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瑜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48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乃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乃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
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證據證明郭乃瑜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詐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⑴
、3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
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2⑵、4所示款項部分,
則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郭乃瑜以上開方式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瑜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
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證據資料
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卷頁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復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字第79748號卷第19頁)、彰化銀行新店分行112年7月2
6日彰新店字第1120015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6621號
卷第36至43頁)、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字第79748號第69至97頁)等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前述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查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所示之人並分別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
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⑴、3所示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此部分應論以既遂;至附表編號2⑵、4所示款項
部分,則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另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既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莊惠文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該款項來源
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部分款項並因圈存而未
及轉出,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洗錢既遂、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或與起訴部分為完全相同之事實(附
表編號2、⑴),或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附表編號1、3、4),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
起訴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莊惠文附表編號2⑵所示款項及此部
分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
審理。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七)被告就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
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
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
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莊惠文附表編
號2⑵所示款項及此部分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未經起訴,原審
未予敘明何以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2)原判決
事實欄一認附表編號2⑵、4所示款項部分為洗錢未遂,理由
欄則僅載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未遂,事實、理由矛盾;(3)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原審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即短時間內將款項轉
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
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
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部分款項因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且使附表所
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自陳係因
急需用錢,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畢業後在工廠上班,目前無業,已離婚,家中有1位哥
哥及1位未成年之小孩,小孩為植物人,經濟來源靠朋友幫
忙,有向友人借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
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
解,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利益或免
除債務,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莊又蓁 莊又蓁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結識LINE暱稱「000000」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經由該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而與LINE暱稱「000-陳○玲」之人成為LINE好友,「000-陳○玲」旋對莊又蓁佯稱:可至○○致勝投資網站申辦帳號,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又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入帳時間為同日9時21分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又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621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莊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LINE向莊惠文佯稱:匯付佣金即可領回先前之投資本金云云,致莊惠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分別在彰化銀行○○分行、○○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6月29日9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惠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9748號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莊惠文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第79748號卷第33、37、39至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2 ) ⑵112年6月29日10時23分許,匯款14萬6,476元(已圈存 )。 3 王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麗卿於112年2月9日瀏覽點擊連結後,與LINE暱稱「楊○超」之人成為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LINE暱稱「黃○君」之助理旋向王麗卿佯稱:可至○○金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且每次匯款要跟客服「0000000」要帳號匯款云云,致王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621號卷第11至12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3 ) 4 連智明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連智明於112年5月底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LINE暱稱「陳○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連智明佯稱:可至○○出擊網站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智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彰化銀行○○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 13時39分許,匯款7萬930元(已圈存) 。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智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621號卷第30至31頁)。 ⒉告訴人連智明所提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6621號卷第3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編號4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4-上訴-67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