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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涵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姿涵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姿涵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至 57頁、第93至9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 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年17日19時33分許,前往宜蘭 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謙和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告訴人呂凱賓,致呂凱賓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始 坦承犯行(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 【下稱偵卷】第7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110頁 、第139頁),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並與呂凱賓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且其經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本件已無何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難認有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 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呂凱賓達成 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於 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 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 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呂凱賓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然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是本院經與本案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節,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終坦承犯行,並呂凱賓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呂凱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衡酌 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 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881-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任祐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0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任祐與彭家全(已歿)係朋友關係,鄭任祐明知其並無與 友人陳俊良成立羅特力公司、從事冷氣壓縮機開發之情事, 亦非美國domain公司(下稱domain公司)在亞洲區代表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95年8月某日起,或利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通話,或以 行動電話通話,或至彭家全位於新竹市住處當面以言語商討 等方式,向彭家全佯稱:羅特力公司擁有冷氣壓縮機開發之 專利技術,要透過domain公司引進建廠、生產冷氣壓縮機之 基金,引進基金的過程需要錢以支付各項手續費及周轉金, 若彭家全願意投入資金,將來基金引進後會轉為股金,將依 股配發紅利云云,致彭家全對其說詞信以為真,誤認為有利 可圖於是答應投資,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67、69-85、88-89 、93-95、9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 、126-127、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 、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 日期,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242萬1,000元交付予鄭任祐。嗣因彭家 全已長期累積投資巨額,卻遲未取得鄭任祐上開所稱之利潤 ,經濟陷入困頓,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彭家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彭家全如起訴書附表(同原 審判決書附表)編號67至212所示之款項,而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除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 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 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 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款項予以論罪 科刑外,就如起訴書附表(同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68、86 -87、90-92、96、102、105、116、122、125、128、130、1 36-137、139、143-144、148-149、151、155-159、193、19 8、204所示之款項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 書第8頁),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 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第313至314 頁、第342至34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非domai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且 其有於如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 -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 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 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給款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收受彭家全所匯入之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共計2,242萬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陳俊良、王博士及陳博士等人之技術團隊(下稱 陳俊良技術團隊)有冷氣壓縮機的專利,當初該技術團隊委 託我幫忙找一家叫domain公司,欲以此方式使投資公司引進 資金,彭家全知道我在做這個案子後就表示要投資,想成為 股東,因為在我與對方接洽的過程需要負擔出差、會議、飛 機、吃住,以及對方來臺灣的等費用,所以我就請彭家全支 援我款項,我也為此出國100多次,後來我有帶陳俊良技術 團隊前往美國與domain公司簽一份投資合約書,也有找到1 位華盛頓銀行副總裁之投資,但因為投資方表示建廠地點要 在菲律賓,但陳俊良的團隊希望能在臺灣,所以投資公司就 不投資了,至於合約部分,因為我不是專利權人,只是介紹 人,所以我並未持有該投資合約書,且domain公司的負責人 夫婦均已去世,之前聯絡的電話也沒有了,我只知道他們是 在亞利桑那州,但之前見面都是在洛杉磯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㈠原審判決附表認定詐欺之時點係自95年8月10日之後, 然依彭家全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話簡訊,其最早之時點乃 為105年11月6日之後,則95年至105年11月6日之期間,並無 彭家全係以何原因使被告匯款之補強證據;㈡原判決認定低 於2萬元之部分難以認定詐欺,惟彭家全已陳明其無法區分 原審判決書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之理由為何,原判決僅憑彭 家全稱1、2萬元為借款之前後不一、不確定說詞即為如此認 定亦顯率斷;㈢彭家全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 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中,係表示被告以給付臺灣羅特力公司 之名目向其借款,則彭家全給付款項之原因關究係為投資或 借款,亦有疑問;㈣原審未審酌被告在彭家全提告後業已償 還1,500萬元之事實,致量刑過重,如被告成立詐欺,亦請 考量上開返還款項之情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非domai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且其有於如附表 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 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 -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 03、205-212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給款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收受彭家全所匯入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 242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彭家全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2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6至127頁, 原審卷第128至14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27日儲字第11001425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 日元銀字第1100063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17日營存字第1 105009948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儲字第11002588 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如附表各編號之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2至15 頁、第19頁、第22至27頁、第74至81頁、第91至108頁,偵 卷二第144至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彭家全指訴被告詐欺犯行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彭家全於偵訊證稱:被告自稱是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 人,他的朋友陳俊良希望成立一家羅特力公司,要做冷氣壓 縮機,公司需要錢,要引進美國慈善基金,中間要經過很多 手續,所有手續都要錢,他的說法是他們已經投入多少錢, 只差多少錢,要我補那個差額,也沒有給我看任何準備成立 公司的文件或資料,我們這個案子已經談26年了,我只有被 告這個窗口,他只有用電話、Line跟我聯繫,我會相信的原 因是因為這是美國官方的案子,但是我無從查證,被告說有 保密協定,被告跟我說美國在台協會(AIT)的經辦人叫馬 丁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  ⒉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想要自己創業,說他希望引進一些基 金,這個基金是從美國聯儲局引進來的,總共是6億美金, 做為羅特力公司的基金,並給我1張由他擔任domain Invest ment Corporation Taiwan的代理人的名片,因為他說我只 要負責出錢引進基金就好,引進之後我可以獲利,讓我覺得 我幾年以後退休的錢就有了,後來被告每次電話來說美國那 邊要多少錢,譬如說要300萬元,他可能跟其他人去籌之後 還差30萬、50萬、或100萬元,不夠的幾乎我都是最後一個 去湊齊的人,而且很急,每次都3點半快要到了,被告說這 個錢弄完以後美國的基金就會進來,可是從來沒有實現過, 匯款長達20幾年期間,我有跟被告要證據證明有投資相關的 事,被告都不給我,我跟他要求看錢交到AIT的收據,他有 答應,但從來沒給過我,我有跟被告要求還錢或投資的利潤 ,被告跟我說這個錢進來是一個天文數字,他的投資比我還 多,因為我一直相信被告會成功,所以在被告沒有給我任何 分紅、利潤之情況下,我還是持續把錢交給被告,我沒想到 這是一個無中生有的事情,因為被告說這是天文數字,會有 很大的利益,所以我就是因為有很大的利益,即使被告沒有 提供任何資料,我也相信他才投資他,雖然我在Line對話中 有質疑過被告是不是在騙我,但是因為我已經投了很多錢, 被告說會成功,他說他投的錢比我還多,我才繼續投錢進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41頁)。  ⒊彭家全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就其係因被告向其表示自稱是dom ain公司之臺灣地區代表人,希望引進美國基金以成立羅特 力公司,故需要相關費用,待資金引進後告訴人即可獲利為 由,請其提供資金,故彭家全始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 、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5、117 -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142、 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 5-2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予被告等 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 詐欺之內容證述明確,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 可指,若非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  ㈢復依被告與彭家全於104年至109年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Line暱稱為Jenyucheng)對於彭家全持續提出關於投資 名稱、進度及美國引進的基金,銀行何時可完成撥款的詢問 ,屢於對話中向彭家全稱:「我在AIT」(2015/9/8)、「 剛剛出AIT這兩天都在此」(2015/9/11)、「今天全部在AI T開會中」(2015/9/14)、「已完成了下週準備發文撥款」 ((2015/10/17))、「完工了文件已下來了我們在AIT會 議中」(2015/10/22)、「今晚通知美基金會就可確認」( 2015/10/22)、「等美國通知確認尚未完成今晚會辦完吧」 (2015/10/31)、「美方已回應知道下週撥款週一銀行會議 請放心」(2015/10/31)、「AIT中準備發放」(2015/11/3 )、「銀行明天作業撥款」(2015/11/5)、 「完成了只是 等銀行完成撥款我們和AIT會議結案」(2015/11/9)、「AI T限期3天完成」(2015/11/9)、「請告知戶頭號碼以便匯 款」(2015/11/19)、「銀行努力今天發出」、「放心錢快 出現了」(2015/11/19)、「銀行AIT三緘其口今天應會公 布而且馬上放款」(2015/12/4)、「報備完成了今晚和美 國匯報銀行就完成了準備撥款」、「今天AIT官員會到銀行 發文簽證再發文週一撥款」(2016/1/12)、「冷氣壓縮機 的投資案新冷媒高效率的各式壓縮機」、「Turbo式冷媒壓 縮機安靜高效率」(2020/3/7)、「資金我們只是6億美金 」(2020/3/7)等語(見他卷第53至80頁),復有印有被告 為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之名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12頁 ),足認彭家全係因被告以其自稱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 ,並以開發冷氣壓縮機要引進美國基金,及需透過AIT經辦 ,並以銀行即將撥款等話術,使彭家全認為投資會成功故先 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 、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 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 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匯款予被告以持續投資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㈣再者,被告於與彭家全之Line對話中,被告屢次提到「Joyce 」之人,並表示「Joyce」亦有投資、有至AIT交涉及處理撥 款事宜,更數次以「Joyce」無法借到錢了為由,要被告繼 續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 59頁反面、第60至64頁、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 、第72頁反面、第73頁、76至79頁)。惟經證人陳俊良於原 審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Joyce,我於25年前認識被告,與 被告沒有合作關係,1996、1997年間因為考慮當時環保法規 ,希望用新冷媒對壓縮機有重大改變,我和被告有談過這件 事,當時我們覺得如果有人願意投資在臺灣生產新型壓縮機 的話,也許我們找到有技術的人和資金,就可以合作,我有 提供大概需要怎樣的技術、市場規模、製程資料給被告,被 告可能去找其他顧問把這些資料做成投資計畫書,所以後來 我就完全沒有參與了,我沒有成立羅特力公司,也沒有跟被 告一起去美國簽約或持有合約書,被告跟domain公司的關係 我不清楚,沒有跟被告合作冷氣壓縮機投資案,也沒有因此 跟AIT交涉過,我不認識彭家全,我不知道、也完全沒有被 告在與彭家全的Line對話中提到關於「Joyce」的各情節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6至127頁)。又陳俊良雖於98年9月2 日曾匯款52萬元予被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 年6月6日函暨解付匯款備查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竹北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93至95頁、第99至101頁),然陳俊良於原審亦證稱該筆 借給被告之款項與投資並無關係,被告事後雖未返還,但也 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13頁),足認被告向彭 家全陳稱陳俊良有投資冷氣壓縮機等語,除與客觀事實不符 外,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為 引進資金赴美國簽約、為此與AIT間之開會紀錄、相關金錢 流向,及羅特力公司、domain公司,乃至於與華盛頓銀行副 總裁之相關合約書、文件或收據以實其說,益徵其向彭家全 所為上開投資將可獲利之說詞,顯係施用詐術之手段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與陳俊良成立羅特力公司、從事 冷氣壓縮機開發之情事,亦非domain公司在亞洲區代表人, 卻以羅特力公司擁有冷氣壓縮機開發之專利技術,要透過do main公司引進建廠、生產冷氣壓縮機之基金,引進基金的過 程需要錢以支付各項手續費及周轉金,若彭家全願意投入資 金,將來基金引進後會轉為股金,將依股配發紅利為由,遊 說彭家全投資,足認其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而以前開方式對彭家全施以詐術,且致彭家全陷於錯 誤而願意投資,並因此交付財物,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彭家全於本案所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投資或借款部分:   彭家全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事件之民事 起訴狀中,係表示被告以給付臺灣羅特力公司之名目向其借 款,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卷第5至6頁),然彭家全業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關款項 之原因關係為投資,並有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 所匯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投資等情至為明確,且本院審酌彭家 全並非具法律專業,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為何,實難要求其 能清楚界定,其無法清楚分辨投資與借貸,或用語較不精確 ,且均係聽問被告之說法,雖看似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但所 陳與事實並無不合,不得以此挑剔其所證有瑕疵而認憑信性 有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陳稱彭家全於95年至105年11月6日匯款之原因 並無補強證據部分:  ⑴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⑵查依被告與彭家全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中彭家全因所投 入之資金始終沒有回報,而於104年11月29日、30日先後向 對被告稱:「超過20年了,七千三百多個日子,漫漫長日, 人生有多少個二十年?別再叫我忍耐等待了,老兄加油,下 週見錢吧,拜託了!」、「有曙光了沒?」、「還是沒有? 」,被告則回復:「快了」(見他卷第57頁);於105年4月 29日向被告稱:「和你共事好可憐,心情永遠沈重,永遠擔 憂,期望永遠失望,永遠脫離不了苦海,唉,好後悔,一個 錯誤就苦了二十幾年,天啊!」,被告則回復:「麥安納( 按:台語音意,不要這樣講)」(見他卷第61頁反面),由 上開對話可見,彭家全對於被告以投資為由要求其匯款長達 20餘年之內容並未予以否認,況彭家全亦已提出被告所交付 ,其為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之名片等證據,以作為前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實屬無據。  ⒊主張原判決認定低於2萬元之部分並非詐欺,卻認定高於2萬 元之款項係構成詐欺,判決理由前後不一部份:   查彭家全固於原審證稱對於提出之匯款資料,無法區分哪些 是投資,哪些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然其於原 審亦證稱:從95年以後,被告除了投資外,很少跟我借錢, 私人借款的話都是1、2萬元,都是匯款到被告帳戶,並無大 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故原審以此認定區別借 款與否,實難認論理上有何矛盾之處,亦佐彭家全所證被告 要引進美國方資金,就差一點等說詞,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脫罪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接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 -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 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 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時間詐取彭家全財 物,業如前述,則前揭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39條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而跨越新、舊法, 然以被告上開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 接續犯(詳後述),其中因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 案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多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相 同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屬數罪併罰云云,尚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以虛構 之羅特力公司、domain公司,及以投資冷氣壓縮機於引進美 國基金後將有龐大獲利等情節一再詐騙彭家全,詐騙金額高 達2,242萬1,000元,致彭家全因此淘空積蓄,經濟陷於困境 ,更因不斷受騙投入金錢導致家人不諒解,生活苦不堪言; 被告雖承諾賠償彭家全2,500萬元,然迄今未為給付(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以借不到錢為由,見本院卷第350頁) ,犯罪後否認犯行,對於所收受之金錢流向,始終空口白話 地狡辯卻提不出任何書面資料,無視其犯行對於彭家全所造 成之傷害至深(彭家全已於113年7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261頁),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2,242萬1,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綜合上情,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  ㈡至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在彭家全提告後業已償還1,500 萬元,致量刑過重,且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應扣 除此部分之給付云云。就被告有給付告訴人合計1,500萬元 部分,雖經彭家全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彭家全於原審證稱雙方間之資金往來多達4,70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 該筆1,500萬元之還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則被告所返還之上開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聯性,已屬有 疑,是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自犯罪所得 所扣除,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 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PHM-113-上易-12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錦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錦宏因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為 之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依其外部界限(各刑 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 編號1至21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5年8月),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係因一 時失慮致誤觸法網,其犯行固屬不該,然犯罪性質相類,各 行為有程度輕重之分,然抗告人對於所犯均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應堪憫恕,且抗告人為肢體殘障者,懇請鈞長法外 開恩,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公平、有利之裁定,讓抗告人 能早日返鄉回歸社會,照顧年邁之母親及尋求自立更生之機 會。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23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檢察官向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以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6年7月 (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之執行刑【5年8月】,與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22至24之刑【4月、3月、4月】之加總),為 其內部界限,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固非 無見。惟原審法院以聲請人以「最速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由,或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中定刑,或前經裁定定刑 而成為內部界限,並衡酌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各罪之犯罪型 態及罪質等情節亦相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 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為由( 見原裁定第1至2頁),為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 見之機會。又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項 所謂之「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 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 ,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 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等情 形。再抗告人自民國112年1月31日即已入監執行,目前指揮 書之執畢日期為118年1月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 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 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 情形,而裁定所執聲請人以「最速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或 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中定刑,或前經裁定定刑而成為 內部界限,且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 情節亦相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等節,均不符合上開 「顯無必要」之情況。再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急迫之情形 ,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337-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龍福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7號),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上易-218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原名許祈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系爭裁定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經法院行文詢問受刑人對合併定刑有無 意見,因當時受刑人認為不影響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繳納,故 勾選無意見,嗣受刑人欲就得易科罰金之刑繳納罰金時,卻 因系爭裁定定刑確定,導致無法繳納易科罰金,受刑人前已 多數如期繳納易科罰金,怎麼可能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又受刑人年事已高,並罹患氣喘肺 纖維化等疾病,恐隨時發生拒絕收監之情況,既然易科罰金 制度係為有期徒刑之換刑處分,執行機關應考量上述情況, 能夠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故懇請鈞院撤銷系爭裁定,以利受 刑人繳納罰金,早日服刑完畢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 執行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 應執行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 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指揮執行,自難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 定應執行刑不當,使其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無法再為易科罰金 ,故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之意,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 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甚 至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 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 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聲-19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效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效合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效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 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之宣告刑及編號2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7月,並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 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 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迄未表示意見一情,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之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聲-65-20250210-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 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泰宇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羈押期間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被告所提出之條件 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事後對 於酒後駕車造成悲劇乙事相當後悔,如今已痛改前非,絕不 再犯,因被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絕無逃亡之可能, 被告亦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請法官能改諭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 讓被告能夠在執行前回家陪伴家人、子女團聚過新年,並安 頓家中生活。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 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 並分別於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經原審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月16日 宣示駁回上訴,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而本院雖業已於 114年1月16日宣判,然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 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報 到等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保或其 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請自難准 許。再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語,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 ,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國審聲-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代價,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至10日,被告再配合詐 欺集團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徐敏莉施 用「假投資」詐術,使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2 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 )。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轉帳24萬9 799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 名「李承彥」向蔡鎧丞(另案偵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 幌,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轉帳125萬元至蔡鎧丞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流過程如本判決附 表1所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 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 ,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31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帳戶(含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 月6日至1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2月間至112年3月9日間,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時間 ,各以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方式要求如本判決附表2、3所 示之王祖顯、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易昶華及徐敏莉, 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本判決附表2、3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本判 決附表2、3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 案聯邦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842號、第2825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日繫 屬於原審,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96 號、第17497號、第185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3 年度偵字第17509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3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 ,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28頁、第33至48頁、第49頁),應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 之時間,向徐敏莉施以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徐敏 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聯邦 帳戶而向原審提起公訴(113年4月15日繫屬),經核與前案 認定之犯行,犯罪事實、地點、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而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均包括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且本案被害人徐敏莉亦為前案之被害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於本件一審判決後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 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可言。原審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徐敏莉具狀陳稱經電詢原審法院,並 未將其納入本案原審之當事人,且該案已經判決,本案之調 解所依附之刑事判決面臨不存在的問題(如對其很重要之附 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且徐敏莉主張之事實,詳情為何? 本案調解內容為何?均待審認,爰檢送徐敏莉聲請上訴狀,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連同本案聯邦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與前案確定判決要屬同一事實, 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 主張需確認徐敏莉與被告間之調解內容,惟此與認定本案、 前案間是否屬同一案件並無關聯,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為 無理由。是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非有據,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亦容有未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 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群哲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1:(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 12時3分 100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17分 24萬979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 13時50分 125萬元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 12時29分 25萬元 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附表2:(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祖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聯繫王祖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76萬9,892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王祖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254卷第13-15頁) 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45號函附告訴人王祖顯匯款申請書業務資料明細(112偵28254卷第29-32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2 劉家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劉家君,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9萬1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劉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842卷第37-43頁) ⒉劉家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獲利截圖、轉帳截圖(112偵24842卷第61-67、69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②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4萬元 3 林勵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林勵平,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19萬9,85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勵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2偵60126卷第57-61頁) ⒉林勵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桃檢112偵60126卷第75頁反面至81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 (含編號4②、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5萬元 4 趙景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聯繫趙景馨,佯稱:股票中籤,須分20%利潤給老師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101萬97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趙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058卷第7-13頁) ⒉趙景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桃檢113偵8058卷第39-47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20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含編號3③④、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易昶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詩怡」聯繫易昶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1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54萬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易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771卷第35-37頁) ⒉易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桃檢113偵8771卷第55-57、63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771卷第91-95頁) 附表3:(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12時3分100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24萬978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13時50分125萬元 1.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382卷第155-157頁) 2.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382卷第45、67-68頁) 3.「李承彥」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57-65頁) 4.徐敏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175、227頁)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12時29分25萬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2025-01-23

TPHM-114-上訴-19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興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2月11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 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開說 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則為恐嚇取財案件;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在107年1 2月間至108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參以受刑人就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付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83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 107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1日 111年8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68號

2025-01-22

TPHM-114-聲-10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應宏(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4、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2、5、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 0條規定,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 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 失傷害、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3日,而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3月3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 ,其表示從輕量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 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8所示4罪,均為加 重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且於108年5月間至同年6月12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侵害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 ,且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0日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 過失傷害罪,與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8罪不同,彼此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 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 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及恤 刑目的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 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刑罰經濟 、比例原則、法律之公平性原則,注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的 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政策,過度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 責任報應,使受刑人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而參照各法院對 其罪犯所判之例,請賜予受刑人一個功過相抵的裁定,以挽 救破碎的家庭,受刑人絕不再犯;又受刑人所犯詐欺、毒品 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8年2月22日至109年間,係屬同一時 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權益 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理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 ,即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所 謂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其裁量權之行 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性,請求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受刑人重新從輕、符合公平 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2、5、6、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7所示 之罪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執行卷,下稱執聲卷,第4頁),原審 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8年,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綜 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 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附表 編號4為過失傷害案件、附表編號7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5 、6、8則為加重詐欺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節,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卷第67頁),所為定刑之裁斷, 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 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約65.63%(計算式:5年3月÷8年≒0 .6563),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 諸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10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詎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觀護期間107 年2月5日至108年11月27日)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罪,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 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3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2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08號 ⑵編號1、2曾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09號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過失傷害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7日 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2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日 110年4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46號 ⑴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92號 ⑵編號5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11日」,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64號 ⑵編號6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間至108年6月11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4日 108年5月8日、108年6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89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3月9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確定日期 110年4月6日 112年11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7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2號 ⑵編號8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⑶編號8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2日、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2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2025-01-22

TPHM-114-抗-15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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