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用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31-40 筆)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雅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用。爰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4

PTDV-113-消債更-219-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未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831-20241217-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椿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花院胤民 學113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資料答詢表兩紙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3

HLDV-113-司消債調-198-20241213-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徐秀珍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足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0

TYDV-113-輔宣-71-20241210-2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花院胤民 學113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該 函文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送達回證等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02

HLDV-113-司消債調-195-202412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斟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並 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陳明受監護宣告人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個人財產 (如金融機構存款等)。  ㈡請陳明欲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預計之買受人、價 格為何,該處分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有買賣契 約請一併提出。  ㈢請陳明處分所得款項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並請提 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535-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 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1379-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陸燕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秀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並 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依以下順序決定:子女、父母 、手足、祖父母)同意由聲請人所提本件許可其代為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並提供其等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件預計處分之不動產地號、建號為何(並請提出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到院),該不動產現況,如係共有,是與 何人共有之、現由何人占有使用,以及預計處分之具體情 形(賣給何人、出賣之進度、預計售價與市價是否符合之 資料,如有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另所得款項將匯入受 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請提出存摺封面)。 (三)說明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生活、住居情況,有無其他足為支 應必要開銷之個人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其他得變賣 之財產等),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日常生活、受照顧及 醫療費用支出情形、未來預估開銷,並提出相關證據(如 安養機構費用、看護薪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其名 下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 )?如果聲請處分不止一筆不動產,請一併說明須一次處 分多筆不動產之必要性為何。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63-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龎田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用;復因有附 表所示相關資料須再補正,爰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如主文 欄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8

HLDV-113-消債清-16-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 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1,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請費 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是其 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4

HLDV-113-家親聲-10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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