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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可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林可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 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工作證與存 款憑證單」更正、補充為「為特種文書之工作證、為私文書 、已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單(下稱本案收據)」; 第17行「藍文明」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及藍文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之扣案物表格,上方補充「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其屬「東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藍文明,參上說明,屬特種文 書。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並無因參 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本院卷第1 5-16頁),故本院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和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 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且卷證查無其獲犯 罪所得可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原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規 定,然本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上 開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本案工 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未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6頁),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之物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據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93頁),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 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另告訴人當日所攜新臺幣1,550,000元,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他卷第106頁),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本案亦查無被告 有獲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0號   被   告 林可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可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嗣林可妡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鑫」、 「發財」、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藍文明以推薦投資誘使匯款及交付現金。惟藍文明已有 警覺,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藍 文明乃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約定 於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林可妡則依「鑫」之指示 ,列印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存款憑證 單後,於上揭時、地與藍文明會面,出示偽造之「東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使藍文明簽署上有偽造之「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藍文明。而林可 妡在收受藍文明所交付之1,550,000元款項(業已發還)後 ,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 物。 二、案經藍文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可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文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之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提供對話紀錄與交易APP截圖、現場監視器與密錄器截圖影 像、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 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高中畢 業,年齡30餘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取款,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請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以上,以資儆懲。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 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55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犯罪所得1,550,000元 2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吊牌)1組 3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 5 iPhone14手機1支 6 iPhone15手機1支 7 iPhone手機(工作機)1支 8 AIRPODS耳機1組

2025-03-04

PTDM-113-金訴-97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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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錹、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後3人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韓文字」、「斯巴達」、「 C63」、「泰艾德」、「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組成詐欺集團(陳柏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陳柏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范雯欣」、「陳謙宏」及 「五股豐登」,陸續向錢士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交易所,從事股票當沖交易,藉此獲利云云,致錢士謙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投資,另由Telegram暱稱「 C63」、「大咸」、「泰艾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某成員 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廁,交付附表編號1為特種文書之識別 證(下稱本案識別證)、編號2為私文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予陳柏錹,陳柏錹再於112年11月24日20時36分許,至錢士 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向錢士謙出示本案 識別證,而收取錢士謙所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柏錹 旋將本案收據交予錢士謙,足生損害於本案識別證、收據上 名義人及錢士謙。嗣陳柏錹將前述款項放在屏東縣內埔鄉某 宮廟後離去,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錢士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9-33頁;偵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324- 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士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35-37、39-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照片、本案收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下稱另案)判決等件可佐(警 卷第43-47、49-57、59-65頁;偵卷第81-92頁),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在本案收據簽立、蓋印「林凱翔」署名 及印文,然查被告取得本案收據時,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全數印文、署押,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 325頁),亦與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另案行為手法相符(偵卷 第81-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適 用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識別證,係表彰其屬「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須繳交,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洗 錢犯行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本案 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本 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160萬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 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 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第43-46頁),及被告各於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識別證、收據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未 見已扣案,本案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依上規定,仍應 將本案工作證、收據均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4-325頁),與 卷證並無相歧,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凱翔、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2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翔」之署押、印文各1枚。

2025-03-04

PTDM-113-金訴-759-20250304-2

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錢士謙 被 告 陳柏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3-04

PTDM-113-重附民-16-20250304-2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瑞珍 被 告 邱雅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15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原 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27

PTDM-114-交附民-49-20250227-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 原 告 董周華 被 告 莊淨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即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27

PTDM-113-附民-670-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4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 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 係,卻因言詞爭端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見有賠償告訴人,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 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本案紛爭成因、手段,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當 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 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和興路段土地公廟,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踢擊甲○○之腹部,甲○○因而受有左腹壁挫傷之傷 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 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 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並請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2-27

PTDM-114-簡-215-20250227-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林柏松 被 告 賴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 號,即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27

PTDM-113-原附民-85-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邱雅筠 被 告 陳瑞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15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原 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27

PTDM-114-交附民-51-20250227-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9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仕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1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吳嘉儀受有傷害,並非可取。又被 告坦認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獲共 識,未能成立調解、和解等節,據被告當庭陳明,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40、45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被告、告訴人 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3-1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張仕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霖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44.3公里分隔島缺口處欲迴轉至對 向北上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 車輛貿然往左迴轉至上開台1線北上車道之機慢車道處時, 適有吳嘉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枋山鄉台1線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 事故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張仕霖之上開營業用 大貨車右前車斗處,造成吳嘉儀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左 大腿及左小腿深度撕裂傷18公分、雙腿多處擦挫傷、會陰擦 傷、頭部損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仕霖於肇事 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 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嘉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嘉儀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吳嘉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113年9月25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吳嘉儀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證人吳嘉儀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吳嘉儀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證人吳嘉儀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雖證人吳嘉儀騎乘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證人吳嘉儀 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27

PTDM-114-交簡-154-20250227-1

聲簡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 裁 定 及受判決人 江德群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及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所 為之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確定裁定及113年度附民字第8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按再審 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 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 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二、再審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第二次再審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江德群前因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第二審刑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中一部分係對本院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據前揭第 二次再審理由狀記載明確外,並經本院傳訊聲請人到院訊問 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聲簡再字第4號卷 第43頁)。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 之對象,故其此部分聲請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㈡再者,聲請人另一部分對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據前揭第二次再審理由 狀載明,且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復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非實質認定原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僅係因原告之訴 不符合刑事訴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所為之程序判決,有該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聲簡再字第4號卷第17 頁),自無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可能,故非 聲請再審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 ,亦屬違背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併應予以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2-27

PTDM-113-聲簡再-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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