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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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志昌 梁森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此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7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 19至223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1

TPDV-112-金-126-2025031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鄭力仁 被 告 鄭美傑 鄭美豪 鄭力亓 鄭淑芬 賴鄭淑英 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1,7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2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下稱系爭權利範 圍),按如附表所示應有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系爭權利範圍於起訴 時價額,並按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有比例計算之,而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間每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2,000元、總面積為303平 方公尺,有第一類謄本可佐,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利益為76 1,708元【計算式:362,000元×303平方公尺×1/12×1/12=761 ,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 1,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共有人 應有比例 鄭力仁 1/12 鄭美傑 1/6 鄭美豪 1/6 鄭力亓 1/12 鄭淑芬 1/6 賴鄭淑英 1/6 鄭淑真 1/6

2025-03-11

TPDV-114-補-50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84,8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 31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770 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止, 按年給付原告372,854元。則就原告訴請拆除工作物並返還 土地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 即系爭土地總面積4,797.49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為據,又參 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8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933,942元【計算式:4,797.49平方公尺× 820元=3,933,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就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其所請求起訴前即計至113年1 2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950,909元【計算式:( 20,500元+372,854元)×4年+(20,500元+372,854元)×11月 /12月+(20,500元+372,854元)×16日/31日÷12月=1,950,90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併計價額,至起訴後所生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884,851元【計算式:3,933,942元+1,950,909元 =5,884,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1

TPDV-114-補-9-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0,525萬1,8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 萬1,0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義務給付遲 延,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按日給 付原告所失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8萬0,3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辦理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登記地址之變更,或歇業、停業之 註銷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3萬6,334元,揆諸上開說明,就 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68萬0,375元,另就第2項聲 明部分,因具定期給付性質且給付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權 利存續期間,故當由本院推定其第2項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並憑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 之程序,於判決確定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應 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 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 原告私權不存在,其於判決確定時即無得再主張權利存在, 是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據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準 此,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之權利,當可推定將存續 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本院復考量原告第1項聲明所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總金額已逾150萬元,本件乃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另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6年,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關於此部分聲明原告所受 之利益即為2億9,857萬1,460元【計算式:13萬6,334元×365 日×6年=2億9,857萬1,460元】。又原告第1、2項聲明,並無 選擇或競合關係,自應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億0,525萬1,835元【計算式:668萬0,375元+2億9,857 萬1,460元=3億0,525萬1,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萬 1,00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03

TPDV-114-補-215-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上訴人前 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 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03

TPDV-113-訴-3943-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收取徵收補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徵收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 、荊皋、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藍仰民(下合稱三民公 司等4人),前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596萬6,0 27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嗣以系爭借 款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55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嗣於111年5月17日核發本院11 1年5月17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三民公司對被告收取三民公司因臺北市 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545之4至545之10、545之21、545之22 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徵收所獲徵收補償費1,632萬 8,700元債權(下稱系爭補償債權),本院執行處再分別於 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4日核發本院111年10月31日北院 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本院111年12月14日北院忠111司 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命被告將系爭補償債權中於1,215萬7,031元、417萬1,669元 之範圍內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予原告。詎本院執行處竟於 112年6月13日通知被告業以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李 來勝送達處所不明,亦未與三民公司完成協議,故被告不得 發給系爭補償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於翌(14) 日核發本院112年6月14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撤銷,然 系爭撤銷命令並非適法,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自屬有效存在, 而被告自111年4月7日起辦理債務人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迄今,仍未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6條規定通知三民公司與李來勝限期自行協議,自屬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該條件視為業已成就。再者,李來勝所涉定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期為90年12月8日 ,然李來勝均未行使其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 滅時效已於105年12月8日完成,李來勝迄今復未施行系爭抵 押權,該抵押權自已消滅。退步言之,系爭補償債權其中69 5萬9,100元部分係基於三民公司就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一小 段545之4至545之8、545之21、545之22等7筆土地所具地上 權而生,此部分債權自毋庸與抵押權人協議之必要,被告應 得先行發放,是以,被告前揭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417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本院執行處。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並已依被告之異議 核發系爭撤銷命令,而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撤銷,原告亦於 112年4月17日訊問程序中並未對被告異議有何意見,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再者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本件因三民公司與李來勝尚 未就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達成協議,亦未提出 協議證明文書,故系爭補償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被告 並已於112年4月17日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被告復早已於11 1年4月7日通知三民公司及李來勝,難謂被告有阻止條件成 就行為及故意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聲明異議,且本件有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亦非可採。又系爭抵押權於11 1年4月7日即被告徵收之時並未塗銷,系爭土地自存在系爭 抵押權,原告復未提出李來勝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 據,難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逾越民法第880條所定除斥期間而 消滅,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補償債權之給付條件成就,被 告自無可供原告執行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逕將系爭 補償債權支付轉給予原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三民公司等4人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以 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嗣於111年5月17日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民公司對被告收取三民公司因系爭土 地遭徵收所獲系爭補償債權,本院執行處再分別於同年10月 31日、同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系爭 補償債權中於1,215萬7,031元、417萬1,669元之範圍內向本 院執行處支付轉給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5、41至42、4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 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 庸依民法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 人,依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 止命令之前,只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 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 給付。  ㈡經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14日以 系爭撤銷命令撤銷,兩造分別於同年月29日、30日收受該撤 銷命令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撤銷命令(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 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撤銷命令並 非適法,原告已提出異議等語,然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全卷,均未見本院執行處因原告所提異議而撤銷系爭撤 銷命令,是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7月 7日(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已撤銷,堪以認定,再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主張其得依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即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見本院卷第251頁)既已不存在,原告 自不得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 萬7680元至本院執行處,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將417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本院執行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本件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 定給付要件不符,難認三民公司、李來勝與本件訴訟結果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原告聲請本院告知三民公司、李來勝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無告知訴訟之必要,而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6

TPDV-112-訴-4087-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薛舜威 被 上訴人 曾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新北市○○區○○路0巷 0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於民國10 4年7月裝修系爭1號房屋之時,竟擅將伊於系爭3號房屋所裝 設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拆除至僅餘支架,致伊受有 系爭遮雨棚毀壞之損害。上訴人另於伊提起本件訴訟15年前 即96年時,在系爭3號房屋1樓外側牆面上,以15支10公分長 之鋼釘打洞,並釘上不鏽鋼花架(下稱系爭花架),系爭花 架致系爭3號房屋內部於下雨時就發生浸水、屋內牆上受損 剝落發霉之損害,經伊屢次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花架拆除,上 訴人始於110年7月10日整修房屋時拆除系爭花架,上訴人復 承諾會將系爭遮雨棚還原,然上訴人迄未還原系爭遮雨棚, 亦未將系爭花架所造成之15個牆面孔洞(下稱系爭孔洞)回 復,則上訴人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造成伊受 有損害,且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113年7月3日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認定系爭遮雨棚之回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380 元;系爭花架造成系爭3號房屋牆面損壞,因可能造成漏水 ,需花費防水工程費用271,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2,23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拆除系爭遮雨棚,另上訴人所提GOOG LE街景照片係經變造之照片,且將系爭花架釘在系爭3號房 屋牆面之人並非伊,而伊於系爭花架設置之時亦非系爭1號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花架所致之損害向伊 請求,又伊係於97年取得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 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自已逾越10年消滅時效。再者 ,系爭花架所架設之牆壁為兩造之共同壁,伊既有該牆壁之 所有權應得自由使用之,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 ,且伊已使用矽利康填補系爭孔洞,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肯認 現並無漏水之情形,自不得以未來無法預期是否會發生之損 害,請求伊負侵權行為之責。退步言之,伊亦僅須就系爭孔 洞使用防水膠之回復原狀方式負責,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其 餘修復工法並非系爭孔洞所致,自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271,85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全 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裁判範 圍,下不贅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擅將系爭遮雨棚拆除,及 在系爭3號房屋1樓釘上系爭花架等行為而受有損害,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 前揭加害行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該加害行為及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號房屋之牆面為共同壁等語,然共同壁 為相鄰房屋所共用牆壁,以相互支撐彼此房屋結構之用,而 系爭1號房屋、系爭3號房屋中間相隔走道,牆壁並未相連, 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即明,可見 兩造所有房屋並無何共用牆壁之情,自與共用壁之定義有別 ,是上訴人此揭抗辯顯係誤認共同壁之意涵,顯非可取。  ㈡系爭遮雨棚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遮雨棚為上訴人所拆除,並提出照 片(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前揭照片僅得認定系爭 3號房屋曾存在系爭遮雨棚,嗣後該遮雨棚遭拆除至僅餘支 架在系爭3號房屋外牆,無以憑此遽認系爭遮雨棚為上訴人 所拆除,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何事證以佐其說,是其主張上訴 人拆除系爭遮雨棚,並基此前提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加害行 為,故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至系爭鑑定報告書雖稱: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圖說照片資料, 於系爭1號房屋整修之時,系爭3號房屋已蓋好系爭遮雨棚, 然於拆除施工圍籬後,系爭遮雨棚即遭破壞,故系爭1號房 屋難辭其咎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然前揭 敘述顯係鑑定人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為之事實判斷,而 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何以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為拆除系爭遮雨棚 之行為,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本院自不得憑該鑑定報告書 所載內容,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系爭花架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花架及拆除該花架所留系爭孔洞 致系爭3號房屋受有滲漏水損害,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 見另置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已明確載明:系爭3號房屋內 牆並無滲漏水現象,該房屋內牆面油漆剝落現象係因溫差濕 度變化大,導致室內表面之油漆剝落及產生白華現象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3號房屋所受油漆剝落等損害,實 非該牆面滲漏水所致,自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花架、系爭 孔洞所致牆面結構受損無涉,被上訴人憑此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見另置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雖記 載:「新店區長春路9巷3號外牆面因不銹鋼框架施工,造成 外牆面有15個螺栓拔除孔,現無龜裂或膨脹現象,暫以矽力 康填充螺栓拔除孔,為防止造成外牆面日後成為滲漏水之原 因,將于(按:應為於)其孔洞表面外牆面塗抹防水環氧樹 酯3MMTH,以防止爾後螺栓拔除孔填充處因矽力康老化,產 生膨脹,龜裂,滲水之破壞現象。判定修護費用為新臺幣貳 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等語,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 系爭孔洞現經矽力康填滿孔洞,復無龜裂或膨脹現象,足見 系爭孔洞業已經填補而未有何將導致水氣滲入之空隙存在, 且該孔洞周圍牆面亦無龜裂等受損狀況,堪認系爭花架、系 爭孔洞所致損害已因矽力康填補而回復原狀,亦即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3號房屋現並未因系爭花架、系爭孔洞而受有滲漏 水損害,已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乙情已盡其舉證責任 。況且,上揭損害既經矽力康填補即已回復原狀,亦難認系 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防水工程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職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2 71,850元,亦非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防止系爭孔 洞內矽力康日後老化,產生膨脹、龜裂或滲水之破壞現象等 語,然其所述膨脹等現象現均未發生,無以遽認被上訴人未 來確將受有此等損害,本院自無以僅憑該報告書所為臆測之 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見簡上卷第55至59頁) ,然該照片雖可見房屋內擺放多個接水之器具,惟無法憑此 認定系爭3號房屋所存在滲漏水狀態與系爭花架、系爭孔洞 之關聯性,自無以採為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侵權行為責任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拆除系爭遮雨棚之加 害行為,復未能證明系爭花架、系爭孔洞業已致其受有損害 ,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防水工程費用271,850元確屬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業已盡其舉證之責,其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71,8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850元,及宣告假執行,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6

TPDV-113-簡上-52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代 理 人 王尹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9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系爭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 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 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之意旨益明。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乃係指票據受款人 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 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 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 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 ,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 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黃煜軒為受款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票據,此觀 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 又聲請人業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受款人黃煜軒,黃煜軒嗣於 收受該支票後之113年8月19日遺失系爭支票等情,亦據聲請 人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陳明在卷,可見聲請人並非系爭 支票之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 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編號 ㈠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方財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113年8月13日 1,640,000元 KT0000000

2025-02-26

TPDV-114-除-31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揚明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將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自行在自由時報之全 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以9.2公 分之篇幅刊登1日之刊載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以12號字體、黑色 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乙日,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 幅,將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 20、123頁),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93頁),核被告前揭聲明之 變更,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 而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另 被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黃揚明 (剝雞)」(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okiiHuan g/?locale=zh_TW,下稱系爭專頁)之國內知名媒體人,然 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貿然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影音軟體 「YouTube」之「中天新聞」頻道(下稱系爭頻道)於同日 所上傳「立法院龍頭戰再爆內幕!黃揚明大爆料:有傳聞〝 民進黨開出八位數字的利益〞?!」影片(網址:https://w ww.youtube.com/watch?v=vmf5abe1V1Y ,下稱系爭影片) 中稱:「民進黨透過不止1個管道去……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 的料……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 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 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不實影射伊以對價關係、賄賂等不正方式影響我國第 11屆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系爭言論業已 貶損伊之法人聲譽等人格權,然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卻未為合 理查證,客觀上自不足認其確信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為真, 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其以不堪言詞就未能確 定是否屬實之事實為意見表達,亦非合理評論範疇,則被告 前揭行為業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人格權,致伊受有前揭 權利侵害,自應向伊賠償,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 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將如附件二所示 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㈢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言論前曾向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中央人士、訴外人即國民黨立法委員徐巧芯查證,而伊僅係 將其採訪所得之事實據實陳述,更係基於上開查證結果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退步言之,原告為我國執政黨,而為掌控國家資源者 ,系爭言論復涉及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之正當性、原告競選 手段是否合法正當,核屬我國人民所關切之公益事務,其名 譽權保障與伊言論、新聞自由權衡後應有所退讓,伊採訪後 所為系爭言論亦無違法性存在。再者,原告既為法人自無精 神上痛苦可言,而被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亦已侵害伊不表 意自由,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且本件判決如經本院公 告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以現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影音軟體「YouTube」中之系爭頻道於113年2月3日所 上傳之系爭影片中稱:「其實有很多媒體早就寫過民進黨透 過不止一個管道去跟不管是……,老師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的 料,連國民黨都有人被接觸哦,而且聽說有開出,現在立法 院裡面在傳的是8位數字的利益,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 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 ,但是因為最後國民黨就是用這個所謂6人小組,然後呢, 這個團結亮票的模式,等於說也讓這些被接觸的人根本沒有 辦法去處理,就是說有沒有動念不知道,但是最後全部都未 遂哦,所以這個就變成1個立法院現在的1個傳言哦,那在國 民黨內確實都有這樣的傳言,這也是為什麼選前,在這個院 長選舉之前會有傳出什麼幾個人失聯啦,聯絡不上啦,然後 什麼危機重重啦……那一波,並不是空穴來風,是國民黨內真 的有一度有危機,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 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透過不同管道,我先強調是透過 不同管道」等語。  ㈡被告曾在聯合報、蘋果日報及鏡週刊等媒體就職,共計擔任 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現擔任廣播頻道「HitFM聯播 網」其中節目「黃揚明嗆新聞」之主持人,被告在社群軟體 「Facebook」所經營之系爭專頁追蹤者人數計至114年2月4 日止達4.8萬名。  ㈢系爭頻道計至114年2月4日止之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系爭 影片計至同日止之觀看人數為11萬次。  ㈣原告於113年1月13日所舉行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數為498萬2,062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系爭影片譯文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係論述原告以不同的方 式干涉系爭選舉之結果,其中包含以接觸國民黨之特定立法 委員,甚至對該等立法委員開價達8位數之利益,以使其等 跑票,繼而發生原告所屬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長之結果,並 以此證明先前傳聞國民黨存在其所屬立法委員跑票危機屬實 。是系爭言論已具體說明原告確曾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誘之 以利,藉以影響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意向, 顯係以原告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行賄之事為其言論之核心, 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系爭影片所載言論 應屬事實陳述,核與意見表達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 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 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 限。民法第26條規定甚明。且財團法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攸 關法人目的之達成,則在捐助章程所定目的之範圍內,自得 受關於名譽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 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 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 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 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言論已認定屬事實陳述如前,該言論含有「民進黨透過 不止1個管道去……」、「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 ,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 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 處理……」等言論,已具體指摘原告有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 之行為,進而影響系爭選舉正確性之事實,足使一般社會大 眾於閱聽系爭言論後,認原告確實有為行賄等不正行為,致 生損害於系爭選舉正確性,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此 攸關原告法人目的之達成,原告自受有名譽權之保障,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即應就其發表 之言論為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加以證明之,始得免責。至被告雖抗辯:伊僅係將伊採訪國 民黨籍人士、徐巧芯所得事實據實陳述,伊並無故意或過失 等語,然則,細觀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實係著重於證明傳聞 所述原告以不正方法影響選舉之事實為真實,而非僅係在單 純陳述或轉述其採訪他人之過程及該人之言論,且證人徐巧 芯證稱:當時伊告知被告,原告或綠營或綠營支持者都有可 能是本件所謂開立8位數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實已直接指明原告即為開立8位數之人, 均徵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有所矛盾,礙難逕採。況且,縱令 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 虛偽之事實,仍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僅以轉述他人言論為由,脫免其 所負合理查證之責,是被告此揭辯解,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⒉再查,就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乙情,證人徐巧芯固證稱:伊 與國民黨籍其他立法委員於2月1日在立法院內曾討論到,上 報報導國民黨4位立委因綠營人士介入而有跑票可能之真實 性,經訴外人即國民黨智庫執行長柯志恩表示,確有原告、 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以開價2,000萬元之方式 拔樁,國民黨為此曾出動黨工職人員去固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至140頁),然證人徐巧芯僅係轉述柯志恩所述,而非 親眼見聞或自行賄雙方處聽聞此情,已難僅憑其證述即遽認 系爭言論為真正,且就行賄者為何人一情,證人徐巧芯係證 述柯志恩係轉述原告、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 可見柯志恩所轉述之行賄者並非僅限於原告,自難逕予認定 原告確有高價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是以,本院自難單憑 證人徐巧芯上開證述即遽謂系爭言論屬實。又質之被告所提 上報報導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實僅見國民黨所屬 部分立法委員有跑票之虞,國民黨為避免其等跑票而為強力 動員、固票,且原告曾與該等立法委員私下接觸,然該報導 實未指述原告有何開立高達千萬元之對價換取國民黨籍立法 委員支持之舉,顯見被告所提報導亦未能證明其所述系爭言 論確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盡其舉 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其為系爭言論前業盡合理 查證義務為證明。  ⒊本院復審酌被告為經營系爭專頁之媒體人,原告則為我國執 政黨,而系爭言論所涉系爭選舉之正確性與公益事務相關, 被告之言論自由固應受較高之保障,然系爭言論已直接指摘 原告涉及高價行賄之事,被告又係在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 之系爭頻道(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中為此言論,另佐以 被告為廣播頻道主持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乙情,可 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因網路媒體流通、被告工作性質而廣 泛傳播;另斟諸我國為民主國家,我國人民對於個別政黨之 信任,對於該政黨參與我國政治確具一定重要性,則系爭言 論所涉原告以金錢等不正手法介入選舉,確將貶損原告在我 國人民心中之評價,顯見被告致原告所受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非小。又被告擔任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其本件查證對象為徐 巧芯,同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其就我國政 治相關傳聞之查證能力,均與一般社會大眾有別,綜上觀之 ,被告就本件所涉系爭言論自應以較為縝密之方式進行查證 。  ⒋被告雖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已向證人徐巧芯為查證,業盡 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依證人徐巧芯前揭證述可知,其僅為 轉述他人陳述者,復參諸其向被告陳述之內容,均未見其明 確指明接觸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者、受接觸者分別為何人,則 被告向證人徐巧芯查證所得之內容,顯然欠缺被告所稱行賄 行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為從業多年之媒體人,系爭言論對 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亦屬嚴重,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實 應就此不足之處,續向證人徐巧芯之消息來源即柯志恩為查 證,並依被告自柯志恩處所得之資訊,再行向該傳聞所涉及 之當事人為訪談,最終將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均併陳,以供媒 體閱聽者自行評斷事實真偽,則被告僅向證人徐巧芯為上揭 查證,自難謂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被告雖抗辯:伊另有 向其他國民黨中央人士為查證,且該國民黨中央人士亦說明 為因應原告所為,而要求某些特定立法委員於投票前入住同 一飯店以為固票等語,惟被告全未指明其查證對象,亦未提 出何事證以證其說,已難逕信,且國民黨所為固票之舉,亦 無以遽認原告確有以高額對價換取國民黨立法委員支持之行 為,本院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屬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責,自難認被告有何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則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當屬有憑。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雖 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 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 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 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 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 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 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政黨,核屬依法組織之 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是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受損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主張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均有不同, 已難逕以比附援引,且本院細觀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791號判決意旨,僅係在敘明法人仍受名譽權之保障,核 與法人名譽權受侵害之時,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涉 ,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查,被告在系爭頻道所刊載之系爭影片中為系爭言論,致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系爭言論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難謂不深,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 情節,由原告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 自由,且附件三刊登內容僅在敘述本件判決之結果,使社會 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藉 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 聲明;並斟酌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由原告自行刊登前開勝訴 啟事之費用,且原告所欲刊登之版面尚妥、刊登時間僅1日 ,預估所支出費用並非過高,當不至於過度侵害被告之思想 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 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在自由時報之 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 以9.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1日之刊載費用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志恩,以證證人柯 志恩未曾向被告或證人徐巧芯為系爭言論,然被告向證人徐 巧芯所為查證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亦無向證人 柯志恩查證之舉,均如前述,則證人柯志恩是否曾為系爭言 論,核與本件判斷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件一: 澄清啟事 本人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號自媒體頻道,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等不實抹黑言論,均為未經查證之傳聞,致使民主進步黨名譽嚴重受損,業經司法裁判,故特刊登此澄清啟事。 附件二: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黃揚明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名譽之情事,且黃揚明應賠償民主進步黨新臺幣100萬元。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附件三: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不法侵害民主進步黨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民主進步黨

2025-02-26

TPDV-113-訴-80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家琦 相 對 人 林芳郁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 列: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林芳郁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林芳郁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林芳郁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 5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林芳郁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 7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馮勝中律師為相對人在刑事自訴程序中 之辯護人,由其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馮勝中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且現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 011409號函可參,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等情,確屬有憑。復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王秉信 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 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王秉信律師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於王秉信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係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 中應訴、本案訴訟案情等節,認暫定王秉信律師之報酬為新 臺幣5萬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5

TPDV-114-聲-6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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