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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再審被告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在該上訴未經   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業已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又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 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請求返還承攬報 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於113年 10月7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然再審原告不服,於113年10月11 日提起抗告,有該判決、裁定、民事抗告狀、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足見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職是,再審原 告於113年10月16日對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其係屬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6

TCDV-113-再-9-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古庭毅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江慶偉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原名施䕒茜)於民 國108 年6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生 活堪稱幸福美滿。嗣於112 年6 月間,訴外人施采緹之態度 逐漸冷淡,早出晚歸情況越顯頻繁,起初原告認為訴外人施 采緹因工作繁忙致身心疲憊,待工作告一段落,其態度便會 復舊如初。詎原告於112年9月間自訴外人施采緹之手機聊天 紀錄得知其與被告多次出門幽會,始驚覺訴外人施采緹與被 告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二)於112年12月22 日在訴外人施采緹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娘家,當時兩造、訴 外人施采緹與其父親即訴外人施宗輝均有在場,訴外人施宗 輝詢問被告:「你不知道他們是夫妻關係嗎?為何你們還要 在一起?」等語,被告答稱:「一開始,就只是想說聊天, 因為以前就認識,高中就是同學了」等語,訴外人施宗輝續 問被告:「照理說,你有夫妻關係,也有夫妻關係,你們兩 個這樣是很不對的,你們知道嗎?」等語,被告答稱:「是 ,我知道」等語,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杞澄詢問被告:「你 們這樣多久了?」等語,被告答稱:「他那時候就知道了」 等語,原告稱:「阿不就九月」等語,被告答稱:「九月份 的時候」等語,訴外人陳杞澄續問被告:「所以你們關係都 發生了吧?」等語,被告答稱:「只有牽、抱、親。這樣」 等語,訴外人陳杞澄又問被告:「只有這樣嗎?你確定只有 這樣嗎?我們現在已經坦白說了」等語,被告答稱:「坦白 說該發生的都發生了」等語,訴外人陳杞澄再問被告:「有 吧。汽車旅館有去過吧?有吧?」等語,被告答稱:「有」 等語,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2年9月間已發展情愫。 (三)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2年9月間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向訴外人施采緹陳稱:「抱不夠久」、「想要我抱你還是 你抱我」、「我是真的愛你」、「我不會去找你老公」等語 ,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明知訴外人施采緹為有婦之夫, 竟仍於同年10月間與訴外人施采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 雙方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破 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致 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3年2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同年3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四) 被告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於高中時期認識訴外人施采緹,之 後雙方沒有聯繫。而被告於112年9月間巧遇訴外人施采緹, 雙方開始見面、聊天,且當時被告正與前妻洽談離婚事宜, 並將此事告知訴外人施采緹,及詢問訴外人施采緹有無男朋 友或結婚,訴外人施采緹回答沒有,她是單身。嗣於112年1 0月間被告離婚後,訴外人施采緹答應作被告之女朋友,雙 方於交往期間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二)原告於11 2年12月間竊錄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擁抱畫面,並揚言尋找 被告,訴外人施采緹始向被告坦承已婚,正在處理離婚事宜 ,被告雖感訝異及痛苦,仍希望訴外人施采緹儘早妥善處理 離婚事宜,且於訴外人施采緹離婚之前,雙方暫時保持朋友 關係。(三)因訴外人施采緹與被告交往之前,向被告表示 其已離婚,故被告於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四) 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2年9月間對話紀錄, 訴外人施采緹並未告知其有婚姻關係,反而被告有告知正與 前妻洽談離婚事宜。(五)原告所提錄影譯文雖為起訴狀之 原證3光碟內影片之逐字譯文,然該影片係於112年12月間在 訴外人施采緹娘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下竊錄,且當時 兩造、訴外人施采緹與其父親均有在場,一開始被告以晚輩 謙卑態度回覆訴外人施采緹之父親詢問,之後對於原告之友 人質問,被告亦誠實告知,但後來屋內一片肅殺氣氛,面對 原告友人之逼問,被告心理暗忖順他們問題回答,以求安全 脫身,故當時被告稱「該發生的都發生了」,留給他們自行 幻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原名施䕒茜)於108年6 月10日結婚,並於113年2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及於同 年3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明知訴外人施采緹為有婦 之夫,竟仍於同年10月間與訴外人施采緹以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且雙方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及一同前往汽 車旅館,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法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2年9月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向訴外人施采緹陳稱:「抱不夠久」、「想要 我抱你還是你抱我」、「我是真的愛你」、「我不會去找 你老公」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      2.於112年12月22日在訴外人施采緹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娘 家,當時訴外人施采緹之父親施宗輝詢問被告:「你不知 道他們是夫妻關係嗎?為何你們還要在一起?」等語,被 告答稱:「一開始,就只是想說聊天,因為以前就認識, 高中就是同學了」等語,訴外人施宗輝續問被告:「照理 說,你有夫妻關係,也有夫妻關係,你們兩個這樣是很不 對的,你們知道嗎?」等語,被告答稱:「是,我知道」 等語,之後,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杞澄詢問被告:「你們 這樣多久了?」等語,被告答稱:「他那時候就知道了」 等語,原告稱:「阿不就九月」等語,被告續稱:「九月 份的時候」等語,訴外人陳杞澄又問被告:「所以你們關 係都發生了吧?」等語,被告答稱:「只有牽、抱、親。 這樣」等語,訴外人陳杞澄續問被告:「只有這樣嗎?你 確定只有這樣嗎?我們現在已經坦白說了」等語,被告答 稱:「坦白說該發生的都發生了」等語,訴外人陳杞澄再 問被告:「有吧。汽車旅館有去過吧?有吧?」等語,被 告答稱:「有」等語,有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及逐字譯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5、93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 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知悉訴外人施采緹具有婚 姻關係,卻仍於同年10月間與訴外人施采緹以男女朋友關 係交往,且雙方於交往期間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 舉止親暱,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 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以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 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四)查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08年6月10日結婚,並於113年2 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及於同年3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 而被告明知訴外人施采緹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訴外 人施采緹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訴外人施采緹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且雙方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舉止 親暱,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是 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訴外人施采緹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訴外人 施采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雙方有牽手、擁抱、親吻 等行為,舉止親暱,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 身心煎熬,原告之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 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安裝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名下有1輛汽車,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在市議會擔任助 理,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1輛機車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90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5 月21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5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06

TCDV-113-訴-1159-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張祐祥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堅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記載被告張哲豪、江賢麒、唐嘉培、楊傅儒之年籍、住所住或居 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對該等被告為通知送達。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被告年籍及住所、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該 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6

TCDV-113-訴-2975-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郝珮庭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亦承鉢工程行即蔡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10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 時表示當天清洗水塔之人是被告之父母,是本件行為人究係 被告,抑或被告之父母,尚有待查證釐清,故為再開辯論之 裁定。另若欲追加他人為本案被告,亦請儘速檢附追加被告 之戶籍謄本具狀追加起訴,並按照被告人數陳報追加起訴狀 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7

TCEV-113-中小-1204-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其訴訟代理人具 狀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7

TCDV-112-訴-3082-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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