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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陳俊源 林惠真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惠真則為陳俊源 之妻。原告前於民國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新屋區槺榔段下 槺榔小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84地號至7 89地號共6筆土地,惟因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徐錫渡名下,嗣後復因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公司稅務問題,而 於92年間將788、7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借名 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系爭土地自原 告購入後,原告即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置於公司內保管。 原告亦於788地號土地上設置冷凍櫃等設備經營生意,789地 號土地上則為其種植蔬果之用,顯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使 用、管理,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詎陳俊源、陳俊宏 除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外,陳俊源竟將788地號土地以夫妻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惠真,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原告與陳俊 源、陳俊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倘認陳俊源與林惠真間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無須撤銷,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俊源、林惠真間就7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 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2.被告林惠真應將788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源所有。  3.被告陳俊源應將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經營之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璉富公司),與陳俊源所經營之璉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璉富公司)均無涉,倘原告曾以璉富公司名義就系爭土 地設定貸款,則原告是否有處分權源,仍有疑義。又新璉富 公司至94年間始因稅務問題而接受調查,原告亦於同年12月 間將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見原告於9 2年間尚無因稅務問題而有與陳俊源、陳俊宏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需求。況788地號土地之相關稅賦均由陳俊源所繳納 ,原告亦曾向陳俊源提出土地共同分管協議書,要求陳俊源 同意原告使用788地號土地,亦徵陳俊源方為788地號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縱認原告與陳俊源間就788地號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此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陳俊源將7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真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原 告主張撤銷或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 訴均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 惠真則為陳俊源之妻。原告前於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至789地號共6筆土地,斯時因農地政策 限制而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嗣於92年間,則將 其中系爭788、789地號土地,分別自徐錫渡名下移轉登記於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788、789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移轉至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實係因原告當時所經營公 司之稅務問題,始為前開土地之借名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788、789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俊源、陳俊宏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0.11.16自由時報新聞1份(內容略 以: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欠繳營業稅罰鍰及脫產 ,負責人陳連發遭法院准予管收,參本院卷第99頁)、高院 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陳連發之管收事件民事裁定(裁定日 期:109.9.2,內容略以:駁回行政執行署對陳連發之管收 聲請,參本院卷101頁)等內容,固可知原告陳連發所經營 之公司,先前確有稅務相關問題。惟查,就原告自陳當初因 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之784至789地 號共6筆土地,其中一筆787地號,原告其後於94年間曾登記 至自己名下(參本院卷第93-95頁異動索引),足認原告之 公司縱有稅務問題,並不當然構成其需將系爭788、789土地 借名登記與其子之合理事由(另原告主張:788、789地號土 地實亦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相關事證 ,然此縱認屬實,同理亦非當然可證有借名登記關係,併此 敘明),是原告前揭主張:92年間係因其公司稅務問題,始 將788、789地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一節, 已難逕予憑採。  ㈢至原告復稱:其當初亦曾將787地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月滿 名下,嗣已透過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回該筆土地等語,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惟 觀前述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原告就前揭787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一事,當初曾與訴外人李月滿簽立協議書為憑,記載「只 是借用乙方(指李月滿)名義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或贈與」 「實際所有權仍歸甲方(指原告陳連發)所有,甲方有權使 用及處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0頁之另案判決所載), 足認原告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應以書面言明以避免日後爭議一 事,應有相當之認知。然就本案之系爭788、789地號土地, 原告既主張亦為借名登記,惟並未提出相同或類似之證明文 件以供佐證,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認亦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為前開先、備位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4

TYDV-113-重訴-30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張駿顥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王熙瑛 胡容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熙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 三、被告王熙瑛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 一所示之房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 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熙瑛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胡容銜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王熙瑛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熙瑛如以新臺幣25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熙瑛如按月 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友人王天浩及其妻陳芯瑀(原名陳珮詩)前積欠其債 務,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結算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王天浩、陳芯瑀並於109年9 月15日將陳芯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320萬元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9年10月 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王天浩則自109年10月14日起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至112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萬5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不料系爭租約到期後,王天浩之 大姑即被告王熙瑛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且拒不騰空遷讓返還 ,並與其子即被告胡容銜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及被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王熙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係被告王熙瑛之妹王美瑛於79年12月15日買受取得 所有權,早於80年間已無償借予被告王熙瑛居住使用迄今, 且由被告王熙瑛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款,被告 並於100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期間並未有他人包含王天浩 、陳芯瑀在內居住該處,王美瑛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借名登記予陳芯瑀,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係王美瑛,王天 浩並曾於111年7月24日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告知王 美瑛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人頭以便貸款,並未將系爭房地出 售之內容,且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租約的契約書,原告主張王 天浩、陳芯瑀之租金給付、系爭借款償還之金流紀錄均與常 情有違,足證原告即係王天浩所稱:為貸款而與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人頭,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所稱與 王天浩成立系爭租約一節實屬子虛烏有,自不得對被告主張 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及占用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得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王天浩、陳芯瑀於109年1月13日結算後,尚有 200萬元未清償,有王天浩、陳芯瑀簽發,發票日期109年1 月13日、本票金額200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在 卷可稽(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09頁),王天浩、陳 芯瑀於109年9月15日以320萬元將陳芯瑀名下之系爭房地售 予原告,雙方並約定簽約款10萬元、用印款20萬元於109年9 月23日給付、完稅款40萬元於109年10月16日給付、尾款250 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給付,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佐(下稱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但因王天浩、陳芯瑀在外積欠甚屬多債務,原告恐系爭房地 於過戶前遭王天浩、陳芯瑀另行處分或遭查封拍賣,故約定 於給付買賣價金前先於109年10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沙補卷第 7至15頁),原告嗣後分別於110年1月11日匯款30萬元(即簽 約款10萬元與用印款20萬元)、於110年1月18日匯款40萬元( 即完稅款40萬元) 給陳芯瑀,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 條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尾款250萬元則由原告 於110年2月1日向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新光南台中分 行)貸款220萬元(下稱220貸款),並於同日代償系爭房地 原由王天浩、陳芯瑀積欠借款174萬6576元,有原告申辦之 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南台 中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4頁), 剩餘75萬3424元(計算式:250萬元-174萬6576元=75萬3424 元),則自系爭借款額度內扣除。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 即自行分期清償220貸款之本金利息,嗣後於111年2月7日向 新光南台中分行貸款215萬元(下稱215貸款),並於同日清 償220貸款剩餘之款項212萬6407元,自行分期清償215貸款 之本金利息,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另向新光南台中分行增貸 102萬元以及48萬元(下稱增貸貸款),亦由原告自行分期 清償增貸貸款本金利息,前揭原告向新光南台中分行之220 貸款、215貸款、增貸貸款,均係由原告自行繳付如附表二 編號3、4、6、9、12、15、18、20、21、23、24、26、28、 30、31、33、35至38、40至42、44至49、51至82所示之本金 利息,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4、6、9、12、15、18、20、21 、23、24、26、28、30、31、33、35至38、40至42、44至49 、51至82所示之證據可證為真。至王天浩、陳芯瑀嗣後並有 依約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借款及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 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2、5、7、8、10、11、13、14、16、1 7、19、22、25、27、29、32、34、39、43、50所示之證據 為據。基此,原告主張其自陳芯瑀購得系爭房地,而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 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告王美瑛與陳芯 瑀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有權登記,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及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妹王美瑛於79年間買受取得,早 於80年間已無償借予被告王熙瑛居住使用迄今,且由被告王 熙瑛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繳稅稅款,並於100年4 月6日將戶籍遷入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見本院卷第39、41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所 有權人為陳芯瑀之舊名陳珮詩,發狀日期均為93年11月30日 ,見本院卷第141、143、145頁)及系爭房地104年度至108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67頁),又依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所載內容,王美瑛確有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芯瑀(見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王 天茹亦證稱:伊小時候就知道系爭房地是王美瑛的,都是由 被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 房地原係王美瑛所有,供其無償居住使用,王美瑛於93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芯瑀後,由其保管陳 芯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由其繳納104年度至109年度之 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堪信屬實。惟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王美瑛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有供被告無償居住使用, 並由被告王熙瑛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至109年度止,及王美 瑛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芯瑀名下後,由被告王 熙瑛保管系爭房地土地權狀等事實,核與國內無償借用他人 房地居住由其負擔房地相關稅賦常情無違,況原告於買受系 爭房地,即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地111年度至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241至246頁),而持有保管他人房地所有權狀原因 繁多,未必代表非持有房地所有權狀之房地登記所有人即非 實際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王美瑛有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予陳芯瑀之事實。 四、證人王天茹雖證稱:系爭房地係王美瑛所有,都是由被告居 住使用,王天浩、陳芯瑀未住過該處等語,惟其亦證稱:伊 不知道被告居住在該處之原因為何,也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 在何人名下及王美瑛有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陳芯瑀、陳芯 瑀有過戶登記給原告,伊只知道王天浩有欠很多錢,但系爭 房地之貸款及王美瑛是否有協助王天浩清償債務,伊都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8頁),依王天茹上開證詞,亦 僅能證明王美瑛為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及曾無償借予被告居 住使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王美瑛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陳芯瑀及王天浩、陳芯瑀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 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五、被告雖辯稱:王天浩、陳芯瑀尚積欠200萬元之系爭借款, 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320萬元價金,原告實非不得以200萬 元抵付,僅需再給付120萬元給王天浩、陳芯瑀即可,卻實 際給付244萬6576元(計算式:174萬6576元+30萬元+40萬元= 244萬6576元)予王天浩、陳芯瑀,僅就系爭借款中之75萬34 24元為買賣價金之抵付,實與房屋買賣交易常情有違,且王 天浩、陳芯瑀至110年6月9日即系爭租約第8個月,依約只須 給付12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8個月=12萬元),惟王天 浩、陳芯瑀自系爭租約成立後,已匯款附表二編號1、2、7 、10、13、16之租金總計18萬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3 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18萬元),原告既主張王天浩、 陳芯瑀財務狀況不佳,為何會預付4個月之租金?(計算式 :18萬元-12萬元÷1萬5000元=4個月),又王天浩、陳芯瑀 自110年6月9日匯款上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原 告至系爭租約結束前,卻未曾再向王天浩、陳芯瑀催討租金 甚至解約,原告既主張王天浩、陳芯瑀財務狀況不佳,王天 浩、陳芯瑀卻可預付4個月之租金,而原告對王天浩、陳芯 瑀欠租毫無作為,亦與國內租賃常情有違,況依附表二陳芯 瑀之匯款金額,完全未有符合系爭租約租金1萬5000元之金 額,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或王天浩、陳芯瑀交付之 押租金,系爭租約是否真實存在,實非無疑,又原告雖主張 ,係其自行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惟依附表二編號5、6、編 號8、9、編號11、12、編號14、15、編號17、18、編號19、 20、編號22、23、編號25、26、編號27、28、編號29、30、 編號32、33、編號34、35、編號39、40、編號43、44、編號 50、51等系爭房地放款本息之繳款金額與陳芯瑀之匯款兩兩 比對,顯可確定原告繳付貸款之資金來源既係來自王天浩、 陳芯瑀之匯款,足證系爭房地貸款為王天浩、陳芯瑀實際負 擔,原告確為貸款之人頭無疑等語。原告則主張:曾要求王 天浩、陳芯瑀分期償還系爭借款之金額不得低於原告每月需 繳納之房貸金額,因此陳芯瑀轉帳至原告帳戶之還款金額才 會有幾筆與原告每月需繳納之房貸金額相同。王天浩、陳芯 瑀匯給原告之款項除了給付租金外,另亦有清償借款,並無 預付租金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王天浩、陳芯瑀財務狀況 極糟,依常情,則豈可能預付租金?豈可能甚至預付4個月 的租金?」云云,洵屬無稽。原告與王天浩自年輕迄今已有 20多年之交情,雖王天浩積欠原告系爭借款200萬元,然而 ,原告考量王天浩在外另背負其他債務,且亦有生存之需, 因此並未苦苦相逼,趕盡殺絕,而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當中70萬元匯款給王天浩夫婦以維持其生存,另代償原先 之貸款174萬6576元,只將尾款75萬3424元用以扣抵系爭借 款,此乃出於人情之常。是被告辯稱:「原告竟不以系爭借 款全額抵付價金,反匯款70萬元予王天浩、陳芯瑀並承擔貸 款174萬6576元,僅以75萬3424元抵付價金尾款,此實極不 合常理」云云,亦不可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天浩、陳 芯瑀結算債務後,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並自陳芯瑀購得系 爭房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 如何給付買賣價金,如何清償其向銀行借款之本金利息,如 何與王天浩、陳芯瑀約定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如何使用王 天浩、陳芯瑀給付之租金、還款,本由原告基於其自身經濟 能力,財務狀況及與王天浩、陳芯瑀2人情誼之考量而定, 縱認原告係以王天浩、陳芯瑀之匯款繳付貸款,亦無從據以 反推王天浩、陳芯瑀即為貸款實際繳交之人,況王天浩、陳 芯瑀自附表二編號50匯款後,之後即未再匯款予原告,而由 原告自行繳付如附表二編號51至82之貸款本金利息,自難遽 認原告僅係王天浩、陳芯瑀為辦理貸款之人頭。而原告雖未 能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核與國內一般租賃常情有違,惟 租賃契約依民法規定本非要式契約,且不動產所有人出於財 務規劃、資金週轉之動機,將不動產出售後再回頭承租使用 亦非罕見,而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承擔原先之貸款並繳 納稅款,王天浩、陳芯瑀亦確有匯款予原告之行為,原告於 其主張之系爭租約期間,均未對王天浩、陳芯瑀或被告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再轉租予 王天浩、陳芯瑀一節,尚非全然無憑,應堪採信。被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王美瑛借名登記予陳芯瑀及陳芯瑀 未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意等事實,亦未能提出王天浩、 陳芯瑀對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之主張有何反對表示 或相反意見之證明,實無從單憑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之上 開資金往來紀錄,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均為虛妄不 實。 六、被告雖另以:王美瑛、王天浩有如下微信通訊紀錄:(㈠至㈨ 為微信群組「Group Chat⑹」之通訊內容,㈩至為王美瑛與 王天浩微信帳號「ALan.Wang」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23 、127至139頁)  ㈠時間:111年7月17日20時5分   王美瑛:王天浩,還有,我仍然在等你告訴我,我的小套房       目前你拿去貸款的金額是多少?  ㈡時間:111年7月17日20時26分   王天浩:我在外面工作要星期三才能回到台中,星期四我會       拿給王天茹   王天浩:小套房貸款要我去銀行申請才會有正確精準的數       字,我這禮拜的工作都排滿了,要下禮拜才有空檔       去申請。   王美瑛:好! 等到星期四及下禮拜!  ㈢時間:111年7月17日20時38分   王美瑛:你確定你的債主有將那張100萬元的本票還給你嗎?       為何沒有照規定你一還錢拿到本票的時候當天就交       給王天茹呢? 那本票現在在什麼地方呢? 有的話,       應該在你住家,那為何不可以叫珮詩拿去給王天茹       呢? 你一定要完全坦白誠實,否則我的援助計畫就       失效! 你也知道我查得出來這本票是真的還是假的  ㈣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14分   王天浩:好的,我知道了,我回到台中會跟大姑姑聯絡,會       把本票拿給大姑姑,抱歉因為都在開車不是很方便       回訊息  ㈤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43分   王美瑛:王天浩, 現在一切都結束了,什麼都不用再了,       我這個60萬就是最後的肉包子打狗,你的那個生動 黑底洞我都不知道,阿黑阿升到多少我也不知道, 我也不想再弄清楚了你,你到從頭到尾都不交代清 楚,都不是一個誠實的人,闖了大禍也不知道用誠 實的態度來面對,來來請求人家的幫忙,我到此為 止結束了,OK?下面什麼都沒有了,我一切被你坑 的,被你污的,被你弄的,我就算我今生欠你的, OK,我前世欠你的還還清了。OK,你把我的小套房 都已經過戶給別人了,你還在這邊支支吾吾,還在 掩藏,我一直問你,我小套房到底你貸款多少? 原 來你在2020年的九月份已經轉給別人一個姓張。   王天浩:姑,抱歉因為都在開車不是很方便回訊息。  ㈥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43分   王美瑛:(語音留言)   王美瑛:你都已經把我的小套房轉掉了,你要搞得大姑姑都       沒地方住,你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到此為止沒有 了,你看其他下面什麼都不要,再餓都不要再再再 來跟我談了,我我知道我救不了你,沒有辦法,你 你是一個,你你真的相當可怕,我覺得這個你可以 今天弄成這個樣子,我而且到這種節骨眼ㄦ,我還 一再跟你講,不要再騙人哦,你。你只要被我發現 ,你所有都是在騙的,OK,連這三個本票都是騙的 ,你全部都是在騙我,不知道你什麼時候才能夠用 真實的面孔來面對,面對外面的人,除了你以外的 人,我不知道你要這樣過活,你要這樣過一輩子下 去,你能過到多,你能活到多長我都不知道,你你 ,你自己做個決定吧,你自己。己做個決定  ㈦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49分   王美瑛:(語音留言)   王美瑛:(語音留言)   王美瑛:我也要說抱歉了,後面無能為力再跟王天浩攪和在       他無止境的謊言之中了! 我撒手不再管王天浩的事 了!  ㈧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55分   王美瑛:(語音留言)  ㈨時間:111年7月23日9時41分   王美瑛: 王天浩,你現在是什麼打算呢? 你還是不能把你        實際債務的狀況和我們講明清楚,不再有任何隱 瞞欺騙嗎?   王美瑛: 我仍然希望你能把實際真實的情況告訴我們(我和        你的父母親),或許我才能幫你! 只要你還是有任 何的一點點說謊隱瞞,我都一定不會幫你! 這一 點,我希望你一定要明白!  ㈩時間:111年7月23日8時56分   王美瑛:王天浩,你現在是什麼打算呢? 你還是不能把你實       際債務的狀況和我們講明清楚,不再有任何隱瞞欺 騙嗎? 我這個短信昨天發給你的line,你沒有回覆 ,讓我有點擔心你!  時間:111年7月23日9時39分   王美瑛: 我仍然希望你能把實際真實的情況告訴我們(我和        你的父母親),或許我才能幫你! 只要你還是有任 何的一點點說謊隱瞞,我都一定不會幫你! 這一 點,我希望你一定要明白!  時間:111年7月24日18時20分   王天浩:抱歉,前天跟昨天上午前都在山裡面,沒有網路訊       號,到昨天下午下山才看到訊息,真的很抱歉不是 不回訊息   王天浩:我真實的情況都已經告訴你了,關於小套房的事很       抱歉沒告訴你,我是找人頭來貸款,我們本身貸不 了了,所以找了人頭,貸款錢繳了,隨時都能在過 戶回來的,真的很對不起沒告訴您,但,我真的不 是把小套房賣了,還請知悉  時間:111年7月24日18時42分   王美瑛:好,請把你全部的債務一五一十老老實實地用文字       在紙張上記錄列表式的列明出來給我和你父母看, 當然是包括了小套房的詳細情況,你找的人頭是誰 ? 目前總共貸了多少錢?......,一五一十地說清 楚,還要說明為何直到那時也仍然要欺騙隱瞞我? 若非我拆穿你,你是什麼心態死不說明???。你仍 然希望我們進行買賣過戶你的房子的事情/安排嗎? 我一直是誠懇地想盡辦法看能怎樣用最好的方式 來解決幫助你的問題! 你不要一錯再錯了! 你要認 認真真誠誠懇懇的認錯改過自新了! 否則你永遠無 救了!  時間:111年7月24日20時4分   王天浩:好,我星期三的時候會列出來給你們,也會說明小       套房的事,真的很對不起沒跟你說,但真的不是什 麼企圖或不好的,我會跟您說明的   王美瑛:好! 你一定要承諾我和你的爸爸媽嗎,你會徹頭徹       尾的改過自新! 重新做人!  時間:111年7月26日19時57分   王天浩:小姑姑,抱歉了,今天實在沒辦法跟你報告這些       事,我確診了,人不舒服,在家隔離,等過幾天比 較好了再來說,可以嗎   王天浩:確診單照片   王天浩:我已經線上看過醫生也拿藥了  時間:111年7月26日20時23分   王美瑛:那你好好休息! 等你好了再給我! 你也要小心,現       在染疫了,之后還是會有再被傳染的可能性!  時間:112年2月18日20時16分   王天浩:(債務清單照片)   另被告王熙瑛則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王美瑛通   訊:(見本院卷第125頁)   時間:111年7月19日13時20分      (美國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20分)   王熙瑛:我有重大事情告訴你   王美瑛:那就說呀! 用語音說   王熙瑛:小套房的所有權人已經被變更了   王美瑛:語音通話   王熙瑛:語音通話   被告辯稱:依上開微信、LINE通訊紀錄,可見王天浩確係為 借貸信用不佳,而以系爭房地移轉張姓人頭,再以張姓人頭 名義貸款之事實,而張姓人頭即為原告,原告與王天浩、陳 芯瑀間顯屬「通謀虛偽房屋買賣」及「通謀虛偽房屋移轉登 記」,均屬無效之行為等語。查查,證人王天茹證稱:上開 微信通訊群組伊也有加入,確係王天浩與王美瑛之通訊內容 ,群組中都用小套房稱呼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 66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通訊紀錄無從認定通訊對象為何人 一詞,即無足採。又王美瑛於上開微信通訊中,雖多次提及 「我的小套房」,而王天浩亦陳稱:伊是找人頭來貸款,伊 等本身貸不了了,所以找了人頭,貸款錢繳了,隨時都能在 過戶回來的,…,伊真的不是把小套房賣了等語,惟王美瑛 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以「我的小套房」稱呼系爭房 地,尚與常情無違,且王美瑛於通訊中,亦未要求王天浩應 將系爭房地予以返還,自難以此認定王美瑛仍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或推論其與陳芯瑀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又王天浩雖稱係「找人頭來貸款」、「隨時都能過戶 回來」、「真的不是把小套房賣了」等語,惟原告確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且由 原告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分期本金利息、稅賦,而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業已認定如前,則王天浩上開通訊內容,亦無 法排除係為安撫王美瑛之情緒所為之不實陳述,此觀諸王天 浩於上開微信通訊中,對曾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及債務清償 情形對王美瑛多所欺暪,其理自明。且證人王天茹既證稱: 伊不認識原告,未曾告知原告上開微信通訊內容,原告也不 在上開微信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王美瑛與王天浩、陳芯瑀對系爭房地 是否有內部約定之法律關係一節,亦未有何認識或知悉,縱 認王美瑛與陳芯瑀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上 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借名登記 契約亦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為渠等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則陳芯瑀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屬有權處分,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屬無疑。 基此,自難單以上開微信、LINE通訊紀錄,對被告辯詞為有 利之認定依據。 七、至被告辯稱:陳芯瑀雖於109年10月14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系爭房地樓下住戶理想國浸信會於111年7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內容如下:「受文者:王小姐(房屋現居住者)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主旨:為代理理想國浸信會函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與本所聯繫,協商上下樓層漏水處理事宜....說明:....二、...(一)本教會...與張先生所有位於龍井區藝術北街27號3樓之一房屋為上下樓層,日前本教會發現一二樓牆壁、樓梯間有嚴重滲水之情形,...本教會人員多次向現居者王小姐說明前情,請求協同處理,......正本:張先生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王小姐 台中市○○區○○○街00號3樓之一。」之內容,當時被告約於111年8月5日電話聯絡發函之黃靖閔律師,黃靖閔律師告知:王天浩已經打過電話來了,教會的人會跟他約漏水檢測的時間等語。但上述律師函根本未通知王天浩,被告於111年8月26日發簡訊予王天浩告知:「你跟樓下理想國教會談漏水問題談得怎樣了? 他們若跟你約說要來小套房檢測漏水、請務必提早一兩天告訴我時間。大姑姑」之內容,而王天浩則以簡訊回覆:「有,我已經回他們了,如果真的有需要進屋看漏水的位置,請三天前跟我約,不過後來就沒再跟我聯絡了」之內容,顯見縱使系爭房地已過戶予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仍由其實際居住,王天浩、陳芯瑀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系爭租約顯屬虛假不實等語,原告則主張:因為當時王天浩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原告乃請王天浩先就近聯繫處理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詞,固提出維權法律事務所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維閔字第0000000號發函函文及被告王熙瑛與王天浩之簡訊通訊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423至427頁),惟觀諸上開律師函文內容,其中說明二(一)亦記載:「本教會…與張先生所有位於龍井區藝術北街27號3樓之一房屋為上下樓層,…」、說明二(二)則記載:「情非得已,乃委請貴律師代為函知張先生及王小姐,…」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23頁),足見系爭房地樓下住戶亦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又上開律師函並未寄送王天浩(見本院卷第425頁),王天浩卻知悉樓下漏水需配合進入系爭房地檢測漏水之事,並告知被告王熙瑛已有跟樓下住戶聯絡,核與原告主張有請王天浩就近聯繫處理一詞,相符一致。故既未能排除王天浩係基於供被告繼續居住之目的,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及向原告告知有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為虛假不實一詞有所憑據。 八、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王美瑛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其與 陳芯瑀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未能舉證 證明王天浩、陳芯瑀與原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有何基於通謀虛偽表示所為之情,則原告於購 買系爭房地時無從知悉王天浩、陳芯瑀與王美瑛之內部關係 為何或王天浩如何與王美瑛及被告王熙瑛告知系爭房地買賣 緣由內容,故原告主張其係善意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房地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堪予採信。此外,被告抗辯原告 係貸款人頭而與王天浩、陳芯瑀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租賃系爭 房地等情,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其抗辯既無所據,委 無足採。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自承與王天浩、陳芯瑀成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 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地已無 合法權源可對原告主張,被告既自承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且 被告王熙瑛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 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騰空返還之,及被告應將戶籍 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王熙瑛又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返還因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查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間原約定系爭房地 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且位於與系爭房地同路段,格局 、坪數相近之房屋出租行情月租約在1萬9999元至1萬5999元 間(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 告王熙瑛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應 屬適當。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地 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熙 瑛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被告應將戶籍遷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如主文欄第一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又遷出戶籍部分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與假執行之宣告要件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三 項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此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 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項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龍井區 藝術段 584 997.97 20/1017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1025 同土地標示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第三層:50.88 陽台:8.4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 1032建號、面積9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1000。 附表二: 附表三:

2025-02-13

TCDV-113-訴-838-20250213-1

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姚素惠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相 對 人 姚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業已提 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1號事件審理中。因相 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開庭時,揚言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或轉售他人,致聲請人之 權利影響甚鉅,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爰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本條於106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 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 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而該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 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01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 用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借名登 記關係,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喪 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如聲請人主張 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屬實,其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適用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在尚未移轉登記前,聲請人尚無從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 性質核屬「債權」,則該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 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姚鳳春 1/2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姚鳳春 1/2

2025-02-12

CYDV-114-訴聲-2-20250212-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林薛彩雲 林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再審 被告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本件再審原告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再 審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 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四、再審原告林育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生前於81年5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8至12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90/6000(下合稱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林薛彩雲,並非 借名登記,林薛彩雲復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林育德(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亦屬有權處分。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合稱再證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下稱再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再證4)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5)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6)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7)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8)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9)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0)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1)、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2)、 新北地檢104度偵字第2889號刑事傳票(下稱再證13)、新 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再 證14)、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 (下稱再證15)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 決(下稱第1605號判決)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又採 認證人林福源、林福星及李森嚴之不實證詞(下稱系爭證述 ),錯誤認定林本源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 薛彩雲為借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關於判命林育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林薛彩雲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審原告偕同辦理 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遺產等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等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部分再 審被告代位林薛彩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薛彩雲將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遺產部分) 之上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林育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林薛彩雲再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及判准將林本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人應 繼分各7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部分之上訴,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及系爭證述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且如經斟酌亦不足為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認定,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在前訴訟 程序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 審理由。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證2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被證35(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卷四第59頁至第 61頁),且原確定判決載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審酌再證2 ,以認定林本源係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系爭5筆土地應有 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林育德復於本院陳明:系爭 證物都不是新事實、新證據,於歷審都已提出過,但歷審都 沒有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再證2係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存在並提出於法院,經法院斟酌採認而 為事實認定;況再證2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為報稅資料, 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蓋章,無法據此推認 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即非林本源之遺產,再證2縱經斟酌亦 無法使再審原告獲致有利判決。又再證3、再證5至12及第16 05號判決等民事裁判書,乃民事法院就審理個案認事用法所 得之結果;再證4、14、15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審13之刑事 傳票亦僅為該等刑事案件偵查之進行及結果之證明,均非得 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 證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另人證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系 爭證述亦與再證2同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見本院 卷第27頁),再審原告以系爭證述作為該款再審事由之依據 ,亦非法之所許。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及 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猶執陳詞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等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2

TPHV-113-重家再-3-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尚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尚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尚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伊自民國110年間起,陸續向告訴 人劉家懿、陳豐榮分別設立、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金來富商行」購買臺灣運動彩券(下稱臺灣運彩), 與告訴人陳豐榮熟識並取得其信任後,自112年3月起,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豐榮聯繫表示伊欲透過網路匯款 之方式,購買投注臺灣運彩,致告訴人陳豐榮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下稱本案帳戶)戶予被告,供伊付款。同時,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被告涉犯詐欺被害人許瑨 偉等9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被告即以此「三方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陳豐榮誤以為 被告係以伊自己財產,向「金來富商行」購買臺灣運彩,遂 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臺 灣運彩費用,被告因此免於以伊自己財產支付價金而獲得等 值之臺灣運彩。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陸續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及告訴人劉 家懿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金來富商行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 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 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 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懿、陳豐榮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運動彩券經銷商代理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陳豐榮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入帳通知擷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等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其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豐榮取得本案帳戶後,再以如附表 所示之過程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實施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因此受騙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再向告訴人2人取得等值之臺灣運彩彩券, 而其嗣後並未依約定交付超商點數或投資報酬予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等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有罪認定無訛。惟查 :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 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 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 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 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 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 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 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 ,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 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 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 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 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 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 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 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 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 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 、追徵。  ㈡本案被告係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之詐騙贓款 ,用以支付被告其向告訴人2人購買臺灣運彩之價金,乃以 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家而言, 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 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 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彩券之真意,嗣後亦 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 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交易 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與其等談妥買賣彩券、價金 及付款方式,嗣後告訴人2人分別確實取得各該款項,因此 依其等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之彩券,亦難認告訴人 2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其等受領被告所匯入 之彩券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 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 段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訛騙而來,或其等對 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等出售並交付買賣彩券之 價值與其等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 等得保有被告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所匯入 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其等各自取得之各該款項 ,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詐 騙而來,其等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即均應受保護, 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被告對其等所 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以告訴2人內心 真意是希望取得「無爭端正當合法」之價金,而非他人受騙 匯入之金錢,被害賣家一旦得知係被告詐騙他人而由受騙人 匯入之「犯罪所得」,難以接受;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 所負應給付購買彩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云云,認被告就 告訴人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洵不足採。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陳豐榮雖然因誤信被告,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 被告,被告續之以本案帳戶帳號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 偉等9人詐欺取財,該等被害人因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堪認本案帳戶遭被告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此僅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被告 並未實際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與詐欺取 財需客觀上獲取實體財物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僅取得本案帳 戶之號碼,依上開說明,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 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 ,亦難認被告已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核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2人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被 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 或是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經營之彩券事業因此遭受 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告訴人 陳豐榮之本案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此部分亦難 認已合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 ,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時,無依約 交付款項之真意,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亦未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或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許瑨偉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0時4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許瑨偉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許瑨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 10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2日 10時22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5日 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2 王維瑄 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王維瑄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王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4時29分許 7萬元 3 郭姳嬅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郭姳嬅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郭姳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 11時45分許 5萬1000元 4 林莨淵 被告於網路上向林莨淵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林莨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2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 20時37分許 2萬7200元 5 高雅琪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時1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高雅琪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高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 14時23分許 2萬元 6 陳建宏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陳建宏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8時9分許 2萬元 7 鞠忠皋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鞠忠皋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鞠忠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8時10分許 3萬4000元 8 陳文益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陳文益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9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4日 19時4分許 3萬1000元 9 吳羽禾 被告於112年3月2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水景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吳羽禾佯稱:若願投資其水果批發生意,每個月將支付10%報酬云云,致吳羽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7日 2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2025-02-04

TCDM-113-易-4578-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被 告 棋勝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嘉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律師 李昭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0萬元,及自受領金錢、利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85頁),僅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2月間,委託訴外人廖俊瑋處理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後改為上開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 並約定廖俊瑋並無過戶系爭車輛之權限。詎廖俊瑋未經原告 同意,於108年2月23日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 柏豪名下,並擅自委託訴外人鄧楓出售系爭車輛,鄧楓嗣將 系爭車輛出售被告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棋 勝公司並向廖俊瑋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鄧楓於108年3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登記至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許嘉濬(下稱許嘉濬,與棋勝公司合稱被告)名下。被告 既明知廖俊瑋、鄧楓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亦無處 分權之情形下,仍逕向廖俊瑋取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並與 鄧楓締結買賣契約,而為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 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及與廖俊瑋、鄧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 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棋勝公司係 於108年間經由北塔車行負責人鄧楓居間仲介,向廖俊瑋購 買系爭車輛,並由鄧楓於收受棋勝公司交付之定金後,即將 系爭車輛移轉占有予棋勝公司,並約定由廖俊瑋提供過戶所 需文件,棋勝公司則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尾款交付予廖俊瑋 ,雙方合意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棋勝公司,可知棋勝公司 實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棋勝公司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至許嘉濬名下,應屬有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廖俊瑋無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然被告並 不知悉原告與廖俊瑋間約定委託系爭車輛買賣之事宜,且廖 俊瑋既具有系爭車輛之占有外觀,而原告亦非系爭車輛之登 記名義人或具占有外觀,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委託 買賣關係無知悉可能性,而善意信賴系爭車輛由廖俊瑋占有 之外觀,並自廖俊瑋處取得車輛登記名義人雙證件、行車執 照正本等過戶所需文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皆與交易常情 相符,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要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  ㈢再退步言,原告既主張其委託廖俊瑋買賣系爭車輛,則其於1 09年3月3日透過黃瑋瀚查知系爭車輛業已過戶予他人時,即 應會向廖俊瑋確認系爭車輛後續流向,或透過搜尋相關專營 高價車款之車商店家或網頁,查知系爭車輛已出售予棋勝公 司即所有權侵害一事,惟原告迄至112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廖俊瑋售出系爭車輛,黃瑋瀚將系爭 車輛鑰匙、汽車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黃瑋瀚雙證件正本 及印章等物依原告之指示交付予廖俊瑋,廖俊瑋將系爭車輛 於108年2月23日過戶登記至黃柏豪名下,系爭車輛於108年3 月21日再過戶登記至許嘉濬名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27號 卷(下稱他字卷)核閱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3月3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52683號函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5頁、桃園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廖俊瑋無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2人明知而 仍受讓系爭車輛,已構成不當得利並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主張被告 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 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 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僅係借名登記於黃瑋 瀚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 9年3月3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52683號函、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參諸黃 瑋瀚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案件(下稱另案) 偵查中證稱:我只是原告請來幫忙掛名登記的,實際所有權 人為原告,原告說要投資車子,要用我的名義登記,我沒有 過問原因,就借名給原告使用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第 105頁),核與廖俊瑋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係原告 出資購買、使用,原告要求我幫他找1台車,可以邊開邊賣 賺錢,委託我去辦理過戶,並指定要將系爭車輛掛在黃瑋瀚 的名下,但原因並未告訴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大致 相符,足認系爭車輛雖於108年1月29日至108年2月23日期間 將車籍登記於黃瑋瀚名下,惟原告與黃瑋瀚之間實存在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由原告擔任借名人,且系爭車輛實際由 原告出資購買及占有使用,黃瑋瀚就系爭車輛僅係依原告之 指示為占有輔助人,本件復無約定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實為系爭車輛之 真正所有權人,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經查,有關系爭車輛被告究係自何人處受領移轉交付,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之卷宗核閱認定如下:  ⑴廖俊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使用 ,原告要求我幫他找1台車,委託我去辦理過戶,並指定要 將系爭車輛掛在黃瑋瀚的名下,後來因原告稱想要賣系爭車 輛,請我拿回去原車行即北塔車行出售,嗣後我聽說該車行 老闆鄧楓因在外欠很多錢,且我發現我的車子被鄧楓偷偷過 戶掉,我怕原告的車也被偷過戶,就趕緊連絡黃瑋瀚,請他 先把車子過戶至我朋友黃柏豪名下,免得原告跟我一樣的處 境,但當時鄧楓說系爭車輛已經被賣去給另1間車行棋勝公 司,我拿不回來,所以才會沒辦法把系爭車輛還給原告,鄧 楓收取棋勝公司800萬元,剩餘尾款因系爭車輛登記在黃柏 豪名下,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棋勝公司委託鄧楓拿尾款給我 ,我才把黃柏豪的資料交給鄧楓辦理過戶給棋勝公司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頁)。  ⑵鄧楓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廖俊瑋,廖俊瑋跟我說系 爭車輛可以賣了,就將系爭車輛寄放我這裡賣,我後來把系 爭車輛賣給棋勝公司,因為過戶資料在廖俊瑋那裡,導致系 爭車輛不能過戶,嗣後棋勝公司去聯繫廖俊瑋並交付尾款, 所以才取得過戶資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該過戶資料的證件 是黃瑋瀚的,我是依照廖俊瑋的意思辦事,我並無拿走尾款 ,系爭車輛後來由棋勝公司取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至 第158頁)。  ⑶許嘉濬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就我所知賣方叫鄧超鴻(即鄧楓 ,下稱鄧楓),鄧楓說他是該車車主,他提供給我的車主資 料不是他本人的,但車行間買賣車輛只要提供車籍資料(包 含車輛名義人雙證件、領牌登記書、行照)及車子即可辦理 過戶,我印象中是鄧楓賣給我,我沒有印象他有無受人委託 ,但過戶文件都齊備,就可以辦理過戶,我確實有委託朋友 帶現金尾款去廖俊瑋家拿車籍資料,其他款項是鄧楓拿走的 ,當時該朋友告知我廖俊瑋感覺完全不知道車子是賣給我的 ,因為他反應很驚訝。我不認識原告,我只有跟廖俊瑋聯繫 ;因為鄧楓是知名超跑仲介,我的認知是鄧楓應該是受人委 託賣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⑷觀諸上揭證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車輛起初 為原告所有,原告指示廖俊瑋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黃瑋瀚 名下,嗣後委請廖俊瑋出售之,並將系爭車輛寄放於鄧楓處 ,是以,廖俊瑋向鄧楓表示出售系爭車輛,實係依照原告之 指示,尚非擅自出售,亦無擅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則廖 俊瑋是否為無權處分之人,自屬有疑。再者,互核廖俊瑋及 許嘉濬上揭所述,足見系爭車輛實係先暫時寄放於鄧楓處, 然鄧楓於廖俊瑋不知情之情形下,即先行將系爭車輛出售棋 勝公司,並於收受棋勝公司款項後即交付系爭車輛,僅因嗣 後無法確實為車籍過戶,始要求廖俊瑋交付車籍資料予棋勝 公司,難認廖俊瑋即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再參以動產 物權之讓與,非經交付不生效力,車籍登記與否僅為監理機 關之行政登記事項,尚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且被告上揭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廖俊瑋有將車籍過戶資料提交予被告之事 實,尚無足證明廖俊瑋有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是以,系爭 車輛之物權移轉應非存在於廖俊瑋與被告之間,反而應係存 在於鄧楓及被告之間。又鄧楓既未經原告之事前同意,亦未 事前告知原告之受任人即廖俊瑋系爭買賣事宜,逕將寄放於 其處所之系爭車輛依讓與合意之法律行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 告,足認鄧楓始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  ⒉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⒊被告抗辯其等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情關於原告與廖俊瑋就系 爭車輛之內部約定,其等經由鄧楓仲介而購買系爭車輛應屬 善意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另案偵查中詢問筆錄為證(見 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1 6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查許嘉濬上開供述,核與廖俊 瑋、鄧楓證稱鄧楓因無車籍過戶資料,遂無從將系爭車輛過 戶給棋勝公司乙節(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足見一般車行間之車籍過戶,實 係以車籍文件即登記名義人雙證件、領牌登記書、行照等物 為據,尚無須審核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是辦理車 籍過戶之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應屬二事。再參以鄧楓 既為超跑之知名仲介,其在超跑汽車交易市場中應具一定之 聲譽,則被告抗辯其等並不知情原告與他人之內部約定,僅 因信賴鄧楓為仲介商而為系爭交易行為,應屬可採。至於原 告固主張鄧楓在外觀上顯然非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被告 與其交易並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善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惟車輛委由仲介買賣於汽車交易市場中所在 多有,且買賣之法律行為,本不以出賣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 ,衡以鄧楓係超跑知名仲介,被告因信賴其名聲及仲介評價 ,而信任其具有出賣系爭車輛之權限,尚非不合情理,更遑 論原告就系爭車輛亦係以車籍借名登記他人方式而出賣系爭 車輛,一般人本難查知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何人, 自不得僅以車籍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不相同,即遽認 買受車輛之一方即具有詳查出賣人、仲介是否有權處分之查 證義務,否則將徒增市場交易之成本,亦與汽車市場以仲介 商交易之商業慣習顯然相悖,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是鄧楓雖係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被告既係善意信賴鄧楓為 具有出賣並交付系爭車輛權限之人,而為物權移轉行為,自 屬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並無不法。且該善意受讓之規 定(即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本身亦得作為被告受 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 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 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3

TPDV-113-重訴-915-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陳鎮週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王秀桃 吳嘉盛 黃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秀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秀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柒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王秀桃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至3項為:一、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9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本院鳳補卷 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而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 乙事亦同意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王秀桃之子許瑞賢因積欠原告債務 無法償還,與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成立調解,將系爭房屋以 7,700,000元售予原告,並約定其中2,000,000元之價金以原 告對許瑞賢之債權抵充之,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 爭房屋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竟拒絕搬離,原告屢催未果,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並不爭執,則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 給付原告53,709元之不當得利(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日即112年6月29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 0月18日止【計算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 31個月)=5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2年10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至3項如前開程序事項欄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吳嘉盛、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已無居住占 有系爭房屋,是原告對其二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又王秀桃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 賢,許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是王秀 桃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王秀桃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王秀桃曾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許瑞賢為由,對原告及許 瑞賢提起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王秀桃之訴確定。  ㈣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兩造均不爭執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 以此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  ㈤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以每月15,000元計算, 並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之客觀數額為53,70 9元(但被告仍抗辯毋庸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既 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等占有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鳳補卷 第19、23頁),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亦 於112年6月29日起有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據吳嘉盛、黃美 惠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固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係於113年1月11日始由系爭房屋遷 出戶籍登記,故其等於112年6月29日至113年1月11日仍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訴卷 第39頁)。惟戶籍登記乃行政管理之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 籍法所爲登記之事項,並非爲認定住所、占有之唯一標準, 且實務上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 因遷籍未入住者在所多有,自難僅以戶籍資料即可認吳嘉盛 、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再提出吳嘉盛、黃美惠於112 年6月29日後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明,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查,王秀桃固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惟辯稱:其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賢,許 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其方為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縱算王秀桃抗辯其與許瑞賢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乙情屬實,原告與許瑞賢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仍屬有 權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產生變動,王秀桃已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是王秀桃前開抗辯,應不足採。又王秀桃前 以此為由訴請本院塗銷原告與許瑞賢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案已判決王秀桃敗訴確定,而前案判決已將王秀桃與許瑞 賢間有無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作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審理且經兩造實質辯論攻防,認定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 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前案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59至6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舉證,或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是依首 揭說明,原告主張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乙事,已為前案爭點效所及等情,自非無據,亦可參採 。此外,王秀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前開抗辯外 ,並未再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主張及舉證,故王秀 桃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王秀桃現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既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王秀桃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至吳嘉盛、黃美惠現無占有系 爭房屋乙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自無理由。  ⒉次查,王秀桃既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即原告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王秀桃亦經本院 認定其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王秀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以此作為計算本 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請求王秀桃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即起訴前之不 當得利部分,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2年6月29 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止【計算 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31個月)=53,7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3年10月19日(即起訴當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0元,均屬有據。至吳嘉盛、黃美惠部分,原告 並無舉證證明其等亦於112年6月29日起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是原告請求其等併同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即無理 由。  ⒊末查,本件原告對於王秀桃請求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部 分(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王秀桃(本院審訴 卷第23頁),經10日即113年3月25日生催告之效力,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該部分不當得利自11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王秀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王秀桃給付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 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查,兩 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至第8項所示兩造准免假執行 之數額。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24

KSDV-113-訴-571-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上訴人 蔡連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即民國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土地1筆(下稱系爭 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 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 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 護達成調解外,另上訴人同意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冼小婉名下。 惟上訴人竟於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格出售 土地,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半數之買賣價金即200萬元 ,被上訴人願扣除積欠上訴人之債務50萬元,則上訴人尚應 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單獨享有系爭土地出售 之全部價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並陳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依調 解筆錄雖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然迄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上訴人出售土地係有權處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上訴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賣方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前該土 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 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護達成調解外,另上訴人同意讓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 指定之冼小婉名下。 五、本院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後,借名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使彼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歸於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 名登記物。惟在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前,出名人既仍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將其借名登記之訟爭 越南土地售予第三人而獲有利益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該地 出售時仍登記上訴人名下,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將登記自己 名義之土地為售讓,縱該地係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上訴人 讓與土地所有權之舉,仍屬有權處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縱於彼等離婚時因成立上該離婚調解協議而終止,被上 訴人或因此得依彼等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為上 該移轉登記,然在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究非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至多僅有求為合於上該約定之債權請求 權,在其取得該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縱將土地售讓他人, 亦未造成兩造間權益之變動,上訴人獲取處分土地之對價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遑論被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該地已移轉登記他人及上訴人已取得買賣價金之利己事 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售 地價金之半數扣除50萬元欠款後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至 被上訴人日後倘因上訴人將土地讓與他人,違反彼等上揭約 定,而有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之情,此所衍生其他請求權 可資行使,則屬另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 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23

KSHV-113-上易-29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宇弘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早上某時許,以臉 書帳號「石庫金」向洪盈聰佯稱欲販賣烏龜等語,致洪盈聰 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之價格向王宇 弘購買烏龜,王宇弘並提供其另於同年7月1日向游智傑購買 手機而取得之游智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洪盈聰匯款,洪盈聰遂於同年7 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王宇弘 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游智傑購買4支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 。後王宇弘告知游智傑其已匯款,游智傑因而於111年7月1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旭門市 (下稱景旭門市),交付手機4支(價值1萬1,500元)、逾 手機價金之現金8,000元予王宇弘,王宇弘即以上開方式詐 取現金1萬9,500元得手(惟其中1萬1,500元已支付予游智傑 購買手機)。嗣因洪盈聰遲未取得烏龜,始發覺遭詐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洪盈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宇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前往景旭門市,與游智傑碰 面並取得游智傑交付之手機4支、現金8,0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受「石庫金」所託 去和游智傑面交拿東西,拿到之後伊就轉交給「石庫金」, 和告訴人洪盈聰交易的「石庫金」不是伊,應該是石庭綸, 手機當時也是交給石庭綸等語。經查:  ㈠「石庫金」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洪盈聰進行交易, 談妥以1萬9,500元之價格販賣烏龜予告訴人洪盈聰,「石庫 金」另與游智傑以1萬1,500元之價格購買4支手機,且於取 得游智傑提供之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告訴人洪盈 聰匯款,告訴人洪盈聰遂於111年7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 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游智傑於 景旭門市交付手機4支與現金8,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洪盈聰於警詢、證人游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詳細,且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致翔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 符,復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盈聰、 游智傑各自與「石庫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5號【下稱偵卷】第53 至55頁、第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88頁),且被告對上 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據被告於111年8月1日於警詢供稱:當時伊想買烏龜賺取差價 利潤,伊看到有一個群友在賣烏龜,伊就和對方說有興趣購 買,但因為伊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伊就直接再找另一個買 家跟他說要賣烏龜,伊就叫買家匯款到伊指定的帳號,帳號 是伊向二手手機商買手機的帳號;和游智傑拿到的手機伊已 經賣掉了,8,000元是伊要賺的價差;伊有和第三方之洪先 生(指洪盈聰)問過,因為他沒有收到伊的烏龜,因為伊前 一手賣家確診,所以要等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而供認 本案係其找尋買家即告訴人洪盈聰與之交易,並提供其另向 游智傑購買手機所取得之郵局帳號供告訴人洪盈聰匯款,事 後亦向告訴人洪盈聰確認烏龜收受之狀況等語。衡酌一般人 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 干預影響,且被告於111年8月1日接受員警訊問時,距本案 案發時點僅相隔約1個月,記憶理應相對清晰,且較趨於真 實;再參本案係被告出面與游智傑拿取手機4支及現金8,000 元,且「石庫金」與游智傑聯繫面交之過程中,「石庫金」 亦告知游智傑面交之人係穿著綠色衣服(見偵卷第82頁), 與被告當日之穿著特徵相符(參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見「石庫金」知悉且得即時掌握被 告之相關資訊。是綜上各情以觀,可認被告即為與告訴人洪 盈聰、游智傑進行前述交易之「石庫金」無訛。  ㈢徵諸證人洪盈聰於警詢證稱:伊轉帳給對方以後,對方稱(1 11年)7月3日會寄烏龜給伊,但時間過了伊還是沒有收到, 對方說會有人打電話給伊,但伊也沒有接到通知等語(見偵 卷第27至29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洪盈聰匯款1萬9,500元 至郵局帳戶,且其已向游智傑取得手機4支及現金8,000元後 ,並未依約將烏龜寄予告訴人洪盈聰,且置之不理,卷內復 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履約或欲完成交易之事證,足徵被告自始 欠缺履約之真意,所為僅意在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游智傑購買 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及詐取販賣烏龜價金1萬9,500元與 手機價金1萬1,500元間之價差8,000元,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石庫金」或石庭綸間聯繫之對話紀 錄,所辯欠缺事證足以支持。又觀諸證人石庭綸於偵查中到 庭證稱:伊沒有曾委託被告去向他人拿手機,也沒有用「石 庫金」之名義賣烏龜,被告會在網路上PO烏龜的照片找被害 人買賣,再去找手機行,要買烏龜的人把錢匯款到手機行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106頁),除否認曾委託被告向游智傑拿取手 機,與被告辯解齟齬外,其所陳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法,亦與 本案犯罪經過吻合,益徵本案應係被告所為。  ⒉被告於警詢先稱;「石庫金」是伊說賣龜的賣家,但伊僅和 「石庫金」透過LINE聯繫(見偵卷第10頁);嗣於112年5月 31日偵查中改稱:伊是幫石庭綸代買手機,石庭綸叫伊去和 游智傑拿手機,石庭綸也認識「石庫金」,是「石庫金」提 供郵局帳號給洪盈聰,但伊不知道「石庫金」買賣手機為何 是石庭綸要求伊去面交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後於同年 12月12日偵查中又稱:買烏龜的人不是和伊買的,應該是石 庭綸做的,是網路上的人要伊去拿手機,當天手機拿完就交 給石庭綸,因為伊要賣烏龜,對方說要用手機換等語(見偵 緝卷第86頁)。可見被告忽爾稱「石庫金」與石庭綸非同一 人,係「石庫金」販賣烏龜予告訴人洪盈聰,惟其係代石庭 綸向游智傑拿取手機;忽爾稱「石庫金」應為石庭綸,然其 係受網路上他人委託代拿取手機,而其賣烏龜係因要用手機 交換等語,是被告對「石庫金」之身分、係受何人委託前往 向游智傑拿取物品等節,說詞不一,供述內容亦有悖於事理 邏輯之處。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沒有和「石 庫金」聯繫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46頁),陳述反覆且互相 矛盾,堪認其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託詞,殊難採信。  ㈤證人黃致翔雖於警詢證稱:伊載被告至景旭門市拿東西後, 有載被告到中壢區王子二街36號拿東西給他朋友,被告朋友 目測30至40歲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證人石庭綸已否認 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手機(見偵緝卷第106頁);且對照卷附 石庭綸之年紀與住所資料(見偵緝卷第105頁),核與黃致 翔證述該人年約30至40歲、居住○○○街00號等情不符;再斟 酌被告於警詢先稱:當天是找朋友「小石」吃宵夜,沒有拿 東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改稱:手機是交 給石庭綸;「小石」是伊表哥的綽號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 、第87頁),供述前後亦見歧異。則被告於取得游智傑交付 之手機4支及現金8,000元後,縱曾前往他處與他人碰面,亦 難逕認其係將取得之上開手機、現金轉交石庭綸,而得認其 所辯可採。是此部分仍不足推翻本院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洪盈 聰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本 案手法詐欺告訴人洪盈聰,致告訴人洪盈聰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漠視法紀,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雖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洪盈聰未 出到庭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故尚未與其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詐得之財物價值,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詐欺取財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6頁),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烏龜買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 卷第146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透過前述三角詐欺之方式,最終取得游智傑交付之手機 4支、現金8,000元,其中手機4支乃其以詐得之款項向游智 傑購入,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是上開手機4支、現金8,0 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考量被告業與游智傑和解 並賠償2萬3,6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 149至150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對 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許,以「石庫金」之帳號 向告訴人游智傑佯稱欲購買手機,告訴人游智傑因而提供郵 局帳戶予被告匯款,被告再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告訴人洪盈聰 ,待告訴人洪盈聰於前述時間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後 ,被告再告知告訴人游智傑其已匯款,致告訴人游智傑陷於 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景旭門市交付4台 手機(價值共1萬1,500元)、現金8,000元予被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及證人黃致翔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石庫金」與告訴人游智傑間之對話 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游智傑碰面取得手 機4支、現金8,000元,惟辯稱:伊不是「石庫金」,伊只是 受託向告訴人游智傑拿東西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石庫金」之帳號與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分別為前述烏龜及手機之交易,被告並提供郵局帳號予告訴人洪盈聰匯款,告訴人洪盈聰因而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支付其購買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予告訴人游智傑,告訴人游智傑復交付手機4支及逾手機價額之現金8,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對告訴人游智傑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罪之詐術,以及是否使告訴人游智傑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均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分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以其他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 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 處分之第三人之財產,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 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 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34 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 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 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 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 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 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 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 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 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 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 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 追徵。  ㈢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間之交易過程,堪認被告 係欲以其向告訴人洪盈聰詐得之錢財1萬9,500元支付其向告 訴人游智傑購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並藉此取得價差8,00 0元,即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而買 賣交易之賣家,衡情僅關心是否確實收取價金,至於買家支 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其所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 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 ,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就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游智傑間之交易而言,其等談妥4支手機1萬1,500元 之交易內容後,被告即以其向告訴人洪盈聰施詐之款項支付 價金,由告訴人游智傑確實收受,堪認被告有履約及給付款 項之意,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游智傑有何施用詐術之事;且 告訴人游智傑依其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手 機4支,以及將逾手機價金之現金8,000元交付被告,因該現 金8,000元本屬被告向告訴人洪盈聰施詐之款項,被告僅藉 此方式取得詐欺所得而已,足見告訴人游智傑之整體財產並 未受損,尚難認告訴人游智傑有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情形 ,且告訴人游智傑受領匯入之商品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 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復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游智傑知悉所 取得之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告訴人洪盈聰訛騙而 來,或其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出售並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所得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 明,其得保有被告指示告訴人洪盈聰所匯入之金錢,即無財 產上之損失,縱使其取得之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告 訴人洪盈聰詐騙而來,其對於該款項之取得、占有,仍應受 保護,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對其所為 自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  ㈣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游智傑雖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然此僅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被告並未實際上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與詐欺取財需客觀上獲取實體財物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僅取得郵局帳戶之號碼,依上開說明,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亦難認被告已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亦難認已合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告辯稱其非「石庫金」,亦未與告訴人游智傑進行 手機交易等語,固難採信。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既有與告訴 人游智傑履約及給付款項之真意,且實際交付價金予告訴人 游智傑,雖其隱瞞款項實際來源,然仍難謂屬施用詐術之行 為,且告訴人游智傑依約定交易內容交付手機4支,並將差 額之現金8,000元交付被告,亦難謂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取財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告訴人游智傑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存在,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易-1012-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段653-20、25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段107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間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前配偶即被告名下,斯時系爭房地購買 事宜,全程由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決定買賣條件,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相關過戶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由原告以現金支付2,000,000元頭期款,並以系爭房地向 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500,000元支付 尾款,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 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土銀帳戶,再從土銀 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本息,嗣於96年4月2日清償貸款 完畢,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付。且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亦由原告出租予訴 外人張家碧使用,租金由張家碧以匯款方式,每2個月匯至 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再依被告前委請律師發函文 內容略以:「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理人 」等語,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 而屬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詎被告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明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竟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事務所 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兩造訴訟中,高雄地檢署的起訴書認 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台南地院113年簡 上字第148號判決(一審案號: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 亦認定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⑴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亦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應就 其主張舉證證明。兩造結婚後於78年間起開始從事不動產買 賣投資,被告亦聽從原告安排協助處理相關事務,雖主要係 由原告出面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然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 係兩人共同籌措,非原告獨自負擔,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 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 所規劃,並依公示登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 有權,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 關過戶文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為原告持有,然在過 去傳統社會下,夫妻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 代妻保管相關文件亦非罕見,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不論 在生活、經濟及精神層面均為強勢之一方,被告僅能順從, 兩造85年6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後, 被告即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有,嗣因被告有 多次遷移住所之情,遍尋不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於106 年8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並非事實,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向地 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補發新權狀之情。⑶其次,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經濟大權均由原告掌握,原告 雖有要求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使用, 然被告對家庭生活各項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之 繳納,不論是以實質上金錢支出或以家庭勞務代之,均有盡 能力加以分擔,實不能僅因不動產買賣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 、或由原告主導由何人帳戶繳納貸款,即抹滅被告對於家庭 、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付出,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由被告之 土銀帳戶繳納貸款之事實,倘有借名登記情事,依常理應以 原告作為債務人負擔貸款,或由原告帳戶逕行繳納貸款,兩 造離婚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回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使原告 能繼續無權使用該帳戶,故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縱有由 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還每月貸款 本息等情,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離婚前所繳納之貸款確為 被告共同負擔,在兩造已有規劃財產分配,並將被告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尚難依原告所提證據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⑷再者,因系爭協議就 系爭房地處理方式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被告方容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等 情事,因離婚後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地價稅、房屋稅由使用者即原告繳納亦屬合理,然原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非因 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應自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算15年,至100 年6月7日已屆滿,故原告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不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已 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建物,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 第677號訴訟審理中。又台南地院113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 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既然離婚時雙方就財產如何分配有 做約定,被告亦承諾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種承諾即終止借 名登記的意思表示。⑸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自81年間購買之 初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兩造離婚時關係並不融洽、離 婚後亦毫無往來,系爭協議亦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為約定, 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本案請求,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38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  ㈢於兩造離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  ㈣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 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 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  ㈤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 四、兩造爭點:(重訴卷第38頁)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四條財產處理㈠ 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000 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審重訴卷第175 頁),然被告辯稱:兩造雖於85年6月8日所簽立系爭協議, 然就該系協議不生離婚效力一節,原告否認之。則就系爭協 議是否已生離婚之效力,被告即負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供參。並參酌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下稱高少家法院判決),業 已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重訴卷第97至105 頁),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85年6月8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 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 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 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告收執。於兩造離   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爭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且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 ,償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名義土 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83年至11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仁武區農會存摺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21至97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已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原告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即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諸多特徵。  ⒊被告雖辯稱: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兩造共同籌措,非原 告獨自負擔云云,然就被告如何共同籌措、負擔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金來源一節,被告並無具體舉證供參,自無從採信。 再被告雖辯稱: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 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並依公示登 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地確 為被告所有云云,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固然登記為被告 名義,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審重訴卷第15頁)。然   被告於112年7月10致原告之信函表示「實際上系爭房屋本人 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領人」等語明確(審重 訴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重訴卷第68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亦無舉出關 於兩造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且該規劃系爭房地產權 永久劃歸被告所有之具體證據供參,從而,就此部分,亦無 從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一 節,堪以採信。  ⒋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 止?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上述。而原告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審重訴卷第163頁)。被告雖 辯稱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然已經於85年6月8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時合意終止,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雖於系爭協議第四條財 產處理㈠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 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然並 未於該協議約定具體履行期間,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於該協議 書中約定何時履行移轉登記,經離婚登記後,原告於何時地 向被告催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從而,被告辯稱: 以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作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時 效起算日,且迄本件起訴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審 重訴卷第163頁),應屬可採。是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3年3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迄今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1

KSDV-113-重訴-16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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