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珊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31-4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六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謝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6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事實部分,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 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2樓20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8,000 元,租期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於期 限屆至仍不搬出系爭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遷讓系爭 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致於租期屆滿後,原告仍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金 。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開立之租金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 35頁),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屆期仍未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致原告 無法再行出租收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 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0

NHEV-113-湖簡-1727-20250210-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王建仁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 午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23日宣判。而本件原 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 狀章戳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表示:「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惟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本院(二審時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而撤銷改判)判處 罪刑在案,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 ,是無從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另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之,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附民-48-202502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佩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438元(( 含請求金額113,358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 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04

TYEV-114-桃補-92-202502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黃國恩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所有車輛前曾發生其他交通事故 紀錄,容有影響其市價及鑑定結果之虞而有繼續調查必要,爰裁 定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4

KSEV-113-雄小-2269-20250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佩珊 江俊達 杜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79,189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879,18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3

SLDV-113-司票-31829-2025020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李佩珊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03

PTDM-114-附民-9-20250203-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丙○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由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6,300元之扶養費。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 離婚無效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8號事件審理,惟 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丙○○之扶養費,聲請人月薪約 2萬7470元,須繳貸款及獨力扶養丙○○,實難負擔聲請人及 丙○○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8號確 認離婚無效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6,300元,如 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所得為62萬9,034元,名下財產總額有 181萬3,01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13家親聲179號卷第26至32頁 ),足見聲請人現仍有一定資力扶養丙○○,尚難認因相對人 未給付扶養費即致丙○○之權益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而與暫 時處分之核發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 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4

TYDV-113-家暫-57-202501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李志揚 相 對 人 李文彥 關 係 人 李吳阿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文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志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彥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吳阿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李志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 偶李吳阿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元字第11300000364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叫喚後雙 眼可自主張開,但大多閉眼嗜睡。衣著乾淨。詢問名字,相 對人有張眼回應,可回答自己姓名,但無法回應其他個人資 料。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回應。無法配合 執行認知功能測驗。照顧人員描述精神好時,手部會抓鼻胃 管。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 ,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 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 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 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腦中風之診 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051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 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之聲請人李志揚為相對人長子, 關係人李吳阿葉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樂鑫護理 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 的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與協助服藥,並由與安置機構合 作之居家護理所進行管路護理與更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並每週關 懷探視相對人一次及與相對人次子共同支付相對人安置照顧 費差額2萬多元;關係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保管相對人的郵局與台新銀行存摺與印章及不定期與聲請 人一起到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 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未特別告知已無 往來之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聲請,而相對人長女李佩珊、 相對人次女李慧如及相對人次子李智龍皆有書面簽名表示同 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及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李志揚具擔任本 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李吳阿葉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長女李佩珊、次女李慧如及次子李智龍同意推舉聲請人、 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 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 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4

TYDV-113-監宣-1156-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5號、第22700號、第230 98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 2351號、第3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丑○○、丙○○、乙○○、癸○○、子○○、庚○○、辛○○、 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佩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7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去ATM變更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後來上開2帳戶提款卡連同書寫密碼 紙條即遺失,直到被通知帳戶警示才發覺遺失云云。 二、經查,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56頁),並有中信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9-31、53-57頁)、合庫 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據上可知,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 保管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 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 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 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 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者不會使用帳戶名 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供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 ,詐欺犯罪者即無法處分詐得之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 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 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 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 領取,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 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 帳戶,換言之,詐欺犯罪者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 方式得來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  ㈡又同時持有密碼及金融卡,就可以提領帳戶金額,屬於社會 常識,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連同金融卡置放於同處,以避 免金融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將金融 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而被告為 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 經驗(本院卷第86頁),焉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無端增加風險?顯與常情相違背。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為何要將密碼寫在紙上?)因為我當時與先生吵架,我 有吃一些精神科的用藥,副作用是很容易忘記。(為何不存 在手機內?)因為我當時剛去超商的自動櫃員機更改完密碼 ,就直接寫在紙上,因為紙張很小,就與金融卡放在一起。 (為何要更改密碼?)因為忘記原本的密碼,我問銀行員如 何更改。(忘記密碼,不都是去銀行辦掛失換新卡,怎會在 不知原密碼的情形下,去更換新密碼?)因為我金融卡還在 ,行員說我可以直接以金融卡去更改密碼。(你如何不知原 密碼更換新密碼?)因為我網路銀行的密碼與金融卡的密碼 一樣,我知道金融卡的密碼,但我不知道網路銀行的密碼, 我在自動櫃員機變更網路銀行的密碼云云(偵卷第30頁), 並於原審時陳稱:(別人如何得知你的提款卡密碼?)我的 帳號密碼有時候會忘記,超商的提款機可以變更密碼,我跟 我的信用卡放在一起,後來我接電話,接完電話我忘記拿走 ,我沒有發現不見,等到中國信託銀行傳簡訊給我,我才知 道提款卡不見。我很少用提款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云 云(原審卷第58頁);據此而論,苟如被告於偵查時所言其 變更提款卡密碼的原因為「忘記原本的密碼」,則被告因無 (忘記)提款卡密碼,當無法順利進入ATM電腦系統操作變 更密碼,是被告如何能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之書寫在紙條 上?又被告很少使用提款卡,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故被告 焉須多此一舉,前去ATM變更提款卡密碼?從而,被告辯稱 :提款卡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使用,且我怕忘記密碼,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承上說明,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脫離被告使 用範圍,並非因遭竊或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 用,故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可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 合庫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匯款工 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第32532號併 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 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 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併案 如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件 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 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月入3萬5 ,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2帳戶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於113年7月5日,與己○○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上午 10時58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69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9-60、63-66、71、93-95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頭貼資訊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各1份(警卷第73-89頁) ⒋己○○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91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2 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於113年5月18日,與丑○○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上午 11時26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107頁) ⒉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7-98、103-104、118、120-121頁) ⒊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9-117頁) ⒋丑○○之國泰世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08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白雲齊」利用臉書於113年7月3日,與丙○○聯繫,佯稱欲購中古車,應繳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上午 11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5-136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3-124、129-134、137-139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1-151頁) ⒋丙○○之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53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於113年7月5日,與乙○○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下午 0時4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7-168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各1份(警卷第159-160、165、169-180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各1份(警卷第181-191頁) ⒋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81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是自己兒子朱思勳,換了新電話,翌日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下午 0時21分許 12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9-200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3-194、197、201-203、207頁) ⒊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警卷第209頁) ⒋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初心不變」自113年7月間起,與子○○聯繫,佯稱可至亞馬遜優惠商城搶購卷賺價差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10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9-22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卷第15-18、25-27頁) ⒊子○○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及電話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卷第34-37頁) ⒋子○○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偵2卷第37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小姐」,自113年6月6日,與壬○○聯繫,佯稱,可先至https://zh.000000000.com.開設網路商店,販賣商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日下午 5時51分許 1萬2,000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59-63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51-57、67-69、107-109頁) ⒊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卷第97-101、115-118頁) ⒋壬○○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105頁) ⒌被告李佩珊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至36頁)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棉花糖」,自113年2月某日起,與庚○○聯繫,佯稱新加坡工作有問題,已預支薪水償債,須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9時55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21-22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審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卷第17-20、23-26、35-37頁) ⒊庚○○之田尾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3卷第27-29頁) ⒋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中旬起,與辛○○聯繫,佯稱投資紅酒可 獲利、親人生病需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9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28-30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1卷第25-27、31-33、35、38、51頁) ⒊辛○○之宅即便配運單1份(併辦偵1卷第34頁) ⒋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頭貼資訊截圖各1份(併辦偵1卷第43-47頁) ⒌辛○○之合伯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併辦偵1卷第47頁) ⒍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10 丁○○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中旬起,與丁○○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 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 5時8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59-61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1卷第55-56、62-66、91-92頁) ⒊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稿各1份(併辦偵1卷第68-88頁) ⒋丁○○之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併辦偵1卷第68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11 甲○○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21日起,與甲○○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 1時30分許 2萬1,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2卷第59-61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2卷第9、57、63-64、71、79、127頁) 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併辦偵2卷第149頁) 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113年7月4日下午 0時5分許 2萬5,000元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64542號卷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5號卷 偵1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0號卷 偵2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8號卷 偵3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6號卷 併辦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 併辦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卷 併辦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2號卷 併辦偵4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卷 原審卷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2062-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