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謝妙紅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張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院113年湖司補字第110號
卷第37頁),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之第3層、建物完成
日期為74年12月11日、面積為61.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
47.1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0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89平方公尺
(606.74×97/10000≒5.89,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61.1平方
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
於113年6月26日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999,013元,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9,013元,有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99,013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SLDV-113-補-123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