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扁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
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賜判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
核銷不一樣,為被告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郭豫珍、台
北地方院、台北地檢署、最高檢察署、中國國民黨、審計部
以殺害被告陳水扁、陳致中為主要目的所偽造法律,詐欺為
中華民國法律暨詐欺被告陳水扁貪汙國務機要費新臺幣(下
同)壹億453萬6390元成立。⒉被告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無律上利益暨詐欺原告被繼承
人黃萬得應給付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30萬成立。⒊回
復未有合法公訴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水扁涉嫌國務機要費、龍
潭購地案、南港展館案、洗錢案、二次金改案、教唆前總統
府副秘書長馬永成、前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偽證案、侵占
1.7萬件機密公文案、前101董事長陳敏薰買官1千萬洗錢案
原狀。⒋回復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北地方法院不受
理被告陳水扁涉嫌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南港展館案、
洗錢案、二次金改案、教唆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前總
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偽證案、侵占1.7萬件機密公文案、前1
01董事長陳敏薰買官1千萬洗錢案原狀。⒌回復被告第一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30萬向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借款30萬未還原狀
。⒍暫免預納起訴費。⒎命被告台北地方檢察署負擔預納起訴
責任。」。
㈡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1、3、4項聲明部分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堪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上開第2、5項聲明部分,觀諸原
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此部分請求無非係在指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結果,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案爭
執之借款金額即30萬元核定之;至於第6、7項聲明部分,所
為主張均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無庸計徵裁判費。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
萬元+165萬元+30萬元=5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
92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㈢至原告主張其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
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可暫免徵起訴費暨應由被告
中國國民黨負預納起訴費責任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TPDV-114-補-57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