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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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福慶 相 對 人 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9 款自明。又聲請人經法院   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程式不   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14 年3 月7 日北院信民愛114 年度全聲字第8 號函命聲   請人於文到7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此函已於   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詎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乙   情,有該函暨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5

TPDV-114-全聲-8-20250325-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相 對 人 余永金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余泮旺 余泮火 余泮欽 余幸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泮火等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事聲 字第8號裁定不服,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 告人114年3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內容係在主張 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 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5

TCDV-114-事聲-8-20250325-2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蔡融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路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25

TPHV-113-審重上-827-20250325-3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15號 原 告 劉育杰 被 告 李錫樹 (住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並具 體指明被告身分及住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指明被告年籍,且所附被告 住址亦查無被告設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5

KMEV-114-城簡-15-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富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者,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駁回 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尚應補 繳抗告費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5

NTDV-114-訴-95-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姿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湧誠房屋經紀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卓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稽, 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24

TCDV-113-訴-965-20250324-3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翔寓 上列當事人與王彥陵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王彥陵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決,嗣被告 王彥陵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因前開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 用由被告王彥陵負擔,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王彥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 費用新臺幣30萬24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 提出之判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可稽。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是本件法院業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CLEV-114-壢司簡聲-2-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 正,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第444條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 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 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 照其立法說明,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在抗告程 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 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9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13 年11月8日裁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 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該裁定分別於113年12月26日、2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卷第53至7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 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24

TNHV-113-抗-20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下 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11 4年2月19日所提出之「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蕭如儀與劉茵綺 暨撤銷與廢棄113年度國字第38號114.1.24.與歷次錯裁聲請 書」,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 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24

TPDV-113-國-38-20250324-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謝妙紅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張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院113年湖司補字第110號 卷第37頁),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之第3層、建物完成 日期為74年12月11日、面積為61.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 47.1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0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89平方公尺 (606.74×97/10000≒5.89,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61.1平方 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 於113年6月26日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999,013元,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9,013元,有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99,013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4

SLDV-113-補-123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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