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黃順恩
被 告 石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口,因闖紅燈通過路口,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7
00元(含零件97,100元、工資55,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工作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21-5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8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
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
,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
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
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直行,致系爭車
輛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2,700元(含零件費97,10
0元、工資55,60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9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8日,已使用24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8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100÷(5+1)≒16,1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7,100-16,183)×1/5×(24+3/12)≒8
0,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100-80,917=16,183】,故原告所
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應以71,783元計算(計算式:16,18
3元+55,600元=71,783元),原告之請求於71,783元範圍內,
應為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8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EV-113-南簡-2015-20250317-1