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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渤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 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陳柏 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豪 、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軒、 陳昱淮、黃柏翰(以上合稱許又壬等27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被告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又壬承租高雄市○○區○○路00 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許又壬再指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戶;由鄭 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芳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由馬光俊作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 繳贓款;由張仕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 林忠緯、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 智瀚、張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 由蔡曜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 被告陳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許又壬出資並 指示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黃柏翰出資協助柯智瀚 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許又壬等27人及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甫於111年4月18日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月珍、張詠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而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存入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贓款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構成之罪數,係以本案起訴書及附表所載之具 體分工為準,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依本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復 依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11), 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張詠勝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陳月珍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方 式受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層轉至被告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被告本案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被害人遭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等節,均於前案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許、100萬元 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45萬0,005元 被告陳渤日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35萬0,015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20萬0,125元 同上 2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48萬0,052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9萬9,000元 同上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駿 宋芳庭 蔡曜廷 常立德 賴友賢 張劭宇 洪國誌 蔡瑞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曾士樺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 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蔡曜廷、蔡 瑞龍之具體犯罪事實。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 、曾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 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 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 軒、陳昱淮、黃柏翰、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又壬承租高 雄市○○區○○路00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被告許又壬再指揮旗 下成員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 芳庭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由被告馬光俊作為車手 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張仕 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林忠緯、陳 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 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由被告蔡曜 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被告陳 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許又壬出資並指 示被告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黃柏翰出資協助 被告柯智瀚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被告28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鄭茗 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復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8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 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 罪行為之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具體明確記載,始足以區 辨犯罪之同一性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倘其有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6項規定,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應認 其全部或部分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許又壬之部分,記載其「指 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而就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 、常立德之部分,記載其等「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 戶」,然關於被告許又壬究係如何指揮被告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並控管帳戶,以及被告 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於本案中所控管之金融 帳戶為何、與附表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控管帳戶之 具體時間、地點、方式等事項,均未有具體、明確之記載 ,復觀諸起訴書附表,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之 部分,記載其等「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以及「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然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於本案中係操作何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何 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轉匯款項之時間、轉匯之數額等事項 ,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除 可知宋芳庭所有之金融帳戶係作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以外,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蔡曜廷、蔡瑞龍之部分,記 載其等「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然關於被告蔡曜廷 、蔡瑞龍於本案中所招攬之車手及人頭帳戶為何、與附表 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招攬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 等事項,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 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四、公訴意旨針對上開事項,均未能具體特定,致本院就被告許 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蔡曜廷、蔡瑞龍均無從確定其等於本案之審理範 圍,上開被告亦無從知悉其等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自無 從行使防禦權,對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甚深。是以,本 案起訴欠缺具體犯罪事實之記載,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 欠缺,爰依首揭說明,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 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輝 李冠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78 、38615、390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連輝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元或等 值之泰達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連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鐵-幣大師」)、 李冠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豐裕客服」 、「胡睿涵」、「李曉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可認包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在臉 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嫚青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胡睿 涵」、「李曉月」聯繫,其等向張嫚青佯稱:下載「豐裕」 APP,並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後,即可透過此APP來投資 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 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 云,致張嫚青陷於錯誤,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金;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王連輝於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即統 一超商羅斯福門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 張嫚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於112年6月2日下 午4時許,承前同一犯意,在同上地點,向張嫚青收取現金2 22萬元,總計322萬元。王連輝得手後,將取得之現金轉換 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適戚潤和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胡睿涵」 聯繫,「胡睿涵」即向戚潤和佯稱:下載「豐裕」APP,在 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資款項需 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 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戚潤和陷於錯誤,依「 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金;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王連輝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 時44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之0號),向戚潤和收取現金270萬元。王連輝得 手後,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在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柏仁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陳柏仁佯稱:下載「豐裕 」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 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陳柏仁陷於錯 誤,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 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李冠閮,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陳柏仁 收取現金20萬元,並於得手後,將取得之現金20萬元,扣除 其報酬800元,將餘款現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上手收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復指示王連輝,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至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承同一犯意,接續向陳柏仁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555萬元,並於得 手後,則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 二、王連輝、李冠閮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以上述犯罪分工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後因張嫚青、戚潤和、陳柏仁(下合稱為張嫚青等 3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冠閮部分:   被告李冠閮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於偵查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仁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柏仁與「豐裕客服」間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冠閮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王連輝部分:   訊據被告王連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嫚青、 被害人戚潤和、告訴人陳柏仁各收取現金322萬元、270萬元 、55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本案係張嫚青等3人向伊購買泰達幣,且伊已將泰達幣轉至 張嫚青等3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不知張嫚青等3人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連輝(LINE暱稱「鐵-幣大師」)於112年5月25日下午 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 商羅斯福門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 人張嫚青收取現金100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在 同上地點,向張嫚青收取現金222萬元,總計322萬元,並將 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再 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 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向被害人戚潤和 收取現金270萬元,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柏仁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555萬元,並於取款後,將 取得之現金均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另被告李冠霆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 陳柏仁收取現金20萬元等情,為被告王連輝所不爭執,且有 證人張嫚青等3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閮之供證述 、告訴人張嫚青及陳柏仁與「豐裕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嫚青、戚潤和、陳柏仁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其 等因在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遂依廣告所提供之聯繫方式, 各以LINE與「胡睿涵」、「李曉月」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經告以:下載「豐裕」APP,並在此APP上註冊會員 帳號後,即可透過此APP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款項 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各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俾在「豐裕」AP P上投資,並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322萬元、270萬 元、555萬元予被告王連輝等語(見偵26978卷第55至57、59 至61、63至65、67至69頁,偵38615卷第17至20、137至138 頁,偵39022卷第25至33、275至277頁,他7976卷第409至41 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不知虛擬貨幣或泰達 幣是何物,且被告王連輝向其等收取現金後,係將泰達幣轉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惟該電子錢包非為 其等所有,故其等實際上並未收到泰達幣,反而因交付現金 予被告王連輝致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163、17 0至171、255至258頁)。堪認張嫚青等3人均係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話術詐騙,方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王連輝, 且其等並無向被告王連輝購買泰達幣之真意。 ㈢、關於被告王連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部分:  ⒈依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 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 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 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 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 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 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 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 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⒉被告辯稱:伊與張嫚青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均有向其等 確認是否有收到泰達幣,且因最近詐騙盛行,故要求張嫚青 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云云。惟證人張嫚青等3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被告王連輝於面交取款時,並未向其等詢問購買 泰達幣之用途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5、173、258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記得有無向張嫚青等3人確 認該轉入之電子錢包是否確為其等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264頁)。而張嫚青等3人與被告王連輝為本案泰達幣交易時 ,既已均係年齡將屆60、70歲之長者,被告王連輝對於如此 高齡之人是否確實知悉泰達幣或虛擬貨幣是何物,既未向張 嫚青等3人確認,亦未向其等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之資金 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顯見被 告王連輝對於張嫚青等3人是否係遭詐騙乙節「完全不在意 」。甚且,被告王連輝刻意要求張嫚青等3人於交易時簽立 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更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使自己得以規避本案罪責,方要求張 嫚青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書。  ⒊被告王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張嫚青等3人交易泰 達幣時,係根據當時交易所之泰達幣兌換匯率,再加計0.5 元,賣給張嫚青等3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頁)。惟泰達 幣屬「穩定幣」,業如前述,本案實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 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 向個人幣商在場外交易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 易習慣相悖。張嫚青等3人若有購買泰達幣之投資需求,大 可逕向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購買即可,實無需多耗 費金錢而向被告王連輝購買。益證張嫚青等3人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否則豈會願意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之 成本,向被告王連輝購入泰達幣。被告王連輝無視張嫚青等 3人違背常情,以高於正常交易之價格向其購買泰達幣,益 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被告王連輝之手,利用包裝為虛擬貨 幣交易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嫚青等3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其等交付 予被告王連輝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 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 目的,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 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 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 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 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 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 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 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 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 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 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 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⒌被告王連輝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云云。然查,張嫚青等3人均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方與被告王連輝聯繫,進而為本案泰達幣交易。參 以被告王連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先跟張嫚青等3人收 取完現金並離開現場後,才將泰達幣轉至張嫚青等3人指定 的電子錢包(按: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我轉給張嫚青等3人的泰達幣,是我先跟幣所的人聯繫 好後,請幣所先將泰達幣轉至我的電子錢包,我再轉給張嫚 青等3人,然後我再將要兌換泰達幣的現金拿去給幣所等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176、265至266頁)。可見,張嫚青等3人 均係先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王連輝,隔一段時間後,被告王連 輝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再 由被告王連輝將其向張嫚青等3人收取之現金上繳,並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王連輝之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 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信賴被告王連輝, 並同意採行此種「先交幣,後上繳金錢」之交易模式,且本 案詐欺集團會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王連輝侵吞之風險,在未 確認被告王連輝已將金錢上繳之情況下,即先將泰達幣轉至 被告王連輝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⒍又被告王連輝與張嫚青等3人交易泰達幣之金額,各高達322 萬元、270萬元、555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王連輝卻捨棄 安全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寧可冒著身懷鉅款遭他人偷搶之 風險,選擇採行此種隱蔽、足以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錢面交方 式,以進行本案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行為,更可證被告王 連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詐騙張嫚 青等3人及洗錢之犯罪分工。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王連輝確實與「豐裕客服」、 「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王連輝會配合 將張嫚青等3人交付之金錢上繳,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 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上百萬元,甚至2、3百 萬元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王連輝與張嫚青等3人面交收取之 理。依此,亦足認被告王連輝之辯解並非可採,其應係在受 「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情況下,與張嫚青等3人面交取款、將收取之現金 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共同為製造金流斷點、面交取款、上繳贓款、將涉及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錢分工。是被告王連輝 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明灼。 三、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連輝、李冠閮(下合稱為 被告2人)所為各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㈡、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2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即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均無較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於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 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 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惟被告李冠閮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洗 錢罪,且支付賠償金4萬元予告訴人陳柏仁(詳後述),堪 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被告王連輝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罪,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 於被告2人而言,均無較不利之情形。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2人均無較不利 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新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李冠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王連輝就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與「豐裕客服」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王連輝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犯行,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連輝就告訴人張嫚青、陳柏仁,先後各次面交收取之 現金,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張嫚青、陳柏仁之同 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 之接續犯,而均僅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李冠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王連輝就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王 連輝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開犯行間 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李冠閮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冠閮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支付賠償金4萬元予告訴人陳柏仁(詳後述) ,堪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李冠閮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支付賠償金4萬元予告訴人陳柏仁(詳後述),堪認其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李冠閮就本案所為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 其刑之事由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八、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李冠閮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閮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陳柏仁之損害非輕,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李冠閮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柏仁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4萬元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卷第39至40、21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冠閮在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 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 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尚需補貼家用之經濟狀 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李冠閮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㈡、被告王連輝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被告李冠閮、「豐裕客服」 、「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張嫚青、被害人戚潤和、告訴人陳 柏仁,各受有322萬元、270萬元、575萬元之金錢損失(其 中被告王連輝就告訴人陳柏仁部分,面交取款之金額為555 萬元),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張嫚青等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或求得原諒,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王 連輝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月收入約5至8萬元,無 需撫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8頁),暨犯 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各量 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王連輝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追徵: 一、被告李冠閮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閮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報酬 8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8頁),且其向告 訴人陳柏仁面交收取之現金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核 屬其犯本案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本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李冠閮已與告訴人陳柏仁調解成立 ,且付訖賠償金4萬元,業如前述,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王連輝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連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 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 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 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 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 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⒊現身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層轉 上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 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 之「洗錢之財物」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 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 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⒌本案被告王連輝洗錢之財物,即其向告訴人張嫚青、被害人 戚潤和、告訴人陳柏仁面交收取之現金各為322萬元、270萬 元、555萬元,總計1,147萬元(計算式:322萬元+270萬元+ 555萬元=1,147萬元),核屬張嫚青等3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之 詐欺贓款,並由被告王連輝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錢轉換成 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1,147萬 元或等值之泰達幣,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王連輝與否,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王連輝所有之手機2支、黑莓卡1張、空白買賣契約 書4份、現金43,000元(見偵26978卷第35頁),因被告王連 輝辯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至8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王連輝本案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何關聯性,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王連輝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追 徵,已如前述,是就扣案之現金43,000元部分,倘若本案將 來經法院判決被告王連輝有罪確定,且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 追徵,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陳玟瑾移送併辦,並 由檢察官李豫雙、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告訴人陳柏仁部分)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面交取款者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 中午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李冠閮 20萬元 2 112年5月18日 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30萬元 3 112年5月22日 下午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1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中午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150萬元 5 112年5月25日 下午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23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即告訴人張嫚青部分 322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即被害人戚潤和部分 270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即告訴人陳柏仁部分 575萬元 (其中被告王連輝面交收取555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訴-279-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起訴法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 行部分刪除「加重」兩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起訴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論 以累犯,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不得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悛悔之心,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餐飲業、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245元,係 其犯罪行為所詐得之財物,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 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 國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李冠霆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在臉書社 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販賣/購買上,以暱稱「0 00 000 0000」稱要販賣點數,適莊柏群在臉書上欲購買MyC ARD點數,看到上情,便向李冠霆聯繫,李冠霆遂向莊柏群 佯稱「以1200元加手續費45元賣點數1500點」云云,致莊柏 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付款(繳費編 號00000000000000),並取得點數序號MyCARD-MCEKFS000000 、MyCARD-MCEKFZ000000、MyCARD-MFRHGH000000(該點數序 號所對應之網路IP位置為李冠霆申請)。嗣莊柏群未收到點 數且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柏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莊柏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會員帳號IP位置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4-12-05

HLDM-113-訴-37-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4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冠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高啟強」、「陳之諺」、「林銘雪」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7、44頁),且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何秀珠收取贓 款,再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 與告訴人何秀珠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10萬元而履行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告訴人受害人數及遭受詐騙金 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程工作 、須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雖約定1天可得5,000元之報酬, 惟尚未實際領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 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何秀珠收取30萬元後,均係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強」指定之人,此部分30萬元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高啟 強」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 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何秀珠遭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所使用之物,業據證人何秀珠於警詢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2年5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30萬元)(見偵卷第17頁)  2 112年5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3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張  4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書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62號   被   告 李冠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中暱稱「高啟 強」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之諺」、「林銘 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投放「阿格 力股票分析獲利」之虛假廣告,何秀珠見聞前開廣告之後, 隨即透過該廣告之內容,以LINE與「陳之諺」、「林銘雪」 取得聯繫,「陳之諺」、「林銘雪」旋即於民國112年5月3 日向何秀珠佯稱可以透過「行動贏家-金鼎證券」、「天諭 金控」買賣股票並且購買虛擬貨幣,何秀珠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鶴岡門市(下稱案發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斯時李冠 霆隨即透過飛機群組,接受「高啟強」之指揮,先於112年5 月31日上午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前往高鐵桃園站之某廁所 內,自廁所置物櫃內取得工作手機,並透過工作手機持續與 「高啟強」聯繫,並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依據「高 啟強」之指示,前往案發現場,向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 贓款,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隨即依「高啟強」之指示,攜帶 上開贓款再次前往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並將贓款放置在廁 所內之置物櫃,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何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所加入之飛機群組內除了「高啟強」之外尚有其他人,並且其有接受「高啟強」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先前往高鐵桃園站,自廁所置物櫃內領取工作手機後,隨即透過工作手機接受「高啟強」之指揮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隨即將上開贓款攜帶至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並將贓款放置在廁所內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其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3 手機截圖42張 證明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其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佐證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高啟強」、「陳之諺」及「林銘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708-20241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冠霆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第1339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編號5至8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 、受刑人李冠霆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 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 。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 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5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罪質、侵害財產法益之種類 近似,編號2至4所示犯罪(下稱甲罪群)、編號5至8所示犯 罪(下稱乙罪群)犯罪手段各別相近,且甲、乙罪群內各罪 部分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之犯罪與 其他犯罪手段有異,獨立性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對定刑之刑期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等語,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 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 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11月4日 109年10月初至109年12月9日 110年8月11日前某時至111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38、506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2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2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9月3日 110年8月8日 111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5至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5至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4-11-15

HLDM-113-聲-576-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冠霆明知自己並無販售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2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之「Mycard、Gash」群組內,張貼公開訊息佯稱販售 GASH點數等語,適有林子貴瀏覽該LINE群組之公開訊息後,加入 李冠霆所使用之LINE暱稱「LT」帳號私下聯繫購買點數事宜,並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22時37分、111年9月17日 0時1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90元、5,000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499號虛擬帳戶 內(MyCard會員帳號「ovo00000000000il.com」【起訴書誤載為 「ovo0000000oud.com」,應予更正】、註冊手機門號000000000 0,該門號申登人李冠霆,全帳號詳卷)、000-00000000*****276 號虛擬帳戶內(MyCard會員帳號「ovo0000000oud.com」【起訴書 誤載為「ovo00000000000il.com」,應予更正】、註冊手機門號 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李冠霆,全帳號詳卷),李冠霆得手 後即與林子貴斷聯,林子貴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冠霆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又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前於本院追加起訴,惟因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07號判決不受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53至54頁 ),然該不受理判決既僅為程序判決,自無礙檢察官就該等 犯罪事實另行於本案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卷【下稱本院本案卷】第57、64 頁),核與告訴人林子貴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 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 細、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及登 入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9、47至52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 第3款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 重,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就是否減刑部分即應探究是否應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5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於108年10月 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緝字卷第28至30頁 ),復與本院本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本院本案卷第16至17、32至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竟 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稱:我 有騙林子貴,但我沒有利用網路對公眾詐欺,除非給我看 截圖等語(偵緝字卷第13頁),於本院亦稱無法繳交犯罪所 得等語(本院本案卷第67頁),爰認本案無上開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 吃藥需要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本案卷第67至68頁)。 2.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尚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本案卷第13至14頁)。3.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工肄 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本案卷第6 8頁)。4.本案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為8,290元之犯罪所生損 害。5.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8,29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HLDM-113-訴-121-202411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9,708元及自113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9,70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對向車道北往 南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所承保訴外人 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 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6萬7,656元(含零件費用9萬5,377 元、工資4萬2,286元、噴漆費用2萬9,993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7,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碰撞,原告已支出修理費16萬7,656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理賠 申請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8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 認前開過失行為,然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自現場照片觀之,其後 行李廂蓋已部分凹陷,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亦已突起, 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復觀諸修車費用之估價單所列載維修 項目及費用,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被告所負責任既 僅需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非全新狀態,則系爭車輛 為11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日,已使用6個月,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7,42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377÷(5+1)≒15,8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5,377-15,896) ×1/5×(0+6/12)≒7 ,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377-7,948=87,429】,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4萬2,286元、噴漆2萬9,993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5萬9,708元,此部分所訴於法有據, 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9,70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於112年6月22日寄存 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7

KSEV-113-雄簡-1606-20241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翔宇 李冠霆 蔡承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 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8,079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3391-202411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105號 債 權 人 林泰利即祥興數位影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冠霆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冠霆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於民國113年2、3月間數次委託債權人製作廣告DM暨印製合 約,累積達新臺幣17,000元尚未給付,雖提出存證信函暨回 執等件影本,惟依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委任人應為玖冠消毒 工程有限公司,債務人僅該公司受僱人,且債權人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釋明確係債務人委請製作廣告暨印製合約。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債務人委 請債權人製作廣告DM暨印製合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此項通知 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 諸首開說明,本院不得於其未盡釋明責任前,而遽准為支付 命令之核發。是以,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4

CYDV-113-司促-810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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