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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T HA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越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IET H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HOANG VIET HA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更正為「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 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且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洪上富等8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下稱洪上富等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洪上富等8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洪上富等8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1 1月28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及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洪上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8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洪上富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優先看屋等語,致洪上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8日12時24分 1萬2,000元 2 告訴人張振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9時1分起,透過臉書向張振桓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張振桓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振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 7萬4,123元 113年3月17日15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17日15時59分 2萬6,123元 3 告訴人朱庭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起,透過臉書向朱庭萱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朱庭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9,999元 113年3月18日13時29分 9,999元 113年3月18日13時29分 9,999元 4 告訴人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起,透過臉書向徐婷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等語,致徐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35分 4,000元 5 被害人李冠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2時起,透過臉書向李冠儀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李冠儀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2萬9,988元 6 告訴人江昊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簡訊向江昊榮佯稱:貸款須依照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解凍云云,致江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 2萬元 7 告訴人蘇明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7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蘇明忠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優先看屋等語,致蘇明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 2萬9,000元 8 告訴人李香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李香融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李香融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李香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 7,012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   被   告 HOANG VIET HA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IET HA(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黃越何)已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 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以現金提款方 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 示洪上富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洪上富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越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密碼是寫在卡片上面,因為非法居留,所以不敢去掛失云云。 ㈡ 1.告訴人洪上富、張振桓、朱庭萱、徐婷、李冠儀、江昊榮、蘇明忠及李香融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上富、張振桓、朱庭萱、徐婷、李冠儀、江昊榮、蘇明忠及李香融等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黃越何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至 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被告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 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 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洪上富 (告訴) 假租屋廣告 113年03月18日12時24分 1萬2,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張振桓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15時58分、15時59分 7萬4,138元 4萬9,985元 2萬6,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朱庭萱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13時29分、13時29分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徐婷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12時35分 1萬元 4,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李冠儀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2萬9,988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江昊榮 (提告) 假貸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7 蘇明忠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 2萬9,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李香融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 7,012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3-12

CTDM-113-金簡-805-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5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1,5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3759-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筱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筱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余筱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數日亦 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床舖之舉,又於數日後再為本案犯行 ,且本案係於員警到場後被告經制止仍趁隙點火,有事實足 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3月16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 有不止一次放火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放火犯 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復參酌被告前自陳係因憂鬱症,故情緒難以控制,是若 不予羈押被告,無法排除其經釋放後,若再遭受其他刺激, 是否會再為類似犯行,兼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 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危之危害甚鉅,並審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 、被告涉案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再 犯類似犯行,是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爰命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10

CTDM-113-訴-309-202503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冠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104元,及其中新臺幣88,3 9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4-司促-130-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 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 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 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 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 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 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 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 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 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於本案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請求發還 其遭扣押之電腦1臺,而未經本案法官允准發還,然其之選 任辯護人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請求就扣案電腦機體、零件進 行勘驗以釐清上開爭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提 出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訴緝二卷第84、91、97-98頁), 是本案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基於上開考量未進一步准予 發還扣押物,尚屬其訴訟指揮權限行使,難以遽認本案法官 有何偏頗。  ㈢聲請人固於上開準備程序具狀請求傳喚身分不詳之「○○○」到 庭證述,惟未能說明○○○之具體身分為何,自其之選任辯護 人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續狀亦記載:○○○之真實身分尚須經 由對告訴人江文峯詰問方可釐清等語(訴緝二卷第98頁),是 本案法官既未能確認○○○之人別資料前,尚無進一步傳訊該 人到庭之可能,而本案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已排定傳訊告 訴人到庭證述(訴緝二卷第92頁),足見本案法官確已合理安 排證據調查之進行,其訴訟指揮自無偏頗或不當之處,聲請 人指稱本案法官限縮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等語,顯屬無端 臆測,難認有據。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法官未據實記載其開庭陳述內容,惟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於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 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審諸本案法官於 113年1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5日、 同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就開庭過程之始末、當事 人之陳述、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相關事項均有詳盡記載,且上 開筆錄均經聲請人及其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核閱並簽名於後, 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上 開期日均已當庭確認筆錄內容無誤。況如訴訟當事人對法庭 筆錄之記載有疑義者,本得依法聲請法庭錄音,以茲進行事 後檢核,如筆錄確有記載錯誤,亦得請求法院對筆錄內容更 正,難以遽認本案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㈤聲請人雖指陳本案法官不具醫療專業,而無法應對其具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狀況,然查本案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 已對聲請人詢問依其之身心狀況可否為完全之陳述,聲請人 當庭為肯認之表示(訴緝一卷第340頁),且聲請人於歷次準 備程序中,均可針對本案法官提出之問題加以回應,更可就 本案訴訟之相關事證為具體主張,足認聲請人並非不具就審 能力之人,本案法官之程序指揮並無何不當之處。又法官審 理案件,乃本於其法律專業認事用法,聲請人徒以本案法官 無醫療專業,即認本案法官不具公正審理本案之能力等語, 僅屬其主觀臆測,而不足採。  ㈥另聲請人稱本案法官「將異議人聲請之輔佐人取消」等語, 惟按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 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前開依法適格之人應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陳明為被告輔佐人,始取得輔佐人地位,然查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97號及本案卷宗,尚未見聲請人之母親或其他依法 適格之人,以書狀陳明其欲擔任聲請人之輔佐人,復於本案 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詢問聲請人是否選任輔佐人 ,聲請人之辯護人陳稱:就選任輔佐人之事項,待庭後與聲 請人之家人討論等語(訴緝一卷第337頁),亦未見有何陳明 ,可認本案尚無人取得輔佐人之地位,自無從「取消」,是 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而無足採為判斷之憑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本案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03

CTDM-114-聲-49-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月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 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7號、第11825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 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 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其經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 本院就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應全部審理。至於被告另經 起訴涉嫌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17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居所前,亦有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即原 審判決理由「貳、無罪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未據 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略以:被告單純跟平常一樣經 過,做平日掃灑工作而已,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住處旁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長年都是告訴人自 家使用,巷門一直鎖著,其他人不得自由出入。本案是告訴 人主動在員警到來前打開巷門動手腳,並用監控製造被告經 過錄影而誣告,被告沒有違反保護令,潑水是告訴人掐頭去 尾自編自導,不干被告的事。又不過是混雜之小瓢水,天氣 炎熱一下就乾了,沒影響侵犯妨礙告訴人等語。然查:  ㈠本案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進入系爭防火巷時,手中持有1水盆其內裝有液體,然於其 離開系爭防火巷時,其雖以手持水盆,然手臂自然向下,水 盆內也無液體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之筆錄暨截圖附原審卷 可按(原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62至65頁之圖16至22)。又 被告於原審已供述:影片中我所轉進去的小巷,就是偵一卷 第175頁照片的這條巷子,照片中左邊有電錶、鋪磁磚的是 我的房子,右邊有鐵門的是告訴人的家,影片中我拿的那一 盆液體不是很乾淨,是洗澡水,我在巷子內洗自家窗戶下面 的鳥糞,有沒有濺到告訴人家,我不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持水盆盛裝不明液體進入系爭 防火巷內,則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系爭防火巷長年都是告訴 人自家使用,巷門一直鎖著,其他人不得自由出入等語,自 無礙被告案發當時已有進入系爭防火巷內之事實。  ㈡觀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後員警到達系爭防火巷時,告訴人住 處廚房紗網連通防火巷處,其周遭並無擺放盆栽,且紗網下 有明顯液體造成之大面積水痕(偵二卷第26至27頁);且上 開住處廚房窗戶上方並無雨遮及可能滴漏液體之設備,亦有 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二卷第110至112頁)。至被告於原審 雖辯稱:我潑灑液體係在澆花及清鳥糞,且並未朝向告訴人 上開住處潑灑,是朝我家的窗戶潑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 、297頁),然員警於案發當日到場時,現場並未見有何植栽 ,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現場照片,被告潑灑液體後造成告訴 人上開住處對外窗下形成大片水痕,反觀被告住處窗檯、牆 面及連接牆面之地面,則無水痕,顯見被告並非對自己住處 外牆及窗戶潑灑,而係故意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 紗網處潑灑該不明液體無訛,則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是 告訴人主動在員警到來前打開巷門動手腳,並用監控製造被 告經過錄影而誣告,被告沒有違反保護令,潑水是告訴人掐 頭去尾自編自導,不干被告的事等語,並未提出與其所辯相 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述事證不符,本院自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不過是混雜之小瓢水,天氣炎熱一下就乾了, 沒影響侵犯妨礙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我上開住處與被告住家是隔壁棟,中間有約60公分的防 火巷,於案發期間上開住處都是我在使用,我每天都會回去 ,我女兒也住在那裡。我們有在上開住處裝設與手機連線的 監視器,當時收到手機通報有人走過去,我們從監視器中看 到被告在上開住處附近走來走去,我就趕回上開住處查看, 從魚塭回上開住處大約10分鐘,我回家後發現上開住處有一 股尿臊味,味道的來源是廚房流理台,流理台上有水漬,而 流理台上方的窗戶是開著的,有裝紗網,該紗網與防火巷相 連,從防火巷可以透過窗戶潑東西進來,後來我就報警,警 察來也有聞到異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8至217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黃宸浩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日到場後 ,告訴人帶領我們到防火巷,到達防火巷入口時就有聞到異 味,我們就在防火巷走到靠近上開住處廚房、有個紗窗連接 牆壁的地方,那裡有看到不明液體的痕跡,沒有顏色,味道 是從紗窗那邊發出,且那股味道是刺鼻味,但我無法辨別是 否為尿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至295頁)。況被告於原審 亦供稱:那一盆液體不是很乾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頁)   。是由上述證據觀之,被告在系爭防火巷對告訴人上開住處 連通廚房、未關上之窗戶紗網潑灑非乾淨、有異味的液體,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住家窗戶遭他人自外朝內潑灑非乾淨、 有異味液體,當會造成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打擾,而產生 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騷 擾無訛,其上述辯稱,亦非可採。 四、被告確有犯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 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 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 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審酌時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57、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叔嫂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6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5月16日17時許收受本案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 7)日22時22分許,進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 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旁防火巷,並自甲○○上開住處廚房對 外窗紗網朝屋內潑灑不明具有異味之液體,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5頁、易字卷 第32、29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防火巷內潑灑液體,然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混合洗澡水及洗 米水的液體去澆花及潑灑窗戶下面的鳥糞,我是對著我家窗 戶下面潑,有沒有濺到告訴人甲○○住處我不知道等語(易字 卷第32、296至297頁)。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大嫂,被告於前揭時間收受而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防火巷潑灑液體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0頁、偵 二卷第9至13頁、易字卷第27、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一卷第189至190、192頁、偵二卷第16、19至20頁、易字 卷第186至187、208至2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偵一卷第49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偵一卷第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201至20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偵一卷第5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偵二卷第51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頁)、法 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易字卷第 29至30、62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上開住處與被告住家是隔壁棟,中間有約60公分的防火 巷,於案發期間上開住處都是我在使用,我每天都會回去, 我女兒也住在那裡。案發時我人在高雄市○○區產業路旁的魚 塭,因為我們有在上開住處裝設與手機連線的監視器,當時 收到手機通報有人走過去,我們從監視器中看到被告在上開 住處附近走來走去,我就趕回上開住處查看,從魚塭回上開 住處大約10分鐘,我回家後發現上開住處有一股尿臊味,味 道的來源是廚房流理台,流理台上有水漬,而流理台上方的 窗戶是開著的,有裝紗網,該紗網與防火巷相連,從防火巷 可以透過窗戶潑東西進來,後來我就報警,警察來也有聞到 異味等語(易字卷第208至21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黃 宸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到場後,告訴人帶領我們到 防火巷,到達防火巷入口時就有聞到異味,我們就在防火巷 走到靠近上開住處廚房、有個紗窗連接牆壁的地方,那裡有 看到不明液體的痕跡,沒有顏色,味道是從紗窗那邊發出, 且那股味道是刺鼻味,但我無法辨別是否為尿液。後來我們 有到上開住處客廳,但客廳沒有味道。當日在防火巷並沒有 看到現場有種植植物,當天也沒有下雨等語(易字卷第292 至29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 於案發時進入上開防火巷時,手中持有1水盆其內裝有液體 ,然於其離開上開防火巷時,其雖以手持水盆,然手臂自然 向下,水盆內也無液體等情,有前引之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 截圖在卷可按;另觀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後員警到達上開住 處旁防火巷時,上開住處廚房紗網連通防火巷處,其周遭並 無擺放盆栽,且紗網下有明顯液體造成之大面積水痕(偵二 卷第26至27頁);且上開住處廚房窗戶上方並無雨遮及可能 滴漏液體之設備,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二卷第110至1 12頁),是綜合以觀上開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水盆盛裝不明液體進入 上開防火巷後,確有於防火巷內傾倒盆內液體,且潑灑液體 之位置係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之紗網潑灑,且其 潑灑之液體並非純淨水,而是具有異味之液體,應甚明確。 至被告雖辯稱其潑灑液體係在澆花及清鳥糞,且並未朝向告 訴人上開住處潑灑,是朝其自己窗戶潑灑等語,然員警於案 發當日到場時,現場並未見有何植栽,已如前述,又依前揭 現場照片,被告潑灑液體後造成告訴人上開住處對外窗下形 成大片水痕,反觀被告住處窗檯、牆面及連接牆面之地面, 則無水痕,顯見被告並非對自己住處外牆及窗戶潑灑,而係 故意朝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廚房對外窗紗網處潑灑該不明液體 無訛,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 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屬之。被告在上 開防火巷對告訴人上開住處連通廚房、未關上之窗戶紗網潑 灑有異味的液體,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住家窗戶遭他人自外 朝內潑灑有異味液體,當會造成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打擾 ,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是其行為自該當該法規定之騷擾 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 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 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 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 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 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 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嫂 關係,是其等屬舊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姻親關係,且在適 用新法下,其等則為新法第3條第5款所定「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第6款所定「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及告訴人均具家 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 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裁判。 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 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就被告 本案犯行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違反保護令 罪,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查被告自上開住處對外窗朝屋內潑灑有異味之不 明液體,當使居住於上開住處之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快、不安 ,然尚難認已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痛苦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 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恣意以前述方式違反其 內容,顯然無視國家公權力,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30 9至310頁);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自述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在區公 所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要扶養3名小孩,有 1名兒子從小腦部有缺陷,喪偶,家境勉持(易字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5月16 日17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所(下稱產業路房屋)前,指控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抽取 其魚塭水等語,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丙○○警偵訊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 27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272646800號函檢送彌陀分駐所員 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筆錄暨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日只有在跟 員警講話,我只有請員警向告訴人轉達不要再偷抽我魚塭的 水而已,是告訴人自己要走過來,我沒有跟告訴人吵架也沒 有對他咆哮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偕同員警前往產業路房屋前魚塭,告訴 人亦在場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 一卷第15至17、110頁、審易卷第33頁、易字卷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一卷第29、39、188、191頁、易字卷第183至184頁、204 至20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林献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偵一卷第184頁、易字卷第199至203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警 岡分治字第11272646800號函檢送彌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97至101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 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偵一卷第209至218頁)、法官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截圖(易字 卷第27至29、55至6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在派出所稱有人偷 她魚塭的水,我被分派至現場查看,由被告帶路,被告在現 場沒有指明說是誰偷她的水,只有說有人偷她水,我只記得 她說「你看!我的水都被抽乾了」,另外口中有在唸什麼我 忘記了,被告沒有跟告訴人爭吵或辱罵。當日我到現場看時 ,被告的魚塭只有6分滿,通常應該都是8分滿等語(易字卷 199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 偷抽水、偷搬塑膠筏、偷抽水馬達、做賊,說這樣會不好, 被告對我說上述話時員警已經站在旁邊了。被告所說的魚塭 原本是我在耕作,111年左右我將魚塭還給被告,我沒還他 之前我有抽過魚塭的水,還他之後我沒有動過,水會自然消 退等語(易字卷第204至20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當時說告訴人偷抽水,她有沒有講出告訴人的名字 我不記得,但她就是面朝向告訴人講,當時警察也在場,警 察站在我旁邊,是被告帶員警來的,她可能是在講給員警聽 等語(易字卷第184至18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 機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被告臉朝向員警方向稱:「什麼保 護令」,後數次看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方向並同時說:「 要蒐證蒐證」,後被告再次面朝向員警方向稱:「你就不要 再這樣做賊就好了啦」、「我們就巡水而已啦」,後被告朝 向其左手邊用左手比劃:「這區阿,牌仔(指塑膠筏)啦, 都被你搬光光啦」,隨後被告面朝向告訴人比劃並說:「這 樣不會好啦,這樣會有錢也沒什麼好光彩的啦」。後被告與 員警轉身往回走,被告又朝向其左手說:「你媽媽講的啦, 不會有錢啦」。然後被告持續背對告訴人往回走,且被告講 話過程中,員警均站在被告身旁等情,有前引之本院當庭勘 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是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當日雖有 說「你就不要再這樣做賊就好了啦」、「都被你搬光光啦」 、「不會光彩」、「不會有錢」等語,然其上開話語均係在 員警面前所述,說話時亦多朝向員警,顯見其在上開時、地 說上開話語之目的係為向員警表達其魚塭水及塑膠筏等遭竊 ,且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稱魚塭中水位確較相鄰 魚塭之水位低,有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易字卷第55頁),核 與證人林献欽前揭證稱被告魚塭內水只有6分滿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亦證稱其將上揭魚塭歸還被告前,會從魚塭內抽水 ,業據其證述如前。是被告魚塭水既確有較相鄰魚塭之水少 ,其懷疑係遭他人偷抽水而報警處理,並於員警面前訴說現 場情況及其認為遭偷竊之物品,均符合通常報案流程,縱其 認為係遭告訴人偷抽水而向員警訴說,且告訴人於被告報案 時亦在場,亦無不同。是被告目的既係在向員警報案,自難 逕認其出口上揭話語主觀上係為騷擾告訴人。 五、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上述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KSHM-113-上易-495-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春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 路102巷口,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劉奕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 南往北向行駛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駛,致2車發生碰撞均人 車倒地,劉奕欣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奕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春亭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126至12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劉奕欣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上開路口起步 前已有注意往來行進車輛,然我因遭該路口旁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遮蔽視線,根本看不 到告訴人機車駛來,我一起步就遭告訴人撞,是告訴人沒有 減速慢行,且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告訴人,我完全沒有過 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5頁、交簡上卷第57至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丙車駕駛林書滄警詢證述 (警卷第19至24、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 第65至75頁)、甲、乙、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 、33、4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85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87至95頁)、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暨截圖(交簡上卷第57至58、63至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前引之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係行駛於翠華路中間車道(即外側 快車道)接近中間車道與外側機慢車道之車道線處,丙車則 停放於翠華路外側機慢車道與菜公路102巷交岔路口,當告 訴人乙車行駛經過丙車、與丙車平行時,可見被告甲車自丙 車前方路旁起駛,告訴人乙車越過丙車時,被告甲車同時起 駛並朝菜公路102巷方向前進,甲、乙2車隨即於翠華路中間 車道發生碰撞。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車與告訴人乙車 發生碰撞之位置既係在中間車道,顯見被告係於路旁起步後 行駛一段距離,進入中間車道後,始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 。而依前引之勘驗筆錄截圖(交簡上卷第67頁),可見丙車 停放於翠華路外側機慢車道時係緊靠路緣停放,其車身外側 距離中間車道仍有一段距離,是被告於路旁起步,既已行駛 至中間車道,顯已脫離其視線可能遭丙車阻擋之範圍,當能 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 即此,貿然起步前行,始與行進中之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 應甚明確。是被告辯稱因視線遭丙車遮擋而無法注意告訴人 車輛,當難憑採。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 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 第15頁),其當知悉前開規則,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 依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注意前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步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 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01至10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確 係導因於本案車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未見告訴人行經本案車禍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減速,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於通過路口時,隨即與被 告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上 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縱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有過失,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為避免用路 車輛因動線交錯,以致衍生交通危險,故明定駕駛人應遵守 之事項,並定其路權之優先劣後,以建立用路人參與道路交 通之共同秩序,是駕駛人之行車次序非屬優先路權者,當不 得以具優先路權之車輛應對之禮讓,可避免碰撞為由,解免 自身之肇事責任,而被告所駕甲車屬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 中告訴人乙車優先通行,為前開規則所明定,是被告之路權 劣於告訴人,自不得以告訴人未加禮讓為由置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 之肇因,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及本院量刑之參 考,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成立。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7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憑(交簡卷第75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 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 車輛即逕起駛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因 堅持己見致未能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上-113-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 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梓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 扣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13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憑。然該案查扣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係其與配偶共有等語,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上 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案外人楊春枝及被 告,是該扣案物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為案外人 楊春枝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要件不相符 合,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26

CTDM-114-單聲沒-5-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成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 盜罪、一般洗錢罪,罪質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時間亦相隔 數月等整體非難評價,及考量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酌定 罰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因無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930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3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2025-02-26

CTDM-114-聲-53-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具 保 人 許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488、2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順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4日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許惠敏提出 現金保釋被告,有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4日訊問筆錄、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具保人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3-163頁)。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4 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 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報到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出境後 迄今未歸國,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26

CTDM-113-訴-83-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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