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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博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 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 ,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拾公升 塑膠汽油桶貳個、打火機貳個、黑色後背包壹個、黑色尖刀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彥博明知書本為易燃物品,且在現有人群所在之書店縱火 ,極可能因火勢延燒至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 日凌晨0時5分許及同日10時51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達和加油站及向上路1段27號之台灣中油向上路站 ,購買柴油各1桶(每桶容量均為9公升),而於113年4月17 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柴油2桶裝入其後背包中,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誠品生活園道店,旋搭乘手扶梯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 背包內取出上開柴油2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 、書架及地板上,致該處計有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 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 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3萬0, 691元),足以生損害於誠品生活園道店,王彥博於潑灑柴 油於上開物品後,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使用打火機往地面 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惟因打火機點火後甚為燙手, 遭其丟擲在地;詎王彥博竟未罷休,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許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朱偉 蓉、陳至宏上前制伏而未遂(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嗣警員 據報趕抵現場扣得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台、黑色 尖刀1把、後背包1個、iPhone SE手機1支,另經王彥博同意 搜索,於同日16時許,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C2室)扣得購買本件柴油2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品生活園道店之店長陳曉雯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彥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公 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32至33、175至178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本院訴卷第25至28、93、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217至218頁),並與證人朱偉蓉、陳至宏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5、49至53、218至219、219至220頁),再與證人林俊偉、王昱承、王彥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51至253、235至241、243至2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5時0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3樓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6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臺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相片共37張(包含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遭被告潑灑柴油範圍物品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255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住宅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46947號鑑定書、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誠品受損物品明細及估價單(見偵卷第17、59至65、67、71、73至79、81、85、87至89、91至125、127至145、167、199至200、229、233、257至264、265至273、275至277、279、293至297、299至307、327頁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28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0157號鑑定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6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070號函、法務部○○○○○○○○113年7月9日中所衛字第11300059620號函暨檢附被告羈押於該所期間之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441號函、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30467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至69、77、79、81至88、105、125至126、129、131、135至136、169、173、181至183、189、225、257、259至272頁),並有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iPhoneSE手機1支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 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 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 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29年上字第2388號、87年度台非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恐有誤會。  ㈡被告上開接續放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 犯罪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有部分財產遭受損害,顯屬 實行放火行為著手,然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此部分為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為:「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 調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 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 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關 於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部分,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欠 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倘 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仍有 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鑑定結論及建議為:「 綜合王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 料及相關影卷資料,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 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回顧其疾病史,王員呈現 妄想性記憶、聽幻覺、多疑、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 伴隨有情緒低落、易怒、自殺意念,容易與他人發生爭執, 甚至有自傷行為等,持續時間不明,同時有職業及人際功能 退化,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在思覺失調症和鬱型情感性精 神病的得分較高,支持上述診斷的成立。關於犯行時的精神 狀態,從監視影像觀察,王員進入誠品書店不久即取出汽油 桶,隨即旁若無人的潑灑汽油,之後嘗試點火超過一分鐘, 之後被制伏;根據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對現 場證人的訊問筆錄,陳姓證人陳述王員當時眼神恍惚,點火 時說「幹什麼」,2次點火皆未點著,從頭到尾未與他人對 話,被壓制時亦無太多反抗。推論王員於犯行當時仍持續受 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對外界的知覺理會能力降低,不太注 意外在環境及他人的狀態,甚或掩飾犯行的進行,同時亦有 注意力及執行能力下降的情形。因此,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 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 有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針對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 ,欠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 ,倘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 則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然其年紀尚輕,未 必需要長期住院式的治療,建議以門診、輔以必要時住院的 治療方式為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 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7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 藉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且佐以被告生活史、疾 病史,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 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 ,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267至269頁),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 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 有身心障礙情事。其事前購買柴油2桶,騎乘機車前往位在 鬧區之誠品生活園道店,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背包取出柴油2 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書架及地板上,致該 處之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 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 (共計損失73萬0,691元),甚至於潑灑柴油於上開物品後 ,再使用打火機往地面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更接續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幸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人員 上前制伏而未遂,始未造成進一步延燒,被告所為實應予以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確係患有精神疾 病而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甲致用高職機械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原本考慮往製圖方面但製圖證照沒考過、機械方 面還可以、之前曾在星期五美式餐廳當內廚、但做不到一個 月、搬出來自住前係與父親、雙胞胎哥哥、姊姊同住、家中 無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並沒有負債、之前曾與 哥哥去澳洲打工、語言方面是有興趣但不是很好、原想要看 看國外環境、後因工作之故與哥哥分開、在澳洲工作後半段 並不順利、當時並沒有意識到這會是精神生病的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並考量告訴人並未對本案表示意見,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 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 67至269頁),其受制於精神疾病,突罹刑章,犯罪情節尚 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參酌被告患 有精神疾病,需進行適當治療期能順利痊癒,以避免再為危 害行為,為確保其能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 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 診資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 個、黑色尖刀1支、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 、5、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供述以上物品均為其所有, 但其中手機只有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參 諸被告於警詢時,已敘明上開物品為其點燃柴油所準備的工 具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上開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 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 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2張、iPhone SE手機1支,核與實施本件犯行 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訴-803-20241231-3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朱偉君 相 對 人 黃政熊 陳銘晊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謝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 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 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 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 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 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 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 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 、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政熊等間共有坐落台中市 北屯區青田段211、211-1、211-2(下均稱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爰聲請調解,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 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黃政熊等26人陳明有無調解之 意願,其中相對人林芳潤陳明不同意分割共有物,相對人邱 憲道則表示不同意調解,其餘相對人則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 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在卷可稽。次查 ,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是須以全體共有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而相對人林芳 潤、邱憲道已陳明不同意,已難期待全體共有人均能到院調 解。是本件既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2024-12-25

TCEV-113-中司調-1617-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昀 朱弘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青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弘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青昀、朱弘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 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惟念渠 等均於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渠等分別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頁、第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青昀所有,且為 其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鄭青昀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又其於偵查時自陳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570頁),扣除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後 ,尚餘1萬5,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朱弘騏於偵查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約2,000 元(見偵卷第564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鄭青昀 、朱弘騏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扣案其餘賭客賭資部分,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被告鄭青昀 2 骰子 1盒 3 下注夾 1包 4 紅黃牌 7片 5 紅包袋 2個 6 牌尺 1支 7 監視器鏡頭 5個 8 抽頭金 5,000元 9 現金 900元 10 現金 600元 被告朱弘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鄭青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弘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昀與朱弘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凌晨 0時3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鄭青昀擔任負責人,以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1副、骰 子1盒等賭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薪資僱用朱弘騏擔任賭場清注人員(俗稱荷官),邀集不 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再給其餘3家賭客每人4張牌, 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每次輸贏由莊家負責賠錢或 收取贏得現金,賭客每人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鄭青昀、朱 弘騏,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 分,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鄭青昀、朱弘騏及賭客戴康旭、陳進發、賈翰 宇、覃德義、羅信義、賈有華、謝志雄、賈翰霖、黃啟勝、 謝采萱、羅美英、蔡美卿、簡庭芳、王美淇、黃裕仁、洪國 鑫、林姿伶、王秋蘭、李恩心、薛玉珍、黃張春蘭、余好、 廖鳳英、劉晏華、許世明、陳秀品、張麗蓉、黃祈翰、黃李 桃妹、胡展源、胡展強、字泰忠、朱偉舜、林幸蓉、陳雲花 、劉桂婷、廖月女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賭客 及如附表所示賭資總計11萬2,9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青昀、朱弘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戴康旭、陳進發、賈翰宇、覃 德義、羅信義、賈有華、謝志雄、賈翰霖、黃啟勝、謝采萱 、羅美英、蔡美卿、簡庭芳、王美淇、黃裕仁、洪國鑫、林 姿伶、王秋蘭、李恩心、薛玉珍、黃張春蘭、余好、廖鳳英 、劉晏華、許世明、陳秀品、張麗蓉、黃祈翰、黃李桃妹、 胡展源、胡展強、字泰忠、朱偉舜、林幸蓉、陳雲花、劉桂 婷、廖月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鄭青 昀、朱弘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青昀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5,000元,為被告鄭青昀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鄭青昀於 偵查中自承其本案共獲利2萬元等語,則扣除上開扣案之5,0 00元後,被告鄭青昀尚有1萬5,000元未扣案;被告朱弘騏則 獲利2,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朱弘騏於偵查中所是認,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40所示賭資,屬現場賭客所有,然並 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 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被告鄭青昀、朱弘騏身上現金900元及600元,尚無證據 證明係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被告鄭青昀 2 骰子 1盒 3 下注夾 1包 4 紅黃牌 7片 5 紅包袋 2個 6 牌尺 1支 7 監視器鏡頭 5個 8 抽頭金 5,000元 9 現金 900元 10 現金 600元 被告朱弘騏 11 賭資 2萬7,200元 證人戴康旭 12 賭資 2,000元 證人覃德義 13 賭資 3萬2,400元 證人羅信義 14 賭資 5,100元 證人賈有華 15 賭資 600元 證人謝志雄 16 賭資 1,000元 證人黃啟勝 17 賭資 500元 證人謝采萱 18 賭資 200元 證人羅美英 19 賭資 2萬1,400元 證人蔡美卿 20 賭資 3,200元 證人簡庭芳 21 賭資 300元 證人王美淇 22 賭資 1,300元 證人黃裕仁 23 賭資 1,000元 證人洪國鑫 24 賭資 300元 證人林姿伶 25 賭資 6,500元 證人王秋蘭 26 賭資 1,000元 證人李恩心 27 賭資 400元 證人薛玉珍 28 賭資 400元 證人黃張春蘭 29 賭資 700元 證人余好 30 賭資 500元 證人廖鳳英 31 賭資 1,300元 證人劉晏華 32 賭資 2,600元 證人許世明 33 賭資 500元 證人張麗蓉 34 賭資 300元 證人黃祈翰 35 賭資 200元 證人胡展源 36 賭資 200元 證人胡展強 37 賭資 100元 證人字泰忠 38 賭資 500元 證人朱偉舜 39 賭資 200元 證人陳雲花 40 賭資 500元 證人劉桂婷 41 賭資 100元 證人廖月女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39-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4號 原 告 朱偉誠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36分許,在道路限速50公里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某處,與訴外人陳柏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事故。為警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A9B104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A9B1 04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行車速度57公里/小時的時速是通過利用煞車痕判斷,此判 斷依據相對不準確,而且無法提供計算方式及計算過程,證 據不足。另超速應該有一個大於速限10公里的容許值,原告 的時速推算是57公里,以限速50公里來說並沒有超過容許值 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鑑定意見,原告並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依最高限速行駛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結果,其違規駕 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超速之違規 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4日高警楠分交字第11371806700號函暨 檢送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53 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原 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 8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案發時行駛之道路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系爭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系爭鑑定意見書推 算認定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57.4公里之推算依據,被告出具 會意見為:查煞車痕為輪胎與地面間之摩擦痕跡,係動能消 耗與地面摩擦產生,根據功能原理公式v=√(2μgS),其中v為 速度(公尺/秒)g為重力加速度(9.8公尺/秒^2),μ為摩擦係 數(交通部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 數對照表」,參考μ以0.75計算),S為煞車痕距離(公尺)。 單位換算1公尺/秒=3.6公里/小時。本件煞車痕為17.3公尺 ,經換算結果時速為57.4公里。以上有被告簽稿會核單、現 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下稱 系爭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8、87、77頁 )。是系爭鑑定意見書推算認定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57.4公 里,無非係以系爭對照表為推算基礎。然查,系爭對照表係 交通部於00年0月間頒布,作為汽車肇事時鑑定其是否超速 之參考資料,多年以來,由於汽車科技發展迅速,汽車性能 、煞車系統與道路工程設計等已隨科技進步日新月異,該表 所列各項參數早已無法符合實務狀況需要,故實有必要持續 性的針對該對照表之各項參數加以檢討修正。而交通部於10 0年間,已考量近30多年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面工 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前已以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 3432號函請各單位即日起應請自行斟酌在案,以上有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00年0月出版之我國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關 係之測試與研究、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 號函文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47頁)附卷可考。足見有關 駕駛人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僅以系爭對照表之推算結果直接 作為認定標準,並不精確,尚需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 之。審酌被告僅依據系爭對照表推算結果認定原告行車速度 ,且推算原告車速僅高於事發路段道路速限10公里以內,差 距不大,客觀上不能排除該推算結果存有誤差之可能,原告 是否有超速行為,仍屬有疑,自難使本院認屬事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所有卷宗事證含現場錄影光碟 等資料,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 間:2022/12/06  ⒈07:26:20- 暗紅色箱型車( 下稱A 車) 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截圖1 標示) 。  ⒉07:26:21至22-A車由外線車道行駛至內外線車道之車道線上 ,欲駛入內線車道,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方( 截圖2 標 示) ,與A 車同行向車道並行駛在A 車後方。  ⒊07:26:23-A車進入內側車道,尚未回正,系爭車輛已接近A 車並亮起煞車燈,於畫面時間07:26:23,系爭車輛行經1 組 車道線(1白虛線+1間距,以後輪行駛距離為計算,如截圖3 、本院卷第151 頁下方照片至155 頁照片) 。  ⒋07:26:24- 原告車輛煞車不及,追撞前方A 車,因撞擊力道 過巨,車身明顯彈躍( 截圖4)。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176、179至181頁、151至155頁)。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受限於現場錄影器設置角度,卷內並無系爭車 輛煞車前之完整行駛影像,無法進一步推估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僅得自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07:26:23所 有行駛距離(即本院卷第151 頁下方照片至155 頁照片),即 系爭車輛1秒行駛約10公尺,推估其於該秒相當於時速36公 里。而該推估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雖係原告已使用煞車裝置 後之行車速度,但因明顯未超過50公里,客觀上仍不足以佐 證被告前揭推算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情為可信。  ㈣另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可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佐 證被告前揭推算原告車速為可信?有何意見?被告僅答辯: 勘驗的結果已經是原告的煞車狀態了,而且影片中看到的距 離以及時間都是非常短的。而煞車到最後應該也已經降速降 到最低了,不是原告原來的行車速度等語,未能再提出其他 佐證。因此,依據目前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仍無從認定原告 有以時速57.4公里之行車速度,在速限50公里道路上超速行 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屬有疑,無從證明屬實 ,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 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634-202412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 WEE KIONG(中文名:朱偉強,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OO WEE KI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某時,向告訴 人李蕙玲佯稱:我們可以一起去新加坡、馬來西亞玩,可以 幫忙代購便宜的新加坡機票及環球影城門票等語,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18日8時48分,在新北市○○區○○ 街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 元與被告;再於同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公館站 1號出口處,交付4,200元與被告。嗣被告遲未交付機票及門 票與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 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 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逾期在臺居留且無工作,致其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 初某日,向李蕙玲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團前往馬來西亞旅 遊云云,致李蕙玲陷於錯誤,先於107年2月中某日,在新北 市樹林火車站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被告,復於107年2月底 某日,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7,000元,而認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其他所涉犯罪事實合併定應執 行刑4月,並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㈡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為李蕙玲,被害人遭 詐騙之時間、方式、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亦屬接近,足認 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PCDM-113-審易-437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偉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朱偉國被訴家暴傷 害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徒手 拉劉音秀頭髮並毆打劉音秀,致使劉音秀受有頸部疼痛之傷 害」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公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劉○○原為配偶關係,倚 仗體型優勢為傷害行為,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 過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惟量刑之輕 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所肇告訴人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紀錄附 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7至78、91頁)。從而,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具體填補損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3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例第9條規定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陳苡妃亦均非未成年人或懷 胎婦女,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 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係基於單一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接續轉讓禁藥予證人陳苡妃, 對象同一,時間相近,難以割裂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 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 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仍未知恪遵法紀,再度觸犯本案,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惟並 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 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 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查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向朱偉舜及周明昌拿的,此部分也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了等語(訴字卷第49頁), 然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固認定該案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朱偉舜,進而查獲朱偉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對被告減輕其刑,有該案判決1份 在卷可佐,惟該案係認定朱偉舜於「112年1月3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距離本案(113年1月7日、同年月1 0日)已將近1年,則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為朱偉舜,即屬有 疑;至周明昌部份,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 認定:「辯護人另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周 明昌...應符合減刑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依 前所述,被告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朱偉舜, 則被告縱有供出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仍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是亦難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周明昌,自不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轉讓之數量、前科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 然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 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優先擇效力較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經鑑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74號鑑驗書可證( 偵卷第75頁),並均為被告本案轉讓之禁藥,經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37-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之大麻2包、咖啡包1包、IPHONE13手機1支、I 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等物, 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18巷5弄8             之4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第19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共10次)、6月(共4次)確定,以上各罪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3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予陳苡妃。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許,陳苡妃復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號 房內,與乙○○交換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10 日12時45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號房內 ,經陳苡妃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 總淨重5.354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陳苡妃有同居關係,我不知道她會從我包包裡拿毒品,如果我知道我不會同意她拿,我通常回家都很累,東西放桌上有無被動我也不知道云云。 2 證人陳苡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時會在被告清醒時從桌上拿毒品,有時會趁被告睡覺時從包包內拿毒品,被告應該知道證人會自行從包包裡拿毒品,且被告也沒有特別禁止此行為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 證明證人陳苡妃於113年1月10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證稱:於11 3年1月7日凌晨我跟被告吵架,當時在他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3租屋處有給我幾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於 同年月10日凌晨去住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山岳景緻旅館3 10號房內,我有跟被告說之前給我的一些安非他命我不喜歡 ,所以我在房內又有跟他換一些安非他命,全部就是警方所 查扣的8包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陳苡妃於偵訊則具結證稱: 被告有個固定放毒品的包包,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我都會自己 拿,有時候被告清醒時會把毒品放桌上,我自己拿,扣案這 8包可能是我趁被告睡覺時拿的,也有可能是被告放桌上讓 我拿的等語在卷。足認證人陳苡妃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不僅一次,始有可能出現不同情形之取得毒品方式。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基本上證人陳苡妃的安非他命毒品 都是從我這裡來的,可能是趁我睡覺時拿的,我沒有特別去 問陳苡妃他有沒有其他貨源等語在卷,足認被告與證人陳苡 妃交往期間,證人陳苡妃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被告 處取得,縱使證人陳苡妃於113年1月10日凌晨所取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趁被告睡覺時自行拿取,亦不妨礙在此之前被 告均默示同意證人陳苡妃自行無償取用其所有毒品之事實。 被告應有默示同意證人陳苡妃拿取其所有毒品之轉讓禁藥犯 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 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233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騰原係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伯朗咖啡南京一店( 臺北市○○○路○段000號,下稱伯朗咖啡店)之保全人員(已 於民國109年3月5日起離職)。蘇柏騰因與伯朗咖啡店人員 郭東媚、劉家如、莊雅琪、張祐瑋等4人(下稱郭東媚等4人 )相處不睦,且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連絡電話、職業、住址及個人照片等,均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蘇柏騰未得郭東媚等4人 之同意,意圖損害郭東媚等4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 取得郭東媚、劉家如、張祐瑋之國民身分證、連絡電話、職 業、住址、個人照片及劉家如、莊雅琪在工作地點拍攝之照 片等資料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 0號00樓其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 朱偉屏」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1年7月4日上傳含有郭東媚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 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個人資料至名稱為「霸凌者郭 東媚(襄理)」之臉書公開相簿,以此方式貶損郭東媚之名譽 及非法利用郭東媚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東媚對於隱私 之合理期待;復於111年8月28日,在其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上 ,發表「我很慶幸我從頭到尾都沒信任過郭東妹這個人 因 為沒有給她傷害我的機會...達成她傷害我的目的...這種資 深員工很愛沒事找事 惹事生非 我以為只有男身女心很不正 常 沒想到女身女心也差不多阿...」等文字之不實事項,以 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郭東媚名譽及社會評 價之事。 (二)於111年7月4日上傳含有莊雅琪照片、職業及任職地點之照 片等個人資料至名稱為「霸凌者莊雅琪(初襄)」之臉書公開 相簿,以此方式貶損莊雅琪之名譽及非法利用莊雅琪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莊雅琪對於隱私之合理期待;復於111年2 月16日、6月7日,在其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上,發表「有人要 把我逼死 我好害怕 我一個人承受著一堆人的"惡意""小動 作"...#自已都很內向膽小了跟屁蟲還去霸凌別人 #妳好可 笑喔莊雅琪 #捉襟見肘之女」、「有些人為了"證明什麼"而 選擇去霸凌他人 捉襟見肘+假文靜+冷暴力之女的莊雅琪... 」等文字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 貶損莊雅琪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三)於111年7月4日、9月25日先後上傳含有劉家如姓名、出生年 月日、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劉家如在工作地 點拍攝之照片等個人資料至名稱為「霸凌者劉家如(工讀生) 」之臉書公開相簿,以此方式貶損劉家如之名譽及非法利用 劉家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家如對於隱私之合理期待 ;復於111年3月16日,在其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上,發表「.. .突然想到我會被集體霸凌 可能其中之一是因為有人覺得* 晚班保全*過得很爽 他/她見不得別人過得比他好+比他爽( 就像影片中說的那樣) 有一次我就親耳聽到工讀生*劉家如* 在跟別人問我工作上的事...又喜在別人背後說三道四的 因 為保全只有一個人 相當好欺負呢 有人丟石塊丟鐵塊 我丟 木頭應該還好吧?應該不過份吧?」等文字之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劉家如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 關且足以貶損劉家如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四)於111年1月7日上傳含有張祐瑋住址、電話及學歷之臉書擷 圖等個人資料至臉書公開相簿,又於111年9月25日,上傳含 有張祐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至臉書公開相簿,以 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張祐瑋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祐瑋對 於隱私之合理期待;復於111年3月16日,在其臉書個人公開 頁面上,發表「我有時候會懷疑張幼萎這麼喜歡挑釁別人 羞辱別人 是否是因為他的性向造成他成長過程中被人百般 羞辱...」等文字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張祐瑋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莊雅琪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嗣郭東媚等4人於111年9月23日22時30 分許,經同事告知上網瀏覽「朱偉屏」臉書頁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郭東媚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伯朗咖啡店之保全人員,並於上開時、 地,以暱稱「朱偉屏」登入社群媒體臉書,上傳郭東媚等4 人之個人資料在其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上,且在其臉書個人公 開頁面上發表上開文字等事實,並承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本院卷第1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沒有虛構,是我自己親身經歷 ,我講的「女身女心」就是指郭東媚,我沒有什麼意思,因 為郭東媚傷害我的部分,我覺得不正常;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不是我虛構的,是我自己的親身經歷,莊雅琪平常跟一個好 閨密很要好,形影不離,他們在我面前走過來走過去,為何 他們不能稍微分開點,各自做各自的事情;我有影片可以證 明莊雅琪在那邊摔叉子,摔很大聲,因為當時只有我坐在那 邊,我就覺得她是在針對我的意思;㈢事實欄一㈢部分,這不 是我虛構的,這是我親身經歷,工讀生不可以管我,我親耳 聽到劉家如在他們圈子裡面講說「我好像有變比較敵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內容不是我虛構的,我寫這些內容是因為 我去分析張祐瑋罷凌我的行為,就是我們有分配鐵櫃,張祐 瑋的圍兜兜繩子常常都垂下來到我的櫃子,還有拿我東西使 用都沒有告訴我,我有跟主管反應,主管就叫我再找看看等 語。經查: (一)被告係伯朗咖啡店之保全人員,郭東媚等4人均為伯朗咖啡 店人員,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後, 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間,以暱稱「朱偉屏」登入社群 媒體臉書,上傳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在其臉書公開相簿 上,並於其臉書公開頁面發表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文字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東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及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如、莊雅琪、張祐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朱偉屏」之臉書貼文、相簿及照片擷 圖、郭東媚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11年8月28日臉書貼文( 偵14979卷第31至32、55至57頁)、莊雅琪之個人照片、111 年2月16日、111年6月7日臉書貼文(偵14979卷第33至34、6 7至71頁)、劉家如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照片、111年 3月16日臉書貼文(偵14979卷第34至38、59至65頁)、張祐 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含有個資之臉書個人首頁擷圖、11 1年6月8日臉書貼文(偵14979卷P38至39、43、47至51頁) 、「朱偉屏」之臉書簡介(偵14979卷第46頁)、天鷹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留停手續單翻拍照片(偵14979卷第 75頁)、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附保全人 員基本資料(偵14979卷第79至81頁)、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14979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祇需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 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依同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 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 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 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被害人對隱私之合理期待。  2.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 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 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前者為被害者 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 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 。   3.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後,分別於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❶上傳含有郭東媚姓名、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個人資料至名稱為「 霸凌者郭東媚(襄理)」之臉書公開相簿;❷上傳含有莊雅琪 之姓名、職稱及其在任職地點拍攝之照片等個人資料至名稱 為「霸凌者莊雅琪(初襄)」之臉書公開相簿;❸上傳含有劉 家如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及其在任職地點拍攝之照片等個人資料至名稱為「霸凌者 劉家如(工讀生)」之臉書公開相簿;❹上傳含有張祐瑋住址 、電話及學歷之臉書擷圖及含有張祐瑋姓名、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 個人資料至臉書公開相簿。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資料,有郭東 媚、劉家如、張祐瑋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照片及住址(郭 東媚、劉家如之國民身分證上統一編號遭遮蔽),被告雖未 傳送莊雅琪之身分證,然其在該臉書相簿上註記「霸凌者莊 雅琪(初襄)」,並傳送莊雅琪在工作地點拍攝之照片,已足 以區別與其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而可識別為莊雅琪個人,是 被告傳送使用上開資料無法個別分離,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 別為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個人資料,且被告傳送使用上開資料至臉書公開相簿,揭露 郭東媚等4人上開個人資料,自屬對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 行為。又被告所傳送使用之資料有關郭東媚、劉家如、張祐 瑋之姓名、身分證、照片、住址,及莊雅琪之姓名、職稱及 其在工作地點拍攝之照片等內容,固均係被告任職天鷹保全 公司派駐伯朗咖啡店時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個人資料,然郭 東媚等4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係 對其等極為重要而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亦係客觀 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的(具有社會相當性),自係可 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得以恣意侵害。 是以,被告蒐集郭東媚等4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其等同 意,即將上開資料無端傳送至臉書相簿,顯非在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已侵 害郭東媚等4人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隱私合理期待,難認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 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之人 ,得藉此得知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致郭東媚等4人個人 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郭東媚等4人之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郭東媚等4人。 4.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使用郭東媚等4人上開 個人資訊之行為,將足以導致郭東媚等4人隱私受有損害之 事實,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郭東媚等4人非 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至堪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郭東 媚等4人對我不友善,我所為係為求自保,提醒其他人如果 遇到郭東媚等4人,要避開他們,不要因此受傷等語(偵415 38卷第15頁),然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郭東媚等4人確 有被告指摘之集體霸凌等事實(詳後述),縱認被告在伯朗 咖啡店擔任保全工作期間與郭東媚等4人之相處有所不快, 僅係被告個人感受,實無任意將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資料傳 送至公開臉書相簿之理,顯非合法使用郭東媚等4人之個人 資料。是被告上開偵查中辯解,自難主張免責。 (三)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就所指摘之事項,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 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主觀真實),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2.查職場霸凌,係指員工在工作場所或執行職務時,遭個人或 集體以持續性言語、文字、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為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等行為;或遭主管人員藉由權力濫用而對 員工為持續性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其 處於具有敵意、羞辱、被孤立或不友善之職場環境,因而產 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 而言(參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 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依據❶郭東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臉書上說這些言論全部不實,我沒有以公報私,也 沒有傷害被告,亦沒有跟他有爭執、衝突;。被告說「男身 女心很不正常,沒想到女身女心也差不多」,一個在講我同 事,另一個在講我,可能他覺得同性戀不正常,身為正常性 向的我也不正常。被告貼的這些文章,對我辱罵及誹謗,因 為沒有這些事情,我跟被告也不會有交集(本院卷第139至1 46頁);❷莊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臉書上說我霸 凌他,但是完全沒有這件事情,被告還有說一些我沒有做過 的事情,是在誹謗我,我沒有跟被告有過節或糾紛,我甚至 對他沒有印象,我在工作上也沒有很注意被告,因為他只是 一個保全而已,就是下班時稍微有看過。(被告問:你有在 我面前摔東西,是什麼意思?)我不是對被告摔東西,只是 當時可能餐具濕濕的,我們都會擦,可能就會丟回原本的位 置,那時候丟餐具可能會比較大聲,丟回餐具的盒子裡面, 因為還有其他餐具在裡面,所以聲音可能比較大聲,但我完 全沒有要對被告丟東西,我也不是用摔的;我不知道為何被 告會覺得我對他有「冷暴力」或感覺到被霸凌的事情;(被 告於臉書中提到「自己都很內向膽小的,整天跟屁蟲,還去 霸凌別人」,是何意思?)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這樣的 想法;(被告說你有一次在摔東西、摔叉子摔得很大聲,因 為當時只有他坐在那邊,他覺得你是在針對他的意思?)我 沒有這種想法,當時現場我沒有注意到被告這個人(本院卷 第146至150頁);❸劉家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被 告是保全而已;我沒有跟別人討論過被告工作的事情,也沒 有跟別人反應過保全怎麼樣(就是他很爽,工作很爽),我 沒有做過被告臉書上文章所載這些事情,我沒有去霸凌別人 ,或者跟著別人一起霸凌被告,被告張貼這些文字,造成個 人觀感不舒服;我平常不會與被告有互動或講話,也沒有與 被告發生過衝突或是爭執;我完全沒有跟同事聊到關於被告 的事,我不曉得他是從哪裡聽到,因為我確實沒有講過如此 的話,就是我沒有跟任何同事討論過關於保全的事情;我也 沒有因使用櫃子跟被告有衝突,我的櫃子沒有去弄到他的( 本院卷第150至153頁);❹張祐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工 作上或私底下不會與被告有互動,也沒有糾紛;(你有在你 的櫃子上故意把圍裙的繩子露出來、紅色的繩子故意露出來 嗎?)我想那不會是故意的。那個繩子露出來沒有要針對被 告,被告沒有當面跟我反應過櫃子一直會露出紅色的繩子, 被告有留紙條給我,紙條內容「裡面繩子綁好」;我跟被告 沒有因為這樣發生糾紛;被告行為,對我個人的名譽有損害 ,這是莫須有,因為被告所說的與事實完全相反;(被告問 :有一次你圍裙的繩子垂的超長的,長到第二格也被你用到 ,我覺得是妨害到使用,你怎麼可以說你不是故意的,就很 明顯是故意的。對此部分你是否有要說明?)我怎麼可能是 故意的,就是沒有收好,不會是故意的(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各等語。是郭東媚等4人均證述其等平日在工作地點與 被告並無交集或糾紛,亦無被告指稱霸凌被告等情形。且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郭東媚說他們有新進員工,叫 我把我的櫃子讓出來給新進員工,她那天很情緒化;劉家如 有時候會講一些不好聽的話,但她沒有指名道姓,不確定是 否在講我;有一天我巡邏回來,莊雅琪摔鐵碗、鐵筷,摔得 很大聲;張祐瑋的置物櫃在我的上方,他的圍裙綁帶沒有收 好,會垂到我的櫃子前面,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處理;他 們就是用這種很隱諱的方式霸凌我等語(偵41538卷第13頁 反面至15頁),依上開關於霸凌要件之說明,顯見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郭東媚要求其將櫃子讓給新進員工使用;劉家如沒 有指名道姓的講一些不好聽的話;莊雅琪曾在其巡邏經過時 ,摔鐵碗、鐵筷;張祐瑋的置物櫃圍裙綁帶垂到其櫃子前面 等情,尚難認郭東媚等4人係個別或集體持續對被告以言語 、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被告故意為威脅、冷 落、孤立(排擠)或侮辱(欺負)等行為,故被告指摘郭東 媚、劉家如、莊雅琪均係「霸凌者」、「這種資深員工很愛 沒事找事 惹事生非 我以為只有男身女心很不正常 沒想到 女身女心也差不多阿」(以上指涉郭東媚部分)、「有人要 把我逼死 我好害怕 我一個人承受著一堆人的"惡意""小動 作"...#自已都很內向膽小了跟屁蟲還去霸凌別人 #妳好可 笑喔莊雅琪 #捉襟見肘之女」、「有些人為了"證明什麼"而 選擇去霸凌他人 捉襟見肘+假文靜+冷暴力之女的莊雅琪」 (以上指涉莊雅琪部分)、「...突然想到我會被集體霸凌 可能其中之一是因為有人覺得*晚班保全*過得很爽 他/她見 不得別人過得比他好+比他爽(就像影片中說的那樣) 有一次 我就親耳聽到工讀生*劉家如*在跟別人問我工作上的事... 又喜在別人背後說三道四的」(以上指涉劉家如部分)、「 我有時候會懷疑張幼萎這麼喜歡挑釁別人 羞辱別人是否是 因為他的性向造成他成長過程中被人百般羞辱」(以上指涉 張祐瑋部分)各情,俱與實情未盡相符,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提出相關照片、網頁等資料(偵41538卷第19至123頁及被 告上訴理由狀卷),僅係被告表示其對相關事物之不滿及評 論意見,自難據以證明郭東媚等4人確有被告指摘如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載霸凌等事實;此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郭 東媚等4人確有被告指摘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霸凌者」、❶ 「這種資深員工很愛沒事找事 惹事生非 我以為只有男身女 心很不正常 沒想到女身女心也差不多阿」、❷「有人要把我 逼死 我好害怕 我一個人承受著一堆人的"惡意""小動作".. .#自已都很內向膽小了跟屁蟲還去霸凌別人 #妳好可笑喔莊 雅琪 #捉襟見肘之女」、「有些人為了"證明什麼"而選擇去 霸凌他人 捉襟見肘+假文靜+冷暴力之女的莊雅琪」、❸「她 見不得別人過得比他好+比他爽(就像影片中說的那樣) 有一 次我就親耳聽到工讀生*劉家如*在跟別人問我工作上的事.. .又喜在別人背後說三道四的」、❹「我有時候會懷疑張幼萎 這麼喜歡挑釁別人 羞辱別人 是否是因為他的性向造成他成 長過程中被人百般羞辱」等事實,自難認被告所傳送如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文字內容與事實相符。並參以被告警詢時供稱 :我不是針對郭東媚等4人,我是針對他們所做的事情發表 我的看法,我跟他們公司反應,他們都不處理,我才在住處 使用網路發表文章敘述這些事等語(偵14979卷第7至11頁) ,顯難認被告於傳送上開文字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又被告 除指述郭東媚、莊雅琪、劉家如係霸凌者、其遭到集體霸凌 ,張祐瑋喜歡挑釁、羞辱別人外,亦無端指摘郭東媚「我以 為只有男身女心很不正常 沒想到女身女心也差不多阿」, 並影射他人之性向,且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文字至 臉書公開相簿及公開頁面,使其臉書好友均得見聞,被告顯 係意圖散布於眾,對其臉書好友傳送散布不實內容,至堪認 定。準此,本件被告既無經合理查證可得相信郭東媚4人確 有被告指摘之霸凌、集體霸凌、惹事生非、喜在別人背後說 三道四的、喜歡挑釁別人羞辱別人等事實,即將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文字傳送至臉書公開相簿及公開頁面,自足以毀損 郭東媚等4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依上開說明,難認有阻卻 違法事由存在。綜上,被告所傳送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文字, 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 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係對攸關公益之職場霸凌 行為,基於親身經歷所發表自身感受及提出自己對於郭東媚 等4人職場霸凌行為之懷疑及評論,難認其係出於惡意而加 重誹謗一節。惟郭東媚等4人非公眾人物,言行舉止並無受 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況縱認被告指述郭東媚要求其將 櫃子讓給新進員工使用;劉家如沒有指名道姓的講一些不好 聽的話;莊雅琪曾在其巡邏經過時,摔鐵碗、鐵筷;張祐瑋 的置物櫃圍裙綁帶垂到其櫃子前面等情為真,尚難認郭東媚 等4人係個別或集體對被告為霸凌行為,而被告提出相關照 片、網頁等資料,亦難據以證明郭東媚等4人確有被告指摘 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霸凌等事實,俱如前述。從而,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指摘郭東媚4人霸凌、集體霸凌、惹事生 非、喜在別人背後說三道四的、喜歡挑釁別人、羞辱別人等 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 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自難主張免責 。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與卷附客觀事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 ,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 重誹謗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4罪)及刑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4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接續傳送上傳各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或接續發表誹謗文字,各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 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郭 東媚等4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尚犯加重誹謗)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 郭東媚等4人在職場上有工作及相處上糾紛,認為自己遭罷 凌,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上傳足以識別郭東媚等4人身 分之個人資料及照片至社群軟體公開相簿,並以文字誹謗該 等告訴人,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 告訴人等之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3月、3月、3月、3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前開 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遭職場長期霸凌,向上 反應未果,實屬求助無門,迫於無奈只能透過臉書發聲,相 較於被告所受霸凌之苦,對告訴人等之損害甚微,原判決未 慮及上情,所為量刑基礎即有違誤等節,惟被告指述郭東媚 要求其將櫃子讓給新進員工使用;劉家如沒有指名道姓的講 一些不好聽的話;莊雅琪曾在其巡邏經過時,摔鐵碗、鐵筷 ;張祐瑋的置物櫃圍裙綁帶垂到其櫃子前面等情,尚難認郭 東媚等4人係個別或集體對被告為霸凌行為,且依被告所提 之相關照片、網頁等資料,亦難證明郭東媚等4人確有被告 指摘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霸凌等事實,有如前述,從而被告 上訴指稱其遭職場長期霸凌,相較於被告所受霸凌之苦,對 告訴人等之損害甚微云云,自難憑採,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量 刑基礎違誤之違法可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未與郭東媚等4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 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是以,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基 礎有所違誤,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 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加重誹謗等犯行 ,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1

TPHM-113-上訴-480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104號),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程維嫃,尚有悔悟之心,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PDM-113-簡-4172-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 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並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一㈢倒數第4行「並 扣得....,遂查獲上情。」更正為「並扣得如本院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物,遂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 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 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規定。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 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 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於存款憑證上,進而將存款憑證行 使交付與告訴人余添財,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飛鏢」、「葉美麗」、「于娟」等人,及其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就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確符合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 3至64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審訴卷第6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 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 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9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1新臺幣1萬9,000元 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 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 餘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數量(新臺幣) 1 1萬9,000元 2 印章(朱偉豪)1個 3 藍牙耳機1組 4 智慧型手機 APPLE iPhone XS MAX香檳金手機(無SIM卡)1支 5 黑色後背包1個 6 工作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豪)2張 7 存款憑證(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本院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添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1號   被   告 葉崇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崇庭於民國113年03月30日前後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飛鏢」與LINE暱稱「葉美麗」、「于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 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余添財,先誘使其註冊加入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平臺LI NE投資群組「沖股先鋒研討會」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AI管家」,再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 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匯 款或面交現金。其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並配合 警方佯邀詐欺集團派員自投羅網。 (二)詐欺集團以為再度行騙得手,即由葉崇庭受指派擔任面交車 手(即1號),接收並列印取得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公 司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偽造姓名 之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按附 表所示面交時間、金額、地點、被害人,依約赴會收款,並 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個人、司法威信。待款項入手與擔任收水成員交接後層 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迨葉崇庭依約現身面交收款,旋為守株待兔之現場埋伏員警 一湧而上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身上新臺幣(下同)1萬9 ,000元現金、印章1個、藍芽耳機1組、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香檳金手機1臺、後背包1個、假狗牌2張、假憑證1張等 物,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崇庭於警、偵、審訊時供述。 固坦承犯行。 1、惟就其他參與成員及犯罪細節均交代不清。 2、至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余添財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通訊、轉帳或面交、報案等紀錄。 3、贓物領據。 佐證告訴人余添財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交由被告赴約取款。 3 1、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及刑案現場查獲照片。 2、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其他集團內部成員間Telegram聯繫紀錄。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參諸卷附其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偵卷頁81照片編號30),堪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明。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衡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葉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網路投資、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 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余添財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13年03月29日 17時30分許 200萬元 (含余添財之1萬9,000元真鈔) 葉崇庭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收訖章 朱偉豪 事先取得2萬元,酬勞另計 事敗未遂 【113偵128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4-12-03

TPDM-113-審簡-229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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