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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康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康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6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梁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蔡長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偽造車牌6面,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6號   被   告 梁康威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康威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思悛悔,明知其所有車身編號「WP0CB29887U731287」 、「WPOCA2985WU625204」自用小客車,以及販售與顏皇修4 車身編號「WPOAA2995XS620470」之自用小客車,均因驗車 未過車牌遭監理站扣押,而梁康威擔憂上開車輛如無車牌停 放戶外恐遭檢舉拖吊,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新台幣8千元之價格,向蔡長 紘(另囑警偵辦)訂製購買號碼為「APJ-2979」、「9987-Z U」及「0322-J2」之偽造車牌共6面後,即於113年6月間某 日,將該等偽造車牌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後停放在路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8月2日13時25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停放懸掛偽 造車牌之車輛後,前往現場查看始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 牌共6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康威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查獲現場照片13張。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本案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蔡長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車牌6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簡-13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4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6日3時4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徒手竊取 詹美玲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經詹美玲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安全帽乙只(已發還 )。 二、案經詹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美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案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簡-32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金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推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推車1台,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8號   被   告 趙金春 男 51歲(民國62年6月16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 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30日11時53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吳雪如所有之推車1臺( 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嗣吳雪如發覺物品遭竊,自行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雪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金春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吳雪如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3-簡-463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英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英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謝英彥 男 57歲(民國56年8月17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彥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2時57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營家樂福桂林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得店家貨架上陳列之水餃1包及滷味1盒(總價值新臺 幣311元)。嗣店員尤麗施發覺商品遭竊,當場攔下謝英彥 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英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 理人尤麗施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貴重財物清 冊、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貴重 財物清冊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4-簡-30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乃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   被   告 林乃文 男 73歲(民國40年1月17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青年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文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得黃木通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紫色GIANT自行車1臺 (價值新臺幣6,000元)。嗣黃木通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請 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乃文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 黃木通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自行車,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扣案且發還予被害人,此 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4-簡-7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宏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宏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8號   被   告 魏宏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國家圖書館閱覽室雜誌檢索A區」,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曾聖堯放置桌面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嗣曾聖堯發覺其手機不翼而飛,使用手 機定位功能,並循聲找尋,遂於魏宏權正徒步離開該閱覽室 前,發現魏宏權持有該手機,曾聖堯立即要求魏宏權歸還而 取回該手機,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聖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宏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曾聖堯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簡-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文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90號   被   告 劉文蘭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6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江晏瑜所有之衣服6件、褲子1件、毛巾1條、 枕頭1個,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江晏瑜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在上址察覺渠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周邊監 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晏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晏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4-簡-21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裕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潘裕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 2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矽膠帶透氣易撕盒1盒、福樂頂級片狀起司1包、迷 迭香雞胸肉1袋、原住和風花生麻糬1盒、DC-蒲燒鯛1盒、燕 麥雜糧餐包1袋、烏豆沙蛋黃酥1盒、永備3號電池1組、防水 收納配件組1組、印章專用墊1個、行李箱萬向輪保護套1袋 、背包防雨套1袋、五合一登山扣1盒、優生馬卡龍吸管1袋 ,價值共計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 。嗣經家樂福安全課人員高文昌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 處理,在潘裕國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裕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文昌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竊取商品照片、商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4-簡-29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陳國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泰(所涉強制、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揚昇君 苑1樓大廳,因工作問題與同事顏東榮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顏東榮頭部,致顏東榮受有左臉擦傷2× 2公分、下巴擦傷1×1公分、下唇穿刺傷0.3×0.2公分、口腔 內穿刺傷0.3×0.2公分、前額左側紅腫2×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顏東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余秋玲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DM-113-易-1629-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洙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言明捨棄就量刑部分之上訴 ,僅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僅限沒收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固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故就 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如附件)。 三、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犯罪所得並非原審所認定之新臺幣(下 同)7萬2,600元,在原審訊問時,法官問我車伕匯入我所使 用之簡吟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扣除匯出金額的差 額,是否為我的犯罪所得乙節,我當時以為轉出去的錢都是 我的不法所得,所以回答是,但我沒有跟法官說我另外還有 拿錢給上游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亮亮」之人(下逕稱「 亮亮」),我總共只有獲得4,500元等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訊問時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本案犯罪所 得為7萬2,600元並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供應召站收取款項使用,匯 到我帳戶的款項是應召客人所消費的金額,我再匯給應召站 ,我的報酬為應召費用的1成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應召客人的錢後,再轉給應召 站派遣性交易工作者之人,我收完錢,性交易工作者才可以 去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大概4,000元至5,000元,我 從中可以收到200元至500元的仲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5 至9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性交易我只從中 獲利500元的報酬,除了匯款出去的部分,我會在1個禮拜提 領現金交予「亮亮」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再觀諸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 日陸續收受款項共計8萬1,600元(計算式;1萬5,000+1萬1, 100+9,100+4,700+7,600+1萬1,500+2萬2,600=8萬1,600元) 並於同月14日旋即轉帳提領共計3萬元(計算式:1萬+5,000 +1萬5,000=3萬元);於同月15日收受款項2萬9,000元,並 旋即跨行轉出8,000元;於同月17日現金提領6萬7,000元、 於同月20日現金提領2萬3,000元等情(見簡上卷第80-82、8 8頁) 。是從前揭證據可悉,上訴人於收受車伕所存至本案 中信帳戶的性交易款項後,先轉帳予「亮亮」,並於轉帳後 再提領現金乙節,則其所稱並非所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 項,扣除轉帳轉出金額之差額均為自己的犯罪所得,而有部 分性交易款項為提領現金交予「亮亮」等情,並非無據。復 參以上訴人於本案起初偵辦時,即自陳所獲報酬只有性交易 的1成不到、每次200元至500元等情,並衡酌上訴人作為仲 介之角色而非媒合性交易之要角,益徵其所稱誤認原判決法 官訊問之款項均為自己的犯罪所得乙節,應可採信。是上訴 人上訴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  ㈣基此,上訴人供稱自己僅收受4,500元報酬,其餘部分轉交予 「亮亮」乙節,既為可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上訴人實際犯罪所得4,5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自明。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2600元,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亮亮」、「邱 杰628」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並使用不知情之簡吟芳(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183號帳戶)作為收取男 客性交易費用之用,甲○○則自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應 交至應召集團之現金中扣除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作為報酬。嗣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由陳振翃(另 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搭載某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後,將性交 易所得2萬5,000元存入傅尚楷(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所使 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404號 帳戶)後,再於翌(13)日2時02分許,轉帳1 萬5,000元至 2183號帳戶。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疑似應召站 從事性交易情事,經警佯裝欲交易之男客向應召站通訊軟體 LINE暱稱「清心」連繫後,應召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向警方確認時間、地點及電話,員警再依指示 於112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大地清旅508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當場向前來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梁芷緁表明身分,並於112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攔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查獲陳振翃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芷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吟芳、陳振翃、傅尚楷、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404號、2183號帳戶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微信暱稱「亮亮」、「邱杰628」及LINE暱 稱「清心」、陳振翃、傅尚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PDM-113-簡上-19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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