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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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謝業耀 謝宗男 葉謝文妹 廖謝美英 謝業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英義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2-19

TPHV-113-上易-204-20250219-2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黃麗玲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抗告法院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 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 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 內容固包含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 之停止;但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 院自應綜合權衡各項事證情狀,認有保全必要時,始得為一 定保全處分,非謂債務人僅以保有其自用住宅,避免遭不受 更生程序拘束之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拍賣 為由,而無其他保全必要性釋明,即得任意停止有擔保或優 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 三、再抗告人以其為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因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自用住宅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遭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楊仁傑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中,如系爭房地遭拍 賣,伊即喪失住所,且無從於將來准許更生裁定後,於更生 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礙伊更生重建機會, 爰聲請停止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情。原裁定維持 第一審駁回聲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 並未與淡水一信及楊仁傑洽商還款,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楊仁傑復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不同 意因再抗告人聲請更生而延緩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徒增程序延滯及抵押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數額,減少普 通債權人受償比例,綜合權衡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各項事證情狀,認本件並無保全 必要,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並未與 擔保債權人淡水一信及楊仁傑洽商還款,亦未具體表明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楊仁傑復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 不同意因再抗告人聲請更生而延緩執行,既為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其徒為保有其自用住宅,避免遭不受更生程序拘束之 擔保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拍賣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 分,卻未釋明如何有信用及資力得以與擔保債權人淡水一信 及楊仁傑協商具體之清償還款計劃,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已難認就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為相當釋明。為避免再抗告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擔保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原裁定維持駁 回其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違誤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 對其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依法應釋明其保全處分 之必要性,並非凡有自用住宅之更生債務人即當然得停止擔 保債權人對其自用住宅之強制執行程序,否則無從兼顧保障 擔保債權人之權益。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保全處分,致其將因拍賣喪失自用住宅及剝奪其將來於更 生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以達成還款協議,泛 言有違反消債條例第54條及第54條之1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制度之意旨,惟上開規定乃係將來更生方案有關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可決及認可之問題,尚與更生裁定前保全處分 要件之法規適用無涉,再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要屬無據,自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2-14

TPHV-113-消債抗-14-20250214-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榮源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2-13

TPHV-111-重上更一-45-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胡賜益 施柏宇 施喬棠 施彥宇 黃九豪 黃順之 楊惠人 彭徐桂美 陳雅敏 李燕萍 陸懋宏 邱逸民 劉瑜軒 馬元容 林珍慧 李碧美 羅金昇 黃金德 萬浩明 盧文貴 范國星 任建苓 李秀金 楊惠蘭 林湫霞 黃翔 陳淑美 李美美 鄭玉華 吳煌煌 張曉娉 張立真 張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西湖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靖紅 被上訴人 羅映雪 劉盈鋒 魏士華 林美琳 唐明琦 巫淑芳 張亨裕 蔡文溪 王飛華 施伊蔆 王俊程 何瑞玲 吳文哲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聲請參加訴訟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胡賜益、施柏宇、施喬棠、施彥宇、黃九豪、 黃順之、楊惠人、彭徐桂美、陳雅敏、李燕萍、陸懋宏、邱 逸民、劉瑜軒、馬元容、林珍慧、李碧美、羅金昇、黃金德 、萬浩明、盧文貴、范國星、任建苓、李秀金、楊惠蘭、林 湫霞、黃翔、陳淑美、李美美、鄭玉華、吳煌煌、張曉娉、 張立真、張蕙如(下合稱聲請人)各自聲請參加訴訟,均未 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 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 書、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0 4-1、521至595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參加 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3

TPHV-114-上-127-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吳淯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錦媛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2-12

TPHV-113-重上-509-20250212-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7號 原 告 賴盈秀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 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為「琳裴裴」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獲取8,000元報酬。嗣「琳裴 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26日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有gateio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而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直接與原告聯絡詐騙原告,原告匯入之款項 亦非伊操作轉出,伊只是因為缺錢,故以8,000元之代價將 帳戶借給「琳裴裴」使用,但伊不認識「琳裴裴」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琳裴 裴」,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並獲取8,000元報酬,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原告並受「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至 第49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琳裴裴」,幫助「琳裴裴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萬元 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未直接 與原告聯絡詐騙原告,原告匯入之款項亦非伊操作轉出,伊 只是因為缺錢,故以8,000元之代價將帳戶借給「琳裴裴」 使用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以供存匯、提領款項極為容易及便利,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反有遭帳戶所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自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 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即得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係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對於上情既有所預見,竟仍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不因被告是否為直接聯絡詐騙原告或 實際操作轉出款項之人而影響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結 果。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0萬 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2-12

TPHV-113-簡易-297-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兩造前共有新北市○○區 ○○段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1/2。兩造間之另 案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7萬9,432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確定,被上訴人即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06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執行案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前於95 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購買該公司受讓自華僑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下稱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下稱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上開約定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 付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計算式:9千元×69個月。下稱 系爭A債權)。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竟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 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 利,合計28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之半數2萬元×每年12 個月×12年。下稱系爭B債權,與系爭A債權合稱為系爭二債 權)。綜上,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主張以系爭二債 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既因抵銷而 消滅,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7萬9,432元債權不存在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已據捨棄,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二債權。伊並未向 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其9千元。系爭不動產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使用,游馬秋分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分隔為二部分 ,前段自行經營自力堅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使用,後 段則出租予訴外人侯連瑞娥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1萬8千元 ,並由游馬秋分收取上開租金;嗣侯連瑞娥於100年間搬離 系爭不動產後,伊重新裝潢,游馬秋分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後段部分,而伊為照顧游馬秋分,自103年起陪同其居住, 伊並未占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 於10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3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李 阮榮。又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9,432元本息 ,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 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112年6月 1日死亡,其於生前曾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經營系爭雜 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 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系爭確定 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裁判、游馬秋分之戶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1 3至115、365至374、435至437、421、423頁);復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及被上訴人另 案對侯連瑞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即原法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下稱系爭損 賠事件)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 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 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尚非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自無適用餘地,而上訴人本件抵銷抗辯之事由 ,乃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而有同法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先予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A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二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5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新昌 公司購買其受讓自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即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系爭A約定, 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付 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 0日在另案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號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狀(下稱系爭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0 7至30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原考量母親當時尚在世、 家和萬事興,讓母親安心開雜貨店,遂向上訴人提議,每月 透過母親交給上訴人夫妻9千元,讓他們向新昌公司贖回債 權158萬6,614元,上訴人本來答應,後來卻向法院聲請查封 伊所有新北市中和區○○街房屋(下稱系爭○○街不動產),故 上開提議後來沒有任何效力,伊並未給付每月9千元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412頁)。查系爭書狀係由被上訴 人書寫後提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 、412頁);觀之系爭書狀記載:聲請人(指被上訴人)自9 5年1月起,尚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與相對人(指上訴人)夫 婦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每月9千元交付給被上訴人夫婦 ,供其等繳交原自新昌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萬6,614元利 息之用,詎其等雖承諾無意再起糾葛,卻暗中再將聲請人坐 落於中和市○○街00巷0號(指系爭○○街不動產)查封,此舉 顯涉共同詐欺,聲請人正研議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 7、309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不 動產每月租金9千元部分給付予上訴人,兩造即息訟止爭, 但因上訴人事後向法院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街不動 產,顯然為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認定上開提議不生效力 之情,尚難遽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提議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  ⒊次查,上訴人前於91年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華僑 銀行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被上訴 人則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債務,華 僑銀行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原法院94年 度拍字的179號裁定),並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予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配偶王淑媛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代為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5年8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 68萬9,807元及迄至95年8月1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及上開抵押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177至184頁)。又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 務等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9號)並主張:被上 訴人委任伊出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展 延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前於82年 間向華僑銀行所為貸款,伊應允而向華僑銀行為系爭借款後 ,被上訴人向伊承諾還款,並於95年間透過母親游馬秋分, 將系爭不動產每月出租所得半數金額9千元交付予伊與配偶 王淑媛,以抵繳王淑媛自新昌公司贖回債權本票之利息為由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元本息等語,而上開民事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借款,及 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事實,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449至458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另案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 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 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復於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系 爭房屋於94至99年間有出租他人,伊收取租金後,上訴人之 配偶王淑媛說要繳貸款,所以伊就交給王淑媛等語(見本院 卷第445頁),及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1年所得租金之半數 ,交給上訴人配偶王淑媛,因伊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雜貨店, 該雜貨店將被查封,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故伊將 上開租金拿給王淑媛救急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5頁), 是上訴人夫婦雖曾向游馬秋分收取系爭不動產之每月半數租 金9千元,但游馬秋分係為避免其所經營系爭雜貨店遭查封 ,遂依王淑媛救急之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半數租金予上 訴人,游馬秋分尚非因被上訴人之委託始行交付。益徵兩造 間並未達成系爭A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A債 權,得以系爭A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云云,即 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B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 ,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 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88萬元等語,固提出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被上訴人 則供稱:侯連瑞娥弄壞並搬離系爭不動產,伊對侯連瑞娥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重新裝潢系爭不動產後,母親游馬秋分即 在系爭不動產居住,並持續在該處經營系爭雜貨店至死亡時 為止;伊自105、106年起,有時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腳痛之 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413、414頁)。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 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1/2;又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 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並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 情,已如前述。又侯連瑞娥於系爭損賠事件中供稱:伊自83 年間起向游馬秋分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經營家庭式 理髮店,於最後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0年4月7日搬離系 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9、38、197、 198頁),核與證人游馬秋分於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 系爭不動產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 訴人名義簽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 )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歷年租約為證(見系爭損賠事件 一審簡字卷第105至139頁)。參以系爭雜貨店於63年11月29 日即設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經登字第 113814604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系爭雜貨店商業登記資料可 考(見本院卷第459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 :系爭不動產是父母親留下來的,只是登記在伊與被上訴人 名下,以前是以母親游馬秋分名義出租,後來才改以伊名義 出租,但租金都是媽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 復於本院供稱:伊有同意母親在系爭不動產的一半開設系爭 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於66年間自父親游阿稱各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2後,應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上開使用收益權利 由游馬秋分管理使用至其死亡時為止,否則上訴人不可能長 期任由母親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及收 取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出租他人收益,堪認上訴人共有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人應為游馬秋分。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胞妹(指訴外人游淑卿)於96年間 死亡後,因母親年歲已高,伊沒有同意母親繼續在系爭不動 產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系爭雜貨店即停止營業,此後 系爭不動產都是由被上訴人占有等語。惟查,系爭雜貨店係 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始由新北市政府廢止營業 登記,已如前述;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原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31166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下稱系爭查封筆錄) ,可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不動產 辦理查封時,系爭不動產前段部分之占有使用情形係由游馬 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雜貨店於96年間即停止營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憑。  ⒋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指被上訴人 )在場稱系爭不動產由其與母親與居住,部分為住家,部分 為系爭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上訴人於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時具狀稱:伊與游馬秋分自100年10月間入 住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150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51至85頁), 是上訴人主張:於侯連瑞娥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重 新裝潢系爭不動產,並自100年10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之後 段部分等語,應堪採信。惟查,上訴人應已同意無償提供其 共有系爭不動產予游馬秋分居住使用至其死亡為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徵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家屬關係,受其母游馬 秋分之指示而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權利範圍, 亦即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游馬秋分之機關 ,被上訴人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 至112年6月1日(即游馬秋分死亡前)期間無權占用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尚不足取。  ⒌本件被上訴人供稱:伊為照顧母親之生活而暫時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等語,已否認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仍有 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 間裁判確定後,原法院已於112年3月14日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由李阮榮拍定,此有原法院112年7月12日新北院英110司 執更一協字第8號執行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 );且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李阮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 即游馬秋分死亡後)至同年8月10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李阮榮前)期間,是否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尚非無疑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不動產而逾越權利範圍1/2,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洵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系爭B債權,其主張以系 爭B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得以系 爭二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發生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被上訴人雖請求調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1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卷,欲證明上訴人夫婦有詐騙游淑卿之遺產及 栽贓游馬秋分之行為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2

TPHV-113-上易-68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尚樫 李英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進行清算,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謝輝 霖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萬股,而上訴人李英武、李池秀英、李尚樫、李英麗(下 依序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比 例合計達50%。又清算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全體股東均出席並就討論事項案由 一:「依清算人立場審查105年10月12日提供之陳報債權通 知書」(下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結果為贊成及反對之股權 比例各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記載:「 贊成及反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比例為50:50,故未通過(不 成立)」等語(下稱系爭決議)。惟有關被上訴人解散後之 資產負債內容,應屬清算人之帳目檢查權,非系爭股東會得 決議之事項;且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係贊成及反對股東之股 權比例各半,系爭議事錄應記載「贊成及反對均未超過半數 」而非「未通過」,故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 第174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 112年7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至上訴人 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案所稱「債權通知書」(內容如原審 院卷第174至241頁所載,下稱系爭債權資料)係由李英武、 李英麗(下稱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 清算人於審查後,認系爭債權資料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核, 不應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然上訴人持續向清算人要求 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清算人遂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系爭議案 ,交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決議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 表,系爭決議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上訴人均為被上 訴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合計達50%。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 裁定選任謝輝霖會計師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於112年7月28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出席並討論系爭議案,即李英 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之系爭債權(即原審卷 第172至240頁)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系爭議案 表決結果為贊成(即上訴人4人)及反對股東(即訴外人李 英士、李麗卿、李尚林)之股權比例各半,清算人就系爭議 事錄記載:「贊成及反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比例為50:50, 故未通過(不成立)」(即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表、9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法院105年度司字 第8號裁定、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出席簽到簿、系爭議 事錄、陳報債權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4、80 至90、134至138、172至241、286、288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若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 定或章程規定者,均屬無效。又公司解散後,除係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均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 ),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分配公司財產,而清 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 關,故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依循公司法清算 一節之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即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依 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 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 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清算人於任職 之初,對於公司之財產情形有所瞭解,再據以造具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以作為清算之基 礎,是清算人依前開規定造具之表冊,應於提請股東會承認 之集會10日前送交監察人審查,監察人應將審查結果向股東 會提出,供股東會作為承認與否之參考,又清算人所造具表 冊之承認與否,應屬股東會之職權,至監察人是否審查通過 ,尚非股東會承認清算人所造具前開表冊之要件(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2年10月31日商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見 原審卷第270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被上訴人解散後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應 屬清算人之帳目檢查權,尚非系爭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且 系爭議案並未先提交監察人審查,直接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 ,已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等語。惟查,清算人於原審及 本院均供稱:李英武2人提供伊之系爭債權資料為70、80年 間之內容,伊向李英麗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來查證,但她說無 法提供,只有原審卷第172至240頁資料,嗣伊就原審卷第24 0頁之資料親自核對並驗算,但就其他資料去向銀行調閱時 ,均已超過保存期限,致無法向其他機關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而伊進行被告之財產清算時,須列明資產及負債,系爭債 權因不符合會計原則之「資產」定義,伊認為無法列入公司 資產負債表,但上訴人從105年迄今,一直叫伊先列入資產 負債表,讓其他有意見之股東來提出異議,所以伊將系爭債 權列為議案,讓全體股東討論決議是否列入資產負債表等語 (見原審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清算人 執行被上訴人之清算職務時,因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 提供之系爭債權資料多數無法查證,清算人遂認定不得將系 爭債權資料列入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無違背 法令情事。雖清算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將上開因年代久遠 而難以查核之系爭債權資料以系爭議案方式提出,然有關系 爭股東會如何提案,應屬清算人之職權行使,且清算人提出 系爭議案之目的,在於使與會之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進行討論 系爭債權資料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以供清算人 編製被上訴人會計表冊之參考,應符合公司法第324條及第1 93條之意旨,尚難逕認清算人將其就被上訴人財產之法定檢 查權轉交由系爭股東會行使。況系爭議案之決議事項並非清 算人將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或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 則上訴人主張:清算人未將系爭議案先提交監察人審查,直 接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故系爭 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時,清算人將「同 意」及「反對」二項同時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50%同意、5 0%反對,均未超過半數,會議紀錄本應記載「贊成及反對均 未超過半數」,而非如系爭議事錄記載「未通過(不成立) 」;上述「未通過(不成立)」之記載無法確認係「同意列 入未通過(或不成立)」或「不同意列入未通過(或不成立 )」,故系爭決議之文義不明,無從認定決議效果,應屬無 效等語。然查,清算人於本院供稱:全體股東就系爭議案表 決結果剛好同意者與反對者各一半,是上訴人主張要將系爭 債權資料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但沒有超過半數,所以系爭 議事錄才會記載「未通過」,後是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 應該成立,所以伊才會在「未通過」文字後方以括弧記載「 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李英麗於原審亦供稱 :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清算人有請贊成及反對將系爭債權資 料列入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分別舉手表決,系爭議事 錄記載「不成立」係上訴人要求清算人加註之文字,當時律 師稱法律用語是決議「未通過」,但伊等不懂法律,認為是 「不成立」,所以要求清算人把「不成立」寫在系爭議事錄 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係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 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參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全體 股東出席,當場討論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 人之系爭債權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之系爭議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清算人依系爭議案表決結果(即贊成股 東與反對股東均為50%),以系爭議案表決結果未取得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認定系 爭議案未通過,進而在系爭議事錄上記載「系爭議案未通過 」等情,應符合被上訴人全體股東之意思決定。又清算人主 持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中,雖就「贊成者」及「反對者」分 別進行舉手表決,然上開表決之決議方法縱認不當,僅屬股 東會之「決議程序」有無瑕疵,得否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範疇 (公司法第189條),尚非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公司 法第191條)。至於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決議結果,固在 「未通過」文字後方加註「(不成立)」文字,惟上開加註 文字既係因上訴人對決議「未通過」與「不成立」二法律用 語不理解,始要求會議主席清算人加註,且加註「不成立」 文字後,不會造成誤認系爭決議已通過之結果,則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應解釋為「未通過」等語,應堪採 憑。況有關系爭議案之決議結果如何解釋,應屬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職權,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之上開加 註「(不成立)」文字縱然發生語意不精確情事,或有修改 文字記載之必要,然此僅屬請求更正系爭議事錄之問題,尚 非系爭決議內容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不足取。實者,上訴人若主 張系爭債權資料應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而與被上訴 人之其他股東或清算人發生歧異,上訴人理當對被上訴人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方能解決本件爭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或章程規 定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2

TPHV-113-上-1118-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許麗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鵬元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財 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萬5千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6,50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7

TPHV-113-重上-531-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4號 再抗告人 黃丞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差額500元及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1頁),而再抗告人迄未 補正,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 明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依上開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7

TPHV-113-抗-1504-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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