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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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卓O鳳 相 對 人 張O維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 字第46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 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 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 請費;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後段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再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民事訴 訟法第84條亦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該規定並為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 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約定費用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第11、12頁所附和解筆錄)。從而,本件 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規定,應徵第 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因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聲請 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 判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333元,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同法114條則係法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且該條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時 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則能否 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 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0

TTDV-114-家他-14-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立維(原名楊正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11年7月至今從事機器 維修工作(個人接案),每月營業額約3萬5,000元,扣除營 業成本後收入則約3萬元等語,業據提其出113年8月至114年 1月手抄接案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經核大致 相符,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迄今仍投保 於桃園市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工會,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42、46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 ,又依上開接案紀錄所示,聲請人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於同年12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100期、0 利率、月付款1萬6,63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 3期後於96年5月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陳稱協商前經營冷飲店, 於95年間因虧損而將店鋪頂讓他人,隨後陸續從事擺路邊攤 、臨時水電工、食品業務、房仲等,工作不穩定,難以維持 家庭生活與扶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方毀諾等語,依上 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自96年3月2日至96年3月31日止 投保於創橫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 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 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9,210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年00月出生,見 司消債調卷第17頁)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 情。再查,聲請人於前開民間公司退保後,僅有於職業工會 加保,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非固定 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7萬5, 0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萬2,404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77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61萬4,0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5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1萬5,176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0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 總額為149萬5,5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以上合計3 81萬2,21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 車1輛(於199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陳稱從事機器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已如前述,是本院暫以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3,500元、3,500元,並提出 長子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22至26頁)。經查聲請人長 子(00年00月出生)經評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 財產,最新年度亦無所得、另2名子女均未成年(分別於99 年12月、000年0月生),應認均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 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3萬183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扶養費合計9,000元(計算式:2,000+3,500+3,500=9,000 ),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9,122元(計算 式:20,122+9,000=29,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78元 (計算式:30,000-29,122=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金額 清償債務,至少需36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2,213 ÷878÷12≒361.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0

TYDV-114-消債更-14-20250320-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嵐甄即劉蘭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嵐甄即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嵐甄即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95年4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於95年11月27日通報毀諾,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4萬7,2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5年 4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萬7,091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7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本院卷第27頁 可稽,並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67、211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 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 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工作不穩 定,並無固定之工作,使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 毀諾。是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5年間勞保、就保、職 保紀錄,可知聲請人於95年間均未有投保勞保、就保、職保 之情形(本院卷第271頁),且參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示,聲請人亦未曾有擔任合夥 人、負責人或經理人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後 ,工作不穩定,並無固定之工作,致其無法負擔上開前置協 商之還款金額等情,確屬可信,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 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 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 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 對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表示意見,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9萬5,887元(不含劣後債權),且不同 意聲請人聲請更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1萬8,79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7萬0,54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6,70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5,57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0萬8,565元、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4,496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然尚未 陳報其債權總額,故暫依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中,主張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為25萬9,577元計算,是聲請人已 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73萬0,146元,未逾1,200萬元,惟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並毀諾,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35、47、101、233-2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為傷害型保險,應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此外聲請人均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7,140元。又於11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薪資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於112年之薪資總額計算,是認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亦為21萬7,140元。另聲請人陳報其領有低收補助,於112年間每月為2,802元,113年間每月為3,008元,共計領有6萬9,720元(2,802元×12月+3,008元×12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0萬4,000元(21萬7,140元+21萬7,140元+6萬9,720元=50萬4,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7,14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8,095元,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差距不大,是以每月1萬8,09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8,500元、水費190元、電費422元、瓦斯費590元、電話費1,598元、保險費1,866元、生活費1萬8,000元、學費3,500元,共計3萬4,66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4,666元,顯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上開所列費用應係包含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所列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共計2萬0,800元,均有一半屬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聲請人所列學費3,500元,亦屬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是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為房租8,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合計1萬0,400元、保險費1,866元,共計2萬0,766元,然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以1萬8,900元(房租8,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1萬0,400元=1萬8,900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應為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合計1萬0,400元、學費3,500元,共計1萬3,900元。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825元,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3,297元(20,122-6,825),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3,29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2,197元(1萬8,900元+1萬3,297元=3萬2,197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1萬8,095元-3萬2,197元=-1萬4,10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之進行,惟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1-2025031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 林昀芝(原名:林怡君)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 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家人共同居 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2.次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言詞 聲請更生,因此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自 聲請調解之始迄今,均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之法律協 助與到院陪同,合先敘明。   3.又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17日聲請調解時,於財產收入支 出狀況說明書記載前2年收入分別是當歸鴨麵線助手、飲料 店員、早餐店助手,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債 務人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於扶律師陪同下 ,現場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現任職於鳳山區 海洋二路的QBURGER早餐店,負責做麵包、飲料,每月固定 薪資31,000元。月休六日。薪資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袋,僱 主願意開薪資證明。」(見債務人113年1月17日調查筆錄) 。 4.惟查,債務人嗣後於113年5月20日提出切結書,對於工作歷 程記載,竟完全沒有前開早餐店,反記載「112年12月至今 在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見消 債更卷第227頁),完全推翻債務人前開調查筆錄所言,顯 不合理。  5.雖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也願意提出自112年12月起之薪資 證明,但此和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之陳述事實矛盾 ,薪資證明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6.再查,債務人之配偶自營「鑫禾工程行」,而債務人於個人 臉書記載是「鑫禾鷹架工程行擔任薪水小偷」「有需要搭鷹 架可以詢問呦」,其配偶個人臉書關於工作之貼文,每則均 標註債務人,也有債務人身穿「鑫禾工程行」衣服在車上收 拾鷹架之照片,貼文中還可見每年春節前全家一同製作烏魚 子販售之廣告。  7.綜上,債務人未投保於「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如果在 該公司工作一事屬實,殊難想像何以其於113年1月17日到院 時卻稱仍在早餐店工作,參酌債務人與其配偶臉書貼文呈現 兩人共同工作生活,因此尚難採信債務人在「龍佑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以基本工資為收入一事屬實。  8.況且,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時,記載其每 月支出金額共計2萬8,150元,每月可還款4,301元,顯見其 薪資金額斷無可能僅有法定工資。  9.是以,本院認上開金額合計之3萬2,451元,較接近債務人實 際收入。本院認應以此金額計算債務人收入。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3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個人實際支出與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8,15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金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4,3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 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 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 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58523 3.68% 158 元大商業銀行 272177 17.13% 737 甲○(台灣)商業銀行 166714 10.49% 451 和潤企業公司 0000000 68.70% 2955 債權總額 1,588,710 每期金額 4,301 清償成數 約19.49% 還款總額 309,67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6-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OOO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惟伊從大陸地區遠嫁來臺,來臺後又須照 顧上訴人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己○○,壓力甚重,然 上訴人之親人卻先入為主而對伊甚為輕視,上訴人又常莫名 將生活不如意之處歸咎於伊,兩造因經濟、子女教養爭執不 斷,上訴人時常辱罵要伊「滾回大陸去」,前又曾逼迫伊盡 快離婚,復曾表示使伊住於其住所,係因伊得照顧己○○之故 。嗣於OOO年OO月OO日,伊因乙○○病中服藥忌食卻仍食用上 訴人所購薯條,而予質問並制止,竟遭返家之上訴人怒吼並 施暴,受有左額、右肩、左上臂、左手腕與雙膝挫瘀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乃帶同乙○○遷離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上訴人確已造成伊 精神上莫大痛苦,婚姻業難繼續維持,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 年子女事宜外未有其他聯繫,已無感情可言,上訴人又無故 向移民署檢舉伊失蹤2次,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伊自得訴請離婚。又乙○○從小為伊照顧長大,現年 紀尚小對伊十分依賴,上訴人因工作之故係將乙○○交由其母 照顧,然隔代教養弊病甚多,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參照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9 元,並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伊應得自乙○○之親權確定由 伊任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8,000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確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8,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伊曾多次勸請被上訴 人慮及乙○○尚且年幼,不宜以吼叫、辱罵之方式管教,然伊 於OOO年OO月OO日仍接獲己○○告知:被上訴人於家中再度吼 叫、大聲斥責乙○○,伊返家後雖因與被上訴人管教觀念不同 而起口角爭執,並為安撫乙○○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房間,然並 無傷害被上訴人,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反係被上訴人擅自將乙○○攜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主動告知 乙○○之近況,並拒絕透露乙○○所在處所,顯已惡意阻撓伊行 使親權。又被上訴人收入不高,隻身在台無親人協助育兒, 情緒控管不佳,無法耐心教養乙○○,對於乙○○未來人格塑造 、身心發展不利,不適宜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伊多年 來負擔子女養育費用,不得已至臺中工作時,只要時間允許 均返回高雄陪伴子女,且自有住宅可供乙○○居住,父母均已 退休可協助照顧,應由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乙○○ 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得與乙○○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自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視 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OOO年 O月O日結婚,同年O月O日申登,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㈡乙○○設籍於高雄市○○區。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攜乙○○離開兩造於高雄市○○區共同 住所,而分居迄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因子 女教養及經濟問題爭執不斷,上訴人時常對其辱罵甚而家暴 ,其因而帶同乙○○離家,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前曾傳送:「我可以拜託你,對O歲的小孩說話,不要 那麼咄咄逼人可以嗎?我從監視器看到,孩子哭成那樣。我 早料到孩子會有尿床的問題,因為孩子還小生理器官發育還 沒完全,所以會有這個情況發生。我老早就買好保潔墊,要 給小孩用,你不拿來用。就只會指責小孩,那我更應該唯你 是問。拜託你,不要挑戰我的極限」、「我真的很恨你」、 「你從來不是我的家人」、「我這兩天想一想,你有什麼目 的需要,我完全放棄乙○○監護權光是共產制度的獨裁,讓我 聯想到,你想要獨裁管理乙○○,然後讓你為所欲為」等內容 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於OOO年O月間提及離婚條件,要求辦 理離婚,有對話截圖足證(原審卷㈠第237頁、㈡第145至151 頁)。則上訴人竟以監視器隨時監控家中,其對被上訴人教 養子女未予信任及尊重,又於被上訴人教養子女方式有意見 時,非基於互相合作、彼此溝通之角度,反有指責、警告之 意,嗣又表示憎恨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家人,具體 要求辦理離婚,足見兩造婚姻早因子女教養觀念不同等爭執 不斷,而無良善溝通,且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爭取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空泛以共產制度予以指謫,可 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大陸地區人士而受輕視一節非虛。  ⒉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15時2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係指述上訴 人於同年OO月OO日對其拖行,且在拖行過程一直推其,甚且 推其撞牆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調查筆錄 可稽(家護字卷第23、9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OOO 年度○○○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以被上訴人驗傷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時間相距不1 日,系爭傷害應非其他變故所致,該等傷害又與被上訴人所 述上訴人施暴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撤回對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後,撤回其保護令之聲請,可能 原因多端,無從逕認被上訴人虛構家暴事實與傷勢,復難想 像被上訴人為構陷家庭暴力竟自行於身體製造該等多處挫瘀 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子女教養意見不同而對被上 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應屬實情。至證人己○○雖於系爭事件中證 述斯時上訴人站在乙○○面前想要安撫他,被上訴人想要將乙 ○○搶過來,兩造互相拉扯、推擠,但是沒有打起來,上訴人 沒有拖行被上訴人,亦無看到被上訴人有明顯外傷等語(家 護抗字卷第119至121頁),惟己○○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 為至親關係,其證述內容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本應有其他 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就此並無其他舉證,己○○證述內 容又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且上訴人雖聲請訊 問證人己○○,以證明其無家暴行為,惟己○○前已於系爭事件 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 情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攜乙○○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 居迄今已約3年,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往來所示( 原審卷㈠第329至387頁、卷㈡第43至45、201至209頁、卷㈢第1 17至129、181至182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年子女探視等 事宜外,別無其他聯繫,甚而為探視時間、領取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多所爭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子女教養觀念 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遭其家暴受傷已攜子離家生活後,顯 未反思自己之行止,設法互相溝通理解,且兩造於分居後僅 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聯繫,仍多所爭執,顯 於分居後仍無良善互動。  ⒋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分 居期間在子女之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外,兩造間有其他互 動往來,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 上可認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非無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如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如何酌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兩造又未為協議,則被 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建議略 謂:乙○○自小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評估被上訴人具有適切 之親職教養能力,且被上訴人對於乙○○與上訴人間之親情維 繫及會面交往亦有相當規劃,願使上訴人及其家人可與乙○○ 有相處、聯繫情感的機會,其經濟雖較吃緊,但有家人協助 ,可滿足乙○○之最低生活需求,目前與乙○○共同居住,環境 寬敞整潔,生活就學便利,亦能提供適切的居住環境,復與 乙○○有正向依附關係;而上訴人雖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意 願及親職功能,教育規劃尚屬適宜,但兩造間有較多糾紛, 雖上訴人應具有一定善意父母之認知,但是否能落實則恐待 衡量,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267至282頁)。  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乙○○親權人,於調查期間皆表現出對 乙○○之關愛,過往兩造就照顧乙○○及經濟上有所分工,經查 兩造現皆有工作收入及預備金可支應生活開銷,但被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較上訴人彈性,可見被上訴人可陪伴乙○○之親職 時間較多。其次,兩造與乙○○依附關係皆佳,但細究可知被 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且被上訴人已有調 整與乙○○之互動方式,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乙○○教養方式 不妥,應為偶發性事件。又目前會面交往狀況尚屬順利,視 訊會面現已有所改善,且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阻撓其至醫院 探視一事,經聽取兩造陳述,該段時間並非會面時間,被上 訴人僅係較晚回覆病房樓層及房號,住院前一天更有主動告 知乙○○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一事,上訴人亦有至醫院探 視乙○○,故被上訴人應無阻撓上訴人探視,另被上訴人更主 動釋出善意,於過年期間增加上訴人與乙○○會面,可見其具 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惟調查中兩造訟爭性高,各自帶有強烈 主觀情緒及對立性,不僅原即就乙○○扶養費無法達成共識, 於調查中更對於對方之教養方式、合作父母態度多有意見, 可見兩造若共同行使親權,仍難以相互信任且存有敵意,甚 至訴訟終結仍持續衝突,反而不利於乙○○之身心發展,故本 件建議應由兩造擇一擔任單獨親權人,且據前述調查結論, 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乙○○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 第12至13頁)。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業返回高雄自行創業,工作時間具有彈性, 且其父母得以協助照顧乙○○,其目前工作、經濟情況、家庭 支持系統充足無虞,由其行使親權應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云云。惟兩造原之分工即由上訴人負責經濟,而被上訴人負 責照顧子女,則乙○○自小均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與被 上訴人之依附性應高於上訴人,且兩造與乙○○依附關係固然 均佳,但被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足見被 上訴人更有能力照顧乙○○之生活細節,又單憑出遊時照片( 原審卷㈡第213頁)亦難認乙○○熟悉上訴人之父母,且原法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上訴人之母坦承過去少與乙○○接觸,其 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欲陪伴乙○○遭拒後,只是向上訴人 求助,而無安撫乙○○之舉,己○○則僅能簡單陳述乙○○個性喜 好,對於乙○○日常狀況或飲食習慣不甚了解,自陳少與乙○○ 視訊或參加會面,有調查報告可按(原審卷㈡第7至22頁), 足見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而己○○與乙○○手足關 係並不密切。則上訴人雖變更工作性質,有較多親職時間, 然乙○○對於被上訴人之依附性較高,被上訴人於臺雖無親人 支援,然上訴人之母及乙○○同父異母之胞兄與乙○○依附能力 不足,上訴人之支持系統並未明顯優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刻意排除其參與乙○○生活,實非友善 父母,應由其行使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乙○○因病需為急診時,首要乃為照顧、陪伴,其一時 無暇顧及告知上訴人,難認刻意排除上訴人參與乙○○生活, 而非友善父母。反係上訴人前給付乙○○扶養費,不直接匯予 照顧者即被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帶同乙○○至其指定地點 簽名領取,或自行另辦乙○○帳戶以為扶養費給付方式,或要 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親簽名領取,又於OOO年O月OO日傳 送:「○小姐,請問您現在沒工作嗎?早上老師提供國小午 餐補助申請單給我,告知我孩子一日午餐費用為48NTD,目 前您沒工作,所以老師想協助孩子申請,以減輕您的經濟負 擔。我告知老師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無須申請午餐費補助, 若您沒工作我可以全額負擔,所以請您告知我您失業了嗎」 ,於同年OO月OO日傳送:「○小姐,打擾一下。請問今日孩 子學校運動會,是嗎?」、「都經過2小時多了,還是不讀 不回。以您目前的情況,何來友善父母」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亦有LINE通軟體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329至341頁、 卷㈡第201至202頁、卷㈢第117至119頁)。則上訴人於給付扶 養費時對被上訴人有所刁難,卻又以被上訴人拒絕按其方式 領取為由指責對方非友善父母(原審卷㈡第180頁),且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認有不當或礙及自己之親 權時,按前述訊息所使用用語及內容,實難認友善溝通,反 多所質疑,甚且被上訴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尚須工作以 供應自己,並扶養未成年子女,要求被上訴人應即刻回應上 訴人關於子女之問題,顯強人所難,然被上訴人僅是一時沒 有回應,即遭上訴人指摘非友善父母,是於此情況下,被上 訴人阻上訴人加入學校為子女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且未 主動告知乙○○學校運動會時間,並詢問而由乙○○自己拒絕上 訴人參與運動會,固然未善盡其友善父母所應秉持之態度, 但上訴人上開各節更非友善父母態度,難認由其行使親權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且由上訴人迄今仍不斷以各式細節質疑被上訴人,堪認其仍 未自我覺察,進而調整改變其歷來以指責取代溝通之方式, 極易破壞彼此之互信合作關係,甚或導致衝突不斷提升,在 此互動模式下,實難共同行使親權。  ⒍上訴人雖聲請指派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進一步調查兩造何 人較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並聲請調取康是美超聯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乙○○刻意不讓被上訴人看見其與上訴人 相處情況,恐有強烈忠誠議題。惟原審函請龍眼林基金會、 燭光進行訪視以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距今未滿3 年,且己○○與乙○○相處之情況亦經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實地訪 查確認,而上訴人變更工作後,由其行使親權並未較為符合 乙○○之較佳利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商店門市監視 錄影畫面縱便恰有錄及被上訴人接送乙○○至該處與上訴人會 面交往之短暫過程,以其只有影像亦應無從判斷乙○○是否有 上訴人指稱之情況,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密封專用袋),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情感依附 關係,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雖劣於上訴人,在臺無親人支 援,然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且己○○與乙○○手足 關係並不密切,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被上訴人均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衡諸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未任親權人之一造,應如何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 ,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 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 。乙○○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但其與上訴人間之親 情維繫,亦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之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 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親情 之需求,使上訴人仍得與乙○○維持良好互動,並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原審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核尚無不當,且為兩造所認同( 本院卷第85、99頁),應予維持。  ㈤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 響,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審酌被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業 ,月薪約OO,000元;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 ○,目前○○○○○,月收入約OO,OOO元,且需負擔房貸及車貸等 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45頁),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資料、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㈢第2 7至77頁、卷㈡第7至49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收入,並考 量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被上 訴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請求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本院卷㈢第145頁),尚無不適當之處。  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現為O歲,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 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 部而保持。又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 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 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 兩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 高雄市,110、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 、25,270元,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3,341元、14,419 元,未成年子女現仍就讀○○,日常生活消費未若成年人高, 然隨年紀增長教育所需費用亦將逐漸增加,其目前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 ㈠第73頁),並考量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主張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⒋依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按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 元。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寒暑假與乙○○會面交往時間較長, 應按同宿日數比例計算扶養費給付金額云云,惟上訴人與乙 ○○會面交往期間,乙○○親權既仍為被上訴人行使負擔,相關 費用並未因會面交往而減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⒌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 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復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 維乙○○權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家上-49-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5萬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係擴張或 減縮請求之金額,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 月00日生)、丁OO(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05年2月1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共1萬元。詎相對人嗣均未 依約給付,期間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一切生活開銷均由 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因聲請人為此代墊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之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 人受有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無法律上之原因,又雙 方離婚時既已約定如上,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爰依不當得 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裁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95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 ,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 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 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 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 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 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達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月00日生)、丁OO (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05年2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之扶養費共1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 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離 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審酌本件無證據可證,兩造於離婚協議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是相對人自受上 開離婚協議書之拘束而負履行責任,然其自兩造離婚後,均 未依約給付,則聲請人依上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萬元 (計算式:㊀丙OO之部分《自105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15日, 共7年4月,共44萬元》;㊁丁OO之部分《自105年2月15日至113 年7月15日,共8年6月,共51萬元;其後將來給付之部分, 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裁定,並於113年7月23日 確定,此有該案案卷可佐),實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9

TYDV-113-家親聲-132-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景榮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2萬6,04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1年7月3日自臺東縣製茶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投保於 任何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唯一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49萬2,633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10萬5,511元,分84期, 0利率,每月還款1,256元之還款方案。另有陽光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4萬1,908元。是聲請人已知 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23萬4,541元,然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 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 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51-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26萬0,529元(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家具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8,000元(3萬2,000元×24月)。另聲請人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扶助,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802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3,008元,共計領有13萬7,792元〔(2,802元×16月+3,008元×8月)*2人〕,又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領有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政府疫情補助金每月750元,共計3萬6,000元(750元×16月×3人),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共計領有1萬3,000元(6,500元×2年),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5萬4,792元(76萬8,000元+13萬7,792元+3萬6,000元+1萬3,000元=95萬4,79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家具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5頁可參。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本院卷第29頁),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2,542元(3萬2,000元+54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是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1萬7,114元(2萬0,122元-3,008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8,557元(17,114/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55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7,236元(2萬0,122元+8,557元+8,557元=3萬7,23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3萬2,542元-3萬7,236元=-4,69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67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陳報其願竭盡清償,並提出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9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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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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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瑋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77,122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稱 ,其自107年至112年,係以經營餐廳「蕾蕾複合餐飲」為 其工作,並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稅額證明等件為憑(司消債 調卷第47至51頁、第55至65頁、第133至141頁),觀「蕾 蕾複合餐飲」之107年度至112年度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 元,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 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777,12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25,15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 27,42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6 ,820元、(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5頁;消 債更卷第29至43頁)。其餘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979,39 7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 13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10月至112年 11月經營蕾蕾複合餐飲,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112年1 2月至113年7月並無工作,故無收入;113年8月起於黃德 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於聲請更生前 2年之收入共計為584,000元,此有聲請人之111年至11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2 9至135頁、第135至14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 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4,333元【計算式:584,000元÷24個月 =2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黃德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報1 13年10至12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 ,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43頁 ),是以本院以每月32,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及 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總計為12,58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45至151頁)。查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約為5歲(000年00月生),依其年齡應有受撫 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未逾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則聲請人每 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金額為9,586元,應屬合理。另就聲 請人之母親現年57歲(00年0月生),其年齡未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應無受撫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實 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92 元之餘額【計算式:32,000元-20,122元-9,586元=2,292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36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979,397元÷2,292元÷12個月≒36年】。而 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151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 ,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67-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金額為750,244元,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債權(調解卷第169、211頁),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3,275元(調解 卷第135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323,713元(調解卷第147頁),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344,279元(調解卷第159頁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89,535元(原審卷第215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有擔保債務總 額為344,279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591,046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749,244元、分180 期、利 率5%、月付5,925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 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足稽(調解卷第18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有房屋1間及98年、108年出廠之汽車、機車各1輛,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岦陞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 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收入890,000元,現每月收入約3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 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8、 71至73、183頁),是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合計455,736元 平均每月收入37,97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200元(含 住房費8,200元、個人開銷19,000元),惟除提出租約、電 費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調解卷第89至95、101至1 05頁)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住房費8,200元、基本生活費19,000元係如何認定, 遑論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花費15,000元、電話費1,449元亦 屬過高,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子為104年次,名下無 所得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 閱受扶養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子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 算,聲請人子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扶養費 為10,061元(20,122元÷2=10,061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183元 (20,122元+10,061元=30,18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978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0,183元後,雖有餘額7,79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聲請人現年41 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24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3年多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6,767元÷7,795元÷12≒13),考 量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44,279元,供擔保之機車為108 年出廠,顯無過多殘值,加計上開債務,將需更長時間始能 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59-20250317-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4月至113 年11月(合計共5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合計共84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自1 13年12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及 丙○○(000年0月00日生)滿12歲之日止,每月17,500元之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7及37頁),堪認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且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之規定,應以10年(即109年4月至119年3月)計算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 (一)關於109年4月至113年11月(合計共56個月)之請求部分為8 40,000元(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 (二)關於113年12月至119年3月(合計共64個月)之請求部分為2 ,240,000元【計算式:17,500元×2人×64月=2,240,000元】 。 (三)上開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為3,0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二、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 四、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 請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14

TTDV-114-家非調-1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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