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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 年3月4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秀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秀慧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隆方向行駛, 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周秀慧駕車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 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 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 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邱麗紅駕駛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堵橋外側車道往七堵方 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致周秀慧所駕之 AXG-8967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邱麗紅所駕之MBD-5983號 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邱麗紅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腦 脊髓液滲漏、嗅覺部分喪失、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 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 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麗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周秀慧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79頁;111 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第36-37頁;交簡上卷㈠第409 頁、卷㈡ 第35、102、148-149、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紅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3-16 、77-8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 份( 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9-31、39-59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2日、111年2月1 4日、111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5日、110年9月9日、110年11月4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7、83-87、97 -9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 份(1 12 年度請上字第19號卷第1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4號函暨 所附邱麗紅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2年7月21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47773號函暨所附邱麗 紅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8月10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53858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 12年7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820號函暨所附邱麗紅病 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 1120053732號函暨所附邱麗紅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 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0568號函、臺中榮民 總醫院112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30號函、三軍總 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 字第1120066445號函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暨所附診斷 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㈠第39-103、113-309、3 11、317-332、341-387、419 頁;卷㈡第47、93-97頁),又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雖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底 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致嗅覺喪失,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邱 麗紅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其嗅覺喪失之程度是否達完全 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經覆以:病人邱麗紅女士嗅覺喪失程 度約1/3,喪失嗅覺偵測及識別功能,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等 語,有該院112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30號函可稽 (交簡上卷㈠第419頁),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肇致 之嗅覺喪失,應屬部分喪失,且尚未達到「完全喪失」或「 嚴重減損」之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定義不 相符合。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 76號卷第37頁),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頭部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 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 臂、雙膝部擦挫傷外,尚有頭度鈍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 併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後續則出現嗅覺部分喪失等傷 勢,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謫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 原審漏未審酌,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上訴 理由認告訴人上揭傷害構成重傷害乙節,容有誤會,已如前 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表明欲與告訴人 和解,並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參以告訴人已提起民事訴訟(本院 受理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故於所提民事判決應 賠償之金額確定後,被告旋依民事判決確定之應給付金額予 以賠償,有理賠給付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交簡上 卷㈡第165-167頁),顯有悔悟、賠償誠意及實據,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自原審迄 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示賠償誠意,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 ,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然 於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提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依判 決所判付金額予以賠償,已如前述,態度誠屬良好;暨衡酌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交簡上卷㈠第29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會計)(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卷第9頁)、有一中度身心障礙之小孩亟待扶 養照顧,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 意見(交簡上卷㈡第155頁)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交簡 上卷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駕車時,行駛至 交岔路疏於減速,並讓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致罹刑典,係偶然犯之,並非故意為之;並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過失,且已依民事判決所判付之賠償金額,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誠有悔意,態度良好,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LDM-112-交簡上-18-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暐犯毀棄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寶琴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 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 言。查被告林弘暐於偵查坦承撕毀公告,並將之丟棄(見偵 字卷第64頁),足徵被告所為該當於上開「毀棄」之要件無 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棄他人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相當 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不能恣意毀棄他人文書,本次 卻擅自撕毀丟棄社區所管領、製作之本案公告,所為自應予 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撤回告訴( 見偵卷第75頁)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及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   被   告 林弘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暐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李寶琴為基隆市○○區○○街000號 幸福華城社區E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林弘暐因不滿 李寶琴張貼在幸福華城社區E棟電梯內如附表所示之公告2張 (下稱本案公告)已影響其處理客戶委託銷售之房屋,竟基 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52分許,在幸 福華城社區E棟電梯內,徒手將本案公告張貼撕下破壞,足 以生損害於李寶琴及前開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李寶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撕毀本案公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寶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公告為其所張貼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本案公告影本2張。 證明被告於於上開時、地撕毀本案公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弘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公告內容 1 敬啟者:426號6樓屋頂有坍塌之虞,購買人請注意;前屋主所有違建均由購買者承接。幸福華城E棟管委會提醒您 2 敬啟者:428號6樓屋頂有坍塌之虞,購買人請注意;前屋主所有違建均由購買者承接。幸福華城E棟管委會提醒您

2025-01-22

KLDM-114-基簡-6-2025012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富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 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7號   被   告 江富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仁 愛區龍安街之住處外,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 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 處出發,欲前往其朋友位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之住處,嗣 於113年6月4日13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84巷口 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0 .51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愷他命(Ketamine,27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636ng/mL)陽性反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富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愷他命1次,並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4日14時35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愷他命(Ketamine,27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636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富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KLDM-114-基交簡-25-2025012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7 號 聲 請 人 李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809340 號函(下稱系爭函)以聲請 人之前科紀錄而非犯後態度、和解與否等,作為判斷是否撤 銷假釋之依據,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之罪,卻適用最重之法 律,故系爭函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人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函並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7-2025012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大忠街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南北向支線道上 路面標示白色「停字」之交岔路口,李國瑋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謝宇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87號機車),沿水碓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設有「停」標字 之處必須停車再騎、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至本案路口, 86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與287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謝 宇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 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國瑋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謝宇政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謝宇政受有前 揭傷勢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進入本案路口前已看到告訴人,而有踩煞車,如果我沒注 意到怎麼會踩煞車,警察也有看到我的煞車痕,初判我無肇 責;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如何,但他騎車速度非常 快,我是主幹道,他是支線道,照理說他要做到停看聽,但 他都沒減速就直接衝出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的過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明確(偵字卷第9至1 1頁、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佐(偵字卷第13頁、第21頁、第27至 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至4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 第55至58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 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且具有注意能力。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大忠街41巷往大忠街方向行駛 ,經過本案路口時對方從我左邊水碓街衝出來,完全沒煞車 ,我看到他衝過來之後有煞住,但對方還是衝過來撞到我正 前車頭,我車牌被撞掉等語(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過紅綠燈,看他車速很快,已沒有煞車趨勢,我就開 始減速,他撞到我,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75頁)。繼於 本院審理時承稱:我進入路口前已經有看到他所以就已經有 踩煞車,警察到場也看到我有煞車痕等語(本院卷第48頁) 。依照被告前揭所供,其於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已見告訴 人騎車在支線道上也正進入該路口,其始減速行駛,此與本 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路口設置反光鏡供駕 駛可確認他向來車情況,以及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8600 號自小客車煞車燈已亮起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截圖足憑(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而被告自承事故發生 時期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考(偵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 前,確已能注意到告訴人騎駛在支線道也即將進入該路口、 且速度未減等車前狀況,在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之速度下,當應能採取將車輛煞停在本案路口前,或是減速 待告訴人機車經過後再通過路口等必要安全措施。 ⒊又觀諸本院勘驗事發時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碰撞 時,8600號自小客車前輪一半已進入本案路口黃線網(本院 卷第49頁、第57頁),以該路口水碓街支線道路寬來說,86 00號自小客車前半車身(即自車頭引擎至前座),已占該路 口一個車道寬(本院卷第58頁),被告在路口前既已可知前 述之車前狀況,卻未採取煞停路口前或更減速等安全措施, 繼續駕車使該車頭幾乎已到達路口中線,導致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⒋酌上,本案路口既已有黃線網、反光鏡等供駕駛人確認左右 來車之情,被告在進入本案路口前亦已注意到告訴人騎駛而 來之車前狀況,而在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字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的情況下,當能採取如煞停於路口、於路口前更減速以待告 訴人機車經過等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 及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即112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由救護車 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出 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卷第13 頁、第39頁),是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交 通事故,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 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亦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本案路口前,在支線 道即水碓街(南北向)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足參(偵字 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駕車行駛之 車道(水碓街)既設有「停」標字,屬支線道,被告行駛之 車道(大忠街)則未設有相關標誌,屬於幹線道,則告訴人 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⒉根據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騎乘287號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 全未煞停或減速,告訴人則對於進入本案路口前是否煞車、 減速,於警詢、偵訊均答稱不太記得、忘記了等語(偵字卷 第10頁、第75頁),而依照本院勘驗本案路口前方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機車在畫面時間14時11分20秒由畫 面左側進入本案路口,並未停頓或減速,甚至當時也幾乎與 被告車輛對向(即大忠街由西往東方向)、正要駛入本案路 口之另1台機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由此可知告訴人駕車自支線道駛入本案路口前,不但 未暫停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進入該路口,甚至進入路口時 幾乎無明顯減速行駛之作為。  ⒊基前所述,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 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設有反光鏡可供駕 駛人確認左右來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當時本案路口處大忠街有車輛行駛中,其騎乘機車進入本案 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 更未於設置「停」標字處停車再騎及禮讓被告駕駛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無明顯減速地駛入被告行進之幹線車道,致 與被告駕駛之86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認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同有前析 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敘明之 。    ㈤另本案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一、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5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0331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166696號函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憑(偵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 ),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情 甚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 卷第47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本案路 口,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非是;兼衡其始終否認過失之責、願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也 攜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協商(本院卷第50頁審判筆錄),因 認告訴人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考 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 同有過失,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3-交易-121-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謝宇政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LDM-113-交附民-101-20250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依第6行所載之「21時   46分」,應更正為「22時13分」及應補充「被告王志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 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 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情形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 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可預見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1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本案郵局帳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陳昱宏、徐雨潔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徐雨潔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宏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雨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雨潔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宏 111年9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鞋全家 福之客服人員 致電告訴人陳昱宏,並對告訴人陳昱宏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等語,致告訴人陳昱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 12日22時16分許 8,123元 2 徐雨潔 111年9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鞋全家 福之客服人員 致電告訴人徐 兩潔,並對告訴人徐雨潔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等語,致告訴人徐雨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22時13分許 13,985元

2025-01-14

KLDM-114-基金簡-8-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祺 涂柏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温皓翔(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傷害、 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細故與吳軒丞等人發生糾紛 ,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 為緩起訴處分,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丁○○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前往與吳軒丞等人理論。 經丁○○、甲○○、該成年男子應允後,温皓翔、丁○○、該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皓翔、丁○○、該 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 ,嗣其等於民國112年2月25日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見吳 軒丞、少年林○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聚集在 統一超商雙溪門市前,遂由温皓翔自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上 ,先持漆彈槍朝人群射擊,再將漆彈槍交予丁○○及該成年男 子,丁○○及該成年男子即分持漆彈槍1把下車,並朝統一超 商雙溪門市門口射擊,甲○○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温皓翔在旁 等候接應,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並致林○哲受有左側後 背肩膀處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 哲撤回告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板金、玻璃毀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丁○○及該成年男子射擊完畢後即上車,由甲○○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其等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後續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拘提温皓翔、甲○○到 案,並扣得鎮暴槍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 、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之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與證人温皓翔、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係由證人己○○攜帶漆彈槍至案發地點,由被告丁○○使用 該槍朝告訴人林○哲身體、告訴人丙○○車輛射擊,已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己○○對吳軒 丞心懷不滿,始糾集被告丁○○等人至上開地點,然本件衝突 時間短暫,犯罪結果僅造成告訴人林○哲身體受傷、告訴人 丙○○車輛毀損,可認被告丁○○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證人己○○與告訴人吳軒丞有細故,竟與 證人温皓翔、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 地點而為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滋擾,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休學,曾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 5至6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鎮暴槍1把為證人己○○所有,於偵查中業經其同意拋棄 ,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涉有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 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甲○○、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是幫戊○○扛罪,當時戊○○還有其他案件,所以他才拜 託我,他請己○○拿錢給我,當初說好是6萬,但我只收到1萬 而已,事後我們還有糾紛,所以我才不想幫他扛罪等語。 五、經查:  ㈠吳軒丞、告訴人林○哲於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雙溪門市門口,遭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以漆彈槍從車內射擊,隨後有二人下車繼續持漆彈槍 朝其射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哲受有左側後背肩膀處 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告訴人余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玻璃毀損等情,業據被告乙○○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稱其為替別人頂罪等語。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否確定當天你、己○○、乙○○、丁 ○○四人都有去?)當天我不確定」、「因為當天我跟他們都 包那麼緊,下車穿成那樣,我怎麼知道他們是誰。他們穿的 衣服都是很緊的,也戴頭套,我根本不知道長相」、「警察 叫我去指認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怎麼指認」(見本院卷第 342頁);證人己○○於警詢中稱:「我遭毆打的事情有告知 我的朋友大哥(甲○○),他要幫我報仇,叫我先去中壢火車 站後站找他,搭他的車子前往一個集合點(地址我不清楚) ,即有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年籍不詳,可能是甲○○找來 的)坐上甲○○的車,就出發前往新北市雙溪區」、「我有開 槍。我連續射擊,不知道射擊幾發。另外2名不詳男子也有 開槍」、「(你可否提供上述2名犯嫌年籍資料予本分局追 查?)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所以無法提供」(見112年度偵 字第5501號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稱:「( 你是否認識警方提供照片中之三名男子?)不認識」(見11 2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22頁),是以不論與被告乙○○同行 之證人甲○○、己○○,或遭攻擊之告訴人丙○○,均無法指認被 告乙○○當日確實到過現場。  ㈢經警方調取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雖拍攝到2名男子持槍射擊 ,惟該二人均身著深色連身帽T、深色長褲、戴口罩(見112 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31頁),從外觀上難以辨識其身分 ,亦無法確認其中一人是否為被告乙○○。   ㈣同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為被告乙○○約其前往 (見本院卷第356頁),惟此為共犯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本件證 人甲○○、己○○、丙○○均無法指認被告乙○○已如上所述,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識開槍者之身分,是本件除共犯之自 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涉犯本 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認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 定,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9

KLDM-113-訴-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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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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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哲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國瑋即興龍人本禮儀社 蔡芸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06,18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6

SLDV-113-司促-14354-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6 號、第96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5行「高粱酒16瓶(白金龍上市5 8週年傳奇紀念酒3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 級高粱酒4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市價8334元)」之記載 ,更正為「高粱酒6瓶(品項不詳),市價約3,600元」(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 文廣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廣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 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112偵9682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 相同,然係同一日所犯,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㈤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㈡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㈠ 高粱酒6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 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所得 ㈡ 高粱酒6瓶(品項不詳) 附表一編號㈡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                   第9682號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以下犯行: (一)112年5月26日15時0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暖暖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高粱酒6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金門58度高粱酒 5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3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經理 曹淑秋盤點商品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6日1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B1 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高粱酒16瓶(白金龍上市58週年傳奇紀念酒3瓶、緞金龍金 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4瓶、金門58度高粱酒5 瓶,市價833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吳冠廷盤點商品後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淑秋、吳冠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文廣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上開時、地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㈡ 1.告訴人曹淑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暖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源遠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2024-12-31

KLDM-113-基簡-80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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