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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黃智文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 原告因被告等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 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798-20241128-3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江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信用卡消費明 細1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 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 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 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利益,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收 到報酬(見偵卷第20頁反面)等語,復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 有疑利於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 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 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簡訊代收1天新臺幣(下同)500元 至1,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門號簡訊代收服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羅誠」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 江志偉購買本案門號之驗證簡訊服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 日11時許,以本案門號向鄭雅豑發送佯稱台灣大哥大點數兌 換贈品之釣魚簡訊,致鄭雅豑陷於錯誤,而依網站指示於11 3年1月8日11時3分許輸入信用卡卡號,遂被盜刷2萬5,681元 。嗣經鄭雅豑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簡訊代收服務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參與相關詐欺行為,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2 告訴人鄭雅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輸入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及信用卡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輸入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現年33歲,高職肄業等情, 是其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有智 識能力判斷提供手機門號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該門 號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之虞,自不能推 諉不知,其竟無視此一驗證目的,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羅 誠」購買手機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恐有不法使用,即使 詐欺他人亦予容認之,仍代為接收認證碼提供與對方,堪認 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難謂 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8

PCDM-113-審易-2990-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20、45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淳皓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淳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4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張嘉航」、「小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先後將 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吳念珊、黃懷正、卓芝宛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惟 因告訴人黃雅芳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 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本案被告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因而可獲得取 款總額1%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字 第44920號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859元(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告訴人 等匯款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式:13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9,900【起訴書附表編號3、4】=2 85,900元,再乘以1%),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上開各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 ,如被告有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吳念珊、黃懷正、卓 芝宛,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被告所提領扣除報酬後之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而未 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5765號   被   告 詹淳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淳皓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嘉航」、「小稟」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詹淳皓擔任車手(即提領詐 欺款項)之工作,以獲取每日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嗣詹 淳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詹淳皓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贓款,並將贓款 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念珊、黃懷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雅 芳、卓芝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淳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明細及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如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7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念珊 113年4月7日起 假網購詐欺 113年4月7日17時3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071元 ㈠113年4月7日17時44分許 ㈡113年4月7日17時45分許 ㈢113年4月7日1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 ㈠6萬元 ㈡2萬6,000元 ㈢5萬元 2 黃懷正 113年4月6日起 假網購詐欺 ㈠113年4月7日17時38分許 ㈡113年4月7日17時45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3 黃雅芳 113年4月10日起 假網購詐欺 ㈠113年4月10日14時2分許 ㈡113年4月10日14時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㈠113年4月10日14時13分許 ㈡113年4月10日14時13分許 ㈢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許 ㈣113年4月10日14時15分許 ㈤113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 ㈥113年4月10日14時17分許 ㈦113年4月10日14時17分許 ㈧113年4月10日14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㈦2萬元 ㈧9,900元 4 卓芝宛 113年4月9日起 假網購詐欺 113年4月10日14時7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3046-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貝妮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貝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貝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深夜未歸林森旗艦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之成年人使用。嗣 「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另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未遭提 領或轉出而未遂。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LINE聊天記錄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被害人蔡采諠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本案帳戶,然該筆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5 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被 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既遂,容有 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 珮如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珮如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3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 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李珮如 112年8月18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心潔德樺徐經理」向李珮如佯稱:可下載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①13時3分許 ②13時5分許 ③13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⒈告訴人李珮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李珮如提出之LINE主面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 2 被害人蔡采諠 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安娜」向蔡采諠佯稱:可下載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 16時3分許 8萬元 ⒈被害人蔡采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7至69頁)。 ⒉被害人蔡采諠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至79頁)。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1823-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 途中,不得連續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與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月薪約2至3萬元,有母親需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於調解時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   被   告 盧建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 ,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遵守不得連續變換車 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與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嘉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機車在同向車道駛至,二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使黃嘉胤受有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第二至八根肋骨)、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鎖骨幹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嘉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辯稱:是對方突然騎車往左變換車道,才跟我撞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3、現場暨車損蒐證相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1-28

PCDM-113-審交簡-568-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誠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劉又誠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劉又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劉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劉又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 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劉又誠 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韻如、廖清澷及彭寶玉訴請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又誠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進入求職頁面輸入銀行帳號後,一時疏忽輸入密碼云云。 2 被害人陳麟、林芳玉及告訴人潘韻如、廖清澷及彭寶玉之指訴(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被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麟 (未提告) 112年3月18日17時50分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3日14時46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2 潘韻如 (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 同上 112年6月14日09時03分許 30萬元 同上 3 廖清澷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許 同上 112年6月15日09時30分許 170萬元 同上 4 林芳玉 (未提告) 112年2月初某時許 同上 112年6月16日09時57分許 280萬元 同上 5 彭寶玉 (提告) 112年3月3日某時許 同上 112年6月17日12時59分許 100萬元 同上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144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4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因不滿乙○○聲請保護令,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20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暱稱「流星宇」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乙○○之保護令聲請狀,其上有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起訴書贅載身分證字號,應予 更正)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而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7至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92號卷 ,下稱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74、79、81頁),核與告訴人 乙○○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被告之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流星宇」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6至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起 訴書漏載之,併予指明),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參以被告自陳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 要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以及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嚴重程 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訴-602-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生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春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為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 林文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 已達成共識,兼衡其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已達成共識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代行告訴人林元章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先給付450萬元,餘款400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代行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元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   被   告 蔡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 段行駛(朝向同市三重區),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新 北大道6段與同區台麗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欲穿越前述交岔路口;同一時間,林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先在前述交岔路口西端之機車待轉 區停等,俟林文婷見己方順行車道燈號轉綠(即由西往東方 向沿台麗街),遂騎乘機車直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進而遭 蔡春生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除造成林文婷人車倒地外,林 文婷且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右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右側橫膈膜 破裂、右側肝臟撕裂傷(第三級)、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迄今仍重度昏迷尚未甦醒等傷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代行告訴人林元章( 林文婷之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生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 人杜峰慶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 張、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施能診斷證明書等分別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3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 重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28

PCDM-113-審交易-1083-202411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lll316B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朋友。詎乙○○明知甲 當時尚未 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 年6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房間內 ,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 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據被害人甲 於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指述在卷(113年度他 字第1405號卷第18頁、111年度少調字〈下稱少調卷〉第77-83 頁)、且有證人即代號AD000-Alll316B另案告訴人(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少調卷第10-16頁 、第41-45頁)、證人潘O螢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少調 卷第17-18頁、第49-52頁)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26048365號定書1份(少 調卷第70-74頁)在卷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甲 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被告所為雖係對少 年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 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對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人格健康發 展產生負面影響,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暨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侵訴-81-2024112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街202巷 交岔路口前,同向右後側適有朱采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朱采育之機車動態,未讓朱采育 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朱采育剎車閃避而與被告 車輛發生擦撞後摔倒在地,朱采育因此受有左前臂鈍挫傷、 左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雙膝鈍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采育告訴被告許偉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采育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交易-18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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