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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熊凱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柯鍵勲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氣長槍(槍身編 號:75384)、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空氣短槍(槍 身編號:DC208369)各壹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丁○○、甲○○、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丁○○、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 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丁○○所為,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乙○○、甲○○ 、丙○○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丁○○、甲○○、丙○○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傷害犯行,均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及相同之目的,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身體及自由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乙○○、甲○○、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己○○間債務糾紛,竟備妥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並夥同被告甲○○、丙○○共同以束帶捆 綁告訴人、手銬銬住告訴人等方式,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且以雙手持空氣槍射擊或以槍托毆打、腳踹、徒手毆打等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 、疑似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 丁○○到場後,被告4人又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汽車旅 館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足見被告4人對他人身體、自由 法益均欠缺尊重;兼衡被告4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77至 278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和解或賠償之事證,告訴人於2次 準備程序經通知後均未到庭且電聯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273頁),是難認被告4人已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考量被告 乙○○有傷害、竊盜等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汽車維修,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與前妻共同扶養、被告丁○○有詐欺、傷害、毒品等前科,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2至3萬元,未 婚,無子女、被告甲○○有毒品、槍砲、詐欺、竊盜、傷害等 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其及其前妻各自 撫養、被告丙○○有毒品、詐欺等前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支、空氣短槍(槍身 編號:WET5168)1支、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1 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手銬 1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9、27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3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柯鍵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與丁○○、柯鍵勳、丙○○共同基 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 由乙○○備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枝 、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 號:DC208369)1枝後,再由柯鍵勳以向乙○○報仇為由,與 己○○相約在桃園市某處見面後,由柯鍵勳駕車於翌(10)日 4時許,將己○○載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交流道附近某偏僻處 所,乙○○則駕車搭載丙○○到該處會合,丙○○繼而持空氣槍槍 托毆打己○○之頭部,乙○○亦持空氣槍朝己○○之身體等處射擊 ,柯鍵勳則以腳踹己○○之肩部。再由丙○○以口罩曚住己○○, 乙○○則以束帶綑綁己○○,再以手銬銬住己○○之雙手,控制己 ○○行動之自由後,柯鍵勳、乙○○、丙○○再將己○○強押上車, 載往高雄市梓官區某不詳處所。 二、丁○○於112年3月10日8時許到場後,亦與乙○○、丁○○、柯鍵 勳、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依乙○○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高雄市梓 官區某不詳處所,由丙○○將已遭蒙眼、上銬之己○○強押上該 車,載往柯鍵勳辦妥入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 機車旅館」202號房後,由丁○○、丙○○一同控制己○○之行動 自由。乙○○並承前傷害犯意,接續以空氣槍及徒手毆打己○○ ,致己○○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疑似顱內骨折、 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0時許,因乙○○另案涉嫌 詐欺,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假期汽機車 旅館202號房臨檢時,為警在1樓逃生門處發現己○○遭控制行 動自由,並循線在203號房逮捕乙○○,當場扣得空氣長槍( 槍身編號:75384)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1 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1枝,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丙○○,強押告訴人至該處之事實。 3 被告柯鍵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138500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持空氣槍等物毆打,以手銬控制其自由,並強押至旅館房間內拘禁,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疑似顱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乙○○、丙○○、柯鍵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 、柯鍵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論處。扣案之 手銬1副、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枝、空氣短槍( 槍身編號:WET5168)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 )1枝,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TDM-113-審訴-211-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瓈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瓈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經 王宏恩介紹,加入王宏恩、王威翔Telegram暱稱「鋼手」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 交金額之2%。嗣許瓈方、王宏恩、王威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 LINE暱稱「吳淡如」、「雯雯Vevi」等人向告訴人曾獻儀佯 稱:可下載富昱投資APP,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曾 獻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而被告則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許欣凌」 印章,再自行列印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昱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富昱公司」收款憑證收據, 並配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富昱公司」工作證 (姓名:許欣凌),假冒為該公司專員「許欣凌」,而於11 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與曾獻儀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許欣凌」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昱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被告於面交完成後,即將上述贓款攜至高雄市楠梓區家樂福 內之殘障廁所,交由王威翔收受,再由王威翔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 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 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 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經王宏恩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 ○德(00年0月間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 拉」、「奧特曼」、「^_^」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王宏恩遂依楊○德之 指示,將IPHONE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被告,並協助其上傳照 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式為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由被告自 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專員「許欣 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被告與王宏恩、李建樺、 王威翔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以投資為由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由被 告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欣凌」,於 113年7月29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取 款收據而行使之,告訴人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再由王威 翔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王宏恩或楊○ 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42933號提起公訴,及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48676號、第56690號追加起訴,並分別於113年9月5 日、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復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 8號、第2123號判決(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 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加入之犯 罪組織亦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曾獻儀。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遭詐騙而面交金錢給詐欺集團成員 共7次,第7次是113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將50萬元交付給被告,我有他們的員工證照片等語 (見警卷第14頁),並有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 35頁至第38頁),顯見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機會詐騙告訴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後,由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出 示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詐欺手法,以及告訴人因而交 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足認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而 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光113偵18480字第113905675 6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20

CTDM-113-審金訴-260-20250120-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01、160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6 張」,另補充「被告周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 字第11301號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用曳引車,於岔路口右轉彎時未 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張黃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張祐瑄、張祐瑋、張祐嘉、 黃進慶、黃郭素霞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告訴人張 揚明亦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並因此進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住 院4天,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傷 勢非輕,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且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83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聯結車駕駛為業,現以打零工維 生,日薪約1千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86號   被   告 周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該 路段與182市道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82市道繼續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換入外側車道、右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 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向右轉,適有張揚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黃美玉沿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周鑪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乃與張揚明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張揚明、張黃美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揚 明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併血胸,張黃美玉則因背部與臀部及雙側下肢開放性創傷 併臟器外露,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而周鑪於肇事後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揚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646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GOOGLE MAP街景圖2張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黃 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審交訴-122-202501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許玄麒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各次犯行 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見審金易卷第141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 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洪美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被害人王宣文、告訴人林芸溱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認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洗錢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依「洪美婷」之指示提領詐欺 贓款後轉交「洪美婷」,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 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徐心茲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7月3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 徐心茲共計3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 73至74頁),然嗣後卻未依約賠償分文,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41頁),足見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泥工,月收入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外祖父母 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 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3次犯行,共獲得8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易卷第141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被害人王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佯為王宣文之友人林沂臻,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宣文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5日15時41分、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44分、15時46分、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芸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許,佯為林芸溱之友人洪景瑜,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溱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提領2萬元、9,9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徐心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佯為徐心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向徐心茲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5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15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美濃郵局,提領3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許玄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玄麒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洪美婷」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 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嗣許玄麒與「洪美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 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黃上恩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黃上恩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案件偵辦中),許玄麒再依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洪美婷」,再由其將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芸溱、徐心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玄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洪美婷」之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洪美婷」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王宣文與LINE暱稱「Yi」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宣文遭詐欺後匯入款項至黃上恩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林芸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芸溱遭詐欺後匯入款項至黃上恩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伊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心茲與LINE暱稱「Yi」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心茲遭詐欺後匯入款項至黃上恩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ATM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②美濃郵局ATM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分別與「洪美婷」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示數次提領被害人王宣文、告訴人林芸溱匯入黃上恩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 附表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此 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王宣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佯裝為王宣文之友人林沂臻,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王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5日15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①112年12月15日15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5日15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2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 2 告訴人林芸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許,佯裝為林芸溱之友人洪景瑜,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林芸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提領9,9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 3 告訴人徐心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佯裝為徐心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徐心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15日17時8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美濃郵局

2025-01-15

CTDM-113-金簡-578-20250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強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強生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之人(下稱「 業務員」)在收購帳戶,且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 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 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先居間介紹李興先與「業務員」認識, 並稱可提供金融帳戶予「業務員」以賺取報酬,李興先則於 111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巿岡山區之某麥當勞,將林 惠娟保管之由林彥傑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由田育豪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以下與三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下與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業務員」使用。嗣「業務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李興先、林惠娟、田育豪、證人即被害人張銘峰 及告訴人張庭瑜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害人張銘峰提出之達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一覽表、告訴人張庭瑜提出 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 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介紹李興先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業務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彰銀帳戶部分,與本 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三信帳戶之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 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 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介紹李興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 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另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介紹李興先提供帳戶 之行為,業已取得對價,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張銘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智然」帳號聯繫張銘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繳交出款保證金及驗證費用云云,致張銘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三信帳戶 2 告訴人張庭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lison_760521號聯繫張庭瑜,佯稱:可提供代為操作股票服務,惟須支付保證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張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月5日22時3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金簡-712-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4號、第15792號、第1797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翌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謝均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雁」、「 零零柒」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宏雁」、「零零柒」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 所示),復由謝均翌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謝均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 分各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柏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均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4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10頁、警 二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審 金訴卷第45、5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鍁、證人 即被害人陳廷睿證述相符(警二卷第25至27頁、警三卷第14 至16頁),並有告訴人李柏鍁提供其與LINE暱稱「魯魯」、 「嘉盛集團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匯款交 易明細、被害人陳廷睿提供其與LINE暱稱「周慧玲 新時代 」、「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 款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 6月26日全家超商立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 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3日萊爾富高梓門市及統一超商新楠 梓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畫面截圖、被 告所有遭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內容截圖、被告比對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3至21、31至37頁、 警二卷第13至35頁、警三卷第13至15、20至21頁、偵一卷第 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 犯行,然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 ,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詐欺 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可佐(偵 一卷第4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所獲報酬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被害 )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在造船廠工作(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2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 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 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1,000元 (警一卷第10頁),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寄送工作機予其使用,後該 手機回收,其並以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警一卷 第8頁、偵一卷第11頁),堪認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 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 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告訴人 李柏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魯魯」與李柏鍁聯繫,並於113年6月24日向李柏鍁佯稱在「嘉盛集團」投資平台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李柏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26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KYAW ZIN HEIN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14時1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立信店提領3萬元 2 被害人 陳廷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飆股廣告,陳廷睿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陳廷睿加入通訊軟體LINE「新時代致富領航」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下載交易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廷睿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3日8時45分匯款5萬元、2萬元至蕭世乾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3日9時5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高梓店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3日9時5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高梓店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3日9時5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3日9時5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提領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謝均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謝均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808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672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513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7號,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12-20250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HAO(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4月11日,現任職於保證責任高雄市匯通果菜生產合作 社,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 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VU VAN THAO(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HAO(中文姓名:武文操)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 4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朋友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20分之前稍早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THA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1-02

CTDM-113-交簡-2641-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蔚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蔚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余蔚 平放火燒燬上址住處,經警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勘察 火災現場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27分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及扣案物照片、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4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3號、11 2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敘明被告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 ,足見前案所執行之徒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而本院審酌檢察 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 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 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經送驗 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1組 2 分裝杓1支 3 打火機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TDM-113-簡-2453-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萁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萁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萁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 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 駕車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張萁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萁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涼 亭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菜公路與無名道路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萁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4 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 ,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 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76-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82號、第1646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杰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附表三編號1手機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許杰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 每春聲」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杰 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 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之車手工作,與「工每春聲 」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李龔城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及李金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方法」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轉 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轉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復由許杰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地提款,隨即將款項交予「工每春聲」指定 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許杰豐並因而獲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 酬。  二、案經林家誼、陳傑威、謝佾璇、張峻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杰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3至29頁、偵 一卷第23至26頁、審金易卷第56、62、6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佳誼、陳傑威、謝佾璇、張峻愷、證人即被害人洋 詩涵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4至98、109至111、136至138、15 7至158、165至169頁),復有告訴人陳傑威提供之投資網站 截圖、徵才廣告截圖、與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謝佾璇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 張峻愷提供與LINE暱稱「陳蘇蘇」、「福利客服」之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洋詩涵提供之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30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元大帳戶、郵政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仁武分行、仁武八德郵局 及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查報告、提領贓款一覽表、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66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至19、43 至65、71至83、99至105、123至132、144至148、159、199 至208、217頁、警二卷第19、201頁、偵一卷第39至76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罪。 (三)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受騙款項,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 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工每春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5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 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以擔任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 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各自詐欺及洗 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又被告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 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末 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 照顧長期住院之父親(審金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 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 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 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 ,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 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 名相同、時間為同一日、地點均在高雄市,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 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其所獲報酬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 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審金易卷第56頁),是該手機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稱係其老婆 所有(審金易卷第5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有用以聯繫本案事宜,而認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 (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1% 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5頁),故認 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其實際提領金額之1% ,是自當以被告提領總金額15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 000元+8,000元)核算被告本案所獲報酬,而該領取款項 之1%即1,530元(計算式:153,000元*1%=1,530元),為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得手後上繳予「工每春聲」指定之人而予以隱 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即檢警現實查扣洗 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 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佳誼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塔羅牌廣告,並以暱稱「塔羅師-小七」、「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林佳誼聯絡,向林佳誼佯稱可協助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林佳誼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0分匯款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①113年4月25日19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19時5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5日19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25日19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萬元 ⑤113年4月25日20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提領1萬4,000元  2 告訴人陳傑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自助洗車工作人員招募廣告,並以暱稱「詩妤-諮詢師」、「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陳傑威聯絡,向陳傑威佯稱可協助代操獲利云云,致陳傑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1分匯款3萬元 3 告訴人謝佾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二手衣服變賣廣告,並以暱稱「靚凱」、「簡-director(總監)」傳送訊息與謝佾璇聯絡,向謝佾璇佯稱可加入會員在該社群從事二手衣服變賣云云,致謝佾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9時46分匯款3萬元 4 告訴人張峻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張峻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蘇」傳送訊息與張峻愷聯絡,向張峻愷佯稱可至博弈網站申請帳號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峻愷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0時9分匯款3萬元 ①113年4月25日20時1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20時1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1萬元 5 被害人洋詩涵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洋詩涵聯絡,向謝洋詩涵佯稱可透過網址購買商品或拍賣商品,但須先儲值美金才能操作云云,致洋詩涵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34分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25日21時4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21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1,000元 ③113年4月25日21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提領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許杰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不詳型號(紫色)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藍色)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83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465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5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6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57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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