代號:安)、丙○○(機房
代號:妹)、丑○○(機房代號:甜)、陳子徹(機房代號:
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辛○○(機房代號
:白)、林育民(機房代號: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癸○○(機房代號:忠)、壬○○(機房代號:虎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庚○○、子○○、潘俊友、丁○○、吳昱辰、甲○○、乙○○、戊○○、
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壬○○等15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373之1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並擔任機
房二線人員;子○○則經庚○○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
箱型車,擔任機房在外採購日用飲食之人,另協助保管機房
成員薪水;潘俊友擔任機房廚師;再由丁○○、吳昱辰、甲○○
、乙○○、戊○○、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
、壬○○等人擔任一線機手。運作模式乃自110年10月底起至
同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被查獲時止,於每日8時至17時許,
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
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涂玉梅、刘运燕、熊惠琴、付長
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9人(下
合稱涂玉梅等9人),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
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上開受話民眾上當,一線機手則
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續
行詐騙,二線機手即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
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
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
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再層層將
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因
被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354萬2,900元、人
民幣70萬元至二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在大陸地區水
房及車手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轉帳或提領,並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
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至於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
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7人則因未轉匯款項,致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取得詐騙所得及未能將詐騙所得轉匯回臺灣而未遂
。故庚○○等人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對前開涂玉梅等9位大
陸地區人民,詐欺及洗錢既遂2次、未遂7次,詐得共計人民
幣424萬2,90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機手,除
底薪新臺幣(下同〈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為人民幣部分
,均指新臺幣〉)3萬元外,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6%、7%之報
酬;子○○、潘俊友均係按月可獲得5萬元薪資及其他分紅報
酬;庚○○則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3%之報酬。惟前述允以
之報酬成數及固定薪資,除子○○已領得3萬元、林育民已預
支4萬元,而先領得部分報酬外,其餘成員之報酬均因本案
提前為警方破獲,而尚未實際領取。
四、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起,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
於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下稱
庚○○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
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
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5至229頁,偵二卷第51至59、10
5至109、215至223頁,偵三卷第45至49、79至83、185至188
頁,偵四卷第129至133、203至208頁,偵五卷第51至57頁,
聲羈卷一第39至80頁,原審訴三卷第23、24、214至216頁,
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61、262頁)【僅被告庚○○
、丁○○、甲○○、戊○○等4人認為其等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
被害人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
、方結娟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詳後述】,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及證人即被告子○○外甥李冠
旻、姪子蔡進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三卷第147至150頁
,偵四卷第61至71、243至246、269至272頁),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13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
17日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機房現場配置圖、教戰手冊、
工作備忘錄、採購清單、機房每週菜單、手寫記帳資料、機
房成員薪水袋、機房現場白板暨其上手寫註記、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被告丁○○110年12月8日調詢時手寫詐騙話術內容、中華人民
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涂
玉梅等9人個人資料暨機房成員手寫註記、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調一卷第77至98、105至1
09頁,調二卷第17至23、35至38、59至207、211至213、253
至314頁,偵一卷第17至21、61至64、101至104、199至202
頁,偵二卷第17至20、71至74、123至126、131、199至203
頁,偵三卷第17至20、27至29、107至110、113至125、169
至174、221至234頁,偵四卷第25至28、95至99、123、124
、167至170、235至238、257至260頁,偵六卷第219至392、
395至40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既未遂次數及詐欺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上頭還有一個
「財哥」,「財哥」會把詐騙所得的3%給我,詐騙所得的6%
則分給一線人員,詐騙所得是指扣除房租費、水電費、伙食
費等淨所得,合作的「馬商」分潤19至22%不等;每個月初
「財哥」會跟我聯絡,派人跟我碰面,都是跟我約在交流道
或加油站附近路邊,「財哥」的人認得我的車,通常我們都
是搖下車窗領取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這次詐騙總額大約人
民幣300萬至400萬元;手寫註記其中一頁右下角記載「和欣
:10、10、15、15」等字,「和欣」就是指「馬」,數字則
是當時跟「馬」對帳時之紀錄;「10」表示進帳人民幣10萬
元,「15」表示進帳人民幣15萬元;我們有詐騙涂玉梅等9
人,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有詐騙得手,其餘7人沒有成功
,印象中涂玉梅詐騙得手人民幣300多萬元,刘运燕則被詐
騙70萬元人民幣;業績的部分都是我在計算,其他人都不會
知道自己的業績,我不會告訴他們實際的金額,因為我擔心
他們會有懶惰的心;扣案薪水袋是在110年12月2日或3日,
是「財哥」所交付,我拿到時薪水袋上就已經有寫字,應該
是「財哥」寫的等語(調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39至1
54、215至229頁,聲羈卷一第39至42頁,原審訴一卷第142
頁,原審訴三卷第217至223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
進入機房,從機房開始運作到被逮捕約1個多月時間,開始
運作之前就進入機房,先接受背講稿訓練,接著當機手;我
詐騙成功的對象有印象的就是涂玉梅,其他人的名字我已忘
記了,都是女生居多;涂玉梅個人資料旁的手寫註記有一些
是我寫的,「買筆電:3500」就是叫涂玉梅去買筆電,要她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開房347+6伙食費」是向她誆稱要配
合辦案,請她到外地住宿,以便將她隔離,斷絕她與外面的
往來,這樣更容易受騙;「11/23 159.3」是涂玉梅在11月2
3日匯人民幣159.3萬元給我們,「12/3 47.99」是她在12月
3日匯人民幣47.99萬,「12/4 50」是她在12月4日匯人民幣
50萬元,「12/6 50」是她在12月6日匯人民幣50萬元,「12
/7 47」是她在12月7日匯人民幣47萬元,「一個月0000-000
0」則是我問她女兒的收入狀況後隨手記下來的,涂玉梅的
受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54萬2,900元;「麗人、特、鉅、和欣
」是大陸方面收受被害人款項「馬商」的代稱,「馬商」提
供帳戶,打錢成功後,會叫車手去提錢,再跟我們回報有沒
有提款成功等語(偵四卷第77至88、129至133頁,原審訴三
卷第223頁)。
⒊被告吳昱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底由「樂
哥」庚○○駕駛白色日產轎車載我進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
從10月底加入機房到被逮捕時,我自己記的業績大概是人民
幣200多萬元,印象中客戶不到10個,客戶都是大陸人;至
於整個機房的業績多少,我不清楚,我們只會問「樂哥」我
們大概可以領多少,扣案機房成員薪水袋,是11月機房人員
的薪水等語(偵四卷第5至17、61至71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10月底
進去機房工作,經庚○○提供我一張講稿,要我以「大陸公安
」口吻唸出講稿内容,面試後指派我擔任機手;薪資會按成
功詐騙大陸人之匯款金額依比例計算,二線人員都是接收一
線人員的轉單,被害人會依照我們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
;該等指定帳戶是我們透過Skype聯繫「馬」,告知有被害
人要打錢進帳戶,「馬」就會提供帳戶給我們,我們再立即
提供給被害人;我在逮捕當天有成功詐騙刘运燕;刘运燕、
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
娟都是本案被害人,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等語(調二卷
第51至57頁,偵四卷第203至208頁,原審訴三卷第223頁)
。
⒌綜合上情:
⑴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及機手,均供承已著手對被害人涂玉梅
等9人施用詐術,並就其中之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欺得手,
此情並有前揭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個人資料及
機房成員手寫註記在卷可佐。其次,本案機手之報酬除經允
諾之底薪3萬元外,係以詐欺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各線機
手可獲得之成數後據以計算而得。另依扣案各機手之薪水袋
及其內款項,若干機手可獲得之薪資遠高於經允諾之3萬元
底薪,足證本案機房確已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此外,本案
機房得以運作,需另與系統商、菜商、水房合作,以取得大
陸地區人民個資,並透過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取款、轉帳,過
程中均須先固定撥款一定金額予該等合作商。是倘非本案詐
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成功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又豈能持續
撥款予該等合作單位。綜衡上開供述內容,及卷附資料勾稽
以觀,足認被告庚○○供稱本案詐騙涂玉梅等9人,其中涂玉
梅、刘运燕2人詐騙得手,其餘7人則未得手等語,確屬有據
。
⑵就本案詐欺得手金額,起訴書原記載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100餘萬元,惟與本案被告所述詐騙金額均無法勾稽
,亦未據起訴書敘明詐騙總額之計算依據。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依據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詐
欺機房成員手寫註記,認被害人涂玉梅受騙金額為人民幣35
4萬2,900元,刘运燕則為人民幣70萬元,故更正本案機房運
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而被告庚○○等人就該
等更正之數額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
訴三卷第223、224頁),爰認定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424萬2,9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
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
創始者,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
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
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
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
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
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⑵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庚○○與「財哥」共同發起成立,被告
庚○○並實際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與,該詐欺組
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自110年10月底
至12月7日被檢調人員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
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被告庚○○取得「財哥」出資後,出面承租機房,自行或派人
前往購買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筆電、監視器,另自大陸地
區合作廠商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並負責招募、面試機手及
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成立運作,後續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
員,提供教戰手冊,每日查核機手表現及業績,享有對機房
各類事項之現場決策指示權,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
運作具有控制及領導權,而該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其餘被告均係在「財哥」、被告庚○○等首腦、管理階
層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
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⒉首次犯行之認定及競合關係
⑴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⑵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時序判斷。審酌本案被告庚○○等人自述之詐欺手法,
過程中會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取信各該被害人,則該
等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填載之發文日期,即可供認定
本案被告庚○○等人致電詐騙之時間。依扣案刑事逮捕令、凍
結管制令資料,被害人涂玉梅之發文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
,其餘被害人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等人則均在
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7日(調二卷第87、155、165、18
7、203頁),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涂玉梅部分,
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各該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等對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
云云。然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成立機房之運作方式,由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
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
犯罪、個資外洩等不實訊息,再由一線機手將受話民眾之個
資轉單,續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實施詐騙,二線
機手則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所使用之通
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
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
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供監管,一旦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
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
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
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再由機房內之集
團成員按比例分配報酬。從而,被告庚○○等人對受話大陸民
眾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時,主觀上實已知悉有配合之大陸地區
合作組織內的水房、車手,會將被害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層層
轉出,以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使其等因而可分配到詐騙
犯罪所得。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對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之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後,該等被害人已將受騙款
項存入相關人頭帳戶,然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
必先行羅蒐備妥人頭帳戶,俾在被害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
以免錯失時機,況就前述隱匿詐騙所得之洗錢模式,業據被
告庚○○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訴三卷第215、216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等人對上開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之被害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要件,僅因整體行為階
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而無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屬未遂。易言
之,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成理,洵無足採。
㈡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等
人,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與修正後該條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業如前述。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得見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然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該條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3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等10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起訴書就洗錢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匯款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之車手、水公司轉匯、提領,
並輾轉以地下匯兌途徑將報酬轉至臺灣等情,而該當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
罪,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本院卷一第353、354頁,本
院卷二第136、137頁),並無礙於被告庚○○等人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機房係由「財哥」、被告庚○○發起後,經自中國
系統商取得話務技術平臺及大陸民眾個資,再由機房一、二
線機手分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
後,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轉出,水房再層轉回臺灣由被告
庚○○收取。本案被告庚○○等人,與「財哥」、大陸地區內務
水房、外務車手組織等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
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被告
庚○○與「財哥」間,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庚○○等人,
與「財哥」、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陳子徹、林育民、
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
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
發起、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與「財哥」共同發起本案
犯罪組織後,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另招募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
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
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
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之犯意
聯絡,並招募本案機房機手及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順利籌
設,並持續正常運作,足見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主觀上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係於詐欺集團成立
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機房人員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
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被告庚○○發起犯罪組織之
階段行為,是依被告庚○○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
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
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行為人以一發起、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雖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認:
⑴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編號1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編
號2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3至9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編號1至2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編號3至9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查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子○○
、丁○○、甲○○、乙○○、戊○○、丙○○、丑○○、辛○○、癸○○、壬
○○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
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被告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坦認犯罪,業如前
述,其中被告子○○已將其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予國庫,
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5頁),其餘被告
之犯罪所得,或因未實際分派而遭查獲扣案、或因未遂而無
實際犯罪所得,尚無需自動繳交,故被告庚○○等人就上開犯
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
⒉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因其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是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上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雖
均已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至於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對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洗錢犯行,被告子○○、丁○○、
甲○○、乙○○、戊○○、丙○○、丑○○、辛○○、癸○○、壬○○等人就
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部
分,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而得依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其
他重罪,業如前述,故就上開得減刑部分,係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庚○○等人罪證確鑿,而分別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就其等所處罪刑,定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丁○○及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乙○○、戊○○、丙○○、丑○○、辛○○、癸○○、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
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5頁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容屬有誤。
⒉被告子○○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三
卷第24、215、216頁),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子○○所為係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而係對罪名有所爭執。
然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全部認罪外,已不再
主張其所為應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一第257、355、388頁,
本院卷二第262頁);且被告子○○曾於偵查中就檢察官羈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坦
認全部犯行,有被告子○○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羈卷一第
44頁),故被告子○○已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偵審自白之減刑
要件,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子○○曾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而
未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自非合宜。從而,被告子○○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
子○○、丁○○、甲○○、乙○○、戊○○、丙○○、丑○○、辛○○、癸○○
、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得依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部分,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原審均未及審酌此節,亦屬於法未
合。
⒋綜上,足見被告庚○○、丁○○、甲○○、戊○○等4人主張其等就附
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不構成洗錢未遂部分,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因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且未及適用前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庚○○
等11人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等11
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含罪刑及沒收等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庚○○、子○○、丁○○、甲○○、乙○○、戊○○、丙
○○、丑○○、辛○○、癸○○、壬○○等人均正值青壯,各以前述行
為分擔情狀,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且本案係以佯裝被
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集團共犯人
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
地區車手、水房、地下匯兌業者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
度組織分工之跨域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
罪情狀非輕,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另衡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
參與時間久暫、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得利益,以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
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92、393頁,本院卷二
第266至268頁),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等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
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戊○○、丙○○、辛○○、癸○○、壬○○
於本院審判時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本院卷二第278、2
79頁),然其等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均逾有期徒刑
2年,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購置、發
派;編號11所示現金,雖在被告子○○隨身手拿包內扣得,然
係放置在被告庚○○提供予被告子○○使用之BDT-9035號TOYOTA
箱型車內,該等款項並係被告庚○○自「財哥」所交付籌備、
營運機房款項內撥出,交予被告子○○採買機房成員日常飲食
及生活所需之用,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被告庚○○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原審訴三卷第218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合併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現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訴一卷第143頁),
且均尚未經被告庚○○實際分派予本案其他被告,雖在被告子
○○居處扣得,然其僅是暫時代為保管,被告庚○○方為該等扣
案現金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應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
,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包裹前開現金之薪水袋,係「
財哥」包裝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
項下,併同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⑵至被告子○○陳稱其所領取之薪資3萬元(偵一卷第128頁,原
審訴三卷第231頁),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國庫,
業如前述,故不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⑶又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子徹、林育民經判處罪刑部分,均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涂玉梅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刘运燕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熊惠琴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付長榮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郭玉琳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毛正苹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殷慧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朱小兰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方結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手機 38支 庚○○ A1-1-6-1、 A1-1-8-2、 A1-1-9-1至 A1-1-9-17、 A1-1-23、 A1-4-1-2至 A1-4-1-4、 A1-6-1-1至 A1-6-1-14、 A1-7-1-1 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A1-1-9-18 3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A1-6-1-15 4 Wi-Fi機 2臺 A1-6-1-20、 A1-1-9-20 5 Wi-Fi機SIM卡 3張 A1-6-1-21、 A1-6-1-22、 A1-1-9-21 6 監視器主機 1臺 A1-6-1-23 7 白板 2個 A1-1-21、 A1-6-1-19 8 教戰手冊 18張 A1-1-12-2、 A1-3-1-1、 A1-4-1-5、 A1-6-1-17、 9 工作備忘錄 30份 A1-1-1-1、 A1-1-2-3、 A1-1-3-1、 A1-1-4-1、 A1-1-5-1、 A1-1-6-2、 A1-1-7-1、 A1-1-8-1、 A1-1-9-19、 A1-1-12-1、 A1-1-14-1、 A1-8-1-1、 10 被害人個人資料 6張 A1-6-1-18 11 現金 10萬4,200元 A2-3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現金及對應薪水袋 所有人 1 28萬6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白11月」) 庚○○ 2 9萬4,7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安11月」) 3 27萬8,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玉11月」) 4 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虎11月」) 5 12萬4,8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草11月」) 6 42萬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樂11月」) 7 1萬4,3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金11月」) 8 73萬1,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宏11月」) 9 81萬1,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熊11月」) 10 138萬5,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唐11月」)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2月8日園防機字第11057632410號卷 調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2月15日園防機字第11157506100號卷 調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一)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二)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三)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四)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五) 偵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一 聲羈卷一 10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卷 聲羈更一卷 11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一) 原審訴一卷 12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二) 原審訴二卷 13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三) 原審訴三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二) 本院卷二
KSHM-113-金上訴-301-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