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可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林可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
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工作證與存
款憑證單」更正、補充為「為特種文書之工作證、為私文書
、已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單(下稱本案收據)」;
第17行「藍文明」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及藍文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之扣案物表格,上方補充「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其屬「東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藍文明,參上說明,屬特種文
書。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並無因參
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本院卷第1
5-16頁),故本院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和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
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且卷證查無其獲犯
罪所得可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原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規
定,然本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上
開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本案工
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未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6頁),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之物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據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93頁),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
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另告訴人當日所攜新臺幣1,550,000元,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他卷第106頁),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本案亦查無被告
有獲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0號
被 告 林可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可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嗣林可妡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鑫」、
「發財」、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藍文明以推薦投資誘使匯款及交付現金。惟藍文明已有
警覺,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藍
文明乃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約定
於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林可妡則依「鑫」之指示
,列印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存款憑證
單後,於上揭時、地與藍文明會面,出示偽造之「東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使藍文明簽署上有偽造之「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藍文明。而林可
妡在收受藍文明所交付之1,550,000元款項(業已發還)後
,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
物。
二、案經藍文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可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文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之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提供對話紀錄與交易APP截圖、現場監視器與密錄器截圖影
像、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
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高中畢
業,年齡30餘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取款,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請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以上,以資儆懲。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
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55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犯罪所得1,550,000元 2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吊牌)1組 3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 5 iPhone14手機1支 6 iPhone15手機1支 7 iPhone手機(工作機)1支 8 AIRPODS耳機1組
PTDM-113-金訴-97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