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再審被告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在該上訴未經
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業已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又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
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請求返還承攬報
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於113年
10月7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然再審原告不服,於113年10月11
日提起抗告,有該判決、裁定、民事抗告狀、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足見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職是,再審原
告於113年10月16日對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其係屬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