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6號
原 告 何昆芳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
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不動產估價師,前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囑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時,經被告認定有未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製作估價報告書之違規,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估懲字第1號
予以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於113年12月25日以台內法字第1130047508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㈠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
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為
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
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
,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之(1
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決議意旨參照)。
㈡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5條2項規定,倘申誡累計達3次者,將
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而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3
年者,即應予除名。本件原告係經被告認有違反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之行為,而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是原告未來若再受2次申誡處分,後續將有被命
停止執行業務,甚至被除名之可能,其嚴重性明顯可見,依
上述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本件申誡處分之性質,應認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稱「告誡等或其他輕
微處分」。又本件亦非屬同法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是原
告誤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尚有違誤,本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TCTA-114-地訴-1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