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9號
原 告 邱世忠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20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日8時2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駛至該該與昌隆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昌隆街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之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
3公尺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
而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3年5月3
日製單舉發,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3年6月3日為陳述、於113年8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113年8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20868號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已暫停讓一名藍衣行人
通過,並確認無其他行人在穿越車道,始起步左轉,惟一名
紅衣行人張○○突衝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雖立即煞停,
且未發生碰撞,張○○仍自行跌坐在地,難認原告有系爭違規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
情形下,即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系
爭體傷,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自監視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期間,未曾暫停,尚未駛至路口中心時,紅衣行人張
○○已踏入行人穿越道,開始穿越車道,系爭車輛左轉時,張
○○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持續穿越車道;系爭車輛與張○○間
,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客觀上無不能清楚看見張○○在穿越車
道的情狀;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壓上行人穿越道,撞擊張○○
,致張○○受有系爭體傷等節;足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及
過失,且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6月19日及10月18日函、員警申訴答辯表、自監
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63至77、93至96、103至107頁),並有交通事
故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原告及張○○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現場說明圖、張○○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79至10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已暫停讓
一名藍衣行人通過,並確認無其他行人在穿越車道,始起步
左轉,惟一名紅衣行人張○○突衝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原告
雖立即煞停,且未發生碰撞,張○○仍自行跌坐在地,且未受
有體傷,難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然
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原告及張○○訪談紀錄、張○○診斷
證明書等件,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期間,未曾暫停,
尚未駛至路口中心時,紅衣行人張○○已踏入行人穿越道,開
始穿越昌隆街車道,走到第1根枕木紋,系爭車輛左轉昌隆
街時,張○○始加快腳步,持續穿越昌隆街車道,走到第1至2
根枕木紋間;系爭車輛與張○○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且張
○○係步入行人穿越道後,始快步穿越車道,非衝進路口行人
穿越道,未見有何不能及時看見張○○而適時暫停讓其先行之
情狀;系爭車輛卻快速左轉壓上行人穿越道(藍衣行人與張
○○中間空隙),撞擊張○○,致張○○受有系爭體傷等節(見本
院卷第87至89、93至96、101頁),足證原告確有撞擊張○○
致其受有系爭體傷而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情狀
卻疏未注意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
其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266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