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逢偉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
3年度簡字第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逢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逢偉前因受劉建助之託而擔任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
地(下稱本案29之35號房地)、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地(
下稱本案29之60號房地,以下就本案29之35號房地、本案29
之60號房地合稱為本案2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賴逢偉於民國
111年1月3日、1月13日,因為本案2房地出售而在彰化縣員
林市住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下稱住商員林大道店)簽約
,並提供印鑑證明、「賴逢偉」印章給承辦地政士黃金燦,
及授權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履約
保證、點交等事宜。黃金燦因此於111年3月4日,在本案2房
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金額,再以賴逢偉提供之「賴逢
偉」印章蓋印後,交由王竹彤拿給賴逢偉簽名,方能完成本
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賴逢偉明知前情,因承攬劉建
助之工地致雙方有工程款糾紛,竟意圖使劉建助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申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
39分許,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略以:劉建
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委由不知
情刻印業者偽刻「賴逢偉」印章,在不詳地點,在買賣標的
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
」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賣方欄偽造「賴逢偉」印文各1枚,委由王竹
彤持該等結案單前往賴逢偉彰化縣埔心鄉住處(地址詳卷)要
求賴逢偉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對於本案2房地交易價金撥付之正
確性及賴逢偉;另賴逢偉於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
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下稱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
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劉建助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北斗分局將劉建助移送彰化地檢署並
列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吿偵辦,劉建助因而遭受刑事偵查,
使渠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劉建助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逢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
下稱第101號卷)第15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申告劉建助
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之情節;另其於112
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
許,在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指稱劉建助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
沒有提供印章留給黃金燦或劉建助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
,當初劉建助的助理王竹彤拿買賣標的為「彰化縣○○鄉○○路
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安新建築經理
(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到我家
給我簽名時,上面賣方欄上已經有「賴逢偉」印文各1枚,
但不是我用印的,我也不知道用印的印章怎麼來的,我沒有
委託他人代刻我的印章。當時我問王竹彤為什麼我還沒簽名
就蓋好印章,我說未經我同意刻我的印章還蓋章,這樣我不
能接受,王竹彤說她都不知道。但是我有很多投資、工程款
在劉建助那裡,叫我聽話一點,簽一簽就對了,我拒絕。隔
天晚上王竹彤又說如果我先簽名,會先把埔鹽鄉的工程款給
我,我只好先簽名,也拿到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還有保留款5萬元尚未給我。王竹彤是劉建助的員工,辦理
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的地政士黃金燦是劉建助委任的,可見
王竹彤、黃金燦都是劉建助的使用人,他們均依劉建助的指
示行事,所以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究竟是黃金燦或王竹彤何
人所為,均與劉建助脫免不了關係,劉建助為共同正犯或教
唆犯,所以我對劉建助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非誣告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受劉建助之託而擔任本案2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建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
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
檢署申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接受
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略以:劉建助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
刻「賴逢偉」印章,在不詳地點,在買賣標的為「彰化縣○○
鄉○○路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安新建
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方欄偽造「賴逢偉」印文各1枚,委由王竹彤持該等結案
單前往賴逢偉彰化縣埔心鄉住處要求賴逢偉簽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安新建經公司對於本案2房地交易價金撥付之正
確性及賴逢偉;另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日
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
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接續指稱劉建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北斗分局
將劉建助移送彰化地檢署並列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吿偵辦,
劉建助因而遭受刑事偵查,使渠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建助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被告坦認
不諱,並有彰化地檢署刑事案件申告(自首)單、112年6月28
日詢問筆錄、北斗分局112年8月11日、9月7日、9月8日調查
筆錄、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及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1月3日、1月13日,因為本案2房地出售而在住
商員林大道店簽約,並提供印鑑證明、「賴逢偉」印章給黃
金燦,及授權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
、履約保證、點交等事宜。黃金燦因此於111年3月4日,在
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金額,再以賴逢偉提供
之「賴逢偉」印章蓋印後,交由王竹彤拿給賴逢偉簽名,方
能完成本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等節,業據:
1.證人黃金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29之60號房地是於111年1月
3日在住商員林大道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本案29之35號房地是於111年1月13日在住商
員林大道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結案單我不確定是在仲介公司還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立,
但我確定都是被告親簽,蓋章是由我處理,印章都是被告提
供給我的。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我都在場,
本案2房地簽約時,在場人是賣方即被告、1位王小姐(按即
王竹彤)、買方施先生及施先生的父親、另1件買方是黃小姐
、還有仲介公司店長凃依辰,簽約時都是被告自己簽名,蓋
章都是我處理。我沒有代刻被告的印章,也沒有獲授權可代
刻被告的印章,印章都是被告主動提供給我蓋契約書等相關
文件。111年1月3日被告提供1顆便章給我,111年1月13日他
有帶印鑑章來簽約順便在公契用印,所以買賣本案29之35號
房地所簽立的私契就順便蓋用被告提供的印鑑章。我不認識
被告,是因為辦理買賣本案2房地的事情才接觸被告,我跟
被告沒任何關係、無金錢借貸,也沒有仇恨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8428號卷(下稱第18428號卷)第38、39頁】。並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是依照我的陳述記載,我是
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我因為辦理本案2房地出售案件才認識
被告,本案2房地的買賣都有辦理履保。本案發生之前,我
幫劉建助處理過2次賣屋作業,我忘記劉建助之前的賣屋案
件有無履保。本案2房地出賣的時間,第1件是111年1月3日
,第2件是111年1月13日,都是在住商員林大道店進行履保
。本案2房地出賣案件,在辦理履保時,被告有交付他的印
章給我蓋上。有申請履保,結案時需要申請履保出款,就要
蓋履保結案單,需要有買賣雙方的印章,但是沒有限定要哪
1顆,不一定是要簽約時那1顆,這個主要是核對買賣雙方的
本人簽名。我有帶本案2房地的履約保證結案單原本到庭(庭
呈履約保證結案單2份,影印後發還),本案2房地的履約保
證結案單都是111年3月5日簽立的,確定是被告親自簽名無
誤。本案2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額67,557元、1
40,000仲介費、14,364代書費、1,850,821元、132,000仲介
費、8,216代書費等金額都是我填寫,這些金額不一定是111
年3月5日我要傳給銀行時當天現場才寫的,如果事先有空我
會先寫好。本案2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的蓋章會由我這邊蓋
章,一開始授權就有說我可以蓋章,我不用另外刻便章,該
印章本來就在我這裡,這1顆印章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們代
書如果要刻便章,不會刻那麼大顆(黃金燦庭呈「賴逢偉」
印章)。本案29之60號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67,557
數字旁邊的「賴逢偉」印文、本案29之35號房地履約保證結
案單匯款金額1,850,821數字旁邊的「賴逢偉」印文都是我
蓋的,是以我今天庭呈交給檢察官的那1顆「賴逢偉」印章
蓋的。但是我不確定我是否是111年3月5日當天蓋的,至於
被告簽名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是被告簽的,但是也不確定是
否是當天簽的,除了我以外,履保銀行也會去核對,如果有
問題會通知當事人。(庭呈契約書,影印相關資料後發還)11
1年1月3日我第1次跟被告見面,他簽完這1份契約後印章就
交給我,契約書上面的印章跟剛剛檢察官給我看的履約保證
結案單上面的印章,及我剛剛交付給檢察官的這1顆印章都
是同1顆印章。本案2房地原本都是109年買賣取得,111年賣
出,要申報房地合一稅,目前還沒有結案,所以被告的印章
還留在我這邊,怕有什麼東西要蓋章。我同意將我今天提出
的這顆「賴逢偉」印章當庭交付給檢察官當證物扣案。買賣
本案2房地之仲介都是住商員林大道店店長凃依辰及本案2房
地之銷售都是蕭煜倫。(庭呈本案買賣包裝袋,影印後發還)
我都會在包裝袋上面寫上本案資料,我有寫仲介的資料,也
有註明「賣方已收便章」。我會在本案29之60號房地履約保
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額」欄位旁的67,557那邊蓋被告的
章,及在本案29之35號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
額」欄位旁的1,850,821那邊蓋被告的章,是因為金額有變
更,原本分別是寫221,921以及1,991,037。另外履約保證結
案單的全名是「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所以有點交的效果等語綦詳(見第18428號卷第334至338頁
)。
2.證人凃依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自110年7月起在住商員
林大道店任職,職務為店長,於111年1月到3月間,我都有
在住商員林大道店上班。我是本案2房地不動產買賣的「開
發」,是劉建助委託我幫他賣的,當時是口頭委託,沒有簽
任何書約,本案2房地都是同事蕭煜倫找到買家。本案2房地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
結案單都蓋有我的私章,是因為我代表仲介方佳采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我們公司有加盟住商不動產,這2件案件都是
由我經辦。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我都在場
,地點都是在住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店。本案2房地簽約當時
在場的人分別是本案2房地主辦黃金燦代書、賣方即被告、
王竹彤,我印象中賣方還有叫1個蔡代書,還有2案各別的買
方。本案2房地簽約時,被告是本人一定要來簽名,簽名一
定是被告親自簽名,印章是被告帶來的,印章不會是代書代
刻的,因為簽約是第1次見面,我們都會提醒買賣雙方要自
己帶印章、身分證。主辦黃金燦代書簽約當下絕對沒有代刻
「賴逢偉」的印章,一定是被告自己帶來的。簽約當天會要
賣方把印章交給代書,讓代書把這個印章留下來作為後續辦
理程序使用。因為如果賣方不留給代書的話,代書都會取得
賣方同意要刻1顆便章來辦理後續程序,譬如辦理水電過戶
就需要賣方印章。簽約後正常是代書會去聯絡劉建助、王竹
彤,要他們聯絡被告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我記得本案2房
地都是王竹彤聯絡被告。本案2房地簽約時,被告要交權狀
、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給代書代辦,我忘記被告當場有沒有
交出印鑑證明,因為如果有交的話,都是代書會收走。本案
2房地的履約保證結案單不是我交給被告,更不會是蕭煜倫
,因為蕭煜倫是買方經紀人,他不會跟賣方接觸。履約保證
結案單是代書會請安新建經公司出示結案單,這個單據一定
是從代書那邊出來的,再約買賣雙方來簽履約保證結案單,
才會撥款。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不需要買賣雙方一起到場。
我不認識被告,只有簽約時見過2次面,與被告沒有其他關
係,無仇恨、怨隙、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第1
8428號卷第33至35、377至379頁)。
3.證人蔡聰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做快20
年。我認識被告、劉建助,我曾經幫他們處理過本案2房地
買賣。當時他們要買賣本案2房地,雙方都委託我,賣方是
被告,買方是劉建助找來的,但是最後本案2房地沒有買成
。當時雙方要買賣本案2房地時是先簽約,我要去預備過戶
以及報稅的事情。一般簽約後,客人會交付便章給我或是委
託我刻便章。委託我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那一次沒有辦理履
保,但我知道後來他們成功賣出本案2房地那次有辦理履保
。本案2房地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在住商員林大道
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時我都
有在場,是被告跟劉建助拜託我陪同的,但是承辦代書不是
我。當時是買賣雙方、承辦代書及仲介到場,我確定被告、
王竹彤有到場,經過就是一般程序由承辦代書朗讀合約內容
,雙方同意後親自簽名,蓋章都是由承辦代書蓋章。本案2
房地簽約時,我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然後承辦代書才蓋章,
蓋章時被告也都有在場。當時是另外1個代書辦理,我在旁
邊看,簽約的代書是住商的專任代書,一般住商或仲介代書
都會要求雙方要帶什麼資料到場。當時雙方簽約後,就由代
書辦理。簽約時,被告是坐在住商的代書正對面,住商的代
書跟被告寫資料並且雙方核對,被告一定要拿出證件,當時
雙方都有到場,且合約書也都是本人簽立的,雙方有完成不
動產契約的簽約程序,簽約內容雙方都有看過,雙方都沒有
任何糾紛,被告也沒有提出他的印章遭偷刻或是盜蓋,我不
認識當時的買方。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時我沒有到場,我也
不清楚履約保證結案單是於何時、何地簽立的。但是依我的
專業,這個履約保證結案單是要到整個案件登記過戶完成後
,價金已經進入履保專戶要雙方撥款才可以給賣方等語明確
(見第18428號卷第42、321至324頁)。
4.證人王竹彤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芊昱建設公司的銷售業務人
員,不算是劉建助的助理,我沒有領公司的薪水,只拿賣房
子的傭金跟股金。我知道劉建助找被告當人頭屋主及貸款保
證人的事情,但是依我的認知被告不算人頭屋主,是因為大
家當時都是股東,被告也是股東之一,所以房子就有登記在
股東名下,貸款部分我們都是互保。我知道本案2房地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結案
單這些資料,這些資料都不是偽造文書,簽名都是被告自己
簽的,印章不是被告自己的就是代書幫他刻的,代書如果有
幫他代刻,他自己一定有簽代刻同意書。本案2房地是1個禮
拜陸續賣出,簽約都是被告自己親自帶證件、印章去辦理。
本案發生之前,我跟被告很好,沒有仇恨糾紛,只是他認為
我跟劉建助是同夥,所以關係就不好了,我們之間沒有金錢
借貸。我跟劉建助是股東合作關係,他是老闆負責開發規劃
,我幫他賣房子,被告負責工程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27至
29頁)。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他卷第13頁所附本案29
之35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
一般簽約時,要做履約保證,我們都有給客人簽這個單子,
該履約保證結案單上的印章我們都是交給代書辦理,是在住
商員林大道店寫的,我有到場,簽名是被告簽的。本案29之
35號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告、劉建助
以及詹茹鈞有股東關係,所以本案29之35號房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29之36號房地登記在我名下,29號房地登記在詹茹鈞
名下。出售本案29之35號房地要簽約時,被告有到住商不動
產,印章也是被告自己帶來的,他也有帶印鑑證明。(提示
他卷第15至25頁買賣詹茹鈞與賣方賴逢偉買賣本案29之35號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自
己簽的,印章也是被告自己蓋的,因為這間房屋有向中租迪
和借2胎,被告妻子知道後就不開心,跟我說為什麼被告跟
我合作後就開始負債,還借2胎,我跟劉建助說,因此我們
就向被告說把該屋過給詹茹鈞。後來就是蔡聰哲、我、被告
一起去李國文住處簽這1份契約書。但是10幾天後住商就打
電話跟我說房屋已經賣出去,我就打電話給蔡聰哲說房屋已
經賣出,所以就沒有請蔡聰哲辦理將該屋過戶給詹茹鈞之事
務,而是直接到住商簽立該屋賣出的契約。當時住商找的代
書是黃金燦,蔡聰哲也有一起到住商員林大道店,被告也有
到場。上開提示的履約保證結案單是住商要把房屋賣給他們
找的客人的履約保證,不是要賣詹茹鈞,與詹茹鈞無關。(
提示他卷第11頁所附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這1張本案29之60號房地的履約保
證結案單跟本案29之35號房地的買賣只有差幾天,是1週內
賣出,也是住商員林大道店賣出,簽約時,除買方不同人以
外,剩下都是原班人馬到場,只是簽約日期不一樣,是111
年1月3日、14日(按應為13日)簽約的,被告的證件、印章都
是他自己帶來的,有印鑑證明,且有過戶給買方並於1個月
內交屋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300至302頁)。
5.證人劉建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2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結案單等文書都是由
代書黃金燦處理,於辦理上述文書資料時我不在場,他們當
時是在住商員林大道店辦理履約保證資料,再由黃金燦找安
新建經公司配合。這些文書資料都是買賣過戶用,保障買賣
雙方權益,而且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證等資料都是被告
親簽。我於4、5年前成立芊昱建設公司,我找被告當人頭屋
主及貸款保證人時,我們關係很好,他同意當人頭,沒有代
價,而且他也有投資我個人。本案2房地的買賣過程都是在
仲介公司、被告、黃金燦、蔡聰哲、王竹彤與買方在場辦理
的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
根本沒有盜刻被告的印章,我有用被告的名字買1塊土地蓋
屋,被告有去一信貸款,我就幫他刻印章後,讓他帶那1顆
印章去一信開戶,開完戶被告就把印章交給我,讓我使用一
信的帳戶,這顆印章我有交給警方扣案當證物,就是第1842
8號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示的印章。本案2房地之買
賣既然我們都有請被告帶印章到場,他也自己帶到場,我們
又何必自己偷刻印章。在住商簽約時,我沒有到場,我是委
託王竹彤去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304、323頁)。
6.並有安新建經公司提供之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
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
第75、77頁)、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第18428號卷第81至93頁)、本案2
9之35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見第18428號卷第97至110頁)、證人黃金燦提出之牛皮信
封袋(見第18428號卷第341頁)、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
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第343至351頁)
、本案29之35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第353頁)、被告
與證人王竹彤間於111年3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第18428號卷第363頁,證人王竹彤傳送
「仲介公司打電話來說要簽一張點交的單子我現在先去仲介
公司看一下等一下跟你聯絡」、「我在你家後面」等訊息給
被告)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27日溪地一字第
1130006733號函檢送之本案2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含土
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
證明書(員林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1年契
稅繳款書(員林分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第101號卷第101至
145頁】附卷足稽。且有證人黃金燦提供與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扣案之「賴逢偉」印章1顆可佐。
7.依上開證人黃金燦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在住○○○
○道○○○○○○00○00號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時,即已交付1顆「賴逢偉」印章給證人黃金燦
保管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在住○○○○道○○○○○○00○00號
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時,因
其當日有攜帶印鑑章到場,乃由證人黃金燦以印鑑章用印本
案29之35號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及本案2房地之公契。被告並已授權由證人黃金燦辦理
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履約保證及點交等事宜
。之後證人黃金燦才在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
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
金額,再以被告提供之「賴逢偉」印章蓋印後,交由證人王
竹彤拿給被告簽名,以完成本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
且證人黃金燦所提出之渠裝放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資料之
牛皮信封袋上確實記載賣方部分已收便章(見第18428號卷第
341頁)。參以被告簽署之本案29之6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本案29之35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契約第2條第2項均
已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完全委由住商總部推薦地政士(代書)
黃金燦地政士(以下簡稱承辦地政士)將簽約款存匯入專戶、
向安新建經申請過戶時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及必要支出費用(
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並辦理繳
納支付、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
貸款申辦、償還作業(包括但不限於承辦地政士得向安新建
經申請代償款項,並由承辦地政士向債權人辦理代清償)、
向安新建經請領協議應付或動支款項及點交、簽署結案單並
通知安新建經等相關事宜。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之實際作
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應負擔全
部責任;且為確保誠信及交易安全,雙方茲確認自證件交付
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合約經雙方同意解除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解除日止,非經買賣雙方之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承辦地
政士要求取回證件、終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
銷、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等行為
,違者對承辦地政士不生拘束之效力(見第18428號卷第82、
98頁)。被告簽署之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本案29之35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申請
書第6條第7項皆約定:甲(即買方)乙(即賣方)雙方同意由承
辦地政士辦理房地點交及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結案單」相關事宜,並由承辦地政士將前揭結案單交
付予安新建經辦理專戶結算出款,結案單須由甲乙方本人或
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簽署,否則甲方或乙方應檢附授權書
等內容(見第18428號卷第91、106頁)。可見被告確已授權委
由證人黃金燦辦理買賣本案2房地後續之履約保證等其他作
業事項。又證人蔡聰哲證稱渠辦理房地買賣事宜,一般於簽
約後,客戶會交付便章給渠或委託渠刻便章,以便辦理後續
其他作業。且本案2房地簽約時,渠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然
後承辦代書才蓋章,蓋章時被告均有在場,雙方都有看過簽
約內容,雙方沒有任何糾紛,當時被告也沒有提出其印章遭
偷刻或是盜蓋等語。證人凃依辰亦證述一般買賣房地,於簽
約當天會要求賣方把印章交給地政士,讓地政士留下該印章
作為後續辦理程序使用。如果賣方不留印章給地政士,地政
士都會取得賣方同意刻1顆便章來辦理後續程序等情。足認
證人黃金燦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
不曾提供印章留給證人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云云
,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8.況且倘若被告所稱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
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
逢偉」印文各1枚(見112年度他字第1773號卷第11、13頁)均
屬偽造。則證人黃金燦理應於被告簽名後再用印即可,豈會
事先用印再交由證人王竹彤拿給被告簽名。又依被告簽署之
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案29之35號
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申請書第7條第3項前段均
約定:如甲乙雙方已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申請書
義務時,任一方(如為數人時,包括其中一人或一人以上)拒
不簽立結案單時,拒簽一方視同放棄此權利,安新建經得逕
自辦理結案出款(見第18428號卷第91、107頁)。可見被告即
使拒不簽立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
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安新建經公司仍得逕自
辦理結案出款,證人劉建助、王竹彤或黃金燦實無偽刻被告
印章,並蓋用而偽造被告所稱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
)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
欄旁之「賴逢偉」印文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悖於常情,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觀諸被告與證人王竹彤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
(見第18428號卷第359頁),證人王竹彤於111年1月10日18時
37分許,雖傳送「1/14(五)晚上七點員林大道住商不動產簽
約,記得帶印鑑章一起補蓋章」,並於111年1月12日20時23
分許傳送「改明天晚上7:30可以嗎」等訊息給被告。惟對
照證人黃金燦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竹彤所稱「一起補蓋章
」,應係指就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部分之公契補蓋印鑑章
。自無從以前揭被告與證人王竹彤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即認有被告所稱劉建助盜刻其印章,並盜用偽造本案2
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逢偉」印文等情事。
10.證人黃金燦固於收取被告交付之1顆「賴逢偉」印章後,迄
至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到場作證時,始將該顆印章交給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案,而未於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證
結案後,將上開「賴逢偉」印章返還被告。惟證人黃金燦業
已證稱因為尚須申報房地合一稅,且怕有什麼東西要蓋章,
所以該印章才一直留在渠那邊等情明確(見第18428號卷第33
7頁)。則尚難逕以證人黃金燦未於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
證結案後將上述之「賴逢偉」印章交還給被告,即認該印章
係劉建助盜刻,並蓋用偽造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
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
旁之「賴逢偉」印文。
(三)被告既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在住○○○○道○○○○○
00○00號房地、本案29之35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且已於111年1月3日交付1顆「賴逢
偉」印章供證人黃金燦留用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履約保證等
相關事宜,核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證人劉建助於111年1
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均未到場,本案2房地之「安
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亦非證人劉建助拿給被告簽署。則被告當知證人劉建助
並未盜刻其印章,亦未蓋用盜刻之印章偽造本案2房地「安
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逢偉」印文。被告卻向彰化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北斗分局員警指稱前述劉建助涉嫌偽
造文書罪嫌等不實事項,其顯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申告內容
,使劉建助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有意圖使劉建助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行為,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
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
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誣指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於112年8月11日10時
45分許、9月7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北斗分
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地
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核屬單
純一罪。
(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四)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
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
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
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照)。又不起訴處分
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適用。經查被告誣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而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
誣告犯行(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頁),其仍有刑法第172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劉建助達成民事上和解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不思循民事訴訟管道救濟,
竟意圖使劉建助受刑事處分,向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誣指劉建助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
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有不該。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
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具
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檢察官所述量刑意
見、劉建助委任之張家豪律師於原審時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
任基礎,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且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劉建助已於其等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事件
,就本案一併達成調解,劉建助於該調解程序表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如法院仍認定有罪,亦同意給予
緩刑機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第101號卷第173、174頁)。故檢察
官以被告未與劉建助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不足採
信,業經敘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101號卷第29、30頁)。
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上訴後,與劉建助達成
調解。足見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劉建助於前
述調解程序時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原判
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裕斌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CHDM-113-簡上-10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