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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朱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零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6

PCDV-114-司促-2390-20250206-1

訴續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朱明正 相 對 人 顧澤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 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 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 ;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無 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請求人於114年1月10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錄 、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已顯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且請求人僅以相對人屆期未給付和解金為由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繼續審判,未具體表明系爭和解究有何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合法 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 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05

TPHV-114-訴續-1-2025020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張元馨 被 告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被 告 朱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3、27、3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朱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瑋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弘瑋公司)於民國 111 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8 月 26日起至116 年8 月26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78%機動計息,嗣弘瑋公司於112 年12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自112 年11月26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展延寬 限期1 年,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弘 瑋公司另於112 年5 月9 日邀同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5 月9 日起至 117 年5 月9 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 計息,嗣弘瑋公司於112 年12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自112 年12月9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展延寬限期1 年   ,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外,兩造並 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弘瑋公司分別自113 年8 月26日起、113 年9 月9 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477,25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 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朱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弘瑋公司、高嘉璘則表示   :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僅係目前無 能力償還,待找到工作後可慢慢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査 詢單、放款利率歴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缴紀錄表、催 告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76頁),而朱明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弘瑋公司、高嘉璘對於原告請 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75,8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90,006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187,246元 自民國11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477,252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2月16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3,290,006元 35,649元 (3,290,006元×3.5%÷365×113=35,649元) 2,555元 (3,290,006元×3.5%×10%÷365×81=2,555元) 4,187,246元 35,491元 (4,187,246元×3.125%÷365×99=35,491元) 2,438元 (4,187,246元×3.125%×10%÷365×68=2,438元) 總計:3,290,006元+35,649元+2,555元+4,187,246元+35,491+2,438=7,553,385元,應繳裁判費為75,844元

2025-01-24

KSDV-113-重訴-330-20250124-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明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明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自民國108年7月3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 9月24日,縮短刑期110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6日,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 8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82 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4-聲保-1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明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3、4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大湳交流道附近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坤」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共10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有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 等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夜間8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查獲,並扣得上開 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朱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是張自忠掉在我車上的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我在112年9月22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大湳交流道附近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坤」之人,以30萬元購買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 他命3包及含有海洛因香菸1支,分別的價格我不清楚,香菸 是他送我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8、200頁),核與證人吳雅 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22日下午3、4時許,朱明山駕車 搭載我,遭警方攔停,盤查時我聽到警方說「朱明山駕駛座 座墊上有一包疑似裝有毒品的夾鏈袋」,朱明山趁亂將毒品 塞進嘴巴,警方就以強制力破窗帶朱明山就醫,醫院中朱明 山向警察說要上廁所,發現朱明山掉落海洛因1包,後來朱 明山覺得隱瞞不住,就坦承車上後駕駛座還有海洛因9包, 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香菸1支,朱明山現場也承認都是他所 有等語(見毒偵卷第24至25頁)相符,並有刑案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至121頁), 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採,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這些毒品不是我的 ,是張自忠搭乘我的車時,遺落下來的云云,並提供2紙「 自白狀」為證(見審訴卷第61至63、73至79頁),然證人張 自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在他車上掉落1個小盒子 ,但裡面是裝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有沒有掉 東西在被告車上,卷附的2張自白狀,有1張113年2月23日的 我有蓋指印,但是我不知道裡面寫什麼,我以為只是要講說 我有在112年9月22日坐過被告的車,另1張113年4月15日的 我沒有蓋指印,我也不知道有人以我的名義寫這張紙等語( 見訴卷第102至104頁),嗣經本院將上開2紙自白狀送指紋 及筆跡鑑定,其中113年2月23日之自白狀上所按捺之指紋, 為張自忠所有,然113年4月15日之自白狀上所按捺之指紋, 並非為張自忠所有,而113年4月15日之自白狀上之簽名,也 與張自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不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065 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刑紋字第113610654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31至1 51頁),足認證人張自忠113年2月23日之所按捺指印之自白 狀,僅係為闡述其曾於112年9月22日乘坐被告的車,然並無 表明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之意思,而113年4月15日之 以張自忠名義所出具之自白狀,根本非其所按捺指印,不足 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上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純質淨重毒品10公克以上及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 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 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其於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漏、防水工程、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毒品,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可查,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及附表編號4之香菸,以現今鑑驗技術,仍無法將其上殘 留毒品析離,故應將之視同整體毒品之一部,併同宣告沒收 銷燬。至本案毒品因送鑑驗,其因鑑驗而消耗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9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3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3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1.69公克,純度67.81%,純質淨重143.55公克(驗餘淨重211.65公克,空包裝總重7.87公克)。 2 粉末狀檢品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3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3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0.45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5頁): ①毛重:9.0157公克 (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8.1017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8.096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毛重:1.0915公克 (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8901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885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③毛重:0.9104公克 (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7137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08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4 使用過之香菸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7頁): 毛重:0.7329公克 驗餘量:0.6247公克 取樣量:0.108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2025-01-21

TYDM-113-訴-490-20250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柏辰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 年度簡字第2719、2720、2721、2722、2794號、112年度審簡字 第1739、1740、1797、1798、1799、1800、1801、1836、1837、 1838、1839、1840、1841、1842、1843、1844、1845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9119、27156、28776、29156、29170、30259、30394、30708、3 1018、31264、31578號、110年度偵字第2455、8189、123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 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64號、110年度偵 字第2486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61號、110年度偵字第1264、285 1、4018、2063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6、 194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112年度偵字第676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7、12377、20 6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3、1619、8009、19580、15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8067、171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9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金柏辰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審簡字1837號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基本事實(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8189號),且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0),是本案上訴後雖經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移送併辦,然犯罪事實仍與原審認定之範圍相同,自不因上開移送併辦而使第二審需就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等部分重新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確認後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宣告)及併予審 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26、194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之部 分(認程序不合法)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含緩刑)諭知及審理上開追加之訴之程序問題 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 案審酌原審量刑、附條件緩刑諭知等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 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受理士林地檢署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226 號、19486號追加起訴(原審判決附件十)及同署於111年1 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追加起訴(原審判決附件十八 ),係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直接向「臺北」地方法院追 加起訴,此二案件之追加起訴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 織法,原審受理逕自加以審理、判決,該二案件訴訟程序顯 有違誤。  ㈡與被告同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並未經法院認有刑法59條適用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原審 判決附表被害人共有87人,遭詐騙金額逾新臺幣690萬以上 ,被告僅與其中66名達成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66/87), 其中一名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外,有9名係以郵寄匯票至告訴 人戶籍地之方式,被告對其餘被害人並未支付賠償,且給付 賠償僅係被告犯後彌補過錯之行為,並非犯罪之情狀可堪憫 恕,亦非犯罪情節輕微,或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原審判決逕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7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給予緩刑3年,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 。另原審判決認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所不當。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提起 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法院組織 法第5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地方檢察署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向其對應之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方符前揭法律文義。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中以109年度偵字第18226、19486號、110年度偵 字第8009號追加起訴書逕向本院追加起訴,似不合前揭規定 ,原審逕予受理並一併審理,雖有未恰,惟原審就被告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類犯行一併審理結案,對於被告及被 害人之訴訟權益並無妨礙,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 目前多數被害人已與被告和解並獲賠償,其餘未成立和解者 亦經被告寄達匯票作為賠償(詳下述),若再將上開案件以 程序不合法為由,退回士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再重行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顯將增加被告與相關被害人之程序負 擔,且浪費司法資源。從而,原審就上開追加之訴併予審理 ,程序上固有瑕疵,惟其瑕疵並未損及被告與相關被害人之 權益,亦未造成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是此瑕疵並未重大致應 撤銷原審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主張原審判決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為不當。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惟其角色僅為提領車手,並非主謀或集團中參與共謀策劃詐欺犯罪之重要人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仍在學,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淺,思慮較可能不周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案被告已賠償損害者共82人),難認其惡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同,且其經本案後應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87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關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且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分敘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2至8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 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據上,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刑並 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未及適用新法之 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  五、量刑: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已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其因本案犯行雖獲有約4、5萬元 之報酬,然因賠償本案被害人,業已付出300多萬元(詳下 述),遠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私利而參與詐欺集 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 款,尚非集團之上游或重要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大多 數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共73人),其餘 未和解部分,除明確表示不求償者、嗣經法院認定為共犯者 ,及寄信均遭退件者外(前述情形者共5人),被告亦均有 寄送匯票作為賠償(共9人)(前揭賠償情形之相關陳報及 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78至293頁、第323至336頁、第339至3 72頁、第379至389頁),堪認其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7「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 ,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⒈ 蔡雅屏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⒉ 傅玉娟 陳建宇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⒊ 張詩羚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⒋ 汪雲霞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朱明琇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劉牡丹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⒎ 林生旺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張恩惠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⒐ 龍睿宸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⒑ 呂宜溱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⒒ 鄭暐達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張書銘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龐誌德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⒕ 文小玲 (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徐佩儀 (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⒗ 游家昀 (112年度簡字第2722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⒘ 林意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鄭芝涵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潘仲霖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⒛ 方琪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秀貞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章詩如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黃莉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賴偉誌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惠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妤姿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詩萍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郭麗錦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程子庭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華鳳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紀陳亨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昺亨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渝宗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徐珮華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吳家婕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周孟賢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藍雲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宸瑋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鄧傑中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江嘉珮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謝宜君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正義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原竹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睿濬 (原名:黃端文)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高華康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雅淳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彥凝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珉如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致喬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葉春泉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吳明倫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程美菱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翁健華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詹凱勛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廖國成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順水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梁木山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楊雯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馮鄒雯惠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晋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麗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郭文勳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錦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王美惠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卓昱伶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葉蘋心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伍亭竹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楊皓鈞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玲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何芳儀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戴如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詩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莊勝穎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芝晴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廷陽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謝凱心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詹淇豪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皇欽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翊萍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劉珮瑾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劉任庭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豪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彭育嬅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羅芊芸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洪惠評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威佑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翁雪瓊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21

TPDM-113-審簡上-14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朱明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 ,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 ,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道路旁公開處所,以 「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 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公寓之鄰居關係,告訴人居住於公寓1樓 ,被告居住於公寓4樓,被告在公寓1樓門口之道路旁焚燒金 紙,不僅有違反空氣污染治法之虞,且其焚燒金紙所製造之 煙霧、氣味,亦已嚴重影響周遭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由此 可見被告之公德心薄弱。而被告經告訴人上前勸阻之後,非 但未能自我檢討約束,甚且於爭論過程中,以「幹你娘」、 「靠北」、「罵三小」等語指摘辱罵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原審竟認被告僅係短暫、衝動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難 認被告所為將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受到貶抑,難以 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 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勸阻燃燒金紙造成 空污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住處公寓一樓門口外,當時僅有 告訴人,被告及一同在燒金紙之A女共3人在場見聞,故上開 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僅短暫 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客觀上 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經權衡認被告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 權而受保障,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朱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朱明與告訴人張德生為居住臺北市中 山區○○路000巷內之鄰居,雙方因燒金紙問題而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地點,出言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 述、手機錄影及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大聲說話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中元節拜祖 先,我住在4樓,把金紙拿到1樓燒,告訴人就過來對我錄影 ,我因為怕告訴人打我才大聲說話,我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 ;幾十年來我不會造口業,我不可能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2則現場手機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28至34頁):   畫面為公寓門口前,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之狀態,公寓大門 出入口前方數步之距離有一金爐在燃燒,1男(即被告)1女(A 女)將紙錢投入前述之金爐。拍攝者為告訴人。影像至中間 時段有一女生聲音(B女即告訴人配偶)。  ⒈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是不是說紙錢到旁邊去燒,我整間 都是煙。   被告:這我的門口啦。   告訴人:你現在在這邊就是影響到我,臺北市不是規定不能 燒紙錢嘛。   A女:好了啦。   被告:在那邊...   告訴人:臺北市是不是規定不能燒紙錢嘛。   A女:我怎麼不知道。   被告:這不是你家的,你就不要停在這,出入不方便。   告訴人:阿,怎麼樣,然後呢?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罵你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阿,繼續罵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你就錄起來阿。   告訴人:對啦,你前一句講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阿。   告訴人:然後呢?   被告:不好相處。   A女:你不要誘拐老人家可以嗎?   告訴人:他剛才用髒話罵我耶。   被告:你叫警察來。   告訴人:蛤,你剛才用髒話罵我什麼?   A女:你那門窗都關的還有什麼。   告訴人:不是,有時候我門窗開著就整間都是煙啦。   A女:這一個月才1次也不是每天都這樣。   被告:這邊風每次都往...   告訴人:我只是說你可不可以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一個燒二次而已,這邊風都吹到你家去。   A女:好了啦,燒你的,不要在這邊大小聲。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1:01音量變很小聲)幹你娘。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壞鄰居,不然還要什麼,要怎樣你講。   告訴人:蛤,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前一句就是壞鄰居,說你老母在的時候都不會這樣, 我也是在這燒啦。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說下次可不可以去那邊。   被告:叫我去那邊燒。   告訴人:叫環保局來就是直接開罰。   A女:好了啦,閉嘴。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   A女:現在就是桶子在燒。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   被告:這是...   告訴人:沒關係你公然侮辱我。   B女:你住幾樓?   被告:4樓。   B女:我在4樓燒你金紙怎麼樣。   告訴人:等下我就去你4樓門口燒。   被告:不行。   B女:為什麼不行,在我家門口燒金紙你家不行?   被告:這你門口。   B女:對呀,不是我家門口嗎?   A女:沒關係你要去樓上就去。   被告:你不用大聲。   B女:你門記得打開阿,之後你自己在你4樓門口燒記得打開 門。   A女:好好好,大家有事不是...   被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嘛。   B女:現在不敢承認吼,你剛才有沒有用髒話罵我先生。   被告:我什麼時候...   B女:我在裡面都聽到了。   被告:我就說壞鄰居。   告訴人:中間還有哪一句啦,我都錄到了,沒有關係啦。   A女:錄到就好。   告訴人:沒有關係啦。   B女:講了又不敢承認了是不是?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講能不能去旁邊一點...   B女:講了不敢承認。   被告:承認什麼。   告訴人:在那邊跟我大小聲,大小聲什麼,大姊你下來之前 我只是跟他說可不可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這地就是...   A女:把它錄下來就可以。   告訴人:他剛剛罵我髒話是不是要我告你,罵我髒話是不是 要我告你。   B女:你可不可以有禮貌一點。   被告:你就去告。   告訴人:然後你跟我說你住20幾年了,怎樣,很厲害嗎?   被告:這我的門口,你的車停在這大家出入也不方便。   告訴人:那我下次就去你4樓門口燒阿。   A女:可以不要在那邊吵嗎?   被告:什麼門不門口,我那違法我這不違法。   B女:這不違法...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3:02)打電話叫警察來啦,靠北啦。 告訴人:這不違法..你知道你剛才罵我靠北阿?   被告:嘿啦。   告訴人:好好好,打電話報警。   被告:不甘心會死啦。  ⒉A女:壞鄰居。   B女:你才壞鄰居勒,就一直好好聲跟你說,你還在那邊兇 ,到底誰才是壞鄰居。   告訴人:你不知道在台北燒紙錢是違規的。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好好好。   B女:叫了啦。   告訴人:我正在叫你不要走,你不要走。   B女:好好跟你說你要罵人。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才燒二次金紙,煙都跑去你家。   告訴人:我從剛才一開始就沒有要給你找麻煩,我只是跟你 說你能不能到旁邊去燒,跟我大小聲,罵我髒話,沒關係叫 他不要走啦,我們現在叫警察來了。   A女:沒關係他在樓上   告訴人: 沒關係我要告他,我要告他。   A女:過去的事不要講了啦。   告訴人:沒關係我要告他。   A女:一件就說一件不要牽拖一大堆。   告訴人:公然侮辱嘛。   B女:之前有遇到他?   告訴人:之前沒遇到他,都是燒完家裡都是煙了,出來人已 經走了,今天剛好遇到他,我跟他說大哥你可不可以旁邊一 點燒,這個煙都會灌到裡面來,他跟我說我在這邊住幾十年 他都這樣燒,不然你要怎樣。   被告:不然要怎樣。   告訴人: 對,沒關係我要告你啊,你剛罵我阿,我就是看 看嘛。   被告:罵你壞鄰居。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講啦,我已經說了我要告你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很好。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給你一個大拇指。   A女:好好好,上去,要講回去講。   告訴人:今天是你影響到我,我跟你講我們...   被告:這我的門口哪有影響到你?   告訴人:對,我就跟你說。   B女:去你的4樓燒啦。   告訴人:等一下我去你4樓燒你把門打開。   A女:你去燒沒關係。   告訴人:把門打開啦。   A女:你可以上去燒。   告訴人:把門打開。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燒2次...   A女:好了啦。   B女:1個月燒2次,錄到了啦。   被告:初一、十五不然是哪時候?   告訴人:沒關係,我叫警察來是你用髒話罵我,我要告你, 沒關係。   (附近鄰居來關切)   被告:說我...   告訴人:跟我說你在這住20年,不然要怎樣你20年很大尾喔 怎樣,房子我們買30年了啦。   被告:我知道,我來的時候你老母在這啦。   告訴人:怎麼樣嘛,你繼續罵嘛,你剛罵那句就夠了,我一 定會告你。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好好好,給你一個大拇指好棒棒。   被告:我姓吳。   告訴人: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會問你啦,你剛報案了嗎?   B女:報了。   被告:(被告跟鄰居說明爭吵原因)   鄰居:大家都鄰居稍微講一下就好了。   告訴人:現在是他在影響我耶,你知不知道在台北燒金紙是 違規的叫環保局來要開罰的。   被告:沒關係你叫。   告訴人:沒有叫你不要燒,叫你能不能旁邊一點。   被告:我就是要在這啦。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剛才罵我我一定會告你。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罵,繼續罵,很棒,給你一個大拇指。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對對對,我一定告你。   被告:(光碟撥放時間04:10)罵三小。   告訴人:對,你在罵我啊,繼續阿,沒關係啊。   (鄰居與A女談話)   告訴人:我剛才前面好好跟他講,你下來之前。   被告:全台北市都有人在門口在燒...   A女:好了啦。   告訴人:等一下警察來你問警察燒紙錢是不是違規的嘛,你 是不是空汙嘛,我有叫你不要燒嗎,我只是跟你說旁邊一點 行不行?跟我說我住這邊20幾年,地你的。  ㈡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告訴人 住處前,確實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出言對告訴人陳稱「幹你 娘」、「靠北」、「罵三小」等字詞。被告所為未曾罵告訴 人之辯詞,顯不足採。 五、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細觀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 等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被告因告訴人勸導勿在告訴人家門 口燃燒金紙,造成燃煙吹入告訴人家中,且被告燃燒金紙之 地點違反環保法規,不思採取符合環保法規之方式進行宗教 習俗,並與告訴人平和解決紛爭,卻係遭指摘而心生不悅, 對告訴人加以辱罵,所為縱有不該。然被告以上開激烈、對 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為鄰居關係,但 並不相識,被告僅因告訴人之勸導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 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 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口出 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 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需有以刑罰相繩之 必要,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78-202501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嘉璘 人 相 對 人 朱明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玖 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4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60,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147-20250116-2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朱明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明忠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6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飲用一瓶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林蕙 昤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林蕙昤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 測試報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2025-01-16

CTDM-114-原交簡-3-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林張金隊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貴金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上訴人 蕭能維律師即朱明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 所示。 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蕭能維律師即朱○○之 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36萬0131元、6萬6409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各負擔4分 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蕭能維律師即朱○○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朱明宏遺管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因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原物分割如附 圖二所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朱明宏遺管 人,依序分得編號甲、乙、丙部分。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乙○○稱: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法 原物分割,並為金錢找補,然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㈡朱明宏遺管人未於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 出書狀以:依附圖一或二之分割方案,伊所分得均為較無使 用價值之部分,不利於朱明宏之遺產管理,如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割,伊將來仍須變價始得對債權人清償,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倘就原物分割,伊同意不分得原物,由上訴人分得 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伊受金錢補償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上訴人、乙○○、朱 明宏遺管人,依序分得編號甲、乙、丙部分。乙○○聲明: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所示。朱○○遺管人聲明:上訴駁 回。 五、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乃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 1179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除管理、改 良遺產之行為外,對遺產為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又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 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之規定,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 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條規 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 人得代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 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 使。至於最高法院68年0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及72年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所稱「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係指一般繼承情形,即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該死 亡之人有得為繼承之人之情形而言,與當事人死亡,無繼承 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僅有遺產管理人者有別。因此,遺 產管理人不論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均得為分割共有物之當 事人,即得以自已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83年12月28日司 法院廳民四字第23379號函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朱○○於起訴前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 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嗣經 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58號裁定可憑(司繼 字影卷第137-139頁),是上訴人以蕭能維律師為原審共同 被告並無不合,然依前述說明,此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適用,即無命蕭能維律師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方能為共有物分割之理,先予敘明。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被上訴人均未予爭執,又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原審審訴字卷第121-125頁、訴字卷 第21頁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示意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5-119、125頁),是系爭土地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高 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月28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300000號 函復在卷(原審審訴字卷第237-239、245-248、277頁)。 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 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則系爭土 地乃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之共有耕地( 原審審訴字卷第245頁),即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 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惟依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條所定,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4筆。又依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0924000號 函復說明,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執照之記載,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同上卷第265、266頁),是系 爭土地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七、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建 物,其中71及75號建物均為加強磚造1層樓,目前無人居住 ,供停車及堆置物品,73號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目 前有人居住,土地南側即75號建物旁另有一舊有豬舍,現無 養豬,僅有小型雞籠,其餘空間堆置物品,豬舍末端往東側 部分,另有雞舍,種植蔬菜、水井及抽水馬達,71號建物旁 另有廢棄未使用磚造地上物,其餘部分雜草叢生,勘驗時無 法步行抵達,另土地東側臨峰山路235巷,部分路段有未加 蓋水溝,有勘驗筆錄、示意圖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5-11 9頁)。考量上訴人及乙○○均有分得原物之意願,且系爭土 地面積5286.32平方公尺,兩造按應有部分可分配之原物面 積並無過於零碎而難以利用之情形,即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之情形。至朱○○遺管人前述所稱應為變價分割為妥云云, 僅係便於其日後就所分配之原物再行換價清償遺產債務,尚 非屬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自非可採。又上 訴人嗣已無意願一併分得附圖一編號丙部分,而另提出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是朱明宏遺管人主張僅由上訴人及乙○○分得 原物,其僅受金錢補償之方案,即與他共有人意願不合,尚 非妥適,是系爭土地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當。  ㈡又關於原物分配之方法,因系爭土地僅東側臨峰山路OOO巷路 ,部分路段有未加蓋水溝,故將土地以東西向之切割線劃分 ,並保留未加蓋水溝旁仍有3米寬之通道,使各區塊土地均 有臨路且臨路處至少3米,便於對外通行利用,以盡地利。 其次,系爭土地上前述建物、舊有豬舍等地上物,雖均為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並自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50年餘, 然共有人間實未曾協議分管,且上訴人原應有部分僅4分之1 ,乃於起訴後始另取得原共有人朱良吉之應有部分4分之1, 則上訴人逕自占有使用臨路之大部分土地,多年來已不無獲 益,倘仍須依其使用現況、意願為主要考量進行分配(如附 圖二所示),對於其他共有人未盡公平。又乙○○已表明有實 際利用土地需求,是分配各共有人之土地臨路面寬不宜差距 過大。而依附圖二,上訴人留予自己臨路面寬超過另2共有 人甚多,且編號乙形狀不若另外2區塊方正,乙○○如受分配 此部分會比其依附圖一受分配編號甲部分更為曲折,並非妥 適,認應將建物坐落位置土地區塊分配上訴人,則上訴人得 繼續利用土地上建物,免於拆除一部,乙○○分配舊有豬舍所 在位置之土地區塊,得就該部分為其所稱之種植蔬果利用, 而朱○○遺管人已表明無實際使用需求,故分配如附圖一及附 表所示,應符合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預期,對於各共有 人較為公平。  ㈢又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 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 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原物分配, 兩造雖均按應有部分取得相當之面積,然各區塊土地臨路情 況不同,土地現況有平坦、雜草叢生者,經鑑定各區塊價值 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 者,依前揭說明,即應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博誠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估價師李博誠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為專業分析後,考量勘估標的為農牧 用地,非屬建築土地,無法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進 行評估,另查實價登錄網站並詢問當地仲介業者,農地租賃 實例稀少且收益資料缺乏,亦無法採用收益法進行評估。依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三號估價 作業通則: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適用情況」,決定僅採用 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先評估勘估標的分割前土地市場價格 ,再依土地個別條件差異,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 算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事務所提 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經核上述鑑定程序及 方法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認可 採,爰以為本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從而,系爭土地 應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割,上訴人及乙○○應分別給付朱○○ 遺管人如附表所示金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一、附表所示分割及補償為適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 另諭知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金錢補償方法 1 甲○○○ 1/2 乙 應給付36萬0131元 2 朱○○ 1/4 丙 應受補償42萬6540元 3 乙○○ 1/4 甲 應給付6萬6409元

2025-01-15

KSHV-112-上-159-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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