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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哲宇(即被繼承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吳餘裕 訴訟代理人 吳彩瑄 被 告 聶文珍 吳孟儒 吳培鈺 吳秋鳳 吳瑞香 蔡長翰 蔡佳格 蔡育璇 關 係 人 向銘南 林宏輝 林宏仁 林雲龍 林清棋 林榮章 林寶郎 陳林麗華 張林彩雲 林雪娥 楊林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吳玉霞之配偶林懷宗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訴提起本件請求 分割遺產,而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即由林懷宗之遺 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0 頁),有林懷宗112年5月8日代筆遺囑及其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72至74頁)。經查:  ㈠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 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 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 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懷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其上記載:「…在本人過 世後,遺贈本人全部財產給弟弟林寶郎之子即姪子林哲宇… 本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林哲宇…若日後因公同共有分割之訴 仍在進行中而本人過世,由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 等語(卷一第73頁),堪認林懷宗就其所遺遺產含本件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部分均遺贈予林哲宇, 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林哲宇 既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對於本件所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訴訟,既包括林懷宗按應繼分取得之遺 產分割部分,此部分林懷宗所遺遺產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 於遺囑執行人林哲宇,意即林哲宇於本件自有續行訴訟之訴 訟實施權,是本件得以林哲宇為原告,其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 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 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 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 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 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 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本件雖因林懷宗所立遺囑之 授權,使林哲宇得為原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然林懷宗之繼承 開始後而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完成上開義務前,關於本件遺產 林懷宗可得繼承取得部分應先歸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 繼承人所得再為繼承,非係受遺贈人可代為僭之,意即林哲 宇仍非本件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關於林懷宗於本件對被繼 承人遺產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部分仍歸由附表二所示之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原告僅有請求林懷宗之全 體繼承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權而已),林哲宇雖經林懷宗所 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於林懷宗亡後,得於本件為訴訟 之承受而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關於承繼林懷宗之權 利義務者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全體,故於本件以關係 人列之。 二、被告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玉霞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死亡,林懷宗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查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兄弟姊妹吳餘裕、吳餘豐、吳秋鳳、吳瑞香及吳玉蘭, 與林懷宗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嗣吳餘豐於108年6月9 日歿,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聶文珍及子女吳培鈺、吳孟儒 ;吳玉蘭於104年10月29日歿,其現存之再轉繼承人為子女 即蔡佳格、蔡長翰及蔡育璇。又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 ,依法由原告即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承受 並續行訴訟,並由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即林懷宗 之配偶向銘南及兄弟姊妹林宏輝、林宏仁、林雲龍、林清棋 、林榮章、林寶郎、陳林麗華、張林彩雲、林雪娥、楊林英 琴繼受林懷宗之應繼分,而應於本件受分配。而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 繼承人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式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房地(下合稱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及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 住所用,係林懷宗購入並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有意續 為居住;而附表一編號3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4至6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合稱八德區房地)為被吿娘家親屬所共有, 因八德區房地與被吿關係密切,而原告欲完整取得中壢區房 地之所有權,爰提出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被吿 取得八德區房地及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若按如 此,被吿取得之遺產價值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 割方法不僅無有不公,甚對被吿更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吿吳餘裕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 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吿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玉霞於89年12月29日死 亡,其配偶為林懷宗,被繼承人生前膝下無子女、父母均歿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吿,故起訴時林懷宗與被吿為吳玉霞 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其所提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林懷宗及被吿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至10頁、第19至30頁)。而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中華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及本院職 權調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1、31至36頁,卷二第95至109頁 )。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林懷宗逝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 登記,有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土地 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9至89頁),是以,依上開 登記謄本所載,可知林懷宗提起本件亡後,關於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在案,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即無不能分割之狀況,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且上情並為被吿 吳餘裕所不爭執,此外其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及下述各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遺產:  ⒈原告主張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生前所居住,而請求分割由林 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以利所有權歸屬單純而得以完整使用 ,而八德區房地為被繼承人手足及手足之子女所共有,與被 吿關係較為密切,故由被吿取得八德區房地,復再由被吿分 得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被吿因此取得之遺產價 值將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割方法對被吿更為有 利,亦有利雙方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等語。本院衡酌八德區房 地由被繼承人與被吿吳餘裕、吳孟儒、吳瑞香及吳培鈺分別 共有,有八德區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卷二第69至77、95至109頁),堪認八德區房地確 實長年為被吿即被繼承人娘家親族長年以來所使用(此房地 亦為被吿聶文珍所經營之豐珍食品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故 為增進房地利用之效益,並使該房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 進經濟效用,復考量被吿目前仍繼續持有並使用,又對於八 德區房地利用亦較熟悉,故認八德區房地應分歸由被告取得 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由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以 利後人得以完整使用此一住居處所,以利消滅過於複雜之共 有關係,避免兩處之所有權受細分而無從利用。  ⒉再本院審酌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各別價值本應以繼承發生時之 市場價值為斷,然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9日亡,迄今已24年 有餘,不僅認定不易,且若不將目前市價納入考量,亦難認 符合兩造利益,也與常情有違,因此認為應以遺產於卷內可 茲顯示之經濟價值予以判斷遺產各別之價格。經查,中壢區 房地坐落於「太子盛世」社區1樓,原告及被告吳餘裕均主 張可參考同社區1樓之歷史交易資料,並經原告提出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卷二第 9頁),本院以原告所提之109年1月5日至113年7月24日期間 為計算範圍,得每坪平均15萬8,700元換算,中壢區房地市 值約507萬8,400元(中壢區房地面積為105.78平方公尺,換 算約32坪,計算式:32x158700=0000000)。而八德區房地 之應有部分4分之1曾經強制執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度司執字第78791號給付票款案件為價格鑑定,八德區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之鑑估價格為750萬4,300元(見卷二第8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相符。基此, 上開鑑估價格換算成被繼承人所有之八德區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價值則為5,002,867元(計算式:0000000×4÷6=0000 000)。而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總價值則計有2 2萬8,080元(見卷一第34至36頁,集保查詢資料日期為112 年6月5日),是以,縱被繼承人所遺中壢區房地之市價略高 於八德區房地,若復由被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及投資, 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確實使被吿取得之價值(共計523萬0 ,947元)較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所得(計507萬8,400元)為 高。  ⒊末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係再轉繼承自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 取得之部分,原告雖陳已辦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關 於林懷宗部分之繼承登記,然就其所提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 於其等所有權登記項下載明欠繳書狀費等語,此項註記是否 意謂雖經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然林懷宗繼承人全體尚 未完備繳清遺產稅之義務,上情迄今未據原告陳明,仍屬有 疑,若是如此,林懷宗之繼承人即尚不得就林懷宗所遺遺產 即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取得之部分逕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於本件尚不得分割、處分其等所繼承自 林懷宗之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取得之遺產應 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始為適法,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中 壢區房地分割為「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吳餘裕到庭並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配(見卷二 第94頁背面頁),而其餘被吿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等屆期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除吳餘裕以外之其餘被吿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反 對之意,且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 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 ,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 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玉霞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4/100000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7 中華郵政存款 40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8 中華郵政存款 256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9 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 824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0 國化股票 222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1 中工股票 1591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2 陽明股票 206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3 國泰金股票 270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4 開發金股票 197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5 兆豐金股票 3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6 新光金股票 32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7 國票金股票 107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8 台聚股票 1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1 向銘南 2 林宏輝 3 林宏仁 4 林雲龍 5 林清棋 6 林榮章 7 林寶郎 8 陳林麗華 9 張林彩雲 10 林雪娥 11 楊林英琴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玉霞之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應受分配比例 1 吳餘裕 10分之1 5分之1 2 聶文珍 30分之1 15分之1 3 吳培鈺 30分之1 15分之1 4 吳孟儒 30分之1 15分之1 5 吳秋鳳 10分之1 5分之1 6 吳瑞香 10分之1 5分之1 7 蔡佳格 30分之1 15分之1 8 蔡育璇 30分之1 15分之1 9 蔡長翰 30分之1 15分之1 10 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2分之1      X

2025-03-28

TYDV-112-家繼訴-77-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 被 告 陳忠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5,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 止,押租金30,000元。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計4個月又15日租金計67,500元,經扣除押金30,000元後 ,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 至,被告卻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2月28日屆期,被告卻仍占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 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計4個月又15日租金計67,5 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前開金額經 扣抵押租金3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1、6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簡-44-2025032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偉 被 告 陳宥霖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 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李月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余 世偉,有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與法並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7日簽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被告承攬 原告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契約期 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  ㈡原告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佰事達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達公司)間前因給付服務報酬 事件(下稱系爭服務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家福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8萬7,500元(下稱第一審判決),因被 告表示要維護原告公司權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 回原告之訴(下稱第二審判決)。  ㈢原告借款給被告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7,825元,另再借款第二 審訴訟費用5萬2,584元及律師費用8萬元;又被告於112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30萬0,409元,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㈣爰依承攬、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第一審判決結果為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7,500元,而被告 之佣金為百分之65,故被告原本應取得之佣金利益為44萬6, 875元,而被告接受第一審判決結果,但原告卻堅持上訴, 並約定如果第二審判決勝訴,訴訟費、律師費雙方各自負擔 一半,如果敗訴則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第二審判決既為敗訴 ,則原告請求被告支出費用並無理由。  ㈡被告原本預估系爭服務報酬事件之報酬為500萬至600萬元, 以協調方式較為適當,但原告堅持提起訴訟,如果第一審判 決後不提起上訴就會確定,被告曾告知原告說上訴不一定會 贏,所以被告叫原告要給10萬元,被告才願意上訴,因為油 錢及查詢費都是被告出的,結果原告又堅持提起上訴。  ㈢原告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公司員工借款都要簽本票,為何 原告提不出本票,事後原告片面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7日簽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契約 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系爭服務報酬事件 經桃園地院為第一審判決、高本院為第二審判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第一審判決書、第二審判 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業務承攬合約書,原告除提供必要資源外,被 告應自行負擔完成工作之費用;被告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暫 借10萬元未償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兩造之爭執厥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應由何 人負擔?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若有,被告是否應 償還借款?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負擔部分: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工作乙方(即被告)同 意承攬甲方(即原告)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從事不動產買賣 、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其詳細承攬工作範圍如 附件。」第15條第4款約定:「特別約定甲乙雙方本於承 攬關係特別約定如下:……㈣乙方因承攬工作所需相關交通 、住宿、膳雜等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而系爭承攬契約 並無附件,可知被告承攬之事務,為不動產買賣、互易、 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並不包括被告承攬業務所生訴訟 事宜,而被告固應自行負擔因承攬工作所支出之交通、住 宿、膳雜等費用,然兩造就訴訟所生之律師費、訴訟費用 等,並未在契約中有所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業 務承攬合約書,原告除提供必要資源外,被告應自行負擔 完成工作之費用等語,已嫌無據。   ⒉查系爭服務報酬事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起訴、上訴,此 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即明,是系爭服務報酬事件之判決 結果,不論勝敗,均應由原告承擔。若依原告上揭主張, 其起訴可能享有勝訴之利益,卻由被告承擔相關訴訟成本 ,顯然失衡,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取。   ⒊至於原告嗣後於言詞辯論時改主張:系爭服務報酬事件律 師費及訴訟費用,應依照七三比例(原告三成、被告七成 )分擔乙節(見本院卷第58頁),無非原告於訴訟中之片 面提議,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並不影響本件訴訟結果, 亦予敘明。  ㈢借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 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轉入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匯款明細、借款清冊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被告不爭執,可以認 定。被告抗辯:此係第一審判決的訴訟利益,是原告堅持 要上訴高院,且公司員工跟原告借款都要本票,如果是借 款,為何沒有本票等語,惟以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之68萬 7,500元部分,縱依被告所述可取得百分之65佣金比例, 被告可獲得之「訴訟利益」應為44萬6,875元,而非僅僅1 0萬元,是被告上揭抗辯,已有可疑,況且,原告提出被 告與時任公司會計之許芙慈之LINE對話,許芙慈表示:「 宥霖哥副總說之前的預支與訴訟費用若能支付就支付,不 能支付的話借據跟本票要開立……下圖為我整理的表格」等 語,而依許芙慈整理之表格:「日期:112/5/2」、「金 額:100,000」、「備註:預支」,被告則回應:「……借 據本票是沒問題,已經有匯款為證,實乃多此一舉,要也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非但未否認10 萬元為借款,甚至表明可簽立借據、本票,足認縱使被告 尚未簽發本票,其亦認知10萬元為借款。綜前,兩造間既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曾收受10萬元之借款,則兩造 間存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又查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並未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返還等語,為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係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又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 ,有存證信函、回證在卷可憑,上揭存證信函係訂「3日 」之清償期限,不符民法第478條所規定「1個月」之清償 期限,故應認自被告收到上揭存證信函之日起1個月為被 告之清償期限(即113年8月31日),清償期限屆滿時,被 告即應負清償借款之義務,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是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對原告負借款10萬元清償義務而迄未履行,陷於給付遲 延,則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於上揭範圍內,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8

OLEV-113-員簡-407-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袁接盛 被 告 劉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就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因原告急需收回自用,於112年11月1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爾後又陸續以電話通 知被告,被告均虛與委蛇、敷衍以對。原告嗣又於113年10 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並終止租賃契約, 我主要是以收回自住以及被告積欠兩個月租金未繳該兩種情 形主張依土地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 於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僅繳到113 年11月,之後就沒有再給 付租金,我要從113 年12月開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6,0 00元,此部分的法律依據在終止前就依租賃契約關係,終止 後就依不當得利。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的請求依據是因為民間說可以沒收被告的押 金,按照市場的規則我可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聲明第 四項是因為被告從105 年11月月底就過來談租房子的事情, 但一直拖到12月10日才繳租金,在12月10日前就有把東西搬 進來我家,但這幾天都沒給我錢,當時他說要租,我就給他 鑰匙,他不能把我家當作免費倉庫使用,我之前覺得這樣沒 關係,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 定把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聲明第五項是因為系爭房屋 本來是我們自己要住的,因為有壓力,我們才忍痛出租給被 告,系爭房屋所購買之4台冷氣免費給承租人即被告使用, 基於使用者付費,而且我出租給被告的租金也比較便宜,被 告應該要幫忙分擔一些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0元。(聲明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如 上,見本院卷第57頁)   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2,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5,500元。(延遲入住之遲延金)   ⒌被告應給付120,000元。(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7頁及另置於卷外之完整租約影本),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2,000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 之遲延金5,500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 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原告12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455 條定有明 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 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 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 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 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 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租約期限屆滿(106年12月9日)後,兩造並未 續訂書面租約,然原告並未於屆滿斯時即請求被告搬遷返還 系爭房屋,仍持續收取租金,迄至112年11月始通知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可知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房屋之 租約於屆期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再查,原 告既於112年11月1日起陸續以LINE通知承租人欲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規定以出租人要收回自住為由,通知被告預告將 於112年12月9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請被告於112年12月9日 前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紀錄稱「你從 (112年)12月28日跟我說…過年後才會搬家…袁房東你好,我3 月會搬家的」,又原告尚有再以訊息通知「由於房子我要收 回來自住,已經陸續跟你通知不少次,麻煩你在113年9月15 日以前搬離…」,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於相 當期限前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應於被告訊息中所自陳其知悉 原告終止租約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則認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於斯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 照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12月28日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6,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16,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6,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因 被告仍有持續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至113年11月,自113年 12月開始則未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以16,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000元?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1 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租賃期限屆至後,兩造並未另外訂 立合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原本兩造締結租賃契 約條款之適用,則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尚有何其他法律依據或 契約約定得以請求2倍租金作為違約金,則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承前,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請求 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且依原告自陳: 當初被告說要承租,我就給他鑰匙,我之前覺得這樣沒關係 ,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定把 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 自行同意被告入住搬遷物品及放置,並於105年12月10日才 給付租金(且審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亦約定從105年12 月10日開始),被告自無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 請求被告攤提其所購置之4台全新冷氣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 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4-重訴-4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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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譚俊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譚俊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0號,民國114 年1月3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譚俊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譚俊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譚俊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譚俊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譚俊英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資 料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3-28

PCDV-114-司家催-17-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李文灝 關 係 人 萬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薛力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萬方為被繼承人薛力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民國105年8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薛力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薛力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薛力文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薛力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力文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死 亡,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薛力文間有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 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補正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函查被繼承人薛力文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 查無被繼承人薛力文之祖父戶籍資料,有新北○○○○○○○○函文 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 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薛力文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萬方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 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萬方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 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萬方為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8

PCDV-114-司繼-569-202503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冠興 被上訴人 康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熱水器,上訴人已終 止租約,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上訴人提前給付之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 就此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租約已約定不得提前終 止,且當初其只有承諾熱水器保固半年,上訴人所稱故障時 已超過保固期間,上訴人擅自終止租約已屬違約,且上訴人 尚有欠電費沒繳、馬桶髒汙沒處理,其已將應退還之款項扣 除上開費用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給付上訴人餘額17,374元 ,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因此依 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及押金返 還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故障,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要求仍拒絕修繕或提供維修師傅之聯絡 方式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條催告被 上訴人於2日內處理,否則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但被 上訴人不予配合,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並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退租並將 鑰匙寄放管理室。被上訴人雖有匯款17,374元給上訴人,但 尚不足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債權扣除17,374元及 112年10月30日以前之水電費後,將剩餘金額還給上訴人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 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 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就其中 債權25,523元部分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此債權部分執行程 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租賃物修繕,原 則上固由出租人負擔,但並非強制規定,契約當事人另有約 定者,應從其約定。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 :「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 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 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出租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一)房屋損害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原審卷第92至93頁)。可 知系爭租約雖然約定「房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均由出 租人修繕,但只有「房屋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承租人才 能定期催告、終止租約;「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 時,承租人於出租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時,僅得自行修繕 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並 不能據此終止租約。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熱水器並非「房 屋」本身,性質上屬於房屋的「附屬設備」,是縱如上訴人 所述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系爭熱水器,依約上訴人 僅得自行修繕請求償還費用,尚不得據以終止租約。又系爭 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453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11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 終止租約」(原審卷第92頁)約定,上訴人非有法定或約定事 由,亦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故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 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核與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不符,並不合法 ,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 相當期限修繕系爭熱水器,致其無水可用,危害其健康,其 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民法第424條規 定所指租賃物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健康之瑕疵,係指租 賃物本身瑕疵,足以直接損害使用人之健康者而言,如房屋 之建材會散發輻射或有害物質等。至於,承租人不能使用租 賃物,是否間接危及承租人健康,並非本條規定範疇,尚不 得據此終止租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 用、收益者,得準用第435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 ,為民法第423條、第43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因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所為終止之表示而生終止之 效力,有如前述,是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續,期間兩造未合 法終止或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應至約 定之113年2月28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惟被上訴人自承其 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租給別人,並自2月1日開始收取 房租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及本院第48頁),則自112年10月31 日起至2月28日止,系爭房屋顯因第三人行使租賃權而不能 繼續保持其合於供上訴人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前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拒付此部分租金,故被上訴人預收113年1月 31日及2月(合計1個月又1天,約1.03個月)之租金應退還上 訴人共8,858元(每月8,600元x1.03=8,858),加計簽約時收 取應退還之押金16,000元,及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租賃期間尚 欠水電費3,069元,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消 滅後應退還上訴人之金額為21,789元(8,858+16,000-3,069= 21,789)。又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人17,37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4,415元( 21,789-17,374=4,415),堪以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退還其繳納之 系爭租約押租金及預繳之租金50,400元為由,聲請本院於11 2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2月5日 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然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訴人主張之部分退還預繳租金(即1 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債權不成立及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部分清償17,374元、抵銷水電欠費3,069元等事由 ,而應退還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額僅餘4,415元,有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就承租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在超過 4,415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4,4 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 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 4,4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3-簡上-186-202503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盛灶 訴訟代理人 蘇仁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5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市○○區○ ○○段1-3及1-4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2/3,下稱系爭土地 或系爭農地)贈與其子宋沛暘及宋沛寰等2人(下稱宋沛暘 等2人),並取具臺中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於107年9月3日辦理贈與 稅申報,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8,424,000元 ,贈與淨額0元,應納贈與稅額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 。嗣被告查得原告於贈與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區段徵收 ,涉有藉農地贈與,形式上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實質由受贈人即其子宋沛暘等2人無償取得 應稅財產,以獲得規避贈與稅之租稅利益,乃按贈與時系爭 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重行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8,424,000元, 贈與淨額16,224,000元,應納稅額1,622,400元及加計利息6 9,46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課稅要件明確主義強調稅法對課稅要件之規範,應具體明確 ,不容許給予行政機關一般性、空白性的委任。依大法官會 議解釋,「法律明確原則」不僅法律內容應明確,法律授權 亦應明確,應符合「意義非難以理解」、「為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及「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要件。本案被 告僅以部分事證主觀認定贈與人已知系爭土地將被區段徵收 ,其土地之用途將不受限於公設地使用,亦非出於使受贈人 繼供農業使用之目的而為之贈與,進而認定贈與人有避稅之 動機。惟此判斷是否構成避稅之標準並未具體化並明確載明 於法規內容,一般人如何預見其課稅之可能性?且稽徵機關 並未踐行告知之義務,讓納稅人事先知悉其贈與可能構成避 稅之行為而有所選擇,卻於贈與人取得合規之不計入贈與證 明書4年後,即將逾核課期間前,始突襲納稅人進行補稅及 加計利息,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並嚴重違 反程序正義及侵害納稅人權益。 2.再者,系爭數筆土地為贈與人長期持有,並非透過短期交易 而刻意規劃將應稅財產轉換為免稅財產,再透過區段徵收前 贈與子女而謀取租稅利益,被告逕行認定屬避稅之行為,似 嫌率斷。退步言之,本案存在上述爭議,倘被告堅持應予補 稅,亦不應加計利息。本案明顯違反法律明確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之徵收範圍,業於106年8月14日經 內政部核定准予辦理,臺中市政府並於107年1月5日檢附協 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通知原告參加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 原告亦親自出席會議,上開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及會議簡 報,已載明協議價購土地之範圍、協議價購之價格標準、協 議不成時依法辦理後續區段徵收之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及預 計於107年11月區段徵收公告,臺中市政府並於同年2月22日 另函送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是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屬 區段徵收範圍,如協議未能成立,將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及臺中市 政府預計於107年11月區段徵收公告等資訊;該府於107年6 月13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 段徵收公聽會,並於同年月20日將區段徵收公聽會開會通知 單送達原告,原告配偶湯鳳花代理原告參加公聽會,公聽會 簽到簿亦有湯鳳花之簽名。依公聽會說明資料、公聽會簡報 及公聽會會議紀錄,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區段徵收補償標準 、申領抵價地作業時程,及該次會議召開完成,即可擬具臺 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並檢具相關附件報送內政 部審議,預計107年11月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同年12月發放 補償費,並於108年7月工程進場施工。嗣內政部107年8月8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徵收,此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107年2月2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送達證書、107年6 月13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 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 紀錄等資料附被告機關卷可稽。 2.被告機關綜整上開客觀事實,以原告於107年9月3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其子宋沛暘等2人時,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 議已於同年8月8日核准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原告已明知其 如未同意協議價購,臺中市政府將辦理區段徵收;又依土地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徵收土地經公告後即不得贈與他人,乃提前於區段徵收 公告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宋沛暘等2人。縱原告持形式 符合規定之農用證明書為贈與稅申報,惟其贈與意在使受贈 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參與區段徵收,獲取土地徵收利益, 核其贈與行為之經濟實質,與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及遺贈稅 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無免納贈與稅之 適用。原告實質上所贈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應領抵 價地之權利,是贈與日為臺中市政府核准發給系爭土地區段 徵收抵價地權利日即107年12月14日;贈與總額為臺中市政 府核准應領補償地價權利30,852,028元[(23,139,021元+3,1 39,021元)x2/3];被告機關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107年9月 3日為贈與日,並以贈與時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 與總額18,424,000元,應納稅額1,622,400元及加計利息69, 463元,已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訴請撤銷補稅處分云云,委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本件構成租稅規避,按贈與淨額16,224,0 00元,及其稅率10%,對原告補徵贈與稅額1,622,400元及加 計利息69,463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 25至126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61至69頁)、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19至29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3 6至150頁)及贈與稅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4頁)等影 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 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 …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9條規定:「贈與稅按贈 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 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2,50 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10。」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 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 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 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 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 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 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 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 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 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6項)稅 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 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 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 繳稅款百分之15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以,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 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以合法並屬真意的法律形式,透過一連串的法律行為或事 實行為,繞過依據其經濟目的本應採取的通常法律形式,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 為相同之經濟效果,藉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獲得租稅利 益,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行為,雖屬係 合法行為,但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 ,屬脫法行為,為貫徹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規定,在租稅法 領域所表現之租稅課徵平等原則,應調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 果,即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以防杜租稅規避。 ㈢經查,就原告本件贈與之整體行為觀察,原告係藉由贈與免 稅農地之方式,實質上使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得以各自取得 抵價地權利,以規避贈與抵價地權利應納之贈與稅,屬租稅 規避: 1.原告於107年9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宋沛暘等2人,再以 系爭土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 總額之規定,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報不計入贈與 總額18,424,000元(原處分卷第136至150頁),經被告所屬 大屯稽徵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原處分卷第 103頁)。 2.惟系爭農地屬「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臺 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徵收開發案內土地, 在原告為上開贈與之前,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月5日檢 附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通知原告參加第1次協議價購會 議,原告亦親自出席會議(原處分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 並於107年6月13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 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並於同年月20日將區段徵收公聽 會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配偶湯鳳 花代理原告參加公聽會,公聽會簽到簿亦有湯鳳花之簽名( 原處分卷第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5日府授地區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原處分 卷第85至86頁)、107年2月2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 2至66頁)、107年6月13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0號開 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5至51頁)、107年6月23 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簽到簿及會議記 錄(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等資料可稽。 3.稽之107年1月15日至19日之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之說明事項所 載:「本府為因應本市區域均衡發展……擬辦理烏日前竹地區 區段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 ,應先行與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改良物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如所有權人願意以 協議方式提供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請於協議價購會議現場參 與協議並製作紀錄,或於107年2月23日前將協議價購同意書 送交本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如台端拒絕參與協議或協議未 能成立,基於建設需要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區段徵收 ……。」(原處分卷第65頁),以及區段徵收公聽會說明資料 記載:「伍、徵收補償標準……。陸、抵價地發還比例……。柒 、申領抵價地作業程序……。拾參、區段徵收時程概述……。」 等(原處分卷第42至48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月間對於系 爭農地即將因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而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可經由協議價購方式領取價金,或以系爭農地參與區 段徵收而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領回抵價地,倘逾期未表明同 意協議價購,即視同放棄,而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等情,知 之甚詳。原告否認其刻意規劃將應稅財產轉換為免稅財產, 再透過區段徵收前贈與子女而謀取租稅利益等語置辯,與事 實不符,要非可採。 4.嗣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徵收包括系爭農地在內共計2,119筆土地,公告事項略 以:「……五、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 止,計30日。……十、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可依 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㈠全部領取現金補償。㈡全 部申請發給抵價地。㈢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 價地。」(原處分卷第20至26頁)。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於1 07年10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抵 價地,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2月14日核准發給可供建築之 抵價地各為23,139,021元(含宋沛暘等2人原各持有權利範 圍1/6及本次自原告受贈權利範圍各1/3,原處分卷第163至1 74頁),合計46,278,042元之地價補償等情,亦有臺中市政 府107年12月1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1070309 360號函,分別通知宋沛暘及宋沛寰,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至18頁 )。 5.依上開事實發生之時序,審酌原告於107年1月間已明確知悉 系爭農地即將由○○市○○○○區段徵收,已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 ,且系爭農地經徵收後,其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可獲得徵收 補償利益(選擇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在此情形下,卻 仍於107年9月3日立契將系爭農地贈與宋沛暘等2人,並於同 日以其贈與標的係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 入贈與總額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報贈與,而未揭 露系爭農地即將公告區段徵收,其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 現金補償之資訊,使被告以為是單純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農地 ,乃依其申報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課徵 贈與稅,其後再由宋沛暘等2人以所有權人身分,於107年10 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現金補償,經臺中市政 府於107年12月14日核准發給可供建築之抵價地各為23,139, 021元,合計46,278,042元之地價補償等情。堪認原告在區 段徵收過程中,將已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之系爭農地贈與宋 沛暘等2人,其贈與行為,形式上雖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惟實質上原告乃係經由系 爭農地所有權移轉予宋沛暘等2人後,使宋沛暘等2人可於公 告期間內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而取得 系爭農地之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此等安排之結果,將使原 告得以規避其直接將抵價地權利贈與宋沛暘等2人時應繳納 之贈與稅,亦即原告係藉由贈與免稅農地之方式,實質上所 贈與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權利,以規避 贈與抵價地權利應納之贈與稅,乃屬違背贈與稅法之立法目 的,濫用法律形式,以獲取租稅利益之稅捐規避行為。 ㈣本件係原告以形式上贈與免稅農地為手段,遂行其實質上贈 與抵價地權利並減免租稅負擔之目的,而為租稅規避之整體 規劃安排,既如前述,則原告實質上所贈與之標的既係系爭 農地之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應認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於107 年12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各發給抵價地權利即現金補償 費各23,139,021元時,贈與標的客體才確定由宋沛暘等2人 允受並歸屬其等所有,實質上之贈與行為始告成立,而合致 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294號、108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 解)。原告贈與總額應為臺中市政府核准應領補償地價權利 30,852,028元[(23,139,021元+23,139,021元)×2/3(宋沛 暘等2人原各持有權利範圍1/6,合計1/3應予扣除)]。按贈 與淨額28,652,028元(贈與總額30,852,028元-免稅額2,200 ,000元)及稅率10%,對原告補徵稅額應為2,865,203元(贈 與淨額28,652,028元×10%)。惟被告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 107年9月3日為贈與日,並以贈與時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 ,核定贈與總額18,424,000元,按贈與淨額16,224,000元( 贈與總額18,424,000元-免稅額2,200,000元)及稅率10%, 對原告補徵稅額(原處分卷第126頁)1,622,400元(贈與淨 額16,224,000元×10%)並加計利息69,463元,已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踐行告知之義務,讓納稅人事先知悉其 贈與可能構成避稅行為而有所選擇,卻在贈與人取得合規之 不計入贈與稅證明書4年後,即將逾核課期間前,始突襲納 稅人進行補稅及加計利息,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 能性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只要意識到其私法形式安排造 成稅捐之短收,則該等私法安排是否符合稅捐法制之規範意 旨,在社會通念上客觀上足以形成懷疑時,其即有自動申報 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是於核課期間內 ,發現應徵之稅捐,因納稅義務人隱匿課稅事實致有錯誤短 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應依法 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或並予處罰,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 護原則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贈與系爭農地時,已知悉系爭農地位屬臺中烏 日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該農地將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 ,原告贈與目的僅在透過贈與農地免稅之手段,使受贈人得 以取得地價補償或抵價地,原告乃刻意於區段徵收前贈與子 女,達成規避稅負目的。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 徵,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自不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㈥原告又主張,本件倘堅持應予補稅,亦不應加計利息云云。 惟查對原告補徵稅額應為2,865,203元,被告對原告補徵稅 額1,622,400元並加計利息69,463元,合計1,691,863元,已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 稅捐規避雖非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 稅違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 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 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 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 第20條之設計,於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 補徵稅額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7條立法 理由:五、六參照)」。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既經評價該當租 稅規避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 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並無不合。 ㈦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認本件構成租稅規避,對原 告補徵贈與稅額並加計利息,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3-訴-250-202503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周振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5樓,民 國112年11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振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周振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振 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振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振三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周振三已於民國112 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振三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周振三已於112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有無不明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 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戶政事務所提供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 年11月3日死亡迄今已1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 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 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 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 ,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3-司繼-2614-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繼承人 賴○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年 籍不詳,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號、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最後籍設: 住高雄縣○○鄉○○村000號)與抗告人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抗告人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起訴繫屬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甲○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 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至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未補正足資證明甲 ○已死亡相關資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抗告後業已 補正相關事證,原審以現有資料無法查悉甲○是否死亡或何 時死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請求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予選任甲○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 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 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 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身分年籍,僅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所有權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登記次序0001 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47頁),以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高 雄縣○○鄉○○000號(本院卷一第269頁),此外高雄○○○00○○○ ○○○查無甲○之戶籍身分等資料,此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文一 份可佐(本院卷二第95至129頁),足見甲○之身分年籍均屬 不詳。惟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番號順位壹番 、案主:甲○、唐○,大正四年五月參壹日」(本院卷一第29 5頁), 以及嗣後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唐○於大正7年6月2 4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王○,再於 36年6月30日經總登記為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子王○○王○○ 及王○○、王○○,王○○、王○○再於46年9月4日間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予王○○,王○○再於70年4月13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王莊○○,王莊○○再於75年1月28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 ○,陳○○再於76年11月20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劉○○,再 因劉○○於101年9月7日死亡,而由含抗告人在內之7人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抗告人與劉○○因贈與而現與甲○分 別共有系爭土地等過程,均有系爭土地連名簿(本院卷一第 2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1頁 )、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等資料可 憑。是自最早見及甲○之紀錄為大正4年(即民國4年)5月31 日,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斯時與甲○共同持有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唐○係明治10年出生(即民國前35年), 唐○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王○,王○係明治14年出生(即民國前3 1年)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死亡,王○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其子○○,王○○係明治43年出生(即民國前2年)至民國71 年死亡,此有唐○、王○、王○○等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69至71頁、第183頁),從而應可足推甲○應係與唐○、王○ 為相同輩份之人,是自唐○、王○出生年份推算至今各為148 年、144年,縱自最早見及甲○姓名紀錄之大正4年起算至今 亦有110年,此依一般人平均餘命推斷均應早已死亡,是應 堪認定甲○非屬失蹤而確已死亡。復查無資料顯示甲○有何繼 承人存在,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又抗告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詳述如前,是抗告人既為土地之共有人,就該 土地之利用開發,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 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有余 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抗告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2-家聲抗-8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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