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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增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2.附件犯罪事實之〈佯裝為「BIG MIN」業務人員「盧仲邱」, 將「BIG MIN」存款憑證交付陳文魁行使之〉改為〈佯裝為「B IG MIN」業務人員「盧仲邱」,向陳文魁行使偽造名牌即工 作證,並將「BIG MIN」存款憑證交付陳文魁行使之(該憑 證上有偽造之「BIG MIN收訖章」印文及偽造之代表人「盧 仲邱」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為業務人員「盧仲邱」代表 「BIG MIN」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 公司〉。  3.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啟豪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3 4、36至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 犯罪所得(金訴卷第39及40頁),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潘啟豪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本案偽造工作證部分,漏 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 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 (金訴卷第3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紙可稽(金訴卷第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 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但已繳回犯罪所得,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於本案報酬2千元繳回本院 在案(金訴卷第39及40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 案偽造之「BIG MIN」民國113年4月30日存款憑證1紙,業經 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BIG MIN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盧仲邱」署名 1枚(警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名牌即工 作證(警卷第37頁),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 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之「BIG MIN」公司民國113年4月30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BIG MIN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盧仲邱」署名1枚,均沒收(警卷第37頁)。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金訴卷第39及40頁)。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7號   被   告 潘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豪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潘啟豪與飛機暱稱「澤」、LINE暱稱「朱家泓」及2號車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陳文魁佯稱:儲值現金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文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 113年4月30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住處,交付現金45 萬元【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澤」指揮潘啟豪事先列印並 製作「BIG MIN」存款憑證及「盧仲邱」名牌後,佯裝為「B IG MIN」業務人員「盧仲邱」,將「BIG MIN」存款憑證交 付陳文魁行使之,向陳文魁收取現金4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 害於陳文魁、「BIG MIN」及「盧仲邱」,潘啟豪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澤」指示,前往附近加油站廁所, 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文魁察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文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113年4月29日透過臉書招工作的社團,上面寫說待遇高,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得2000元之報酬。 ⑵臉書那邊給一個QRcode,掃描後就會進入一個飛機軟體,就有人跟我聯絡,再幫我轉介到一個群組,裡面的「澤」給我1個QRcode,裡面有收據及識別證,收據上面的金額、日期、「盧仲邱」等,是我寫的,「陳文魁」是告訴人陳文魁寫的。 ⑶拿識別證給告訴人看,說我是外務專員,今天來這裡跟你拿1筆45萬元儲值金,給告訴人簽收據,之後看一下錢就走了。面交取款過程「澤」叫我戴耳機,「澤」會教我怎麼說。 ⑷「澤」叫我走到一個中油加油站廁所,等人敲門後開門,把錢交給對方。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2970號函附鑑定書、告訴人提供「BIG MIN」存款憑證、「盧仲邱」名牌及現金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 「BIG MIN」、「盧仲邱」等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不問實 際上有無上開公司行號或人員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 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前揭 存款憑證,用以表彰「BIG MIN」、「盧仲邱」已向告訴人 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澤」 、LINE暱稱「朱家泓」及2號車手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交付存款憑證,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 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 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BIG MIN」印文、「盧仲邱」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當日取得2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2-13

TNDM-114-金訴-238-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胡海彬 (香港籍,英文姓名:WU HOI PAN) 李德禛 (香港籍,英文姓名:LEE TAK CHING)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11、205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胡海彬犯附表二編號2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李德禛犯附表二編號3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胡海彬、李德禛,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分別經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暱稱「KC」及「柳偉昌」之介紹,加 入其等與LINE暱稱「張慧涵(朱家泓股海滔金老師)」、「陳 詩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93號提起公訴;胡海彬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 等提起公訴;李德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內),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丙○○、胡海彬、李德 禛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慧涵 (朱家泓股海滔金老師)」、「陳詩晴」以附表一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賴英錫、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同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丙○○、 胡海彬、李德禛分別以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製作或取得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 書及收據私文書,並配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 ,於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賴英錫、 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出示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偽造之 收據與賴英錫、乙○○,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 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之名義 人及賴英錫、乙○○,丙○○、胡海彬、李德禛取附表一所示款 項後,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至於 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 英錫、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警方依收據上之指紋,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賴英錫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胡海彬、李德禛(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胡海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被告李德禛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199頁、見本院卷第84至85、98、134、147 頁),核與告訴人乙○○、賴英錫(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一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被告 丙○○、胡海彬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因附表 一所示2次犯行,分別受有1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迄今 並未繳回,是以被告丙○○、胡海彬,無分新舊法均無前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德禛則自偵查起迄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並未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被告丙○○、胡海彬適用舊法, 其等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新法,其等處斷刑範圍 則為6月至5年;被告李德禛若適用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自應認被告3人均以新法較為有利,均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其等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意,且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 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均 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工作機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內除「飛龍」外,另有2、3名聯絡人等語;被告胡海 彬於警詢中自陳,有加入「天城商務群」等群組,群組成員 共有7至8人等語;被告李德禛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係經 友人「柳偉昌」之邀請,並受Telegram「不詳韓文暱稱」之 人指示領取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7811號卷第63至75、77至9 1頁、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示犯 行,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3人上開犯行,分別與「飛龍」、「KC」、「不詳韓文 暱稱」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胡海彬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而被告丙○○又未繳回犯罪所得,前已認定,均不符合前述 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被告李德禛則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 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雖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 規定,然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3人 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丙○○、胡海彬未能於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分別受有1萬元、2萬元犯罪所得 ,迄今仍未繳回,是以被告丙○○、胡海彬均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規定,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李德禛於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並未獲 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 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又本案被告3人所領取 之詐騙金額均達50萬元以上,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又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丙○○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3人之刑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3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 業、無業、之前在家中餐飲業協助、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胡海 彬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行銷業、月收入2萬元港幣、未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與未婚妻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李德禛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至5 千元港幣、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姐姐及祖母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9、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丙○○另有案件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所配戴之「 方子為」工作證2張、交付與告訴人2人之「合遠公司」現金 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1枚、「方子為」署押2枚 )1張、「如億公司」現金保管單(含偽造之「如億投資」 印文1枚)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方子為」 工作證2張、工作手機1支均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 號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合遠公司」現金收據、扣案之「如億公司」現金保管單 各1張,均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前開「合遠公司」現金收據1張,並 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合遠公司」現金收據、「如億公司」現金保管 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係被告丙○○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胡海彬本案所用,偽造之「合遠公司王富雄」工作證、 「合遠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富雄 」印文、署押各1枚)各1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 未扣案,其中「合遠公司王富雄」工作證經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地190、345、418、655號等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合遠公司」收據 1張,並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富雄 」印文、署押各1枚,係被告胡海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 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李德禛本案所用,偽造「陳浩洋」工作證1張、「合遠公 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公司」、「陳浩洋」印 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浩洋」印章1枚,均為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未扣案,其中偽造之「陳浩洋」工作證、「陳浩 洋」印章1枚,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至於 「合遠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公司」、「陳 浩洋」印文各1枚),並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偽造之「合遠公司」 、「陳浩洋」印文各1枚,係被告李德禛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 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3人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 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 上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有因附表一編號1(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 、2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丙○○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前已說明,檢察 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丙○○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自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賴英錫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股市名師廣告訊息,賴英錫閱覽後點擊即連結至LINE群組並加入該群組,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LINE暱稱為「張慧涵(朱家泓股海滔金老師)」,向賴英錫佯稱可透過下載、登錄「合遠國際」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致賴英錫陷於錯誤,並相約於右述(1)至(3)時間、地點面交右述金額於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丙○○、胡海彬、李德禛,再如右列收款方式欄記載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 (1)112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會客室)/50萬元  丙○○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夜店門口,經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並交代工作流程後,將自拍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工作機內原有聯絡資料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飛龍」之人,由「飛龍」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自拍照以不詳方式合成「方子為」工作證,再由「飛龍」將上開「方子為」工作證及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原有偽造之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檔案回傳予丙○○,由丙○○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後,以此方式偽造「方子為」特種文書工作證,丙○○依「飛龍」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賴英錫出示上開工作證,向賴英錫收取左列款項後,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方子為」署押2枚,以表示合遠公有司「方子為」有收受款項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與賴英錫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方子為」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方子為」、「合遠公司」及賴英錫,丙○○得手後離去,並依「飛龍」指示,將贓款放至附近之公園,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賴英錫警、偵訊(見他字第360號卷第15至19、21至25、155至156頁) 2.告訴人賴英錫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第360號卷第55至63頁) 3.賴英錫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見他字第360號卷第65至69頁) 4.賴英錫提供之與LINE暱稱「張慧涵(朱家泓股海淘金老師)」、「合遠國際…專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詐騙軟體「合遠國際」軟體介面擷圖(見他字第360號卷第75至125頁)   (2)112年11月18日15時7分許 (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會客室)/50萬元 胡海彬於112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自己之照片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為「天城商務群」、「天城財務部」、「天城報帳群」等群組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將胡海彬照片合成為「合遠公司王富雄」之工作證並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王富雄」工作證特種文書,胡海彬復在不詳旅館外,向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KC」之人領取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合遠公司」收據1張(其上原有偽造之「合遠公司」、「王富雄」印文各1枚)後,胡海彬聽從「KC」之指示,配戴上開偽造之「王富雄」工作證,在左列時間、地點,向賴英錫出示「王富雄」工作證,並向賴英錫收取左列款項後,在上開「合遠公司」收據上偽簽「王富雄」署押1枚,表示「合遠公司王富雄」有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並交付賴英錫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富雄」、「合遠公司」及賴英錫,胡海彬取得左述款項,得手後離去,復依「KC」指示,將贓款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3)112年11月26日12時53分許 (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會客室)/50萬元   李德禛於112年11月2日,經香港地區友人「柳偉昌」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德禛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將自拍照傳送予「柳偉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將上開自拍照合成為「陳浩洋」工作證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李德禛於臺北市上格飯店樓下,向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不詳韓文暱稱」之人領取上開工作證、偽造之「合遠公司」收據(其上原有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浩洋」印章1枚後,李德禛依「不詳韓文暱稱」之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賴英錫出示上開工作證,向賴英錫收取左列款項後,持上開偽造之「陳浩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合遠公司」收據蓋印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枚,以表示「合遠公司陳浩洋」有收取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收據,並交付與賴英錫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浩洋」、「合遠公司」及賴英錫,李德禛得手後離去,復依「不詳韓文暱稱」指示,將贓款放在臺中高鐵站之廁所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0月19日某時許,在LINE以暱稱「陳詩晴」結識乙○○,雙方互加好友並加入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登錄「如億」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並相約於右述時間、地點面交右述金額於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丙○○,再如右列收款方式欄記載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 112年11月16日14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交誼廳)/100萬元 丙○○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夜店門口,經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並交代工作流程後,將自拍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工作機內原有聯絡資料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飛龍」之人,由「飛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上開丙○○自拍照合成為「方子為」工作證及偽造之「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並將上開偽造之「方子為」工作證及「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檔案傳送予丙○○,由丙○○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方子為」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如億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其上原有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1枚),丙○○復依「飛龍」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向乙○○收取左列款項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予乙○○簽名並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現金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如億公司」、「方子為」及乙○○,得手後離去,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飛龍」指示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乙○○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53至119頁) 3.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43頁) 4.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121至143頁) 5.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詩晴」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145至243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合遠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壹枚、「方子為」署押貳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2)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合遠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王富雄」印文、署押各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1(3)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合遠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陳浩洋」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如億公司」現金保管單(含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金訴-1961-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哲 吳任哲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 3號、第14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扣於另案)偽造之「王柏廷」印章壹顆、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王柏廷」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二、吳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王博翔」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博哲、吳任哲(其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5日、 113年7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魏嬰」、「贏政」、「川普」、 「幕府將軍」及「余鐵雄」(以下分別稱為「魏嬰」、「贏 政」、「川普」、「幕府將軍」及「余鐵雄」)等成年人所 屬成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 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朱家泓」(以下就該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朱家泓」),先於113年4 月7日前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劉 博哲、吳任哲知悉「朱家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 投資廣告)。適乙○○上網瀏覽後,與「朱家泓」互加為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聯繫,「朱家泓」復介紹LINE 軟體暱稱「陳思婭」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下 就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陳思婭」)與乙○○認 識,經「陳思婭」陸續以LINE軟體與乙○○聯繫、聊天,並向 乙○○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並可以派營業員向渠收取 投資款後,協助將款項儲值至「兆品」App內用以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劉博哲 、吳任哲即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博哲接獲「魏嬰」要其前往向乙○○收款之指示後,於113 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先將「魏嬰」所傳送偽造之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 並持其依「魏嬰」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 王柏廷」印章蓋印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及在該欄位上 偽簽「王柏廷」之署名1枚。嗣於113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 ,劉博哲持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前往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佯裝為兆品公司 之服務經理「王柏廷」與乙○○見面後。劉博哲出示上開偽造 之兆品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予 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王柏廷及乙○○,乙 ○○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劉博哲。劉博哲再依「 魏嬰」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其中28萬2000元交付與「魏 嬰」所派往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劉博哲復至桃 園市中壢夜市之廁所裡,將剩餘之1萬8000元現金交付與「 川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劉博哲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吳任哲接獲「余鐵雄」要其前往向乙○○收款之指示後,於11 3年7月2日前某時許,先將「余鐵雄」所傳送偽造之兆品公 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 上偽簽「王博翔」之署名1枚及蓋印指印1枚。嗣於113年7月 2日19時30分許,吳任哲持該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辭門市 ,佯裝為兆品公司之服務經理「王博翔」與乙○○見面後。吳 任哲出示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兆 品公司存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 王博翔及乙○○,乙○○並當場交付35萬元與吳任哲。吳任哲再 依「余鐵雄」指示至統一超商彰辭門市旁之小巷子,將上開 所收取之35萬元交付與「余鐵雄」所派往之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吳任哲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與被告 吳任哲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劉博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一覽表。 (四)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交 付之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附卷資料均為影本)。 (六)被告吳任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一覽表。 (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八)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11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90332號函 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 131619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 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2人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5)被告2人各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劉博哲、吳任 哲已分別繳交各自之全部所得財物6000元、1萬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50頁),且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部分)、4.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 證部分)。 (三)起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 。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 欺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 卷第93頁)。況且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 手之角色,並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認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2人構成此部分 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劉博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柏廷」印章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劉博哲與「魏嬰」、「贏政」、「川 普」、「幕府將軍」、「余鐵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吳任哲與「魏嬰」、「贏政」、「川普」、 「幕府將軍」、「余鐵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劉博哲,由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 被告劉博哲依「魏嬰」指示,偽刻「王柏廷」印章,並持該 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而偽造「王 柏廷」印文,及偽造「王柏廷」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兆 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吳任哲,由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 被告吳任哲於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造「王 博翔」之署名及指印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劉博哲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公司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被告吳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公司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5.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規定係被告2人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等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各自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2 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已分別繳交各自之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原則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2人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以114年1月3日彰警 刑字第1130102751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彰檢曉敏113偵14903 字第11490009990號函、114年1月9日彰檢曉敏113偵14903字 第11490009970號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以114年2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8648號函檢 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則被告2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形。  5.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前述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依 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40號起 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12號起 訴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 人除本案外,另犯有其他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吳任哲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吳任哲所犯本案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 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為 取款車手。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分別繳交 各自之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劉博哲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 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2人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劉博哲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目前在工廠做工,每月收入2萬7400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 、1個姊姊,其不用扶養任何人;被告吳任哲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見本院卷第119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中成員尚有雙親, 渠不用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扣於另案(被告劉博哲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5號案件,目前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由被告劉博哲依「魏嬰」之 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廷」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劉博哲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已據其繳 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吳任哲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亦據渠繳 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2人各自據以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 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劉博哲據以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既已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劉博哲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柏廷」之 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七)被告吳任哲據以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既已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吳任哲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博翔」之 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八)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所為本案各自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 而分別交付與被告劉博哲、吳任哲之30萬元、35萬元,除上 開被告2人各自繳交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劉博哲、吳任哲已各 將其等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收水成員,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吳任哲於本案遭查扣案之手機,其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 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吳任哲本 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訴-969-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安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 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處所,向許哲瑋(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拿取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 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 訊息,曾精忠瀏覽後即透過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林 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可經由該網站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李聖宏(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 上開台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許哲瑋及告訴人曾精忠之證述、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案帳戶及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許哲瑋本案帳戶,我也不知道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何人( 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金訴卷第63頁、第64頁,院卷第71 頁),經查: (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 投資訊息,並向曾精忠佯稱可經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 「林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 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1萬1,000元至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上開台 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精忠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復有曾精忠所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35頁)、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5頁至第5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許哲瑋拿取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許哲瑋 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帳 戶。而證人許哲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 ,然其係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屬涉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之共犯,所為自白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本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 帳戶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證稱亦證稱 伊未目睹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給何人,但許哲瑋事後有告知 伊本案帳戶係交付給楊竣博等語(院卷第222頁、第223頁), 是證人許楨蕙亦未指證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乙情。是 本件並無存在有共犯許哲瑋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至被 害人之指證及其所提供匯款證明、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及許 哲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受騙而 匯款至台新商銀帳戶,之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曾經有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再者,證人許 楨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曾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 的事(院卷第221頁),然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楊 竣博一直打電話給伊問許哲瑋有無要交簿子,伊就打電話轉 告許哲瑋,許哲瑋事後有告知伊本案帳戶係交給楊竣博(院 卷第220頁、第223頁),足認縱使依證人許楨蕙所述被告曾 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事宜,然事後許哲瑋並未交付 本案帳戶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對象,而係另有他人向許哲瑋 收取本案帳戶。從而,證人許哲瑋指證自己將本案帳戶交付 被告乙事,卷內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如此已難據為 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被告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乙情, 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許哲瑋指證之真實性,如此實 難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參與及行為分擔之 情形。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同時向許哲瑋收取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芃諭 匯款1萬5,500元至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於同日12時23分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6萬5,000元至許哲瑋所有之上開合庫 帳戶,旋即遭轉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28號),因本案業經判處被告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3

KSDM-113-金訴-477-202502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莉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莉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莉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如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獲利,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陳俊傑」之人使用,並期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玉鶯、郭 萩芳、劉興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莉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分行113年1月23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30000006號函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就被告本案減刑部分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論處。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 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而僅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3頁),致被告無從就本案犯行表示坦 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 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富 邦帳戶予他人使用,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 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蔡玉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許,佯稱為蔡玉鶯之子並誆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借款等語,致蔡玉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蔡玉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玉鶯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通聯、轉帳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2至13、36至45頁) 112年12月7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2 郭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7時許,佯稱為郭萩芳之子並誆稱:做生意需付貨款要借款等語,致郭萩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郭萩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4至14反面、46至53頁) 3 劉興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向劉興緯誆稱:可投資「國票金投」獲利等語,致劉興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劉興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5至17、55至66頁) 112年12月6日9時58分許 5萬元

2025-02-12

PTDM-114-金簡-49-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3、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玄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玄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幻視」之人 (下稱「幻視」)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凌凌」、「立學客服」等帳號,向洪慶祥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顏玄昌依「 幻視」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7分前之某時 許,至某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保管 條(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玉燕」、「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及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商業操作保管條上 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 簽署「張文哲」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前往向洪慶祥取款。嗣顏玄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3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締寶門市,向洪慶祥提供、出示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張文哲後,隨即收取洪慶祥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再依「幻視」之指示 藏放在某不詳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 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朱家泓助理林佳穎」、「華晨專線客服NO.0 18」等帳號,向呂湘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交申購中 籤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顏玄昌接續 依「幻視」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呂湘羚取款。嗣 顏玄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呂湘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 住處(地址詳卷),向呂湘羚提供、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張文哲後,隨即收取呂湘羚所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現金,再依「幻視」之指示藏放在某不詳之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洪慶祥、呂湘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玄昌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112年8月22日)擷圖10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2張、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洪慶 祥手機畫面(含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被 告遺留之高鐵票、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1張、被 告面交取款(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作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 (112年8月17日、同年月19日)擷圖16張、告訴人呂湘羚手 機畫面(含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交易軟體)截 圖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 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雖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如上(本院卷第105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06頁、第156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起訴書就此部分罪 名所載條號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 106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 造「張文哲」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 之,且對於告訴人呂湘羚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相 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幻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 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 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2603卷第59-61頁;偵4636卷第38- 42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63頁、第165頁),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減輕其刑。另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 取得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109頁、第164頁),然至今尚未 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獲取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動繳 交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 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就未獲取犯 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中予以自 白,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粗工、月薪約4萬元、未婚、與父母及外婆同住 、與兄長共同扶養無工作之父母、因父親生病住院而須按月 負擔3萬多元家用、以其先前收入無法負擔、另負有銀行貸 款及當鋪欠款等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及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收據2張,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7-108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開商業操作保管條及收據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玉燕」、「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文哲」等印文,暨偽造之「張文哲」署押,既隨同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洪慶祥、呂湘羚所分別出示之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工作證2張,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 等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有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共1萬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洪慶祥、呂湘羚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為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 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 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幻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虛假股票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呂湘羚,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 ,將現金87萬2,000元當面交與被告。而「幻視」則於面交 前指示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9分前之某時許,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IBON印出本案詐欺 集團冒用「張文哲」名義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蓋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再 依指示在該收據上偽簽「張文哲」署押後,持往告訴人呂湘 羚上開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是「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派收款專員,並交付上開收據,同時向告訴人 呂湘羚收取現金87萬2,000元,再持往「幻視」指定地點藏 放,由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指派人員前往收取贓款,藉此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由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36卷第4 3-48頁、第51-52頁)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63 6卷第55-56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4636卷第5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偵4636卷第58頁)即可 得知,告訴人呂湘羚從未指認其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對 象係本案被告,且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 部○○○○○○○○後,直至113年1月16日始經當庭釋放出所,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7-180頁),自無 可能於112年9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前往告訴人呂湘羚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收取款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顯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所為。從而,檢察 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 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2年8月22日 金額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金額 貳拾參萬元 台幣大寫 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 4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金額 貳拾貳萬元 台幣大寫 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 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1張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面交取款時間 提供、出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面交取款金額 1 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手人」欄上簽署「張文哲」之署名 112年8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23萬元 2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手人」欄上簽署「張文哲」之署名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38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22萬元

2025-02-05

CHDM-113-訴-730-20250205-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澤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昆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即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 康泰門市前,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昆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偵卷第158頁、原 金訴卷第107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 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原金訴卷第108頁), 及本案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原 金訴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 絕,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 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取 得其等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馬來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發布投資教學影片,經馬來寬瀏覽後透過該影片提供之聯繫方式,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心怡」等人加為好友,復加入「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群組,其等遂對馬來寬佯稱:可下載啟宸公司之投資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等語,致馬來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馬來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4頁) 2 陳怡芬 陳怡芬經友人介紹於112年10月5日加入Line暱稱「楊雅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即向陳怡芬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支付投顧老師費用始可出金等語,致陳怡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3日15時59分許,匯款43萬4,84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7至78頁) ⑵告訴人陳怡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暱稱「楊雅婷」個人頁面、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87頁、第89頁) 3 陳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透過暱稱「張美婷」之Line帳號與陳秀美聯繫,並佯稱:其有相關金融科系背景,可教導陳秀美在啟宸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2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1至93頁) ⑵告訴人陳秀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03頁、第108至113頁) 4 劉麗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朱家泓」之Line帳號與劉麗玉聯繫,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⑵告訴人劉麗玉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25至132頁) 5 翁鈺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發布股票介紹分析影片,經翁鈺蓉瀏覽後透過該影片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Line暱稱「李惠蘭」為好友及其所屬之投資群組,該人遂對翁鈺蓉佯稱:可下載啟宸公司之投資APP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鈺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鈺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翁鈺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41至148頁)

2025-02-04

TCDM-114-原金簡-3-20250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壹枚、「廖仲愷」署名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欺犯行),先由「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自112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朱家泓」、「黃瓊妤」、「啟宸專線客服」,連繫 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啟宸app(https://app.sdgtyuw .com)」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由「阿源」於不詳時地交付乙 ○○偽造之「廖仲愷」工作證及「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蓋有「啟宸投資 」印文)後,指示其於112年9月27日17時20分許,前往高雄 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雄盛昌店」,佯裝為 啟宸公司人員,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在偽造之現金收款 收據上填入收受現金儲值60萬元、並於承辦人欄位偽簽「廖 仲愷」之署名後,持以向丙○○行使,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已收 受60萬元,致生損害於丙○○及啟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乙○○並於收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阿源」,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113年贓字第16號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6號收據在卷可佐,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有 公司名稱、姓名、部門等欄位,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認 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 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位偽造「啟宸投 資」印文1枚,及被告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承辦人」欄位 偽造「廖仲愷」之署名1枚,有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廖仲愷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阿 源」所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廖仲愷」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阿源」待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被 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 並將該些款項交予「阿源」,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持偽造之 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並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名後持 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而被告是依「阿源」之指示,持「阿源」所 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將 收得款項交給「阿源」,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阿源」一人,亦乏證據 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阿源」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 阿源」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 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 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⒊「阿源」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啟宸投資」之印文 ,及被告偽造「廖仲愷」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阿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阿源」分工 ,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 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贓款轉交予「阿 源」,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有前引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餐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 、哥哥、嫂嫂及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署名均係偽 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未據扣案,考量工作證取得容易,亦無刑法沒收之重 要性,故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啟宸投資」之 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阿源」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源」及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 7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黃瓊 妤」、「啟宸專線客服」,連繫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 啟宸app(http://app.sdgtyuw.com」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嗣由「阿源」指示乙○○於112年9月27日17 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 雄盛昌店」,佯裝為「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 公司)人員,配戴偽造之「廖仲愷」之工作證,在啟宸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入收受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在承辦人欄位偽簽「廖仲愷」之署名,而偽造啟宸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丙○○而 行使,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已收受20萬元,致生損害於丙○○及 啟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阿源」,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面交8次、總計710萬元,其中本案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行使偽造之啟宸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等事實。 3 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源」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3

CTDM-113-金簡-689-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4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習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習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貪圖高額不法報酬,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下稱甲男)指示,先至銀行修改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甲男使用。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高習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情形」欄所示時 間、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習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37至38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嗣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傳訊固未到庭,惟未提 出否認答辯,是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被告於 第一審審理中亦承認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本案被害總金額高達約655萬元,被告犯行所生危 害結果甚為嚴重,所為確有不該,實不宜輕縱,又被告雖向 本院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然於調解期日竟未到場,徒 增到場之被害人楊惠婷、陳幸枝、黃意清、林冠伶來回奔波 法院之累,且被告迄今未獲被害人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實難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認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 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 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甲男說交出1個帳戶可以拿到10萬元,但 他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時沒有給我錢,說要回去測試後再給 ,但就沒有下文,我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見偵緝卷 第38頁),又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 是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卷證出處 1. 楊惠婷 佯為暱稱「朱家泓老師」、「吳紫涵」、「官方客服No.0806」等人,謊稱:可在永恆APP當沖股票、認購新股及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1分許 299萬元 1.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20分許,分別轉出97萬元及199萬元。 2.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28分許,轉出560元。 3.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176萬5,000元。 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楊惠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00號卷第29至33頁) 2.匯款委託書、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紀等錄截圖照片(見偵20300號卷第197頁、第203至20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2. 陳幸枝 佯為暱稱「楊淑華」、「永恆官方客服帳號」等人,謊稱:可在永恆APP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176萬5,000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陳幸枝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00號卷第15至22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3. 黃意清 佯為暱稱「蕭世斌-怪老子理財」、「張淑真」、「永恆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永恆APP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 150萬元 1.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176萬5,000元。 2.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轉出180元。 3.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出184萬元。 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黃意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00號卷第11至13頁) 2.黃泳馨書立之委託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紀等錄截圖照片(見偵20300號卷第51頁、第55頁、第57至7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4. 李濟元 佯為暱稱「經理~林國雄」之人,謊稱:可儲值獲取國安基金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 139萬3,929元 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出184萬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濟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300號卷第23至28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據(見偵20300號卷第151頁、第154至15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5. 林冠伶 佯為「陳輝」之人,謊稱:其為證券公司高層主管,欲請林冠伶代為出資認購公司未上市股票,及所認購股票已出售獲利,但需先繳付稅金才取得上開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 42萬元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轉出66萬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林冠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77號卷第9至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股權認購協議書(見偵113偵37477號卷第41至4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00號卷第249頁)

2025-01-24

TPDM-113-簡-4314-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朱家泓」、「陳思婭」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 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其上游,並可獲得約定報酬。 李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113年4月7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迨黃琳 枝瀏覽該廣告後,與「朱家泓」互加為好友聯繫,「朱家泓 」復介紹「陳思婭」聯繫黃琳枝,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將款 項儲值至「兆品」APP內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琳枝陷 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李翊宏即依指示於113年6月19 日9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營業員「李文亮」工作證 與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後,前往彰化 市○○路0段000號前黃琳枝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向黃琳枝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存款憑證給黃琳枝而行使之,並向 黃琳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兆品 公司、李文亮及黃琳枝,再前往附近某處依指示將贓款交予 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琳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枝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翊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9至14、233至237、本院卷第75、8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37 、49至52頁),並有被告指認交款地點照片(偵卷第17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 112、151至163頁)、本案存款憑證影本(偵卷第123頁)、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至149、165頁)、被告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紀錄(偵卷第217至23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131619號鑑定 書(偵卷第26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 存款憑證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朱家泓」、「陳思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 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 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6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本案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等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李文亮」印章,因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㈢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 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 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 受,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洗錢 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 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 詐欺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7288號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係於113年5月 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依指示以欣林投資公 司「李文亮」名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有該案起 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09頁)。而被告本案亦係於113年5 月間起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兆品公司「李文亮」名義收取詐 欺款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 橋頭地院案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5頁),觀 諸該二案告訴人受騙時間均係於113年4、5月間,而被告參 與犯行時間亦均係於113年6、7月間,且被告均係以「李文 亮」名義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足認被告所供係於113年5月間 起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係於113 年11月7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本案係於113 年12月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係繫屬在 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述橋頭地院審理中之另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 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兆品公司收訖章1枚、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 李翊宏交付予告訴人簽收使用(偵卷第123頁)

2025-01-24

CHDM-113-訴-111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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