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表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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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毛集姣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 度少護字第OOO號事件少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 人姓名,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3件;逾期不補正,駁回起 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 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 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甲之全體法定 代理人姓名,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6

CYEV-114-嘉簡調-16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楊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經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11月10日以收件字號新登 字第383470號所為擔保金額新台幣35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惟並未表明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姓 名、地址,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張肇民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 告姓名、地址,然原告於114年2月3日收受迄未補正,有本 院通知、送達證書可憑。本件無從確定被告姓名、地址,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6

TPDV-114-訴-477-20250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惟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係「059甲○○○ 」及其電話為0936 開頭之手機號碼(詳細號碼詳卷,見本院卷第4頁),而未 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復依原告所提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觀之 ,被告似可確定為姓「吳」之先生,惟經本院向前開分局函 調本件相關調查案卷,該局函復除上開證明單外,別無其他 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 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27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本院又依職權進入電子閘門調取上揭手機號碼之 門號使用資訊(見個資卷),然查上開門號之登記使用者亦 非姓「吳」之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 為何以及確認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5日 送達原告,惟其迄未就上揭事項為補正及補繳,此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4-桃保險小-64-20250226-2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國瑋 被 告 陳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 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確實之戶籍地址,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 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 1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5

SJEV-113-重建簡-116-20250225-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7號 原 告 毛辰伊即伊廷實業社 被 告 王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 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確實之戶籍地址,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 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 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97-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被 告 王希杰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9,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二)提出被繼承人王希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750萬元與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依起訴狀第 2頁理由欄稱: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等語,可 見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係附表「建號」、「基地坐落」 、「基地、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 ○號」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各100,00 0分之1344(下合稱系爭房地)。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為 選擇合併,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或1,750萬元,擇其價額最高者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 地坐落之蒲陽大和社區近期(即民國112年間)之房地不含 車位交易單價/㎡為23.2萬元(即【23.9+23.6+22.1】÷3),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是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2,264萬3,200元(即【總面積56.9 3㎡+陽台10.97㎡+雨遮1.87㎡+共有部分27.83㎡(按:共有部分 面積為共有部分範圍2,491.49㎡x100000分之1117)】×23.2 萬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264萬3,2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2萬9,82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 文第㈠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稱:甲○○○○○○○○等語,並未表明被告之 年籍、國民身份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 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限期提出被繼承人王希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5

PCDV-114-補-352-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賴承恩 被 告 鄭榮泉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 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確實之戶籍地址,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 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 1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5

SJEV-113-重簡-2587-20250225-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3號 原 告 陳秋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 人,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二、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包含姓名、住居所等):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 款定有明文;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 ㈡、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公司已解散( 民國106年6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7010號),而清算 人甲○○○業於110年9月16日死亡,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卻未表明被告公司之之真正法定代理人,起訴顯未具備法 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 命原告補正被告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 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補-23-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里靜(陸永光之繼承人) 陸毓璘(張盆菊之繼承人) 陸毓環(張盆菊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春長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根 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因事實,併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 元。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陸永光、張盆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 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 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陸永光、張盆菊之繼承人部分:   關於陸永光、張盆菊之部分,根據戶役政資料所載,似乎已 經仙逝(若戶役政記載有誤,亦請原告陳報),根據系統查詢 ,陸永光之繼承人似為陳里靜;張盆菊繼承人似為陳毓璘、 陸毓環(尚不知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待原告陳報),若陸永光 或張盆菊之繼承人不欲繼續進行訴訟(例如不想繼續告被告 陸春長),可撤回本件訴訟,若要進行本件訴訟,請遞交承 受訴訟書狀。 二、補正訴之聲明及裁判費用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陸春長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264,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應給付哪一位原告 若干金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即區分被告 應給付哪位原告多少金額,並根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因事 實;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 000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包含姓名、住居所等): ㈠、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68條及第17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陸永光、張盆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具狀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惟根據戶役政資料所載,原告陸永光、張盆 菊已經死亡,有上開原告2人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㈡項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2-板簡-33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姜清龍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 名稱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稱及地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0

TPDV-114-補-4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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