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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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桑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而雙方就此法律關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5條   )影本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700-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 被 告 洪芸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9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8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計收之利   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6,819 元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595-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姵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信用貸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另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核: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629元,係屬小 額事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清償借款(即信用貸款)適用簡易程序部分,係不同程 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 於新北市金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24萬6,435元暨利息部分   ,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 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依前揭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㈢爰依職權分別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618-20250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邱泓洋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依其聲請函查銀行帳戶資料,以113年9月4日113年度 湖司小調字第965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聲請閱卷並補正,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小-1413-20250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吳東泰 被 告 林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90   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函送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以及兩造各自提出之事故資料、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就本件連環車禍,確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原告駕駛ATJ-7   02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行駛在前遭後方車輛推 撞,並無過失,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所述前方第二部車輛未 保持安全距離插隊,才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失,亦有責任云 云,然而,檢視上開事故資料中被告與其前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尚不足認定第二部車輛駕駛亦有過失,況且,縱認被 告所述第二部車輛亦有過失乙節屬實,亦僅被告之過失與該 車駕駛人之過失同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並不影響被 告應對原告負擔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5,3   78元,業據提出修繕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按,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6 萬2,746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5萬2,288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萬3,090元。超過此金   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7

NHEV-113-湖小-746-20250107-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胡曰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5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8,224元部   分,於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7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湖簡字第177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40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   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第2638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桃園地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及訴外人頡威國際有限公司等債務人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1萬9,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參。 ㈡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307萬2,97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其主   張及提出之原證2(即相對人提供之債權計算表)可知,就   附表編號3、即系爭執行事件憑以執行之本票,聲請人主張   剩餘債權金額應為10萬8,224元,則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債權金額超過10萬8,224元部分,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之聲請(即執行   債權金額10萬8,224元範圍內),即難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   權額,算至本裁定日止,本息合計為311萬9,24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執行債權10萬8,224元不停止部分, 計為301萬1,023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 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3年8月,以此推估停 止期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 約為55萬2,021元〔計算式:3,011,023×5%×(3+8/12)=552,0   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 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 供擔保金額為55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本票裁定案號) 1 112年5月9日 4,975,000元 2,105,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70號 2 113年6月3日 5,070,000元 3,070,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同上 3 112年11月10日 4,815,000元 3,019,000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2638號

2025-01-07

NHEV-114-湖簡聲-2-202501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韋丞(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 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信用卡帳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 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0月19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   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7

NHEV-113-湖簡-1656-2025010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10號 原 告 陳諾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識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6

NHEV-113-湖補-410-20250106-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哲逸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2,4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77元,其中   新臺幣1,61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4萬2,44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43萬6,100元方面:   被告雖抗辯兩造僅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13萬5,000元,無固 定數額獎金之合意,年終獎金屬於恩惠性給付之性質,且約 定發放時點(即112年7月)原告不在職,亦不得請求云云, 並提出原告110年12月15日簽署之書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書面)影本為憑。然查: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6日被告經理(暱稱吳爬)寄發訊息找 其面談後,同日並發訊予被告經理(暱稱吳爬)確認回台工 作之起始時、地、內容、薪資結構〔底薪135000TWD+獎金15   000CNY)×12+年終15000CNY×12(分兩次發放)〕等(下稱系爭 訊息),被告經理(暱稱吳爬)即回覆:「好(ok圖示)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卷第37頁);而檢視原告任職後至111年10月間,被告人員 (暱稱李澤)按月寄送通知原告每月工作獎金明細(人民幣 15,000)之訊息截圖(見同上卷第41至55頁),暨112年1月 31日被告人員(暱稱蘇喜)寄送年終獎金金額明細(436,10   0)予原告,原告詢問「請問這是半年的嗎?下半年會拿到 另一半?」,被告人員(暱稱蘇喜)回覆:「是的」之訊息 截圖(見同上卷第39頁),與系爭訊息之薪資結構部分,均 相吻合,且被告又未提出被告經理(暱稱吳爬)回覆「好(   ok圖示)」後,另有否定或更正原告系爭訊息內容之回覆, 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條件包含每年定額 之年終獎金乙節,應堪信實。  ⒉再檢視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參、人事管理制度」第7條第7 項有關年終獎金發放規則之內容,雖有記載「視公司當年度 營運狀況發放與調整之文字」,但第1、2、3項分別記載「   1.在項目獎金池中的人員,分兩次發放,分別為1月和7月。   」、「2.不在獎金池中的人員,按照年服務月份(核算截止 日期為12.31)/12*月薪(按截止12.31日底薪)【大於等於 12月按12月,小於2月則無年終,一次性全部發放】。」、 「3.若13薪大於獎金池中獎金時,以13薪的金額來發放,發 放途徑同13薪模式一致。」,已具有年度薪資最低保障之性 質。由此可知,關於年終獎金之給付,已經被告公司予以制 度化,甚為明確。則原告本於該制度,因提供勞務,於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取得「年終獎金」之給付,該「年終獎金」 給付,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而屬工資之性質為是。 至於被告提出之系爭書面,第6條雖記載月薪13萬5,000元,   但第9條、第14條,亦另有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被告內部 相關規定、工作規則等辦理之約定,解釋上,該第6條之約 定,顯然係指底薪部分,自不得執此約款即認兩造間並無定 額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之約定。  ⒊關於111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依上述112年1月31日被告人員 (暱稱蘇喜)寄送年終獎金金額明細予原告時,回覆確認之 內容可知,43萬6,100元為該年度年終獎金之半數無訛,另 餘半數43萬6,100元應於同年7月給付。被告雖另抗辯112年7 月約定給付時原告不在職云云,但本件年終獎金應屬工資性 質,111年度之年終獎金自屬原告當年度所服勞務對價之一 部,且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於112年1月31日即已確定金額, 已析述如前,而上開工作規則並無明文「發放時勞工應   在職」之要件,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發放要件之 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工作規則,請求被告給付   111年度半數之年終獎金43萬6,100元,當屬有據。   ㈡112年4月份獎金1萬3,203元方面:    ⒈原告另主張其每月約定薪資包含獎金人民幣1萬5,000元,11   1年10月以人民幣2萬5,000元計算,111年11、12月為人民幣 1萬8,000元,112年1月為人民幣1萬1,000元,自112年2月起 固定以人民幣3,000元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份折 算為新臺幣之獎金1萬3,20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每月獎金並 無固定的給付標準,發放與否、金額皆由被告公司單方決定 ,原告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4月份獎金,並無依據等語。  ⒉經核,原告任職後,至112年3月間,被告均有按月給付上開 金額不等以人民幣計算再折算為新臺幣之獎金,有原告所提   出與當時主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 原告雖主張112年2月起固定以人民幣3,000元計算,但由上 開對話紀錄,僅可知112年2、3月給付之金額均為人民幣3,0   00元,而由原告任職期間,此部分獎金每月之金額各有高低 不同之情形觀之,尚不足認定112年2月起確有固定以人民幣 3,000元計算之事實。而就此部分獎金之計算發放標準,兩 造均未能舉證以明,參酌上述各月已給付金額各有高低,原 告每月收受金額明細,就較低之數額亦無異議,可認被告應 有默示同意被告就此部分獎金之調整。則原告主張112年4月 之獎金亦為人民幣3,000元乙節,尚難逕予憑採。然觀諸兩 造先後於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方面之主張,包含「4月份獎   金部分,本公司結算正確金額為6,340元,本公司願意給付   。」,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憑,此有關結 算正確金額部分,核屬確認事實之性質,既經被告自行結算 確認,就此金額範圍,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份獎金6,3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被告工作規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3

SLDV-113-勞簡-11-202501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住○○市○○○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林恆安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404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2

NHEV-113-湖簡-147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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